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張國強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1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1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張國強 聯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113年8月15日 11,150元 UA0793482
TCDV-113-除-410-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