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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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事 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 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 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子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 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 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 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 服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次按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第1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第16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 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 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丁○○、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間 並不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定 之關係,依同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自應檢附如附 表編號1所示資料。  ㈡又觀諸本件家事聲請狀,尚未提出被收養人之生父資料暨其 出養同意書,以及本件聲請人收養之原因為何,故聲請人應 補正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事項。 三、綜上,本件聲請尚缺一定程式要件,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出養媒合服務者所出具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本件有無出養服務者出具之評估報告?若沒有辦法提出,是否已經向出養服務者申請開始進行評估?大概需要多久時間有評出結果?如果還沒有進行申請評估,原因為何?) 2 被收養人甲○○之生父資料(包含生父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電話、聯絡地址等可資辨別的資料)。 3 被收養人生父之出養同意書(若生父不願提出同意書,應敘明理由,為何生父不願意同意)。 4 本件收養被收養人之原因為何? (本件聲請人收養之主要原因是甚麼?請敘明理由)

2024-12-30

KMDV-113-養聲-8-20241230-1

城補
金城簡易庭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城補字第4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被告翁一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5,45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4-12-30

KMEV-113-城補-47-20241230-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陳報清算人就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九六 相 對 人 兩岸金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九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兩岸金廈貿易有限公司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 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 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 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 算之內,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2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 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 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亦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明 定。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 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報意旨略以:兩岸金廈貿易有限公司因業務不振,經 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經報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13年9 月16日經授商第00000000000函准予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 清算人,爰依法陳報清算人就任等語。  三、經查,因聲請人並未檢附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 記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 表、財產目錄、前述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 通過之證明文件、前述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於監察人審 查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清算人就任後,三次以 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 債權之證明文件,乃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通知聲請人應 於15日內,補正上開資料,惟該函文已於113年12月11日合 法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上開資料或具狀說明,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爰依上開規定 ,駁回聲請人本件之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4-12-30

KMDV-113-司-5-20241230-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履行協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73號 原 告 陳碧華 訴訟代理人 辛韓根 辛韓正 被 告 辛玉修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07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07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碧華新臺幣(下同)335,280元,及至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99,073元,並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核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對 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辛水木(下稱辛水木)為夫妻,生 有子女訴外人辛韓炳、辛玉婷、辛玉萍、辛韓正、辛韓根及 被告等人,辛水木於112年3月23日過世,其喪葬費用共支出 674,378元,均由原告先行支應。  ㈡然原告於112年4月3日召集上開含被告在內6名子女,於金門 家中討論就各子女得請領之公保及勞保喪葬補助費,推派得 請領最高額者申領,領取後交原告作為喪葬之支出使用,其 等均表示同意,因而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而因被告與 辛韓根均為公保,而推由被告所任職之之單位請領公保喪葬 補助費,並由辛韓根出具切結書同意被告請領,被告遂領取 公保喪葬補助199,073元。  ㈢詎被告領取上開補助後,認為公保喪葬補助費為其多年繳納 保費所得,且辛水木領有至少8,000,000保險金,可用於支 付喪葬費用,無需動用子女之喪葬費等理由,而拒絕履行系 爭協議。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提起本訴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則以  ㈠有關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繼承財產中扣除,喪葬費用 由遺產負擔之,由民法第115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均 有規定。依公教人員保險法34條第2條之規定,繳納公保費 所領取之喪葬補助非屬遺產性質,若保險人有數人應與其他 被保險人協商保險金之分配。而辛玉婷、辛韓正、辛韓根要 求伊應將上開公保喪葬補助費納入遺產分配,並給予勞保身 分之辛玉婷、辛玉萍各3分之1,而伊屢次與其等協商未果, 其等卻代理母親提起本件訴訟。伊請求鈞院協助與同樣具有 公保資格之繼承人,以投保金額或年資比例分算公保喪葬補 助費,各自分回處理,以息本件紛爭。  ㈡又辛水木之喪葬費用原商議由遺產全球人壽之保險金6,322,2 73元支應,若覺不公,應由辛水木所留遺產支付喪葬費用, 不足部分始由公保之喪葬補助支付等語,茲為答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辛水木於112 年3 月23日死亡,治喪 期間支出喪葬費用674,378 元。而被告與辛韓根均投有公保 ,因父親辛水木死亡得請領公保喪葬補助等情,此為被告所 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履行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單據、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 請領眷屬喪葬津貼協商切結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協議是否存在?原告請求是 否有理由?  1.經查,關於是否存有系爭協議之事實,原告除有提出上開協 商切結書外,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姊辛玉婷到庭證稱:父親的 喪葬費,由媽媽先支出673,748元,因為伊等具有領取勞保 跟公保喪葬給付資格,所以當時說申請下來給伊母親,時間 點是在出殯的隔天即113 年4 月3日,在金門城(地址詳卷 )的家中,當時伊母親與6 個子女都在,協議由可請領勞保 跟公保最高的人去請領,不足的部分,由伊母親負責。因為 公保跟勞保都只能各請領1 份,所以當下伊等子女才推由得 請領最高金額的人去請領,當時伊母親及6名子女都同意, 所以辛韓根才簽立切結書由辛玉修請領等語(見城簡字第72 號卷85至86頁)。由上可知,兩造間就喪葬費用之負擔存有 系爭協議,否則辛韓根何以無端放棄可請領之權利,是兩造 間存有系爭協議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2.再者,經本院函詢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經該所函覆發給 被告199,073元(發給209,550元,並代扣所得稅10,477元, 總計199,073元),此有該所113年11月7日屏所地人字第113 0504855號函及函附轉帳清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7 頁),是被告領有199,073元之喪葬補助等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073 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負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 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3頁),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4-12-27

