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74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5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彥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仍
於113年6月月22日9時14分許」應更正為「仍於113年6月22
日9時14分許」及補充證據「被告王彥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
、酒後駕車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易字第700號、111年度簡字第10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
罪)、3月(共4罪)、5月、2月、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2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後接拘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10日,於1
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且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公訴意旨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本院審酌被
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竊盜罪,竟未能悔改,
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
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
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之部分財物(即腳踏車1
台)已返還予被害人李益昌,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是
其犯罪所生所害,稍獲減輕;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石工、日薪約新臺幣2,800元、
離婚、無子女、需扶養高齡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歸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74號
被 告 王彥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凱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
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1年度審易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
3年1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於113年6月月22日9時
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自由店外,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益昌所
有停放在該處腳踏車1台(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嗣
李益昌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王彥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益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查獲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故
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2月餘,且被
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為相同性質之犯罪型態,顯見被告於歷經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心生警惕,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CTDM-113-簡-279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