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裕芳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附表甲,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蔡裕芳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蔡裕芳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
表甲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偵審中自陳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實際獲取3000元之報
酬,此為其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然被告並未將上開犯罪所
得全數主動繳回,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就被告附表甲所為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就附表甲所為之犯行,雖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
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故本案被告就附表
甲各編號所為之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對洗
錢行為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
併予衡酌。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從事正當工作
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
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
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
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
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
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
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
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
被告在本案中所從事並非詐騙集團最上游的工作,仍不宜輕
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
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惟目前迄
未賠償各告訴人,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
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各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
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詐欺等案件,尚有相當數
量之案件仍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
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
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
明。
五、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3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
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趙思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與趙思貽聯繫,佯稱其需驗證7-11賣貨便帳戶資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下午4時4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6分許止,共匯款165,178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清柳自113年1月11日下午4時5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3分許止,共提領150,020元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11日下午3時3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7分許止,共匯款134,095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清柳自113年1月11日下午3時4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分許止,共提領145,010元 2 游亞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晚上11時29分許,與游亞庭聯繫,佯稱其需驗證7-11賣貨便帳戶資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下午3時57分許,匯款10,993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洪于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洪于媗聯繫,佯稱其需驗證好賣+帳戶資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4日晚上8時2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7分許止,共匯款65,986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清柳自113年1月14日晚上8時8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14分許止,共提領113,040元(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芫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晚上8時24分前某時許,與林芫丞聯繫,佯稱欲在unity平台向其購買商品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4日晚上8時24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25分許止,共匯款40,002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丁鈺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與丁鈺螢聯繫,佯稱其需驗證7-11賣貨便帳戶資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4日晚上8時56分許,匯款2,024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4日晚上8時54分許,匯款14,989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清柳自113年1月14日晚上8時26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58分許止,共提領101,030元 6 鄭湘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晚上6時9分許,與鄭湘寧聯繫,佯稱其需驗證好賣+帳戶資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4日晚上8時17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19分許止,共匯款86,058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曾育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晚上10時10分許,盜用曾育雯友人之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佯稱欲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4日晚上10時27分許,匯款30,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清柳自113年1月14日晚上10時35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36分許止,共提領30,010元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
被 告 蔡裕芳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臺北○○○○○○○○○)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裕芳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賴清柳(業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310、342號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阿賢」、「瑞克」、「鐵蛋」、「Ann或ACE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網路購物之帳號
設定等問題,使被害人受騙後,依其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之
附表所示之詐騙帳戶後,再指示蔡裕芳、賴清柳,由蔡裕芳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賴清柳,由賴清柳駕車尋找提領地點,
蔡裕芳則駕駛另一台車,擔任賴清柳提領款項後之收水之工
作。2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由賴清柳下車提領款
項後,隨即於蔡裕芳指定之處所將領得之贓款交付給蔡裕芳
後再上繳至詐欺集團。蔡裕芳從中獲取每日1,500元之報酬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趙思貽、游亞庭、洪于媗、林芫丞、丁鈺螢、鄭湘寧、
曾育雯訴請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蔡裕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
團,依詐欺集團上游人士之指示,交付提款卡予賴清柳,
駕車與賴清柳提領款項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雖辯稱其
記得沒有至新竹犯案,然同案被告賴清柳供述其交付的收
水對象僅有被告蔡裕芳,應可認賴清柳於附表時地提領後
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清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賴清
柳於附表時地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均係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三)證人即告訴人趙思貽、游亞庭、洪于媗、林芫丞、丁鈺
螢、鄭湘寧、曾育雯於警詢之證述、與詐騙集團成
員聯繫
之對話紀錄: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
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四)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賴清柳提領款項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證明同案被告賴清柳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裕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賴清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瑞克」、「鐵蛋」、
「Ann或ACE」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前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受有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CDM-113-金訴-98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