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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嘉翔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31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 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4597、4598、4895、4896、4897、7721號;追加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5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嘉翔部分撤銷。 鄭嘉翔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鄭嘉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辰星國際娛樂網站小幫手」 (下稱「小幫手」)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 辰星國際娛樂」(下稱「辰星國際娛樂」)之人(並無證據 證明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鄭嘉翔於民國110年10月底某日,提供其 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 嘉翔兆豐帳戶),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鄭嘉翔華南帳戶)予「小幫手」,由「辰星國際娛樂 」、「小幫手」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 一至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受騙者施以詐 術,致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受騙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 款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再由「辰星國際娛樂」、「小幫手」於如附表一至二所 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至二所 示之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後,由鄭嘉翔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 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 一至二所示之款項後,在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交款時間,將 所提領款項放置在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交款地點以轉交予「 辰星國際娛樂」、「小幫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因而獲得新臺幣( 下同)8,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受騙者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拘提鄭嘉翔到案,扣得如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乃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林樹貞、張瑞芳、蕭雅之、李家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王皇盛訴由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5、231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嘉翔以外之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證據,然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 不受此限制,其等供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 訟法論斷之。 二、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284頁),且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 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鄭嘉翔兆豐帳戶、鄭嘉翔華南帳戶予「 小幫手」使用,由「小幫手」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時間, 分別以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 受騙者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受騙者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匯款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至二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小幫手」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時 間,轉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第 二層及第三層帳戶後,由鄭嘉翔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提領 時間、在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至二 所示之款項後,在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交款時間,將所提領 款項放置在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交款地點以轉交予「小幫手 」等事實,並承認有一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 有何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由辯護人為 其辯以:被告否認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僅與 「辰星國際娛樂」的帳號「小幫手」1人聯繫,其主觀上不 知道有其他共犯角色存在,況且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的銀 行帳戶收受詐欺款項,被告係詐欺集團隨時可以拋棄的棋子 ,因此被告應與詐欺集團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鄭嘉翔兆豐帳戶、鄭嘉翔華南帳戶予「小幫手」使 用,由「小幫手」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 表一至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受騙者施以 詐術,致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受騙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 匯款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再由「小幫手」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時間,轉匯如 附表一至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第二層及第三 層帳戶後,由鄭嘉翔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 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款項 後,在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交款時間,將所提領款項放置在 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交款地點以轉交予「小幫手」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樹貞、張瑞芳、蕭 雅之、李家蓁、王皇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31325卷第1 5-19頁,偵4598卷第41-42、45-46反、53-54頁反面,原審 金訴314卷三第165-171頁),並有警製偵查報告、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交款地點照片、數位證物勘 察採證同意書、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戶名:鄭嘉翔、帳號: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表、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電子銀行 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同行111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1944號函暨函 附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同行111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5494號 函暨函附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帳號基本資料查詢、設戶查詢暨交易明細 、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5月17日營清字第1110016768號函暨函附0000 00000000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行111年6月23日111華平字第1 110000087號函暨函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證據附卷可稽( 見111年度他字第977號卷第2-3頁,111年度聲拘字第50號卷 第2-3頁,偵4598卷第15-21、34、35-37、57-59、60-62、6 3-65、66-68頁反面,偵31325卷第21-30、37-77、79-95、1 73頁),復有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足憑,另有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其與詐欺集團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等語。 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稱:「小幫手」叫我提供帳 戶,並且去做提領現金再轉交的動作,我承認當時已經有認 知到匯到我帳戶內的資金並非合法,我當時也有想到匯進來 的錢有可能是詐欺的錢,我是聯繫「辰星國際娛樂」的「小 幫手」,我不知道「小幫手」與「辰星國際娛樂」是什麼關 係等語(見原審金訴314卷三第266至267頁),足認被告確 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是以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實不 足採。  ㈢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與「辰星國際娛樂」的帳號「小 幫手」1人聯繫,其主觀上不知道有其他共犯角色存在等語 。惟查,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自承:「小幫手」要求 我在每周一到五早上9時30分傳「早安」LINE訊息給LINE名 稱「辰星國際娛樂」,就等候小幫手會再回應你,若確定有 錢要進我帳戶時,我就要在1分鐘內傳LINE給「辰星國際娛 樂」,並在裡面打申請提領金額,金額都由小幫手跟我說的 輸入等語(見偵4598卷第13頁,原審金訴314卷三第262頁) ,復依據被告與「辰星國際娛樂」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45 98卷第35-37頁),可知被告先依「小幫手」指示於每周一 至五上午9時30分向「辰星國際娛樂」報告並待班,若有錢 匯入被告銀行帳戶,再依「小幫手」指示傳送提領金額之訊 息予「辰星國際娛樂」,以進行後續領款流程。倘「小幫手 」及「辰星國際娛樂」係同一人,實無須以如此複雜迂迴之 方式指示被告領款,徒增訊息傳遞過程中漏接或語意交代不 清,造成無法順利提領贓款目的之風險,足認「小幫手」與 「辰星國際娛樂」並非同一人。而且依被告上開供述其係分 別與「小幫手」、「辰星國際娛樂」聯繫並報告之情節,堪 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小幫手」、「辰星國際娛樂」係不同人 。從而,本院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至少有被告、「小幫 手」及「辰星國際娛樂」三人,是以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 屬脫免加重詐欺罪責之詞,並不可採。  ㈣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有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及犯意: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 一、二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 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 分工詐取金錢、上下聯繫、轉匯贓款並提領詐欺款項等詐欺 、洗錢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 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至少三人以上所組成,於一定期間 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參與共 同詐欺犯行之分工,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小幫手」、「辰星 國際娛樂」互為聯繫,負責提供鄭嘉翔兆豐帳戶、鄭嘉翔華 南帳戶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並負責 提領,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 當有所預見,而其猶容任自己以前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運作,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是以,被告稱其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並非可取。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為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 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 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 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 對本案被告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洗錢犯行(見偵4598卷第73頁反面,原審金訴314卷 三第216頁,本院卷第151頁),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8,000元,迄今已賠付告訴人等38萬元(詳後述),堪認已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且上開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 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 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本院否認其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 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告訴人林樹貞、蕭雅之、李家蓁所 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二、查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3頁),又 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附表ㄧ編號1所 示犯行,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 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小幫手」、「辰星國際娛樂」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 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此部分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所示各次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被害人人數定之 。從而,被告對如附表一、二所示5名告訴人犯前開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七、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洗錢犯行,又其於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迄今已賠付告訴人等38萬元(詳 後述),堪認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本應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 述,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事由,併此說明。 