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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各零點貳陸貳 公克、參點肆柒公克)暨包裝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王德皓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 之實害;復考量其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公共危險之前科 素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各0.262公 克、3.470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91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上 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又扣案 之吸食器1個,亦檢驗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 定書在卷可證,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 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   被   告 王德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等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王德皓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 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10月26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龍昇飯店某 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7 日0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其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當 場在其身上查扣安非他命2包(毛重0.51公克、3.74公克)及 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德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3-8、 9-10頁,本署113毒偵2155卷第15-1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號)、現場 查獲暨扣案物照片、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 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0000號,檢體名稱:0000000U0 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 91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及上開扣案 物等在卷可稽(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11-14、15 、17、31、33、39-45頁,本署113毒偵2155卷第39、4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而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 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9

TNDM-114-簡-620-2025021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98號 原 告 林錦順 被 告 賴柏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17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NDM-114-附民-98-20250219-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淳嘉 選任辯護人 岳世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淳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3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事 實 一、黃淳嘉係成年人,明知代號00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下稱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8月間某日,與甲女、甲女母親代號0000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乙 女)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練歌坊」唱歌時,趁 甲女躺臥在其腿上睡覺不知抗拒之際,基於成年人對少年乘 機猥褻之犯意,將手伸入甲女內衣裡搓揉其乳房。嗣因甲女 感到胸部有異狀醒來後發現予以制止,黃淳嘉始行罷手。 (二)另於110年8月間某日,與甲女、乙女及友人林志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釣蝦場」唱歌時,利用其與甲女一起 前去廁所之機會,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之犯意,俟甲女進 入女廁並上鎖後,強行撞開女廁廁門進入其內表示欲在其內 小便,適甲女起身欲將褲子穿上,聞言後隨即穿妥褲子轉頭 面對牆壁,黃淳嘉則當場在女廁內小便,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甲女如廁之權利,惟未能使甲女目睹其露出生殖器之猥褻舉 動。 (三)復於111年8月間某日,撥打通訊軟體Messenger視訊電話予 在家之甲女,請甲女在視訊中脫衣裸露身體以供其觀覽,而 著手製造甲女之性影像,惟經甲女拒絕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 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告訴人甲女現 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黃淳嘉對其所為如事實一之(一) 所示乘機搓揉其乳房、如事實一之(三)所示請其在視訊時脫 衣裸露身體等行為,分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性侵害犯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所定對少年性剝削行為,因本案判決屬於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告訴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告訴 人甲女及其母親乙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或上開 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或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107至109頁);或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 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侵訴卷第103、140至141、184頁),核與證人甲女、乙女 、林志山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0、14至17、22至23頁 ;偵卷第21至32、70至71頁)、證人即「○○○○○釣蝦場」股東 陳家宏於警詢之證述(見侵訴卷第43頁)等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向告訴人乙女致歉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3 至52頁)、告訴人甲女手繪之「○○練歌坊」現場圖(見警卷第 53頁)、「○○○○○釣蝦場」廁所及喇叭鎖照片(見侵訴卷第45 至59頁)、告訴人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置放在警卷彌 封袋內)、高雄市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出具之告訴人 甲女心理諮商報告(置放在偵卷彌封袋內)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查告訴人甲女係00年0月生,有前引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在卷可憑,依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僅記得被告係於110年8月 間左右對其為前揭事實一之(一)(二)犯行(見偵卷第22至23 頁),具體日期則不復記憶。衡諸罪疑唯輕,應作有利被告 之認定,亦即認被告對甲女為前揭事實一之(一)(二)犯行時 ,甲女已滿12歲,屬於少年而非兒童。  (三)公訴意旨就前揭事實一之(二)部分,雖認被告係強行進入女 廁内露出生殖器小便,而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甲女犯強制猥 褻罪嫌乙節,惟被告在女廁内露出生殖器小便時,告訴人甲 女已轉頭面對牆壁等情,業據告訴人甲女於警偵訊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5、17頁;偵卷第24頁),堪認被告並未強迫告訴 人甲女目睹其露出生殖器之猥褻舉動得逞,而刑法第224條 之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均未處 罰未遂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已成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 犯行,容有未恰。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參照)。  2.