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筠
指定辯護人 高宥翔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5
、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筠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惠筠於民國111年2月間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
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詎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惠筠於111年2月1日至2日間,明知自己並無負擔看護費用
之能力與意願,亦無他人同意為其支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致電予珄情看護公司員工朱
路昇,佯稱欲聘僱看護,使朱路昇陷於錯誤,先後詢問看護
郭麗卿、陳明珠是否可前往看護,郭麗卿、陳明珠亦因此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2月1日上午0時至上午8時許、111年
2月2日上午9時至同年2月3日上午1時30分許接受派遣前往照
顧黃惠筠,使黃惠筠因而享有價值新臺幣(下同)7,400元
看護費用(郭麗卿部分看護費1,800元、陳明珠部分看護費5
,600元)之利益。
二、黃惠筠於郭麗卿111年2月1日上午0時至上午8時前往看護期
間,明知自身並無負擔購買醫療、生活用品及費用之能力,
亦無他人同意為其清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郭麗卿佯稱:是否可以先代墊計程車資、
購買臉盆、毛巾、脫鞋、衣服及輪椅等費用,日後再由妹妹
黃鈺茹償還等語,使郭麗卿陷於錯誤,借予黃惠筠7,423元
而為前開消費。
三、黃惠筠於陳明珠111年2月2日上午9時至同年2月3日上午1時3
0分許前往看護期間,明知自身並無負擔購買醫療、生活用
品及費用之能力,亦無他人同意為其清償,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明珠佯稱:是否可以
先代墊零食、奶粉等費用,日後再由舅舅償還等語,使陳明
珠陷於錯誤,借予黃惠筠772元而為前開消費。
嗣因黃惠筠均未給付或返還上開金額,經朱路昇等人追索無著,
始悉受騙。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黃
惠筠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審理時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
證(本院卷第347、370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致電告訴人朱路昇派遣看護告訴人郭麗
卿、被害人陳明珠前往醫院為其看護,嗣於看護期間分別向
郭麗卿、陳明珠借款7,423元、772元支付車資、購買醫療、
日常用品,且迄今均未給付或償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得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詐取他人勞務或
財物之意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被告家人過往曾多次代
被告支付醫療相關費用,被告主觀上可能因此誤信本次家人
亦會一如既往地支付本案看護費用及借款,主觀上應無詐欺
故意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於111年2月間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後,即致電朱
路昇派遣看護郭麗卿、陳明珠前往醫院為其看護,嗣於看
護期間分別向郭麗卿、陳明珠借款7,423元、772元支付車
資、購買醫療、日常用品,均稱家人將代其支付、償還,
而迄今均未給付或償還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如前外,
亦據證人朱路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他832卷第3
7-39頁、偵10817卷第33頁、偵2035卷第17-19頁、本院卷
第161-173頁)、郭麗卿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他3608卷
第41-43頁、偵2035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209-219頁)
、陳明珠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73-184頁)證述甚詳
,並有郭麗卿手寫筆記(他3608卷第31頁)、陳明珠之陪
伴證影本(他832卷第25頁)、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偵1
0817卷第3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被告妹妹黃鈺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8年我
與母親對被告聲請第1次保護令前,被告的一些醫療費用
、欠款,母親都會去處理,而在聲請保護令後,被告前往
花蓮玉里榮總住院,在那裡的費用我們也都有在付,都是
透過社工與被告聯繫,但她在111年1月21日從該院逃跑回
苗栗外婆家,就是舅舅陳文棠住的地方之後,我在111年1
月23日去見她,並告訴她我們只會承認她在榮總精神科的
醫療費用,其他亂七八糟的費用我們都不要再幫她付了,
之後到農曆過年期間,我都沒有再見過被告,也沒有接到
被告電話討論住院費用支出之情形,當時家中沒有人生病
,也沒有人過世等語(本院卷第221-224頁),佐以被告
於本次住院期間之病歷記錄,可知被告本次係因就診「感
染科」而住院(本院病歷卷七第271頁),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因住院治療而無法工作賺錢等情(本院卷第69
頁),則被告對於其家人將不再為其墊付本次住院相關醫
療費用暨自己無資力等節,自應知之甚詳。
2.有關被告與朱路昇等人洽談派遣看護及借款墊付之過程,
