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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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54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陳姵璇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2時宣判,但因113年10月3 1日適逢颱風來襲,基隆市均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 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01

KLDV-113-基小-1546-2024110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4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陳姵璇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參仟壹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01

KLDV-113-基小-1546-2024110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如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75號、第6 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如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如於民國110年5、6月間,經其不知情之男友周甄傑介 紹,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智凱」之成年男子,而 受邀為該人從事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 項後交付該人之工作,即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 0元之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由其所從事之 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且勞力密集度不高,卻可領取不低之報 酬等情觀之,已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 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或人頭帳戶提供者負責提領、收取款 項後層轉上手,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然為賺取上開報酬,竟應允從事上開 工作,而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 款項,其依指示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 得,其提款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贓款並掩飾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 智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陳柏如於同年5月間至7月間某日,將其所有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張智凱」使用。嗣「張智凱 」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足認陳柏如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不詳成員分別詐 騙李宜玲、王正銘,使彼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 金友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款 項轉入上開陳柏如帳戶,再由陳柏如依「張智凱」指示提領 該等款項交付「張智凱」收受(詐欺集團詐騙各該被害人之 方式、各該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詐欺集團詐得款項轉 出及陳柏如自其帳戶提領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金流狀況,而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李宜玲、王正銘察覺有異而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宜玲、王正銘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柏如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6、145頁、本院卷第90、 114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 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 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 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 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 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 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 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 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 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 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前揭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張智凱」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固因遭詐欺而二度匯款,被告亦依「張 智凱」指示二次提領該被害人遭詐欺匯出之款項,然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二次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洗錢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 31日再次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除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外,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如 附表所示二次洗錢犯行,均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原審認被告與「張智凱」共同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洗錢,事證明確,而予分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除於原審判決前,將調解約定之賠償金4萬元其中1萬元給付 告訴人王正銘外,於原審判決後更將餘款3萬元全數一次付 清,並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李宜玲達成和解、賠償3萬500 0元予告訴人李宜玲,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83至185頁、本院卷第51、83至84頁),原審未及斟酌此部 分犯罪後之態度而為科刑,自有未當。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取財,竟為本案犯行,影 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兼衡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角色分工、對告訴人李宜玲、王正銘所生之損害、尚 未實際獲取報酬即為警查獲、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李宜玲、王正銘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醫院護佐、家有姑、 母、姐、姪等成員、需撫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 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之行 為期間尚短,犯罪手法類似,罪質相同,侵害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惡性雖非輕微,然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執行刑, 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 應執行之刑。  ㈩被告自其帳戶所接收、提領詐欺集團施詐取得之詐欺贓款, 均交付「張智凱」,已據其供述在卷,而查無事證足認其確 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該等款 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其又否認已實際收取原定之報酬(見原 審卷第56頁),復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獲取任何利益,自無 從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而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 金額 詐得款項轉出、提領情形 證據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1 李宜玲 佯為「耀陽工作室」之人員「李子晴」及投資課程老師「黃旭成」,謊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豐厚云云 110年7月23日上午11時31分許 30萬元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將左列款項全數自前揭金友光帳戶轉至上開陳柏如帳戶。 2.陳柏如於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自其帳戶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李宜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462號卷第9至10頁) 2.匯款申請書(見偵15462號卷第29頁) 3.金友光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62號卷第61頁) 4.陳柏如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62號卷第69頁) 陳柏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正銘 佯為「耀陽講股工作室」之助手「琳娜」,謊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豐厚云云 110年7月23日上午11時44分許 10萬元 1.證人王正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066號卷第61至63頁) 2.存款憑證及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見偵16066號卷第71頁、第75頁) 3.金友光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62號卷第61、63頁) 4.陳柏如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62號卷第69至70頁) 陳柏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7日上午11時3分許 30萬元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7日中午12時22分許,將左列款項自前揭金友光帳戶全數轉至上開陳柏如帳戶。 2.陳柏如於110年7月27日下午1時18分許,自其帳戶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2024-10-31

TPHM-113-上訴-4034-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鉅璿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楊文瑞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18、1761 2、25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8、78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偵審自白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卷第128頁,原審卷第170頁,本院卷 第8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二、供出毒品來源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向張智凱販入大麻,警方因而查獲張 智凱,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2年12月12 日刑警刑大七字第1120035104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 原審卷第125-129頁),足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業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另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 毒品氾濫程度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其所為本 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三、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 80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8月,而被告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重量為10公克,販毒對價為新臺幣(下 同)1萬元,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微,已非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形,且本案扣得之大麻有3袋、 淨重合計達99.43公克(偵17612卷第139頁),數量及重量 非少,被告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之危險,危害他人身心健 康、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難認量處減刑後之 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情 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至 辯護人雖替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卷第86頁),然本案被 告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本案獲利甚微,家中尚有待 扶養之家人,原審量刑過重。辯護人則以: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且無前科紀錄,本案毒品交易數量及金額均低,交易對 象僅有1人、次數僅為1次,所造成之危害不大,更出庭指證 毒品上游使其遭抓捕,犯後態度良好,並有偵審自白、供出 毒品來源查獲共犯遞減其刑之事由,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原審未諭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8月,所量處 之刑度有期徒刑2年10月過重,請求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及 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給予緩刑 機會。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係以將毒品預先藏放在隱密、不引人注目之特 定位置,再傳送藏放地點通知買方前來取貨,雙方無需見面 即可進行交易之「埋包」方式交付毒品,藉此躲避檢警追緝 ,增加偵查困難,犯罪手段可議;復依被告之供述,其為警 查獲前已多次以埋包方式交付大麻予不同人(偵14318卷第1 5-17頁),可見被告並非偶然涉犯販賣毒品罪,衡以扣案大 麻共計3袋、淨重達99.43公克,數量不少、重量非輕,顯有 造成毒品擴散流通風險之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 會秩序甚鉅,量刑自不宜過輕。