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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 行「被告張凱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 張凱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結果」、「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JO0000000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自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復念及 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衡酌被告犯後對其犯 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50號   被   告 張凱杰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杰自民國113年8月11日6時許起至同日下午某時止,在桃 園市大溪區仁和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2)日0時40分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0時42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0 時47分許,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04

TYDM-113-桃原交簡-273-20241104-1

國審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廉 指定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法律扶助) 許富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 4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939號),由國民法官全 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廉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火柴壹盒 、汽油桶壹個、橘色水桶壹個、點火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士廉與杜尚謙原為朋友關係,黃士廉並曾介紹其胞弟黃宏 順為杜尚謙提供紋身服務,嗣因黃士廉認杜尚謙就其胞弟是 否已完成紋身服務之說詞與黃宏順不一致,疑有挑撥之嫌, 遂與杜尚謙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外的路旁見面談判。黃士廉因而於民國112 年7 月24日下午4 時20分至同日下午4 時33分止,在雲林縣內陸 續購得火柴1 盒、16公升汽油桶1個及98無鉛汽油共計11.9 公升,並自備橘色水桶1 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臺中,並於同日下午6 時31分許,抵達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外的路旁,待杜尚謙步行至上開地點,黃士 廉即持已裝妥98無鉛汽油(約8.5 公升)朝杜尚謙身上潑灑 ,隨後兩人發生爭吵,過程中,黃士廉並曾以其右手掌摑杜 尚謙之左臉頰。嗣於同日下午6 時34分許,黃士廉基於殺人 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點燃其先前購得的火柴朝杜 尚謙所站立之地面丟擲,瞬間引燃地面與杜尚謙身上的汽油 ,造成杜尚謙受有全身大面積(大於95%)第二度到第三度 燒灼傷,火勢並蔓延焚燒到停放在該處路旁而由黃嬿霖管領 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前 塑質保險桿左側、左側大燈塑質燈罩低處、左前側葉子板金 、左前側附近塑質擋泥板受燒燒熔、左前側葉子板金、引擎 蓋內側面板金烤漆左側受煙燻黑、前橡膠輪胎受燒碳化,其 引擎室內之零件遭燒燬,該小客車因遭火燒損壞情形嚴重, 難以修復,致不堪使用,並足生危險於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 路上往來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黃士廉引燃火勢後,旋即逃 逸,因路過民眾報警處理,經消防人員緊急將杜尚謙送醫救 治,杜尚謙仍於112年7月26日上午6時57分,因併發全身水 腫、吸入性燒灼傷、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小管壞死而不治 死亡。 二、案經黃嬿霖、黃月菊(即杜尚謙之母)、杜宗憲(原名杜秉 睿,即杜尚謙之胞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本 院卷㈡第30頁、本院卷㈢第29頁),且經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案 發當日如何與被害人即死者杜尚謙相約談判地點、駕車前往 臺中前先在雲林購買汽油、火柴、汽油桶並自備裝汽油的水 桶,以及抵達現場等候被害人出現潑灑汽油後發生口角爭執 並進行縱火等過程之陳述明確(檢證1-⑴、1-⑵、1-⑶、1-⑸、 1-⑹、1-⑺),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高立洋(檢證2)、證人 即路過並報案民眾陳湘妍(檢證5)、告訴人即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者黃嬿霖(檢證6)、被告胞弟黃宏順( 檢證3)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112年7月25日偵查報告(檢證7)、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檢證9) 、BMV-6533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證10-⑴)、中油 加油站石榴站交易系統畫面翻拍照片(檢證11)、福懋石榴 班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證12)、超聯五金百貨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證13)、超聯五金百貨交易明細 表(檢證14)、天天來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檢證15)、 被告購買同款火柴照片(檢證16)、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行紀錄(檢證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門 監視截圖(檢證18)、向心南路道路監視畫面截圖(檢證19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向心南路道路監視器筆錄( 檢證20)、路過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檢證21)、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筆錄(檢證22)、高 立洋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檢證23)、被告傳送予高立 洋之語音訊息譯文(檢證24)、向心南路905巷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檢證25)、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檢證26-⑴)、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 錄(檢證26-⑶)、證人黃宏順與證人高立洋之通話紀錄(檢 證27)、現場及被害人就醫照片10張(檢證29)、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含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書、鑑識小組所拍攝之刑案現場、證物、被害人傷勢、 