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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瑋 楊凱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戎捷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651號、3578、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凱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育瑋、楊凱倫均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與他 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 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 ,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分別基於容認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6分許前之某時許,由李 育瑋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育瑋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楊凱 倫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楊凱倫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許 文凱轉交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 明為3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詐騙洪詩雯、陳佩宜、李嬋媛、俞姵汝 、蔣蕙如,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而上開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匯至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第二層帳戶後,即遭轉匯或提領,因此產生 遮斷金流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嗣經洪詩雯、陳佩宜、李嬋媛、俞姵汝、蔣蕙如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詩雯、李嬋媛、俞姵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陳佩宜蔣蕙如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李育瑋(本院卷第159頁 、第291頁)、楊凱倫(本院卷第67頁、第291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 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育瑋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298至2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詩雯(112年度 偵字第2651號卷第6至10頁)、李嬋媛(112年度偵字第2651 號卷第46至48頁)、俞姵汝(112年度偵字第4045號卷第8至 9頁)、蔣蕙如(112年度偵字第3578號卷第3至4頁)於警詢 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李育瑋上開將來銀行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51號卷 第84至87頁)、案外人高素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 第2651號卷第95至101頁)、證人即告訴人洪詩雯提出之對 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2651號卷第11至31頁)及虛擬貨幣 平台交易憑證(112年度偵字第2651號卷第32至33頁)、李 嬋媛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2651號卷第51至63頁 )及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憑證(112年度偵字第2651號卷第49 至50頁)、俞姵汝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4045號 卷第13至16頁)、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憑證(112年度偵字第4 045號卷第12頁)及轉帳憑證(112年度偵字第4045號卷第11 頁)、蔣蕙如提出之轉帳憑證(112年度偵字第3578號卷第9 頁)各1份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李育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被告楊凱倫部分:   訊據被告楊凱倫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帳戶,並領得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並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許文凱 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也是受害者,當初係許文凱說虛擬貨幣賺得比較 快,伊只要提供帳戶就可以分紅,結果只用了不到1個月就 帳戶異常了,伊也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云云。經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楊凱倫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進而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洪詩 雯、陳佩宜等匯款後轉匯之用,且被害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 款項旋遭轉匯或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詩雯(112 年度偵字第2651號卷第6至10頁)、陳佩宜(112年度偵字第 2781號卷第16至19頁)、證人張智涵(112年度偵字第2651 號卷第184至186頁、第218至220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 有被告楊凱倫上開將來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 年度偵字第2651號卷第89至92頁)、證人張智涵之將來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 細(112年度偵字第2651號卷第78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 洪詩雯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2651號卷第11至31 頁)及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憑證(112年度偵字第2651號卷第3 2至33頁)、陳佩宜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2781號 卷第41至48頁)、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憑證(112年度偵字第2 781號卷第48至49頁)及匯款回條聯(112年度偵字第2781號 卷第30頁)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楊凱倫固以首揭情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 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開立之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 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 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 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 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 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 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 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 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上犯罪。衡以被告楊凱倫為本件犯行 時已年屆38歲,並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卷附被告楊凱 倫個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 楊凱倫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 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再佐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伊只要提供帳戶就可以分紅等語(本院卷第67 頁),足徵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即可獲得相當之報酬一情 知之甚明,況如若提供金融帳戶即可分紅取得相當之報酬, 無須檢視任何學歷、經歷及能力等條件,更全然毋庸提供任 何勞務給付,果爾,豈非社會大眾人人提供金融帳戶謀生即 為已足,辛勤耕耘尚有何意義可言,可見被告楊凱倫與許文 凱約定以提供帳戶即可獲得相當之報酬一情,顯然悖離一般 社會常情,被告楊凱倫仍無視上述乖離常情之處,執意提供 上開帳戶與他人使用,益徵被告楊凱倫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 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一節,洵非沒 有預見。從而,被告楊凱倫於本件犯罪行為時主觀上確存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徒以 伊也是受害者,當初係許文凱說虛擬貨幣賺得比較快,伊只 要提供帳戶就可以分紅,結果只用了不到1個月就帳戶異常 了,伊也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云云置辯,尚與實情相悖,顯屬 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㈢綜上,被告楊凱倫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李育瑋、楊凱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李 育瑋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3至5 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被告楊凱倫以一 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 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李育瑋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李育瑋行 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是被告李育瑋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罪 ,已如前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之行為僅止於幫助,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 被告李育瑋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李育瑋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科刑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 非無可議;被告楊凱倫前有妨害自由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 ,及其提供金融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 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及間接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 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被告李育瑋 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暨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楊凱倫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因本件犯罪而 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日期 (第一層) 匯款金額 (第一層)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日期 (第二層) 匯款金額 (第二層)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卷證 1 洪詩雯 (提告) 111年9月1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1年9月16日0時6分許 100萬元 張智涵(由檢察官另移送併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1年9月16日0時6分許 (2)111年9月16日0時7分許 (3)111年9月16日0時8分許 (1)45萬元 (2)49萬元 (3)48萬元 楊凱倫將來銀行帳戶 112偵2651號 111年9月26日16時40分許 5萬元 李育瑋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9月26日16時41分許 4萬9,900元 高素貞(由檢察官另為偵辦)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6日16時42分許 5萬元 李育瑋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9月26日16時43分許 5萬元 高素貞(由檢察官另為偵辦)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佩宜 (提告) 111年8月間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1年9月16日15時59分許 4萬元 張智涵(由檢察官另移送併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16日16時07分許 4萬0,005元 楊凱倫將來銀行帳戶 112偵2781號 3 李嬋媛 (提告) 111年9月3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1年9月26日21時51分許 1萬元 李育瑋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9月26日21時53分許 1萬1,015元 高素貞(由檢察官另為偵辦)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偵2651號 4 俞姵汝 (提告) 111年9月初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1年9月27日20時15分許 1萬200元 李育瑋將來銀行帳戶 (1)111年9月27日20時18分 (2)111年9月27日20時49分許 (1)1萬15元 (2)105元 高素貞(由檢察官另為偵辦)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偵4045號 5 蔣蕙如 (提告) 111年8月7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1年9月28日0時11分許 97萬元 李育瑋將來銀行帳戶 (1)111年9月28日0時12分許 (2)111年9月28日0時12分許 (1)49萬元 (2)48萬元 高素貞(由檢察官另為偵辦)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偵3578號

