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嘉翔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31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
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4597、4598、4895、4896、4897、7721號;追加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5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嘉翔部分撤銷。
鄭嘉翔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鄭嘉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辰星國際娛樂網站小幫手」
(下稱「小幫手」)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
辰星國際娛樂」(下稱「辰星國際娛樂」)之人(並無證據
證明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鄭嘉翔於民國110年10月底某日,提供其
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
嘉翔兆豐帳戶),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鄭嘉翔華南帳戶)予「小幫手」,由「辰星國際娛樂
」、「小幫手」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
一至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受騙者施以詐
術,致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受騙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
款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再由「辰星國際娛樂」、「小幫手」於如附表一至二所
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至二所
示之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後,由鄭嘉翔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
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
一至二所示之款項後,在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交款時間,將
所提領款項放置在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交款地點以轉交予「
辰星國際娛樂」、「小幫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因而獲得新臺幣(
下同)8,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受騙者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拘提鄭嘉翔到案,扣得如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乃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林樹貞、張瑞芳、蕭雅之、李家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王皇盛訴由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5、231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嘉翔以外之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證據,然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
不受此限制,其等供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
訟法論斷之。
二、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284頁),且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
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鄭嘉翔兆豐帳戶、鄭嘉翔華南帳戶予「
小幫手」使用,由「小幫手」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時間,
分別以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
受騙者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受騙者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匯款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至二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小幫手」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時
間,轉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第
二層及第三層帳戶後,由鄭嘉翔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提領
時間、在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至二
所示之款項後,在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交款時間,將所提領
款項放置在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交款地點以轉交予「小幫手
」等事實,並承認有一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
有何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由辯護人為
其辯以:被告否認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僅與
「辰星國際娛樂」的帳號「小幫手」1人聯繫,其主觀上不
知道有其他共犯角色存在,況且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的銀
行帳戶收受詐欺款項,被告係詐欺集團隨時可以拋棄的棋子
,因此被告應與詐欺集團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鄭嘉翔兆豐帳戶、鄭嘉翔華南帳戶予「小幫手」使
用,由「小幫手」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
表一至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受騙者施以
詐術,致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受騙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
匯款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再由「小幫手」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時間,轉匯如
附表一至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第二層及第三
層帳戶後,由鄭嘉翔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
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款項
後,在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交款時間,將所提領款項放置在
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交款地點以轉交予「小幫手」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樹貞、張瑞芳、蕭
雅之、李家蓁、王皇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31325卷第1
5-19頁,偵4598卷第41-42、45-46反、53-54頁反面,原審
金訴314卷三第165-171頁),並有警製偵查報告、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交款地點照片、數位證物勘
察採證同意書、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戶名:鄭嘉翔、帳號: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表、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電子銀行
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同行111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1944號函暨函
附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同行111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5494號
函暨函附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帳號基本資料查詢、設戶查詢暨交易明細
、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5月17日營清字第1110016768號函暨函附0000
00000000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行111年6月23日111華平字第1
110000087號函暨函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證據附卷可稽(
見111年度他字第977號卷第2-3頁,111年度聲拘字第50號卷
第2-3頁,偵4598卷第15-21、34、35-37、57-59、60-62、6
3-65、66-68頁反面,偵31325卷第21-30、37-77、79-95、1
73頁),復有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足憑,另有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其與詐欺集團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等語。
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稱:「小幫手」叫我提供帳
戶,並且去做提領現金再轉交的動作,我承認當時已經有認
知到匯到我帳戶內的資金並非合法,我當時也有想到匯進來
的錢有可能是詐欺的錢,我是聯繫「辰星國際娛樂」的「小
幫手」,我不知道「小幫手」與「辰星國際娛樂」是什麼關
係等語(見原審金訴314卷三第266至267頁),足認被告確
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是以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實不
足採。
㈢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與「辰星國際娛樂」的帳號「小
幫手」1人聯繫,其主觀上不知道有其他共犯角色存在等語
。惟查,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自承:「小幫手」要求
我在每周一到五早上9時30分傳「早安」LINE訊息給LINE名
稱「辰星國際娛樂」,就等候小幫手會再回應你,若確定有
錢要進我帳戶時,我就要在1分鐘內傳LINE給「辰星國際娛
樂」,並在裡面打申請提領金額,金額都由小幫手跟我說的
輸入等語(見偵4598卷第13頁,原審金訴314卷三第262頁)
,復依據被告與「辰星國際娛樂」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45
