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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瑜 吳國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05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0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其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且經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 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5-01-03

CTDM-113-審交易-1196-20250103-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綸哲 選任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7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3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綸哲於民國112年9月4 日17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仁武區京富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京中五街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京中五街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左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告訴 人郭文中(原名:郭智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並受有頭部損傷暨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 血及撕裂傷縫合、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1-03

CTDM-113-審交易-1193-20250103-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35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0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冠中於民國112年10月27 日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正忠路之交 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許晏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 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1-03

CTDM-113-審交易-1195-20250103-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頴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27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7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頴佑(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穎,應予更正)明知駕駛執照遭吊(註)銷不得 駕車,仍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 與仁雄路475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仁雄路475巷時,本應注 意行車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 之道路行駛時,不得右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吳蘇金蓮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駛至上開地點, 兩車發生碰撞,致吳蘇金蓮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二至第八 肋骨骨折及氣胸、腹部挫傷併脾臟撕裂傷、左側鎖骨骨折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過失致人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2-31

CTDM-113-審交易-1185-20241231-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价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09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18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价德於民國112年9月29 日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路段000號前,欲左轉藍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黃文福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廖麗文沿大學南路東向 西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文福受有外傷性頸 椎第二節至第三節與頸椎第七節至胸椎第一節狹窄神經減壓 術後、頸脊髓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等傷害,仍因不完全脊 髓損傷致四肢無力及感覺異常,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結果;告訴人廖麗文則受有左 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外踝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 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2-31

CTDM-113-審交易-1186-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74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5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彥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仍 於113年6月月22日9時14分許」應更正為「仍於113年6月22 日9時14分許」及補充證據「被告王彥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 、酒後駕車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易字第700號、111年度簡字第10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 罪)、3月(共4罪)、5月、2月、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2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後接拘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10日,於1 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且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公訴意旨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本院審酌被 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竊盜罪,竟未能悔改, 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 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 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之部分財物(即腳踏車1 台)已返還予被害人李益昌,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是 其犯罪所生所害,稍獲減輕;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石工、日薪約新臺幣2,800元、 離婚、無子女、需扶養高齡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歸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74號   被   告 王彥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凱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 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1年度審易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 3年1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於113年6月月22日9時 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自由店外,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益昌所 有停放在該處腳踏車1台(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嗣 李益昌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王彥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益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查獲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故 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2月餘,且被 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為相同性質之犯罪型態,顯見被告於歷經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心生警惕,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2-31

