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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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6號 原 告 賴耀輝 賴俊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賴耀煌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 易價額即市價為準,無實際交易價額時,以原告起訴時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為核定依據,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5年台抗 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436地號土地)上於測量後範圍內(理由中 記載暫以10平方公尺計算)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賴耀輝。㈡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437地號土地)上於測量後範圍內(理由 中記載暫以80平方公尺計算)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賴俊余。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43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賴耀輝新臺幣(下同)80元。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437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賴俊余640元。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系爭2筆土地之交易現值,即合計為50萬4,000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皆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系爭 436地號土地占面積10平方公尺+系爭437地號土地80平方公 尺)=50萬4,000元】。至於訴之聲明三、四部分,因係附帶 請求給付起訴後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則 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50萬4,00 0元(倘日後經地政機關實測後,面積有所擴張,則應補充 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31

CYDV-113-補-626-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0號 原 告 陳凱安 被 告 侯佩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 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30

CYDV-113-補-640-202412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章畯隆 送達郵政信箱:嘉義水上○○○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9108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2萬7,460元,應徵 得第一審裁判費1萬13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繳納之裁 判費500元,尚餘9,630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30

CYDV-113-補-643-202412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合夥股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徐貴美 張秋燕 林冠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張玉盆 曾冠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9號請求返還合夥 出資額事件一部判決確定及兩造依該確定判決就合夥於民國112 年6月11日之財產狀況予以結算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本於合夥契約,對於其餘合夥人提起訴訟,原告主 張其已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聲明退夥,而於民國112年6 月11日發生退夥之效果,爰本於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 合夥結算並一次返還合夥出資額。核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 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為客觀訴之合 併。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計算並因 該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命為計算 之判決確定,並由被告任意或經強制執行為計算之報告後, 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2566號判決)。本院業就原告請求合夥結算部分於11 3年1月19日先為一部判決;至原告本於合夥結算結果請求給 付部分,則須俟命為計算之一部判決確定,並由被告任意或 經強制執行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 為裁判。是以原告給付部分之請求,顯係以被告依本院上開 一部判決確定後就合夥盈虧為計算之結果為其依據,故本件 尚未裁判部分之訴訟程序,於命為計算之一部判決確定,並 由被告任意或經強制執行為計算之報告前,顯有依據並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停止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30

CYDV-112-訴-569-20241230-3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大同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張鴻德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朱欽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7萬9,4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9萬3,16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717萬9,4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擔任原告第17屆董事會董事長,任期自民 國111年6月9日起至112年7月27日經教育部依私立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條例)解除董事職務止,而依 私立學校法第29條及原告捐助章程第12條規定,被告於任期 期間係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內容包含原告財務之審核 及監督,被告於處理事務時,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詎被告在原告自111年9月16日起經教育部公告為專案輔導 學校後,被告依退場條例第8條第1款規定,本應負改善原告 經營及財務之義務,竟在明知台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下稱 高教工會)所提出之團體協約草案,其中就教師慰助金之計 算方式,係「按服務於原告全部工作年資發給慰助金,每滿 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最後在職薪給,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12個月為限」,明顯違反退場條例第17條、 原告校內經董事會決議制定之專任教職員自願退休、資遣及 離職優惠辦法(下稱系爭教職員優惠辦法)所規定之年資起 算資準及最高金額上限為6個月為限之發給條件,卻為脫免 自身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須就積欠教師薪給部分與 原告連帶給付之責任,而故意違背受委任事務,於原告112 年5月9日第17屆第11次董事會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議)中 ,主導通過高教工會所提出之團體協約草案,復於112年5月 16日由原告之校長與高教工會簽訂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 協約)。原告因被告之上揭行為,致依系爭團體協約需多負 擔如附表計算所示之慰助金差額,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 717萬9,48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團體協約應給付慰助金與 原辦法差額明細表、教育部111年9月16日臺教技(二)字第 1112302974號函、112年6月15日臺教技(二)字第11223016 53B號函、112年7月14日臺教技(二)字第1122302049號函 、系爭教職員優惠辦法、系爭董事會議紀錄、系爭團體協約 、教育部112年6月26日臺教技(二)字第1120062395號函、 勞動部113年4月3日勞動關2字第1130053102號函、112年度 勞裁字第37號案件和解書、系爭團體協約草案、系爭董事會 議錄影光碟暨錄影譯文、教育部112年11月10日臺教技通字 第1122303015號函各1件為證(本院卷31至110頁)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上開事實,堪信以為真實。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法條,受任人處理受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應 對於委任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則舉輕以明重,受任人處理受 任事務逾越權限,故意違背委任意旨或以其他違法方式為之 ,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對於委任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於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既受原告委 任處理原告財務之審核及監督,為原告之受任人,本應盡其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竟為自身利益,明知 系爭團體協約不利於原告,仍於系爭董事會議決議通過系爭 團體協約草案,並於112年5月6日由大同技院校長與高教工 會正式簽訂,令原告計算應發給之資遣、退休、離職慰助金 時,就資遣慰助金之年資起算基準,自教職員於99年1月1日 以後服務於原告之工作年資,變更為全部工作年資;前開各 項慰助金之發給最高金額上限,自6個月變更為12個月,致 原告多負擔如附表計算所示之差額,受有損害共計717萬9,4 82元,自屬故意違背受委任事務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7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即113年9月6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11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17萬9,482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姓名 月薪 年資 團體協約應給付慰助金 (上限12個月) 原應給付慰助金 (上限6個月) 差額 月數 金額 月數 金額 楊○惠 124,210 34.00 12.00 1,490,520 6 745,260 745,260 郭○儀 105,820 30.56 12.00 1,269,840 6 634,920 634,920 林○琴 105,820 31.00 12.00 1,269,840 6 634,920 634,920 方○婷 134,200 30.00 12.00 1,610,400 6 805,200 805,200 郭○燕 96,100 28.00 12.00 1,153,200 6 576,600 576,600 林○雅 105,820 27.50 12.00 1,269,840 6 634,920 634,920 林○君 90,160 21.58 10.79 972,977 6 540,960 432,017 江○錦 124,480 24.42 12.00 1,493,760 6 746,880 746,880 張○倫 96,100 22.50 11.25 1,081,125 6 576,600 504,525 鄧○天 96,100 20.00 10.00 961,000 6 576,600 384,400 廖○𠆩 96,100 20.00 10.00 961,000 6 576,600 384,400 黃○媛 105,820 18.00 9.00 952,380 6 634,920 317,460 王○愷 97,650 14.00 7.00 683,550 6 585,900 97,650 鍾○榮 92,850 14.00 7.00 649,950 6 557,100 92,850 張○木 89,990 16.17 8.08 727,420 6 539,940 187,480 合計 16,546,802 9,367,320 7,179,482