2025-01-13

ILDM-113-訴-123-20250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 (113年度軍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克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克廷預見交付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 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 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 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3日晚間9時31分許,在統一超商馬賽店,將其所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寄交LINE暱稱「林李哲」之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法證明3人以上)使用, 並另以LINE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王宗盛、蘇川筑、 范恩祖、周咸均、李冠欣、劉柏勳、徐榮芳,致渠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款至被告所申辦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上開匯入之款項旋 遭提領,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王宗盛、蘇川筑、范恩祖、周咸均 、李冠欣、劉柏勳、徐榮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宗盛、蘇川筑、范恩祖、周咸均、李冠欣、劉柏勳、 徐榮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吳克廷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5頁、第138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上開帳戶,並領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事 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因申辦貸款而遭他人使用, 因為對方要求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要幫伊美化帳戶,為求順 利貸得款項,伊才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伊沒有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進而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等匯款之用,且告 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王宗盛(警卷第36頁)、蘇川筑(警卷第51頁)、范恩祖 (警卷第60頁)、周咸均(警卷第71頁)、李冠欣(警卷第 85至86頁)、劉柏勳(警卷第95頁)、徐榮芳(警卷第26頁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銀行開戶基本 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21頁)、證人即告 訴人王宗盛(警卷第43至45頁)、蘇川筑(警卷第57頁)、 范恩祖(警卷第67至68頁)、周咸均(警卷第78至79頁)、 李冠欣(警卷第92至93頁)、劉柏勳(警卷第102頁)、徐 榮芳(警卷第32至33頁)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交 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首揭情詞為辯。然查,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 有貸款之需求,應先行向金融機構詢問貸款條件、利息計算 方式,以尋求較為有利之貸款條件,並確認自己能否負擔利 息支出,且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 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 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 對保等手續,俟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 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 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用 之帳戶存摺,更遑論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貸款之代辦人員; 況辦理貸款時常涉及大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衡情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亦會審慎瞭解、確認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 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屆30 歲,並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復具工廠及攤販等工作經驗,亦 有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經驗,堪認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 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在無法掌握對方之真實身分、住居 所等背景資料,且與對方素昧平生之情況下,竟能陡信對方 所言交付帳戶即可貸款云云,輕易寄交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並告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豈非對於無從控管對方如何使用 其帳戶一節全無掛心,凡此不特與一般貸款之程序不符,亦 顯與常情背道而馳。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情詞,核與常理相 悖,殊難盡信為真實。  ㈢復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 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 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 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 宣導,是縱令提供者在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初, 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提供者智識暨社會經驗,一般人對 於「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 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一節,理當有所 預見。準此,本件被告對於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理當有所預見,猶執 意交付他人使用,顯見其對於上開帳戶果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帳戶之用,亦非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 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發票、收據及交貨便等翻拍照 片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與他人聯繫提供上開金 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過程等情,惟衡諸被告之智識及經驗, 是否能憑此遽信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僅係 申辦貸款所需要,而確與「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 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 罪」一節無涉,洵非無疑,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不存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 據,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提供金融帳戶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 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欺及洗 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 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且迄未彌補被害 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宗盛 於113年4月7日19時22分許,冒充當事人親友向告訴人佯稱:借用資金週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7日51時19分許 1元 合庫帳戶 2 蘇川筑 於113年4月7日15時15分許,冒充當事人親友向告訴人佯稱:借用資金週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7日15時24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3 范恩祖 於113年4月7日15時3分許,冒充當事人同事向告訴人佯稱:借用資金週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7日15時14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4 周咸均 於113年4月7日15時15分許,冒充當事人親友向告訴人佯稱:借用資金週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7日15時41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5 李冠欣 於113年4月6日21時59分許,冒充當事人親友向告訴人佯稱:借用資金週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4月7日13時37分許 ②113年4月7日14時23分許 ③113年4月7日15時32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5萬元 郵局帳戶 6 劉柏勳 於113年4月7日19時6分許,冒充當事人親友向告訴人佯稱:借用資金週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7日19時11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7 徐榮芳 於112年4月7日18時38分許,冒充告訴人朋友向告訴人佯稱:借用資金週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4月7日19時25分許 ②113年4月7日19時2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信帳戶