KMEV-113-城簡-73-20241227-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龍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龍祥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共三十罪,均處有 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二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龍祥與附表所示之楊天佑等人(其餘楊天佑等人均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 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 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 犯意聯絡,由洪龍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船 隻,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 航行至大陸地區共30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 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㈡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下稱第九岸 巡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龍祥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中華民國小船執照、中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 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雷達航跡圖、第九岸巡隊113年11月1 4日金馬澎九隊字第1131106009號函及函附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即附表所示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上開3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基於出海抓魚之動 機、目的,搭乘上開船舶,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我國邊 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2.偵查中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3.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 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各罪 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出 港 岸 際 航行至大陸 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 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 航 時 間 返抵岸際 1 洪龍祥 楊天佑 曙望號 112年1月6日 22時14分許 金門縣 金城鎮后豐港 112年1月6日 23時5分許 大伯嶼 北方0.07浬海域 112年1月6日 23時47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 洪龍祥 陳建龍 黃少朋 葉建順 陳俊安 黃聖益 瞬期號 112年1月8日 22時19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1月9日 0時7分許 浯嶼東 北方0.2浬海域 112年1月9日 1時14分許 同上 洪龍祥 陳建龍 葉建順 曙望號 112年1月9日 1時4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據點 112年1月9日 2時6分許 大伯嶼 東北方0.7浬海域 112年1月9日 2時41分許 同上 3 洪龍祥 陳建龍 黃少朋 葉建順 陳俊安 瞬期號 112年1月9日 22時50分許 金門縣 金城鎮后豐港 112年1月9日 23時44分許 浯嶼北 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10日 1時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20.5據點 4 洪龍祥 陳建龍 葉建順 曙望號 112年1月11日 1時1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1月11日 1時30分許 大伯嶼 東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11日 2時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1月11日 2時57分許 同上 112年1月11日 3時28分許 大伯嶼 東北方0.7浬海域 112年1月11日 3時54分許 同上 5 洪龍祥 黃聖益 黃少朋 同上 112年2月1日 21時57分許 同上 112年2月1日 22時19分許 大伯嶼 東南方0.1浬海域 112年2月1日 23時0分許 同上 6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同上 112年2月11日 2時35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2月11日 2時58分許 大伯嶼 東北方海域 112年2月11日 3時49分許 同上 7 洪龍祥 李冠穎 葉建順 同上 112年2月12日 1時51分許 金門縣 金城鎮后豐港 112年2月12日 3時6分許 大伯嶼 東北方0.6浬海域 112年2月12日 3時32分許 同上 8 洪龍祥 黃聖益 吳佳輝 同上 112年2月13日 3時21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2月13日 