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新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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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游雅伃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00042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31

SLDV-113-除-638-20241231-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華智傑 被 上訴人 蘇士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日 本院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 此,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 ,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收到原審開庭通知,而未能到 場答辯,原審即為判決,又上訴人有調解意願,請安排調解 。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核其所述,雖可認為有指責 未經合法通知即行辯論之違法,惟並未依訴訟資料就此有所 表明,而流於單純主張而已,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事實上,上訴 意旨稱其未收到原審開庭通知乙節,原審定於民國113年7月 2日行言詞辯論之通知書於113年6月7日即已送達上訴人之住 所地,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是上訴 意旨所指此節顯於訴訟資料不符,附此敘明。 三、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30

SLDV-113-小上-106-20241230-1

小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鄒明玉 相 對 人 鄒謹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196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我收到原裁定後,電詢書記官,書記官表示有通知我要繳 新臺幣(下同)1,500元的費用,我沒有繳,事後經翻找 法院通知文件,確實看到要繳納1,500元的通知,但我對 我的疏失所將面對的不公平結果憤憤不平。 (二)兩造與其他兄弟姐妹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1樓,房租大部分由我支付,我將我及二哥的存摺、印 章、提款卡均交由相對人管理,希望相對人可以學習主責 家務,然相對人於民國112年間因砸破十幾輛車的車窗而 遭警察從家中帶走,抗告人乃至看守所將上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取回以支應生活所需。而相對人所主張的不當得 利正是生活所需的生活費,我及二哥收入加起來就3萬多 元,大家是將各自所有交出來供大家使用,我們所有錢都 交給相對人,因相對人在看守所,錢才又由我管理,我們 從未約定僅能使用低收入補助款,相對人是因要不到錢才 反攻擊我、胡亂提告。為此,爰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於112年11月6日所為 112年度士小字第196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112年12月19日裁 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 21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 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 可憑。準此,抗告人所提上訴顯不合於法定程式,是其上訴 自非適法,原審依前揭規定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人再以本件抗告而為前揭實體上之爭執,顯非有 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30

SLDV-113-小抗-1-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詹琦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 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 3年11月8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同年11月15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大湖、內湖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於同年0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繳 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附卷可憑。依照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30

SLDV-113-訴-573-20241230-3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廖承民 被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1月20日本院112年度湖小字第10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 此,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 ,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輛右前車門手把下方之凹點非常 小,且高度與上訴人所騎車機車相差14公分,不可能是上訴 人所騎乘機車碰撞所致,一定是右前座位乘客自己開車門推 出所造成。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核其所述,無非均 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表 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具體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30

SLDV-113-小上-42-20241230-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陳志欣 被 上訴人 陳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 此,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 ,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393號不起訴處分書清楚記載我倒車時速緩慢、被上訴 人車輛並無嚴重凹陷,惟被上訴人謊稱倒車距離20公尺、高 速倒車、被上訴人當時按喇叭超過5秒,並污衊我說其酒駕 ,被上訴人一次次說謊,原審卻按估價單判我賠償修理費用 ,我無法接受,修理的部分是否真的是我倒車所致,請被上 訴人提供修理前、後之照片證明,被上訴人之車輛是12年的 老舊計程車,不免懷疑藉機大修車輛其他無關撞擊之維修, 且我的車輛並無凹陷或零件損傷,僅保險桿有碰撞及車牌螺 絲處掉漆,為何被上訴人的車輛要大修。為此,爰提起本件 上訴等語。核其所述,無非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 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亦未具體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30

SLDV-113-小上-56-20241230-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劉雪玉 被 上訴人 陳添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1月13日本院112年度士小字第17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 此,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 ,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將車牌號碼 0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委由被上訴人修繕, 惟修繕後冷氣仍不冷。嗣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再將系爭車 輛委由被上訴人修繕,然此次修繕項目及費用新臺幣(下同 )8,000元未經上訴人同意。另兩造就第一次修車費用協議 由上訴人分期付款,然上訴人於112年2月間依約分期支付修 車款項時,竟遭被上訴人拒絕,其要求上訴人須一次付清修 車費用,始願意返還系爭車輛,並堅持系爭車輛應庭在其處 所,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停車費用,況且被上訴 人復未舉證證明確實有支出停車費用15,000元。為此,爰提 起本件上訴等語。核其所述,無非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 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事,亦未具體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30

SLDV-113-小上-10-20241230-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錢薇安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聲請人113年8、9、10月份積欠工資合計新 臺幣(下同)140,498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於113年10 月2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13年8月份積欠工 資47,245元、113年9月份積欠工資44,174元、113年10月份 積欠工資49,079元(含勞保爭議),合計給付140,498元, 並於113年12月10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詎相 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原領 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存摺內頁明細等 件(見本院卷第12-19頁)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 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25