2025-01-13

ILDM-113-訴-681-20250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湘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全湘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伍佰零 壹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又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FarEastone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信用 卡簽帳單上偽造「劉青峯」之署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全湘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又網路遊戲中之貨幣、遊戲點數等虛擬物品 ,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網路遊戲之公司設置之 電腦伺服器中,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序之判讀得以擁有、 支配並任意處分該等表彰貨幣、遊戲點數等虛擬物品之電 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不具實體,人無法直接感觸而難 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在現實社會中仍可成為交 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 (二)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 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在手機遊戲軟體 中,未經授權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而假冒他人名義偽造 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等電磁紀錄,表示持卡人利用網路線 上刷卡系統消費之用意,並利用網路線上刷卡系統,向該 網路系統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三)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係偽造電磁紀錄之準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於相同之時間、地點,以相 同手法、在相同商店為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犯罪事實一(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 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係偽造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 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之;就犯罪事實一( 四)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之。 (五)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 行使私文書等罪之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均有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欠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 方式獲取財物,並竊取告訴人劉青峯之信用卡,再冒用告 訴人之身分,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盜刷信 用卡除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外,亦妨礙金融 秩序之安定,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78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竊得之 信用卡及盜刷購買之手機均經警查扣,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餐廳 兼職上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需扶養父親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斟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犯罪時間相近、手段情節類似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2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其中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業 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1張遭竊 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未扣 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已將該張信用卡掛失,已失去刷 卡消費之功能而無財產價值,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盜 刷信用卡購買之2支手機,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合計詐得價值501元之遊戲點數,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劉青峯」之署 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該偽 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因被告已交付予特約商店轉由收單機 構收存,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2號   被   告 全湘綾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湘綾與劉青峯為朋友關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2 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趁搭乘劉青峯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機會,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徒手 竊取劉青峯所有之南華商業銀行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晶緻悠遊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簽帳金融 卡得手。(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 偽造準文書之犯意,未經劉青峯之同意,112年8月10日8時1 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巷00號,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至Google Da Jiufang、APPLE.COM/BILL商店後,輸入劉青 峯所有之南華商業銀行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簽 帳金融卡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相關資訊,偽 造不實之刷卡付款電磁紀錄,再將偽造之電磁紀錄上傳至特 約商店而行使之,以消費購買新臺幣(下同)33元、165元、3 03元之遊戲點數,致使該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誤信全湘綾為 持卡人本人或經授權之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上開 遊戲點數予全湘綾,全湘綾因而詐得免支付501元購買遊戲 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生損害於劉青峯、上開網路商店及 華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三)全湘綾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10 日14時17分,在宜蘭縣羅東鎮某通訊行,持劉青峯所有之南 華商業銀行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晶緻悠遊聯名卡, 佯裝為持卡人本人,以免簽名感應付款之消費方式,購買價 值3,500元之OPPO A72手機1支,致使該通訊行店員陷於錯誤 ,誤認係劉青峯本人持卡消費、付款,而交付上開手機予全 湘綾。(四)全湘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2年8月10日16時36分,在宜蘭縣 ○○鎮○○路00○0號夏普震旦羅東公正店,持劉青峯所有之南華 商業銀行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晶緻悠遊聯名卡,佯 裝為持卡人本人,購買價值11,380元之FarEasTone Smart 5 07手機1支,並在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劉 青峯」之署名,以表彰真正持卡人於確認消費及金額無誤後 為此刷卡交易,再將偽造之刷卡簽帳單交付夏普震旦羅東公 正店之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劉青峯 本人持卡消費、付款,而交付上開手機予全湘綾,足生損害 於劉青峯、夏普震旦羅東公正店及華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 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青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全湘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2年8月9日22時許,在告訴人劉青峯自用小客車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晶緻悠遊聯名卡、VISA簽帳金融卡之事實。 ⑵坦承於112年8月9日8時1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巷00號,使用告訴人所有之VISA簽帳金融卡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⑶坦承於112年8月10日14時17分,在宜蘭縣羅東鎮某通訊行,持告訴人所有之晶緻悠遊聯名卡,以免簽名感應付款之方式,購買OPPO A72手機1支之事實 ⑷坦承於112年8月10日16時36分,在夏普震旦羅東公正店,持告訴人所有之晶緻悠遊聯名卡,購買FarEasTone Smart 507手機1支,並在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劉青峯」之署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青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華商商業銀行112年9月4日個行安字第1120035501號函暨交易資料、113年5月22日個行安字第1130019067號函暨簽單資料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遭扣案之手機及信用卡照片5張、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3張、監視器光碟1片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9日22時許,告訴人劉青峯自用小客車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晶緻悠遊聯名卡、VISA簽帳金融卡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9日8時14分許,持告訴人所有之VISA簽帳金融卡,在Google Da Jiufang、APPLE.COM/BILL商店,消費購買33元、165元、303元之遊戲點數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0日14時17分,在宜蘭縣羅東鎮某通訊行,持告訴人所有之晶緻悠遊聯名卡,以免簽名感應之方式,購買OPPO A72手機1支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0日16時36分,在夏普震旦羅東公正店,持告訴人所有之晶緻悠遊聯名卡,購買FarEasTone Smart 507手機1支,並在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劉青峯」之署名之事實,再將偽造之刷卡簽帳單交付夏普震旦羅東公正店之店員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2項 詐欺得利、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 罪嫌。