3時45分許 大伯嶼 東方0.1浬海域 112年2月13日 4時19分許 同上 9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同上 112年3月5日 23時8分許 同上 112年3月6日 0時5分許 大伯嶼 東北方0.7浬海域 112年3月6日 0時26分許 同上 10 洪龍祥 黃聖益 黃少朋 同上 112年3月6日 23時10分許 同上 112年3月6日 23時35分許 大伯嶼 東北方0.6浬海域 112年3月7日 0時4分許 同上 11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同上 112年3月7日 23時16分許 同上 1012年3月7日 23時35分許 大伯嶼 東北方0.6浬海域 112年3月8日 0時4分許 同上 112年3月8日 0時58分許 同上 112年3月8日 1時20分許 大伯嶼 東北方0.8浬海域 112年3月8日 1時45分許 同上 12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同上 112年3月10日 0時13分許 同上 112年3月10日 0時32分許 大伯嶼 東北方0.8浬海域 112年3月10日 1時10分許 同上 13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同上 112年3月18日 21時8分許 同上 112年3月18日 22時3分許 大伯嶼 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8日 22時30分許 同上 14 洪龍祥 黃聖益 黃少朋 同上 112年3月19日 21時45分許 同上 112年3月19日 22時27分許 大伯嶼 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9日 23時0分許 同上 15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同上 112年3月20日 21時12分許 同上 112年3月20日 21時23分許 大伯嶼 東北方0.089浬海域 112年3月20日 22時4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20.5據點 112年3月21日 3時47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20.5據點 112年3月21日 4時34分許 大伯嶼 東南方0.18浬海域 112年3月21日 5時2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6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同上 112年3月26日 1時3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26日 2時4分許 大伯嶼 北方0.03浬海域 112年3月26日 2時3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7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同上 112年3月30日 4時56分許 同上 112年3月30日 5時13分許 小伯嶼 北方0.04浬海域 112年3月30日 5時38分許 同上 18 洪龍祥 楊天佑 方彥威 同上 112年4月1日 0時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4月1日 0時28分許 圍頭港 西南方0.6浬海域 112年4月1日 1時3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9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同上 112年4月3日 21時33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4月3日 22時3分許 小伯嶼 北方0.03浬海域 112年4月3日 22時28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0 洪龍祥 葉建順 黃少朋 同上 112年4月10日 2時10分許 同上 112年4月10日 2時33分許 小伯嶼 西方0.07浬海域 112年4月10日 2時57分許 同上 21 洪龍祥 李冠穎 葉建順 瞬望號 112年4月11日 1時31分許 金門縣 金城鎮后豐港 112年4月11日 3時49分許 小伯嶼 西方0.4浬海域 112年4月11日 4時16分許 同上 22 洪龍祥 葉建順 黃聖益 同上 112年5月2日 22時5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5月2日 22時41分許 圍頭港 西北方1.5浬海域 112年5月2日 23時17分許 同上 23 洪龍祥 吳佳輝 黃聖瑋 瞬期號 112年5月11日 2時16分許 同上 112年5月11日 2時40分許 大伯嶼 前方海域 112年5月11日 3時1分許 同上 24 洪龍祥 李冠穎 黃聖瑋 同上 112年5月12日 3時2分許 同上 112年5月12日 3時45分許 同上 112年5月12日 3時50分許 同上 25 洪龍祥 李冠穎 黃聖瑋 同上 112年5月13日 3時10分許 金門縣 金城鎮后豐港 112年5月13日 4時5分許 圍頭港 前方海域 112年5月13日 4時33分許 同上 26 洪龍祥 黃聖益 吳佳輝 葉建順 李冠穎 同上 112年5月14日 3時38分許 同上 112年5月14日 4時5分許 大伯嶼 前方海域 112年5月14日 4時59分許 同上 27 洪龍祥 黃聖益 吳佳輝 葉建順 李冠穎 同上 112年5月15日 21時5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5月15日 22時20分許 圍頭港 前方海域 112年5月15日 22時52分許 同上 28 洪龍祥 黃聖瑋 吳佳輝 李冠穎 同上 112年5月16日 22時47分許 同上 112年5月16日 23時02分許 大伯嶼 前方海域 112年5月16日 23時24分許 同上 29 洪龍祥 黃聖瑋 吳佳輝 李冠穎 同上 112年5月17日 22時47分許 同上 112年5月17日 23時18分許 同上 112年5月17日 23時48分許 同上 30 洪龍祥 黃聖瑋 吳佳輝 李冠穎 同上 112年5月18日 22時33分許 同上 112年5月18日 23時24分許 同上 112年5月19日 0時15分許 同上