相驗照片共104張)(檢證30)、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1份(檔案編號E23G24S1;內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 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 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28張、向心南路道 路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檢證3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112年7月2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檢證32-⑴)、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112年7月2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0號前自小客車AFJ-9851內,受執 行人:高立洋)(檢證33-⑴)、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 表(檢證34)、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6日診斷證 明書、急診醫囑單、急診病歷及出院病摘要(檢證35)、被 害人相驗照片與解剖照片(檢證36)、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相字第1479號檢驗報告書(檢證37)、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14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檢證38)、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 描報告(檢證39)、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9月18日11 2相字第147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40)、告訴人黃嬿霖 國民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 影本(檢證41-⑴)、匯豐汽車匯豐斗南廠鈑噴估價單(檢證 41-⑵)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案發當日穿著的黑色上衣 ,以及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火柴 1盒、汽油桶1個、橘色水桶1個、點火棒1支(參閱檢證33-⑵ 、檢證32-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國民法官法庭因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殺人與放火燒 燬他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刑法第175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以潑灑並點燃汽油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殺人、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  ㈢被告之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過往人格特質與傾向疑似「反 社會人格違常」,於本案犯罪行為前已有預備購買欲於犯罪 現場潑灑之汽油,且知悉汽油會因為點火柴著火,其後續使 汽油著火並且認知到會傷及本案被害人或其餘不特定人,難 以有證據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此 外對於作為違法行為之控制能力尚且無證據顯示有欠缺或顯 著減低(被告在本案犯罪行為既遂後,尚且擔憂被害人之受 傷狀況會透過手機關心相關新聞報導,且目前有後悔當時作 為之感受,有選擇作為與否之能力,明顯無控制能力受到反 社會人格違常影響至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有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26日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參(檢證48即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59頁),而無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可參)。被告為本案犯行前, 其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怨隙,縱被告認被害人就紋身是否 完成與其胞弟所述不符,亦屬生活瑣事與爭執,應無以放火 手段攻擊被害人的必要,且從向心南路道路監視畫面截圖( 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64頁至第166頁、第170頁至第 190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 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91頁至第194頁),顯示被害人案發 前並無任何挑釁或攻擊被告的刺激舉動,被告卻因些許的言 語爭執,率而對被害人施以暴力攻擊,且手段又是必然造成 人極為痛苦不堪的放火行為,進而導致被害人因火焚燒而死 ,死前又必須承受因火燒傷的極度痛苦,被告的犯罪手段為 社會難容的殘暴手段,且放火行為可能產生之延燒現象,並 非放火者所能控制,若非民眾及時報警處理,倘若任由事態 繼續擴大,遭受波及的,可能非僅止於告訴人黃嬿霖管領使 用的小客車,甚至可能波及往來該路段之其他民眾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民法官法庭因而認 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量刑之理由:  ㈠犯罪動機、目的:  ⒈依被告所述(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5頁、第9頁、第17 頁、第23頁、第40頁),其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素無怨 隙,亦無金錢往來糾紛,僅因被告曾介紹胞弟黃宏順為被害 人提供紋身服務,被告就黃宏順是否已完成紋身服務乙事, 詢問被害人與黃宏順結果,認被害人所述與黃宏順不一致, 懷疑被害人意在挑撥其與黃宏順間的兄弟情感,因而與被害 人相約在案發地點進行理論與談判,出發前並備妥火柴、汽 油、點火棒等供放火的器具與物品,事後在案發地點一言不 合,即引燃火勢。被告犯罪目的明顯與其犯罪手段不符比例 。  ⒉參照精神鑑定報告書有關「黃員(指被告)自幼家中經濟狀 況不佳」、「從黃員國小開始案父母親之親屬職能功能不佳 」、「案母表示黃員112年回雲林生活後,經濟狀況不穩定 ,曾嘗試做粗工,但因天氣炎熱身體無法適應,故沒有做很 久,黃員母親表示黃員回到雲林與父母同住後投了很多履歷 但多無下文,大部分時間多待在家中,需要零錢花用時會請 案母協助。黃員晚上常會出門與朋友相聚,案母不甚了解黃 員的交友狀況。案母認為黃員回雲林後因無工作,情緒憂鬱 且脾氣暴躁易怒。黃員生氣時會開快車,握拳打自己或捶東 西」之記載(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46頁至第47頁) ,顯示被告因找工作經常碰壁,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而生活 倍感壓力,以致經常情緒不穩而易怒,精神鑑定報告亦認為 「黃員過往之情緒起伏多與身處環境或相關外在社會與家庭 壓力有關,並且影響其有睡眠障礙,黃員曾於身心科門診就 醫拿取安眠藥物助眠;而澄清其過往人格特質與性格,較偏 向疑似反社會人格障礙症(即反社會人格違常)」(同上卷 第49頁)。精神鑑定報告並根據被告過往到目前之人格特質 ,認為被告至少符合下列持續症狀即⒈無法遵守社會規範或 法律、⒉衝動,無法做長遠打算、⒊容易發脾氣、⒋魯莽(同 上卷第49頁)。  ⒊依前述精神鑑定報告的分析,被告具有社會人格違常的症狀 ,再參照被告於案發前,已因生活中找工作碰壁,日常生活 承受相當的經濟壓力,以致情緒容易失控與暴躁易怒,被告 因介紹胞弟黃宏順為被害人進行紋身服務,就是否已完成紋 身服務乙事,被告因認胞弟與被害人所述並非一致,並懷疑 被害人意在挑撥,進而引發其暴躁易怒情緒,因而在情緒失 控下,與被害人相約談判,並因欠缺遵守社會規範之人格特 質,事先預備放火的相關器具與材料,供談判不順時,對被 害人進行攻擊,以宣洩其長期以來的壓力。