八、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 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 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參與詐欺集團提供 銀行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持以上繳之分工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 之財物,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犯罪所 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從而本 案並無情輕法重,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 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小幫手」、「辰星國際娛樂」 聯絡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原審金 訴314卷三第2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 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分別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條之2第2項所 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8,000元之報酬,業據 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原審金訴314卷三第267頁), 該8,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然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張瑞芳、蕭雅之、李家蓁、王皇盛以 5萬元、7萬元、25萬元、3萬元和解,並已分別實際賠付5萬 元、7萬元、23萬元、3萬元,有被告與上開告訴人之和解筆 錄、存摺明細、轉帳畫面截圖、簡訊截圖、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核(見原審金訴341卷一第327-328頁,原審金訴341卷三 第280-318頁,本院卷第205頁),是被告和解賠付金額明顯 高於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足認已達到沒收旨在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的立法目的,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應無必要,且有過 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對其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洗錢犯 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所領得的錢是放在隨便的竹林或地上,不知道是何人取走 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三第262頁),堪認被告就如附表一、 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二所示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與「辰星國際娛樂」之LINE對 話內容及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可知「小幫手」、「辰星國際 娛樂」非同一人,是參與本案者至少有被告、「小幫手」、 「辰星國際娛樂」三人,且依原審同案被告林家湛扣案工作 機中查得通訊軟體TELEGRAM「百寶箱」群組對話紀錄,雖未 直接提及被告,然依該對話內容,可知該詐欺集團統籌掌握 各人頭帳戶匯入款項狀況及入出金情形,顯為多人縝密分工 完成犯罪之持續性存立團體,而被告自承曾有銀行行員提醒 其於款項入帳後隨即提領,有可能是車手,其工作內容係依 「辰星國際娛樂」、「小幫手」指示提領款項,並以丟在某 樹下方式轉交上手即可獲報酬等語,被告當可預計該工作極 可能係詐欺集團車手,是被告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欺被害 人之實際情形,然其應知其所參與者係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為三人以上犯罪分工模式,亦當然知 道是在透過款項層轉以致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共同達 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目的,是被告有與犯罪組織、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直接故意,原審判決忽略被告 所述依指示提領款項之過程顯屬不同人指示,且其已知悉所 為係詐欺集團車手,已違背經驗法則,難認允當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只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依卷附證據資料,除被告與「辰星國際娛樂」參與本案詐騙 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外,尚有「小幫手」參與犯罪,是 本案詐欺集團人員已達三人以上,被告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原審認無證據證 明該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而認被告僅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犯行,並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有認事用法之疏失。  ㈡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11 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應以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原判決亦未及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業如前述,原審 未及審酌於此,稍有未恰。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告訴人王皇盛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 已交付現金3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頁 ),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而且,被告與附表一編號2至4、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和解且已給付之金額,顯遠高於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8,000元,若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 實屬過苛,此亦為原審疏未考量。 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嘉翔部分撤 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圖不法報酬而提供鄭嘉 翔兆豐帳戶、鄭嘉翔華南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轉交,除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 妨礙偵查機關偵查犯罪,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非是,惟審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加重詐欺犯行,惟坦 承普通詐欺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 訴人張瑞芳、蕭雅之、李家蓁達成和解,嗣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王皇盛達成和解,並均如期履行之犯後情狀,有和解 筆錄、存摺明細、轉帳畫面截圖、簡訊截圖、交易明細附卷 可參(見原審金訴314卷一第327-328頁,原審金訴314卷三 第280-318頁,本院卷第179-181、205、305-308頁),告訴 人李家蓁及王皇盛亦均於本院明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 院卷第152、174頁),而且被告擔任取款轉交之前線車手角 色,並非為行騙之主導或核心角色,又其所謀取之不法利益 尚非至鉅,復考量被告之前案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中畢業,未婚、沒有需要扶養的對象,從事手機業務 工作,每月底薪4萬元,獎金另計(見本院卷第162、299頁 )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 柒、定應執行刑: 一、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 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 且其犯罪態樣、手段、動機大致相同,雖因侵害不同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而構成數罪,然因所侵害者係同質性之財產法益 ,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予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 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 ,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酌定有期徒刑1年8月之 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鄭嘉翔兆豐帳戶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被害時間地點 詐欺手法 受騙者 轉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即鄭嘉翔兆豐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交款時間及地點 1 110年12月間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林樹貞於110年12月間於yahoo股市上的留言板看到一LINE的群組(VIP89)穆迪策略交易,遭自稱陳文華之交易員訛稱:投資股票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01月03日11時08分許臨櫃轉帳匯款500,000元至行騙者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林樹貞 111年01月03日11時08分許,500,000元 易廣憲 000-000000000000 111年01月03日11時15分許,552,007元 楊凱文 000-000000000000 111年01月03日11時56分許,434,013元 鄭嘉翔 111年01月03日12時24分許 434,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11年01月03日12時2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七段187巷內的樹下 2 110年12月21日 新竹縣○○鎮○○街000號1樓 張瑞芳於110年12月21日接獲電話邀請加入LINE的群組(VIP89)穆迪投資網站,遭對方以訛稱:投資股票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01月03日10時42分許跨行轉帳50,000元至行騙者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張瑞芳 111年01月03日10時42分許,50,000元 3 110年12月初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5樓 蕭雅之遭自稱李羽彤之女子邀請加入投資股票群組,並經對方訛稱:投資股票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01月03日10時34分許臨櫃轉帳匯款50,000元至行騙者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蕭雅之 111年01月03日10時34分許,50,000元 110年12月初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5樓 蕭雅之遭自稱李羽彤之女子邀請加入投資股票群組,並經對方訛稱:投資股票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01月03日10時35分許臨櫃轉帳匯款50,000元至行騙者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蕭雅之 111年01月03日10時35分許,50,000元 4 110年12月01日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李家蓁遭自稱李羽彤之女子以電話0000000000撥打聊天,隨後加入LINE群組,經對方訛稱:投資股票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01月05日11時31分許臨櫃轉帳匯款900,000元至行騙者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李家蓁 111年01月05日11時31分許,900,000元 藍力維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01月05日11時59分許,501,001元 111年01月05日12時01分許,500,111元 鄭嘉翔 111年01月05日12時39分許 50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11年01月05日12時3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七段187巷內的樹下 附表二:鄭嘉翔華南帳戶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 被害時間地點 詐欺手法 受騙者 轉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即鄭嘉翔華南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交款時間、地點 110年12月15日 臺南市○○區○○○○00號 王皇盛遭LINE暱稱「涵涵CMH1019」之人主動加為好友,並訛稱:以操作「Meta Trader5」APP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01月22日10時08分許匯款30,000元至行騙者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王皇盛 111年01月22日10時08分許,30,000元 盧珀華 000-0000 00000000 111年01月22日10時25分許,179,112元 楊凱文 000-000000000000 111年01月22日10時26分許,179,011元 鄭嘉翔 111年01月22日11時12分許 68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 111年01月22日10時26分後之同日某時許,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五段附近快速道路下方竹林邊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 證據 1 告訴人林樹貞受騙部分 鄭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⒈臺灣銀行111年1月3日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本(111年度聲拘字第55號卷〈下稱聲拘55卷〉第1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98卷第51-51頁反面)。 2 告訴人張瑞芳受騙部分 鄭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⒈交易明細影本(聲拘55卷第11-13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98卷第47-47頁反面)。 3 告訴人蕭雅之受騙部分 鄭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98卷第43-43頁反面)。 ⒉新光銀行111年1月3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11年度偵字第7721號卷〈下稱偵7721卷〉第167頁)。 4 告訴人李家蓁受騙部分 鄭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98卷第55-55頁反面)。 ⒉台北富邦銀行111年1月5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偵7721卷第172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偵7721卷第172頁反面-173頁)。 ⒋對話紀錄截圖(偵7721卷第175-177頁反面)。 5 告訴人王皇盛受騙部分 鄭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325卷第97-10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偵31325卷第137、141頁)。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Iphone 6S 玫瑰金16G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⒈鄭嘉翔所有 ⒉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22

