搜尋結果:廖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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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國旗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1行所載「國旗2面得手後」,應補充為「國旗2面(價 值共計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立仁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 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 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8712號偵查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 ,竊得之國旗2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昱升,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 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6號   被   告 張立仁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巷0號             居新北市○里區○○○街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4日22時5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立圖書館三重分 館(下稱三重分館)前,徒手竊取由三重分館主任陳昱升管 領之國旗2面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立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昱升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被告衣著特徵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5-03-10

PCDM-114-簡-701-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承弘犯竊盜罪,共陸罪,均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陳承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應補充為「陳承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徒手竊取店員陳仕恆管理之 自由時報後離去。」,應更正為「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仕恆 管領之自由時報報紙共計6份(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元 )後,隨即離去。」 二、核被告陳承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前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已年逾79歲,且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價 值共60元,未逾百元),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輕微、惡性非深, 且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均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俱 免除其刑。至被告竊取之自由時報報紙共計6份,價值共計6 0元,雖未返還被害人,但本院認被告犯罪所得價值極低微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89號   被   告 陳承弘 男 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承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6時23 分、113年12月17日6時25分、113年12月18日6時24分、113 年12月19日6時15分、113年12月20日6時12分、113年12月23 日6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擎天店, 徒手竊取店員陳仕恆管理之自由時報後離去。 二、案經陳仕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承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仕恆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5-03-10

PCDM-114-簡-689-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嘉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10行所載「燒毀」,均應更正為「 燒燬」。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屋主呂鴻基、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屋主呂正榮、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Q Burger早餐店負責人蕭均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思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 罪。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 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1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 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係以1個失火行為,致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不同物品均遭燒燬,仍僅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 項之單純一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思嘉經營早餐店,本應注意餐廳內使用火源 安全、爐具設備配置及油垢清潔處理等事項,卻疏未注意及 此,不慎致生火災燒燬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物品,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造成他人財產權 受損,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上開早餐店負責人已分別與被害人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屋主呂鴻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屋主呂正榮、車牌 號碼000-0000號、NTL-8933號、MXP-2639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主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和解書 3份、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第75 頁反面);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生危害程度, 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因過失肇生火災,致生公共危 險,行為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暨其違犯本案之 過失情節,堪認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與被害人等皆 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06號   被   告 陳思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嘉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Q Burger早餐店之店 長,負責該店之營運及管理,應注意使用火源之安全,並應 隨時火源使用之狀況,以防止火災發生,於民國113年8月11 日4時57分許,開啟位於該店前方之瓦斯爐煎台預熱及上方 之排油煙機運轉使用,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煎台火源狀況,在瓦斯爐煎台仍在預熱時即至該店 後方倉庫煮茶飲,嗣因煎台瓦斯爐爐火輻射熱引燃排油煙機 罩內油垢污漬後起火燃燒,致燒毀上開店內之塑膠天花板、 裝潢櫃體、排油煙機、煎台、電炸鍋等物,火勢並延燒至同 路段71號1樓,燒毀該處騎樓之塑膠天花板,並使停放於早 餐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NTL-8933號、MXP-2639號等 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受熱燒熔,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9月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 其內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 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 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相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嫌。報 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惟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必須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 燒燬,如僅房屋內之物件燒燬、屋頂、牆面等部分變形、塌 陷,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條 第2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僅能論以刑法第175條第 3項之罪。查本案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及相鄰之同路 段71號建物雖有因火災受燒而有損壞,但主結構仍存,有火 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照難認已達燒燬程度,故無從對被告 論以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5-03-10

PCDM-114-簡-267-2025031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及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應補充為「結果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441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濃度值48323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命(濃度 值1887ng/mL)、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493ng/mL),已 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 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扣押筆錄」。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郁翔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4號   被   告 陳郁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翔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3樓住處,先將愷他命捲菸點火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中),其明知 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仍於113年11月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搭載女友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 「赤鰭日本料理店」食用晚餐。嗣於同日23時42分許,因將 車輛違停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前遭員警盤 查,並扣得依托咪酯菸彈2顆、電子菸1支(含依托咪酯菸彈1 顆)。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愷他 命類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郁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117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175)、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及毒品檢驗照 片共4張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3-10

