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顥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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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小記 (大陸地區人民)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文小記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 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 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 之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目的在防止 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 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 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出境乃僅在保 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 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 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 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 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 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 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 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  ㈠被告文小記因妨害公務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期間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至 113年12月14日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文及通知限 制出境、出海管制表可參(見他卷第19至20頁)。  ㈡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訴字第285號,即113年度簡字第16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卷內事證可佐,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判處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在案,縱本案尚未確定,然仍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現在台由雇主提供食宿等情,足認被告於我國境內並無一定住、居所,況被告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大陸地區,出境後即有滯留大陸地區不回,而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復衡以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事理,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刑罰,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兼衡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命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15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2024-11-15

PTDM-113-簡-1640-20241115-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小記 (大陸地區人民)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文小記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 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 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 之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目的在防止 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 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 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出境乃僅在保 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 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 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 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 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 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 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 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  ㈠被告文小記因妨害公務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期間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至 113年12月14日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文及通知限 制出境、出海管制表可參(見他卷第19至20頁)。  ㈡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訴字第285號,即113年度簡字第16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卷內事證可佐,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判處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在案,縱本案尚未確定,然仍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現在台由雇主提供食宿等情,足認被告於我國境內並無一定住、居所,況被告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大陸地區,出境後即有滯留大陸地區不回,而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復衡以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事理,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刑罰,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兼衡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命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15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2024-11-15

PTDM-113-簡-1640-20241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翰 指定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61、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民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手機壹支(廠牌及型號: IPHONE11,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民翰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23時前當日某時許,以其所有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連結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 書)MESSENGER,與林智毫(起訴書誤載為林智豪,應予更 正)聯繫販賣愷他命事宜,2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購買1公克之愷他命,陳民翰即於同日23時許(起 訴書誤載為11時許,應予更正),在屏東縣○○鄉○○路000號 附近,交付1公克之愷他命予林智毫,林智毫則先當場交付6 00元價金予陳民翰,再於同年月8日某時許,在屏東縣萬巒 鄉民生路某處,交付900元價金予陳民翰。嗣於同年月10日 ,林智毫因服兵役而採尿送鑑,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民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9、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至8頁、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 38至40頁、第64至65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智 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45至47頁、 第53至56頁、第61至63頁),並有被告之臉書個人頁面、被 告與林智毫之對話紀錄截圖、林智毫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鑑驗科南部地區臨床檢驗毒物 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表、編號基本資料對照名冊等件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9至1 3頁、第58至60頁、第65至69頁、第81、83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是賺價差, 我向上手買1公克1,000元,但賣給林智毫時,1公克賣1,500 元,我自己賺500元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8、33頁、本院卷 第3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意圖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見偵一卷第7、32 頁),然經本院函詢檢警,表示被告雖於檢警知悉毒品上 由前主動供出毒品來源,惟尚未查獲上手一節,有憲兵指 揮部高雄憲兵隊113年8月30日憲隊高雄字第1130071812號 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7日屏檢錦列113偵416 5字第113904033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3、53頁),足 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 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 令,而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販賣對象單一, 數量及價金非鉅,情節較諸出於基於營利目的而長期、 大量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相對輕微,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實屬有異,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始終坦認犯行, 並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僅因尚未查獲上手,而未能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再參酌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 院審酌上開各節,認本案犯行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3年6月 有期徒刑,仍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綜上,被告本案犯行有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 目的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販賣次數1次、販賣對象1人、 販毒金額為1,500元之犯罪情節,復參以被告有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扣案手機及SIM卡均是我所有, 本案犯行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11手機跟林智毫 聯絡販毒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互核證人林智毫針 對如何與被告聯繫購毒之證詞及交易模式,足認該未扣案手 機確係被告本案犯行中聯繫販毒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販賣 愷他命犯行取得1,500元對價,從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堪 認為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1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5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一般卷宗

