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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潔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01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壢簡字第26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潔如與告訴人林玟伶為前伴侶關係, 雙方因債務糾紛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凌晨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巷00號前,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性 手肘擦挫傷、左側性大腿挫傷瘀青、右側性膝部擦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2月4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壢簡卷第35 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YDM-114-易-165-202502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增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於112年6月6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 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 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 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為本 案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 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 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於警詢時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 見毒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31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9 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國聯街工地內,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10日下午5時5分 許經警盤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 000U0430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YDM-114-壢簡-268-202502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犯 罪所生危害非重,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如附表「檢驗 結果」欄所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9 頁),堪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檢驗結果 備註 1 乾燥植物1包 驗前實秤毛重0.58公克,淨重0.343公克,使用量0.012公克,剩餘量0.33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91號   被   告 陳俊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龍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2時2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 市立游泳池(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旁,以新臺幣13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毛重0.58公克)而持有。嗣於113年9月10日12時20分 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搜索,並當場查獲上開大麻1包,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在被告身上查獲上開毒品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證明扣案之大麻1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毛重0 .568公克),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 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YDM-114-壢簡-278-20250220-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陳若綺 陳美伶 代 理 人 陳義權律師 被 告 温秋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07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 2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秋梅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晚間9時1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下以路名稱之)往中原路方向行駛 ,行經中豐路與延平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被害人即死者嚴金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駛至上開路口,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肋骨骨折併腹腔內出血等傷害, 經送往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後,於同日晚間11時 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是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嫌。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竟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42720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陳若綺、陳美伶( 下合稱陳若綺等2人)不服聲請再議,然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亦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020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陳若綺等2人再議之 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是檢察官就被告涉犯過失 致死犯行乙節,係有諸多調查未盡之處,且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陳若綺等2人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經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陳 若綺等2人不服,向高檢署聲請再議,再經該署檢察長以原 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分別於113年10月30日 送達聲請人陳若綺之受僱人收受、113年11月1日送達聲請人 陳美伶之同居人收受,有高檢署送達證書2份(見上聲議卷 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陳若綺等2人應分別 自113年10月31日、113年11月2日起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 間10日,又因伊等住所分別位於桃園市中壢區、龍潭區,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分別加計在途 期間1日、1日,是聲請人陳若綺等2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末日應分別為113年11月10日、113年11月12日,而聲請人陳 若綺等2人於113年11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就聲 請人陳若綺部分,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法且無從不正 ,應予駁回;就聲請人陳美伶部分,則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型 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仍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 擇權,而將「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模式,並 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既仍是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 ,認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偵 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否則 不宜率予准予提起自訴,併予敘明。 四、聲請人陳美伶之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 意旨分別略以:  ㈠聲請人陳美伶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8月13日晚間9時 18分許,駕駛A車沿中豐路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 與延平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騎 乘B車駛至上開路口,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 人車倒地,受有肋骨骨折併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聯新 醫院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⑴本案肇事原因係被害人騎乘B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而被告駕駛A車並無肇事因素,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同此見解,認被告於上 揭時間,行經肇事地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 作交岔路口前,先行停等紅燈號誌後綠燈起步直行,突遇左 側之被害人騎乘B車穿越其對向左轉車陣駛至致撞擊,實屬 瞬間難以防範,而無肇事因素;被害人則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車鑑會11 2年11月16日函暨其附件1份附卷可稽;⑵告訴意旨雖認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撞擊被害人後亦未及時煞停,而認被告 有過失等語,惟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車鑑會就本案進行 覆議審查後,鑑定結果仍維持本案鑑定書之意見,認被告無 肇事因素,有車鑑會113年5月14日桃交安字第1130032978號 函暨其附件1份在卷足憑;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犯行。