2024-12-30

CYDV-113-重訴-83-202412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羅世昌 相 對 人 豪思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司 票字第1338號所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於113年9月25日以書狀提起抗告,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10月14日以抗告逾期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 在案(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乃於113年10月21日就原裁定 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已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 明定。 三、經查:  ㈠細繹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持之理由,均係對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49731號、第4426號、113年度司拍字第94號等執行事 件表示意見(本院卷9頁、31至35頁),而未就原裁定有何 不當為任何具體說明。  ㈡系爭本票裁定業於113年8月26日寄至抗告人戶籍地及居所地 ,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由其同居人即其父羅火盛收受 ,此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司票字卷29、31頁),依 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經 合法送達。又抗告人之住居所位在嘉義市,系爭本票裁定抗 告之不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至113年9月5日24時即 已屆滿,抗告人卻遲至113年9月25日始以書狀請求撤銷裁定 (視為提起抗告),有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足憑(見司票 字卷35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已逾不變期間而不 合法,原裁定依此駁回其抗告,尚無不合,是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27

CYDV-113-抗-46-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耿英傑 被 告 高偲竣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87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間,為謀職而加入自 稱「曾銘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之人及其等 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 稱系爭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 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 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 稱可於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 5日12時47分許,在元大商業銀行民族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 將新臺幣(下同)552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嘉義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中,被告接獲「.」等人之指 示後,隨即於112年10月25日14時49分,在嘉義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並依「.」等人之指示交付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攜離現場,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55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52萬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但希望可以慢慢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 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 05號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決有罪(本 院訴字卷9至20頁),且被告對於上開侵權事實,亦於本院 言詞辯論中自認(本院訴字卷33至34頁)。從而,原告因被 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552萬元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 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另「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於112 年10月25日受有55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說明,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2萬 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27