TPHM-113-上訴-3014-2025012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雨謙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雨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雨謙與李虹萱(所涉犯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436號判刑確定)前係男女朋友關係。黃雨謙 於民國111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黃 瀨名(所涉犯行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判刑確 定)、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明武」、「陳建霖」、「海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猛虎上山」、「夏娃」、「夏 娃愛吃蘋果」、「白虎」、「卡卡西」、「1h」、「海」等 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黃瀨名依暱稱「 何明武」、「陳建霖」之指示負責擔任面試人員,黃雨謙則 於111年5月4日設立Telegram「HY-土之囯言之上忍」群組, 將李虹萱、暱稱「猛虎上山」、「夏娃」、「海」等人加入 上開群組內,並指示李虹萱擔任「收水」之工作,負責收取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上繳。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利用「1111人力銀行」網站刊登不實之 「棋煥國際貿易公司」、「富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徵才廣 告訊息後,黃瀨名於111年2月間以面試為由招募不知情之吳 靜華(前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繼之再由吳靜華同以面試為由招募不知 情之潘怡蓉、蔡銘典(均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由蔡銘典提供其名下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及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暱稱「葉老闆」之成年男子作為收 款帳戶。嗣黃雨謙、黃瀨名及暱稱「猛虎上山」、「海」等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江 勖輔、林嘉雯、李林美香(下合稱江勖輔等3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帳戶,再由蔡銘典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 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交予潘怡蓉,再由潘怡蓉 依指示轉交予李虹萱,復由李虹萱依指示於111年5月25日23 時35分許,將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85萬元(含其他不明款 項)在高雄市○○區○○○○路0號附近轉交予不知情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林翊哲(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6號 判決無罪確定),林翊哲再依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江勖輔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於111年5月3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李虹萱位在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勛輔、李林美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 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6號、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李虹萱、黃瀨名、林翊哲、吳靜華、潘怡蓉、蔡銘典、 江勖輔、林嘉雯、李林美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屬被告黃 雨謙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 ,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指明。   二、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金訴卷第59至60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緝卷第49頁、金訴卷第50、326、385頁),核與證人李虹 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21至25、35至39、46頁、偵 卷第62至65頁)、證人黃瀨名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 139至142頁、偵卷第92至94頁)、證人林翊哲於偵查中(見 偵卷第94至95頁)、證人吳靜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 第156至160頁、偵卷第96至97頁)、證人潘怡蓉於警詢時( 見警一卷第333至336、344至346頁)、證人蔡銘典於警詢時 (見警二卷第471至473、479至480頁)、證人江勖輔、林嘉 雯、李林美香於警詢時(見警二卷第578至580、588至590、 600至602頁)證述情節相符(以上證人未經具結部分僅證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111年5月25日林 翊哲駕車至高雄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48頁) 、Telegram群組「HY-土之國岩之上忍」對話紀錄截圖(見 警一卷第50至8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 虹萱、吳靜華、潘怡蓉、蔡銘典】(見警一卷第41至44、16 6至168、340至342頁、警二卷第475至478頁)、潘怡蓉指認 取款及面試女子之照片(見警一卷第337至339頁)、潘怡蓉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351至353 頁)、蔡銘典應徵棋煥國際貿易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二卷第492頁)、蔡銘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二卷第494至504頁)、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9至133頁)、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5至137頁)、告訴 人江勖輔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581頁 )、被害人林嘉雯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591至594頁)、告訴 人李林美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603至604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 論科之依據。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 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設立Telegram「HY-土之囯言之上忍」群組,將 李虹萱、暱稱「猛虎上山」、「夏娃」、「海」等人加入上 開群組內,並指示李虹萱擔任「收水」之工作,嗣李虹萱於 前開群組內依照「猛虎上山」、「海」等人之指示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後交給林翊哲,被告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各階段犯行之實施,惟被告主 觀上對李虹萱依照「猛虎上山」、「海」等人之指示收取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上繳給詐欺集團成員乙節知情,且其所 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 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年成員及黃瀨名等人間,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 告自應就本件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㈢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是由黃瀨名依暱稱 「何明武」、「陳建霖」之指示以面試為由招募不知情之吳 靜華,繼之再由吳靜華同以面試為由招募不知情潘怡蓉、蔡 銘典,由蔡銘典提供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作為收款帳戶。被告則設立Telegram「HY-土之囯言之上忍 」群組,作為聯絡收水事宜使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 電話、通訊軟體向江勖輔等3人實施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 後,匯款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 蔡銘典提領後,交給潘怡蓉,潘怡蓉再依指示轉交予李虹萱 ,足徵渠等犯罪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多人因此受詐騙,自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在客觀上顯係為行騙 被害人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而非 可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就本件相關事證可知,該集團 成員除被告外,尚有黃瀨名、LINE暱稱「何明武」、「陳建 霖」、「海哥」、Telegram暱稱「猛虎上山」、「夏娃愛吃 蘋果」、「夏娃」、「白虎」、「卡卡西」、「1h」、「海 」等人,及向江勖輔等3人施行詐術之人參與其中,則該詐 欺集團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甚明 。被告自111年1、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5月4 日設立Telegram「HY-土之囯言之上忍」群組,以該群組聯 絡收水事宜,且迄至同年5月31日為警查獲時仍在該群組內 ,其既明知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均係以向被害人詐取款項 為目的,過程中則透過層層之階級分工相互配合以為行動, 仍依指示完成自己被分配之工作,則其主觀上確有加入該犯 罪組織成為一員之意思,且客觀上亦有參與之行為至為顯然 。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 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 文字修正,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之規定。另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之減刑規 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 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 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 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有降低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⒋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 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 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 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係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 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 比較後屬較重之罪,本案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⑵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 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該條 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 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 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為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再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 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 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 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 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被告就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檢察官起訴後 ,於113年8月19日繫屬於本院(見金訴卷第3頁),除本案 外,被告無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應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著手」施用詐術 之時序作為認定依據,就附表一所示犯罪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最先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林嘉雯施用詐術(111 年5月2日),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應論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與黃瀨名、李虹萱、Tel egram暱稱「猛虎上山」、「海」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翊哲向李虹萱取 款後上繳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遂行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各次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是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既分別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即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有」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然 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 圍應為相同理解,故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 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 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其又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 金訴卷第386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被告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  ⑴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查被告就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然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詢問被告就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犯行是否認罪,為避免其因而喪失法律所賦予減刑 寬典之機會,爰認被告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寬典之適用。惟參諸 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 部分,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 與黃瀨名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件犯行,致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相關遭 詐欺者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3 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附表一編號2犯行核與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等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 江勖輔5000元,被害人林嘉雯及告訴人李林美香於本院調解 期日未到庭,因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林嘉雯及告訴人 李林美香之損失等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本院113年10月22日調解報到單(見金訴卷第109至111、3 09頁)等附卷足憑;另酌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 手段、江勖輔等3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金額損失; 兼衡被告無前案記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卷第387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本件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辯護人雖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有正當工作,並與部分 告訴人和解,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已賠償告 訴人江勖輔5000元,業如前述。然審酌被告明知我國政府近 年來嚴格查緝詐欺犯罪,卻無視於此,設立Telegram「HY- 土之囯言之上忍」群組,將李虹萱、暱稱「猛虎上山」、「 夏娃」、「海」等人加入上開群組內,並指示李虹萱擔任「 收水」之工作,故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法敵對意識 非輕,犯罪情節尚非輕微,若對其宣告緩刑,實無從生警惕 之效果,亦與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不符,是就被告所犯各次 犯行,均不宜予以宣告緩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規定均有所增訂或修正。