2024-11-14

PTDM-113-訴-280-20241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甲○○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2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 0○0號之住處內,以捲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甲○○於同年月26日,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 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自動檢舉簽分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同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並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佐,從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4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48頁、第56至57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原樣編號:000000000)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國家嚴格 查禁之違禁物,戕害身心甚鉅,竟仍自陷毒癮之害而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顯不足取,復衡以被告有違反肅清煙 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 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本案係1次施用行為、施用第 一級毒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PTDM-113-易-950-2024111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筠 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5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 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於 113年1月27月15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通 運公司,將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 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聲色犬馬」之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 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 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1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警 卷第21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0至42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 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提領等正犯行 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考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 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 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 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 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 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 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 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業如前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⑴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 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然 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 遭詐欺後,受有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財產損害, 並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 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有意願與附表所示之人 達成和解、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已與告訴人乙○○ 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予告訴人乙○○,而實際填補告訴人乙 ○○所受之財產損失,然因未能聯繫告訴人甲○○,且告訴人甲 ○○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填補告訴人甲○○所受財產損 失之犯後態度,分別有本院113年9月23日調解筆錄、報到單 、送達證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61、37、55、63、69、71 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分別 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且已依 約履行,然因未能聯繫告訴人甲○○,且告訴人甲○○均未 於調解期日到庭,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⑵另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 ,避免再度犯罪,爰斟酌上情,依同條第2項第8款諭知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執行檢察署主 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另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我有收到3千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41頁),惟被告已依約賠償告訴人乙○○一節,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乙○○,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 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月28日14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冒充買家,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甲○○佯稱:欲購物卻無法下單,需另在「7-11賣貨便」創立賣場,始能下單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8日 14時54分許 99,98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1至33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卷37至41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1頁) 2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月28日10時許,在臉書、LINE及蝦皮電子商務網站冒充買家,向乙○○佯稱:因未簽署三大保證協議,致無法訂購商品,需與蝦皮客服聯繫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免影響交易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8日 16時48分許 20,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61至64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之交易明細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卷72至74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1頁)

