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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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百聯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臻評 被 上訴人 鎵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榮 被 上訴人 鎵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2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6萬7,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按 被上訴人數提出上訴理由狀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06

PCDV-109-重訴-403-202502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許雅惠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92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1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1 國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解散,以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 086NX0000000-0 50

2025-02-06

PCDV-113-除-715-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袁宗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文玲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肆仟玖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 有明文,惟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 :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經查,原告係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 被害人,並非上開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 被害人,有原告所提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354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在卷可佐,故並無 任何事證可認合於詐欺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自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裁判費之適用。又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06

PCDV-114-訴-141-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鄭詠升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票據,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5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0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1 鄭詠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分行 113年7月1日 100,000元 HR0000000

2025-02-06

PCDV-113-除-707-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6號 原 告 江春蘭 被 告 張瑋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 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修法後於起訴 前之孳息亦應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徵收裁判費,合先敘 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3萬5,342元( 計算式:本金100萬元+利息23萬5,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123萬5,342元,詳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008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5,50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暨逕將其繕本送達他造,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附表:

2025-01-24

PCDV-114-補-156-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王明正 楊宗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玫琪律師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仕楓 被 告 陳敬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七十三號請求 確認調解無效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 重上字第73號訴訟(下稱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經原告具狀陳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考量另案有關 原告2人是否應塗銷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 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設定抵押權之認定結果,恐影響其等於 本案是否成立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認定,而認確有裁定停止本 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1-24

PCDV-113-國-9-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託運費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5號 原 告 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興榮 被 告 鴻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託運費用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 萬6,250元,應繳裁判費9,8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9,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暨 逕將其繕本送達他造,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1-24