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 法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故與本案相關之物是否應予沒收,自應適用現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先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用紅米Redmi 9C行動電話加入 Telegram群組,該行動電話未扣案等語(見金訴卷第331頁 ),是該紅米Redmi 9C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工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附隨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 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李虹萱向潘怡蓉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 給林翊哲,再由林翊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 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 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虹萱錢都沒有交給我,從頭到尾 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金訴卷第386頁),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李虹萱、黃瀨名、林翊哲,以及暱稱 「何明武」、「陳建霖」、「海哥」、「猛虎上山」、「夏 娃」、「白虎」、「卡卡西」、「1h」、「夏娃愛吃蘋果」 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指示李虹萱負責「收水」之工 作,統一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自同年5月4日起成立 「HY-土之囯岩之上忍」Telegram群組,自己以暱稱「Easto n」、「卡卡西」加入該群組,並將李虹萱(暱稱「Venessa 」)及「猛虎上山」、「夏娃」、「白虎」、「1h」、「夏 娃愛吃蘋果」等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上開群組 ,先由被告於同年5月4日在群組聊天室傳送「5/4、帳上0、 實際115,000」之文字訊息以顯示記帳內容,後續即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在該群組內聯繫指示李虹萱應收取及交回詐欺 贓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應接洽之人員特徵等細節,李虹 萱於收取、交回贓款之後直接在群組內向被告及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回報執行情形,並定期將前揭記帳內容更新、置頂於 群組上方。再由吳靜華同以面試為由招募不知情之吳湘霖、 潘怡蓉、楊承恩、梁文寧、邱一芳、林冠廷、余珮芝(後改 名為顏苡婕)、蔡銘典、韓君平及李芝庭等11人後(均另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林冠廷、顏苡婕、蔡銘 典、韓君平及李芝庭提供渠等名下所有如附表二之金融機構 帳戶予暱稱「何明武」、「葉老闆」、「YFH」之成年男子 作為受款帳戶外,並依指示自各該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關帳 戶提款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手;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 如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向如該附表三所示之人實施詐騙,致 該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該附表三所示款項至 各該附表三「匯款帳戶」欄,復由韓君平分別提領如附表三 編號1、2之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手;蔡銘典提領如該 附表三編號3、4之款項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付予潘怡蓉及 楊承恩;林冠廷提領如附表三編號5、6、8至10所示之款項 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付予吳湘霖,再轉交予吳靜華;顏苡 婕提領如附表三編號6、7之款項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付予 吳湘霖,再轉交吳靜華;李芝庭則於提領如該附表三編號11 至17所示之款項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付予邱一芳,邱一 芳再轉交付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取贓款之梁文寧,另吳 靜華亦指示不知情之胞姊吳思瑩及其姊夫陳昶志(該2人均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最後均交由李虹萱統一 收取並匯集保管贓款;嗣於111年5月25日23時30分許,李虹 萱將其所收集並保管之上開贓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285萬 元帶往高雄市○○區○○○○路0號,林翊哲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自臺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高雄 收款,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款項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因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部分,亦涉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除被告自白外,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 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 白、證人黃瀨名、李虹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翊 哲於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帳戶所有人、附 表三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上開被害人之 匯款單據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Telegram「HY-土之囯 言之上忍」群組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主要論據。 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證人韓君平於警詢時證稱:林英雄、劉吳美香分別於111年4 月28日匯入我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內之3萬元及10萬元,我是 於111年4月28日12時18分許在新竹市高鐵站富邦銀行ATM提 領後,於同日12時58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門口將款項 交付給一名女子,該名女子長髮綁馬尾,年紀大約35歲等語 (見警二卷第506頁),並提出其拍攝該名女子之照片2張( 見警二卷第514頁)為證。是以,告訴人林英雄、劉吳美香 遭詐騙而匯至韓君平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台新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係由韓君平提領後轉交予一名年約35歲、長髮 綁馬尾之女子。  ㈡就附表三編號3、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所示部分:   證人蔡銘典於警詢時證稱:潘忠發、盧春香分別於111年5月 9日13時5分、14時28分匯入我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我是於 111年5月9日14時40分至15時許間,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郵局ATM提領的,隨後我約於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咖啡廳將領得款項交付予楊承恩等語(見警二卷 第471頁);證人楊承恩於警詢時證稱:老闆要我到咖啡廳 跟對方拿錢,我於111年5月9日15時11分到達後,有一名男 子給我34萬元,拿到錢後我跟老闆報備,老闆要我把錢拿到 大中二路638號之1給一名球鞋廠商,所以我在同日16時23分 騎車到大中二路638號之1,將錢拿給對方等語(見警二卷第 364頁)。是依證人蔡銘典、楊承恩前開之證述,可知告訴 人潘忠發、盧春香遭詐騙而匯入蔡銘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仁美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蔡銘典提領後轉交予楊 承恩,楊承恩再轉交予一名球鞋廠商等情。  ㈢就附表三編號5、6、8至1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9、11至 13)所示部分:   證人林冠廷於警詢時證稱:蕭秀福於111年5月5日匯入我的 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我於111年5月5日9時48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1樓超商ATM提領12萬元,另外於同日9時 55分許,轉帳5萬元至我的仁武仁雄郵局帳戶,於同日10時1 4分許自郵局帳戶內提領5萬元交給吳湘霖,再將3萬元自我 的中信銀行帳戶內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何國鐘於111年5月5日匯入我仁武仁雄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我是於同日10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 樓超商ATM提領,隨後於同日11時8分許,在高雄市星巴克中 正河北門市交付予吳湘霖;謝詩錦於111年5月5日匯入我元 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我於同日12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超商ATM提領2萬元,於同日14時11分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ATM交給吳湘霖;李進祥於111年5月5日匯入我 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我於111年5月5日13時30分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ATM提領5萬元後,於同日14時11分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ATM交給吳湘霖;李麗於111年5月5日匯入 我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我於同日13時57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ATM提領8萬元後,於同日14時11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郵務中心交付予吳湘霖等語(見警二卷 第413至415頁)。證人吳湘霖於警詢時證稱:111年5月5日 老闆叫我於11時許去星巴克河北門市向林冠廷面交20幾萬元 款項,我於同日13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將 款項全數交給一名身材微胖、短髮、約170公分之黃先生, 後來老闆又叫我去跟林冠廷碰面,我跟林冠廷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碰面,他現場提領約20幾萬交付給我,我於111 年5月5日14時50分許把這2、30萬元拿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交給黃先生等語(見警一卷第271至272頁)。依證人林冠 廷、吳湘霖上開所述,可知告訴人蕭秀福、謝詩錦、何國鐘 、李麗、被害人李進祥遭詐騙而匯至林冠廷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中信銀行、元大銀行、仁武仁雄郵局、玉山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係由林冠廷陸續提領後轉交予吳湘霖,隨後 經吳湘霖再轉交予一名身材微胖、短髮、約170公分之黃先 生。  ㈣就附表三編號6、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所示部分:   證人顏苡婕於警詢時證稱:謝詩錦於111年5月4日9時58分及 陳鳳舉於同日11時25分匯入我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3萬元 、2萬元,我於同日10時37分前往統一超商文橫門市將5萬元 領出後,老闆又於同日11時47分告知我貨款已入我的合庫銀 行帳戶8萬元及中華郵政帳戶10萬元,所以我又於同日12時3 分前往統一超商文橫門市將18萬元全數領出,並帶著現金共 23萬元,於同日12時32分至星巴克中正河北門市交給一名叫 湘霖的女生等語(見警二卷第445頁)。證人吳湘霖於警詢 時證稱:我於111年5月4日12時30分在星巴克中正河北門市 ,一名女子將23萬元交給我,我再到高雄市楠梓區多那之德 民門市將23萬元交給吳靜華等語(見警一卷第271頁)。證 人吳靜華則證稱:我於111年5月4日13時25分在高雄市楠梓 區多那之德民門市向吳湘霖收23萬元後,從中抽取8000元作 為我的薪資,22萬2000元存入我名下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依「何明武」指示,轉存入他指定 之帳戶等語(見警一卷第174頁)。是以,告訴人陳鳳舉、 謝詩錦遭詐騙而分別轉匯至顏苡婕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由顏苡婕提領後轉交予吳湘霖 ,隨後經吳湘霖再轉交予吳靜華,由吳靜華轉匯至「何明武 」指定之帳戶。  ㈤就附表三編號11至1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至20)所示部 分:   證人李芝庭於警詢時證稱:關於王愚青、蘇枻諺、曾文駿、 盧緗誼、楊佩容、陳宥心、龍易汶匯入我的國泰世銀帳戶內 之款項,我是依照指示轉匯至我個人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並透過綁定之幣託、MAX交易所之虛擬 貨幣帳戶,購買泰達幣等語(見警二卷第549至552頁)。是 以,王愚青、蘇枻諺、曾文駿、盧緗誼、楊佩容、陳宥心、 龍易汶遭詐騙而分別轉匯至李芝庭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國泰世銀帳戶內之款項,係由李芝庭持以購買虛擬貨幣, 並轉存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㈥綜上可知,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款項,分別經韓君平、蔡銘 典、林冠廷、顏苡婕及李芝庭提領或轉匯後,分別交付予上 述不詳人士,或經轉存入其他金融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內。   ㈦復觀之Telegram「HY-土之囯言之上忍」群組之對話紀錄,雖 可見李虹萱另有依「猛虎上山」、「海」之指示,於111年5 月1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咖啡廳,向潘怡蓉 收取39萬元;於111年5月17日14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劉小姐收取28萬元;於111年5月18日13時許,在上址,向 一名頭戴粉色帽子之不詳女子收取18萬元,及向一名長髮男 子收取49萬元;於111年5月20日16時許,向不詳年輕男子收 取15萬元;於111年5月23日16時許,向駕駛馬自達到場之吳 靜華收取25萬元;於111年5月24日16時許,向同樣駕駛馬自 達到場之吳靜華之姊夫陳昶志收取44萬7000元等情(見警一 卷第52至72頁),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李虹萱 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無從據此認定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經上開人收取後,最後均交由李虹萱統一收取並匯集 保管,公訴意旨認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經上開人收取後,最後均交由李虹萱統一收取並匯集保管 乙節,難認有據。  ㈧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上述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如附表三編號1至 17所示被害人有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然均無法證明Te legram「HY-土之囯岩之上忍」內,暱稱「猛虎上山」、「 海」等人指示李虹萱於上開時、地所收取及轉交之款項與如 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間有何關聯 ,亦無從證明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部分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即應認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顯尚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遭詐欺之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題領時間及金額 轉交對象、時間、地點 收水人、收水時間、地點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江勖輔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勖輔佯稱:需先繳交保證金方能貸款云云,致江勖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9日10時19分許,匯款1萬5000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蔡銘典於111年5月9日12時53分許,提領4萬元 111年5月9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予潘怡蓉 潘怡蓉於111年5月9日14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交付予李虹萱 黃雨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紅米Redmi 9C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林嘉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嘉雯佯稱:辦理紓困貸款需繳交公證費及律師費云云,致林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9日11時41分許,匯款7100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蔡銘典於111年5月9日12時53分許,提領4萬元;於同日15時51分許,提領6萬6000元 111年5月9日13時10分許及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予潘怡蓉 潘怡蓉於111年5月9日14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交付予李虹萱;另於同日16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先生 黃雨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紅米Redmi 9C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9日13時12分許,匯款8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李林美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8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林美香,自稱是李林美香之子,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林美香佯稱:急需貨款云云,致李林美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9日10時31分許,匯款8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蔡銘典於111年5月9日12時33分、34分許,提領8萬元 111年5月9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予潘怡蓉 潘怡蓉於111年5月9日14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交付予李虹萱 黃雨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紅米Redmi 9C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銀行帳戶(帳號) 1 韓君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2 蔡銘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鳥松仁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仁美郵局帳戶) 3 林冠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仁武仁雄郵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4 顏苡婕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5 李芝庭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日期及金額 提領人 備註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林英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日26日16時許,假冒姪子身份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 3萬元 韓君平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4月28日(3萬元) 韓君平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劉吳美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日27日15時57分,假冒姪子身份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上 10萬元 同上 111年4月28日(10萬元) 同上 告訴人劉吳美香係使用其配偶劉漢賢名下所有之美濃農會帳戶匯款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潘忠發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日9日13時26分,假冒姪女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上 7萬元 蔡銘典所有之仁美郵局帳戶 111年5月9日(15萬元) 蔡銘典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盧春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日8日17時許,假冒姪子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上 10萬元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蕭秀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日3日16時許,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20萬元 林冠廷所有之中信銀帳戶 111年5月5日 林冠廷 林冠廷提領12萬元、3萬元,另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轉帳5萬元至其他帳戶 林冠廷提領上開款項後,連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及其他不明款項共27萬元交給吳湘霖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謝詩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日3日9時40許,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 3萬元 2萬元 顏苡婕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5月4日(5萬元) 顏苡婕 林冠廷提領左列款項後,連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3】及其他不明款項共34萬元交給吳湘霖 111年5月5日 2萬元 林冠廷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連同其他不明款項提領後,共34萬元) 林冠廷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陳鳳舉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日3日9時許,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 8萬元 顏苡婕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5月4日(連同不明款項提領18萬元) 顏苡婕 顏苡婕連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提領之款項合計共23萬元交付給吳湘霖 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何國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14時48分,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10萬元 林冠廷所有之仁武仁雄郵局帳戶 111年5月5日(10萬元) 林冠廷 林冠廷提領左列款項後,連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及其他不明款項共27萬元交給吳湘霖 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李進祥(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8時許,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5萬元 林冠廷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 林冠廷 林冠廷提領左列款項後,連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3】及其他不明款項共34萬元交給吳湘霖 1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李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11時30分,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8萬元 林冠廷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 林冠廷 林冠廷提領左列款項後,連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2及其他不明款項共34萬元交給吳湘霖 1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王愚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某時,透過在社群軟體IG上刊登投資訊息,告訴人瀏覽後依該貼文上之ID號碼,與暱稱「Q姐」互加好友,並佯稱可帶領告訴人投資以獲利,遂先提供某不詳網址給告訴人並註冊會員,之後再提供另一暱稱「GDK-芮矽」給告訴人,並訛稱該人可帶領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①4萬元 ②5萬元 (合計9萬元) 李芝庭所有之國泰世銀帳戶 111年5月10日(左列款項先轉帳至被告李芝庭所有另一設於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連同【編號17至編號22【及其他不明款項提領39萬元 李芝庭 李芝庭先將左列款項轉帳至其所有另一設於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連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至20】及其他不明款項提領39萬元後交給邱一芳,邱一方收取後再轉交給梁文寧,再轉交給被告李虹萱。 1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蘇枻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前某時,透過在YOUTUBE平台上刊登接單訊息,告訴人瀏覽後依其上之ID號碼,與暱稱「MOC 芷安」互加好友,並邀請告訴人加入某不詳群組,佯稱可在名稱為GIA芝不詳平台透過操作遊戲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①2萬9000元 ②1000元 (合計3萬元) 1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曾文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前某時,透過在YOUTUBE平台上刊登打工賺錢訊息,告訴人瀏覽後依其上之QR CODE掃描後,與暱稱「職場專業培訓」互加好友,並邀請告訴人與另一暱稱「秘書Mia」互加好友;之後對方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某博弈網站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 3萬元 1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盧湘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透過在YOUTUBE平台上刊登不詳投資廣告,告訴人瀏覽與暱稱「加薪計畫」互加好友,並邀請告訴人註冊某不詳貨幣平台,並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外幣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①15萬元 ②2萬3000元 1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楊佩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前某時,以暱稱「Amy」透過網路認識告訴人,並介紹其分析師珮辰與告訴人,並佯稱可透過該人投資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1萬元 1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陳宥心 告訴人於110年10月底某時因瀏覽其高中同學分享之IG限時動態並分享賺錢訊息,該不詳高中同學遂介紹某不詳姓名之投資老師,而與該老師互加LINE好友;之後該不詳老師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2萬元 1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龍易汶(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前某時,透過在臉書刊登不詳內容之打工賺錢訊息,告訴人瀏覽後,與暱稱「跟著狗王打字接單」互加好友,並要求告訴人需註冊某不詳儲值帳號,並須先匯款方能接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 2萬元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544600號卷一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544600號卷二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544600號卷三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69號卷 偵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4號卷

2025-01-22

KSDM-113-金訴-704-20250122-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衡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909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7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衡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4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衡達於本院 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各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    ⒈被告行為(民國111年5月30日)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 罪部分之刑罰,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在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 ,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4577號號 判決所示之最高法院最新一致見解,比較新舊法後,可 認就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對被告較有利,爰適用之。    ⒉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 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 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立法院新立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部分 生效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其第43至46條應屬被 告行為後所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禁止 不利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就沒收部分 ,仍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詳如後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張翊嫻(由本院另行審結)、 附件一及二所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 被告雖經論處如上,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犯上開 輕罪納入考量,刑度並不得低於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行為人。   ㈤就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行為時法(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可,而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則參酌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比較新舊法之後,認就此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爰適用之。準此,被告就所犯洗錢輕罪部分,於本院審判 中自白,本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然因本案論罪結果係不另論此輕罪,是此減刑事由僅由 本院於量刑階段審酌如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審認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 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審酌被告竟與他人共同為加重詐欺等上開犯行而擔任收水 ,所為不但造成犯罪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 ,更造成告訴人張莉莉損失,於偵查中且飾詞否認,甚屬 不該。然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 符,量刑應有所減輕,就此已可認被告犯後態度非惡,且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付之和解,迄有 按期履行中,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考,足見被告對所犯持續彌補,自應對被告為有利 之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無前 科之尚佳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所 自述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而罹本案刑章,審 酌上情及告訴人向本院寬宏表示:被告有守信用履行和解 ,可以原諒他,也同意緩刑之意見,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然衡酌全案情節及當事人所表示之意見等情,本院認仍 應賦予被告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附 負擔緩刑及保護管束處遇,以利被告自新、受適當之追蹤 輔導並習得正確觀念。 