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意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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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書庭於民國113年5月21日7時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學田 路便行巷由成功東路往學田路方向行駛,行經便行巷67號前 路段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 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 駛,雖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對向來車,而與對向由告訴人張進傳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五掌 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4-交易-55-20250219-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慈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04 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49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4 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慈芳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不 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表明僅針對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49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 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此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被告張 慈芳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已提高為 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當 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騎乘機車時貿然超 速直行而煞避不及,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害人陳吉永並 因此死亡,被告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造 成嚴重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 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14965卷第41頁),合於自首之 要件,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情事,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即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之規定 加重後,其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不合於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規定 ,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6月,併 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揆諸前開說明,即於法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之宣告刑併予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有所不當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貿然超速直行而煞避不及,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於被害 人之遺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有 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 見交易卷一第51-52、59頁,簡上卷第39頁),可見其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簡上卷第19頁);再 衡酌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及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簡上卷 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 解且履行調解條件,已如前述,又告訴人陳廖素珍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簡上卷第 39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確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 損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堪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鄒千芝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慈芳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6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6481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9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慈芳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慈芳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9月 24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樹孝路 377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 直行,適陳吉永(起訴書誤載為陳永吉,應予更正,下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 停等,亦疏未注意前後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貿 然起駛左迴車,張慈芳因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陳吉 永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顏面挫傷併左側顱骨折併硬腦膜外出 血、右側額葉挫傷性腦內出血及雙側蜘蛛網膜下出血、瀰漫 性軸突損傷、左胸挫傷併左側左側第4及第5根肋骨骨折、左 側小腿撕裂傷併雙踝開放性骨折及左足第1至4蹠骨骨折、細 菌性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瀰漫性軸突 損傷致意識障礙之重傷害,經送醫急救,仍需持續臥床且依 賴呼吸器,並因此於113年5月12日因感染及多重器官衰竭不 治死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慈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吉永之配偶陳廖素珍於偵查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職務 報告(偵14965卷第11頁、相卷第13頁)、國軍臺中總醫院 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3日 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23日醫中民診字第1130003403號函及 出院病歷摘要(偵14965卷第23-25、133頁、相卷第35-50頁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5月13日診斷證明 書(相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1496 5卷第27頁、相卷第33、5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1 4965卷第29頁、相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偵14965卷第31-33頁、相卷第55-57頁)、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偵14965卷第39頁、相卷第65頁)、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14965卷第41-43頁、相卷第67-6 9頁)、車號000-0000、MRQ-7892號車輛詳細資料表(偵149 65卷第45-47頁、相卷第71-7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偵14965卷第49-51頁、相卷第75-77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14965卷第53頁 