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4號
原 告 巫政龍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巫明晃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東區立德段二
小段899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上六層,
地下一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應以如附表一
所示方式分割。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遷讓房屋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或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判決確定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其中聲明㈠部分,應以原告因分割系
爭房屋所受利益之計算價額,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
216萬9,000元,此有本院職權函調之系爭房屋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
而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此部分分割共有物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8萬4,500元(計算式:2,169,000×1/2
=1,084,500)。
三、另訴之聲明㈡部分,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0萬元
,和上開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不同,且無主從關係,
應併算其價額。至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遷讓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或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
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部分,則係就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348萬4,500元(計算式:108萬4,500元+240
萬元=348萬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551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TCDV-113-補-2144-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