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豪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895、8380、8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昱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林昱豪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而被告甫
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罪刑,又於本案涉犯9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
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在
案。
(二)現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4年3月10日訊問被告後
,參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仍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無變動,爰裁
定其自114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ILDM-113-訴-1068-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