又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被告偽造劉青峯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 得利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復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免支付遊戲點數之利益501 元、扣案之OPPO A72手機1支、FarEasTone Smart 507手機1 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 偽造「劉青峯」之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而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因被告已交付予特約商 店轉由收單機構收存,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被告竊取之南華商業銀行銀行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晶緻悠遊聯名卡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竊取之華南商業銀行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VISA簽帳金融卡1張,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考量信用卡屬個人專屬使用,且告訴人亦於警詢時陳稱 已向發卡銀行掛失,堪認該金融卡業已失去功用而無財產價 值,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ILDM-113-訴-1002-202501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忠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宜 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林宜忠遂於113年10月14日」應更 正為「林宜忠遂於112年10月14日」,以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 之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 、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資 料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 形。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 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 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後,因受同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 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 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必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 故不予列入審酌)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是經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㈡論罪:   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僅 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 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 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 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㈢罪數:     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 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 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 各該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罪,且被告就本案犯行 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 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 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反省,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0000000元、提供之帳戶數量僅有1個、被害人人數,以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技術學院畢業、未婚 、目前在科技公司上班、月薪約5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就本案有獲得報酬,是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上 開規定。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 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經查,本 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最 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 上開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64號   被   告 林宜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忠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於11 2年9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 ,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至5萬元之對價,由林宜忠交 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林宜忠遂於113年10月14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空軍一號桃園南崁站,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寄送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而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林宜忠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蔡哲宇、吳幸芬,使其等分別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林宜忠提供之上開帳戶內,除吳幸芬轉帳之85萬 元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領出以致洗錢未遂,其餘旋遭轉出殆 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蔡哲宇、吳幸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宜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自白犯罪。 2 告訴人蔡哲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哲宇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時間,匯款59萬2,00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吳幸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幸芬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時間,匯款85萬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等事實。 4 告訴人蔡哲宇提供之「德樺」APP截圖、LINE對話紀錄、行動轉帳截圖 證明告訴人蔡哲宇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時間,匯款59萬2,00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等事實。 5 告訴人吳幸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吳幸芬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時間,匯款85萬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等事實。 6 被告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以每月3萬至5萬元之對價,交付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事實。 7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吳幸芬、蔡哲宇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本件帳戶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宜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業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 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 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㈡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第3項則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規定,故依修正前法條規定,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嗣該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係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請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 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人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 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 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 理由參照)。復按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 騙即告知人頭帳戶帳號以供匯款,並由車手同步或盡速提領, 以免錯失時機,是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 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 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 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 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 結果參照)。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 罪之低度行為,為前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其所為均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 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罪嫌,且侵害數被害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騙方式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備註 1 蔡哲宇 (提告) 112年8月19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德樺」投資平台買賣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10月19日9時38分許 59萬2,000元 2 吳幸芬 (提告) 112年10月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購買香港彩票需先建立香港帳戶,復所購買之香港彩票有中獎,但公司員工遭金管局羈押,須交付款項贖人等語 112年10月20日11時40分許 85萬元 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領出以致洗錢未遂