乃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 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具有成癮性,為戕 害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供應他人 施用毒品之來源為販賣大麻犯行,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 度、販賣大麻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 學畢業、須扶養父母、月薪3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 難謂有過重情形,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經 本院詳述理由如前。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HM-113-上訴-3700-202410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藍芽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智凱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下午3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元生店內,徒手 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副店長翁語婕所管領之藍芽耳機1副(價 值新臺幣〈下同〉73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翁 語婕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二)告訴人翁語婕於警詢證述。 (三)監視器擷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張智凱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 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無從論以累犯, 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前 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管領前揭之物,所為實有不該,並考 量其於警詢及偵詢均坦承犯行,兼衡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曾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依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藍芽耳機1副(價值739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告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YDM-113-桃簡-2564-2024102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74號 原 告 李宗錡 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訴訟代理人 張智凱律師 被 告 藍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之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2萬元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0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 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2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2萬元,並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被告並已交付伊押租金4 萬元。詎被告事後並未依約給付租金,自112年9月23日起至 112年11月22日止已積欠租金3萬元未償,兩造遂合意於同年 月22日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 用系爭房屋迄今未返還予伊,是被告顯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 法第455條前段、同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3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予原告(未足1個月者,按比 例計算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租約、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房屋現場 及外觀照片、存摺明細影本、簡訊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28頁、第69頁至第7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出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 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 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其本質 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 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所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 認定占有人返還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 所應支出之租金為據,則此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 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末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 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 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於112年11月22日因兩造合意終止系爭 租約而消滅,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並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其尚積欠之租金3萬元。又被 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其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已構成無權占有,核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則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按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請 求被告返還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期間,所受 相當於4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萬元(計算式:2萬元/月×4 月=8萬元),並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予原告。  ㈢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雖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積欠租金3萬元 ,及112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2日之不當得利共8萬元, 惟查,原告既已自承其尚未返還所收取之押租金4萬元予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款項,自應先由尚未返還之押租金抵充之。從而 ,於扣除押租金4萬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 為7萬元(3萬元+8萬元-4萬元=7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8日( 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0-25

