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峻偉

共找到 155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行車執照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8號 原 告 亞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被 告 曾國豪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行車執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小客車 之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2面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管理費 與稅金新臺幣(下同)零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因被告返還上開行車執照及車牌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定之。嗣經本院函命原告陳報被告返還行車執照、交付 車牌之價值,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等,原告於113年11 月5日陳報行車執照、交付車牌之價值依實務見解可認定為4 萬元;原告未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5、29頁 )。本院參酌上情,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27

TCDV-113-補-2478-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4號 原 告 正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添雄 被 告 台中鐵架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詹宗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台中鐵架有限公司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700萬5,798元予原告,暨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詹宗勝應給付7 00萬5,798元予原告,暨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本判決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 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告前 揭訴之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終局經濟目的同一,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0萬5,79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萬3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27

TCDV-113-補-2454-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7號 原 告 葉渡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建霆、劉邦垚、周昌霖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27

TCDV-113-補-2517-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5號 原 告 煜晶汽車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玨卿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大雅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麗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所示,面積約59.4平方公 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柏油路面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 7萬180元【計算式:19,700元(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 59.4平方公尺(原告自行陳報之占用面積)=1,170,1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27

TCDV-113-補-2565-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王博弘 被上訴人 陳又禎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係陸軍航空第602旅之少校飛行官 ,被上訴人為同營區之中士保修士,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詎 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竊錄被上訴人裸露身體部位之影片照片(下稱系爭影片照 片),並傳送至GOOGLE雲端硬碟內。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 6月24日19時30分許,查看上訴人手機,始發現上開竊錄影 片照片檔案之電磁紀錄。上訴人為滿足己欲,侵害被上訴人 隱私,致被上訴人身心受創,遭受同袍議論,罹患廣泛性焦 慮症及憂鬱症,至今仍需定期就診,終日生活在性影像恐遭 外流之陰影下,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交往多年並已論及婚嫁,系爭影片照片均 係兩造交往期間下相互拍攝,上訴人拍攝時並未隱藏手機, 被上訴人均得以察覺上訴人正在拍攝,被上訴人係因買房因 素與上訴人分手,因而提起妨害秘密告訴。又如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之照片,為上訴人自行同意用手指撐開所拍攝 之影像,照片中手指纖細,並非被上訴人之手。上訴人僅自 動備份在雲端硬碟,才在其他電磁設備留有系爭影片照片, 並未將系爭影片照片外流,被上訴人之損害非大。被上訴人 尚可正常工作、交遊,身心並未受到重創,上訴人因本案退 伍損失大筆退休金,家中經濟陷入困難,原審精神慰撫金數 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本息,上訴人就不利於己之部分上訴,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係陸軍航空第602旅之少校飛行官( 已於111年10月1日退伍),與同營區之中士保修士即被上訴 人前為男女朋友;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持具有照相 及錄影功能之手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錄 被上訴人裸露身體部位之系爭影片照片,並傳送至GOOGLE雲 端硬碟內,嗣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19時30分許,發現系 爭影片照片之電磁紀錄後報警處理,上訴人所為係犯無故以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等情,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78號檢察官起訴書( 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17號刑事簡 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 稽。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對於遭拍攝系爭影片照片均知情 且同意拍攝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就如附表編號2、3、6所 示時地拍攝被上訴人裸露身體部位之影片照片等部分之犯行 ,業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持手 機竊錄(見原審卷第14頁),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地拍 攝被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照片等全部犯行,亦於系爭 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均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以手機竊錄; 嗣經本院刑事庭依上訴人之自白供述、被上訴人指訴內容、 卷附相關書證及扣案物證,據以認定上訴人成立6次無故以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拘役100日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 偵字第78號檢察官起訴書(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系爭刑 事案件簡易判決(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前開刑事卷證確認屬實,上訴人亦對系爭刑事案件判 決認定之事實表示沒有意見,僅爭執系爭影片照片沒有外流 ,及原審認定之慰撫金額過高等語(本院卷第62頁),被上 訴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當時係知 情且同意配合拍攝等情,並未提出舉證證明,且與上訴人於 系爭刑事案件偵查與審理中之自白前後矛盾,難認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拍攝之系爭影片照片,均 為個人隱私部位或性行為過程等重大私密影像,且有多張照 片明顯為被上訴人熟睡中遭拍攝(見軍偵不公開卷)。又兩 造當時均為現役軍人,系爭刑事案件於偵查中經媒體報導, 雖未公開兩造之姓名,然同部隊之其他軍人均可依新聞之內 容特定兩造之身分,上訴人亦因此收到不當騷擾等情,此有 相關新聞報導、對話紀錄可證(見附民卷第21至34頁),足 認上訴人所為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重大。上訴人雖稱系爭影 片照片均未外流,被上訴人身心並未受創云云,惟系爭影片 照片為電磁紀錄,具有易複製、散布之特性,且上訴人將系 爭影片照片存於雲端硬碟中,即有遭盜用或隨時外流之風險 (見原審卷第71至79頁),足認被上訴人身心均受有相當之 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自屬 有據。又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表 示為本案積極籌措50萬元,希望與被上訴人調解等語(見原 審卷第18頁),惟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上訴人於本 件民事訴訟程序中,復改稱系爭影片照片為被上訴人知情且 同意拍攝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所為侵害隱私權行為之時間 長短、情節輕重,上訴人之事後態度,及對於被上訴人造成 之心理受創程度,並斟酌被上訴人為二專畢業,現就讀二技 ,現為職業軍人,月入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見原審卷第5 5頁);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美容美髮業,月入3萬 多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需扶養(見本院卷第63頁 );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 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0萬元,及自112年5月4日(見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07年7月21日 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被上訴人父親住處  2 108年8月11日至 108年8月14日 台東縣不詳飯店  3 108年8月23日至 108年8月24日 不詳飯店  4 108年10月13日 不詳飯店  5 110年6月26日 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被上訴人居所  6 111年6月17日 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被上訴人居所

