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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俊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791 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14 PRO 型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蘋果廠牌、I PHONE XR型之行動電話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5 行應   補充「至同年3 月間,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巷00   ○0 號4 樓之住處內,使用社群軟體」、第16行應補充、更   正為「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上址之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蘋果廠牌   、I PHONE14 PRO 型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及蘋果廠牌、I PHONE XR型之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獲   上情。」,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本院112 年度聲搜字第587 號搜索票1 份、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遊戲内積分報表2   份、員警彭凱迪於113 年3 月6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   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14 PRO 型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蘋果廠牌、I PHONE XR型之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共同賭博之意。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   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112 年2 月起至同年   3 月間,接續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之犯行,其   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與「鳳梨歡樂城」網站上游人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所為之   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   被告前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重訴字第1 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11 年6 月21日確定,並於   111 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7912   號卷第26、27頁、易字第526 號卷第69至71頁),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之前案為妨害秩序案件,與本案所犯賭博犯行不具有相   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   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   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   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再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其年紀尚輕,不思依法行事,卻為牟取不法利益,與前述網   站上游人員共同為本案提供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分工態樣、所生危害   情形、犯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   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現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 萬5 千元至3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有   明定。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14 PRO 型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蘋果廠牌、I PHON   E XR型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一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易字第526 號卷第55、56頁)   ,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為本   案犯行向少年謝Ο翔收得賭金70萬元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且為證人即少年謝Ο翔於偵訊時證述綦詳   (見易字第526 號卷第56頁、偵字第17912 號卷第40頁),   ,是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0萬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12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 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鳳梨歡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賭博網站, 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向該名男子取得上開賭博網站之 管理權限帳號、密碼,擔任該賭博網站之代理商,並自112年2 月起至同年3月間,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廣告,招攬 謝○翔(00年0月生,另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陳喬彥(另行簽分偵辦)等不特定賭客登入「鳳梨歡樂 城」,由甲○○同意賭客加入俱樂部,為賭客儲值開通進行博 弈所需之會員分數,賭客即可下注參與賭博,賭博方式係把玩 麻將(推筒子)、撲克牌遊戲(百家樂、妞妞、天九牌),若 賭贏,可依「鳳梨歡樂城」賭博網站設定賠率贏得彩金,如賭輸 ,賭金則悉歸「鳳梨歡樂城」賭博網站所有,甲○○以此方式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從中獲取退水佣金牟利。嗣謝○翔、 陳喬彥因不堪賭債催討報警處理,為警於112年9月21日11時5 5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住所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2支,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招攬證人謝○翔、陳喬彥於「鳳梨歡樂城」註冊,伊再同意其2人加入俱樂部參與賭博,並為其2人儲值開通進行博弈所需之會員分數,伊每週會跟其2人以現金結算賭金之事實。 2 證人謝○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Instagram刊登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參與賭博,被告為「鳳梨歡樂城」代理商,證人謝○翔係經由被告同意始得加入上開網站俱樂部賭博,被告每週會跟證人謝○翔以現金結算賭金之事實。 3 證人陳喬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喬彥係經由被告同意始得加入「鳳梨歡樂城」俱樂部參與賭博,被告負責為賭客儲值開通進行博弈所需之會員分數,並結算賭金之事實。 4 Ⅰ、搜索扣押筆錄 Ⅱ、扣押物品目錄表 Ⅲ、「鳳梨歡樂城」網頁翻拍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鳳梨歡 樂城」賭博網站上游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自112年2月起至同年3月止,先後多次將「鳳 梨歡樂城」賭博網站供給他人聚眾賭博等舉,乃是基於經營 賭博之營業性質所使然,其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財物等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1年7月),5年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自承收受賭金新臺幣7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CDM-113-易-526-20250227-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5號 原 告 李威毅 被 告 鐘明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PCDM-113-交附民-185-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55號),及移送併案(113年度偵字第17022號、第1 8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政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存款在新臺幣肆拾萬捌佰捌拾柒元之範圍內沒收。   事 實 一、周政均可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HR張雅晴」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依指示將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設定約定帳 戶,以提高每日最高轉帳金額,容任他人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 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姚麗敏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因姚麗敏等5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1月9日19時20分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 及身分證翻拍照片、個人照片提供予上開「HR張雅晴」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Ex帳號( 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設定為綁定 之銀行帳戶,容任他人將綁定中華郵政帳戶之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莊宥霖、楊靜欣、謝文捷、李 奕弘,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付款時間, 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嗣因莊宥 霖、楊靜欣、謝文捷、李奕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姚麗敏、藍炘、陳彥良、董朝勳、鍾文俊、莊宥霖、楊 靜欣、謝文捷、李奕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辦,及陳彥良訴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周政均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 案被告周政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 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第18251號偵卷第9至11 頁、第12155號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08頁), 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告訴人姚麗敏、藍炘、陳彥良、董 朝勳、鍾文俊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等所提出之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所在卷頁見附表一所示),以及 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告訴人莊宥霖、楊靜欣、謝文捷、李奕 弘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等所提出之便利超商繳費明細、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所在卷頁見附表二所示),另有被 告所有之:臺企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移 歸卷第41至42頁)、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移歸卷第38至39頁)、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第12155號偵卷第15至17頁),以及泓科科 技(幣託BitoEx)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客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18251號偵卷第16至28頁、第97頁)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 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 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 