TYEV-113-桃簡-1374-20241025-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凱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7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國光街 往民生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國光街與國成街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閃光號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適有告訴人王心怡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國成街往國光 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貿然左轉國光街,行至前開自小客貨車左前方,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鈍挫傷疑鎖 骨骨折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乃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3-交易-188-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52號 原 告 王美芳 王陳雪基 王雅慧 魏豐年 廖香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黃秀春 魏豐村 張智凱 羅淑滿 羅偉心 傅珠蜜 廖永禎 廖伍群 廖晨凱 廖舜雯(廖勝立之承受訴訟人) 廖烱偉(廖勝立之承受訴訟人) 廖弘偉(廖勝立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楊承穎 朱建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宋讃恒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楊承穎、朱建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89.31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楊承穎、朱建宇就前項通路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承穎、朱建宇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王 美芳、王雅慧、王陳雪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楊承穎、朱建宇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楊承穎、朱建宇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76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89.31 平方公尺(下稱紅色斜線部分),其中以藍線表示之鐵網圍 籬(下稱系爭圍籬),為第三人宋讃恒依另案(本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103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所設置 ,且如因設置系爭圍籬引發他人對被告楊承穎、朱建宇主張 權利,宋讃恒應負擔因此衍生之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 訟費、律師費)。茲原告起訴主張袋地通行權存在,且系爭 圍籬致其無法通行,則宋讃恒係因被告楊承穎、朱建宇敗訴 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爰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具狀表明 對宋讃恒告知訴訟,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則於113年2月19日追加被告宋讚恒訴請拆除系爭圍籬, 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自應准許其追加。 三、原被告廖勝立於112年12月9日死亡(惟本院於113年4月間始 獲悉),嗣原告於113年5月6日具狀聲明由廖勝立之繼承人 廖烱偉、廖弘偉、廖舜雯承受訴訟,並提出相關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附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廖勝立之個人基 本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無誤(見本院 卷一第279頁、第349至35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准由該3人承受訴訟。 四、被告魏豐村、張智凱、羅偉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1款、第2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原告王美芳、王雅 慧、王陳雪基主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755地號土地)為其3人共有,訴請確認其對被告黃秀春、魏 豐村、張智凱、羅淑滿、羅偉心、傅珠蜜、廖永禎、廖伍群 、廖晨凱、廖舜雯、廖烱偉、廖弘偉及原告魏豐年等13人共 有同段7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綠色斜線部分面積63.90平方公尺(下稱綠色斜線部分)有 通行權存在。惟綠色斜線部分乃本院於113年1月26日履勘現 場時囑託地政機關測繪現有道路坐落系爭756地號土地之位 置,並無通行糾紛。復經被告廖永禎、廖伍群、廖晨凱、廖 舜雯、廖烱偉、廖弘偉、黃秀春、羅淑滿、傅珠蜜均表明同 意此部分通行權之存在,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 頁)。至被告魏豐村、張智凱、羅偉心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此部分通 行權存在。準此,此部分之訴難謂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即應予駁回。 六、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楊承穎、朱建宇2人共有系爭768地號 土地紅色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楊承穎、朱建宇所 否認,則此部分通行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對此法律上之地位不安,而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王美芳、王雅慧、王陳雪基所有之系爭755地號土地 為袋地,需通行系爭756地號土地綠色斜線部分,再銜接 系爭7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即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2段 375巷以至公路。而系爭75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對其3人以 現有道路通行並無意見,故先主張意定通行權,備位主張 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通行權,次備位主張民法第787條規定 之通行權,如認均不可採,則請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 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法院以判決定之;並基於意定通行 之附隨義務或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容忍鋪設 水泥路面。 (二)原告魏豐年、廖香貞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9地號土地)與上揭原告王美 芳、王雅慧、王陳雪基所有之系爭755地號土地同為袋地 ,均需通行系爭7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即臺中市豐原 區三豐路2段375巷以至公路。早在71年7月前,系爭768地 號土地原有一條位於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既成巷 道「三豐路931巷」供公眾通行(從中間橫向貫穿系爭768 地號土地致分隔為南、北兩塊)。