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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劉敏男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劉敏新 劉司格 劉錦雲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劉秋桂 住雲林縣○○鎮○○路00○00號12樓 上列當事 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敏新、劉司格、劉錦雲、劉秋桂應偕同原告將坐落彰 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如附 表一「實際權利範圍」欄所示。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 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5月3日北土測字第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 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 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 地,單稱系爭地號土地);嗣具狀主張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所 存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已終止,追加請求被告偕同辦理土地 持分移轉登記,經被告劉敏新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9 9頁),而原告所為追加乃基於兩造共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 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司格、劉錦雲、劉秋桂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劉與督於於民國95年間死亡,遺有系爭2筆土地,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劉胡石妹、同父異母之妹妹即訴外人劉素媛等7人,因繼承公同共有。嗣原告及被告劉敏新、劉司格共同出資向劉素媛購買其潛在應有部分1/7,其後劉胡石妹於111年9月24日死亡,由兩造繼承劉胡石妹就系爭2筆土地所遺應有部分1/7,故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實際上持分為原告及被告劉敏新、劉司格各為23/105,被告劉錦雲、劉秋桂各為6/35。然兩造合意部分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劉錦雲、劉秋桂名下,而將兩造持分各登記為1/5。又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前已終止,故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2筆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 分割期限之約定,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而該地 依法可合併複丈及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5項規定,請求按附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陳稱:不爭執系爭2筆土地之實際權利範圍如原告所 述,且同意按抽籤結果,依附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等語。被 告劉敏新另陳稱:兩造及被告間均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應 按實際持分分割土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系爭2筆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 1.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約定 將系爭2筆土地權利範圍登記各1/5,日後再登記如附表所示 實際權利範圍,又兩造業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而借名契約終止後,出名 人仍保有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則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系爭2筆土地權利 範圍移轉登記,應予准許。 ㈡系爭2筆土地得合併分割: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 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規定已有明定。再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 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 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2.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為共 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且地段相同、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皆 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此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73頁)。又 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或定有不分割期限,然於起訴前就分割方法未能 達成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 合併分割且合併複丈系爭2筆土地,自應准許。又系爭2筆土 地於農發條例施行前原為1人所有,於該條例施行後由兩造 因繼承共同取得,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4日北地二字第1130 00181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3、55至71、153頁), 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合併分割為5筆土地 ,是原告所提方案,合於上開規定。 ㈢系爭2筆土地分割方法如下: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 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 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 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2.查系爭722地號土地面積為2,847.71平方公尺,723地號土地 面積為2,140.70平方公尺,合計4,988.41平方公尺,合併後 呈長方形,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3、123至129頁)。又系爭2筆土地東北側臨 同段588地號土地、東南側臨同段724地號土地、西南側臨76 9地號土地,均為國有特定農業區之水利用地,此有原告所 提現場照片、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75至91、93至9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 ,使兩造均依實際權利範圍分配土地,且分割取得土地地形 均稱方正,並與國有水利用地相鄰,灌溉便利。參以兩造均 同意該方案,故考量系爭2筆土地之性質、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割後經濟價值及全體共有人意願,認依附圖所 示方案分割,應屬妥適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偕同按實際權利範圍轉土地持分,暨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均屬有據,且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為妥適公允,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 自為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變更登記以及分割結果, 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就 系爭2筆土地各自享有實際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登記權利範圍 實際權利範圍 登記權利範圍 實際權利範圍 1 劉敏男 1/5 23/105 1/5 23/105 23/105 2 劉敏新 1/5 23/105 1/5 23/105 23/105 3 劉司格 1/5 23/105 1/5 23/105 23/105 4 劉錦雲 1/5 6/35 1/5 6/35 6/35 5 劉秋桂 1/5 6/35 1/5 6/35 6/35 合計 1/1 1/1 1/1 附表二: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日北土測字第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722地號 (原722、723地號合併為722地號) 分配位置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A 1,092.7 劉敏男 全部 B 855.16 劉秋桂 全部 C 1,092.69 劉司格 全部 D 855.16 劉錦雲 全部 E 1,092.7 劉敏新 全部 合計 4,988.41