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 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 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 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整體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起訴書認為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而應予適 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 ,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 ,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臺企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台新銀行 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姚 麗敏、藍炘、陳彥良、董朝勳、鍾文俊、莊宥霖、楊靜欣、 謝文捷、李奕弘詐取財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虛擬貨幣帳號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 不同財產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僅有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3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 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 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其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於工廠任職、月 薪3萬多元之工作情形、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10頁) ,復參酌9位告訴人各自遭騙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 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  ㈡本案如附表ㄧ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騙將款項匯入本案臺企銀 行帳戶,嗣該帳戶於113年1月24日20時41分許經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將帳戶剩餘之40萬887元止扣等情,有本案臺企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見移歸卷4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移歸卷第55頁)可佐。則上開止扣之40萬887元為查獲 之洗錢財物,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人與否,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 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至其他已遭轉帳提領之款項,並非查獲之洗錢客體,即 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止扣之40萬887元款項,其 中39萬9985元係該帳戶最後一位告訴人姚麗敏所匯入未遭轉 出之剩餘金額(計算式:100萬元-60萬15元=39萬9985元) ,該帳戶第一位告訴人陳彥良所匯入之100萬元,經扣除遭 跨行轉出50萬15元、49萬8015元、及後續其他筆轉帳暨手續 費,止扣金額所餘之902元係與陳彥良有關(計算式:40萬8 87元-39萬9985元=902元),告訴人姚麗敏、陳彥良就其等 有關部分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該管檢察署聲請 發還,附此敘明。  ㈢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 宣告。而被告固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洗錢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此拿到任何報酬 、亦未經手帳戶內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09頁)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而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 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就此宣 告沒收、追徵。 四、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022號併辦部分與起訴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併予審理。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5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原起訴被 告同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併辦,檢察官張馨 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款項流向 證據 1 姚麗敏 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以LINE向姚麗敏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德勳Por」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姚麗敏陷於錯誤。 113年1月23日 9時48分許 10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⑴113年1月23日9時56分許跨行轉帳60萬15元(15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1月24日20時41分許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帳戶內40萬887元止扣(其中39萬9985元與姚麗敏遭騙款項有關,見移歸卷第55頁) ⒈證人即告訴人姚麗敏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第49至52頁) ⒉告訴人姚麗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移歸卷第53至55頁) ⒊告訴人姚麗敏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移歸卷第60頁、第61至64頁) 2 藍炘 於112年11、12月間某日,以LINE向藍炘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德勳-POR」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藍炘陷於錯誤。 113年1月22日 11時13分許 44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⑴113年1月22日11時18分許跨行轉帳44萬15元(15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藍炘遭騙款項已轉出殆盡並無剩餘。  ⒈證人即告訴人藍炘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第74至76頁) ⒉告訴人藍炘之刑事警查局偵查第二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移歸卷第77至78頁) ⒊告訴人藍炘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移歸卷第80頁、第85至88頁) 3 陳彥良 於112年11月初某日,以LINE向陳彥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彥良陷於錯誤。 113年1月19日 9時37分許 10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⑴113年1月19日9時41分許跨行轉帳50萬15元(15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1月19日9時43分許跨行轉帳49萬8015元(15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截至113年1月22日11時18分許該帳戶餘額為902元係與陳彥良遭騙款項有關(見移歸卷第42頁)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良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第94至98頁) ⒉告訴人陳彥良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移歸卷第99至101頁) ⒊告訴人陳彥良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匯出匯款查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移歸卷第104頁、第109至111頁) 4 董朝勳 於112年12月底某日,以LINE向董朝勳佯稱:可在「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董朝勳陷於錯誤。 113年1月15日 11時4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⑴113年1月15日11時9分許網路郵局跨行轉帳3萬12元(12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董朝勳遭騙款項已轉出殆盡並無剩餘。 ⒈證人即告訴人董朝勳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第119至125頁) ⒉告訴人董朝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移歸卷第126至127頁) ⒊告訴人董朝勳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移歸卷第128頁、第130頁) 5 鍾文俊 於112年11月間某日,以LINE向鍾文俊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文俊陷於錯誤。 113年1月15日 9時36分許 9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⑴113年1月15日9時58分許網路郵局跨行轉帳50萬12元(12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⑵113年1月15日9時59分許網路郵局跨行轉帳40萬6012元(12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文俊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第137至140頁) ⒉告訴人鍾文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移歸卷第141頁) ⒊告訴人鍾文俊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移歸卷第145頁、第150至157頁) 附表二:(113年度偵字第18251號併辦)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方式、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莊宥霖               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莊宥霖佯稱:可加入會員取得報明牌之數字云云,致莊宥霖陷於錯誤。        113年1月17日19時27分許                  便利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便利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⒈告訴人莊宥霖於警詢中之指訴(第18251號偵卷第31頁) ⒉告訴人莊宥霖提出之便利超商繳費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8251號偵卷第30頁、第32至40頁)。 2             楊靜欣                於113年1月21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楊靜欣佯稱:貸款資料誤填,必須繳納違約金解除風險管制云云,致楊靜欣陷於錯誤。         113年1月22日17時51分許                 便利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便利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⒈告訴人楊靜欣於警詢中之指訴(第18251號偵卷第43至45頁) ⒉告訴人楊靜欣提出之便利超商繳費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8251號偵卷第42頁、第46至59頁)。  3          謝文捷           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謝文捷佯稱:貸款資料誤填,必須繳納違約金解除風險管制云云,致謝文捷陷於錯誤。                 113年1月25日15時43分許             便利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⒈告訴人謝文捷於警詢中之指訴(第18251號偵卷第63至64頁) ⒉告訴人謝文捷提出之便利超商繳費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8251號偵卷第61至62頁、第65至78頁)  4             李奕弘               於113年1月27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李奕弘佯稱:貸款會員登入資料誤填,並有貸款遲繳紀錄,必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李奕弘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15時3分許                  便利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⒈告訴人李奕弘於警詢中之指訴(第18251號偵卷第81至83頁) ⒉告訴人李奕弘提出之便利超商繳費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8251號偵卷第80頁、第84至96頁、第103頁)