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無事證證明被告有具體取得、分得犯罪所得,且被告 就此所述,前後尚屬一致,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諭知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但未經查獲,且依被告所述均已 上繳,況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中,有如前述,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即屬過苛。從而,基於未經查獲、 過苛調節之理由,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 為沒收之宣告。    ⒉被告並無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 不法所得,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2項規 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亦併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移送併辦,檢察官 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098號   被   告 張翊嫺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衡達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翊嫺前因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1年5月底某日透過社群軟 體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覓得相關貸款廣告,經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傑 貸款大神」、 「賴進忠」等人聯繫,「賴進忠」表示因其與金融機構無往 來紀錄,貸款恐未能過件,故會先將現金款項匯入張翊嫺名 下金融帳戶,由張翊嫺將該款項領出以製造資金往來紀錄後 再行送件辦理貸款;游衡達於111年5月30日前某時透過臉書 覓得一追討債務之工作,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吉少」之人聯繫,「吉少」表示工作內容為替委託人追討 債務,須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等候,待向指定人士收取款項 後交付予指定之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詎張翊 嫺、游衡達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貸款方式與工作內容後,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陳凱傑 貸款大神」 、「賴進忠」、「吉少」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渠等指示 提領或收取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 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獲取貸款機會及賺 取上開報酬而仍不違背渠等本意,各自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而旋即加入「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 吉少」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張翊嫺擔任持金 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之角色(俗稱 車手),游衡達則擔任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上繳 之角色(俗稱收水),張翊嫺並提供自身所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予「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使用。嗣張 翊嫺、游衡達即與「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 吉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7日撥打電話向張莉莉佯稱係 其姪子,因周轉不靈而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張莉莉因此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5月30日15時44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一銀帳戶 內,次張翊嫺依「賴進忠」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30日15時56 分許、111年5月30日15時57分許、111年5月30日15時59分許 、111年5月30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 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持一銀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該址設置之 ATM機臺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及於111年5月3 0日16時6分許、111年5月30日16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各匯款5萬0,015元(均包含手續費15元)至郵局帳戶內,張 翊嫺再分別於111年5月30日16時13分許、111年5月30日16時 14分許、111年5月30日16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大湳郵局」,持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該址設置之AT M機臺提領1萬元、6萬元、3萬元,嗣張翊嫺依「賴進忠」指 示在其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將前開所提領之共計20萬元款項交付予依「吉 少」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游衡達,後游衡達依「吉少」指示 將該等款項上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張莉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翊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張翊嫺有於111年5月底某日透過臉書尋覓貸款管道,後與「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聯繫後,「賴進忠」表示因為其與銀行沒有往來怕貸款不過,就說先匯1筆錢到其金融帳戶做數據,等數據做好再送貸款,被告張翊嫺沒有看過「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之事實。 ②被告張翊嫺有依「賴進忠」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而前開所提領款項已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依「賴進忠」指示全數交付予被告游衡達,被告張翊嫺亦不認識被告游衡達,且不知悉款項來源之事實。 2 被告游衡達於警詢時之供述 ①被告游衡達曾透過臉書覓得追討債務之工作,經與「吉少」聯繫,獲悉工作內容為替委託人追討債務,須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等候,待向指定人士收取款項後交付予指定之人,報酬為2萬元之事實。 ②被告游衡達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依「吉少」指示向被告張翊嫺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並依「吉少」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莉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點遭詐欺後,匯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至一銀帳戶之事實。 4 ①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②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③被告張翊嫺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 ④提領畫面截圖照片1份 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均為被告張翊嫺所申辦,告訴人遭詐欺後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匯至一銀帳戶內,並由被告張翊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之事實。 5 被告張翊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及相關照片、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各1份 被告張翊嫺曾為申辦貸款而依「賴進忠」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並將之依「賴進忠」指示轉交予被告游衡達之事實。 6 被告游衡達提供之臉書畫面截圖照片1張 被告游衡達曾透過臉書覓得追討債務工作之事實。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 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 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 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 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 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 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張翊嫺、游衡達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 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張翊嫺、游衡達與「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 「吉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俱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 告張翊嫺、游衡達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俱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835號   被   告 張翊嫺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翊嫺前因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1年5月底某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覓得相關貸款廣告,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 等人聯繫後,「賴進忠」表示因張翊嫺與金融機構無往來紀 錄,貸款恐未能過件,故會先將現金款項匯入張翊嫺名下金 融帳戶,由張翊嫺將該款項領出以製造資金往來紀錄後再行 送件辦理貸款。詎張翊嫺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貸款方式與工 作內容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等指 示提領並交付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 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獲取貸款機會, 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陳凱 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游衡達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由張翊嫺提供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予「陳 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使用,並負責持金融帳戶提 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匯入之款項(俗稱車手),將贓款轉交 予負責收水之游衡達。嗣張翊嫺即與「陳凱傑 貸款大神」 、「賴進忠」、游衡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7日致 電張莉莉,佯裝為其姪子並誆稱:因周轉不靈欲借款等語, 使張莉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0日15時44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一銀帳戶內,張翊嫺再依「賴進忠」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持一銀帳戶之金融卡操 作該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 ,且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 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張翊嫺復持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自一銀帳戶匯入之款項後,依「賴進忠」 指示在其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將前開所提領之共計20萬元款項交付予前 來收取款項之游衡達,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 源、去向。 二、案經張莉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莉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來電紀錄翻拍照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告訴人名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㈢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8月2日一大湳字第96號函及所附 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資料各1份。  ㈣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11月22日一大湳字第142號函及 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約定帳號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 請書各1份。  ㈤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12月30日一大湳字第151號函及 所附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交易畫面光碟1片、截圖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張翊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 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張莉莉遭詐匯入一銀帳戶之款項,而涉 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4909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 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 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案被 告所涉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1 111年5月30日15時56分許 3萬元 2 111年5月30日15時57分許 3萬元 3 111年5月30日15時59分許 3萬元 4 111年5月30日16時許 1萬元 5 111年5月30日16時6分許 5萬15元 6 111年5月30日16時6分許 5萬15元

2025-01-22

