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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61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224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 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明知明知」 應更正為「知悉」,第5列「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前增 加「㈠」,第8至9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品 咖啡包35包」前增加「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安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而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 酮、愷他命等毒品均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物,竟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且其中愷他命部分逾法定標準 數量甚多,顯見其漠視法紀,亦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 決心,且其犯行亦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 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分 別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彩 虹菸等物之數量、純度,持有時間暨其前科素行,及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檳榔攤,父母親及女兒需其 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2 次犯行之犯罪同質性,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咖啡包35包,及附表編號3至4所 示之彩虹菸(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份)13包,經抽驗鑑 定後共計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附表編 號5至6所示愷他命21包,經抽驗鑑定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併予沒收之。 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附表編號7至12、14至15所示之物,缺乏其他證據證 明與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15號起訴書之附表

2025-02-03

TNDM-113-簡-4441-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興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興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崔興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崔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曾因前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15 日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12年7月1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3年2月9日罰金易服勞役出監 執行完畢等情,此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書中詳述明確,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衡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 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前科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 行為態樣顯然有別,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於其所犯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 ,尚無加重之必要,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竟仍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所竊得之TAKEWAY廠牌手機支架1組(價值新臺幣1950 元),已經返還告訴人劉洺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警卷第31頁),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被害人所有之TAKEWAY廠牌手機支架1組,業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劉洺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 卷第31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96號   被   告 崔興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興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15日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12年7月17日經 臺南地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3年 2月9日罰金易服勞役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7時35 分,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應用科技大學第2校 區停車場內,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劉洺睿停放 該處普通重型機車上之TAKEWAY廠牌手機支架1組(價值新臺 幣【下同】19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 經劉洺睿察覺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洺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興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洺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8月20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份暨翻拍照片 5張、被告做案後騎乘之腳踏車照片1張、失竊手機支架照片 3張及商品網頁照片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崔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茲警惕。至被告竊得之前揭手機支 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劉洺睿,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於 前揭車輛尚有竊得後照鏡螺絲(價值320元)1個等情,惟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竊取手機架1組等語,另參諸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暨翻拍照片,並無法辨識被告確有竊得 上開螺絲,亦無法排除僅因被告拆除後視鏡竊取手機支架時 ,復將後視鏡擺放於該車踏板上,螺絲掉落遺落於現場,是 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本件查無被告另竊得該螺絲之相關佐 證,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 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5-02-03

TNDM-113-簡-4157-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家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家陞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陞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將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附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送達 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 調查表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等3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 前揭裁定附卷可參,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 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4月),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 附表編號3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6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附表所示3罪為均為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態樣、罪質、犯罪日 期(附表編號1、2等罪相隔數日,附表編號3之罪與附表編號 1、2等罪相隔約1年7月餘),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 、行為次數等情狀,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總體情狀 ,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NDM-114-聲-46-20250203-1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家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毛家偉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毛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行「279」更正為「279之3」、第 11行「金牌台灣啤酒550ML」更正為「金牌台灣啤酒500ML」 ,另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4年1月17日南市警 歸偵字第1140035079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份、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2張及光碟1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毛家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 取告訴人蘇渼雅所管領之店內商品,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 所有權,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相 當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返還其所竊取前揭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物,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金牌 台灣啤酒500ML」1罐雖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29頁),然該瓶啤酒已開封飲用過,並考量被告 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前 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之罪名相同,手法類似,地點均在全家 超商新德店,且犯罪時間相隔不久,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 ,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財物,固為其之犯罪所得 ,惟已返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警 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紅標純米酒」共2瓶 、「金牌台灣啤酒330ML」1罐,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 毛家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紅標純米酒」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 毛家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紅標純米酒」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㈢ 毛家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台灣啤酒330ML」1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㈣ 毛家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45號   被   告 毛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㈠民國113年10月18日10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 家超商新德店內,自商品貨架上竊取該店店員蘇渼雅所管領 之「紅標純米酒」1瓶(標價新臺幣45元),得手後未付款即 離去。  ㈡113年10月19日10時16分許,在同處所,以同方法,竊取「紅 標純米酒」1瓶(標價新臺幣45元)。  ㈢113年10月21日9時45分許,在同處所,以同方法,竊取「金 牌台灣啤酒330ML」1罐(標價新臺幣37元)。  ㈣113年10月22日10時15分許,在同處所,以同方法,竊取「金 牌台灣啤酒550ML」1罐(標價新臺幣51元)。 二、案經蘇渼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毛家偉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渼雅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4次犯行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TNDM-113-原簡-52-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駿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駿誠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駿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 7月底某日止,連結網際網路,進入賭博網站「THA娛樂城」 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多次對賭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 ,易使此類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 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簽賭金額、所生危 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賭博犯行如贏錢,網站會扣掉其帳號內點數,匯 款至其郵局帳戶,其曾經提領過新臺幣約(下同)2萬元,業 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警卷第5頁),該2萬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基於沒收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 之1修正理由參照),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法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34號   被   告 王駿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駿誠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初 某日起至113年7月底某日止,加入「THA娛樂城」網路賭博 網站,接續在臺南市○○區○○○000巷00弄0號住處內,透過不 詳手機連結網路至「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並以其在「T 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後 ,復依「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不詳經營者之指示,使 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儲值款項至該網站經營者指定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王駿誠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 ,輸入帳號密碼登入「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將附表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兌換點數下注簽賭「財神爺」遊 戲,賭博方式是約定以新臺幣1:1方式取得虛擬下注籌碼點 數及結算賭金,進行拉霸,如機台畫面之橫線、直線或斜線 為相同圖樣,則依既定上開賠率贏得賭資,如押中者,按網 站賠率贏得點數,如未押中,下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 王駿誠並於過程中獲得賭金共新臺幣(下同)20,000元。嗣 於113年8月初,員警偵辦他案查獲本案網站及上開收款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駿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 第3-6頁,本署113偵26634卷第19-21頁),復有合庫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翻拍「THA娛樂城」 之儲值頁面在卷可稽(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 7-9、11-18、21-40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㈡罪數: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㈢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其犯本案曾獲得之不法所得20, 0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3年1月11日17時43分許 4,800元 2 113年3月19日2時43分許 2,900元