CYDV-113-訴-692-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格根哈斯 訴訟代理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陳振榮律師 複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472號債權憑證所表彰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40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47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所示之本票 債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堪 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 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亦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及執行費用已全部獲得滿足,於金錢 債權之強制執行,關於動產、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於拍賣之 價金「交付或分配予債權人」時,該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始 告終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原告、訴外人黃 彥森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18472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持 之向本院聲請對原告、黃彥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62401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情, 經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並經該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63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後被告持系爭本票、前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於民國112年1 2月26日,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黃彥 森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系爭本 票上之「格根哈斯」簽名並非原告親簽,印文及印章亦均非 真正,原告當無庸負共同發票人責任,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 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黃彥森為夫妻,黃彥森於101年7月間以車 輛向被告設定動產抵押借款,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 係經對保程序現場確認原告身份後,由原告與黃彥森共同簽 發以供擔保,倘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印文均非真正 ,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發票責任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 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生發票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 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格根哈斯」簽名及印文之真正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本票上「格根哈斯」之簽名及 印文為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主張黃彥森於101年7月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向被告 設定動產抵押借款34萬元,原告為上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並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連帶保證 人欄上簽名、蓋印以擔保黃彥森之借款,復與黃彥森共同簽 發34萬元本票供作擔保(本院卷55頁),此經訴外人即對保 人蔡明倫對保後確認無訛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本院 卷59頁)。故依被告之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上「格根 哈斯」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原告親自所為。惟經本院調取原告 在美商理想家會員申請暨同意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相關申請書所為之簽名後,連同原告於本院當庭書寫之姓 名原本、系爭本票、系爭契約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本票、系爭契約上之「 格根哈斯」簽名,與原告之筆跡不符,此有該局鑑定書1份 附卷可考(本院卷157至159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及系爭契約上「格根哈斯」之簽名非其親自所簽,不應就系 爭本票負票據上責任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契約有經過對保程序,且被告持有原告提供 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銀行存摺資料,故系爭契約及系爭本 票上「格根哈斯」之簽名就是原告所親簽等語。然而,原告 與黃彥森為夫妻關係,則黃彥森取得原告上開資料,尚非難 事,可否徒憑被告持有原告之上開文件,即率爾認原告確有 出現在對保程序現場並在相關文件上簽名,尚非無疑。況且 ,證人蔡明倫到庭證稱:系爭契約之對保人員是我,本件正 常來說,跟我對保的人會是黃彥森跟原告,對保時會要求查 看身分證跟第二證件包括駕照、健保卡,身分核對後會請他 們確認合約書上的資料,確認無誤再請他們本人於合約上簽 名,不能由他人代簽。不過因為對保當天之前,我沒有見過 黃彥森跟原告,只有對保那天見過原告一次,能夠核對的就 是證件,所以我也有可能被騙,我沒辦法解釋為什麼系爭契 約上的「格根哈斯」簽名並非原告所簽等語(本院卷238至2 41頁)。又依系爭本票下方,證人蔡明倫亦有在對保人簽章 欄上簽名(本院卷11頁),可見系爭本票上「格根哈斯」之 簽名應係對保當時,與系爭契約同時所簽寫。由上可知,系 爭契約縱有經過對保程序,但依證人蔡明倫所為之證述,因 其並不認識原告,所以雖然有核對身分證跟第二證件,但無 法解釋為什麼簽名與原告不符,故也不能排除被騙的可能性 ,亦即當時在蔡明倫面前簽名之人,是否確為原告,即屬無 從確定。  ⒊系爭本票、系爭契約上之「格根哈斯」之簽名,經鑑定後既 認與原告字跡不符,則其上之印文係否為原告親自蓋印,並 非無疑;又自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形制觀之,並無特別之處, 應係一般印章店以機器刻印之便章,則該印文之印章是否確 為原告之印章,亦有可疑。  ⒋綜上,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上「格根哈斯」之簽名及印文非 其所親簽及蓋印,而依前揭說明,原告上開主張尚屬有據,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則原告自無庸 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等語,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 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 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 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而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執行名義 乃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既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共 同發票人「格根哈斯」簽名與印文非真正,系爭本票債權對 原告並不存在乙節,為有理由,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格根哈斯」簽名及印文既非真正,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101年7月27日 34萬元 101年10月28日 發票人:黃彥森 共同發票人:格根哈斯

2024-12-27

CYDV-113-訴-44-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贈與無效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8號 原 告 謝正雄 被 告 謝佳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 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嘉義縣○○鄉○鄉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嘉 義縣○○鄉○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鄉村○○○000 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均係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狀態,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核定之,即核定為65萬2,65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 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6,800元×77.39㎡)+系爭房屋之房屋課稅現 值12萬6,400元=65萬2,652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26

CYDV-113-補-598-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5號 原 告 洪金田 洪葉月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忠平 被 告 廖美華 洪立耿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 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 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15萬143元: ㈠原告先位聲明1、3部分: 查原告先位聲明1、3係分別主張:「1、請求確認訴外人洪 忠信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同段241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 00號房屋,下稱系爭8-2號建物),與原告洪金田間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3、被告等應先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築物返還 並移轉登記予洪忠信,洪忠信再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洪金 田。」上開二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訴之聲明第3乃屬聲明 第1項之後續作為,不另計算其價額。而依系爭土地第二類 謄本所示,系爭土地面積為175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00元,是系爭土地之 價額為54萬2,500元(計算式:175平方公尺×3,100元=54萬2 ,500元);另系爭8-2號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為37萬7,700元 ,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10月14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 25225A號函在卷可佐。是原告先位聲明1、3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92萬200元(計算式:54萬2,500元+37萬7,700元=92 萬200元)。 ㈡原告先位聲明2部分: 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繼承權是否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 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 時,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 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先位聲明2係為「請求確認 被告廖美華、洪立耿等二人對被繼承人洪忠信之繼承權均不 存在。」經查,被繼承人洪忠信遺有價值共計622萬9,943元 之遺產,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核定書可稽,而洪忠信 之第一次序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2人,原告2人則為第二次序 之法定繼承人,故依前揭說明,原告2人確認被告2人之繼承 權不存在,所受利益自係遺產總額622萬9,943元。 ㈢因原告係一訴主張確認借名關係存在及確認被告之繼承權不 存在,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15萬1 43元(計算式:92萬200元+622萬9,943元=715萬143元)。 三、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查原告備位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就洪忠信遺產遺產之一 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號(下稱系爭8號建物)其上全 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因其確認利益難以金錢量化, 亦無客觀價額以資衡量,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 訴訟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則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不能核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 為165萬元。 四、綜上,本件原告起訴時既有先備位聲明,則揆諸前揭說明,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價額最高之715萬1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1,8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26

CYDV-113-補-48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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