被告為前揭事實一之(三)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先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 自同年2月17日起生效;又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其中:   ①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自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以觀, 可見上開規定係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增訂之「性影像」 規定進行修正,以與刑法規範之文言一致,被告請告訴人 甲女在視訊中脫衣裸露身體以供其觀覽,應該當修正前之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亦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8項 第2款所規範之「性影像」態樣所涵括,無論修正前後規 定均符合上開定義而均應處罰,而上開條文修正後雖新增 「語音」作為犯罪客體,然與被告於事實一之(三)所為並 無關連,而對被告此部分犯行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②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則上開條文修正後,業已 提高併科罰金部分之刑度下限,較諸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不利。   ③是以,上開條文修正於本案適用之結果,就112年2月15日 修正部分,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加以適用;然就113年8月7日修正部分,則係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就被告事實一之(三)部分,應適 用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前揭事實一之(一)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就前揭事實一之(二)部分,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就前揭事實一 之(三)部分,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 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製造 少年性影像未遂罪。公訴意旨就前揭事實一之(二)部分,認 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 重強制猥褻犯嫌,尚有未恰,業如前述,惟起訴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名(見侵訴卷第138 、17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 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一)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之(一)(二)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就 前揭事實一之(三)所犯製造少年性影像未遂罪,係就被害人 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須再依該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之(三)已著手實行製造少年性影像行為, 惟未生既遂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知悉告訴人甲女於前揭事實一之(一) (二)所示時間剛滿12歲不久,於前揭事實一之(三)所示時間 年約13歲,仍處少年階段身心發展未臻成熟,竟為逞一己私 慾,罔顧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身體控制權,分別對 告訴人甲女為乘機猥褻、強制、製造性影像未遂等犯行,對 告訴人甲女之心理及日後成長過程戕害非淺;復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女、乙女成立調 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侵訴卷第199至200、209、 21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曾對兒童為乘機猥褻犯行之 素行,有另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 5至85頁;侵訴卷第201頁)、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段,暨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 侵訴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刑,考量被告分別係在110年8月間、111年8月間所犯, 犯案時間相隔約1年,侵害對象為同一人等情,並參酌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 文後段所示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之(一) 黃淳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一之(二) 黃淳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之(三) 黃淳嘉犯製造少年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項(112年2月15日 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 (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5項)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NDM-113-侵訴-41-2025021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00號 原 告 許詩宜 被 告 賴柏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17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NDM-113-附民-2400-2025021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金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金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竟仍於113年 12月7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行駛」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12月7日1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街000號前上路行駛」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姜金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106年間 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 知警惕,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騎乘機車上路 ,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數值,顯 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本案騎乘一小段路(東興二街162號前至17 6號前)即為警查獲,未肇事致人成傷之犯罪情節,且被告案 發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8號   被   告 姜金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金喜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5時許至16時30分許,在某處飲 用黃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12月7日16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6 時4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 於同日16時58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金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TNDM-114-交簡-374-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新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11行有關被告傅新 翔送檢尿液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515ng/mL」更正為 「2216ng/mL」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說明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 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毒癮惡習,且被告涉犯之 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於個案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 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 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 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 犯行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毒品 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 