2025-01-09

ILDM-113-訴-984-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56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文志所犯事證明確,依 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 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 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 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 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洗錢行為之法 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是以,原審認本件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 比較其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 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乃係以行為人之利益為考量,則比較新舊法何者較 有利於行為人,自不能徒以純粹概念法學之法定刑為唯一之 比較標準,而應從行為人之視角來觀察,經綜合比較結果適 用何者論罪及宣告刑之結果,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始符合 立法本旨。本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得易科 罰金之罪刑,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 會勞動;然倘若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則應論處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刑,而僅得易服社會勞動,顯見若宣告得易科罰 金之罪刑,對行為人最為有利。本件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論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部分均得易科罰金,依上所 述,從行為人即被告之視角以觀,顯然對被告最為有利,此 觀被告並未因此提起上訴,甚為明瞭。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鄧 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志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29號、第5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文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 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 ,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復 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 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 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若有人先借用帳戶,再依 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 贓款之行為,竟與趙維揚(趙維揚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先以附表一、二 所示之方式詐欺邱玉玲,致邱玉玲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先依指示以附表一所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 匯款時間及金額之方式,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 等款項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趙維揚申設之帳戶 ,王文志遂依趙維揚之指示,以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及金 額之方式,將款項領出後交付予趙維揚,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邱玉玲 又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以附表二所示匯款至第 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之方式,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 團成員,該等款項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陳心渝 (陳心渝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9號判決)申設之中信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王文志並因而獲得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另以附表三所示 之方式詐欺黃曉嵐,致黃曉嵐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匯 款時間,先依指示以附表三所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匯款 時間及金額之方式,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等款 項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趙維揚申設之帳戶,再 由趙維揚以附表三所示匯款至第四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 額之方式,將該等款項匯入王文志申設之帳戶,王文志即 以附表三所示提款時間及金額之方式,將款項領出後交付 予趙維揚,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邱玉玲、黃曉嵐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玉玲、黃曉嵐訴由連江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志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邱玉玲、黃曉嵐、證人趙維揚於警詢、證人即提供陳心渝帳 戶之人王驄淯於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卷一第2 頁至第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9號卷第 12頁至第13頁、第202頁至第206頁,下稱偵一卷;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9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65 頁至第67頁、第118頁至第119頁,下稱偵二卷),復有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 資料、張彩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查詢單、石智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 易明細、趙維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 細、劉鴻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趙維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黃偉 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張家嚴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林滿清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陳心渝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提款照片、告訴人邱玉 玲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邱玉 玲)、告訴人黃曉嵐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曉嵐)各1份 (見警卷一第4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7頁;警卷二第317 頁至第321頁、第331頁至第337頁、第356頁至第358頁;警 卷四第720頁至第734頁、第737頁至第771頁;警卷五第918 頁至第965頁、第983頁至第985頁;偵一卷第11頁、第14頁 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4頁、第123頁至第142頁、第151頁 至第180頁;偵二卷第54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 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已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之最高度刑修正降低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3 5條第2項之規定比較其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均與趙維揚間,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二)所為,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復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洗錢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復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 判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 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 必要,修正後則需具備上開要件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就其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3頁),爰依 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皆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 素行尚可,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 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 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竟為滿 足個人可能可獲金錢之利益,不思正途取財,率然將上開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與他人共同詐取告訴人等2人之財物 ,並提領後轉交詐得款項,造成告訴人等2人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餘詐欺取財犯罪 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擾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迄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家庭經濟情 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 行,皆係洗錢罪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手法、性質、 侵害法益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 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 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 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 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 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 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伊賺了2,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查卷內除被 告之供述外,別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犯罪所得超過 前揭數額,故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為原則,認定犯罪所得為 2,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告訴人等2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為本件詐騙款項 ,然已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是被告對上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 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地點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邱玉玲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下午2時19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邱玉玲,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玉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張彩雲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依指示將右列帳戶內之金額輾轉匯入至右列趙維揚富邦帳戶。 110年12月12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張彩雲 110年12月12日下午2時36分許,匯款503,012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石智盛 110年12月12日下午2時43分許,匯款1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劉毅 (更名劉鴻羽) 110年12月12日下午2時43分許,匯款120,000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趙維揚 110年12月12日下午3時11分許,王文志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自趙維揚富邦帳戶提領80,000元。 110年12月12日下午2時21分許,匯款50,000元 110年12月12日下午3時26分許,王文志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自趙維揚富邦帳戶提領40,000元。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邱玉玲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下午2時16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邱玉玲,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玉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黃偉強中信帳戶,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依指示將右列帳戶內之金額輾轉匯入至右列陳心渝帳戶。 110年12月14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11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黃偉強 110年12月14日下午2時18分許,匯款110,0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家嚴 110年12月14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110,0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滿清 110年12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267,0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心渝 附表三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地點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黃曉嵐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下午1時2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曉嵐,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曉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張彩雲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依指示將右列帳戶內之金額輾轉匯入至右列王志文帳戶。 110年12月12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3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張彩雲 110年12月12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78,0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石智盛 110年12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490,0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趙維揚 110年12月12日下午1時35分許,匯款131,56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王文志 110年12月12日下午1時54分許,王文志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自其彰銀帳戶提領30,000元。