朱路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家中有喪事故無家
人可照顧,經我向被告報價後,被告表示其家人會負擔本
案看護費用,我才先後派遣郭麗卿、陳明珠前往,當郭麗
卿、陳明珠表示未收到看護費後,我有設法與被告聯繫,
但都無法成功等語(本院卷第166、169頁),與郭麗卿、
陳明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經聯繫後,被告當時稱其
妹妹黃鈺茹及舅舅陳文棠會支付相關費用等情(本院卷第
174-175、177-178、215-216)相符;此外,郭麗卿尚證
稱:我於照護期間曾陪同被告至醫院樓下之醫療用品店購
買臉盆、毛巾、拖鞋等醫療用品,且因被告稱其妹妹會付
錢,我請被告打電話向其妹妹確認,被告確認後表示黃鈺
茹願意付款,我就先行墊付,但之後我與被告、黃鈺茹聯
繫,均聯繫無著等情(本院卷第211-212頁);陳明珠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照護被告時,被告向我說她沒有錢
,請我先代墊購買奶粉的費用,之後舅舅陳文棠會歸還,
但我之後向護理站索取陳文棠電話撥打後,卻發現打不通
而聯繫無著等情(本院卷第174-179頁)。基上可知,被
告向朱路昇要求派遣看護時,實已向朱路昇佯稱「家中有
喪事」之不實資訊;又被告雖稱舅舅、妹妹等家人會代其
支付款項,惟並未主動提供舅舅陳文棠之聯繫方式,最終
係由陳明珠自行向護理站索取後仍聯繫無著,則其是否有
令其家人支付之真意及確信、是否給予護理站正確電話號
碼等節,均有可議;另被告提供護理站之黃鈺茹手機號碼
「0000000000」,經查並非黃鈺茹所登記使用(偵8287卷
第25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且據黃鈺茹到庭證述其
所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等情明確(本院卷第
219-220頁),更徵被告自始主觀上即有刻意規避、隱匿
聯繫方式,而欲誤導朱路昇、郭麗卿、陳明珠等人,使之
無法順利聯繫取回本案看護費用及欠款之意。被告及辯護
意旨雖辯稱被告可能誤以為家人仍將為其墊付醫療相關費
用,應無詐欺故意云云,果若如此,被告更應積極給予朱
路昇等人正確聯繫資訊以利清償,而不致有前開迂迴誤導
之舉,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要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故
意,應堪認定。
3.證人郭麗卿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出發至醫院前,有先
撥打手機0000000000與黃鈺茹聯繫,並於確定其會付相關
費用後始到院進行照護,且在購買醫療用品前,亦有撥打
上開號碼與黃鈺茹再三確認,始同意代墊本案款項等情(
本院卷第213-216頁),然依前所述,郭麗卿所撥打之門
號並非黃鈺茹所有,對照郭麗卿該段期間之通話明細,所
示撥打0000000000號碼之時間,亦與其所稱出發至醫院前
及購買醫療用品前等時段不符(他3608卷第17頁),衡以
其113年4月24日到院作證距離本案發生已逾2年,應有記
憶不清之情,尚難憑此逕認有黃鈺茹同意代墊款項之事實
存在而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而郭麗卿所指上情雖與客觀事
證不符,惟其其餘證述內容既有其他供述、非供述證據足
以補強而經本院採認如前,自難以前開瑕疵即認其所述盡
不可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
護意旨之主張,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中所詐得朱路昇、郭麗卿、陳明珠
所提供之看護勞務,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自屬具有
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惟被告上開犯行法益侵害之對象、時間均屬不同,要
難評價為一行為,而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三)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於行為時有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減
低或喪失之情,而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乙節,本院認定如
下:
1.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
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
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
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
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
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
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
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
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
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
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74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2.關於被告本案行為時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
理因素乙節,本院參酌被告於案發後3月前往大千醫療社
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科住院之病歷,就被告簡要病史部分
略載以:個案為28歲女性,國小及國中課業普通,高中成
績佳、大一休學、未婚、無業;過去無特殊疾病史,自19