98卷第35-37頁),可知被告先依「小幫手」指示於每周一
至五上午9時30分向「辰星國際娛樂」報告並待班,若有錢
匯入被告銀行帳戶,再依「小幫手」指示傳送提領金額之訊
息予「辰星國際娛樂」,以進行後續領款流程。倘「小幫手
」及「辰星國際娛樂」係同一人,實無須以如此複雜迂迴之
方式指示被告領款,徒增訊息傳遞過程中漏接或語意交代不
清,造成無法順利提領贓款目的之風險,足認「小幫手」與
「辰星國際娛樂」並非同一人。而且依被告上開供述其係分
別與「小幫手」、「辰星國際娛樂」聯繫並報告之情節,堪
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小幫手」、「辰星國際娛樂」係不同人
。從而,本院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至少有被告、「小幫
手」及「辰星國際娛樂」三人,是以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
屬脫免加重詐欺罪責之詞,並不可採。
㈣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有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及犯意: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
一、二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
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
分工詐取金錢、上下聯繫、轉匯贓款並提領詐欺款項等詐欺
、洗錢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
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至少三人以上所組成,於一定期間
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參與共
同詐欺犯行之分工,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小幫手」、「辰星
國際娛樂」互為聯繫,負責提供鄭嘉翔兆豐帳戶、鄭嘉翔華
南帳戶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並負責
提領,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
當有所預見,而其猶容任自己以前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運作,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是以,被告稱其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並非可取。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為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
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
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
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
對本案被告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洗錢犯行(見偵4598卷第73頁反面,原審金訴314卷
三第216頁,本院卷第151頁),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8,000元,迄今已賠付告訴人等38萬元(詳後述),堪認已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且上開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
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
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本院否認其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
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告訴人林樹貞、蕭雅之、李家蓁所
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二、查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3頁),又
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附表ㄧ編號1所
示犯行,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
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小幫手」、「辰星國際娛樂」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
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此部分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所示各次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被害人人數定之
。從而,被告對如附表一、二所示5名告訴人犯前開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七、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洗錢犯行,又其於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迄今已賠付告訴人等38萬元(詳
後述),堪認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本應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
述,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事由,併此說明。
八、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
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
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參與詐欺集團提供
銀行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持以上繳之分工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
之財物,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犯罪所
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從而本
案並無情輕法重,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
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小幫手」、「辰星國際娛樂」
聯絡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原審金
訴314卷三第2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
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分別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條之2第2項所
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8,000元之報酬,業據
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原審金訴314卷三第267頁),
該8,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然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張瑞芳、蕭雅之、李家蓁、王皇盛以
5萬元、7萬元、25萬元、3萬元和解,並已分別實際賠付5萬
元、7萬元、23萬元、3萬元,有被告與上開告訴人之和解筆
錄、存摺明細、轉帳畫面截圖、簡訊截圖、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核(見原審金訴341卷一第327-328頁,原審金訴341卷三
第280-318頁,本院卷第205頁),是被告和解賠付金額明顯
高於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足認已達到沒收旨在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的立法目的,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應無必要,且有過
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對其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洗錢犯
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所領得的錢是放在隨便的竹林或地上,不知道是何人取走
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三第262頁),堪認被告就如附表一、
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二所示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與「辰星國際娛樂」之LINE對
話內容及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可知「小幫手」、「辰星國際
娛樂」非同一人,是參與本案者至少有被告、「小幫手」、
「辰星國際娛樂」三人,且依原審同案被告林家湛扣案工作
機中查得通訊軟體TELEGRAM「百寶箱」群組對話紀錄,雖未
直接提及被告,然依該對話內容,可知該詐欺集團統籌掌握
各人頭帳戶匯入款項狀況及入出金情形,顯為多人縝密分工
完成犯罪之持續性存立團體,而被告自承曾有銀行行員提醒
其於款項入帳後隨即提領,有可能是車手,其工作內容係依
「辰星國際娛樂」、「小幫手」指示提領款項,並以丟在某
樹下方式轉交上手即可獲報酬等語,被告當可預計該工作極
可能係詐欺集團車手,是被告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欺被害
人之實際情形,然其應知其所參與者係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為三人以上犯罪分工模式,亦當然知
道是在透過款項層轉以致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共同達
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目的,是被告有與犯罪組織、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直接故意,原審判決忽略被告
所述依指示提領款項之過程顯屬不同人指示,且其已知悉所
為係詐欺集團車手,已違背經驗法則,難認允當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只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依卷附證據資料,除被告與「辰星國際娛樂」參與本案詐騙
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外,尚有「小幫手」參與犯罪,是
本案詐欺集團人員已達三人以上,被告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原審認無證據證
明該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而認被告僅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犯行,並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有認事用法之疏失。
㈡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11