PCDV-114-補-155-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林得誠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被 告 陳寶蓮 楊寶蓮 陳哲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陳啓超 陳啟明 陳憶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玉 被 告 陳飛鴒 江陳如瓊 陳惠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寶蓮應自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一0二點一五平方公尺)遷出並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寶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元。 被告陳啓超、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應 自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 地上物(面積九四點一三平方公尺)遷出並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啓超、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 被告陳啓超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E部分之地上物(面積五點三四平方公尺)移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啓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五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元。 被告楊寶蓮應自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C1、C2部分之地上物(面積一一四點六、七點三八平 方公尺)遷出並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 有人。 被告楊寶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七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元。 被告陳哲弘應自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D1、D2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六六點三八、八點四五平 方公尺)之遷出並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 共有人。 被告陳哲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九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寶蓮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陳啓超、陳啟 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被告楊寶蓮負擔百分之三十一,被告陳哲弘負擔百分之十九。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附表四「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 示之擔保金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四「 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以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00○00○00○00○○○○○00號 房屋、26號房屋、27號房屋、28號房屋、29號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請求其拆除25號房屋、26號房屋、27號 房屋、28號房屋、29號房屋並將占用宜蘭縣○○鎮○○段000○00 0地號土地之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一「原起訴聲明」欄所示 )。復於民國113年8月1日具狀更正各地上物之處分權人姓 名及特定拆除範圍,並變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數額(詳如附 表一「更正聲明」欄所示),又因28號房屋已滅失,於113 年8月6日具狀撤回28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李松根之訴(見 本院卷一第413-1頁),另於114年1月9日具狀變更利息起算 日(詳如附表一「最後聲明」欄所示),就更正被告姓名及 變更拆屋還地範圍聲明部分,均非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另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則屬 聲明之擴張,又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核係聲明之減縮,而 撤回訴訟部分,被告李松根未曾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 依前述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啓超、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 惠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逕 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16分之 7,而系爭土地上現有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1、C2、D1 、D2、E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各地上物坐落 面積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二所載),無權占用原告所 共有之系爭土地,致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所有人。又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按系爭土地107年至112 年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20元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附表一「最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陳啓超則以:26號房屋是由我跟其他繼承人一起繼承,但不 是現在才占有,已有幾10年了,應該用刑事去提告,而非來 告民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則以:26號房 屋係其等父母購買,不是無權占有,對於26號房屋由我們共 同繼承無意見,但我們並未居住在那,屋內及周遭所堆放物 品都是被告陳啓超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陳寶蓮、楊寶蓮、陳哲弘則以:25號房屋、27號房屋、29號 房屋(下合稱25號等房屋)均係陳寶蓮、楊寶蓮、陳哲弘( 下合稱陳寶蓮等人)之前手租地建屋並居住多年之房屋,又 原告之前手地主或其親屬代理人曾多處向陳寶蓮等人收取租 金,並有租金收據為證,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告曾於103年 向陳寶蓮提出刑法竊佔之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 確定,其中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再議駁回裁定均肯認兩造存 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故上開房屋係經地主同意而租地建屋 ,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16分之7,而 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編號A、B、C1、C2、D1、D2所示之系 爭地上物,各地上物坐落面積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二 所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53至63頁),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 區營業處112年4月21日宜蘭字第1121461998號函附用電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112年5月25日台水 八業字第1120003510號函附用戶資料、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 局112年5月25日宜財稅羅字第1120223633號函附稅籍資料、 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 14日羅地測字第1130005879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47至49、85至87、89至127、334至354、362至36 4頁),被告則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屬實。又原告主張附圖編號E所示之雜物堆為被告 陳啓超、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所有 等語,為被告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所否認,辯稱該等雜 物堆為被告陳啓超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416頁), 被告陳啓超就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堪認如 附圖編號E所示之雜物堆為被告陳啓超所有,原告主張被告 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同為所有人, 自屬無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對於原告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爭執,亦不爭 執如附圖編號A、B、C1、C2、D1、D2、E所示部分之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對系爭土 地有正當權源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任。查:  ⒈陳啓超、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雖抗 辯26號房屋及屋前雜物堆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憑。  ⒉陳寶蓮等人抗辯25號等房屋早於32年間即存在租地建屋之法 律關係,嗣後簡蘇桂蘭取得全部所有權,於50年已向陳寶蓮 等人之前手收取租金,自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及第426條之1 規定之適用等語。查:  ⑴本件721地號土地原為簡阿江單獨所有,於32年2月12日贈與 予簡石獅,簡蘇桂蘭則於65年4月13日因繼承移轉登記取得 所有權,惟本院於66年1月24日以65年度訴字第372號民事判 決上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嗣於71年6月7日莊簡阿里、簡林 含少、簡繁則、簡碧梅、簡蘇桂蘭則因法院判決繼承登記而 分別共有7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4分之1、8分 之1、8分之1、4分之1;又本件722地號土地原為簡石獅單獨 所有,簡蘇桂蘭於65年4月13日因繼承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 ,該繼承登記經本院65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應予塗銷,嗣 於71年6月7日莊簡阿里、簡林含少、簡繁則、簡碧梅、簡蘇 桂蘭則因法院判決繼承登記而分別共有722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為4分之1、4分之1、8分之1、8分之1、4分之1。嗣莊 簡阿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莊日芳繼承,莊日芳、簡碧 梅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平均贈與予陳長泓、林張熹錦,陳 長泓、林張熹錦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6分之3。