又被告雖事先有 準備放或器具與材料的行為,但卻選擇在人潮眾多且警局門 前進行放火,不僅犯行極易暴露,且如巧遇警察人員返回警 局,可能使其攻擊被害人的目的發生障礙或難以實現,凸顯 被告事先雖有進行準備的工作,但欠缺縝密的犯罪計畫,犯 罪手法堪認粗糙,而凸顯其魯莽、衝動且無法做長遠打算之 人格違常特質。由此可見,本案係因被告長期的生活壓力, 以及被告容易發脾氣、行事魯忙、衝動、且無法遵守社會規 範或法律之人格違常特質,致發生本案被告因日常生活的小 糾紛,卻採取極端的殺人手段,以宣洩、排解其鬱結已久的 負面情緒與生活壓力。  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依檢察官當庭播放案發現場的監視錄影影像與行車紀錄錄影 影像(本院卷㈢第18頁),卷附向心南路道路監視畫面截圖 (檢證19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64頁至第166頁) 、路過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檢證21即112國蒞13 「罪責證據」卷第167頁至第168頁)、檢察官勘驗向心南路 道路監視器筆錄(檢證20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70 頁至第190頁)、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筆錄(檢證22即112 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91頁至第194頁),顯示案發當日 是被告先行抵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外等候被害人到 場,而被害人朝被告方向步行前來,並無任何攻擊或挑釁的 舉動,即遭被告持已裝汽油的水桶朝被害人潑灑,且在被告 以火柴引燃地面上的汽油前,被告並曾出手掌摑被害人的臉 頰,故依現存證據資料,並未發現告訴人有作出任何挑釁或 刺激被告的舉動。再根據證人即路過民眾陳湘妍於接受消防 局訪談時證稱:案發當日我開車要回家,行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前停等紅燈號誌時,看見對面道路旁有兩名男 子站在白色車子旁講話,聲音很大聲,但聽不清楚在說什麼 ,突然從左側後照鏡發現白色車子左前方有橘色火焰,一名 男子全身著火大叫後倒在路旁等語(檢證5即112國蒞13「罪 責證據」卷第137頁),顯示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至 多僅有言語上的衝突,並不存有被告所辯擔心遭受被害人或 被害人同夥埋伏,而需先下手為強的情形,亦不存有任何來 自被害人不當刺激、侮辱或挑釁,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  ㈢犯罪之手段:   放火將被害人焚燒致死,被害人遭火吞噬過程,將承受莫大 的身體與精神痛苦,縱事後將火撲滅,被害人亦會因身體大 面積燒燙傷或燒灼傷所承受的身體與精神痛苦,亦非常人所 能忍受,故放火殺人為社會難容的犯罪兇殘手段。且本案放 火地點,為人車往來頻繁的路段,在案發地點放火,不僅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的損害,並造成與被告、被害人素 不相識而由告訴人黃嬿霖管領的車輛遭焚燬至不堪使用,更 有致往來該路段之其他不特定民眾的生命、身體、財產遭火 波及而生損害的危險,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兇殘而極具危 險性。  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依被告之陳述與精神鑑定報告書的記載(本院卷㈣第59頁至 第65頁、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47頁至第58頁),被 告的雙親在其年幼時,有賭博與向地下錢莊借錢之不良習慣 ,導致被告自幼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雙親之親屬職能功 能不佳,被告父親並有酗酒的惡習,被告雙親在其國中時期 離婚,但仍保持聯絡,近年因被告父親身體狀況不佳,被告 母親將其父親接回照料。目前被告父親因食道癌,經常住院 ,被告母親則從事餐飲業維持家計。被告與父親的關係較為 疏離,與母親關係較為親密,被告從國中開始學習修車(無 薪水),國三開始到維修車廠打工,被告就讀高職時,結交 販毒之友人,因而染上施用愷他命的惡習,並曾因涉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遭判處緩刑期滿,而被告該次遭警查獲後即未再 從事販毒行為,被告於112年返回雲林後,即較無心思於施 用毒品上。另被告曾因在國有財產土地上耕種而涉犯竊佔案 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高職畢業後,考取大學企業 管理學系的夜間部,但就讀2至3天即休學,被告並曾考取汽 修丙級執照,但因被告認汽車均已更換為電腦系統,自認跟 不上時代,而放棄修車,轉行至洗車業,接著陸續做過鐵工 、採收筍子、博奕仲介,最後一次較穩定的工作是在臺中當 司機,持續時間約2年,被告於112年返回雲林後,即處於待 業狀態,經濟狀況不穩定,大部分時間多待在家中,情緒憂 鬱且脾氣易怒。被告與二弟曾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並 曾因而砸毀其二弟的車,被告與么弟的關係尚可,被告么弟 目前在台北開店營生,較少參與家中事務,且不喜歡被告複 雜的交友狀況,而與被告較少互動與聯絡。由上所述,可知 被告除與母親的關係較親密外,家庭其餘成員與其關係均屬 較為疏離,家庭支持系統非佳,而被告因謀職不順,經濟生 活壓力較大,且交友較為複雜。  ㈤犯罪行為人之品性:   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檢證46即112國蒞13「科刑證 據」卷第34頁至第37頁)。另依精神鑑定報告書的記載(11 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48頁),被告過往有社交性飲酒 ,但未因此有生理性疾病,或心理與精神受損,被告飲酒尚 未達到規則性與慣常性飲酒,而未對其家庭與社會功能造成 影響。被告居住臺中期間,因受友人影響,曾一個月花費新 臺幣5000元於施用愷他命,然於112年返回雲林後,較無心 思於施用毒品上,亦無因毒品而有生理上或心理上之異常或 影響。綜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且雖曾有飲酒、施用毒品 之不良行為,但案發前已無施用毒品行為,且飲酒亦未達濫 用或酗酒而影響其生活功能程度,堪認被告平日素行尚可。  ㈥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檢證1-⑷即1 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40頁),核與證人高立洋證稱:就 我所知,被告與杜尚謙就是一般朋友關係等語(檢證2-⑷即1 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40頁)、證人黃宏順證稱:被告與 杜尚謙應該是好朋友等語(檢證3-⑵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 」卷90頁)、證人即杜尚謙前妻廖依培證稱:我不知道被告 的本名,只知道他綽號叫「黑豬」,跟杜尚謙是朋友關係等 語(檢證44即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31頁),且被告與 被害人間並無任何金錢糾紛,僅因被告介紹其胞弟黃宏順為 被害人進行紋身服務,就是否已完成紋身服務,被告認被害 人所述與其胞弟不符,懷疑被害人刻意挑撥而與被害人相約 談判進而發生本案。  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放火殺死被害人,除造成被害人生命遭剝奪之無法彌補 損害外,參酌被害人胞姐、參與人代理人、告訴代理人就本 案科刑意見所為之陳述(本院卷㈣第69頁至第74頁),顯示 被害人與其母親、胞姐、胞弟感情濃厚,被害人前述親人均 難以割捨與被害人間的情感,並因被害人突然離世而蒙受心 理與精神上莫大折磨,堪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被告 的犯罪行為,不僅剝奪被害人可貴的生命,同時併造成與被 害人、被告間糾紛,毫無關係的告訴人黃嬿霖管領使用的車 輛,因被告放火行為而毀損,另需耗費時間、金錢尋覓並採 購適當交通工具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被告係在人車眾多, 且警察局門口前實施放火行為,不僅有波及其他往來該路段 之民眾的危險,更嚴重戕害社會治安與社會安寧秩序,益證 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重大。   ㈧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犯罪構成要件的客觀事實,均已坦承 ,僅否認有殺人的犯意,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所有犯行, 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然事後並無任何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的 舉措,而未與被害人家屬或告訴人黃嬿霖成立和解、調解或 賠償之犯後態度。  ㈨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狀:    依據精神鑑定報告書(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63頁、   第103頁至第104頁)與證人兼鑑定人洪崇傑醫師到庭證述內 容(本院卷㈣第41頁至第43頁),根據「暴力歷史、臨床、 風險評估量表」(HCR-20)進行評估結果,被告得分為25分 ,屬「中度風險暴力再犯族群」。再根據被告家庭狀況、生 活狀況、品行、人格特質、智識程度等靜待與動態因子進行 綜合分析,推估被告未來之「暴力型」犯罪之再犯可能性為 「中度」,而與前述量表結果相符。被告案發前雖有施用毒 品與社交性飲酒之不良習慣,然未造成其社會功能減損,因 而平日素行尚可,但被告因人格違常而暴躁易怒、魯莽、無 法遵守社會規範、無法深思熟慮,因日常遭遇些許挫折或不 滿,均可能引發諸如本案採取激烈手段的反應舉動,危害社 會治安,自宜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㈩經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事由等一切 情狀後,並考量檢察官之求刑意見,以及辯護人、被告、參 與人即告訴人杜宗憲、參與人代理人、告訴代理人、被害人 胞姐杜依璇就科刑範圍所表示的意見後,量處被告無期徒刑 ,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㈡扣案之火柴1盒、汽油桶1個、橘色水桶1個、點火棒1支,均 為被告所有,且供或預備供犯本案殺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致生公共危險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 在卷(本院卷㈡第32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 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凱傑、林岳 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國民法庭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呂超群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CDM-112-國審重訴-7-20241104-3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63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杰穎 債 務 人 速可達車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凱傑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佰貳拾捌萬貳仟零伍拾 捌元,及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4

TCDV-113-司促-31063-20241104-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64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杰穎 債 務 人 海洋思庫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凱傑 債 務 人 李金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佰零玖萬陸仟肆佰玖拾 玖元,及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4

TCDV-113-司促-31064-202411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鋐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家鋐經友人BRUSTIA DAVIDE(義大利籍人士,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介紹,得知有不詳大陸地區人士「彪哥」、「 SANDRO」(又名「許褚」,下稱「SANDRO」)欲取得帳戶匯 款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陳家鋐身為證券公司營業員,明知 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對於將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再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對 方指定之電子錢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 違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SANDRO」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下旬 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高郁宜(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提供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予「SANDRO」,復與高郁宜至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MAX交易所)註冊錢包地址TQZDY4zU1yX9Sgr B6XCgHfDNpPxsMtDfWK。「SANDRO」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凱傑佯稱可參與投 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張凱傑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0日9時 5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本案帳戶,陳 家鋐即告知高郁宜將匯入之款項其中140萬元購買泰達幣(U SDT),轉入陳家鋐提供之錢包地TCm7XjeGhjPGbePfsntuCBQ Pww6TekXRr7,然因MAX交易所有轉帳上限,陳家鋐復告知高 郁宜可將餘款透過PIONEX轉帳,高郁宜再使用其PIONEX之錢 包地址TDVpNGcm498w7q5mljRdSFoHXEhs4hTatk轉入陳家鋐提 供之錢包地址,再將剩餘之10萬元領出,高郁宜遂於111年1 月3日14時1分許,在台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提領10萬元後 拿至陳家鋐家中,陳家鋐扣除高郁宜支出之MAX交易所手續 費、車馬費、餐費後,將剩餘之9萬1,500元裝入信封袋,放 置在其住家樓下信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 方式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凱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家鋐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高郁宜提供本案帳戶不是我主動介紹,是BRUSTIA DAVIDE 邀請我與高郁宜晚餐時,跟我們一同述說,我沒有跟高郁宜 說過要跟她借用本案帳戶,也沒有跟高郁宜說匯入她本案帳 戶的錢要如何處理,高郁宜帳戶的事我都不知道,而且高郁 宜是自己去MAX交易所開戶云云(見本院訴卷第33、147、14 9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從事證券業,不可能指示他 人提供帳戶從事有詐欺風險之投資行為,故高郁宜與BRUSTI A DAVIDE間之投資行為與被告無關云云(見本院訴卷第149 至150頁)。  ㈡經查,告訴人張凱傑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 於110年12月30日9時51分許,臨櫃匯款150萬元至本案帳戶 ,高郁宜即將匯入之款項其中140萬元購買泰達幣後,轉入 前揭MAX交易所及PIONEX錢包地址,再將剩餘之10萬元領出 ,拿至被告家中,扣除MAX交易所手續費、車馬費及餐費, 餘款9萬1,500元則裝入信封,放置在被告住家樓下信箱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3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張凱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49至53頁)、證人高郁 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9、13 3至141頁;本院審訴卷第61至63頁,訴卷第130至138頁)、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南門分行提領畫面監視器翻拍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高郁 宜提出之MAX交易所註冊電子錢包相關截圖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55、61至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高郁宜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匯入詐騙贓款之用,並將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入「SAND RO」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及提領現金交付「SANDRO」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康和證券從事營業員;義大利友人 BRUSTIA DAVIDE約我到他家吃晚餐,我邀約高郁宜一起去, BRUSTIA DAVIDE有跟我們說,他有朋友在做虛擬貨幣投資, 問我們要不要一起投資,如果要做的話,詳情再跟我們說; BRUSTIA DAVIDE說他跟「彪哥」、「SANDRO」在義大利認識 ,但是他們大陸不能做虛擬貨幣,他們需要泰達幣,要我們 提供帳戶給他們公司投資進去,匯錢進來後我們再去買泰達 幣匯給他們,說我們的報酬就是匯差所賺的錢;我介紹高郁 宜與BRUSTIA DAVIDE認識並知道有虛擬貨幣工作,我沒有報 酬,但「彪哥」、「SANDRO」答應我會介紹大戶來我營業所 開戶給我做業績;「SANDRO」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是「許 褚」,「SANDRO」用Telegram指示將錢放在我家樓下信箱裡 (沒有鎖),原本我有說要用匯款方式給「SANDRO」,但他 說大筆錢才用匯款,叫我把錢放在信箱,我有跟他說我家地 址,對方何時來拿這筆錢我不知道,在我放錢在信箱的隔天 ,「SANDRO」就跟我說他收到錢了等語(見偵卷第31至35頁 );酌以BRUSTIA DAVIDE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大概於10 9年間在市場買菜認識,我與被告用LINE、手機電話聯繫, 我在義大利認識的朋友他是大陸人叫「周先生」(Telegram 暱稱「SANDRO」),他要我幫他找尋臺灣懂投資的人,我就 想到被告,被告跟高郁宜來我家吃晚餐,我就有問被告,並 將「周先生」的Telegram給被告,要他們自己認識,我不知 道「周先生」介紹投資的詳細工作內容,我也沒有獲得任何 利益,我只是單純介紹朋友認識;我不知道「彪哥」等語( 見偵卷第41至47頁),另BRUSTIA DAVIDE依「周先生」之請 託在臺灣尋找懂投資之人,而介紹另案被告鄭中平、傅俊榮 與「周先生」認識,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291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偵卷第267至272頁),堪認BRUS TIA DAVIDE確係單純介紹「SANDRO」予被告認識,再由被告 自行與「SANDRO」聯繫。  2.證人高郁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說「彪哥」在臺灣有公司戶,會用公司戶頭轉給我,我將拿到的150萬元換成泰達幣,這中間的匯率價差就是我可以賺的錢,我於110年10月29日到被告家,被告說110年12月30日「彪哥」會用公司戶匯款150萬元到我本案帳戶,將140萬元換成泰達幣,我在MAX交易所轉泰達幣至「彪哥」的電子錢包地址,因為MAX交易所有轉帳上限,被告跟我說可以用PIONEX轉,所以我再將剩下的金額用MAX交易所轉至我的PIONEX,再用PIONEX轉至「彪哥」的錢包地址;剩下的10萬元,我於111年1月3日接近中午到臺北市中正區台新銀行臨櫃提款10萬元,其中有2,000多元是MAX交易所手續費、車馬費還有餐費等,最後剩下的9萬1,500元,我於當天交給被告;請我提供本案帳戶、告訴我匯入本案帳戶的金額、「彪哥」的電子錢包地址及剩下10萬元如何處理,都是被告告訴我的;我是聽從被告給我的指示去匯款、轉換,如果以這個行為來說,被告是有參與的;被告指示我的時候,有當面說,也有用Telegram軟體說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133至141頁,本院訴卷第130至138頁),是依證人高郁宜上開證述,其係依被告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及領出款項。又證人高郁宜為被告之證券客戶,業經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9頁),彼此間應有相當之信任關係,是證人高郁宜依被告指示為上開行為,難以推認其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未必故意,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偵卷第277至279頁)。  3.被告雖否認請高郁宜提供本案帳戶,亦否認與高郁宜說過匯 入本案帳戶款項如何處理,惟查BRUSTIA DAVIDE為義大利籍 人士,其於警詢中陳稱其中文程度不好,由外事警員陪同製 作筆錄,並以英文逐句翻譯;復於偵查中由英文通譯在場翻 譯等情,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0 ,本院訴卷第67至68、79頁);參以證人高郁宜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是有去過澳洲度假打工,能跟外國人流利對答 ,我的英文能力不好,被告跟BRUSTIA DAVIDE是用英文在討 論,BRUSTIA DAVIDE不會講中文,吃飯的時候BRUSTIA DAVI DE沒有講幾個中文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2頁,訴卷第134 頁);酌以被告提出其與BRUSTIA DAVIDE間之對話紀錄(見 本院訴卷第101頁,偵卷第249至265頁),確係全部以英文 對話無訛,而證人高郁宜之英文能力非佳,且被告能以完整 且流利之英文與BRUSTIA DAVIDE對話,堪認BRUSTIA DAVIDE 所述其大陸友人需要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一節,應係被告自BR USTIA DAVIDE處得知後,再轉告高郁宜。  4.證人BRUSTIA DAVIDE既證稱:我將「周先生」(即「SANDRO 」)的Telegram給被告,要他們自己認識等語(見偵卷第43 頁),可見被告透過BRUSTIA DAVIDE認識「SANDRO」後,再 將高郁宜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SANDRO」,嗣「SANDRO」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匯款後,再由「SANDRO」告知被 告如何處理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始依「SANDRO」之指 示,轉達不知情之高郁宜,再由高郁宜依被告指示,自本案 帳戶其中14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及提領現金後交付。  ㈣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且為重要之理財工具,無故要求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常與財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 社會上亦多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資金流 向,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情形,且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關多方宣導,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 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非親故之人使用 ,很可能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 ,而被告為證券公司營業員,證券商屬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1 項所規範之金融機構,被告身為金融機構從業人員,實難諉 為不知。  2.證人高郁宜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因為他有聯徵,所以不想 透過他的帳戶,被告說的聯徵就是銀行界每年會調查這個人 的帳戶有無不明金額進入,「聯徵」這個名詞是被告跟我說 的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0頁);酌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 不知道「彪哥」、「SANDRO」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33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沒有與「SANDRO」見過面,只有 通過電話,沒有跟「彪哥」有過任何文字或通訊軟體等聯繫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7頁),可見被告與「彪哥」、「SAN DRO」非親非故,難認有何信任關係。  3.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介紹高郁宜與BRUSTIA DAVIDE認識並 知道有虛擬貨幣工作,我沒有報酬,但「彪哥」、「SANDRO 」答應我會介紹大戶來我營業所開戶給我做業績等語(見偵 卷第33頁);且被告就高郁宜自本案帳戶領出之10萬元贓款 如何處理一節,於警詢中供承:「SANDRO」用Telegram指示 將錢放在我家樓下信箱裡(沒有鎖),原本我有說要用匯款 方式給「SANDRO」,但他說大筆錢才用匯款,叫我把錢放在 信箱,我有跟他說我家地址,對方何時來拿這筆錢我不知道 ,在我放錢在信箱的隔天,「SANDRO」就跟我說他收到錢了 等語(見偵卷第34頁);復於偵查中供陳:我也覺得把錢放 在沒有鎖的公寓信箱不合理等語(見偵卷第138頁)。  4.綜合前揭情詞,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明款項可能係遭 詐騙交付之金錢,當有所預見,仍為爭取證券客戶及業績, 於已感覺可疑之情形下,無視不合常理之處,全然不顧匯入 帳戶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依然利用不知情之高郁宜,將本 案帳戶提供非親非故而可能從事詐騙之「SANDRO」收受匯入 之款項,並依「SANDRO」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及提領現金交付 ,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不 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 ,顯然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足徵被告有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1.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與證人高郁宜一起去MAX交易所開戶等 情(見偵卷第137頁),核與證人高郁宜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136頁)相符,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 稱:高郁宜是自己去MAX交易所開戶云云,難認可信。  2.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高郁宜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匯入詐騙贓款之用,並將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入「SAND RO」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及提領款項交付「SANDRO」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 我沒有跟高郁宜說過要跟她借用本案帳戶,也沒有跟高郁宜 說匯入她本案帳戶的錢要如何處理,高郁宜帳戶的事我都不 知道云云,暨辯護人辯護稱:高郁宜與BRUSTIA DAVIDE間之 投資行為與被告無關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均難採信。  3.金融機構從業人員為財產犯罪者,不乏其例,是辯護人辯護 稱:被告從事證券業,不可能指示他人提供帳戶從事有詐欺 風險之投資行為云云,亦難認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 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發生洗錢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 ,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所犯之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亦即其處斷上最高只能處有期徒刑5年(相當於法定刑 ),與修正後第19條後段規定,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 ,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但新法之最低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舊法為有期徒刑2月,且新法併科罰金之最高 金額為舊法之10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 跟「SANDRO」通過電話,但我沒有與「彪哥」、「SANDRO」 見過面,也沒有跟「彪哥」有過任何的文字或通訊軟體等聯 繫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7頁),可見被告是透過通訊軟體 與「SANDRO」聯繫,並未與「彪哥」實際接觸,不能證明「 SANDRO」、「彪哥」為不同人別,且卷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 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 尚難認定被告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本院告知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包含普通詐欺取財罪(見本院 訴卷第127頁),且變更後之罪刑較輕,自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SANDRO」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與「SANDRO」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高郁宜為上 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之風險, 為爭取證券客戶及業績,仍利用不知情之高郁宜提供本案帳 