2025-01-08

TPHM-113-上訴-6117-20250108-1

易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昇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5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昇霆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3條,與游逸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昇霆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證人陳于柔於偵查中之證述 」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昇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又被告邱昇霆與游逸祥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有多起類似手法之竊盜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竊得之電纜線3條業已變賣,所得款項由被告邱昇霆與 共同被告游逸祥朋分,業據被告邱昇霆於偵查中坦承在卷( 偵卷第68頁背面),屬被告邱昇霆與游逸祥2人共同支配之 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邱昇霆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剪刀1把,未據扣案,被告 邱昇霆供稱業已丟棄(偵卷第68頁背面),為免執行困難, 難認有執行沒收及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5號   被   告 游逸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昇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逸祥與邱昇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5日2時33分許,由游逸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昇霆,前往址設宜蘭縣○○ 鎮○○路0段0號之純精999大樓地下室,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 刀1支,共同擷取竊得由賴榮斌管領、裝設於上記地點配電室 内之電纜線3條(約2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3,270元)後離去 。嗣經賴榮斌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榮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記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邱昇霆前往上記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是因為邱昇霆找我幫他搬東西,我沒有跟邱昇霆一起犯案等語。 2 被告邱昇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昇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記時間與被告游逸祥一同前往上記地點竊取纜線,再一同將電纜線搬運上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賴榮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經住戶通報電壓不穩,於112年1月6日14時6分前往現場檢修,發現放置於上記地點配電室內之電纜線遭人剪斷竊取之事實。 5 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 經勘查發現配電室內電線遭 剪斷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39張 ⑴證明被告游逸祥、邱昇霆進出大樓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被告游逸祥、邱昇霆手持竊得贓物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游逸祥、邱昇霆所使用交通工具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逸祥、邱昇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游逸祥、邱昇霆2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竊取電纜線3 條部分,未據扣案且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游逸祥、邱昇霆另涉犯刑法第188條之妨 害公用事業罪嫌。按刑法第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 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 業為犯罪構成要件,此所稱之「妨害」,乃妨礙、擾害之意 ,必使用非法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致公用事業之經營發生停 頓、阻礙,或陷於不正常之狀態,足以致公眾利益發生相當 之危險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90 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游逸祥、 邱昇霆雖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電纜線,惟據告訴人於警詢中 指訴,本次失竊並未造成輸電中斷或用戶停電之情形,自無 妨害電氣事業致公眾利益生相當危險之可能,要無論以刑法 妨害公用事業罪之餘地。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上揭起 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2025-01-06