歲(102年)大學一年級時出現身體不明發熱,至台大醫
院就診,診斷為自律神經失調,轉介至精神科住院7天,
出院後仍持續抱怨身體不適;102年12月至103年1月至台
北榮總神經內科住院治療,並不斷至北部醫院到處看診;
103年開始出現情緒激躁,不斷要求母親帶看診,並出現
謾罵、控制慾強情況,期間至林口長庚精神科住院治療1
個月,出院後持續抱怨身體不適及出現各種身體狀況,仍
持續不斷至院所看診及內科住院治療;104年精神科協助
重大傷病卡,期間常出現失控行為,會至捷運大鬧,多需
警方協助;105年開始陸續至多家康復之家,最久為佳瑩
康家於105年7月至107年2月;108年3月因胸悶至振興醫院
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對母親出現口語謾罵及恐嚇言論,以
及出現不斷報警(自己想自殺、母親家暴)由振興醫院社
工協助母親提出家暴,因精神狀況不穩,出院後安排至玉
里榮院精神科住院治療,後出現翻牆逃跑,自行約好救護
車協助送至苗栗外婆家,至外婆家後仍持續要求母親帶看
診,於111年1月於台北榮總內科住院治療等情(偵10817
卷第23頁),並經該院函覆:個案經診斷為情緒性思覺失
調症、怪異行為、身體妄想、情緒起伏大等情(偵10817
卷第21頁)。上開診斷,核與被告行為前後住院之臺北榮
民總醫院病歷記載:111年2月3日精神科會診後評估被告
有「SCZaffective disorder(情感性思覺失調症)」、「B
orderline personality disorder(邊緣型人格疾患)」
(本院病歷卷七第319頁),及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
11年2月5日精神科會診後診斷被告有「Schizoaffective
disorder(情感性思覺失調症)」、「bipolar type(雙極
型)」、「in partial remission(部分減輕)」等情(
本院病歷卷十九第211頁)相符,自堪採認。基上,足認
被告為長期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患者,且其於本案111年2月
1日至3日行為時,確實存在此精神障礙之生理因素。
3.參照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3日精神科會診之病歷
記載,被告於診斷時「言談大多有關連、有條理,且未注
意到其有自言自語之狀況」(Her speech was relevant
amd coherent mostly and there was no self talking
)、「思緒有邏輯」(Her thought was logical)、「未
察覺到妄想」(There was no delusion detected)(本院
病歷卷七第319頁);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2月5
日精神科會診時,被告「精神清楚、具定向力、言談具有
關連、條理」(She was clear, oriented and had rele
vant, coherent speech)、「對於自己的身體狀況及何
時住院感到焦慮」(She reported she was anxious abo
ut her physical condition and when she will be hos
pitalized)、「否認有妄想」(She denied current ha
llucination or delusion)、「女人聲音叫自己去死,
但不會去做」、「否認有自殺或殺人意念」(She also d
enied suicide or homicide ideation)(本院病歷卷十
九第211頁),堪認被告行為當下之住院期間,對於事物
關連性之理解能力要屬正常,並未受到焦慮情緒或妄想之
干擾,致其無法控制。而參諸前開證人所證在看護期間與
被告互動之經過,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聘請看護
提供勞務、向看護借款代墊購物費用等情境,認知均屬正
常,且知悉該等互動為有對價關係之交易,此由其對朱路
昇等人提及「家人會清償」等節自明,是其對於「消費、
借貸後未付款」之違法性,應知之甚詳,並無邏輯錯亂之
情;而其案發當時尚能自行撥打電話聯繫仲介、看護,並
決定提供親人聯繫資訊之方式、內容,與他人互動之過程
具有條理與邏輯,要無不能依其認知控制自身行為之情;
況依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所示,被告本次入院並非
精神疾病發作之故(本院病歷卷七第265頁),自難認其
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有受其精神障礙之影響,而達顯著降
低或完全喪失之程度。
4.綜上,本案被告行為時,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
定情狀,自無從依該等規定減免其刑。辯護意旨之主張,
要難憑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竟
以詐術分別誆騙朱路昇、郭麗卿、陳明珠,因而詐得看護
勞務之不法利益及醫療、生活用品等財物,造成朱路昇、
郭麗卿、陳明珠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失,實有不該,犯
後又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難
查其悔意;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7頁)、
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財產利益受損之程度,及
朱路昇、郭麗卿、陳明珠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184-18
5、218-219頁),復衡以被告前開所述之精神暨身心狀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之性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於事實欄一中所詐得價值7,400元之勞務利益,及事實
欄二、三所分別詐得之代墊借款7,423元、772元,合計1萬5
,595元,均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2-易-74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