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逸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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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10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卓昱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 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 ,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因此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住所地 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於個資卷可稽,且被告於申請本件分期付款買賣時填寫之地 址「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3樓」、「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0號」均屬誤載,上列2址實際位於新北市淡 水區乙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民國114年2月14 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44262515號函在卷可稽,本件復查無被 告實際住所在本院轄區之事證或本院有管轄權之事由,是本 件即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準此,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 送於該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25

KLDV-114-基簡-106-202502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18號 原 告 畢詠瀅 被 告 陳新吉即環宇工程行 葉金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易事件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 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5萬5,600元及遲延利息,故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嗣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0,92 4元及遲延利息,且已補繳裁判費,是本件訴訟已因原告前 揭訴之追加而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 ,且兩造未能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原告復請求將本件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裁定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為受命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25

KLDV-114-基簡-18-2025022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曾郁翔 被 告 高翊珊 高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7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25

KLDV-114-基小-4-2025022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6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黃芓涵(原名黃乙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08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單位:新臺幣/民國) 編號 應給付金額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269元 自113年5月5日至清償日止 16% 2 695元 自113年5月5日至清償日止 16% 3 1,890元 自113年5月5日至清償日止 16% 4 148元 自113年5月5日至清償日止 16% 5 164元 自113年5月5日至清償日止 16% 6 338元 自113年5月5日至清償日止 16% 7 338元 自113年5月5日至清償日止 16% 8 395元 自113年5月5日至清償日止 16% 9 1,470元 自113年5月5日至清償日止 16% 10 855元 自113年5月5日至清償日止 16% 11 940元 自113年5月5日至清償日止 16% 12 1,725元 自113年5月5日至清償日止 16% 13 3,107元 自113年5月5日至清償日止 16% 14 1,659元 自113年5月5日至清償日止 16% 15 3,943元 自113年5月5日至清償日止 16% 16 1,307元 自113年5月5日至清償日止 16% 17 3,941元 自113年6月5日至清償日止 16% 18 904元 自113年6月5日至清償日止 16%

2025-02-25

KLDV-114-基小-163-2025022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曾郁翔 被 告 葉昱佑 何妤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4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25

KLDV-114-基小-3-202502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433號 原 告 王睿謙 訴訟代理人 李宜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語等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被告莊溪河(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倘被告莊溪河之繼承人有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者,並應提出 其等最新戶籍謄本,暨具狀㈠聲明承受訴訟;㈡變更本件適當之訴 之聲明,倘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提起簡易訴訟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原以莊溪河為被 告,嗣因本院依職權查知莊溪河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2 月16日死亡,然無從特定莊溪河之繼承人與其等之住居所, 尚無從命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或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致訴 訟無法進行。且原告亦應本於莊溪河死亡之事實,變更本件 適當之訴之聲明。爰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 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25

KLDV-113-基簡-433-20250225-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曾郁翔 王姿芳 被 告 吳洋一 吳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6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25

KLDV-114-基小-22-2025022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62號 原 告 洪孟賢 被 告 謝博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服役時認識,緣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因有資金需 求而向原告借款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並以匯款方 式交付系爭借款。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還款日為113年4月10 日(順延至113年4月11日給付),詎被告逾期迄未清償,迭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網路銀行匯 款截圖畫面、原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底資料(戶名: 洪孟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第53頁),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內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確認無訛(見 本院卷第50頁言詞辯論筆錄),洵堪認定屬實。而被告受本 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本院爰斟酌上開各情 ,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自兩 造約定之清償日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是原告訴請被告返 還前揭借款,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25

KLDV-114-基小-62-2025022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6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林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單位:新臺幣/民國) 編號 應給付金額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149元 自113年6月10日至清償日止 16% 2 1,860元 自113年5月10日至清償日止 16% 3 1,846元 自113年5月10日至清償日止 16% 4 5,151元 自113年5月10日至清償日止 16%

2025-02-25

KLDV-114-基小-164-20250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7號 原 告 范明孝 魏名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建陽 被 告 宗倫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萬8,0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00元。倘未遵期補繳前開裁 判費,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另原告應併同陳報原告主張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為吳國忠之證據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 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房 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頂樓公共區域漏水狀況嚴重,影響 居住品質,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施作系爭6樓房屋之 屋頂防水工程、鐵皮屋工程,並將漏水木作天花板拆除等語 。經核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6樓房屋之頂樓公共區域,係 屬財產權訴訟,應以修復前揭漏水狀況所需修繕費用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而上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萬8,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爰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42萬8,00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 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 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 10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42萬8,000元,依上開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430 元,原告尚應補繳2,2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 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2,200元,如未遵期補繳前揭裁判費,即以裁 定駁回其訴。另原告應併同陳報其等主張被告現任法定代理 人為吳國忠之佐證資料到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24

KLDV-113-補-84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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