2025-02-27

SCDM-113-金訴-862-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裕芳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附表甲,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蔡裕芳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蔡裕芳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 表甲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偵審中自陳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實際獲取3000元之報 酬,此為其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然被告並未將上開犯罪所 得全數主動繳回,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就被告附表甲所為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就附表甲所為之犯行,雖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 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故本案被告就附表 甲各編號所為之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對洗 錢行為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 併予衡酌。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從事正當工作 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 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 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 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 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 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 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 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 被告在本案中所從事並非詐騙集團最上游的工作,仍不宜輕 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 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惟目前迄 未賠償各告訴人,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 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各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 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詐欺等案件,尚有相當數 量之案件仍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 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 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 明。    五、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3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 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趙思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與趙思貽聯繫,佯稱其需驗證7-11賣貨便帳戶資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下午4時4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6分許止,共匯款165,178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清柳自113年1月11日下午4時5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3分許止,共提領150,020元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11日下午3時3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7分許止,共匯款134,095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清柳自113年1月11日下午3時4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分許止,共提領145,010元 2 游亞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晚上11時29分許,與游亞庭聯繫,佯稱其需驗證7-11賣貨便帳戶資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下午3時57分許,匯款10,993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洪于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洪于媗聯繫,佯稱其需驗證好賣+帳戶資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4日晚上8時2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7分許止,共匯款65,986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清柳自113年1月14日晚上8時8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14分許止,共提領113,040元(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芫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晚上8時24分前某時許,與林芫丞聯繫,佯稱欲在unity平台向其購買商品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4日晚上8時24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25分許止,共匯款40,002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丁鈺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與丁鈺螢聯繫,佯稱其需驗證7-11賣貨便帳戶資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4日晚上8時56分許,匯款2,024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4日晚上8時54分許,匯款14,989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清柳自113年1月14日晚上8時26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58分許止,共提領101,030元 6 鄭湘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晚上6時9分許,與鄭湘寧聯繫,佯稱其需驗證好賣+帳戶資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4日晚上8時17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19分許止,共匯款86,058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曾育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晚上10時10分許,盜用曾育雯友人之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佯稱欲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4日晚上10時27分許,匯款30,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清柳自113年1月14日晚上10時35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36分許止,共提領30,010元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   被   告 蔡裕芳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臺北○○○○○○○○○)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裕芳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賴清柳(業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310、342號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阿賢」、「瑞克」、「鐵蛋」、「Ann或ACE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網路購物之帳號 設定等問題,使被害人受騙後,依其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之 附表所示之詐騙帳戶後,再指示蔡裕芳、賴清柳,由蔡裕芳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賴清柳,由賴清柳駕車尋找提領地點, 蔡裕芳則駕駛另一台車,擔任賴清柳提領款項後之收水之工 作。2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由賴清柳下車提領款 項後,隨即於蔡裕芳指定之處所將領得之贓款交付給蔡裕芳 後再上繳至詐欺集團。蔡裕芳從中獲取每日1,500元之報酬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趙思貽、游亞庭、洪于媗、林芫丞、丁鈺螢、鄭湘寧、 曾育雯訴請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蔡裕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 團,依詐欺集團上游人士之指示,交付提款卡予賴清柳, 駕車與賴清柳提領款項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雖辯稱其 記得沒有至新竹犯案,然同案被告賴清柳供述其交付的收 水對象僅有被告蔡裕芳,應可認賴清柳於附表時地提領後 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清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賴清 柳於附表時地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均係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三)證人即告訴人趙思貽、游亞庭、洪于媗、林芫丞、丁鈺     螢、鄭湘寧、曾育雯於警詢之證述、與詐騙集團成 員聯繫    之對話紀錄: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    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四)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賴清柳提領款項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證明同案被告賴清柳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裕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賴清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瑞克」、「鐵蛋」、 「Ann或ACE」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前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受有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CDM-113-金訴-989-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源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源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貳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 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臺、夾 鏈袋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鄒源國於本院 民國114年2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 度易字第163號卷《下稱本院114易163卷》第81頁、第88頁) 」、證據名稱欄㈡檢體編號「0000000U0388」均補充更正為 「0000000U0338」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間及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補充 更正,有本院114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 本院114易163卷第80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更正後之 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三、程序部分:   被告鄒源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前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5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2年7月17日因 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8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5 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3 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14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經觀察、勒戒執 畢釋放後,於113年8月16日1、2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已屬「3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 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 違誤。