於71年7月間,由改制 前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出面協調,系爭768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宋勝吉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將931巷改經由929巷對外聯 絡通行,即宋勝吉同意提供系爭768地號土地開闢4公尺寬 道路沿當時圍牆至929巷止,鄰地所有權人廖勝廣等人補 貼宋勝吉開闢道路、圍牆遷移費共新臺幣(下同)7萬元 ,931巷在宋勝吉所有權內自行處理等情,有臺中縣豐原 市公所71年7月6日豐市工字第16288號函檢附之「豐原市 三豐路九三一巷邊產業道路協調實地勘查紀錄」(下稱系 爭協調紀錄)可證,亦即宋勝吉已同意提供系爭768地號 土地紅色斜線部分作為鄰地通行之用(亦即提供系爭768 地號土地西側邊緣供鄰地通行換取收回931巷用地)。系 爭協調紀錄所載參加人員包括廖勝廣、王松、魏清福等多 位鄰地所有權人或代理人,其中魏清福為原告魏豐年之父 ,代表系爭769地號土地,王松為當時系爭755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王文龍之兄弟暨代理人,王文龍為原告王美芳、王 雅慧之父及原告王陳雪基之配偶。系爭協調紀錄具有意定 通行之效力,嗣原告魏豐年繼承魏清福關於系爭769地號 土地之權利,王文龍將系爭755地號土地及上開意定通行 權贈與移轉予原告王美芳、王雅慧、王陳雪基,而宋勝吉 死後由被告宋讚恒繼承系爭768地號土地,一併繼承系爭7 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供人通行之義務,且系爭768地 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自71年間起迄今供公眾通行達40餘年 ,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被告楊承穎、朱 建宇係於108年4月23日自被告宋讚恒受讓登記取得系爭76 8地號土地,應明知或可得而知,基於「債權物權化」之 法理,須一併繼受上開意定通行之義務,參照系爭協調紀 錄關於開闢道路之約定,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 (三)退步言,系爭755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大湳段25-170地號 土地,大湳段25-170地號土地係於56年9月30日從大湳段2 5-34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又系爭768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 大湳段25-100地號土地,大湳段25-100地號土地係於42年 7月31日從大湳段25-33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曾經,大湳 段25-33、25-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有熊阿木、廖樹火、 廖進泉、廖進耀、廖山河,為民法第789條所稱「數宗土 地同屬於一人所有」,故大湳段25-170地號土地得依該規 定通行大湳段25-100地號土地。另系爭769地號土地於重 測前為大湳段25-219地號土地,大湳段25-219地號土地係 於64年10月20日從大湳段25-33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故系 爭768、769地號土地重測前均為大湳段25-33地號土地之 一部分,故系爭769地號土地僅能通行系爭768地號土地紅 色斜線部分。再退步言,系爭755、769地號土地均為袋地 ,而通行系爭7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應屬對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原告 亦應可通行。此外,系爭755地號土地栽種文旦樹,系爭7 69地號土地有原告魏豐年、廖香貞之住家,舉凡採收、耕 種或住家通行之汽車,以及消防救災需要,均須有足供車 輛進出通行且平坦而無泥濘之道路,爰依民法第7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准在系爭7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鋪 設柏油路面。 (四)被告宋讚恒於108年間將系爭768地號土地賣給訴外人特鼎 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特鼎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承穎) 而登記予被告楊承穎、朱建宇,卻於112年4月間,在系爭 7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以藍線表示處設置系爭圍籬以 妨礙通行。被告楊承穎、朱建宇任由被告宋讚恒設置系爭 圍籬,顯然就系爭768地號土地之權利有濫用致損害原告 之權利,爰代位被告楊承穎、朱建宇,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宋讚恒拆除系爭圍籬。 (五)訴之聲明:    1.確認原告王美芳、王雅慧、王陳雪基對於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63.90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黃秀春、魏豐村、張智凱 、羅淑滿、羅偉心、傅珠蜜、廖永禎、廖伍群、廖晨凱 、廖舜雯、廖烱偉、廖弘偉就上開通路部分,並應容忍 原告王美芳、王雅慧、王陳雪基鋪設水泥路面。    2.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3.被告宋讚恒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以藍線表示之鐵絲圍籬拆除。    4.就聲明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第3項部分,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永禎、廖伍群、廖晨凱、廖舜雯、廖烱偉、廖弘偉、 黃秀春、羅淑滿、傅珠蜜則以:雖同意原告聲明第1項前段 之請求,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即欠缺確認利益,至原告 請求鋪設水泥路面,違反農地農用的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也 欠缺改變使用方式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楊承穎、朱建宇則以:依系爭協調紀錄,無從以其內容 得出協調會議參與人有何以該路為意定通行之意思表示。又 被告楊承穎、朱建宇受讓系爭768地號土地時根本無從得知 該協調會議內容,更遑論該協調會議內容亦未曾公示於任何 公開網站或公告上,被告楊承穎、朱建宇並無機會得知或可 得而知該協調會議之存在,難謂具有公示外觀而得以使債權 物權化。至原告雖稱該路已供公眾通行40餘年以上,但該路 僅由極少數土地所有權人私自通行,自難謂係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更遑論僅供極少數人通行之道路全無公示性可言。況 被告宋讚恒於另案堅決表示其並不知情,甚至不斷敦促買方 圍起上開土地,意欲證明沒有通行權爭議,有系爭和解筆錄 在證可稽。於特鼎盛公司購買768地號土地是否應給付仲介 費之爭議,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認定仲介於土 地標的現況說明書暨確認書之「土地現況是否有被他人無權 占有情形」欄位勾選「否」、於「有無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 路」欄位勾選「否」,致買方於不知有協調會議,亦不知有 通行權爭議存在之情況下購買系爭768地號土地,違反民法 第567條居間人義務(109年度上易字第127號)。系爭協調 紀錄內容自無法拘束被告楊承穎、朱建宇。另方面,依卷內 資料無法看出系爭755、768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為何, 亦無法看出任何分割事實,原告追溯至42年間之土地所有權 人同屬一人之論述更荒謬,是原告主張民法第789條之法定 通行權亦無可採。再者,與系爭755地號土地相鄰為系爭756 地號土地,而非系爭768地號土地,且系爭756地號土地有連 接交通用地,是以原告王美芳、王雅慧、王陳雪基本得僅通 行系爭756地號土地至周邊道路,卻選擇對系爭768地號主張 通行權,顯非屬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通行, 顯屬權利濫用。