嗣陳長 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贈與予陳李素惠,林張熹錦 則向陳長泓、簡繁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2及8分之 1,應有部分合計為16分之7,原告則為林張熹錦之繼承人, 於85年3月4日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簡林含 少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由繼承人簡陳男、簡文魁、林文 泓、簡陳西於85年8月14日登記取得,簡陳西部分再由簡志 豪、簡志峯、簡維貞繼承之;簡蘇桂蘭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則由繼承人劉文正於89年5月2日登記取得等節,有本院65年 度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之土地變更沿革紀錄、 手抄土地登記簿、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400至406頁,本院卷二第7至93頁),先予敘明。  ⑵陳寶蓮等人以土地台帳上有業主及地租之記載為由,主張25 號等房屋早於32年間即與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等語,然土 地台帳係日本政府徵收賦稅之冊籍,其上「業主」欄位登載 者為土地所有權人,「地租」欄位則為賦稅之意,有宜蘭縣 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羅地資字第1130010977號函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與私人間是否成立租賃關 係無涉,陳寶蓮等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⑶觀之陳寶蓮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宜蘭 縣稅捐稽徵處契稅繳納通知書,25號房屋為陳寶蓮於103年3 月20日向李寶玉購買(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30頁);又依陳 寶蓮提出之收據內容,為「李寶玉繳納78年至80年止之地基 租予地主簡桂蘭」、「地主簡蘇桂蘭收取74年地基租」、「 地主簡桂蘭收取76年地基租」、「地主簡桂蘭收取72年地基 租」、「簡阿貴收取73年土地稅」、「地主簡桂蘭收取70年 地基租」、「簡阿貴收取71年土地稅」、「地主簡桂蘭收取 68年地基租」、「簡阿貴收取69年地價稅」、「地主簡桂蘭 收取66年地基租」、「簡阿貴收取67年土地稅」、「地主簡 桂蘭收取64年地租」、「簡鄭阿貴收取65年地租」、「地主 簡桂蘭收取62年地基租」、「簡阿貴收取63年地基租」(見 本院卷一第244至258頁),可知簡蘇桂蘭於62年、64年、66 年、68年、70年、72年、74年、76年、78年至80年,均有向 25號房屋所有權人收取721地號土地租金,然721地號土地於 62年間仍為簡石獅所有,簡石獅與25號房屋所有權人間有無 成立租賃契約,簡蘇桂蘭得否代簡石獅向25號房屋所有權人 收取租金,徒憑前開簡蘇桂蘭所開立之收據內容不足證明; 又簡蘇桂蘭於65年4月13日所為之繼承移轉登記,於66年1月 24日即經本院判決應予塗銷,莊簡阿里、簡林含少、簡繁則 、簡碧梅、簡蘇桂蘭則於71年6月7日因法院判決繼承登記分 別共有721地號土地,簡蘇桂蘭僅為7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 一,其於64年、66年、68年、70年、72年、74年、76年、78 年至80年向25號房屋所有權人收取721地號土地租金,是否 係基於「72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與「25號房屋所有權人 」成立之租賃契約(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參照), 僅憑前開簡蘇桂蘭所開立之收據內容不足證明,縱認簡蘇桂 蘭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與25號房屋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 係存在,該租賃契約亦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效,對於未同意 之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民事 決意旨參照),準此,陳寶蓮主張本件有買賣不破租賃規定 之適用,自屬無據。  ⑷觀之楊寶蓮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函文,27號房屋為楊寶 蓮於83年間向黃順益購買,而黃順益則係於82年間受贈於黃 榮銅,黃榮銅係因於75年間因夫妻更名自黃李金蝦受讓取得 ,黃李金蝦則係於69年間向陳銘芳買受(見本院卷一第270 至286頁);又依楊寶蓮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地基租 明細及收據內容,為「張永枝於90年10月5日匯款55,100元 予簡文魁」、「90、91年度地基租(長安東巷)合計55,100元 ,其中27號楊寶蓮4,000元」、「地主簡桂蘭收取86年地基 租」、「地主簡桂蘭收取84年地基租」、「地主簡桂蘭收取 68年地基租」、「地主簡桂蘭收取62年地基租」(見本院卷 一第290至294頁,本院卷二第135頁),可知27號房屋於楊 寶蓮於83年間買受前,於62年、68年由陳銘芳向簡蘇桂蘭繳 納系爭土地租金,於84年、86年由楊寶蓮向簡蘇桂蘭繳納系 爭土地租金,於90至91年則由張永枝代為向簡文魁繳納系爭 土地租金,然系爭土地於62年間仍為簡石獅所有,簡石獅與 27號房屋所有權人間有無成立租賃契約,簡蘇桂蘭得否代簡 石獅向27號房屋所有權人收取租金,徒憑前開簡蘇桂蘭所開 立之收據內容不足證明;又簡蘇桂蘭於84年、86年間,及簡 文魁於90年至91年間向楊寶蓮收取系爭土地租金,然簡蘇桂 蘭、簡文魁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等是否係基於「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與「27號房屋所有權人」成立之租賃契 約,僅憑前開匯款執據及簡蘇桂蘭開立收據內容不足證明, 縱認簡蘇桂蘭、簡文魁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與27號房屋 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該租賃契約亦僅於契約當事人 間有效,對於未同意之共有人不生效力,準此,楊寶蓮主張 本件有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自屬無據。  ⑸觀之陳哲弘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29號房屋為陳哲弘於101年間向吳張參購買(見本 院卷一第296至300頁);又依陳哲弘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 據、地基租明細及收據內容,為「張永枝於90年10月5日匯 款55,100元予簡文魁」、「90、91年度地基租(長安東巷)合 計55,100元,其中29號吳張參2,000元」、「簡桂蘭收取82 年地基租」、「地主簡桂蘭收取84年地基租」、「簡阿貴收 取59年地基稅」、「地主簡桂蘭收取68年地基租」(見本院 卷一第312至316頁,本院卷二第137頁),可知簡蘇桂蘭於6 8年、84年及簡文魁於90至91年有向29號房屋所有權人收取 系爭土地租金,然簡蘇桂蘭、簡文魁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 一,其等是否係基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與「29號房屋 所有權人」成立之租賃契約,僅憑前開匯款執據及簡蘇桂蘭 開立收據內容不足證明,縱認簡蘇桂蘭、簡文魁未經其他共 有人同意,而與29號房屋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該租 賃契約亦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效,對於未同意之共有人不生 效力,準此,陳哲弘主張本件有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 自屬無據。  ⑹綜上,本件尚難認被告已就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坐落 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 憑,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陳寶 蓮自如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遷出並拆除」、「被告陳啓超、 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自如附圖編號 B之地上物遷出並拆除」、「被告楊寶蓮自如附圖編號C1、C 2之地上物遷出並拆除」、「被告陳哲弘自如附圖編號D1、D 2之地上物遷出並拆除」、「被告陳啓超應將如附圖E所示之 雜物堆移除」,再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 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卻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1、C2、 D1、D2、E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所占用範圍土地租金之不 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利益。又本件原告係於 85年3月4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 本院之日回溯五年間及自114年1月2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所謂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 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 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 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 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前揭所謂以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 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為住宅區,臨交通要道台2線及 蘇澳市區等情,有本院履勘照片及Google地圖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344至354頁,本院卷二第181頁),認本件以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 。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平均為每平方公尺720元,有系爭 土地第一類謄本及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至 63頁,本院卷二第45至49、85至89頁),是以此計算原告所 得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其所占用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如下 (計算式詳如附表三「金額」欄所示):⑴被告陳寶蓮應給 付16,088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其所占用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8元。⑵被告陳啓超、陳啟明、陳憶 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應給付14,825元,及自114 年1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其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247元。⑶被告陳啓超應給付841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騰 空返還其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元。⑷被告楊 寶蓮應給付19,211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其所 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20元。⑸被告陳哲弘應給付 11,785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其所占用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6元。