2025-02-03

TNDM-114-簡-368-2025020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02號 原 告 郭芳聿 被 告 陳姿伶 生前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6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63,342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第一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 第2047號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姿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3-附民-702-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姿伶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7、8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7住處附 近之統一超商,將其友人柯秋玲(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郭芳聿、林義雄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款項至上開華南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郭芳聿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提告,始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14年1月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被告之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頁),揆諸首揭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郭芳聿 (告訴) 112年8月2日14時38分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需辦理金流簽署以解除賣場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2年8月2日15時47分 2.112年8月2  日15時51分 1.4萬9,987元 2.4萬4,101元 2 林義雄 (告訴) 112年8月2日16時39分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為避免先前購買香水之款項自動扣款,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17時17分 6,123元

2025-01-24

TNDM-113-金訴-664-20250124-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凌雲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法扶律師) 蘇淑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凌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 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銷燬。   事 實 一、高凌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以帳號暱稱「出香菸(圖示)了...非詐騙~意者內洽」在交友軟體「Grindr」上,暗示可販賣毒品與不特定人以牟利。嗣警員因執行網路巡邏而瀏覽到上開資訊,認有販賣毒品之嫌疑,遂喬裝為買家,雙方先在交友軟體「Grindr」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向高凌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1公克)。高凌雲遂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相約於113年4月3日9時至10時之間,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崇學加油站交易。嗣高凌雲抵達上揭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喬裝為買家之警員,並收取3,500元後,旋即遭表明身分之警員所逮捕而未遂,且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高凌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皆 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做為證據(見訴 字卷第38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凌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警卷第11-17、19- 25頁)、員警密錄器之現場對話譯文1份(警卷第27-31頁)、 被告暱稱「出香菸(圖示)了...非詐騙~意者內洽」與員警暱 稱「要威可密」之交友軟體Grind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 33-41、47頁)、被告暱稱「EDEN」與員警暱稱「大衛」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43-45、49頁)、員警11 3年4月3日偵查報告1份(警卷第51-52頁)、現場照片4張(警 卷第57-59頁)、扣案物品照片2張(警卷第61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356號鑑驗書 1份(偵卷第23頁)在卷可佐,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 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 (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 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員警係以約定價購之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非無償 取得,被告與員警並不認識,當無賠本求售之可能,是其主 觀上有營利之販賣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 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 購毒之人,旋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 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 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 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 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 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員警依販毒廣告而佯裝購毒者 與被告聯繫後,由被告依約持甲基安非他命1包到場與員警 交易,顯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係為 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被告就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 為,僅能論以未遂。 (二)核被告高凌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員 警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 (五)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00萬以下罰金,刑度甚重 。  2.被告先前僅有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本案既經警方查 獲而未遂,被告迄未能取得本案販賣毒品之任何價金。  3.另被告所欲販賣毒品之數量並非龐大,核其所為與大量販入 毒品後出售,並藉此賺取巨額價差,圖謀不法利益,進而嚴 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之重大販毒罪行,顯然 不可相提併論,理應有所區隔,始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4.被告自民國107年6月起,因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陸續 出現解離、焦慮、失眠、幻覺等症狀,有王盈彬精神科診所 之診斷證明書與處方箋影本1份(本院卷第47-55頁)、該診所 113年8月9日函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第63-79頁) 可參,另被告有「安非他命導致的精神病症、安非他命使用 障礙症」,亦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11月13日嘉南 司字第1130010599號函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 卷第99-114頁)可考。雖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後,認 被告上述病症尚未顯著影響其行為認知與控制能力,然被告 終究並非身心健康之人。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5.綜上所述,被告初次觸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堪認有 情輕法重之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本院認縱依上開未遂犯、偵審自白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乃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六)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於為本 案犯行時應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 人顯著減低之情等語。本案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 告進行精神鑑定,認綜合被告過去病史、心理衡鑑與鑑定時 之會談及結果,被告有「安非他命導致的精神病症、安非他 命使用障礙症」,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之影響 ;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 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99-114頁)。參以被告於歷次訊問時,對於問 題均可予以清楚回答,又被告可使用通訊軟體與人交談,顯 示打字與溝通與常人無異,且瞭解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 品,買賣金錢計算無問題,也有犯案之準備,雖不知販賣毒 品之具體刑期,仍知販賣毒品為違法行為,判斷能力無明顯 缺失,不能認其為本件該犯行時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故與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法律明文禁止 販賣,為牟取利益,竟無視國家法令,公然於不特定人得以 瀏覽之社群軟體內刊登訊息,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而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販賣對象為員警,於交易 時即遭查獲,而未生實際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 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態度良好 ,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被告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 5年。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考量本案犯罪情 節,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部分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 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參、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 以從事本件販賣毒品行為之工具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 明在卷(見警卷第5至7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9327公 克,檢驗後淨重0.9246公克),有該院113年4月19日草療鑑 字第113040035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而用以裝放上述毒品之包裝袋,因已直接接觸該等毒 品而沾染微量毒品成分,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單位、數量 1 智慧型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毛重1.21公克,檢驗前淨重0.9327公克,檢驗後淨重0.9246公克) 1包