戶,並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及提領現金,使「SANDRO」 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檢警機關查緝及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不該,且否認犯行;惟念其 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部分損害,經辯護人陳述在卷,並有和解書及轉帳資料可參 (見本院訴卷第150、163至17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未獲得實際利益及告訴人受騙金額,暨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5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陳立儒、林黛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DM-113-訴-25-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曾譯賢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另敘明,如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843,990元,及⑴ 其中7,652,074元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9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6個月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另191,916 元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依前揭說明,⑴其中7,652,074元部分應合併計算113年7月24 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3日止之利息38,214元〔計算式 :7,652,074元×2.94%×(62/365)=38,21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及113年8月2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3日止之違 約金1,849元〔計算式:7,652,074元×0.294%×(30/365)=1,84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另191,916元部分應合併計算113 年6月1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3日止之利息1,367元〔 計算式:191,916元×2.6%×(100/365)=1,36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及113年7月1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3日止之 違約金94元〔計算式:191,916元×0.26%×(69/365)=9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85,514元 (計算式:7,652,074+38,214+1,849元+191,916+1,367+94= 7,885,5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111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0-30

TCDV-113-補-2275-2024103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34號 原 告 周華成 被 告 張天璽即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9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交與他人,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犯罪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以臉書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分期趣」之人使用 ,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犯罪。嗣「分期趣」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2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互加好友聯繫後, 向原告佯稱:可臨櫃匯款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9日9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原告因被 告上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263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以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 受有2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20萬元,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0-29

TNEV-113-南簡-143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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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宗秦 相 對 人 張淑雅 債 務 人 張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張凱傑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 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⑴民國112年1月16日。       ⑵民國112年2月6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⑴⑵全部。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新臺幣26,400,000元。       ⑵新臺幣3,30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 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 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 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 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民國142年1月8日。       ⑵民國142年2月3日。 (七)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 (八)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九)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       計算。 (十)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       標準計算。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 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 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 物之保險費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 率5%之利息。