TYDM-112-原金訴-57-20250122-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慧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00號,併辦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慧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張慧蘭明知國內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之追查,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俾獲取不 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仍為圖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報酬(惟嗣後並未實際取得),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由張慧蘭擔任取款車手,提 供其名下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供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張慧蘭 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淑惠誆稱: 可加入黃金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游淑惠陷於錯誤,而於110 年9月15日15時許,在台灣新光銀行高雄分行(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臨櫃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張慧蘭 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9月16日11時37分, 在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址設台北市○○區○○街○段00號 ),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100萬元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游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慧蘭(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 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至64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則從未具狀或到庭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 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原金訴卷第369、375、37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淑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5頁 至第18頁,不含組織犯罪部分),併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111年0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31頁至第37頁)、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一商業銀行 大稻埕分行110年12月17日一大稻埕字第77號函暨交易傳票 (警一卷第57頁至第60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67頁)、委託操盤合同(警一 卷第79頁至第80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警一卷第83頁至第86頁)等件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加入陳建霖所屬之詐欺集團,惟陳建 霖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罪嫌不足為由而不起訴處分在案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48號不起 訴處分書可憑(偵字第1648號卷第125頁),是以尚難認陳 建霖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另原判決認定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尚包括黃冠璋,然被告僅稱受前男友介紹提供帳戶,從 未親口提及此人即為黃冠璋,是以尚不宜逕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包含黃冠璋。又被告於原審始終供稱其交付帳戶後遭共 計3名人士控制行動並要求其去取款(原審審原金訴卷第277 頁、原審原金訴卷第378頁),是可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至少有3人以上。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 ,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 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 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 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 ,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至於強制工作 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 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後論新舊法 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原審審判中始自白,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 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且不符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 定。依上所述,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於本件犯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審判筆錄應由審判 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獨任法官 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 或法官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46條定有明 文。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且放寬證據調查之方法,不受通常審判程序相 關規定之限制,得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調查證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簡式審判程序仍需調查證據,僅係得以便宜方式為之 。查本件經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行審判程序 後,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針對事實及法律部分完全未調查任 何證據,即逕為訊問被告及科刑資料之調查程序,並進而辯 論終結,且未於審判筆錄上簽名,復未見依法附記法官有何 不能簽名之事由(見原審原金訴卷第373至380頁),是以原 審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另原審所認定之共犯範圍亦有違誤 ,業如上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無理由, 惟原審訴訟程序及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錢財,竟率爾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並收取、轉交贓款之 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且侵害游淑惠之財產法益,並掩 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困 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坦承犯行,惟迄 今尚未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分工模式,其尚非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及被 告所轉交贓款之數額、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科素行,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 原審原金訴卷第37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㈡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告雖提供本 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惟游淑惠將100萬元 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於翌日即全數領出轉交,業如前述, 被告對此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查扣 ,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被告自陳未取得犯罪所得 ,而依卷內事證復查無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本案即不生應沒 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22

KSHM-113-原金上訴-69-2025012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紹安 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412號、第2413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33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1至9、15至33所示刑的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9、15至33「本院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部分及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叄年拾月。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紹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 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86至187、388 至3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 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 及沒收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刑罰相關內容仍為量刑審 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   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0年8月2日、9日、13日 、17日、23日、24日、25日於人頭帳戶所有人兼車手(分別 為洪睿梃、廖家萱、郭家宏、李淑芳、崔凱倫、陳登基、賴 慧文,上開車手對應之被害人,詳原審判決附表二與附表一 之詐騙方法之匯款帳戶所示)提領被害人贓款後,交予被告 收取款項(簡稱第一層收水),並依指示上繳第二層收水工作 ,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就附表 四編號2至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被告所為上 開行為均分別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茲 就被告本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敘述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如 下:  ㈠關於加重詐欺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上開行為(110年8月間)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 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 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之適用說明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詐欺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⑵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 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 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 )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  ⑶被告本案行為後,如上述,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明定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至第44條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亦有刑法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詐欺 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於偵查中承認本件各次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並有受裁 判之意(詳下述),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見原 審原金訴卷二第155頁,本院卷第218、429頁),並每一犯行 均有犯罪所得(詳原審判決書沒收部分所載),然其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減 刑要件未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110年8月間)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或 裁判時法)。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擴張,然如 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 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 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而 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附表 四各編號所示,顯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 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適用:   被告本件行為(110年8月)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本案 裁判時,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07年11 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為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規定,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就構成洗錢行 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承認並有按受裁判之意(詳下述), 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認罪,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然此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事由僅 是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㈢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件首次犯行(110年8月)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2項以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情形如下:  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原規 定在第3條第3項、第4項),並將具公務人員身份加重處罰之 規定(原規定在第3條第2項),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同時 修正項次及文字(將原第3條第5項、第6項、第8項規定,移 列至第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而修正前第3條第7項原 規定「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 利者,亦同」,修正後移列至第3條第4項並修正為「以第二 項之行為(原第5項移列至第2項),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 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上開修正部分與被告本案犯行無 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 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 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 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就構成首次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承認並有接受裁判之意(詳 下述),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認罪,應依行為時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然此想像競合之輕 罪減刑事由僅是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  ㈠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四編號2至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為上開行為 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如 前述,被告並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而被告就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分別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刑,法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一併審酌上開輕罪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  ㈡被告本件犯行有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 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 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 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1486號裁判),至於自首後於偵查中或審判中對其犯罪 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 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參照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查:  ⒈被告於110年8月31日與暱稱「老ㄟ」(真實姓名李元隆)一同至 蘆竹分局製作筆錄,其於該次警詢稱「於110年8月27日,暱 稱『老ㄟ』之人打電話給我說,我們現在從事的工作好像是詐 欺犯行,並要我與蘆竹分局的警員連繫了解相關案情;之後 我就打給警方,警方告知我確實涉嫌詐欺案,並傳送當日犯 案照片供我確認,我才知道我現在從事的工作是詐欺犯行。 