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之說明: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111 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8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9月16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異,犯罪手段、動機亦 屬有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 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 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能戒 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除先於113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經本院113年易字1430號判處罪刑外,又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 心悛悔,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 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 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92公克 ),經送鑑驗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113年12月19日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500 號偵查卷第129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 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 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 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 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 (二)扣案之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批(本院114年 度院保字第78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為其所有 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見本院114易163卷 第8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   被   告 鄒源國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源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2年9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6日1、2時許,在位於花 蓮縣○○鄉○○路000號民宿第203號房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 命)1次;再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 因)1次。嗣因另涉藏匿人犯等案件(另案偵辦中),為警 持本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民宿第203號房內執行拘捕 ,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2.4公克、淨重1.96公克)、夾鏈 袋1批、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鄒源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8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8)各1份。 被告於113年8月16日下午3時1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其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初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1440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2.4公克、淨重1.96公克)、夾鏈袋1批、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等物。 1.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1包之事實。 2.扣案物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㈣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之事實。   綜上,被告鄒源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鄒源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夾鏈袋1批、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等物,為 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SCDM-114-易-163-2025022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中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中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之「中山路2段」 應更正為「中山路1段」,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范中豪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范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 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查(他卷第21-2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 害程度,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故此部分不為其有利 之考量;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 、犯後態度等部分,被告本案未在基本構成要件行為以外有 何更進一步之違法態樣,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故均不為被 告不利考量,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   被   告 范中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中豪於民國112年7月31日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在該路段與溪北街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鍾張梅英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如設有行人穿越 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 越道路,自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范中豪竟疏未注 意,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鍾張梅英受有雙側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合併頭皮擦挫傷、右側流鼻血、右肘挫傷等傷害。范 中豪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 事者前,即對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張梅英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中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鍾張梅英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鍾張梅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審酌是 否減輕其刑。至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 線等情,請審酌本案發生情節,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CDM-113-交易-525-202502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恭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6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62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判決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 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均無違法或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初告訴人聲請保護令有跟伊講,但伊 不知道保護令的內容;告訴人還約伊一起出去,伊跟告訴人 出去是因告訴人當時懷孕,伊要帶她去醫院才會跟她碰面, 伊並不是直接從她手上搶走手機,告訴人也是有辦法打電話 ;被告是單親家庭還有一名未成年孩子需要扶養,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伊因為告訴人情緒不好才帶她去醫 院,昨天我們的確有吵架,但伊沒有動手打她,伊有搶她手 機,後來是因為告訴人的妹妹聽到伊跟告訴人吵架才報警, 伊沒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伊沒有時間去領民事暫時保護 令,不知道內容為何,是告訴人跟伊說的等語(見113年度偵 字第7623號偵查卷第55、56頁),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 查中結證稱:被告有收到保護令的裁定,他有看保護令的內 容;案發時伊坐在副駕駛座,伊妹妹打電話詢問伊是否離開 醫院要回家,被告聽到伊說是,他就把伊的手機搶走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68頁及反面),互核相符,是被告確實知道 告訴人有聲請保護令及知悉其內容,且被告確有搶走告訴人 所持有手機之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 難憑採。