PCDM-114-交簡-178-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27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5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天良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1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139公克)及吸食 器1組,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1紙附卷可憑,因毒品附著於吸食器而難以析離,且係屬 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 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吳天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 實。而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0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 存卷可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而屬違禁物;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均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378公克,驗前淨重0.144公克,取樣0.005公克,驗餘淨重0.139公克)。 沒收銷燬 2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2025-03-10

PCDM-114-單禁沒-154-2025031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亭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亭伃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3行所載「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閾值:4640ng/ml)、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49400ng/ml)反應」,應更 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4640ng/mL)、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49400ng/ml)」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亭伃前於民國104年至111年間,先後有多次 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 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 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6號   被   告 林亭伃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亭伃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將影響辨識能力而 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竟基於公共危險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仍於113年10 月11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東榮街與東 陽街口,因其另遭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閾值:4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閾值:49400ng/ml)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亭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U0237 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 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3-10

PCDM-114-交簡-127-2025031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瀚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瀚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蕭瀚星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 件,為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猶不知戒慎,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 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 升0.25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1號   被   告 蕭瀚星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0○○○○○○○○)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瀚星於民國114年1月3日12時至同日12時10分許止,在新北 市林口區某工地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 時許,在新北市○○區○○○○0段00號前,為警攔查,警方並於同 日17時0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瀚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0

PCDM-114-交簡-232-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恩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溏心蛋飯糰及握便當-黑胡椒雞各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恩宏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 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 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暨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竊取溏心蛋飯糰及握便當 -黑胡椒雞各1個,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為被告食用殆盡 (偵查卷第5頁反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38號   被   告 劉恩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恩宏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1月15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之便利商店 內,徒手竊取黃柏榮所管理商品架上之石安牧場溏心蛋飯糰1 個、握便當-黑胡椒雞1個(共價值新臺幣98元),得手後逃逸 。嗣經黃柏榮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恩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柏榮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商品價格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恩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取之商品均已遭被告食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PCDM-114-簡-744-2025031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XUAN TRONG(中文名:胡春重,越南國籍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XUAN TR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HO XUAN TRONG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 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仍執意駕駛 自用小客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的前 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的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以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 效期至112年5月16日,係逃逸移工,已逾期居留(見偵查卷 第14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 容) ,而因本案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緝獲,是其受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境內,爰依刑 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79號   被   告 HO XUAN TRONG(中文姓名:胡春重)             (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8月7 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 蘭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XUAN TRONG(中文姓名:胡春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22時20分許起,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上某處,飲用酒類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45分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23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因自駕撞擊 該處停放機車,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 XUAN TRO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證人蕭怡雯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時所述 相符,並有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現場圖、現場測繪草圖及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余雅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6

PCDM-114-交簡-207-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旗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320號、第9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旗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新北市○○○○街00號」,應補充為 「新北市○○區○○街00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香菸1包」,應補充為「寶亨1號 香菸1包」。 二、本院審酌被告洪旗郎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 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 取之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吳宗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及 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114年度偵字第9237號偵查卷〈下稱第9237號偵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寶亨1號香菸 1包,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吳 宗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鷹架2片 ,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陳維民,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見第9237號偵卷第10頁)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洪旗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洪旗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寶亨1號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20號 114年度偵字第9237號   被   告 洪旗郎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旗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旁工地,竊取工地主任陳維民所管領、放置在 工地內之鷹架2片(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已返 還陳維民),得手後將之放置在所騎乘之自行車上,於行經 新北市○○○○街00號前時,經員警發覺有異上前盤查,洪旗郎 坦承從工地拿取,始悉上情。(二)另於114年1月7日12時21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竊取吳宗晉放置在店門口 抽菸區桌上之香菸1包(價值11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 離開現場。嗣經吳宗晉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旗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維民、證人即告訴人吳宗晉於警詢時證述及指 訴之情節相符;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5張;犯罪事實一、(二)部 分,並有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3張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前揭 鷹架2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維民,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 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被告竊得之香菸1包尚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3-06

PCDM-114-簡-66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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