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欠佳,實應予以相 當程度之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 害;並審酌被告承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但就本案已 不記得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88號   被   告 傅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新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1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5月3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 8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 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8日 18時2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10 月8日16時許,為警查獲其為本署通緝犯,復經徵得其同意後 ,於113年10月8日18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新翔於警詢時固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 緘等情,惟辯稱:我忘記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及地點 等語。然查,被告於113年10月8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 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K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K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參以 被告送檢尿液(安非他命:899ng/mL、甲基安非他命:3515ng /mL)亦已嚴重超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訂之甲 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L以上之標準,顯無偽陽性之可能,且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均屬禁止醫療使用之法定毒品,市售藥物均不含此等 成分,是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至為灼 然。準此,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 檢驗過程,俱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可推算被告於前 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傅新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毒癮惡習,且 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 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於個案加重其刑,以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TNDM-114-簡-572-2025021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心綸 賴慧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蔡心綸(下稱被告蔡心綸)於民 國112年11月17日12時3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廣慈街北向南方向行駛, 行經廣慈街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入民族路時,本應注 意前車前狀況,且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左轉前行,適告訴人兼被告賴慧玲( 下稱被告賴慧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民族路東向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 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賴慧玲因而受有右側第三 趾近端蹠骨骨折、右側第四趾撕裂傷、右踝擦挫傷、右肘擦 挫傷等傷害,被告賴慧玲搭載之乘客即告訴人黃淑華因而受 有右側近端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被告蔡心綸因而受有右 手無名指手掌挫傷及右脛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2人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蔡心綸與被告賴慧玲、 告訴人黃淑華成立調解,被告2人相互撤回告訴,告訴人黃 淑華對被告蔡心綸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 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4

TNDM-113-交易-1359-2025021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裕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5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70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康裕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19、161頁 ),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 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 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 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量刑過輕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 竟恣意動手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致告訴 人受有前開傷勢及財產損害,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 難,衡以其已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然因與告訴人就賠 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暨考量其無前科、素 行良、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就 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量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 法定刑度,尚稱妥適。至被告嗣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在本 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將賠償款項悉數給付予 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簡上 卷第139至141、149頁),而有關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依調 解內容對告訴人賠償完畢一節,固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 然被告遲於原審判決後,始在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嗣後並依約定履行賠償,與原審判決量刑審酌之一切情 狀為整體綜合觀察,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是揆諸首開說明,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揭情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69至170頁),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是本院基 於修復式司法之精神,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謝 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裕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 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4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裕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1 12年10月24日」之記載更正為「112年10月14日」,第4至5 行關於「致吳亭葶受有顏面、左前臂瘀傷、前額、頭頂、右 側腹部、右前臂紅腫之傷害」之記載更正為「致吳亭葶受有 頭皮、左頭頂部、左耳、左胸、左乳房、右側鼠蹊部挫傷等 傷害」;暨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欄內之記載更正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另補充「被告康裕祥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 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吳亭葶間之感情糾紛,竟 恣意動手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致告訴人 受有前開傷勢及財產損害,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 ,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然 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本 院調解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參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 、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審易字第640 號卷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82號   被   告 康裕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裕祥與吳亭葶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後因感情生變而有糾紛 。