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本應 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相互尊重,以求和諧圓融相處等,惟 其未能克制自己情緒,且明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所表 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 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顯然欠缺法治 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不佳,及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件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之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尚 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過重之情 形,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 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仍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以上揭情詞上訴云云,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東昀於本 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PCDM-113-簡上-452-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496、1015、1299、15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 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杜 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郭進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㈤、㈥、㈦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 案如附表編號㈣、㈧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郭進德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於108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 (二)郭進德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2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8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三)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後,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4日12時許,在 新竹市○○區○○街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3月14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民生路某停車場 ,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3月 14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前,因另案 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 ㈠所示海洛因1包,復於同日19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⒉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13時30 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6樓居所內,以針筒注 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 13年6月17日13時4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 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㈢所示海洛因11包( 驗後淨重合計13公克、純質淨重5.59公克)、附表編號㈡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合計16.3315公克)、附 表編號㈣所示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4支、注射針筒1支、 塑膠鏟管3支、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台、手機2支等物品 ,復於同日21時52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日20、21時許,在新 竹市東區民生路華納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9,0 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瘋狗」之成年 男子購買海洛因3包(驗後總淨重5.58公克)及甲基安非 他命2包(驗後總淨重35.1242公克、純質淨重26.4015公 克),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8月28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居所 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後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 辦毒品案件,於113年8月28日12時19分許,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上址處所,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 開如附表編號㈤海洛因3包、如附表編號㈥甲基安非他命2包 、如附表編號㈦海洛因捲菸1支、如附表編號㈧注射針筒1支 、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品,復於同日22時50分許 ,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㈤、㈥、㈦所示之物,分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 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 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㈣、㈧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 行時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另扣押物品清單中之扣案手機2支(見本院114年度易字 第17號卷第65頁),係被告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9號 )販賣毒品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備註 ㈠ 海洛因壹包 (驗餘淨重0.463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408號)(見113毒偵1015卷第22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9頁。 ㈡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驗餘淨重合計16.3315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535號鑑驗書(見113毒偵1299卷第35頁)。 ②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2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1頁)。 ㈢ 海洛因拾壹包 (驗餘淨重合計1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59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拾壹只)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770號鑑定書(見113毒偵1299卷第159頁)。 ㈣ 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肆支、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管參支、分裝袋壹批、電子磅秤壹台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0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5頁)。 ㈤ 海洛因參包 (驗餘淨重合計1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58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只)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3370號鑑定書(見113毒偵1504卷第119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5頁。 ㈥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驗餘淨重合計35.124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6.4015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35號鑑驗書、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36號鑑驗書(見113毒偵1504卷第137至138頁)。 ②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20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5頁)。 ㈦ 海洛因香菸壹支 (驗餘淨重0.8914公克)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35號鑑驗書(見113毒偵1504卷第137頁)。 ②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02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7頁)。 ㈧ 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0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3頁)

2025-02-26

SCDM-114-易-17-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振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8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杜 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饒振義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陸點壹肆公克,另含無 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饒振義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月確定,與被告另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續 執行,於109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2月2 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央路某網咖店,以新臺幣( 下同)8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 」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合計36.15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4.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 淨重合計5.25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253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12月8日12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2包、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復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饒振義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外包裝袋2只,純質淨重24 .9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6.14公克)(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 毒偵字第45號偵查卷第77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 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 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SCDM-113-訴-393-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 被 告 陳禾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113 年度金訴字第1265、12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陳禾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逾期未補正,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1265、1292號被告陳禾諺詐欺等 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宣判後,上訴人即被告陳禾諺於同 年11月1日具狀聲明上訴(下稱上訴狀),並於當日送達本 院(見收狀戳日期),惟其所提上訴狀並未敘明具體上訴理 由,僅稱「上訴理由後補」,惟迄未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逾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3-金訴-1265-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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