2024-12-23

KMEM-113-城簡-137-20241223-1

單聲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5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耀霆因賭博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3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 或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4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 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 6條第1項之聚眾賭博罪,前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 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 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67至6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  ㈡是就附表編號1、19號所示之抽頭金屬於犯罪所得;編號2至5 、8至16部分,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編號6至7、17至18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 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 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66 條第4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1 抽頭金 新臺幣(下同)1,200元 犯罪所得 2 搬風骰 1粒 當場賭博之器具 3 撲克牌 147副 當場賭博之器具 4 牌尺 4支 當場賭博之器具 5 麻將 2副 當場賭博之器具 6 本票 1本 供犯罪預備之物 7 計時器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8 麻將 40顆 當場賭博之器具 9 代幣(籌碼面額10,000元) 100枚 當場賭博之器具 10 代幣(籌碼面額5,000元) 40枚 當場賭博之器具 11 代幣(籌碼面額1,000元) 340枚 當場賭博之器具 12 代幣(籌碼面額500元) 70枚 當場賭博之器具 13 代幣(籌碼面額200元) 90枚 當場賭博之器具 14 代幣(籌碼面額100元) 299枚 當場賭博之器具 15 代幣(籌碼面額50元) 100枚 當場賭博之器具 16 骰子 1顆 當場賭博之器具 17 帳簿 1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18 監視器主機 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19 抽頭金 6,800元 犯罪所得

2024-12-23

KMDM-113-單聲沒-10-20241223-1

城原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崎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岳崎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岳崎與吳明欽、何語晞、陳鴻毅(其餘吳明欽等人均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均可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 ,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 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 吳明欽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船隻,搭載附表 所示之人,自金門縣金沙鎮湖山泊地陸軍E32據點岸際出海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 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1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 陸軍E32據點岸際。嗣為警查獲。  ㈡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岳崎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自白。  ㈡中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雷達航跡圖、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表單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即附表所示之吳明欽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僅係一同搭船出海釣魚,尚無從直接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船長身分要件,但被告與有船長身分之另案被告吳明欽共同實施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之,惟所涉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基於釣魚之動機、目的,搭乘上開船舶,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我國邊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2.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3.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 航 時 間 1 林岳崎吳明欽何語晞陳鴻毅 巨成號(原:新盛昌,船舶編號:928038) 112年3月22日21時35分許 112年3月22日22時26分許 大伯嶼後方海域 112年3月22日23時51分許