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 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就前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請求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各應自如附圖A、B、C1、C2、D1、D2編號所 示之地上物遷出並拆除,被告陳啓超應將如附圖編號E所示 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且各應給付原告如前開所述之不當得利,其中回溯5年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部分併應給付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如附表四所示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無所依據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原起訴聲明 更正聲明 最後聲明 1 宜蘭縣○○鎮○○○巷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2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3,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元。 被告陳寶蓮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102.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號),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6,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8元。 被告陳寶蓮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102.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號),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6,088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8元。 2 宜蘭縣○○鎮○○○巷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2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3,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元。 被告陳啓超、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94.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號),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4,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7元。 被告陳啓超、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94.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號),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4,825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7元。 3 宜蘭縣○○鎮○○○巷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2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3,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元。 被告陳啓超、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占用面積共5.34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暨雜物堆移除,並將所占用之前開土地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元。 被告陳啓超、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占用面積共5.34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暨雜物堆移除,並將所占用之前開土地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841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元。 4 宜蘭縣○○鎮○○○巷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2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3,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元。 被告楊寶蓮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114.6、7.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號),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9,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元。 被告楊寶蓮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114.6、7.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號),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9,211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元。 5 宜蘭縣○○鎮○○○巷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2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3,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元。 被告陳哲弘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66.38、8.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號),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1,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6元。 被告陳哲弘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66.38、8.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號),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1,785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6元。 6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予以假執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予以假執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予以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房屋稅籍證明之納稅義務人 地上物 坐落土地地號 (宜蘭縣蘇澳鎮) 地上物編號 (附圖編號) 地上物面積 (平方公尺) 1 陳寶蓮 宜蘭縣○○鎮○○○巷00號 蘇港段721地號 A 102.15 2 陳啓超 陳啟明 陳憶瑄 陳飛鴒 江陳如瓊 陳惠淑 宜蘭縣○○鎮○○○巷00號 蘇港段721地號 B   94.13 3 楊寶蓮 宜蘭縣○○鎮○○○巷00號 蘇港段721地號 C1 114.6 蘇港段722地號 C2 7.38 4 陳哲弘 宜蘭縣○○鎮○○○巷00號 蘇港段721地號 D1 66.38 蘇港段722地號 D2 8.45 5 陳啓超 陳啟明 陳憶瑄 陳飛鴒 江陳如瓊 陳惠淑 雜物堆 蘇港段722地號 E 5.34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占用土地地號(起訴前5年平均申報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占用面積 原告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期間 金額 (新臺幣) 1 陳寶蓮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720元/㎡)  林得誠 (16分之7) 102.15㎡ 自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回溯五年 共16,088元 (計算式:720×102.15×10%×7/16×5=16,088,小數點以下均捨棄) 自114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268元 (計算式:720×102.15×10%×7/16÷12=268) 2 陳啓超 陳啟明 陳憶瑄 陳飛鴒 江陳如瓊陳惠淑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720元/㎡)  林得誠 (16分之7) 94.13㎡ 自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回溯五年 共14,825元 (計算式:720×94.13×10%×7/16×5=14,825) 自114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247元 (計算式:720×94.13×10%×7/16÷12=247) 3 陳啓超 陳啟明 陳憶瑄 陳飛鴒 江陳如瓊陳惠淑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720元/㎡)  林得誠 (16分之7) 5.34㎡ 自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回溯五年 共841元 (計算式:720×5.34×10%×7/16×5=841) 自114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4元 (計算式:720×5.34×10%×7/16÷12=14) 4 楊寶蓮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720元/㎡)   林得誠 (16分之7) 114.6㎡ 自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回溯五年 共19,211元 [計算式:720×(114.6+7.38)×10%×7/16×5=19,21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720元/㎡)  林得誠 (16分之7) 7.38㎡ 自114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320元 [計算式:720×(114.6+7.38)×10%×7/16÷12=320] 5 陳哲弘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720元/㎡)   林得誠 (16分之7) 66.38㎡ 自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回溯五年 共11,785元 [計算式:720×(66.38+8.45)×10%×7/16×5=11,785]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720元/㎡)  林得誠 (16分之7) 8.45㎡ 自114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96元 [計算式:720×(66.38+8.45)×10%×7/16÷12=196] 備註: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㈠、已發生部分:   起訴前5年平均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0%×所有權權利範圍×占用期間 ㈡、將來給付部分(按月計算):   113年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0%×所有權權利範圍÷12月/年 附表四:(新臺幣)   主文 應履行之被告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供擔保金額 第一項 陳寶蓮 190,680元 572,040元 第二項 陳寶蓮 5,363元 未到期之部分,於到期後按月以89元供擔保 16,088元 未到期之部分,於到期後按月以268元供擔保 第三項 陳啓超 陳啟明 陳憶瑄 陳飛鴒 江陳如瓊 陳惠淑 175,709元 527,128元 第四項 陳啓超 陳啟明 陳憶瑄 陳飛鴒 江陳如瓊 陳惠淑 4,942元 未到期之部分,於到期後按月以82元供擔保 14,825元 未到期之部分,於到期後按月以247元供擔保 第五項 陳啓超 9,968元 29,904元 第六項 陳啓超 280元 未到期之部分,於到期後按月以5元供擔保 841元 未到期之部分,於到期後按月以14元供擔保 第七項 楊寶蓮 227,696元 683,088元 第八項 楊寶蓮 6,404元 未到期之部分,於到期後按月以107元供擔保 19,211元 未到期之部分,於到期後按月以320元供擔保 第九項 陳哲弘 139,683元 419,048元 第十項 陳哲弘 3,928元 未到期之部分,於到期後按月以65元供擔保 11,785元 未到期之部分,於到期後按月以196元供擔保 附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上附表「門牌號」欄位誤載為「長安東路」,應為「長安東巷」)