康裕祥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 同區西寧北路與長安西路口,因與吳亭葶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抓扯之方式,致吳亭葶受有顏面、左前 臂瘀傷、前額、頭頂、右側腹部、右前臂紅腫之傷害。 二、嗣康裕祥於同日下午3時許,再次前往吳亭葶之住處,知悉 吳亭葶前去驗傷後,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將吳亭葶 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對折後丟棄在路旁,致該行動電話因此 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亭葶。 三、案經吳亭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康裕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康裕祥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拉扯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吳亭葶之事實。 2.被告辯稱:當時我精神有點崩潰,不知道有沒有毀損告訴人之手機云云。 2 告訴人吳亭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拉扯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對折並棄置之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 1.被告於上揭時、地,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作勢將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丟棄之事實。 4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遭被告拉扯受有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提供行動電話遭損壞之照片、修理單據 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遭損壞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 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2025-02-13

SLDM-113-簡上-322-2025021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73號 原 告 鄭宇雯 被 告 彭振家 彭建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36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NDM-113-附民-2573-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賢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摺疊刀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蔡志賢係蕭詠馨(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男友, 因蕭詠馨於民國113年1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巷0號「為楓汽車旅館」內,與黃政凱發生衝突,蔡 志賢獲悉後,乃偕同蕭詠馨於翌(9)日凌晨4時44分許,前往 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古都大舞廳」之辦公室找黃政凱 談判。過程中蔡志賢認黃政凱對蕭詠馨之口氣欠佳,一時氣 憤,明知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均位在人體胸部內,若以利 器刺進他人胸部極可能傷及上開器官造成他人死亡,竟基於 殺人之犯意,於同日4時48分許,在上址辦公室內,趁黃政 凱坐在椅上之際,走到黃政凱身旁,從口袋內取出折疊刀1 支(刀刃長度5.3公分),以右手反手持刀由上而下刺進黃政 凱胸部,經黃政凱伸手阻擋並起身閃避,蔡志賢仍不顧蕭詠 馨及在場友人葉雅媚出聲制止,持刀再次刺向黃政凱背部但 未刺中,黃政凱隨即轉身抓住蔡志賢雙手與其對峙,蕭詠馨 見狀趕緊上前將2人隔開,蔡志賢始行罷手。黃政凱因遭蔡 志賢持刀刺殺,受有胸部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傷口深度約2 公分,幸未傷及位在皮下約3.014公分至3.844公分之心臟而 倖免於死。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在該舞廳花圃內扣得蔡 志賢離去時棄置之折疊刀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政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黃政凱於警詢之陳述,與其於偵查中具 結之證述大致相符,前者經被告蔡志賢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否認有證據能力,後者則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 有其偵查中之證述可供證據使用,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即非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經辯護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不 符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或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106頁),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 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折疊刀刺進告訴人胸部,造成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 古都大舞廳」是告訴人之營業場所,裡面有告訴人之人手, 我若有意殺害告訴人,不會在該處動手,我因當天有喝酒, 談判時見告訴人與蕭詠馨互罵,一時氣憤才拿平常隨身攜帶 兼具打火機用途之折疊刀刺傷告訴人,看到告訴人流血後也 請其友人葉雅媚快叫救護車,在舞廳外等到救護車將告訴人 送走後才離去,我沒有殺人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本無仇隙,並無置告訴人於死之動機 ,亦未曾對告訴人揚言「要給你死」,犯案時僅是依其所處 位置順勢刺向告訴人一刀,並非針對告訴人胸前出手,刺中 後亦未反覆施加力道,孰料落刀處恰好位在告訴人胸前接近 心臟位置,況被告犯案後立即向告訴人道歉並提醒其務必就 醫,而告訴人於當日5時8分許就醫後,於同日6時11分許即 離院返家,是告訴人之傷勢經相當的治療已有好轉,而無不 治或難治之情形,並無生命之嚴重危險,足見被告僅係一時 情緒激憤傷害告訴人,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折疊刀刺進告訴人胸部,造成 告訴人胸部撕裂傷1公分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5頁、偵卷第211、213頁、本院卷第53、13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結證(見偵卷第45至47頁);證人蕭詠馨 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195至201頁)、 證人葉雅媚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59、179至181 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4張、蒐證照片6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11 6464號鑑定書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成大醫院113年6月6日成附醫急診字 第1130010194號函所附告訴人之診療資料摘要表、緊急電腦 斷層掃描檢驗報告、病歷各1份、成大醫院113年11月11日成 附醫急診字第1134200042號函所附告訴人之診療資料摘要表 、電腦斷層掃描影像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被告及證 人蕭詠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9至2 4頁、第27至47頁,偵卷第81至83頁、第219至第265頁,本 院卷第81至87頁、第101至105頁、第147至153頁),暨被告 作案用之折疊刀1支扣案可佐,而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內容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確有於前揭時 、地,持折疊刀刺進告訴人胸部之舉,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4、130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 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 