、相卷第79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4965卷第5 5-63頁、相卷第81-89頁)、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翻 拍畫面(偵14965卷第65-67頁、相卷第91-93頁)、現場蒐 證暨車損照片(偵14965卷第69-93頁、相卷第95-119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 1130003289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1 4965卷第135-138頁)、相驗筆錄(相卷第141頁)、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卷第149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51-159頁 )、相驗照片(相卷第161-168頁)等件在卷足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此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偵14965卷第49頁)在 卷可稽,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該當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 罪。起訴書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之過失致重傷罪, 惟因被害人陳吉永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經檢察官於本審理時 請求移送併案審理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 名(本院交易卷第19-21、43頁),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 條,且因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均予 說明。  ㈡被告並未考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於騎乘機車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被害人並因此死亡,被告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車禍發 生後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 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14965卷第4 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 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無可彌 補之損害;惟念其始終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在 卷可憑,可見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並非本案事故單 一肇責,其過失程度及情節,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疏失 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 解且已履行,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 、審成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鄒千芝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9

TCDM-113-交簡上-244-20250219-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洪琮竣 被 告 林益麒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0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DM-114-交簡附民-35-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0000000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AB000-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甲○○前 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2月下 旬某日為止。嗣於110年11月29日21時許,A女前往甲○○之住 處欲要回其於交往期間所飼養之貓,因甲○○已將該貓送養他 人,雙方遂發生口角,甲○○並報警處理。A女因而心生不滿 ,明知其於108年7月1日並未在屏東縣○○鎮○○○000○0號之「 水岸海景渡假旅店」遭甲○○趁其酒醉而為性交行為1次,亦 未自108年7月2日起至109年2月下旬某日止,在甲○○之住處 及汽車旅館,遭甲○○趁其服用精神科藥物不能抗拒之際而為 性交行為共約119次,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 之犯意,於110年12月1日21時57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向員警誣指甲○○涉有上開妨害性自主罪 嫌並提出告訴,足以使甲○○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該案嗣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甲○○之犯罪嫌疑不足,於11 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498、1544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A女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向員警指訴告訴人甲○○ 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罪嫌,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 稱:我是遭甲○○性侵導致與原本的男友分手,才答應與甲○○ 做男女朋友,當時我幾乎都和甲○○生活在一起。甲○○確實有 性侵我多次,每次都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且他壓著我讓我沒 有辦法反抗。我對甲○○有情有義,本來我已經既往不咎,但 那隻貓是我的精神寄託,且甲○○對我口出惡言,我才會去報 案說甲○○性侵我。我知道證據都已經沒有了,我說甲○○性侵 我總共120次只是一個大概,因為次數已經多到算不清楚等 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自108年7月1日 起至109年2月下旬某日為止。於110年11月29日21時許,被 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欲要回其於交往期間所飼養之貓,惟因告 訴人已將該貓送養他人,雙方遂發生口角,告訴人並報警處 理。被告嗣於110年12月1日21時57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向員警指訴其於108年7月1日,在屏 東縣○○鎮○○○000○0號之「水岸海景渡假旅店」,遭告訴人趁 其酒醉而為性交行為1次,以及自108年7月2日起至109年2月 下旬某日止,在告訴人之住處及汽車旅館,遭告訴人趁其服 用精神科藥物不能抗拒之際而為性交行為共約119次。該案 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 於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498、1544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具結 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A女外婆AB000-A110561A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108年間,A女有和甲○○交往過,其等有養過一隻貓 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報 案日期:110年11月29日,甲○○報案稱:有人來我家亂等語 ,員警前往處理回報說明略為:甲○○與A女交往時原有飼養 一貓,因A女身體不適無法飼養,甲○○將貓隻移轉他人飼養 ,雙方分手後,A女藉故前來索討貓隻,雙方發生不睦口角 )、被告110年12月1日調查筆錄、被告指認告訴人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見本院卷第73 -8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 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 、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 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 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 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 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雖向員警指訴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趁其酒醉或服 用藥物而不能抗拒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共約120次。