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大同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張鴻德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朱欽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7萬9,4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9萬3,16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717萬9,4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擔任原告第17屆董事會董事長,任期自民
國111年6月9日起至112年7月27日經教育部依私立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條例)解除董事職務止,而依
私立學校法第29條及原告捐助章程第12條規定,被告於任期
期間係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內容包含原告財務之審核
及監督,被告於處理事務時,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詎被告在原告自111年9月16日起經教育部公告為專案輔導
學校後,被告依退場條例第8條第1款規定,本應負改善原告
經營及財務之義務,竟在明知台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下稱
高教工會)所提出之團體協約草案,其中就教師慰助金之計
算方式,係「按服務於原告全部工作年資發給慰助金,每滿
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最後在職薪給,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12個月為限」,明顯違反退場條例第17條、
原告校內經董事會決議制定之專任教職員自願退休、資遣及
離職優惠辦法(下稱系爭教職員優惠辦法)所規定之年資起
算資準及最高金額上限為6個月為限之發給條件,卻為脫免
自身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須就積欠教師薪給部分與
原告連帶給付之責任,而故意違背受委任事務,於原告112
年5月9日第17屆第11次董事會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議)中
,主導通過高教工會所提出之團體協約草案,復於112年5月
16日由原告之校長與高教工會簽訂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
協約)。原告因被告之上揭行為,致依系爭團體協約需多負
擔如附表計算所示之慰助金差額,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
717萬9,48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團體協約應給付慰助金與
原辦法差額明細表、教育部111年9月16日臺教技(二)字第
1112302974號函、112年6月15日臺教技(二)字第11223016
53B號函、112年7月14日臺教技(二)字第1122302049號函
、系爭教職員優惠辦法、系爭董事會議紀錄、系爭團體協約
、教育部112年6月26日臺教技(二)字第1120062395號函、
勞動部113年4月3日勞動關2字第1130053102號函、112年度
勞裁字第37號案件和解書、系爭團體協約草案、系爭董事會
議錄影光碟暨錄影譯文、教育部112年11月10日臺教技通字
第1122303015號函各1件為證(本院卷31至110頁)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上開事實,堪信以為真實。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法條,受任人處理受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應
對於委任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則舉輕以明重,受任人處理受
任事務逾越權限,故意違背委任意旨或以其他違法方式為之
,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對於委任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於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既受原告委
任處理原告財務之審核及監督,為原告之受任人,本應盡其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竟為自身利益,明知
系爭團體協約不利於原告,仍於系爭董事會議決議通過系爭
團體協約草案,並於112年5月6日由大同技院校長與高教工
會正式簽訂,令原告計算應發給之資遣、退休、離職慰助金
時,就資遣慰助金之年資起算基準,自教職員於99年1月1日
以後服務於原告之工作年資,變更為全部工作年資;前開各
項慰助金之發給最高金額上限,自6個月變更為12個月,致
原告多負擔如附表計算所示之差額,受有損害共計717萬9,4
82元,自屬故意違背受委任事務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7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即113年9月6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11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17萬9,482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姓名 月薪 年資 團體協約應給付慰助金 (上限12個月) 原應給付慰助金 (上限6個月) 差額 月數 金額 月數 金額 楊○惠 124,210 34.00 12.00 1,490,520 6 745,260 745,260 郭○儀 105,820 30.56 12.00 1,269,840 6 634,920 634,920 林○琴 105,820 31.00 12.00 1,269,840 6 634,920 634,920 方○婷 134,200 30.00 12.00 1,610,400 6 805,200 805,200 郭○燕 96,100 28.00 12.00 1,153,200 6 576,600 576,600 林○雅 105,820 27.50 12.00 1,269,840 6 634,920 634,920 林○君 90,160 21.58 10.79 972,977 6 540,960 432,017 江○錦 124,480 24.42 12.00 1,493,760 6 746,880 746,880 張○倫 96,100 22.50 11.25 1,081,125 6 576,600 504,525 鄧○天 96,100 20.00 10.00 961,000 6 576,600 384,400 廖○𠆩 96,100 20.00 10.00 961,000 6 576,600 384,400 黃○媛 105,820 18.00 9.00 952,380 6 634,920 317,460 王○愷 97,650 14.00 7.00 683,550 6 585,900 97,650 鍾○榮 92,850 14.00 7.00 649,950 6 557,100 92,850 張○木 89,990 16.17 8.08 727,420 6 539,940 187,480 合計 16,546,802 9,367,320 7,179,482
CYDV-113-重訴-83-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