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8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
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專屬夫妻住所地」法院,係指專
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非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法
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法履行夫妻義務,兩造理念不合,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等語。惟
兩造婚後至原告入監執行前均係共同居住於被告在苗栗縣三
義鄉承租之住處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少年前案紀錄表等件為憑,揆
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夫妻共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管轄,方為適法。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TCDV-113-婚-687-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