2024-10-17

CHDV-113-訴-216-2024101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 原 告 陳名君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被 告 詹貿淇 訴訟代理人 董承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係於本院民國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過失傷害案 件第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本件 應行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 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3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 號前,疏未注意開啟車門時,應確認後方已無來車或行人, 即貿然打開車門。適伊騎乘訴外人陳冠期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地,因閃避不 及致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側手部擦傷、頸椎韌帶扭傷 、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腦震盪 後症候群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嚴重毀損 而報廢,伊之手機、安全帽及布鞋亦均受損。伊並因而罹患 創傷後壓力疾患及輕鬱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260元、交通費 2,391元、系爭機車全毀報廢損失43,500元、手機維修費用4 ,750元、安全帽費用1,180元、布鞋費用2,180元、工作收入 損失2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以上共計251,261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261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致1個月無法工作,請法 院依法判決。又原告僅停用並未報廢系爭機車,不得請求賠 償該車二手市值,其餘財物毀損部分應計算折舊。伊為國中 學歷,工作為臨時工,月薪約20,000至30,000元,且需扶養 母親,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以3萬元適當等 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至54、63、64頁) ㈠兩造於111年9月23日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1,260元。 ㈢原告因回診就醫,支出交通費2,391元。 ㈣原告所有之安全帽、布鞋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 損,致不堪使用。 ㈤系爭機車所有人陳冠期已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 ㈥原告所有手機(106年4月出廠),因本件事故致螢幕破裂, 維修費用為4,750元。 ㈦原告於事發時,受雇於好香屋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 資26,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疏 未確認後方有無來車或行人,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原告駕駛 系爭機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毀 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及財產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規定,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1 ,26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2,391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即屬有據。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 6,000元等語,業據提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依該診斷書所載「頭頸外傷後1個月宜多休 息,預防腦傷後癲癇等症,並需要定期相關專科門診追蹤( 註:病患自述頭傷後1個月,一直有右後腦暈痛之症須要家 人交通接送,應為合理考慮)」(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 民字第1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頁),可認原告因系爭傷 害需休養1個月,以預防引發其他併發症,是原告主張其因 而1個月無法工作,應屬可採。又原告於事發時,受雇於好 香屋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26,000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6,000元 ,亦屬有據。  3.原告主張其所有安全帽及布鞋,因本件事故毀損致不堪使用 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兩造均不爭執上開物品於事發時 市值為1,680元(見本院卷第64頁),是原告就此部分損害 請求被告給付1,680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  4.原告主張其於106年4月1日購入之系爭手機,因本件事故導 致螢幕破裂,需支出維修費用4,75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系爭手機之修復,其零件既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揭 說明,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財政部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通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查系爭 手機為原告於106年4月1日購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出廠 逾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則系爭手機自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5 年,其更換零件費用即應扣除折舊額90%。又依原告所提維 修報價單僅記載報價金額為4,750元,然並未區分工資及零 件費用(見附民卷第95頁),原告復未說明並舉證證明工資 數額為何,故上開維修費應認均屬零件費用,是扣除折舊數 額後,原告就系爭手機維修費用僅得請求475元(計算式:4 ,750元×10%=4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5.查系爭機車為因本件事故毀損致不堪使用,而該車所有人陳 冠期業已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機車毀損所受損害,即屬有據。又系爭機車業已 於113年6月11日報廢,無從維修,此有原告所提報廢證明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抗辯原告僅係停用系爭機 車,不得請求該車之二手市值云云,為不足採。又兩造均同 意系爭機車於事發時價值以35,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63至 6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全毀損失35,000元,亦應 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不應准許。  6.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元: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2年 11月30日止,歷經31次西醫門診治療及41次中醫治療,且經 醫囑傷後1個月宜多休息,以預防腦傷後癲癇等症狀,並需 要定期回診追蹤等情,有原告所提診斷書、門診收據及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見附民卷第19至63頁),是其身體及精神上 均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為高職畢業 、離婚、與1名子女同住,擔任麵包工廠作業員,月薪約26, 000元等情;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月薪約20,000 至30,000元,須扶養母親情,為其等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3 、63頁)。又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各有車輛1部,此有本 院依職權函調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可參(見 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社會地位、財產狀況 、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應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屬過高。至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及輕鬱症,固據 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附 民卷第21頁)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診斷書僅記載 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輕鬱症,無從認定原告所患上開 病症與本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 可採,併予敘明。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6,806元(計算式:醫療費21, 260元+交通費2,391元+不能工作損失26,000元+安全帽及布 鞋價值1,680元+手機維修費475元+系爭機車價值35,000元+ 精神慰撫金70,000元=156,80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56,8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2月14日(見附民卷第99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依簡易程序第 二審為審理判決,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 上訴最高法院,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具執行力,是無假 執行之必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 免納裁判費,然前開原告請求財物損失費用,非屬因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見本院卷第8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0-04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20241004-1

勞專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蘇惠靜 相 對 人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穆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 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用,其聲明為: 「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②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8月7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26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1,09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因聲請人主張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不 確定,其起訴時年41歲餘,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 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3,065,400元(計算式:51,090元×12月×5年=3,065,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聲請 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0-04

CHDV-113-勞專調-43-20241004-1

勞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蘇政元 相 對 人 晉安建築材料行即許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相對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0-01

CHDV-113-勞執-6-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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