SLDV-113-勞執-67-20241225-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原 告 陳中申 被 告 吳佳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0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與邱子 桓、陳泰瑜、王律勳、陳翰陞應給付原告715萬元。嗣邱 子桓、陳泰瑜、王律勳、陳翰陞各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 (見重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152頁)。原告嗣當庭變 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1,000元(見本院卷第178頁) 。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泰瑜、陳翰陞各自於111年11月至112 年4月間陸續加入由邱子桓、王律勳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以「萬豪虛擬資產」幣商(下稱「萬豪幣商」)、「 耀騰幣商」為盤口之泰達幣USDT供應商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被告擔任面交人員,負責以「萬豪幣商」或「耀騰幣商 」業務專員之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11月起向原告佯稱:在coinitems投資可獲利 ,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虛擬錢包,並指定原告向「萬豪幣 商」購買USDT,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依指示交付款項,因此受有合計560萬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被告 賠償501,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 112年度重金訴字第5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被告因其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9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復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 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 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 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 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 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 決參照)。   ㈢查被告與陳泰瑜、陳翰陞、邱子桓、王律勳對原告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遭詐騙之560萬元,依民法第280 條本文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亦即 其等內部分攤額各為112萬元(計算式:560萬÷5=112萬) 。而原告與邱子桓、王律勳、陳泰瑜、陳翰陞各以56萬元 、3萬元、501,000元、1,503,000元分別達成和解(見重 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152頁)。前揭陳翰陞和解金額 高於應分擔額,並無作何免除,對被告而言,僅具相對效 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前前揭陳泰瑜 、邱子桓、王律勳之和解金額低於應分擔額112萬元,該 和解金金額與分擔額之差額,即因原告對其應分擔部分之 免除而對被告發生絕對效力,同免其責任。是原告僅請求 被告賠償501,0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112年03月08日 臺北市○○區○○○路0號5樓 85萬 2 112年03月10日 臺北市○○區○○○路0號5樓 115萬 3 112年03月13日 臺北火車站2樓星巴克 50萬 4 112年03月14日 臺北市○○區○○○路0號5樓 90萬 5 112年03月15日 臺北火車站2樓翰林茶飲 120萬 6 112年03月20日 臺北市○○區○○○路0號5樓 100萬                          合計560萬

2024-12-24

SLDV-113-重訴-325-20241224-2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號 再審聲請人 葉小青 再審相對人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偉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 請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30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 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5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 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原確定裁定於113年7月23日作成, 因不得抗告而於該日公告時確定,再審聲請人於同年7月31 日收受裁定,復於同年8月30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8頁) ,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 ,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 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 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8號裁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82條、第279條(自認)就是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條文,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 。法院應考慮再審聲請人的新發現,江金木在給法院的訪問 單上說謊,及當年江金木在不同人面前有不同說法的事實, 及江金木自己的利益為何。綜合一切重新判斷江金木有無誹 謗再審聲請人。  ㈡再審聲請人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原確定裁定卻稱再審意 旨所言係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8號裁定事實所為指摘等 語,誤將消極不適用法律當作單純的事實認定,未考慮法律 強制要求的事實認定,乃係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  ㈢本院112年再易字第28號裁定卷宗為書記官做成之公文書,縱 內含再審聲請人之申請狀,然再審聲請人引用時係以該卷宗 為物證並陳述意見,仍屬以公文書書證為證物而主張。原確 定裁定認定此為再審聲請人個人之陳述意見非為證物,係消 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  ㈣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之主張無理由,卻以裁定而非判決 為之,係積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 原確定裁定廢棄。 四、經查:  ㈠關於再審意旨㈠:   此部分再審訴狀理由係指摘原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即本 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8號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本件所 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並不合法。  ㈡關於再審意旨㈡:  ⒈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 法第28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此部分再審意旨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未考慮法律強制要求的 事實認定,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82條、第27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及原確定裁定審查其再審 理由時,有何應適用前開規定,而消極不予適用之具體情事 ,並不合法。  ㈢關於再審意旨㈢:  ⒈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自寫書狀並於開庭時引用,係其主張或陳 述,與其本人在開庭時之陳述無異,核非用以證明待證事實 之證據。故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或先前裁判 時所引述之自寫書狀,均非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之聲明 「證據」。故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或應適用而未 適用前開與證據有關之規定,亦不合法。  ㈣關於再審意旨㈣:   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8號裁定聲請準再審 ,原確定裁定之准駁或該準再審為不合法或理由,受理準再 審之法院均係以裁定之形式為之,而非以判決之形式為之。 再審意旨指原確定裁定應以判決形式為之,有違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501條等規定,亦於法不合,並不合法。 五、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為本件已經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應認其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則再審聲請人請 求調查再證9、10之開庭光碟譯文等證,核無利用本程序調 查之餘地。 七、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24

SLDV-113-聲再-4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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