是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肇事因素及注 意義務之違反,自難僅憑被害人死亡等節,即遽令被告擔負 刑法之過失致死罪責,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⑴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被告之辯 解、聲請人之指述等卷內事證,參酌車鑑會、覆議會之鑑定 及覆議結果,認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 前,停等紅燈號誌後綠燈起步直行,突遇左側被害人騎乘B 車穿越其對向左轉車陣行駛而至,因而碰撞肇事,屬瞬間難 以防範,並無肇事因素及注意義務之違反,故不能令其擔負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責,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⑵本件案發經過情形,經車鑑會檢視監視器 影像(檔名:歷史影像播放0000-00-00 00-00-00),可知 「監視畫面時間21時16分41秒時,被告自小客車於中豐路往 中壢方向中線車道停等紅燈號誌;監視畫面時間21時16分58 秒時,被害人機車沿延平路一段往中壢火車站方向行駛外側 車道進入監視器攝錄畫面範圍內;監視畫面時間21時17分2 秒時,被害人機車跨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並續直行,…監 視畫面時間21時17分3-9秒時,被害人機車於交岔路口內因 對向左轉彎車流而緩慢續行至煞車停駛,延平路一段往中壢 火車站方向遠端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紅燈號誌;監視器畫面 時間21分17分10秒時,中豐路往龍潭方向遠端行車管制號誌 轉換為綠燈,被害人機車續於交岔路口內停等;監視器畫面 時間21時17分14-17秒時,被告自小客車綠燈起步直行,被 害人機車於對向左轉車陣中起步穿越直行;監視畫面時間21 時17分18秒時,兩車在交岔路口內發生撞擊。」等情,有該 會鑑定意見書可參,核與卷內監視器影像照片編號1、2、4 、5及高檢署檢察官就卷內相字警卷光碟監視器影片(同前 檔名)畫面時間21時17分10至21秒截圖20張(下稱高檢署截 圖)相符。另據被告警詢時供稱:(事故發生情形為何?) 我沿中豐路橋往中壢方向行駛中間車道,我停等紅燈,我看 到綠燈,因前方機車已經起步直行,及左右邊車輛也通行, 我就往前直行。有一台機車從陽明醫院往中壢方向直行,就 碰上我車頭,碰撞後我立刻煞車,煞車後我就停下來察看; (當時天候、路況、車輛及視線為何?路上有無其他障礙物 ?)…車流量車多、視線清楚。應該是有工程車左轉所以對 方應該沒注意到我,我也是因為工程車轉彎沒看到對方騎過 來等語在卷,合先敘明;⑶關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上開「被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號誌後 綠燈起步直行,突遇左側被害人騎乘機車穿越其對向左轉車 陣行駛而至,因而碰撞肇事,屬瞬間難以防範」之認定,再 議意旨㈠雖質疑前開鑑定與覆議結果未具體研判或以客觀科 學數據說明被告究竟有何難以防範之情,如是否早已看見被 害人?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是否有足夠煞停與反應之時間 等;再議意旨㈢更進而指稱認依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顯示, 車禍撞擊前,被告於行車紀錄器所示16秒、17秒時即明顯可 見被害人騎乘機車於其左前方,被告顯有足夠反應時間可以 煞停;再議意旨㈡復質疑車鑑會、覆議會、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就前揭行車紀錄器均無勘驗或說明等語,然而依上開⑵之 說明,被告駕駛A車於中豐路往中壢方向中線車道停等紅燈 號誌,被害人B車則沿延平路一段往中壢火車站方向一路駛 入交岔路口,因對向左轉彎車流而緩慢續行至煞車停駛(斯 時已接近交岔路口中心,高檢署截圖監視器畫面時間21時17 分10至14秒),而被告車行方向轉綠燈後,於監視器畫面時 間21時17分14秒時起步前行,而其左前方左轉車流最末台車 輛至監視器畫面時間21時17分16秒時猶未完全轉入被告之對 向車道,此時被害人B車已持續前行至交岔路口中心之延伸 虛線處,此觀高檢署截圖監視器畫面21時17分14至16秒之部 分甚明(另參卷附監視器影像照片編號4,相卷第78頁反面 )。換言之,被告於起步前行2秒時間內,確係因前述左轉 車流致未能發覺停駛等候於車流另側之被害人B車,而依高 檢署截圖監視器畫面21時17分16至17秒間所示,雖被害人已 脫離該左轉車流,被告A車並持續前行,然相對於被告而言 ,被害人實係自一理應無車流而難以料想之行向駛出,且全 然無視於其右側已然綠燈通行包含被告A車在內之車流持續 前行,終至二車碰撞,亦有高檢署截圖監視器畫面21時17分 17至18秒部分可參(另參卷附監視器影像照片編號5,相卷 第79頁),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瞬間難以防範」並無 錯誤,再議意旨稱依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顯示,於16至17秒 時即明顯可見被害人騎乘機車於其左前方,縱然屬實,亦僅 能證明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可能錄得被害人騎車出現之影像 ,依前所述,被害人甫脫離左轉車流,自一理應無車流之方 向駛出,更無視他人行車持續前行,對被告而言,被害人所 為實屬意外之事,因此未能注意防範,本無可歸責。是上開 質疑均無可取;⑷再議意旨㈢雖另質疑被告發生撞擊後,不僅 未立即煞停,反微幅加速駕駛一小段路等語,然依前所述, 監視器畫面21時17分14至16秒間,被告已然起步加速,因其 左前方之左轉車流未發現被害人B車,嗣雖於監視器畫面21 時17分16至17秒間被害人B車脫離左轉車流,則屬難以料及 之意外,因而未能注意,本不能期待其可防範而立即反應煞 車;而於監視器畫面21時17分18秒撞擊時,被告顯已加速一 段時間,仍屬事出突然而未必能妥適反應,縱然煞車,亦難 期其能立即停止,因而小幅前進,當仍屬不能歸咎。是本案 不能對被告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責相繩,且依卷內事 證既足判定被告前揭罪嫌不足,自無依再議意旨送第三方專 業車禍鑑定機關再予鑑定,或勘驗被告自小客車內行車紀錄 器影像之必要。 五、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於112年8月13日晚間9時18分許,駕駛A車沿中豐路往中 原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與延平路1段路口時,適有被害 人騎乘B車駛至上開路口,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被 害人人車倒地,受有肋骨骨折併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 聯新醫院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相卷第23至26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57至60 、103至10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 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相卷第 69至76頁)、平鎮分局調閱監錄系統影像紀錄表(見相卷第 77至79頁)、刑案現場照片(見相卷第81至85頁)、被害人 死亡案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33至142頁)、聯新醫院112年8 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53頁)、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 書(見相卷第117至127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經高檢署勘 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有高檢署勘驗筆錄及附件在 卷可佐(見上聲議卷第9至19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㈡聲請人陳美伶主張:檢察官未勘驗卷內所存監視錄影器、被 告A車行車紀錄器,單純以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一方向之監視 錄影器為判斷依據,罔顧不同視角存有視線差距,或當以被 告行駛中之影像為客觀認定之依據,且於車鑑會鑑定意見書 未有客觀數據足以佐證被告無法防範之情況下,逕以被告不 可歸咎,而認被告無過失,此不僅顯屬過斷,且對於被告不 利事項亦未注意,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  ㈢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 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 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 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 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 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 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 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 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 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 ,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 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 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倘他人之駕駛或違規行為屬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 時間或距離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 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之駕駛或違規 行為有預防之義務。   ⒉經高檢署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之中豐路與延平路1段路口監 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同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伍、二 、5」所載,略以:監視畫面時間21:16:41時,A車於中豐 路往中壢方向中線車道停等紅燈號誌,監視畫面時間21:16 :58時,B車沿延平路1段往中壢火車站方向行駛外側車道進 入監視器攝錄畫面範圍內,監視畫面時間21:17:02時,B車 跨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並續直行,延平路1段往中壢火車 站方向遠端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綠燈號誌,監視畫面時間2 1:17:03至21:17:09時,B車於交岔路口內因對向左轉彎車 流而緩慢續行至煞車停駛,延平路1段往中壢火車站方向遠 端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紅燈號誌,監視器畫面時間21:17:1 0時,中豐路往龍潭方向遠端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綠燈,B 車續於交岔路口內停等,監視器畫面時間21:17:14至21:17 :17時,A車綠燈起步直行,B車於對向左轉車陣中起步穿越 直行,監視畫面時間21:17:18時,兩車在交岔路口內發生 撞擊等情,並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檔案畫面無誤, 有高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其附件(見上聲議卷第9至19頁 )、車鑑會112年11月16日桃交鑑字第1120009425號函暨其 附件(見偵卷第11至16頁)、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參 。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沿中豐陸橋往中壢方 向行駛中間車道並停等紅燈,見綠燈後,前方機車已起步 直行,左右兩側車輛亦通行,其即往前直行,時速約20至3 0公里,B車即從陽明醫院往中壢方向直行,碰上其駕駛A車 車頭,碰撞後其即煞車,當時有工程車左轉,被害人應未 見其駕駛A車,其亦未見被害人騎乘B車過來等語(見相卷 第24、105頁)。   ⒊由此可見,案發當日被告駕駛A車於中豐路往中壢方向中線 車道停等紅燈號誌,被害人騎乘B車沿延平路1段往中壢火 車站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1:17:10至2 1:17:14處,被害人因對向左轉彎車流而緩慢續行至煞車停 駛,而被告車行方向之號誌燈已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1:17:1 0處轉為綠燈,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1:17:14處,被告始駕駛 A車起步前行,而被告左前方之左轉車流最後一台車輛至監 視器畫面時間21:17:16處仍未完全轉入被告之對向車道,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1:17:14至21:17:16處,被害人騎乘B車 起步續行至交岔路口中心之延伸虛線處,然斯時渠位於上 開左轉車流最後一台車輛之左前方、倒數第二台車輛之右 後方間,仍未脫離上開左轉車流中,是被告於起步前行2秒 內,確因上開左轉車流,致未能發覺於上開左轉車流中穿 越直行之被害人,堪認其上開所辯屬實。又於監視器畫面 時間21:17:16至21:17:17處,被害人雖已脫離上開左轉車 流而持續前行,然被告此時已駕駛A車持續前行長達3秒, 且於此之前已有其他與被告同向之車輛起步前行,則對於 被告而言,其車行方向為綠燈號誌,理應得前行通過該交 岔路口,且左側(即被害人車行方向)應當無直行車輛通 過,然被害人於渠車行方向之號誌燈已轉為紅燈,並續行 穿越上開左轉車流後,仍持續前行而未減速或停等查看渠 右側(即被告車行方向)已轉為綠燈號誌之來車,顯然無 視右側因綠燈號誌通行之車輛而持續前行,終至監視器畫 面時間21:17:18處與A車碰撞。   ⒋是依上開說明,見綠燈號誌而起步前行之被告既因上開左轉 車流,致未能發覺於上開左轉車流穿越直行之被害人,且 斯時依被告車行方向之左側(即被害人車行方向)應當無 直行車輛通過,則被害人脫離上開左轉車流後,無視渠右 側(即被告車行方向)因綠燈號誌通行之車輛而持續前行 之不安全駕駛行為,對於被告而言,實屬不可預見,亦無 充足之時間或距離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本案事 故之發生,自無法課以被告有預防之義務,而以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相繩。從而,聲請人陳美伶固為上開主張 ,然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720號卷宗、 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07號卷宗核閱後,高檢署檢 察官不僅已就卷內所存監視器影像檔案為勘驗,並於原駁 回再議處分書中敘明何以未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 函送第三方專業車禍鑑定機關等理由,且如前所述,被告 對於被害人上開不安全之駕駛行為實不可預見,亦無充足 之時間或距離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本案事故之 發生,自無預防之義務而無可歸責,則聲請人空泛指摘應 以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為客觀認定之依據、車鑑會鑑定 意見書未有客觀數據佐證被告係屬無法防範云云,均不足 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就聲請人陳若綺部分,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難認適法,應予駁回;就聲請人陳美伶 部分,伊指訴被告涉有過失致死之犯行,原駁回再議處分予 以駁回再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陳美伶猶以上開情詞,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YDM-113-聲自-111-2025021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晚間10時50分許」,更正為「晚間 10時45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並測得」,補充為「並於同日晚間 10時50分許測得」。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紡織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3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7號   被   告 林嘉賢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賢自民國114年1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 20分許止,在桃園市富國路上之熱炒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 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大同路口時為警攔檢,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TYDM-114-桃交簡-172-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和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317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 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和平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和平因故與簡為彬有所爭執,心生不滿,竟夥同吳政逸(渠 所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83號 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判處拘役30日、45日、不受理)、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6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魏和平搭乘王志軒(渠 所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業經本院以另案判決無罪、不受 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吳 政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數 名不詳男子,李祐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搭載古智君、戴康旭(渠與李祐嘉、古智君所犯共同毀 損他人物品罪,業經本院以另案判決無罪、不受理),不詳 男子駕駛葉宗樺(渠所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業經本院以 另案判決無罪、不受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D車)搭載數名不詳男子,至簡為彬位於桃園市○○區○ ○○000巷00○00號租屋處前(下稱本案現場),持棍棒砸打簡 為彬管領使用並停放於本案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F車,魏和平所涉共同毀損F車部分,業據簡 為彬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以另案判決不受理),杜宥錤所有 並停放於本案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G車),以及黃鈞緯所有並停放於本案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H車),致使G車儀表板破裂、左側車殼 破裂,H車A、B柱毀損,擋風玻璃、左前及左後玻璃破裂、前 引擎蓋及後行李箱蓋凹陷、左前及左後車門凹陷、前後大燈破裂 、左後視鏡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杜宥錤、黃鈞緯。 