2025-01-23

ILDV-112-訴-150-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沈宗隆 被 告 陳奕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向原告辦理2筆新臺幣借款,   分別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47萬5,000元,借 款期間為110年9月14日起至115年9月14日,並約定依中華郵 政(股)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按月 計息,嗣後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 調整,加碼幅度不變、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付本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 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 金。並約定如有系爭貸款契約第11條情形,視為全部到期( 下稱甲借貸);復於111年3月4日再向原告辦理另外2筆新臺 幣借款,本金各為2萬元、38萬元(下稱乙借貸),借款期 間為111年3月4日起至116年3月4日,計息、逾期違約金均如 甲借貸;詎料被告繳納借款本息僅至113年3月13日即未依約 還款,原告屢經催討未獲清償,則甲、乙借貸均得視為到期 ,被告應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借款尚欠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8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借貸契約4份 、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4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7 7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 認兩造確曾就本件消費借貸達成合意,則原告起訴時亦已表 明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旨,該起訴狀已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第89、91頁),足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 給付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起算之遲延利息。是以,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計收 起訖日 年利率 1 1萬3,207元 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113年9月13日止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5萬1,029元 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113年9月13日止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萬2,571元 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113年9月13日止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4 23萬8,950元 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113年9月13日止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尚欠本金:51萬5,757元

2025-01-23

PCDV-113-訴-3175-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6號 原 告 林靖軒(原名林裘比)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林素蘭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 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依前揭法律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定之,又系爭 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應以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1萬9,000 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此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 稽。循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應為1,112萬6,500元【計 算式:系爭建物(總面積93.5平方公尺)×11萬9,000元=1,112萬 6,5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12萬6,5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萬8,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1-22

PCDV-114-補-9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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