ILDM-114-易緝-1-20250106-1

國審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選任辯護人 陳穩如律師 訴訟參與人 田育愷(年籍、地址詳卷) 田筠(年籍、地址詳卷) 田佩昕(年籍、地址詳卷) 田臥隴(年籍、地址詳卷) 田濠榕(年籍、地址詳卷) 訴訟參與人 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229號、113年度偵字第245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 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翔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宇翔前於民國107年7月9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168號為緩起訴之處分,該 緩起訴處分於107年8月22日確定。   ㈡鄭宇翔於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10年內之112年11月19日凌晨0 時許至同日凌晨3時間,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清溪 酒吧」飲用酒類後,客觀上能預見酒精成分將導致注意力、判 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 而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極可能因而發生交通 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仍於同日6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6分許, 鄭宇翔駕駛該車輛行駛至宜蘭縣○○鄉○○路00○0號附近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該路段道路 時速限制,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判 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降低而超速行駛,且因服用酒 類而昏睡致車身偏移,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逆向撞擊 路邊矮牆後,再撞擊對向行駛至該處,由周蔚汝所騎乘之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周蔚汝人車倒地,並受有頭 皮撕裂傷、頭部挫傷、髖部撕裂傷、大腿撕裂傷、右側股骨 閉鎖性骨折及背部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2年11 月19日8時23分不治死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7時8 分,測得鄭宇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被告鄭宇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國民法官法庭認定 上開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關於本案爭點之說明   本件是否係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處罰?抑或應適用 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處罰?  ㈠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案涉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8月22號確定,然當時 刑法185條之3的第3項尚未訂定,於108年5月31號第一次增 訂的時候,法條係規定5年內或是曾經受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 再犯,而被告前案之緩起訴於107年8月22號確定後5年,應 於112年8月22日即屆滿5年。惟刑法185條之3第3項,於民國 111年1月24日再次修正,將原條文之「5年內」更改為「10 年內」,刑法經兩次修訂後,追溯被告前於未增訂刑法第18 5條之3第3項時之行為,並予適用加重處罰條款,有無違反 刑法「從輕原則」?本件被告是否應以刑法185條之3第2項 處罰等語?  ㈡惟查,本件被告鄭宇翔前於民國107年7月9日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偵字第4168號為緩起訴之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 07年8月22日確定後,雖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歷經2次修訂 ,然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2年11月19日」,現行法 係規定為「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 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既已明訂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即應依 該法律規定為論處,並非被告行為後法律始有所修正之情形 ,辯護人此部分尚有誤會,應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 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處罰。 四、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酒後駕車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後,而於10年內再犯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 罪。  ㈡本案無庸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12月27日修訂公布第185條之3條 文。該次修正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且將原第1 項第3款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至第4款,惟此次修法,就刑法 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 未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 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五、科刑部分:  ㈠本案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檢證7),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於 肇事現場時,向警員坦認為肇事駕駛,應可認為對於節省偵 查資源、肇事責任釐清、發現真實甚有助益。是國民法官法 庭認為應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  ㈡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⒈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情節嚴重,造成被害人無辜生命的 逝去,並沒有任何值得同情、憐憫的情況。  ⒉被告應該為自己的行為負責,本案並沒有任何充分的證據、 理由,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㈢量刑之理由:  ⒈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喝酒本來就不可以開車,是政府一直宣導 的事項,被告已有酒駕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竟未記取教 訓,仍酒後駕車,實屬不該。  ⒉被告於飲酒後依然駕車上路,並超速行駛,因服用酒類而昏睡 致車身偏移,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逆向撞擊路邊矮牆 後,再撞擊對向行駛至該處之被害人周蔚汝,導致本案車禍 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並無任何肇事因素,被告犯 罪情節嚴重,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 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中度領域。  ⒊被告與被害人互不相識。  ⒋本案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本案自 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 為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之年齡、勞動能力、生活情形、家庭、經濟狀況及品行 等情狀。  ⒍從被害人家屬之陳述可知,被害人之死亡,導致被害人家中 頓失一大經濟及勞力支柱,且如果沒有發生本案憾事,能夠 繼續跟親友度過晚年,卻因為被告的行為而猝然離世,使被 害人之親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回復之損失。  ⒎國民法官法庭認本案量處之刑度已足以評價被告之本案犯行 ,所以不予併科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黃明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1 檢證1 被告鄭宇翔於偵查中之自白(偵查筆錄) 2 檢證2 被告鄭宇翔於警詢時之自白(警詢筆錄) 3 檢證3 告訴人田臥隴於偵查中之指訴(偵查筆錄) 4 檢證4 告訴人田臥隴於警詢時之指訴(警詢筆錄) 5 檢證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6 檢證6 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 7 檢證7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8 檢證8 被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9 檢證9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10 檢證10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份 11 檢證1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12 檢證12 車損及現場照片共43張 13 檢證13 車號1402-PH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影像截圖照片6張 14 檢證14 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8張 15 檢證15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16 檢證16 車號1402-PH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17 檢證17 被告從「清溪酒吧」離開後至發生車禍沿途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18 檢證18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1份 19 檢證19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20 檢證20 道路交通事故大體照片9張 21 檢證2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1份 22 檢證2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23 檢證23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 24 檢證2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2年11月22日警礁偵     字第1120023005號函所附相驗照片32張 25 檢證25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2年11月22日警礁偵     字第1120023005號函所附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1份 26 檢證26 被害人之子田育愷到庭表示意見 27 檢證28 被害人與家人相處照片數張 28 檢證29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3月4日警礁偵     字第1130003312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1份    29 檢證30 和解書1份 30 檢證31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31 辯證1 證人黃晏霆 32 辯證2 證人鄭超民

2025-01-03

ILDM-113-國審交訴-1-202501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NNY PUJANGGA(中文姓名:安妮) 女(民國00年【西元0000】0月0日生),印尼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6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ENNY PUJANGG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 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記載之附表名稱均改為「附表一」。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ENNY PUJANGGA(中文姓名:安妮)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囑託聯合翻譯有限 公司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所翻譯之中文內容」為證據資料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曾自白 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 入款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2名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 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9萬6千元,並使檢警難以追 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 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 度區間。又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聽信友人而出借帳戶之犯罪動機 、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78頁),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和解,允 諾以分期方式全額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卷第85頁),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附表 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85頁),所餘另一 名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致未能安排調解,堪認被告已盡力彌 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⒉本院參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 ,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 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㈦查被告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有居留資料存卷可 查(警卷第34頁),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 紀錄,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業經本院諭知緩刑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履行如附表二之給付義務,故本院認為並無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8號   被   告 ENNY PUJANGGA (印尼籍)             女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鎮○○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NNY PUJANGGA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王于姍、鍾玉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ENNY PUJANGG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于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于姍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王于姍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鍾玉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鍾玉秋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鍾玉秋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 稱:伊受到前男友「IKSAN」的請託要借帳戶給自稱「Vin L ia」的印尼同鄉,伊當時覺得奇怪,但不好意思問,後來就 借帳戶給「Vin Lia」,目前「IKSAN」已經回去印尼云云。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 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 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 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 使用之理,若遇他人有收受匯款需求,卻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收受匯款,反而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乃屬違反吾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 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況詐欺 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 為成年之人,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復參以 被告自陳其不知「Vin Lia」人之真實身分,並無任何信任基 礎等語,由是可知,被告對上開陌生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不久,實無 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而被告既知悉不可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卻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及 所述之真實性下,仍冒然應允上開網友之請託,提供自身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綜上 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于姍 113年2月間某日 假親戚 113年2月23日12時49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23日12時50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23日12時51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23日12時51分許 1萬8,000元 本案帳戶 2 鍾玉秋 113年2月間某日 假親戚 113年2月23日15時15分許 4萬8,000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緩刑條件):                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之王于姍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當庭給付5千元,由王于姍點收無訛,不另給據,其餘2萬5千元,由被告於114年1月15日給付1萬元、114年2月15日給付1萬5千元,按期匯入王于姍指定帳戶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關埔分行帳戶、戶名:王于姍、帳號: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85頁)。

