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4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吳義雄
訴訟代理人 施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5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
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宅配通停車場內,因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陳宗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受有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3,223元(含工資17,529元、零件75
,694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
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行照為證(本院卷5至20頁),復經本
院調閱系爭事故調查資料(本院卷27至34頁反面)查明屬實
。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事發地點雖為私人停車場,固非道路範圍,
然關於道路駕駛注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其駕駛車輛自當遵守前揭規定
。而觀諸事故現場照片,可知斯時視距良好,動線寬闊,且
無明顯障礙物等情(本院卷9至14頁),倘被告能充分注意前
方車況,應可明顯察覺前方系爭車輛倒車行駛,並有足夠反
應之時間以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諸如減速或暫停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惟被告卻捨此不為,足
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甚明,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則其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受損之修復費用修復費用共計93,223元(含工資17,529元
、零件75,69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為證,且關於零件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原告已自行折舊並減
縮請求金額為83,913元(本院卷52頁反面),且經本院核算
無誤,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付,應屬有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查,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過失,然陳宗偉駕駛系爭車輛倒車
時,疏未發現被告駕車自其左後方駛至其前方,卻未為任何
應變措施而致二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
而肇生系爭事故而有過失甚明,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
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等情節,認陳宗偉與被告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始
為公允。又原告係代位行使陳宗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依首揭說明,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準
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957元(計算式:83
,913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1,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
(本院卷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TYEV-113-桃保險小-746-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