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書庭於民國113年5月21日7時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學田
路便行巷由成功東路往學田路方向行駛,行經便行巷67號前
路段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
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
駛,雖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對向來車,而與對向由告訴人張進傳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五掌
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TCDM-114-交易-55-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