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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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65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潘婭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516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DM-113-中簡附民-165-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2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 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2號駁 回其請求損害賠償之裁定提起抗告,以其在監執行,與朋友 聯絡或通信受限,無家人協助,無收入、資產,無力支出抗 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原法院111 年度救字第207號、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 (下稱另案裁定)為據。惟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僅能認其 人身自由受限制,至其提出之另案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 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 無法籌措款項以繳納抗告訴訟費用1000元。依上開說明,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0-16

TPHV-113-聲-373-20241016-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51 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租金收入遭課徵綜合所得稅,認原 因案件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等有送達不合法與 違法執行之瑕疵,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56 號 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未查,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而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述聲請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 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上開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JCCC-113-審裁-751-20241015

臺灣高等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20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 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先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 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 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 不因此停止進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 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之規定,明訂僅限於第一審法院,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 之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 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 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7月31日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 院於113年9月24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 10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7號( 下稱34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日送 達抗告人(見347號卷第27頁送達證書)。上開裁定送達後 ,已經相當期間,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 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 43至49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0-14

TPHV-113-抗-1120-20241014-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29 號民 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言詞辯論。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67 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 第 129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195 號 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言詞辯論,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關於言詞辯論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刑人身分無法對外聯繫,最 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仍以其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而駁回其上訴,侵害其受 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系爭裁定及其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均違憲應 予廢棄,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就本案進行言詞辯論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6 個月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聲請案件於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 利所必要者,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 ,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於裁判憲法審查之情形,除訴訟程序之指揮進行,若涉 及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者,應受裁判違憲審查外,就各 級法院對於法律之解釋或適用是否構成違憲,應視其對於基 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是否發生根本上錯誤或有重大遺漏之 情形,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最 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經該院裁定駁回後 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認其 因受刑人身分無法自由行使訴訟權,而系爭裁定未就此予以 審酌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仍以系爭裁定為確 定終局裁定。惟核其所陳,尚難謂本件聲請已敘明確定終局 裁定之法律見解,就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確 有發生根本上錯誤或有重大遺漏之情形,而具有憲法重要性 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 及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不符,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JCCC-113-審裁-767-20241014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1號 原 告 張淑晶(即張義島、張陳秀緞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振盛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許(108年度救字第18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258,580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被繼承人張義島、張陳秀緞(下稱姓名)與被告張振 盛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185號裁定,准對張義島、張陳秀緞予以訴訟救 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36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張陳秀緞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即110年2月26日死 亡,張義島、原告張淑晶及被告為其繼承人。嗣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5號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含追加之訴),均由張義島、原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 張義島負擔。張義島於112年3月24日死亡,原告及被告為其 繼承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29號裁定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 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3,432元 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155,148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155,148元 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附註: 第一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張淑晶(即張義島、張陳秀緞之繼承人)負擔,為258,580元(計算式:103,432+155,148=258,580)。

2024-10-11

PCDV-113-司他-71-202410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494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黃金喜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同 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判費新臺幣5180元,該 裁定業於113年6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 ,有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補字卷第31、37頁)。原告 雖另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駁 回確定,有裁定可參(救字卷第23、39頁)。本院前開命原 告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不因訴訟救助之聲請而失其效力,是 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3至15頁),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0-11

TNEV-113-南簡-1494-20241011-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85號 再 抗告 人 張淑晶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 2年度家抗字第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 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抗字第83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8 20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 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抗-785-202410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144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4號裁 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 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復未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函可憑。 至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依上說明,其聲請 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09

TPSV-113-台聲-94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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