2024-12-31

ILDM-113-訴-669-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PHONG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4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中文名:東風)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 ○ ○○○ (中文名:東風,以下稱東風)為成年 人,見代號BT000-H113019號兒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以下簡稱A兒童)年幼可欺,竟意圖性騷擾而基於乘人不 及抗拒觸摸A兒童身體隱私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17 時54分許,在A幼童住處前道路上,乘A兒童不及抗拒之際, 而以手觸摸其生殖器1次。嗣經A兒童兄、姊將上情告知其母 BT000-H000000-0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A兒童之母BT000-H000000-0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報告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東風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東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T000-H000000-0 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 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申訴 書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 意味,而使人有不適感覺之行為而言。是被告東風於本案乘 A兒童不及抗拒之際,伸手碰觸站立住處前道路上之A兒童生 殖器,顯屬與性有關之行為,又被告東風行為時業已係年滿 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A兒童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 為被告東風所明知,是核被告東風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 摸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罪。  ㈡又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等情,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為成年人對兒童被害人所犯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 隱私處之性騷擾罪,應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性騷擾時間雖屬短暫,然其行為除侵害A兒童經性 騷擾防治法所欲保障之人格法益外,更間接使A兒童之安全 受有侵擾,又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故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本 案對A兒童造成之身心影響實屬重大,並兼衡被告在越南就 讀至國中二年級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待轉換雇主中, 家中經濟狀況困難而至臺灣工作,需扶養在越南之3個未成 年小孩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被告來 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上開犯行,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案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已 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是本院認其法治觀念偏差, 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顯 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 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2-31

ILDM-113-易-453-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1266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哲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 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 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雖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 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然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得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得依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行為時法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 本刑,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 規定(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 5年以下、1個月以上」,較現行法第19條第1項為「5年以下 、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綜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依以上所述新舊法比較 結果,行為時法與現行法,因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 再比較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 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 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 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 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 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 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然其已預見其所為可能 係為詐騙份子隱匿贓款去向,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或提領現金後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銀行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 特定犯罪所得支配地位,並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 金流斷點,被告上開所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 等行為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被告有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互利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 透過自行分擔上開部分行為之實行而共同支配犯罪,是被告 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依首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金錢利益,於網路 尋找工作機會時,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即將其所申設 之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隨後被告林哲昱自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 、洗錢之故意,於不詳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 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或提領現金後匯入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之銀行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 ,增添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應予非難, 並考量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有調解意 願,惟因告訴人未到場,始未達成調解,故被告迄今尚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 ,其角色係完全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警詢、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民宿管家之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5000元之 經濟狀況,未婚、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 8頁),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匯款 至被告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告訴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或提領現金後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 銀行帳戶,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 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林哲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昱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或轉帳方式,將詐欺所得之 贓款領出或轉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 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後林哲昱自幫助 詐欺、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於不詳時 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幣 錢包地址,或提領現金後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銀行帳戶 ,以此等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秋慧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哲昱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4 被告之本案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 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 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 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其故意責任,犯 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劉宜孺先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主觀上已預見本件帳戶將有遭他 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且在知悉匯入本件帳戶 之款項係屬來路不明之贓款下,仍依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轉交他人,顯見被告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交付本件帳戶資料,惟嗣將犯意提升為取得對詐欺款項 之實際支配,最終完成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 錢犯行之正犯故意,是被告確實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林哲昱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為嗣後以贓款購買 虛擬貨幣轉交他人及提領贓款後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銀 行帳戶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雖於不同時間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匯贓款,惟被告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空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末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建請從輕量刑,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1 吳秋慧 假求職 112年10月13日15時39分 10萬元 2 張藝騰 假投資(博奕網站) 112年10月20日16時49分 3萬元

2024-12-31

ILDM-113-訴-79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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