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張凱傑,1分之1。   債務人張凱傑於⑴民國112年1月17日⑵民國112年2月6日向聲 請人借款⑴新臺幣22,000,000元⑵新臺幣2,750,000元,清償 日為⑴民國142年1月17日⑵民國127年2月6日,約定有利息及 違約金,並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 益。詎債務人票據已拒絕往來,依借款契約書約定,應視同 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新臺幣21,230,344元⑵新臺幣2,556, 42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雖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因贈與移轉登 記予相對人張淑雅,惟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 覆單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西屯區 上石碑段 1533 85 全 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808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主要用途:店舖 主要建材:鐵筋加 強磚造 層數:2層 一層:48.09 二層:65.1 騎樓:14.7 合計:127.89 全 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

2024-10-29

TCDV-113-司拍-425-20241029-1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劉芯君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0-28

KSDM-113-原附民-6-20241028-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逸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更正及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CUT CRAD」之記載,應更正為「CUT CARD」。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本院搜索 票(見偵卷第171頁)。⒊現場位置圖(見偵卷第19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同案被 告石秉敖、吳柏亨、張傑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9日間某日起 至同年月10日凌晨為警查獲止,參與共同供給賭場及聚眾賭 博等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屬集合 犯,應為包括一罪。再其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 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前科外 之其他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其為圖獲利而共同分工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社 會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時間之久暫、擔任犯罪分工之情節 、獲利情形,併衡諸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美甲學徒,未婚,無子女,租屋獨居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物,均為當場查獲之 賭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俱予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見偵卷第183頁),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否認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或有獲利, 而卷內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即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籌碼 30枚 2 撲克牌 2副 3 莊家牌 1枚 4 ALL IN牌 1枚 5 計時器 1臺 6 CUT CARD 3張 7 籌碼盒 1箱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10號   被   告 乙○○ 女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00號             居○○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 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執行 完畢。乙○○與石秉敖、吳柏亨、張傑凱(涉嫌賭博部分均另 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同年10日凌晨為警查 獲時止,由吳柏亨向石秉敖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作為賭博場所,並由乙○○擔任現場發牌之荷官,及由張傑 凱擔任會計,由吳柏亨邀集胡書維、葉豐毅、許家豪、邱聖 揚、謝志強、蔡謨鳴、吳建德等賭客,以俗稱「德州撲克」 之方式在上址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由賭客 換取籌碼後,將賭注分為「小盲注」每注新臺幣(下同)20 元、「大盲注」每注40元,由乙○○發2張撲克牌予每位賭客 ,再發5張公牌於桌面,由賭客選擇是否加注、跟注、蓋牌 或過牌,於末次加注完畢後,依每次賭客手牌與公牌組合, 花色最大者贏取所有賭注,以每把輸贏抽取3%為抽頭金,並 由吳柏亨收取抽頭金,及由張凱傑負責賭場收支紀錄之方式 以營利。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0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 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乙○○部分扣得籌碼30枚、撲克牌2副 、莊家牌1枚、ALL IN牌1枚、計時器1臺、CUT CRAD3張、籌 碼盒1箱(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受同案被告吳柏亨邀請擔任上開德州撲克賭場荷官,並知悉該賭場有抽頭營利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石秉敖、吳柏亨、張傑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地點為德州撲克賭場,並由被告擔任發牌荷官之事實。 3 證人即賭客胡書維、葉豐毅、許家豪、邱聖揚、謝志強、蔡謨鳴於警詢時證述 同上。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記帳檔照片、賭具收據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之籌碼275枚、撲克牌2副、莊家牌1枚、ALL IN牌1枚、計時器1臺、筆記型電腦1臺、智慧型手機1臺、CUT CRAD3張、籌碼盒1箱、攝影設備1支、收據1張 證明上址為德州撲克賭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乙○○ 與同案被告石秉敖、吳柏亨、張傑凱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嫌,請參酌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扣案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SLDM-113-審原簡-4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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