又系爭769地號土地之所以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因該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 生,系爭756、769地號土地及同段757地號土地曾經同屬一 人,係分割後始發生目前登記情形,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 書、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 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此外,系爭768地號土地也是 農業用地,原告請求鋪設柏油路面,違反農地農用的使用分 區管制規定,也欠缺改變使用方式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宋讚恒則以:設置系爭圍籬之人確為被告宋讚恒,但經 被告楊承穎、朱建宇與被告宋讚恒雙方協商結果,已由被告 宋讚恒於113年4月20日前拆除完畢,原告請求拆除沒有權利 保護必要,也沒辦法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魏豐村、張智凱、羅偉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755地號土地為原告王美芳、王雅慧、王陳雪基等3人 共有(詳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於71年7月間為王文龍 所有,嗣將之贈與移轉予其3人。 (二)系爭769地號土地為原告魏豐年、廖香貞及其他多人共有 (詳本院卷一第69至76頁),於71年7月間為魏清福所有 部分,於魏清福死後由原告魏豐年及其他繼承人繼承。 (三)系爭756地號土地為被告黃秀春、魏豐村、張智凱、羅淑 滿、羅偉心、傅珠蜜、廖永禎、廖伍群、廖晨凱、廖舜雯 、廖烱偉、廖弘偉及原告魏豐年等13人共有(詳本院卷一 第59至64頁)。 (四)系爭756地號土地綠色斜線部分,是現有道路坐落系爭756 地號土地之位置,得依現狀通行無虞。 (五)系爭協調紀錄形式上為真正。 (六)系爭768地號土地為被告楊承穎、朱建宇2人共有(詳本院 卷一第65至68頁),於71年7月間為宋勝吉所有,宋勝吉 死後由被告宋讚恒繼承,被告宋讚恒於108年間將之賣給 特鼎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承穎)而登記予被告楊承穎、 朱建宇。 (七)系爭7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以藍線表示處,原有被告 宋讚恒依系爭和解筆錄於112年4月間設置之系爭圍籬(詳 本院卷一第179至191頁勘驗現場照片),於本件訴訟中、 113年4月20日前,已由被告宋讚恒雇工拆除完畢。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756地號土地綠色斜線部分    1.此部分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然難謂有何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於程序上 駁回,前已敘明,不再贅述。    2.此部分原告請求容忍鋪設水泥路面,惟查:     ⑴被告廖永禎、廖伍群、廖晨凱、廖舜雯、廖烱偉、廖 弘偉、黃秀春、羅淑滿、傅珠蜜表明同意及被告魏豐 村、張智凱、羅偉心視同自認此部分通行權之存在, 乃依現狀通行,並不同意改變現狀。此部分原告主張 上列被告有容忍其鋪設水泥路面之附隨義務,但意定 通行並不當然需鋪設水泥路面,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徒託空言,自難認有此附隨義務存在。     ⑵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為民法第788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可見依此規定開設道路,本應以必 要時為限,復未規定何種路面,但同理,鋪設路面亦 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本院於113年1月26日履勘現場所 見系爭756地號土地綠色斜線部分之現有道路,其一 部分早已鋪設水泥路面,其餘非鋪設水泥路面部分亦 無礙於通行,此有勘驗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93頁照片編號16、第195頁照片編號17),亦難 認有再鋪設水泥路面而改變現狀之必要。     ⑶故此部分原告請求容忍鋪設水泥路面,尚屬無據。 (二)關於系爭7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    1.依系爭協調紀錄可否認有意定通行之關係存在?經查:     ⑴系爭協調紀錄乃登載:「時間: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二 日下午四時。地點:三豐路九三一巷邊產業道路。主 持人:市長廖了以」、「參加人員:林貴昌、梁禹、 廖接盛、宋勝吉、廖勝廣、趙添來、廖益明、王松、 魏清福、熊春芳、汪本生、耿世瑋、林潤玉。結論: 一、照宋勝吉君所造新路同意開闢寬為四公尺(由現 有溝邊起計算)長延著現有圍牆至九二九巷止,工程 補貼(補貼以前損失)由廖勝廣君等負責補貼宋勝吉 君六萬元正。二、另圍牆遷移費由廖勝廣君等補貼一 萬元,由宋勝吉君僱工遷移。三、開路時轉彎處裁角 以水泥板六台尺對角施工,另九三一巷宋勝吉所有權 內自行處理。四、付款辦法:總款七萬元由廖勝廣君 等於七月五日前交西湳里林里長,待工程全部完成再 由里長交宋勝吉君。圍牆遷移工程限在民國七十一年 八月五日前完成。勘查協調完成時間:下午七時正」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     ⑵據上所載,可知前揭協調實地勘查是由當時該縣轄市 市長親自主持,耗時約3小時,與一般私權紛爭調解 之情形顯然不同。而結論是宋勝吉可收回其所有土地 作為931巷部分;依里長於本院113年1月26日履勘時 自動到場表示:系爭76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黃色部分,確實為前揭協調前之通路位置等語,記明 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兩造均未爭執, 自堪採憑。換言之,宋勝吉可收回系爭768地號土地 作為931巷部分,但條件是宋勝吉完成如該結論所示 之替代道路開闢含圍牆遷移相關工程,並有廖勝廣等 諸多民眾參加協調,依渠等參加協調,且願出資補貼 宋勝吉之情形,衡情足認渠等應為受改道影響之利害 關係人,無非通行931巷以至公路之袋地通行權人, 或系爭768地號土地作為931巷部分可能為有公用地役 關係之既成道路而具有反射利益之用路人;參以系爭 768地號土地作為931巷部分,經歷之年代久遠,已不 可考,又依市長親自主持及諸多民眾參加前揭協調之 情狀及其結論,宋勝吉顯然不能擅自處分其所有之93 1巷用地,足徵931巷為既成道路之可能性相當高。而 無論931巷是否為既成道路,宋勝吉收回作為931巷土 地並受領廖勝廣等人補貼,與完成替代道路工程,兩 者間既有對價關係,作成系爭協調紀錄之結論時,宋 勝吉與其他人間就系爭768地號土地用於替代道路部 分,即足認有宋勝吉應容忍公眾通行之合意,必須拘 束宋勝吉及其繼受人,始與誠信原則無違。     ⑶本院於113年1月26日履勘現場所見系爭768地號土地幾 乎都已開發為特鼎盛公司廠區,其廠區四周設置有陳 舊水泥板圍牆分隔內外,但系爭768地號土地紅色斜 線部分,是位在廠區外即水泥板圍牆與地籍線間之狹 長區域,與系爭756地號土地綠色斜線部分銜接,有 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6頁、第1 79頁照片編號1、2、第183頁照片編號5、第185頁照 片編號7、第187頁照片編號9、10、第191頁照片編號 14、第195頁照片編號18、第199頁照片編號21),且 經本院於同日調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航 照圖,並以Google Maps瀏覽街景發現系爭768地號土 地於設置系爭圍籬阻礙通行前之情狀擷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11頁),於系爭圍籬設置前,系 爭7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為一鋪設柏油路面之外 部道路,並無排他性,公眾皆可通行,與系爭768地 號其餘土地圍起水泥板圍牆作為廠區,顯然不同。互 核可知,系爭7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應屬前揭宋 勝吉完成之替代道路範圍內,別無合理解釋。     ⑷故系爭7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依系爭協調紀錄足 認有意定通行之關係存在,宋勝吉就此部分須負擔容 忍公眾通行之義務。    2.上揭意定通行關係能否拘束被告楊承穎、朱建宇?     ⑴系爭768地號土地於宋勝吉死後由被告宋讚恒繼承,而 宋勝吉就系爭7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本須負擔容 忍公眾通行之義務,與系爭7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不 可分,自應一併由被告宋讚恒繼承,要屬無疑。     ⑵依後手權利不能大於前手之法理,被告宋讚恒繼承之 系爭768地號土地既附有就紅色斜線部分須負擔容忍 公眾通行之義務,則被告宋讚恒於108年間將之賣給 特鼎盛公司而登記予被告楊承穎、朱建宇,亦即被告 楊承穎、朱建宇受讓系爭768地號土地自始附有容忍 公眾通行之義務。縱此為特鼎盛公司、被告楊承穎、 朱建宇所不知,亦應由特鼎盛公司與被告宋讚恒間循 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途徑救濟,對 善意買受人或受讓人之保護並無不週。若以保護善意 第三人為名,容任出賣人保有僅能出賣瑕疵物卻取得 無瑕疵物對價之不正利益,而將其損害轉嫁由更無辜 之通行權人負擔,顯然有失公平正義。     ⑶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 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 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 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 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 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大法官釋字第 349號解釋理由參照)。準此,於特鼎盛公司買受或 被告楊承穎、朱建宇受讓系爭768地號土地前,如向 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即可得知系爭768地號土地紅色 斜線部分為廠區外供人通行之柏油路,系爭768地號 土地紅色斜線部分任不特定人通行之情狀,即已具備 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作用,而在私人土地有一部分為 廠區外供人通行之柏油路,顯非常態事實,必有特別 原因,大可訪問四鄰或當地里長,便可得知系爭協調 紀錄之事,從而知悉系爭7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就 紅色斜線部分容忍公眾通行之義務,即屬可得而知, 故受讓人亦應繼受其拘束,本不以明知為必要。     ⑷至被告楊承穎、朱建宇辯稱其如何不知情云云,縱令 屬實,亦不足以動搖上揭其可得而知之論斷,即不具 重要性,附此敘明。    3.此部分原告請求容忍鋪設柏油路面,茲說明如下:     查系爭7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原為鋪設柏油路面之 道路,前已敘明,但於設置系爭圍籬後,已經嚴重破壞 原有路面,影響通行人車安全,確有重新鋪設柏油路面 恢復原狀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容忍鋪設柏油路面,為有 理由。至被告楊承穎、朱建宇辯稱系爭768地號土地也 是農業用地,原告請求鋪設柏油路面,違反農地農用的 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云云,然而系爭768地號土地除紅色 斜線部分外,均已作為廠區使用,毫無農地農用可言, 以此理由反對鋪設柏油路面,顯不合理,附此敘明。 (三)關於拆除系爭圍籬部分    就被告宋讚恒所辯,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回應稱:現況確實 已經拆除,但不變更聲明等語,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二 第28頁),亦即自認系爭圍籬已不復存在,卻仍堅持訴請 被告宋讚恒拆除不存在之系爭圍籬,顯不可能予以執行, 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楊承穎、朱建宇所有系爭 7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楊承穎、 朱建宇就上開通路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或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主文第2項所示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0-24

TCDV-112-訴-2152-2024102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聲觀字第631號),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2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智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又其所犯 本案雖曾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6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本案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被告 未完成戒癮治療,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 字第330號撤銷,而與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相同。又被 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已 逾3年,且本案緩起訴處分既因抗告人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 撤銷,不宜再予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送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須繼續工作和照顧年邁雙親,且抗告 人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又配合採尿,依比例原則,應令抗 告人接受戒癮治療為宜。再者,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13日 為警查獲前,已在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接受治療,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或第24條第1項,可排除適用觀察 、勒戒之程序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施行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依本條第1項、第2項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 之罪者,仍適用本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此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 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 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說明略以:緩起訴 處分係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 上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 查或起訴」,亦即仍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相關規定 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處遇方式協助戒除毒癮,或亦仍得為 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旨。從而,本諸上述對病患 性之施用毒品犯罪採行寬容刑事處遇之立法宣示,就曾經檢 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行為人該次施用毒品 犯行而言,其上開緩起訴處分經依法撤銷者,仍有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 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民國111年9月10日至翌(11)日間某時,在新北市 三重區重新路4段附近某朋友住處樓下之車輛,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9月13日16時 15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1毒 偵7655卷第25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0月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體編號:151650 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4至15、17頁),被 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 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6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3年後再 犯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6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及預防再犯 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3年8 月6日止,惟因被告未完成戒癮之處遇措施,經該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30號撤銷前述緩起訴處分並確定等情, 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按。