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各零點貳陸貳
公克、參點肆柒公克)暨包裝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王德皓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
之實害;復考量其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公共危險之前科
素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各0.262公
克、3.470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91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上
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又扣案
之吸食器1個,亦檢驗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
定書在卷可證,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
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
被 告 王德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等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王德皓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
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10月26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龍昇飯店某
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7
日0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其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當
場在其身上查扣安非他命2包(毛重0.51公克、3.74公克)及
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德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3-8、
9-10頁,本署113毒偵2155卷第15-1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號)、現場
查獲暨扣案物照片、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
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0000號,檢體名稱:0000000U0
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
91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及上開扣案
物等在卷可稽(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11-14、15
、17、31、33、39-45頁,本署113毒偵2155卷第39、4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而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
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簡-620-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