2024-12-20

KMEM-113-城原簡-6-20241220-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芳員犯竊盜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未扣案之二丁掛磁磚七十二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於民國103年間,呂芳員委託陳匯民興建金門縣○○鄉○○路0 段000巷0號、0號之房屋。竟於112年7月至8月間某時,見陳 匯民堆置其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二丁掛磁磚7 2支(下稱本案磁磚)在金門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房屋 (下稱0號房屋)旁,明知陳匯民並未允許其使用本案磁磚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不知情 之人力派遣公司員工陳春萌竊取本案磁磚,得手後委託不知 情之張穗銘用以施作於金門縣○○鄉○○路0段000巷0號房屋( 下稱0號房屋)之外牆。嗣陳匯民發覺本案磁磚遭竊,乃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案經陳匯民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112年7月至8月間某時,在0號房屋旁, 使證人陳春萌取得本案磁磚,隨後用以施作於0號房屋外牆 ,知悉告訴人陳匯民並未向其表示得使用本案磁磚等情,惟 先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要意圖要他的東西,且這些磁磚放在 伊房子外面已經2年;後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本案磁磚本來就 應該貼在伊房子上,這些磁磚是伊的,告訴人應該要幫伊貼 的,但告訴人沒有做,所以伊才拿來做;復又改稱伊沒有不 法所有意圖等語(見偵卷第102頁;本院卷第34至35、113頁 )。  ㈡然查:  1.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 ,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工作毀損、滅失之危 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0條、第508 條第1項分別均著有規定。經查,本件被告與元順興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上開公司)簽訂有承攬契約,雙方約定為總價 承攬,承包方式為連工帶料施作等情,此有拾仰山房新建工 程-A4合約書、集村房屋委託興建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1至68頁),而該承攬關係施工由告訴人負責,亦經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依被 告及上開公司間訂立承攬合約,乃係典型之「承攬契約」, 若由上開公司提供材料之所有權應歸公司所有,並不因被告 已給付部分工程款,即認上開公司所提供之材料所有權已歸 被告,姑且不論告訴人並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且上本案磁 磚係由實際施工者即告訴人所提供。從而,被告辯稱該材料 為伊所有,告訴人本應幫伊施作等情,自非無據。  2.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磁磚為伊所有,並未 允許被告使用本案磁磚等語,核與證人陳春萌於警詢及偵查 中、張穗銘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而本案磁磚被告明知並 非其所有,竟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本案磁磚後用以施作於 0號房屋外牆,此亦有0號房屋外牆照片1份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27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與告訴人間前有民 事糾紛,明知本案磁磚為告訴人所有,不思循正當管道解決 ,竟擅自以竊盜方式為之,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實應非難;2.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 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 ,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3.告訴人認被告態度不佳,未向伊 道歉,若道歉亦非真心道歉而未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 35、115頁);4.暨自陳之學經歷、教育程度、工作、婚姻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3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之本案磁磚為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物,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告訴人,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KMEM-113-城簡-152-20241220-1

城小
金城簡易庭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城小字第72號 原 告 李思婷 被 告 李紹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8,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3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城鎮北堤路88之1號附近,本應 倒車注意有無後方來車,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 靜停在被告車輛後方,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機車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7,650元之損害(含零件費用5,530元、工資費用2,12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65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機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等情,業據其提出機車行照、lonex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及現場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 、21、23、25、27至29、4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則物被毀損時,其修復費用自以必要者為限,不應使被害人 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查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7,650元中,零件費用5,530元、工 資費用2,120元,此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 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應扣 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機車自出廠日111年8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27日,已使用1年9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3,11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5,530÷(3+1)≒1,3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5,530-1,383) ×1/3×(1+9/12)≒2,419(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5,530-2,419=3,111】,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機車修復費用應為5,231元(計算式 :3,111元+2,120元=5,23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3 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0

KMEV-113-城小-72-20241220-1

交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113年度城交簡字第2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承恩於民國112年11月1 2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金門縣烈嶼鄉湖埔路往湖下方向行駛,行經烈嶼鄉湖埔路 第54178號路燈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 向行駛,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且侵入對向車道,而撞擊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郭沛彤,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 股骨幹其他閉鎖性骨折、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內側 撕裂傷、右側內外踝骨折、右側下肢多處鈍傷、牙齒斷裂等 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等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KMDM-113-交易-2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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