2025-01-23

TNDM-113-原訴-8-20250123-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順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8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8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順發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張順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有諸多違誤處, 且刑期過重、誤植被告高中畢業(實為國中畢業),加以就 車禍肇責有所誤認,誠難令被告甘服,於法定期間內就第一 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承認犯行,已與 告訴人和解,請宣告緩刑。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陳永茂為肇事主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三)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原審判決就車禍肇責有所誤認、量刑不當 ,然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 騎腳踏車從對向彎道中出現於影像內後,被告仍保持原有速 度行進,從告訴人出現螢幕畫面後約2至3秒,告訴人騎腳踏 車消失於畫面左方,影像檔出現兩車碰撞之聲音等情,有本 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116頁)。職是,縱認告 訴人有騎乘腳踏自行車,於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 剎車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於未劃分向線道路,會車未減速慢行,為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之次因,亦有過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承認有過失 等語(交簡上卷第118頁)。職是,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本身 過失情節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陳永茂為肇事主因,並依此為 量刑,已充分評價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量刑基礎事實。 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犯罪,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願予被告緩刑機會等節,亦 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1紙可考( 交簡上卷第95至96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 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 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即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簡上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張順發願給付陳永茂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給付內容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債權為同一債權。 二、張順發願再給付陳永茂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順發駕駛自用小貨 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 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陳永茂為肇事主因 ,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傷害,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11號   被   告 張順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發於民國112年9月13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龍崎區南162-1線道由新化往龍崎 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南市○○區○00000○○○○號為「Q1986GE40 」)之電線桿前路段時,適有陳永茂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該路 段對向駛來。張順發此時本應注意所行駛之上開南162-1線 道係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於與其他車輛交會時 亦應減速慢行,而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村里 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客觀 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上述應注意事項之情事,詎張順發竟未 減速慢行,於後發現陳永茂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迎面駛來時, 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永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 性顱內出血、左側第一至第九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鈍傷、 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張順發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 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 事者。 二、案經陳永茂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順發於警詢時、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 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我會車時有減速,我沒有過失等語(本署113他1 503卷第23-26、88-89頁)。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永茂於警詢時、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 碁詳(本署113他1503卷第27-29、87-89頁),核與證人黃 大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本署113他1503卷第33-37頁 ),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 21張等附卷可稽(本署113他1503卷第35-36、37、39-41、4 3-46、7、53-73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 ,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維新診 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署113他1503卷第13、31頁)。 按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 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顯有 過失之責。本案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 生原因,認「一、陳永茂騎乘腳踏自行車,未劃分向線道路 ,未靠右行駛,剎車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二、張順發駕 駛自用小貨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會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 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26日南市交 鑑字第1130200408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參(本署113他1503卷第9-12/75-76頁);再送交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事故責任,鑑定意見亦同前 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此有臺南市 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0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515227號函附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 見書在卷可佐(本署113他1503卷第91-94頁)。至鑑定意見 雖認告訴人陳永茂騎乘腳踏自行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 右行駛,剎車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 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 ,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 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 揭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 本署113他1503卷第51、41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TNDM-113-交簡上-18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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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DAMAT MINGKWAN(敏寬)(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RIDAMAT MINGKWAN(敏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SRIDAMAT MINGKWAN(敏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 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被告酒 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未發生交通事故,本案為其初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原 經檢察官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被告並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 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據1紙可參 ,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 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為本案 酒駕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5號   被   告 SRIDAMAT MINGKWAN(敏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敏寬(SRIDAMAT MINGKWAN)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2時許起至 18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飲用啤酒5、6瓶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搭計程車返回 宿舍後,於同日22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行經 臺南市新營區新工路與忠孝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於同日23時1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敏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太宮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2025-01-23

TNDM-114-交簡-1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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