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應以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原判決亦未及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業如前述,原審
未及審酌於此,稍有未恰。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告訴人王皇盛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
已交付現金3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頁
),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而且,被告與附表一編號2至4、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和解且已給付之金額,顯遠高於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8,000元,若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
實屬過苛,此亦為原審疏未考量。
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嘉翔部分撤
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圖不法報酬而提供鄭嘉
翔兆豐帳戶、鄭嘉翔華南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轉交,除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
妨礙偵查機關偵查犯罪,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非是,惟審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加重詐欺犯行,惟坦
承普通詐欺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
訴人張瑞芳、蕭雅之、李家蓁達成和解,嗣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王皇盛達成和解,並均如期履行之犯後情狀,有和解
筆錄、存摺明細、轉帳畫面截圖、簡訊截圖、交易明細附卷
可參(見原審金訴314卷一第327-328頁,原審金訴314卷三
第280-318頁,本院卷第179-181、205、305-308頁),告訴
人李家蓁及王皇盛亦均於本院明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
院卷第152、174頁),而且被告擔任取款轉交之前線車手角
色,並非為行騙之主導或核心角色,又其所謀取之不法利益
尚非至鉅,復考量被告之前案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中畢業,未婚、沒有需要扶養的對象,從事手機業務
工作,每月底薪4萬元,獎金另計(見本院卷第162、299頁
)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
柒、定應執行刑:
一、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
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
且其犯罪態樣、手段、動機大致相同,雖因侵害不同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而構成數罪,然因所侵害者係同質性之財產法益
,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予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
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
,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酌定有期徒刑1年8月之
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鄭嘉翔兆豐帳戶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被害時間地點 詐欺手法 受騙者 轉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即鄭嘉翔兆豐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交款時間及地點 1 110年12月間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林樹貞於110年12月間於yahoo股市上的留言板看到一LINE的群組(VIP89)穆迪策略交易,遭自稱陳文華之交易員訛稱:投資股票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01月03日11時08分許臨櫃轉帳匯款500,000元至行騙者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林樹貞 111年01月03日11時08分許,500,000元 易廣憲 000-000000000000 111年01月03日11時15分許,552,007元 楊凱文 000-000000000000 111年01月03日11時56分許,434,013元 鄭嘉翔 111年01月03日12時24分許 434,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11年01月03日12時2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七段187巷內的樹下 2 110年12月21日 新竹縣○○鎮○○街000號1樓 張瑞芳於110年12月21日接獲電話邀請加入LINE的群組(VIP89)穆迪投資網站,遭對方以訛稱:投資股票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01月03日10時42分許跨行轉帳50,000元至行騙者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張瑞芳 111年01月03日10時42分許,50,000元 3 110年12月初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5樓 蕭雅之遭自稱李羽彤之女子邀請加入投資股票群組,並經對方訛稱:投資股票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01月03日10時34分許臨櫃轉帳匯款50,000元至行騙者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蕭雅之 111年01月03日10時34分許,50,000元 110年12月初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5樓 蕭雅之遭自稱李羽彤之女子邀請加入投資股票群組,並經對方訛稱:投資股票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01月03日10時35分許臨櫃轉帳匯款50,000元至行騙者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蕭雅之 111年01月03日10時35分許,50,000元 4 110年12月01日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李家蓁遭自稱李羽彤之女子以電話0000000000撥打聊天,隨後加入LINE群組,經對方訛稱:投資股票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01月05日11時31分許臨櫃轉帳匯款900,000元至行騙者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李家蓁 111年01月05日11時31分許,900,000元 藍力維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01月05日11時59分許,501,001元 111年01月05日12時01分許,500,111元 鄭嘉翔 111年01月05日12時39分許 50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11年01月05日12時3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七段187巷內的樹下
附表二:鄭嘉翔華南帳戶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
被害時間地點 詐欺手法 受騙者 轉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即鄭嘉翔華南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交款時間、地點 110年12月15日 臺南市○○區○○○○00號 王皇盛遭LINE暱稱「涵涵CMH1019」之人主動加為好友,並訛稱:以操作「Meta Trader5」APP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01月22日10時08分許匯款30,000元至行騙者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王皇盛 111年01月22日10時08分許,30,000元 盧珀華 000-0000 00000000 111年01月22日10時25分許,179,112元 楊凱文 000-000000000000 111年01月22日10時26分許,179,011元 鄭嘉翔 111年01月22日11時12分許 68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 111年01月22日10時26分後之同日某時許,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五段附近快速道路下方竹林邊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 證據 1 告訴人林樹貞受騙部分 鄭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⒈臺灣銀行111年1月3日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本(111年度聲拘字第55號卷〈下稱聲拘55卷〉第1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98卷第51-51頁反面)。 2 告訴人張瑞芳受騙部分 鄭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⒈交易明細影本(聲拘55卷第11-13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98卷第47-47頁反面)。 3 告訴人蕭雅之受騙部分 鄭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98卷第43-43頁反面)。 ⒉新光銀行111年1月3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11年度偵字第7721號卷〈下稱偵7721卷〉第167頁)。 4 告訴人李家蓁受騙部分 鄭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98卷第55-55頁反面)。 ⒉台北富邦銀行111年1月5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偵7721卷第172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偵7721卷第172頁反面-173頁)。 ⒋對話紀錄截圖(偵7721卷第175-177頁反面)。 5 告訴人王皇盛受騙部分 鄭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325卷第97-10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偵31325卷第137、141頁)。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Iphone 6S 玫瑰金16G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⒈鄭嘉翔所有 ⒉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TPHM-113-上訴-3014-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