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永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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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58號 原 告 葉洋溢 被 告 呂紹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線上遊細名稱:新楓之谷」之「道具名稱:輪迴碑石 」之遊戲道具返還予原告。 被告並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遊戲道具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10,44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24

TYEV-113-桃小-2158-202501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12號 原 告 馮沛程即大記免洗餐具行 被 告 吾告讚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麟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32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4

TYEV-113-桃小-2212-202501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54號 原 告 鍾武諮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慧珍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及年籍資料(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 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及第11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又按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 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又原告固於起訴狀中列明被告甲○○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0 號1樓,然經本院查閱個人戶籍資料,並未見有甲○○設籍於 該址,且因原告未記載其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等足 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 亦無法合法送達。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補正被告之住所及年籍資料(應 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 得予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23

TYEV-114-桃小-154-20250123-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64號 原 告 羅子軒 兼 訴訟代理人 羅勝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貞秀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 號3樓之2附屬地下室1樓1號停車位天花板修復至不漏水,並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元。前者依原告提出估價單(本院卷55 頁),修復費用為96,500元,加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3,60 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100元(計算式:96,500元 +3,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1-23

TYEV-114-桃補-64-2025012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被   告 曾淑芬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             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桃小字第2370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22日下午2時30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第4 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永輝 書記官 黃文琪 進行事件點呼後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868元,及其中新臺幣2,952 元自民國 113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22

TYEV-113-桃小-2370-20250122-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黃秀緞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 ,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 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 21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請求遷讓房屋 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惟上開事件已因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為終局判決而終結,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則該承審法官既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林宇凡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1-17

TYEV-113-桃簡聲-120-20250117-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8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詹凱伶 被 告 黃慶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8月13日起向訴外人威寶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更名後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下稱系爭門號)使用,詎被告於合約期間未依約繳付電信費 ,亦未至門市辦理終止租用手續,計至100年11月25日終止 行動服務契約止,被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458 元及補償金4,295元,嗣由伊受讓取得上開債權,爰依電信 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5,753元 ,及自10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先前已致電客服終止行動服務契約,且原告之 請求均屬商人提供商品或產品之代價,應適用民法第127條 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則原告前揭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 2年之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威寶電信租用系爭門號,而計至100年11月2 5日終止行動服務契約止尚積欠電信費1,458元及補償金4,29 5元未償等情,固據其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暢打加值96專案同意書、繳費通知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等 件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佐(本院卷21至29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 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 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參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 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 、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 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 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 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 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 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 ,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 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 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 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 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 效之適用。又「系爭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甲如有違反該約 款內容時,應給付乙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乙提供商 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 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 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2萬元之旨如何?), 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質上確係 乙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 審查意見參照)。  ㈡經查,觀諸卷附之暢打加值96專案同意書之約定:「立同意 書人(按即被告)確實提領ZTEE880手機乙支。立同意書人 同意連續使用威寶電信服務最少24個月,若於合約期間24個 月內提前終止(一退一租是為提前終止)或撤銷帳號時,應 依遞減原則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即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 付),相關計算方式如下:⑴暢打300加值96:新台幣5,000 元×(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合約期間總 日曆天)(採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本院卷23頁),可 知被告於申辦系爭門號專案時,因同意綁約使用電信服務一 定期間而減免月租費、通信費,並得以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 權,而專案補償金係未綁約時原應支付月租費等電信服務費 用減免差額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屬威寶電信販售商 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 ,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 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㈢又按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之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均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此觀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 被告應給付電信費及補償金之日期為100年11月26日,業經 原告於本院自陳在卷(本院卷35頁反面),且如前述,前揭 電信費及補償金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有何時效中斷或應重行起算之事由,則原告於106年4月13日 自台灣之星受讓此電信費及補償金債權後,迄至113年7月3 日始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顯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前開 所辯,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753元,及自10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7

TYEV-113-桃小-2089-20250117-1

桃國簡
桃園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國簡字第5號 原 告 鍾宜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樹派出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5,400元,該裁定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為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 答詢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1-17

TYEV-113-桃國簡-5-20250117-2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4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吳義雄 訴訟代理人 施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5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 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宅配通停車場內,因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陳宗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受有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3,223元(含工資17,529元、零件75 ,694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 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行照為證(本院卷5至20頁),復經本 院調閱系爭事故調查資料(本院卷27至34頁反面)查明屬實 。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事發地點雖為私人停車場,固非道路範圍, 然關於道路駕駛注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其駕駛車輛自當遵守前揭規定 。而觀諸事故現場照片,可知斯時視距良好,動線寬闊,且 無明顯障礙物等情(本院卷9至14頁),倘被告能充分注意前 方車況,應可明顯察覺前方系爭車輛倒車行駛,並有足夠反 應之時間以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諸如減速或暫停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惟被告卻捨此不為,足 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甚明,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則其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受損之修復費用修復費用共計93,223元(含工資17,529元 、零件75,69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為證,且關於零件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原告已自行折舊並減 縮請求金額為83,913元(本院卷52頁反面),且經本院核算 無誤,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付,應屬有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查,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過失,然陳宗偉駕駛系爭車輛倒車 時,疏未發現被告駕車自其左後方駛至其前方,卻未為任何 應變措施而致二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 而肇生系爭事故而有過失甚明,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 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等情節,認陳宗偉與被告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始 為公允。又原告係代位行使陳宗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依首揭說明,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準 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957元(計算式:83 ,913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1,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 (本院卷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7

TYEV-113-桃保險小-746-2025011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45號 原 告 張志明 法定代理人 李存善 被 告 李芯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17

TYEV-114-桃補-4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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