案經杜宥錤、黃鈞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 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魏和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易卷一第193頁,本院易卷二第372頁,本院易卷三第118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卷第13至18、271至2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逸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4、269至274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李祐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61 、269至2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古智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見偵卷第93至97、269至2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戴 康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9至113、329至331 頁),證人即告訴人杜宥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163至165、311至31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鈞緯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9至161、333至334頁)內容相符 ,並有A車、B車、C車、D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5 、49、73、89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9至183頁) 、楊梅分局112年8月24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34886號函暨其 附件(見本院易卷二第63至66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經本 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略如附件所示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三第29至35 、39至56頁),足認被告魏和平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魏和平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和平所為(即共同毀損G車、H車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魏和平與同案被告吳 政逸、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開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魏和平就上開所為,因告訴 人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同一,顯係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和平因與告訴人簡為 彬有所爭執而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夥同同案被 告吳政逸、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棍棒砸打 G車、H車,致使G車、H車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魏和平犯後坦承犯行 ,且有賠償告訴人黃鈞緯部分損失,業據告訴人黃鈞緯於偵 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33頁),亦有與告訴人杜宥錤和 解之意願,然告訴人杜宥錤無和解之意願(見本院易卷二第 267頁),顯有意彌補告訴人杜宥錤、黃鈞緯所受之損害, 難謂被告魏和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魏和平於警詢時自 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偵卷第12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告 訴人黃鈞緯之意見(見本院易卷三第245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毀損G車部分 魏和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毀損H車部分 魏和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㈠以下就檔名為「(租105)環南路與永寧路口-1.全景(全)-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至01:00:03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06/14/2021 00:00:00至00:59:59。因本案案發時間為110年6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故勘驗影片時間至00:20:00處: ⒈此為桃園市楊梅區環南路與永寧路口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00至00:14:43處,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⒉影片時間00:14:44至00:15:10處,A車、B車、C車、D車(經比對第㈡部分勘驗影片可知上開車輛車號),依序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並在環南路與該路219巷路口處,左轉駛入環南路219巷。 ⒊影片時間00:15:48至00:16:33處,另有1台黑色車輛、1台白色車輛自監視器畫面右側出現,並依序向前行駛並停靠於右側路邊,隨後迴轉往監視器畫面下方行駛,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㈡以下就檔名為「(租105)環南路與永寧路口-6.往環南路219巷(車)-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至01:00:03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06/14/2021 00:00:00至00:59:59。因本案案發時間為110年6 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故勘驗影片時間至00:20:00處: ⒈此為桃園市楊梅區往環南路219巷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00至00:14:54處,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4:55至00:15:14處,A車、B車、C車、D車,依序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並駛入環南路219巷。 ⒉經比對第㈢部分勘驗片段可得知,影片時間00:16:05至00:16:16處,A車、B車從該路段對向車道駛離畫面,影片時間00:16:32處,C車隨後也從該路段對向車道駛離畫面。 ㈢以下就檔名為「頻道1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至00:20:19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6/14 00:02:39至00:22:57: ⒈此為桃園市楊梅區往環南路219巷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00至00:11:27處,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⒉影片時間00:11:28至00:11:52處,車號0000-00白色車輛(下稱E 車)(經比對第㈣部分勘驗影片可知上開車輛車號)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出現,並駛入環南路219巷,在路口處迴轉後停放在右側路邊。 ⒊影片時間00:12:16處,A車、B車、C車、D車依序從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出現,其中A車、B車駛入環南路219巷後,往監視器畫面左下方駛去,同時影片時間00:12:26處,有5名男子從E車下車,先有4名男子(編號1至4)手持長棍奔跑於A車後方,B車尾隨其後,並有1名男子(編號5)往監視器畫面左側步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⒋影片時間00:12:34至00:12:40處,C車則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即E 車前方駛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且未見有人從C車下車。同時,D車停放於環南路219巷路口左側。 ⒌影片時間00:12:46處,A車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停放在右側路邊。同時,有3名男子(編號6至8)從D車下車,手持長棍往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奔跑,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2:58處,A車副駕駛處有1名男子開門下車站立幾秒後又坐回A車,隨後A車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駛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⒍影片時間00:13:15處,1名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奔跑回到E車坐上副駕駛座,隨後另有7名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其中4名男子奔跑回E車,3名男子奔跑回D車。 ⒎影片時間00:13:27處,B車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左轉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駛去, 車則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駛去,E車則右轉跟在D車後方,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3:45處,C車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左轉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駛去,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3:55至影片結束,並未見有車輛出現在環南路219巷。 ㈣以下就檔名為「頻道2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至00:20:18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6/14 00:02:39至00:22:56: ⒈此為桃園市楊梅區往環南路219巷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00至00:11:27處,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⒉影片時間00:11:31至00:11:50處,E車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迴轉後停放在路邊三角錐旁。影片時間00:12:26至00:12:40處,A車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駛去,同時E車上有4名男子(編號1至4)手持長棍下車,並奔跑於A車後方,再右轉進入環南路223巷17弄巷口(即本案現場),B車亦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右方,行駛於該4名男子後方。後E車上另有1名男子(編號5)從後座下車,往本案現場方向步行前進。 ⒊影片時間00:12:40至00:12:55處,A車自監視器畫面左上方迴轉,並行駛停放於E車後方,B車則停放於監視器畫面作上方道路上,期間有3名男子(編號6至8)手持長棍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並奔跑右轉進入本案現場,另有4名男子從B車下車奔,跑進入本案現場,隨後B車往監視器左上方行駛,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同時,A車副駕駛處有1名男子開門下車站立幾秒後又坐回A車。 ⒋影片時間00:13:11至00:13:22處,A車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行駛,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同時,上開進入本案現場之12名男子,從本案現場走出或跑出,影片時間00:13:12至00:13:40處,有4名男子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奔跑,5名男子手持長棍先後回到E車上,3名男子往監視器畫面右方奔跑,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⒌影片時間00:13:25處,B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左上方,並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行駛,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3:36處,E車亦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行駛,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⒍影片時間00:13:43至00:13:50處,C車從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出現,並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行駛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3:51至影片結束,均無車輛或行人出現在畫面中。 ㈤以下就檔名為「頻道3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至00:20:19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6/14 00:02:39至00:22:57: ⒈此為桃園市楊梅區往環南路219巷與本案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00至00:12:33處,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⒉影片時間00:12:34處,A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上方並倒車迴轉,影片時間00:12:48處,B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上方,並停靠在本案現場路口處,有幾名男子從B車下車,奔跑前往本案現場。影片時間00:13:05處,B車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行駛,並倒車迴轉停放於監視器畫面上方。於影片時間00:13:17處,有4名男子手拿長棍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並回到B車,B車隨後往監視器畫面右上方駛離。 ⒊影片時間00:13:40至00:13:45處,C車自監視器畫面左方出現,並往監視器畫面右方駛離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3:46至影片結束,均無車輛或行人出現在畫面中。 ㈥以下就檔名為「砸普重機兩台影像-慢8小時10分(環南路223巷17弄17號)」。00:00:00至00:01:07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6/13 16:05:37至16:06:44(正確時間為2021/06/14 00:15許):  影片時間00:00:27至00:00:35處,疑似有3名男子拿著長棍出現,毀損被害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用長棍敲擊多下後立即奔跑離開現場。

2025-02-14

TYDM-113-簡-654-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LAIWAN PIYA(泰國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ILAIWAN PIYA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VILAIWAN PIYA(中文名:王平源)知悉CHUEAKHAOPHIM POR NPRACHA(中文名:彭巴查,下稱彭巴查)、DUANGPHUT KOM SAN(中文名:昆三,下稱昆三)、PANCHAROEN PREECHA( 中文名:阿查,下稱阿查)均為泰國籍失聯移工,竟意圖營 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 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間,媒介彭巴查、昆三、阿查經乙○○僱 用,至桃園市○○區○○段00地號「和峻建設智匯學建案」工地 ,從事泥作工作,以此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仲介 費用,藉此牟利。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專 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VILAIWAN PIYA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11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152 頁),核與證人彭巴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3至97頁 )、證人昆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3至107頁)、證 人阿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3至117頁)、證人即登 勇企業社員工范裕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74頁) 、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3至86頁)內容相符 ,並有和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登勇企業社簽訂之「和峻善 捷段二期」工程契約書(見偵卷第43至65頁)、登勇企業社 與乙○○簽訂之「和峻善捷段」泥作工程合約書(見偵卷第67 至70頁)、桃園專勤隊指認相片紀錄表(見偵卷第75至76頁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移工業務檢查表(見偵卷第123 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見偵卷 第101、111、12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私利,非法媒介外籍 移工在臺為他人工作,助長外國人在臺非法打工之風氣,妨 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以及外籍移工 於我國合法就業之機會及權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緝卷第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 尚須扶養(見本院易卷第15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泰 國籍之外國人,惟其本案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 刑法第95條規定不符,自無宣告驅逐出境之餘地,併予說明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媒介彭巴查、昆三 、阿查經證人乙○○僱用,而向證人乙○○收取1萬元之仲介費 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2 0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8 4頁),是該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2025-02-14

TYDM-113-易-167-202502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和平 王志軒 吳政逸 李祐嘉 古智君 戴康旭 葉宗樺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3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王志軒、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葉宗樺被訴毀損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均 無罪。 魏和平、王志軒、吳政逸、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葉宗樺被 訴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魏和平(其所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55日)因故與簡為彬有所 爭執,心生不滿,竟夥同吳政逸、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4日凌晨0 時15分許,魏和平搭乘王志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吳政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數名不詳男子,李祐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古智君、戴康旭,不詳男 子駕駛葉宗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 )搭載數名不詳男子,至簡為彬位於桃園市○○區○○○000巷00○ 00號租屋處前(下稱本案現場),持棍棒砸打簡為彬管領使 用並停放於本案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F車,魏和平、王志軒、吳政逸、李祐嘉、古智君、戴 康旭、葉宗樺〔下合稱魏和平等7人〕所涉共同毀損F車部分, 業據簡為彬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杜宥 錤所有並停放於本案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G車),以及黃鈞緯所有並停放於本案現場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H車),致使G車儀表板破裂、 左側車殼破裂,H車A、B柱毀損,擋風玻璃、左前及左後玻璃 破裂、前引擎蓋及後行李箱蓋凹陷、左前及左後車門凹陷、前後 大燈破裂、左後視鏡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杜宥錤、黃 鈞緯。 