是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該緩起 訴處分業經檢察官撤銷,揆諸前開說明,則本案仍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制度之適用。從而,原審裁定 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陳稱:觀察、勒戒程序將使工作受影響且無法照顧雙 親等語,然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 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 素而免予執行之理,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 抗告旨執此提起抗告,並不足採。  ⒉又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確定,且抗告人係於前案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則檢察官依法聲請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 認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排除觀察、 勒戒程序之適用,容有誤會。  ⒊被告雖辯稱:於本案查獲前,持續自願進行戒癮治療,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  ⑴、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已難信其所述屬實。且縱令 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確有自行前往至醫療院所進行戒 癮治療,然本件係在被告所述自行戒癮治療期間,即再為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所稱自願戒癮治 療並未能有效幫助其戒除毒品依賴甚明。  ⑵、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 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 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 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 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固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所 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 分,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 署(按:現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 於治療中始經查獲於請求治療「前」之該項未發覺之施用 行為而言,然此並非意謂於治療中又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 ,亦有此條文之適用,否則,豈非反而鼓勵施用毒品者, 於犯罪未發覺前,一方面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 一方面卻又在治療期間可繼續施用毒品以規避處罰,實與 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殊非立法原意(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意旨 雖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徒稱其已於犯罪前 自願進行戒癮治療云云,惟本次被告為警查獲之施用毒品 犯行,係在其所稱之戒癮治療期間所犯,業如前述,則依 前開說明,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所 指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亦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HM-113-毒抗-383-20241024-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03號 原 告 郭雅玲 訴訟代理人 張智凱律師 被 告 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玖漢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居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件聲明第1項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2萬9,129元本息,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工資4萬3,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提繳1,7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第4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112年8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提繳2,63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中第1項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3項請求工資給付、第4項後段請求提繳勞 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 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 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 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5年工資總額258萬元 (計算式:43,000元×12月×5年=2,580,00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 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1萬13元(計算過程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 ),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59萬13元,加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 3萬506元【請求金額為2萬9,129元,併算起訴前之孳息1,377元 (見附表編號1)後,共計為3萬506元】、第4項前段1,784元, 總計為262萬2,30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037元,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8,025元 (計算式:27,037×2/3=18,02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012元(計算式:27,037-18,025=9,012)。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金額(四捨五入) 1 29,129元 112年9月11日 113年8月21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1,377元 2 30,100元 112年10月11日 1,299元 3 43,000元 112年11月11日 1,674元 4 112年12月11日 1,498元 5 113年1月11日 1,316元 6 113年2月11日 1,134元 7 113年3月11日 966元 8 113年4月11日 783元 9 113年5月11日 607元 10 113年6月11日 424元 11 113年7月11日 247元 12 113年8月11日 65元 #112年9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工資為1萬1,032元(計算式:43,00 0元×21/30=30,100元)

2024-10-24

TPDV-113-勞補-303-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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