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7號
原 告 范明孝
魏名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建陽
被 告 宗倫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萬8,0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00元。倘未遵期補繳前開裁
判費,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另原告應併同陳報原告主張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為吳國忠之證據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
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房
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頂樓公共區域漏水狀況嚴重,影響
居住品質,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施作系爭6樓房屋之
屋頂防水工程、鐵皮屋工程,並將漏水木作天花板拆除等語
。經核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6樓房屋之頂樓公共區域,係
屬財產權訴訟,應以修復前揭漏水狀況所需修繕費用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而上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萬8,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爰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42萬8,00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
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
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
10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42萬8,000元,依上開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430
元,原告尚應補繳2,2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
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2,200元,如未遵期補繳前揭裁判費,即以裁
定駁回其訴。另原告應併同陳報其等主張被告現任法定代理
人為吳國忠之佐證資料到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KLDV-113-補-847-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