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 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又殺人未遂 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 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 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 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 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 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 、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 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 ,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 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作案用之刀具雖係兼具打火機用途之折疊刀,惟依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內容顯示,被告在談判之初,曾以該折 疊刀割開茶葉之包裝袋,取出茶葉泡茶,足見該折疊刀具有 相當之鋒利程度;而該折疊刀打開後全長12.5公分,刀刃為 單刃,刀刃長度5.3公分、刀尖部分2.5公分,有警方蒐證照 片1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5頁),並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 本院卷第57頁),該折疊刀既為被告平常隨身攜帶之物品, 被告對其刀刃長度及鋒利程度自是有所知悉;況依前揭成大 醫院函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電腦斷層掃描影像所示,被告 持刀刺入告訴人胸部之傷口深度約2公分,而告訴人之心臟 位於皮下約30.14至38.44mm處(見本卷第83至第87頁),依本 案折疊刀刀刃5.3公分之長度,被告持刀刺入告訴人胸部深 度約2公分,僅需再深入約1.014公分至1.844公分以上,即 可刺到告訴人之心臟足以致命,本案告訴人經送醫後,成大 醫院急診室依其受傷部位及傷勢,認具有高危險性機轉而需 進行心臟內科檢查(緊急)、緊急電腦斷層掃描等處置,並開 立病危通知單等情,有成大醫院急診檢傷分類單、急診治療 處置紀錄單、病危通知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1、235、243 頁),益徵被告行兇手段確有危及告訴人生命之虞;參以被 告於案發時為年約49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並有工作經驗(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41頁),乃具一般智 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於偵查中自承知悉人體胸腔內有重 要器官等語(見偵卷第213頁),則其對於心臟、肺臟等重要 器官均位在人體胸部內,若以利器刺進他人胸部極可能傷及 上開器官造成他人死亡之情,自是知之甚明,其竟持折疊刀 刺進告訴人胸部,則其下手時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足堪認定。  3.觀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內容所示被告犯案過程,可知被 告係起身繞過坐在椅上之告訴人身後,自口袋內取出折疊刀 加以打開,過程中證人葉雅媚、蕭詠馨猶出言相勸,被告卻 以右手反手持刀,上半身微彎將摺疊刀舉起至約肩膀高度, 再由上而下快速插向坐在椅上之告訴人左胸(見本院卷第104 頁),此等近距離之刺殺方式實令坐在椅上之告訴人難以閃 避;又告訴人遇刺後伸手阻擋並起身閃避,被告仍不顧證人 蕭詠馨、葉雅媚出聲制止,持刀再次刺向告訴人背部但未刺 中,告訴人隨即轉身抓住被告雙手與其對峙,證人蕭詠馨見 狀趕緊上前將2人隔開,被告始行罷手(見本院卷第104至105 、130頁),足見被告持刀刺中告訴人胸部後,後續仍有刺殺 告訴人之舉動;加以被告事後向證人蕭詠馨傳送訊息:「我 為了你、殺他、你還在在跟我說有的沒的、你就在旁邊、沒 跑」等語,益徵被告動手犯案時,主觀上具有殺害告訴人之 直接故意甚明。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與告訴人本無仇隙,其前往告訴人之營業場所即「古 都大舞廳」談判時,因不滿告訴人與證人蕭詠馨之言語爭 執,一時氣憤而在該處犯案,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並非事前 預謀殺人而已,尚無法推導出被告於下手時僅有傷害告訴 人之犯意。   ⑵被告雖自述當天有飲酒等語,惟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內容所示,被告在談判之初與告訴人之對話及互動均屬正 常(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證人葉雅媚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在刺告訴人之前的狀況都都很理智等語(見偵卷第180 頁),足見被告之認知作用及判斷能力並未受飲酒影響, 難認有何因飲酒誤判下手部位而阻卻其殺人犯意之成立。   ⑶被告係近距離刺殺坐在椅上之告訴人,已如前述,其既知 人體胸腔內有重要器官,倘若僅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其 於下手行刺時大可避開告訴人胸部之要害部位,其在證人 葉雅媚、蕭詠馨出言相勸情況下,猶持刀由上而下快速插 入坐在椅上、難以閃避之告訴人胸部,自是刻意選擇該部 位為之,難認僅是順勢刺向告訴人一刀,恰好落在告訴人 胸口而已。   ⑷被害人實際受傷之程度,本非判斷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之 絕對標準,本案被告朝告訴人之胸部要害刺殺1刀,傷口 深度約2公分,若再深入約1.014公分至1.844公分以上, 即可刺到告訴人之心臟足以致命,告訴人送醫後,成大醫 院急診室依其受傷部位及傷勢,認具有高危險性機轉而需 進行心臟內科檢查(緊急)、緊急電腦斷層掃描等處置,並 開立病危通知單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然告訴人經 上開處置、診斷後確認未傷及心臟倖免於死,並在就醫約 1小時後即可離院,有成大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259至262頁),仍不足以反推被告於下手刺殺告訴 人時,主觀上欠缺可能致人於死之認識而認其無殺人之犯 意。   ⑸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內容所示,被告於犯案過程中雖 未揚言「要給你死」,犯案後亦立即向告訴人道歉,提醒 告訴人務必就醫(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且依證人蕭詠 馨於警偵訊之證述,可知被告係等到救護車到場後才離去 等情(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97頁)。然而,本案依被告 下手之手段、刺殺之部位及其事後傳送「我為了你、殺他 、你還在在跟我說有的沒的、你就在旁邊、沒跑」之訊息 ,足認被告下手時具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已如前述,是 被告及辯護人所舉上開情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係氣憤之 下,一時衝動萌生殺意,俟證人蕭詠馨將其隔開後,隨即 後悔而向告訴人道歉,並擔心告訴人喪命而已,仍不足以 推翻本院所為被告於犯案時具有殺人故意之認定。   ⑹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前開情詞辯稱被告無殺人之犯意等 語,均無足採,實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 行乙節,惟被告明知胸部內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屬人 體要害部位,猶持刀刃長度5.3公分之折疊刀刺進告訴人胸 部,其下手時具有殺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等節,業據本院論 斷如前,是公訴意旨有關被告殺人故意型態之認定,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持刀2次刺向告訴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 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 (二)被告雖已著手為殺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談判時一時氣憤,衝動之下竟不顧旁人相勸 及出聲制止,先持折疊刀刺殺告訴人胸部1刀,再刺向告訴 人背部1刀但未刺中,幸未傷及告訴人心臟、肺臟而未發生 死亡結果,但已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撕裂傷1公分、深度約2 公分之傷害,被告顯然無視他人生命及身體法益,對於社會 治安亦生危害,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後旋即後悔而向 告訴人致歉,提醒告訴人務必就醫,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僅坦承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具有殺人之犯意,且因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58頁),以致雙 方未能協商和解,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再 參酌被告有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 卷第157至168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折疊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NDM-113-訴-59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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