CTDM-113-簡-2795-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6月1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10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1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哲豪於民國112年7月9日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明誠二路口欲往右偏駛至待轉區時,本應 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於此而貿然往右偏駛,適許培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前行,二車發生碰撞,致許培菁受有 肢體多處挫擦傷、左足摩擦性灼傷、左足兩處撕裂傷(共約3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許培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張哲豪(下稱被告) 則表示無意見(交簡上卷第42頁),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被告對 於證據能力部分有何爭執,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騎乘A車至前開地點,並有 向右偏行之情況,又告訴人許培菁(下稱告訴人)騎乘B車前 來,並有因B車自後方追撞A車,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到 前開傷勢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 並無過失等語,然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5至7頁),並 有(許培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7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29至3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3 1至34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1至43頁)、監視器畫面截 圖(警卷第45至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4 273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交簡卷第37至42頁 )、本院113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暨附圖(交簡上卷第40至4 1、49至55頁)、本院查詢之google街景圖畫面(交簡上卷 第45至47頁)、(許培菁所騎乘之758-PLM普重)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警卷第13頁)、(許培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查詢結果(警卷第15頁)、(張哲豪所騎乘之616-MMP普重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頁)、(張勝豐)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警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警卷第37至38頁) 等事證在卷可參,此外,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錄影畫面,業 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如卷附勘驗筆錄,文字部分詳見附件 ,圖片部分見交簡上卷第49至55頁),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 定。 二、被告雖主張其無過失等語,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  ㈡另衡諸我國社會之道路交通行車常態,因機車車寬較窄,同 一車道上可能容許多部機車並行,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不同 機車未必會處於正前方、正後方車輛之關係,行駛路線亦不 一定均會重疊,而可能形成同一車道上存有多條機車行車路 線之情形,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多有不得任意轉彎、變 換車道等規定,此等要求駕駛人顧及鄰車動態之注意義務, 無非即係為確保駕駛人於變換行車路線時,不致過於影響其 他維持原有行車路線之鄰車駕駛人,以利交通順暢,並使鄰 車駕駛人得以預知而及早反應,維護交通安全,其規範意旨 已為我國道路交通行車常識,而為所有道路使用者所共同遵 循;故於前述之機車用路此一社會現狀下,縱令係在同一車 道上行駛在前之機車,仍應有注意鄰車動態、不得任意變換 行駛路線之注意義務,非謂凡騎乘機車之人即可在同一車道 內不顧其他左後方、右後方鄰近機車之行車動態,任意左右 移動而變換行駛路線。  ㈢本案中,被告既自陳其有向右偏行之情況,且經本院勘驗監 視器錄影畫面,也可見被告確有行向右偏之情事,則A車於 行使過程中,勢必會進入後車之前進路線,而產生遮擋行進 路線甚至引發追撞事故之虞,是被告就算行駛於前且未變換 車道,仍應注意與後車間隔行車。實際上觀本案A車、B車行 駛之位置(交簡上卷49頁),該2車原本位於左前、右後之關 係,若均向前直行,就算B車速度較快至多也僅會與A車並排 行駛,不至於發生追撞之情事,係被告於行進過程中向右偏 行方進入B車行進路線而引發追撞事故,雖B車同有未保持安 全距離之過失,但被告亦確未注意與後車間隔,致遭B車追 撞之結果發生。而依本案事故發生時之前揭天候、光線、路 面狀況及道路障礙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準 此,被告於前開車禍事故確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至為 明確,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高市車鑑字 第113704273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簡卷第37至42頁)結 論大致同此。  ㈣至於被告雖稱其係遭B車追撞,其無過失等語。然被告之過失 態樣已足認定如前所述,而追撞與否僅係車禍發生之態樣, 與過失之有無非必然有直接關係,非謂因追撞而生之車禍即 一概由後車負擔全數之過失責任,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自無 從憑採。  ㈤又本案告訴人行經該交岔路口,亦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並 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距離,本案B車行駛於A車右後方,但未 與A車保持適當距離,壓縮告訴人之反應時間,導致告訴人 無法應對A車右偏行駛之行向而追撞A車,亦有與其他車輛保 持適當間隔之過失,則本案雖被告對於前揭車禍之發生存在 過失,但告訴人對於該車禍發生、其受傷之結果也存在同等 程度之過失。  ㈥另上開車禍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赴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左足摩擦性 灼傷、左足兩處撕裂傷(共約3公分)之傷害等情,有前開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㈦從而,被告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存在過失已如前述,被告所 為辯解尚難憑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 、原審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論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該判決認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 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碩士肄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前無因案經法院論 處罪行之品行;暨其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審酌前揭 刑罰減輕事由併於理由中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並以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依卷存事證就 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刑罰之裁量權,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 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罪宣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勘驗標的:置於交簡卷之白色光碟片 二、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 三、勘驗範圍:監視器時間2023/07/09【06:35:45~06:35:47】 四、內容: (一)被告機車(下稱甲車)剛進入博愛二路與明誠二路路口,此時 輪胎行駛在從右邊數來第四條與第五條的白色斑馬線間,偏 第四條斑馬線;告訴人的機車(下稱乙車)剛進入機車停等區 (如圖1) (二)甲車行駛在第四條白色斑馬線上;乙車進入機車停等區中( 如圖2) (三)甲車行駛在第四條斑馬線與待轉區間;乙車行駛在第三條與 第四條的白色斑馬線間,偏第三條斑馬線(如圖3) (四)甲車行駛在畫面右下角待轉區的「待」字與「轉」字中間; 乙車後輪行駛在第三條白色斑馬線的左側邊緣,剎車燈亮起 (如圖4) (五)甲車剛行駛出畫面右下角待轉區,偏「轉」字前方,在乙車 左前方;乙車行駛進畫面右下角待轉區,在「轉」字的右側 位置,剎車燈持續亮起(如圖5) (六)甲車行駛在乙車左前方,畫面右下角待轉區偏「轉」字正前 方;乙車剛駛出畫面右下角待轉區,後輪在「轉」字的右前 方,剎車燈持續亮起(如圖6) (七)兩車均持續往前行駛,甲車行駛在乙車左前方,兩車均無明 顯偏移,惟甲車車尾與乙車車頭十分貼近,乙車剎車燈持續 亮起(如圖7至圖8) (八)甲車快行駛到畫面中央左彎待轉區的「待」字前時,乙車車 頭與甲車車尾疑似有發生碰撞,致乙車向左側人車倒地(如 圖9至圖11)