二、案經杜宥錤、黃鈞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 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吳政逸共同毀損G車、H車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吳政逸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易卷一第19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政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易卷第115頁,本院易卷一第193頁,本院易卷二第22、26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魏和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123至127、271至274頁),證人即被告王志軒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8、271至274頁),證人即被告 李祐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61、269至274 頁),證人即被告古智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 93至97、269至274頁),證人即被告戴康旭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見偵卷第109至113、329至331頁),證人即告訴人 杜宥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3至165、311至3 1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鈞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 卷第159至161、333至334頁)內容相符,並有A車、B車、C 車、D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5、49、73、89頁) 、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9至183頁)、楊梅分局112年8 月24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34886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易卷 二第63至66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 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略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三第29至35、39至56頁),足 認被告吳政逸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政逸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政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吳政逸與被告魏和平、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等人間,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吳政 逸就上開所為,因告訴人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同一, 顯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政逸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邀集,駕駛B車搭載數名不詳男子,並提供 附表二所示之物,供數名不詳男子持以至本案現場砸打G車 、H車,致使G車、H車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吳政逸犯後坦承犯行, 且有與告訴人杜宥錤、黃鈞緯之意願,然告訴人杜宥錤無和 解之意願(見本院易卷二第267頁),顯有意彌補告訴人杜 宥錤、黃鈞緯所受之損害,難謂被告吳政逸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吳政逸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 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告訴人黃鈞緯之意見(見本院易卷 三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為被告吳政逸所有,並供數名不詳男子持以砸打G車、H車使 用等情,業據被告吳政逸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卷 第31至32、270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王志軒、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葉宗 樺〔下稱王志軒等5人〕共同毀損G車、H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軒等5人與被告魏和平、吳政逸、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棍棒砸打G車、H車,致使G車、 H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杜宥錤、黃鈞緯,因認被 告王志軒等5人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志軒等5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其等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及被告魏和平、吳政逸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杜宥錤、黃鈞緯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 被告王志軒等5人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被告 王志軒辯稱:案發當日其雖有駕駛A車搭載被告魏和平至本 案現場,然其不知被告魏和平至本案現場係要砸車等語;被 告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辯稱:案發當日被告李祐嘉雖有 駕駛C車搭載被告古智君、戴康旭至本案現場,然其等不知 被告魏和平至本案現場係要砸車,其等見有人拿棍棒下車即 離開本案現場等語;被告葉宗樺辯稱:案發當日其將D車借 予被告魏和平,其並未駕駛D車至本案現場等語。經查:  ㈠案發當日被告王志軒駕駛A車搭載被告魏和平,被告吳政逸駕 駛B車搭載數名不詳男子,被告李祐嘉駕駛C車搭載被告古智君 、戴康旭,D車則搭載數名不詳男子至本案現場,而G車、H車 遭人持棍棒砸打,致使G車儀表板破裂、左側車殼破裂,H車A、 B柱毀損,擋風玻璃、左前及左後玻璃破裂、前引擎蓋及後行李 箱蓋凹陷、左前及左後車門凹陷、前後大燈破裂、左後視鏡斷 裂等情,有上述「壹、二、㈠」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在 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王志軒、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部分:   ⒈互核被告魏和平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其與告訴人簡為彬 有口角糾紛,而找被告王志軒、戴康旭至本案現場等語( 見偵卷第126頁);被告王志軒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 中供稱:其雖有駕駛A車搭載被告魏和平至本案現場,但其 不知被告魏和平至本案現場要做何事,直至有人下車,其 聽見疑似砸車聲,始知被告魏和平要砸車,然其並未下車 砸車等語(見偵卷第16頁,本院易卷一第174至176頁); 被告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 中供稱:案發當日被告李祐嘉雖有駕駛C車搭載被告古智君 、戴康旭至本案現場,但其等並不知被告魏和平要做何事 ,且其等見到有人下車砸車後,始知被告魏和平要砸車, 旋即離開本案現場,而未下車砸車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 、95至96、270至271、330頁,本院易卷一第197頁),可 見被告魏和平案發當日雖有聯繫被告王志軒、戴康旭至本 案現場,而被告王志軒因此駕駛A車搭載被告魏和平,被告 李祐嘉亦因此駕駛C車搭載被告古智君、戴康旭至本案現場 ,然被告魏和平聯繫被告王志軒、戴康旭時,並未告知其 等至本案現場之目的係為砸打車輛,是難認被告王志軒、 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於案發當日出現在本案現場,即 知悉被告魏和平欲砸打車輛,而有與被告魏和平、吳政逸 及數名不詳男子共同毀損G車、H車之犯意聯絡。   ⒉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檔案,可見被告王志軒駕 駛A車至本案現場後,並未自A車下車而砸打G車、H車,被 告李祐嘉駕駛C車搭載被告古智君、戴康旭至本案現場,見 有數名不詳男子持棍棒自E車下車後,亦旋即駛離本案現場 ,未自C車下車而砸打G車、H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件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卷三第29至35、39至56頁),核與 被告王志軒、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上開之供述內容相 符。益徵被告王志軒、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於案發當 日,雖應被告魏和平邀集而至本案現場,然其等並不知被 告魏和平、吳政逸與數名不詳男子至本案現場之目的係為 砸打車輛,且數名不詳男子持棍棒下車砸打G車、H車時, 被告王志軒並未自A車下車一同為之,而被告李祐嘉、古智 君、戴康旭見狀,更係迅速離開本案現場,是難認被告王 志軒、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於案發當日出現在本案現 場,即有與被告魏和平、吳政逸及數名不詳男子共同毀損G 車、H車。  ㈢被告葉宗樺部分:   被告魏和平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並不認識被告葉宗樺等 語(見本院易卷一第197至198頁),然被告葉宗樺於警詢及 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稱:D車雖為其所有,然案發當日其 將D車借予被告魏和平,其並未至本案現場,而被告魏和平 係其做工地時認識的朋友等語(見偵卷第79至80頁,本院審 易卷第116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檔案, 可見案發當日被告葉宗樺所有之D車雖有駛至本案現場,然 未能見駕駛D車者究為何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附 卷可佐(見本院易卷三第29至35、39至56頁),則駕駛D車 之人是否確為被告葉宗樺,不無疑問。又檢察官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葉宗樺於案發當日確有駕駛或搭乘D車至本案現場, 尚難排除被告葉宗樺於案發當日並未出借D車予被告魏和平 或其他人,是難僅以D車為被告葉宗樺所有,逕認其確有至 本案現場,而與被告魏和平、吳政逸及數名不詳男子共同毀 損G車、H車。 