然 而,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本即可 能在合意之情況下發生性行為,則告訴人是否確有違反被 告之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顯屬有疑。其次,倘若告訴 人確有違反被告之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衡情被告應會 有向親友求救、蒐證或報警等相關舉措,要無持續與告訴 人交往超過半年之久,甚至容忍告訴人對其性侵害高達12 0次,卻無任何作為。再者,觀諸被告於110年12月1日警 詢時陳稱:我和甲○○交往期間到109年2月底。我從未就性 侵害至醫院驗傷、採證,因為我覺得不需要。我已經1年 多沒跟告訴人接觸,現在也不需要去醫院驗傷、採證。我 之前想說結束了,不想和甲○○再有任何聯絡,但是因為我 想找回我的貓咪,特地前來臺中與他溝通,卻遭他言語辱 罵,讓我很氣憤,想把之前的事情都抖出來處理一遍,讓 他知道他惹到不該惹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4-76頁), 可知被告從未至醫院進行性侵害之驗傷、採證,且其與告 訴人於109年2月下旬分手後,雙方即未再聯繫,被告亦未 就告訴人對其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一事報警或提告,直到 110年11月29日被告前往向告訴人討貓未果而發生口角後 ,被告才於110年12月1日對告訴人提出上開妨害性自主之 告訴。綜觀上開各情,足見被告可能係挾怨報復而誣指告 訴人有上開妨害性自主犯行。 (二)審以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告 訴人嗣於111年9月17日以市話(電話號碼詳卷)致電被告 ,雙方對話內容略為:「(告訴人)阿你打給我幹嘛?… 你還要來要貓喔?(被告)沒有啦,沒有要要貓了啦,我 只是說我之前告你,我覺得很不好意思這樣子。(告訴人 )所以之前就是為了貓,為了要不到貓才告我?(被告) 對啊,就是非常不好意思,對不起。(告訴人)為什麼你 用市話打給我?(被告)因為SIM卡拔掉了啊,所以現在 只有市話這樣子。…(告訴人)○○○(即被告更名前之姓名 ),你怎麼改名字?(被告)你怎麼知道我改名字?(告 訴人)誰不知道你改名字喔…你不是之前告我?…法院有寄 東西來是寫你本名,現在的名字是○○○喔?…(被告)好啦 ,哪可以撤告嗎?怎麼撤告?(告訴人)你說哪一件事情 要撤告?(被告)就是我告你的那件事情啊。…(告訴人 )反正這件事情已經結束了。…你知道你害我跑去墾丁做 筆錄嗎?…還跑去屏東的地檢署開庭啊,你知道我被搞得 快瘋了嗎?(被告)我也快瘋了啊。…(告訴人)你自己 不要貓,然後現在給人家養了,還跟我要貓要不到,就來 告我,對吧?(被告)對。(告訴人)而且我覺得很過分 ,你裡面還講說什麼我軟禁你、我會毆打你,這些事情不 覺得很過分嗎?(被告)就是我想要換房子,然後你沒有 軟禁我,我只是不想要去上課。…不好意思。(告訴人) 你現在說不好意思是指哪一件事?(被告)所有的事啦, 對阿,我亂告你啦,…對不起。(告訴人)好啦,沒事就 好好過你的生活,你還有什麼要講的嗎?…(被告)沒有 。(告訴人)以後不要這樣亂告人好不好。(被告)嗯, 好的。」有卷附對話錄音譯文可參(見偵692卷第29-31頁 )。觀之被告於上開對話中明確向告訴人表示其係因為要 不回貓,才對告訴人亂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其對此感 到抱歉、想要撤告等語,足徵被告明知其並未遭告訴人性 侵害,卻為了報復告訴人,而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向該管 員警妄指告訴人有前述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至為灼然。基 上,被告確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及行為 ,足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另辯稱:上開對話不是我和被告對話,我不可能 和他對話那麼久。對話錄音中女生的聲音很像我,但不是 我的聲音,可以去送鑑定等語。惟查,告訴人於上開對話 有向該女子提及被告更名前、後之姓名,並詢問該女子是 否改名,經核與被告更名之情形相符。且該女子所使用之 市話申登人即被告,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 院不公開卷第45頁)。對此,被告雖又辦稱:該市話可能 是別人盜用我的名字申辦等語。然查,該市話之申請日期 為110年11月11日,且申裝及帳單寄送地址經核均為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留之居所地(見本院不公開卷第45、 41頁),顯見該市話確為被告本人所申設使用,上開對話 中之女子乃被告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 詞,委無可採,且被告聲請將上開對話錄音送請鑑定,亦 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誣告犯行,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 僅因無法取回其原先飼養之貓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率爾 報警誣指告訴人涉有妨害性自主犯行,妨害司法機關辦案之 正確性,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更使告訴人面臨刑事追訴 之風險及飽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復斟 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所陳之學、經 歷、家庭經濟狀況暨罹患精神疾病(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33 、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17

TCDM-112-訴-1812-2025021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13號 原 告 王建堯 被 告 AB000-A0000000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812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DM-113-附民-1113-2025021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70號 原 告 黃晨芮 被 告 施銘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67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CDM-113-附民-3070-2025021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66號 原 告 林益聖 被 告 劉日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8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DM-114-附民-166-20250214-1

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陽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世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27日10時21分許,由鄰棟建築工地攀爬陽臺圍牆進 入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廖麗珠住處5樓,開啟未上鎖之門 扇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廖麗珠之橘色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2500元、眼鏡1副、悠遊卡1張【餘額158元】 、借書證1張),得手後逃逸,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進德門市,以前揭 所竊之悠遊卡刷卡消費158元,橘色背包(不含前述其內物 品)則丟棄在鄰棟建築工地內(已尋獲)。嗣經廖麗珠發現 遭竊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蕭世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41-47頁,易緝卷第68、120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廖麗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49-52、115-11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7- ELEVEN載具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蒐證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緝獲時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37、59-75、79-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 越牆垣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攀爬陽臺圍牆之方式侵入上址屋內行竊,應係 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情形。