2024-12-27

TCDV-113-簡上-323-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4號 原 告 巫政龍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巫明晃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東區立德段二 小段899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上六層, 地下一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應以如附表一 所示方式分割。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遷讓房屋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或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判決確定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其中聲明㈠部分,應以原告因分割系 爭房屋所受利益之計算價額,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 216萬9,000元,此有本院職權函調之系爭房屋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 而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此部分分割共有物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8萬4,500元(計算式:2,169,000×1/2 =1,084,500)。 三、另訴之聲明㈡部分,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0萬元 ,和上開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不同,且無主從關係, 應併算其價額。至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遷讓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或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 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部分,則係就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348萬4,500元(計算式:108萬4,500元+240 萬元=348萬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551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27

TCDV-113-補-2144-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37號 原 告 李家良 被 告 鄭名良 劉益亨 陳保成 黃偲維 任睿麟 胡昕宇 劉季賢 黃思偉 許翰杰 田智弘 蔡廷瑋 柯宗成 林彥宏 林金葵 陳威菖 江忠銘 周明蓁 蔡雨軒 李郁翔 潘俊宏 林培容 李依琪 林浩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名良等23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 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 )第5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依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4萬6,8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就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5日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2萬777元(詳附表計算式),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117元。又原告主張遭被告鄭名良等 23人共同對原告犯詐欺、洗錢等罪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 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74萬6,800元) 1 利息 174萬6,800元 113年1月1日 113年11月5日 (310/366) 5% 7萬3,976.5元 小計 7萬3,976.5元 合計 182萬777元

2024-12-27

TCDV-113-補-2637-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6號 原 告 陳致棋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聖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6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萬4,2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27

TCDV-113-補-2816-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徐煜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亞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 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聲 請法院指定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以公司業已清算完結為其前 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亞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馳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本院指定 聲請人為亞馳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382號清算完結 事件卷宗查核結果:亞馳公司因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 算案尚在審核中,清算事務尚未完結,呈報清算完結不准予 備查,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民國113年11月11日中 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32173775號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 心113年11月18日中院平非玖113司司382字第1130089783號 函可稽(見113司司382影卷第39至40頁),則亞馳公司之清 算尚未完結,聲請人聲請指定亞馳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 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對於法院依公司法規定指定公司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前項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依法應由關係 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 額,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26

TCDV-113-司-63-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劉振甫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代理人 李侑潔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釋證嚴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林素珠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王為聖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陳土金 陳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惟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未 到庭,而當事人未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2時10 分,在本院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25

TCDV-111-訴-804-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