四、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被告魏和平、古智君到庭作證,以證明被 告王志軒、李祐嘉、戴康旭、葉宗樺於案發當日,有與被告 魏和平、吳政逸及數名不詳男子共同毀損G車、H車等語,然 本案難認被告王志軒、李祐嘉、戴康旭、葉宗樺有上開犯行 ,業如前述,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2項第3款,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王志軒等5人確有 與被告魏和平、吳政逸共同毀損G車、H車之犯行,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王志軒等5人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王志軒等5人此部分罪嫌 尚有不足,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魏和平等7人共同毀損F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和平等7人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 絡,持棍棒砸打告訴人簡為彬管領使用並停放於本案現場之 F車,致使F車左側車殼裂開、左側傳動軸脫落、左右煞車把 手彎曲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簡為彬,因認被告魏 和平等7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魏和平等7人被訴共同毀損F車部分,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然 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簡為彬於112 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易卷二第269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為諭知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肆、被告吳政逸、古智君、戴康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審判期日到庭,又被告吳政逸就本案經本院分別科以拘役、 諭知公訴不受理;被告古智君、戴康旭就本案經本院均分別 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業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自得不待其等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所載毀損G車部分 吳政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所載毀損H車部分 吳政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鐵棒 12支 被告吳政逸所有,供本案毀損G車、H車使用 附件: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㈠以下就檔名為「(租105)環南路與永寧路口-1.全景(全)-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至01:00:03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06/14/2021 00:00:00至00:59:59。因本案案發時間為110年6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故勘驗影片時間至00:20:00處: ⒈此為桃園市楊梅區環南路與永寧路口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00至00:14:43處,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⒉影片時間00:14:44至00:15:10處,A車、B車、C車、D車(經比對第㈡部分勘驗影片可知上開車輛車號),依序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並在環南路與該路219巷路口處,左轉駛入環南路219巷。 ⒊影片時間00:15:48至00:16:33處,另有1台黑色車輛、1台白色車輛自監視器畫面右側出現,並依序向前行駛並停靠於右側路邊,隨後迴轉往監視器畫面下方行駛,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㈡以下就檔名為「(租105)環南路與永寧路口-6.往環南路219巷(車)-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至01:00:03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06/14/2021 00:00:00至00:59:59。因本案案發時間為110年6 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故勘驗影片時間至00:20:00處: ⒈此為桃園市楊梅區往環南路219巷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00至00:14:54處,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4:55至00:15:14處,A車、B車、C車、D車,依序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並駛入環南路219巷。 ⒉經比對第㈢部分勘驗片段可得知,影片時間00:16:05至00:16:16處,A車、B車從該路段對向車道駛離畫面,影片時間00:16:32處,C車隨後也從該路段對向車道駛離畫面。 ㈢以下就檔名為「頻道1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至00:20:19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6/14 00:02:39至00:22:57: ⒈此為桃園市楊梅區往環南路219巷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00至00:11:27處,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⒉影片時間00:11:28至00:11:52處,車號0000-00白色車輛(下稱E 車)(經比對第㈣部分勘驗影片可知上開車輛車號)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出現,並駛入環南路219巷,在路口處迴轉後停放在右側路邊。 ⒊影片時間00:12:16處,A車、B車、C車、D車依序從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出現,其中A車、B車駛入環南路219巷後,往監視器畫面左下方駛去,同時影片時間00:12:26處,有5名男子從E車下車,先有4名男子(編號1至4)手持長棍奔跑於A車後方,B車尾隨其後,並有1名男子(編號5)往監視器畫面左側步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⒋影片時間00:12:34至00:12:40處,C車則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即E 車前方駛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且未見有人從C車下車。同時,D車停放於環南路219巷路口左側。 ⒌影片時間00:12:46處,A車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停放在右側路邊。同時,有3名男子(編號6至8)從D車下車,手持長棍往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奔跑,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2:58處,A車副駕駛處有1名男子開門下車站立幾秒後又坐回A車,隨後A車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駛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⒍影片時間00:13:15處,1名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奔跑回到E車坐上副駕駛座,隨後另有7名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其中4名男子奔跑回E車,3名男子奔跑回D車。 ⒎影片時間00:13:27處,B車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左轉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駛去, 車則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駛去,E車則右轉跟在D車後方,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3:45處,C車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左轉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駛去,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3:55至影片結束,並未見有車輛出現在環南路219巷。 ㈣以下就檔名為「頻道2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至00:20:18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6/14 00:02:39至00:22:56: ⒈此為桃園市楊梅區往環南路219巷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00至00:11:27處,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⒉影片時間00:11:31至00:11:50處,E車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迴轉後停放在路邊三角錐旁。影片時間00:12:26至00:12:40處,A車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駛去,同時E車上有4名男子(編號1至4)手持長棍下車,並奔跑於A車後方,再右轉進入環南路223巷17弄巷口(即本案現場),B車亦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右方,行駛於該4名男子後方。後E車上另有1名男子(編號5)從後座下車,往本案現場方向步行前進。 ⒊影片時間00:12:40至00:12:55處,A車自監視器畫面左上方迴轉,並行駛停放於E車後方,B車則停放於監視器畫面作上方道路上,期間有3名男子(編號6至8)手持長棍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並奔跑右轉進入本案現場,另有4名男子從B車下車奔,跑進入本案現場,隨後B車往監視器左上方行駛,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同時,A車副駕駛處有1名男子開門下車站立幾秒後又坐回A車。 ⒋影片時間00:13:11至00:13:22處,A車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行駛,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同時,上開進入本案現場之12名男子,從本案現場走出或跑出,影片時間00:13:12至00:13:40處,有4名男子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奔跑,5名男子手持長棍先後回到E車上,3名男子往監視器畫面右方奔跑,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⒌影片時間00:13:25處,B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左上方,並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行駛,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3:36處,E車亦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行駛,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⒍影片時間00:13:43至00:13:50處,C車從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出現,並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行駛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3:51至影片結束,均無車輛或行人出現在畫面中。 ㈤以下就檔名為「頻道3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至00:20:19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6/14 00:02:39至00:22:57: ⒈此為桃園市楊梅區往環南路219巷與本案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00至00:12:33處,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⒉影片時間00:12:34處,A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上方並倒車迴轉,影片時間00:12:48處,B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上方,並停靠在本案現場路口處,有幾名男子從B車下車,奔跑前往本案現場。影片時間00:13:05處,B車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行駛,並倒車迴轉停放於監視器畫面上方。於影片時間00:13:17處,有4名男子手拿長棍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並回到B車,B車隨後往監視器畫面右上方駛離。 ⒊影片時間00:13:40至00:13:45處,C車自監視器畫面左方出現,並往監視器畫面右方駛離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3:46至影片結束,均無車輛或行人出現在畫面中。 ㈥以下就檔名為「砸普重機兩台影像-慢8小時10分(環南路223巷17弄17號)」。00:00:00至00:01:07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6/13 16:05:37至16:06:44(正確時間為2021/06/14 00:15許):  影片時間00:00:27至00:00:35處,疑似有3名男子拿著長棍出現,毀損被害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用長棍敲擊多下後立即奔跑離開現場。

2025-02-14

TYDM-112-易-183-20250214-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敏 輔 佐 人 蘇淑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4日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7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5頁),是本院 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 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5萬確定(下稱前案判決),並於民國110 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 件,而原審既於判決中認定被告為累犯,且主觀上有犯不能 安全駕駛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 特殊原因,依法加重其刑,本應量處較前案判決更高刑度, 然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實質上與前案判 決所處量刑差距不大,是原審判決量刑輕重顯有失衡,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經法 院判決確定(按:即指前案判決),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 次於飲酒後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20萬元。可見原審量刑已援引累犯加重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以及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 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雖較 前案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而僅加重併科 罰金至20萬元,然其所為量刑確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 累犯規定加重,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 輕之裁量權濫用。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敏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輔 佐 人 陳文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原載「以110年度桃 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月2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以110年度桃交簡字 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文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於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 12月27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次增列及修 正部分,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 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 院判刑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經法院判決 確定,有如前述,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騎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被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12號   被   告 陳文敏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敏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10年1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 年10月1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國 防大學附近檳榔攤飲用米酒1瓶、保力達藥酒2瓶後,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47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自 摔倒地,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對陳文 敏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4

TYDM-113-交簡上-163-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95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 桃簡字第1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德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上午4時 20分許,先在「亂2 Online」遊戲網站,以「YT搜尋找不到 我」帳號,向告訴人陳韋綸訛稱: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價格,出售裝備「月光兔」5件云云,再以「榮耀朱雀玄 武」帳號,向謝竣翼(另經臺灣桃園地檢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誆稱:欲向其購買14億遊戲幣( 價值4,000元)云云,並將取得謝竣翼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俊翼帳戶)資料,提供 與告訴人作為匯款之用,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 月30日凌晨4時33分許,匯款4,00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俟謝竣翼收得4,000元款項後,即將遊戲幣轉交與「榮耀朱 雀玄武」,「榮耀朱雀玄武」繼將該遊戲幣以4,000元價格 售與「陳水扁」,並提供不知情之葉元瑞(另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與「陳水扁」作為匯款支付價款之用。嗣告訴人 未收得「月光兔」裝備5件,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凌晨4時20分許,以上述「一」 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凌 晨4時33分許,匯款4,000元至謝俊翼帳戶等犯行,前經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377號提起公訴(即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20),並於113年12月12日繫屬本院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85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甚明 。又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114年1月16日繫 屬於本院,有桃園地檢署114年1月15日桃檢秀寒113偵59590 字第1149006613號函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本 案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 訴,且本案係屬時間在前案繫屬時間之後,依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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