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城小字第72號
原 告 李思婷
被 告 李紹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8,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3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城鎮北堤路88之1號附近,本應
倒車注意有無後方來車,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
靜停在被告車輛後方,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機車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7,650元之損害(含零件費用5,530元、工資費用2,12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65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機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等情,業據其提出機車行照、lonex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及現場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
、21、23、25、27至29、4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則物被毀損時,其修復費用自以必要者為限,不應使被害人
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查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7,650元中,零件費用5,530元、工
資費用2,120元,此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
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應扣
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機車自出廠日111年8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27日,已使用1年9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3,11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5,530÷(3+1)≒1,3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5,530-1,383) ×1/3×(1+9/12)≒2,419(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5,530-2,419=3,111】,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機車修復費用應為5,231元(計算式
:3,111元+2,120元=5,23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3
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KMEV-113-城小-72-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