2024-12-31

CTDM-113-交簡上-138-2024123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刪除有關被告 前科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 意旨固謂「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旨,然聲請意旨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而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應予加重 其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該當 於累犯規定而應否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 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 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 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3次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最近一次為112年間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 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之前科素行,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93號   被   告 施建宏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建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8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田寮區 新興路某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13時12分稍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2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警方欲向其為政策宣導而為警 攔查,經員警聞有酒氣,而於同日13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建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 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2-31

CTDM-113-交簡-2638-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淵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淵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⑴第5行補充為「公然侮辱之犯行」;②證據部分補充「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③增加不採信被告 鄧淵中辯解之理由如下列「二」所示。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楊 淨妃發生糾紛,惟其僅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矢口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承認有對告訴人罵「欠人幹」 ,但不構成公然侮辱之行為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0號義大醫院急診室門口,因故與保全人員即告訴人發生糾 紛,期間並口出「欠人幹」等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潘美碧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可佐,應可認定。  ㈡按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 名譽外,亦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即尊 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 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 會生活中與他人來往,所應享有之互相尊重、平等對待之最 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 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 地位(憲法法庭113年4月26日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 被告雖以其對告訴人罵「欠人幹」非公然侮辱乙節置辯。然 查,被告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復辱罵告訴人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亦自陳:伊與身為保全人員之告訴人發生 口角糾紛等語,可見與被告衝突之對造乃告訴人,被告明顯 是在對身為女性之告訴人為貶抑性自主權之攻擊,而為與口 角糾紛無關謾罵「欠人幹」,依此等對話過程、情境,被告 確實意欲藉由對告訴人性自主權之貶抑性言詞,羞辱告訴人 ,是刻意且直接對告訴人之名譽為恣意、強烈之攻擊,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否定其人格尊 嚴,明顯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無法以被告僅是短 暫言語、表達一時不滿之情緒為解釋。又被告發表上開謾罵 「欠人幹」之言語時,是在醫院急診室門口,尚有其他前來 就診或探病之人在場或路過,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考, 且該言語直接貶抑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將之視為客體,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否定其人格尊 嚴,明顯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故被告此舉構成公 然侮辱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 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管情緒, 僅因細故即出言謾罵及動手毆打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 健康及名譽權,所為殊無足取;考量被告坦承傷害但否認公 然侮辱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與告訴人以與潘美碧分期 連帶賠償新臺幣5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惟迄今均未依約履 行,未見其犯後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考;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及告訴人因遭被告侮辱所受之名譽損害 及所受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號   被   告 鄧淵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淵中與潘美碧(所涉傷害及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與楊淨妃素不相識,亦無嫌隙。雙 方於民國112年1月2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0號義大 醫院急診室門口,因故發生爭執,詎鄧淵中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欠人 幹」等言詞侮辱楊淨妃,足以貶損楊淨妃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淨妃之頭部,並將其推倒 在地,致楊淨妃頭部撞擊玻璃門,因而受有右下巴挫傷、頭 暈等傷害。 二、案經楊淨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鄧淵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辯稱:我承認有傷害告 訴人及以「欠人幹」辱罵侮告訴人,但我認為欠人幹不是公 然侮辱云云。惟佐以監視器擷片,可知被告鄧淵中侮辱告訴 人之地點確為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被告鄧淵中確有 公然侮之犯行。  ⑵告訴人楊淨妃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⑶證人潘美碧、游淇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2-30