2024-11-14

PTDM-113-金簡-49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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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財 指定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福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福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檳榔園(下稱本案檳榔園),持自行攜帶而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檳榔刀,物色欲行竊檳榔之際,經告訴人林祐任發現 制止而未得手。因認被告涉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條 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上之未遂犯 ,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財物而定。次按預 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 ,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 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 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 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 論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92年度台上字第 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祐任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偵查報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刀具照片等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攜帶扣案刀具出現在本案檳榔 園,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是要去本 案檳榔園找香蕉葉,不是要去偷檳榔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 35、37頁、第8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平時就 會騎車巡查果園內是否有可以採收的香蕉,當日是要去採摘 香蕉葉,扣案刀具其實是農用鐮刀,不應以被告有攜帶扣案 刀具到場來反推被告有竊盜犯意,且參酌被告身高、年齡以 及成熟的檳榔樹高度,被告無法以扣案刀具竊取檳榔,再者 ,依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經著手竊盜犯行,請為無罪之 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51至54頁、第82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5月13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檳榔園,並持其所有之扣案刀具到場等 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第83、86、95頁 ),並有上開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扣案刀具照片及扣案刀具等證據可憑,是此部分事實 ,均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有無 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客觀上是否已著手竊盜行為 ?  ㈡被告主觀上有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固始終供稱:我沒有要偷檳榔,我是在找香蕉葉,我要 製作年糕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被告表示會賣香蕉葉 給族人,或用香蕉葉來包裹年糕賣給族人,作為平日收入來 源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第82至83頁),然:   ⒈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被告同部落之友人余孔月好到庭作證, 證人余孔月好證稱:我跟徐福財認識10至20年,我們都是 武潭村部落的人,徐福財以前在外工作,回到部落後就種 田,我先生也有介紹被告去做養雞場,但本案案發後就沒 做了,徐福財平常沒有在部落賣東西給族人,他平常工作 就很累了,但徐福財工作處旁邊有1塊地,他會種地瓜、 芋頭、山芋來村莊賣,有時候會送貨給族人,徐福財沒有 其他收入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可見證人余 孔月好與被告結識時間非短、交情非輕,且生活領域相近 ,考量證人余孔月好與被告上開關係,證人余孔月好實無 誣陷被告而設詞為上開證述之必要,是證人余孔月好上開 證述應屬可信,然參以證人余孔月好從未證稱被告有何販 賣香蕉葉、或製作以香蕉葉包裹之年糕分送、兜售予族人 之舉,足見被告所辯為找尋香蕉葉方進入本案檳榔園等語 ,已難採信。     ⒉且觀諸本案檳榔園之地理位置及環境,有地籍圖謄本及現 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20至22頁、第30頁),並據證人即 告訴人林祐任證稱:該片土地的柏油道路是我花錢鋪設, 要進來本案檳榔園,要先經過我弟弟林奕勛所有的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可知如 欲進入本案檳榔園,需先騎經一柏油道路方能抵達本案檳 榔園入口,而本案檳榔園有以圍籬、柵門等設施維護,一 般具社會經驗之人,應均能判斷本案檳榔園非可任意進入 ,而被告既然知悉本案檳榔園乃他人土地(見警卷第9頁 反面),理應亦知悉未經許可,不得隨意進入,被告竟仍 執意進入本案檳榔園,行止顯有可疑;況且,依前揭現場 照片所示,本案檳榔園為檳榔樹所環繞,且本案檳榔園附 近並無種植香蕉等情,亦為證人林佑認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85頁),被告既然辯稱其平日即會摘採、收割香蕉葉 ,衡情應能辨明檳榔樹及香蕉樹之外觀,殊無於檳榔收成 期間,執意進入並未種植香蕉之本案檳榔園搜尋香蕉葉, 而自陷遭人誤會風險之必要,被告上開辯解,顯屬有疑。   ⒊綜上,參酌證人余孔月好、林祐任上開證述,並審酌本案 整體情節,本院認被告主觀上應有至本案檳榔園竊盜檳榔 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合先敘明。  ㈢被告客觀上尚未著手竊盜行為:   ⒈證人林祐任之歷次證述不足以證明或據以推認被告已著手 物色財物:    ⑴證人林祐任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5月13日16時30分 許,在本案檳榔園裡,發現被告持刀闖入,我當下問他 要幹嘛,被告說他要來這裡割香蕉葉子,然後我叫被告 等我別走,我要開車迴轉時,我就發現被告騎著摩托車 加速離去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於偵訊時 證稱:113年5月13日16時、17時許,我剛好要開貨車去 本案檳榔園内,停車準備要放肥料時,我看到徐福財騎 機車到我本案檳榔園内,我就問徐福財為何要進來,徐 福財說要割香蕉葉,我跟徐福財說我這邊沒有種,當時 本案檳榔園的門剛好開著,徐福財就直接進來,本案檳 榔園裡沒有種植香蕉,這是我第1次見到徐福財等語( 見偵卷第31至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要施 撒肥料,所以開貨車進去本案檳榔園裡,徐福財則自己 騎車進來本案檳榔園,我看徐福財的機車上有1把刀跟1 個很大的袋子,我就直接走過去問徐福財來本案檳榔園 要做什麼,徐福財說要割香蕉葉,我回應我沒有種香蕉 ,為何你要進來,當時是檳榔期,是檳榔最貴的時候, 我跟徐福財說話時,他神情看起來很害怕,我是因為他 有些問題回答不出來,所以認為他很害怕,我在徐福財 一騎進本案檳榔園時就看到他,大約是距離大門2、3公 尺的距離,徐福財嚇一跳,就想退後,而我就走向徐福 財,請徐福財等一下,並問他為何進來本案檳榔園,徐 福財看到我就想要退一步,後來自己騎車要往回走,我 趕上徐福財把他攔下來,因為徐福財一進來就被我看到 ,所以我沒看到徐福財在四處張望,也沒看到徐福財有 要割檳榔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    ⑵綜觀證人林祐任上開證述,足見證人林祐任固然一再證 稱伊當時已在本案檳榔園內,被告甫進入本案檳榔園之 際,即為伊所發現,伊並要求被告停下,被告則不聽取 伊之要求,逕自騎車離開本案檳榔園等情節,而足證被 告有持扣案刀具騎車進入本案檳榔園,且於遭證人林祐 任撞見後,旋即離開本案檳榔園等事實,然尚難遽認被 告已著手物色財物,反而可證證人林祐任確未親眼見及 被告有何著手物色、搜尋可摘採之檳榔之舉動或經過, 此情並據證人林祐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徐福財一 進來就被我看到,所以我沒看到徐福財在四處張望等語 甚明(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是證人林祐任此部分所 言,尚不足以證明或據以推認被告已著手物色財物。   ⒉而被告係基於至本案檳榔園竊盜檳榔之主觀犯意進入本案 檳榔園,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之犯罪計畫,當係於進入 本案檳榔園後,先物色可摘採之檳榔,進而竊取之,然承 證人林祐任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一進入本案檳榔園,大 約距離本案檳榔園之大門2、3公尺時即為證人林祐任所發 現(見本院卷第89頁),顯見被告並無進一步接近本案檳 榔園內之檳榔樹之可能,遑論有何物色已熟成而可摘採之 檳榔之機會,則被告客觀上有無著手物色檳榔之可能性, 亦殊值有疑。   ⒊綜上,遍觀本案卷證及全案情節,均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已著手搜尋財物,本院自不能認為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施,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認被告客觀上尚未 著手竊盜行為。  ㈣綜上,檢察官上開主張雖非全屬無據,且足以認定被告係出 於竊盜之主觀犯意而進入本案檳榔園,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已著手行竊,又卷內別無其餘證據足以推認被告客觀上已有 接近、開始搜尋財物之行為,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 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之確信心證,本院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從使本院就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一節,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心證,從而,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 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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