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95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
桃簡字第1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德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上午4時
20分許,先在「亂2 Online」遊戲網站,以「YT搜尋找不到
我」帳號,向告訴人陳韋綸訛稱: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價格,出售裝備「月光兔」5件云云,再以「榮耀朱雀玄
武」帳號,向謝竣翼(另經臺灣桃園地檢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誆稱:欲向其購買14億遊戲幣(
價值4,000元)云云,並將取得謝竣翼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俊翼帳戶)資料,提供
與告訴人作為匯款之用,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
月30日凌晨4時33分許,匯款4,00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俟謝竣翼收得4,000元款項後,即將遊戲幣轉交與「榮耀朱
雀玄武」,「榮耀朱雀玄武」繼將該遊戲幣以4,000元價格
售與「陳水扁」,並提供不知情之葉元瑞(另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與「陳水扁」作為匯款支付價款之用。嗣告訴人
未收得「月光兔」裝備5件,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凌晨4時20分許,以上述「一」
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凌
晨4時33分許,匯款4,000元至謝俊翼帳戶等犯行,前經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377號提起公訴(即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20),並於113年12月12日繫屬本院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85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甚明
。又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114年1月16日繫
屬於本院,有桃園地檢署114年1月15日桃檢秀寒113偵59590
字第1149006613號函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本
案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
訴,且本案係屬時間在前案繫屬時間之後,依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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