CTDM-113-簡-2409-2024123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丁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7 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民國113年8月14日113年度簡字第 1996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9888號、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 告柯丁貴於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審判程序 筆錄可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卷第107-109、113 -116、117-165、167、169-171頁、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 0號卷第103-105、165、167-16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 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亦未予闡明確認,縱上 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刑」或「沒收」部分如何違法 、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 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 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上 訴,而觀諸被告於「聲明異議狀(應即為其上訴理由狀,下 同)」中雖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表明「對於扣徵 犯罪所得1萬元提出抗告(應為上訴,下同)」、「對刑期不 提抗告」(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卷第7頁),另對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決表明「對本判決刑期無議(按 :應為無意見),但對犯罪所得部分不服」(見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188號卷第7頁)等語句,惟是否僅針對上開判決之 沒收部分上訴,則未見明示,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業如前述,致使本院無從闡明確認,揆諸前 揭說明,縱被告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沒收」部分 如何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沒收為一部上訴,仍 應認其係對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從而,本院自應就原審判 決之全部範圍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柯丁貴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而分別對被告科處罪刑及諭知沒 收、追徵,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及追徵均無不當之處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就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部分,被告主張略以:本案告訴人 宋科明所有之窗型冷氣,現今之新品市價僅約新臺幣(下同) 1萬餘元,且告訴人宋科明之冷氣係二手品,其價值應未達1 500元,而上開冷氣經被告變賣後,僅得約500元,是上開冷 氣之價值應非1萬元,原審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認定有誤等語 。 (二)次就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部分,被告主張略以:本案告訴 人林建宏所有之冷氣,現今之新品市價僅約2萬餘元,且告 訴人林建宏之冷氣係二手品,且該物既經告訴人林建宏放置 於空地上,應係其預備替換之物品,該物價值應僅約1000元 ,是上開冷氣之價值應非2萬元,原審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 「扣徵」(應為追徵)認定有誤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雖主張其於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冷氣機2台僅分別變賣得 款500元、1000元等語,惟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其確實變賣 上開物品得款之相關資料,則自難僅憑被告空言陳述,即遽 認被告確已變賣上開物品,而僅對其變賣之價金諭知沒收, 是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113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決均 對被告諭知沒收上開冷氣機之原物,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時,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違 誤,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三)按追徵價額係無法執行沒收時之替代手段,以對應受沒收執 行人之其他財產剝奪相當價額為執行方法,是追徵之具體價 額,應屬檢察官於刑事執行程序時所應決定之事項,而非法 院審理時應裁判之對象,更毋庸於判決主文內加以記載(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主文為:「未扣案之冷氣壹臺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決主文則為:「未扣案之冷氣 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時 ,追徵其價額」,而均未記載應追徵之數額為若干,且依照 前開說明,追徵之價額本屬檢察官於執行程序中予以決定之 事項,本院上開判決既均未實質審認應追徵之數額為若干, 自無被告上訴理由所陳之「追徵價額認定不當」之可言,是 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應純屬對訴訟程序之誤解,而無理由 。 (四)綜合上述,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經核均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96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27

CTDM-113-簡上-18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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