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 住宅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31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 監執行,於106年10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 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考量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 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見 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 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被害人未到 庭,而迄未賠償損害,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報告書 存卷可佐;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再衡其 犯罪手段、情節、動機、竊取之財物價值;復參被害人之意 見,有被害人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5頁);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見易緝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所竊取橘色背包1個及其內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 ,橘色背包1個已尋獲,為被害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5頁 ,易字卷第3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而附表所示之物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2500元 2 眼鏡1副 3 悠遊卡1張(餘額158元) 4 借書證1張

2025-02-14

TCDM-113-易緝-243-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德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 簡字第13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4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經查,被告王德華(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 國114年1月1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 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 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05、107-114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 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範圍及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 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 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於上訴書中,已表明僅係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之審 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 。故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原審就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犯行,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已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審酌各情,就被告於拾得被害人李岳寬(下稱被害人)遺 失之物後,不思歸還失主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 利侵占入己,其所為造成被害人生活之不便及損害,應予非 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為佳;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前科素行,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核 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判決所處刑度並無輕重 失衡而顯然過重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 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以,被告之 上訴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陳永豐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德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拾得被害人李岳寬遺失之物後,不思歸還失主 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侵占入己,其所為造成 被害人生活之不便及損害,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難認為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侵占之財物價值、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國民身分證 1張為其犯罪所得,業據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63號   被   告 王德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華於民國112年3月、4月至113年2月25日3時30分間之某 日,在臺中市某處,拾獲李岳寬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張(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據為己有。嗣於113年2月25日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 清路與武漢街口,因王德華深夜騎乘腳踏車未有照明設備, 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王德華欲出示李岳寬所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遭警識破,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國民 身分證1張(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德華雖坦承很久以前撿到被害人李岳寬所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1張等情,惟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我本來要拿 去警察局,但是因為太忙就忘記了,今日(113年2月25日3時 30分)被警方攔查時,警方要我出示證件,我拿出李岳寬所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是因為知道自己有案底,想要蒙混過關 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李岳寬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 獲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國民身分證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岳寬,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3

TCDM-113-簡上-455-20250213-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上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上逸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9時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受友人顏毅鋒之託至 臺中市○○區○○○○街000號處搭載劉泳溢,劉泳溢之妻即告訴 人詹嫈羢見劉泳溢欲上車離去,為阻攔而拉住自小客車左側 B柱,被告原應注意告訴人拉住其自小客車左B柱,倘逕行駕 車駛離,將造成其遭拖行受傷之虞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竟直接駕車離去,致告訴人果 真遭拖行而跌倒在地,致其受有頭部擦挫傷、唇部擦挫傷、 雙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頭部擦挫傷、唇部擦挫 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交訴卷第23頁)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DM-113-交訴-17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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