後來,警方就與我及暱稱『老ㄟ』之人約定今(31)日前至蘆竹 分局製作筆錄」、「‥李元隆有跟我說過這個錢的流向好像 怪怪的,我當下也沒有想太多。是後來我與警方連繫後,才 知道這個工作是詐欺犯行」(偵41668卷一第30、34頁)。然 警方於被告到案前之110年8月27日即詢問車手廖家萱,廖家 萱於警詢時供稱:提領款項總額總共71萬元,我全數交予0K 忠訓國際公司的「外務人員」,警方提示之收水成員影像即 是向我收取詐欺款項之人,指認犯嫌紀錄表編號五就是向我 收取款項的「外務人員」等語(偵41668卷一第215至220頁, 他6175卷一第39至44頁),並有卷附之廖家萱交款地點及收 水成員之影像(偵41668卷一第231至234頁,他6175卷一第59 至6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偵41668卷一第235至238頁,他6175卷一第6366頁)。故 此,被告雖於110年8月31日警詢時承認有向車手廖家萱收取 款項(偵41668卷一第30、34頁),並指認其向廖家萱收水之 地點及收水之影像(詳偵41668卷一第37至46頁之偵辦廖家萱 詐欺案-監錄系統影像),復具體供述其受指派向車手(即警 詢筆錄所稱之「客戶」)收取被害人詐欺款項之經過及資金 流向,即其與暱稱「老ㄟ」之李元隆(下稱「老ㄟ」)二人為同 一個工作群組,由「小白」或「表情符號(噓)」之人指定收 款地點,「老ㄟ」負責接送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客戶是負責 前往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則與客戶簽約),再 由被告依暱稱「小白」之人指示被告與「老ㄟ」共同前往指 定地點上繳款項予「專員(即第二層收水)」,並供稱110年8 月初至製作筆錄(110年8月31日)時均從事上開犯行,且提供 其與客戶(即車手洪睿梃、廖家萱、郭家宏、李淑芳、崔凱 倫、陳登基、賴慧文)簽訂之合約書及被告工作所用之識別 證予警方)等情,有被告110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 41668卷一第29至35頁)。是被告關於其向車手廖家萱收取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即附表三編號7至11),縱有向警方投案 並供述上開犯罪情節之舉,然屬對司法警察已發覺之犯罪供 述案情,並非自首。參照車手廖家萱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係 附表二編號10至14(亦為附表四同編號)所示被害人許心緰、 林莉雯、黃健乙、黃永福、張舒涵,遭詐騙後依指示匯至附 表一帳戶代號E、F之廖家萱所申辦之帳戶,職是被告所犯如 附表四編號10至14所示犯行(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 ,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的規定減刑。  ⒉就其他車手洪睿梃、郭家宏、李淑芳、崔凱倫、陳登基、賴 慧文等人(簡稱洪睿梃等車手,以下同)所提領之詐欺贓款, 如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均交予被告收水後,再上繳第二層收水 ,而被告就其向洪睿梃等車手從事第一層收水之犯罪事實, 雖係在洪睿梃等車手受司法警察詢問並指認收水成員之影像 及地點後,始於受警詢問時供述確有向上開人等收水之情節 (詳被告110年10月20日、9月28日警詢筆錄,見偵41668卷一 第59至6,偵3323卷第9至18頁),然洪睿梃等車手指述被告 收水情形並指認被告向彼等收水之影像等節,均在被告110 年8月31日第1次主動到案向警方供述上開涉案情節之後,審 諸被告第1次主動到案供述上開情節時,已具體供述其受指 派收款、上繳及收取報酬等事實,且提供其與車手(客戶)簽 訂之合約書(偵41668卷一第57、67至77頁)供司法警察查證 ,被告向司法警察申告自己涉犯向洪睿梃等車手收款之犯罪 情節,顯係職司犯罪調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前為之,而被 告雖於原審審判期日始認罪(在本院亦認罪),在此之前被告 縱曾否認犯罪,稱「我在做這些事時,我不知道是詐騙集團 」、「我否認,我不知情」等語(見偵緝2412卷第71至73頁 ,原審原金訴卷第116、148、218頁),參諸被告第1次主動 到案詳述涉案情節,並提供相關合約書多份供查證等情,堪 認被告上開否認為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 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是原審事實欄一(一)、( 三)至(七)所載被告為洪睿梃等車手之第一層收水(即附表四 編號1至9、15至33)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規定予以減刑。  ㈢被告並無詐欺防制條例其他減刑事由之適用    稽之卷內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被詐騙後款項均匯至 廖家萱、洪睿梃等車手之帳戶(詳附表一、二所載),再由各 該帳戶所有人即上開車手予以提領,因此上開被害人報警後 ,廖家萱、洪睿梃等車手涉案情節即為警方所掌握,而被告 到案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已報案,故此,被告縱使提供 其與洪睿梃等車手簽訂之合約書多份(偵41668卷一第57、67 至77頁)亦無從認係因被告而查獲其他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再者,司法警察於被告、李元隆到案後,循線查獲載送第二 層收水(暱稱「林ㄟ」)之司機李建達其人,然依蘆竹分局刑 事案件移送書所載,警方查獲李建達係因檢察官指揮偵辦, 並非因被告之供述或所提供之線索,此有被告110年8月31日 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所載,被告對第二層收水及該人所 乘坐交通工具均無法具體指述,亦有蘆竹分局113年11月29 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45729號函及附件刑事案件移送書等件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1至373頁),可徵司法警察並未因被告 而查獲李建達等其他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認被告有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附此指 明。 四、原審判決就附表四編號1至9、15至33之刑的部分應撤銷之理 由並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判決就其事實欄一(一)、(三)至(七)所載(即附表四編 號1至9、15至33所示)部分為被告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 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 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 均屬之,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亦不問其動機為何(參照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 51年台上字第1486號、63年台上字第1101號、29年上字第34 30號裁判要旨)。至於自首後復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 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 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829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於110年8月31日因共犯李元隆 (負責載送其到指定地點之人)察覺其等所參與之收款行為可 能觸法而相約到警局說明案情,就車手洪睿梃等人部分(廖 家萱部分詳下述),均係在職司犯罪調查之公務員未發覺犯 罪之前為之,如前所述,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原審疏未仔細 審究被告110年8月31日到案所陳各節並提出相關事證資料, 而衡諸常情,被告既與洪睿梃等車手不相識,接觸時間短暫 ,而無從具體陳述其與各該人等所參與之犯罪情節,然被告 就其與洪睿梃等車手收水部分,業經其於第1次到案時概括 供述涉犯情節及犯罪經歷,乃事理之常。迨洪睿梃等車手遭 查獲後,警方再詢問被告以確定其參與洪睿梃等車手之犯行 ,被告亦如實供述其所參與上開各犯行,堪認被告就廖家萱 以外之洪睿梃等車手提領款項後,負責第一層收水之犯行事 實,係在職司犯罪調查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罪之前即自首供 認犯行事實,且無逃避裁判之意,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 首要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詳究 ,遽認被告上開部分與自首要件不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 本院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是原審判決就附表四編號1至9、15 至33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刑的 部分予以撤銷,原審判決據此所定之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而 失其效力,乃法理之當然。  ㈡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不思付出勞力以獲取生活而需,竟貪 圖詐欺集團給予之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第一層收水人員 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收取洪睿梃等人(不含廖家 萱車手部分)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9、15至33所示被害人受 騙後匯入洪睿梃等人(不含廖家萱部分)帳戶之贓款,造成附 表二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財產受損,其所參與之犯行部分, 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所損失財物非少,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 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並上開被害人財物損失之程度,又被告雖於 110年8月31日主動到案說明案情而自首犯行事實,然其後於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均所有辯解而未認罪,直至原審審理時 始坦然認罪,上訴本院亦認罪之態度(可見被告有接受裁判 之意),及迄今未與附表二上開編號各被害人和解、賠償其 等所受損失等之犯罪後態度,參酌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程 度;兼衡其本案之前未有犯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 成年子女現由配偶照顧,需扶養母親、妻小之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73、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0至14所示部分上訴駁回   原判決認被告就其事實欄一(二)所示,即附表四編號10至14 部分為科刑判決,並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不思付出勞力獲取 合法收入,貪圖詐欺集團給予之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第 一層收水人員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收取廖家萱領 取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廖家萱帳戶之 贓款,造成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財產受損(詳原審判 決事實欄一(二)所載),其此部分所參與犯行被害人財物受 損程度,並其行為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至為不該,迄原審審 理時始坦承犯行,亦未與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和解, 賠償渠等財物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參酌其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附表四 編號10至14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不等)等旨, 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然查被告於110年8月31日主動到案時,車手廖家萱已指認被 告涉犯上開部分之收水工作,被告所供認此部分犯行事實, 僅係就司法警察已發覺之犯罪予以供述,核與刑法自首要件 不符,被告上訴本院就此再事爭執,其主張自無可採,此部 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執行刑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 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 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 ,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 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 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本件被 告上開撤銷(即附表四編號1至9、15至33)部分及上訴駁回( 即附表四編號10至14)部分所處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斟酌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一)至 (七)所示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犯罪時間( 分別為110年8月2日、9日、13日、17日、23日至25日)密集 、各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手法相似,其所 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1、2項規定禁止不利變更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沿用原判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之帳戶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代號 1 洪睿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A 2 洪睿梃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B 3 洪睿梃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C 4 洪睿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D 5 廖家萱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E 6 廖家萱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F 7 郭家宏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G 8 郭家宏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H 9 李淑芬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I 10 李淑芬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J 11 崔凱倫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K 12 崔凱倫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L 13 陳登基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M 14 陳登基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N 15 陳登基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O 16 賴慧文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P 17 賴慧文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Q 18 賴慧文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R 附表二(沿用原審判決附表):遭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流出處 1 吳建良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帳戶A。 110年8月2日上午10時25分 3萬元 偵41668卷一第190、423頁 2 李郁鈴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帳戶C。(起訴書原記載帳戶A,應予更正) 110年8月2日上午10時54分 38萬元 偵41668卷一第185至186頁,卷二第9至11頁 3 吳美雲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D。 110年8月2日上午11時3分 15萬元 偵41668卷一第188頁、卷二第25頁 4 楊良英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D。 110年8月2日上午11時27分 15萬元 偵41668卷一第188頁、卷二第35頁 5 楊明峰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A(起訴書原記載帳戶C,應予更正)。 110年8月2日上午11時40分 10萬元 偵41668卷一第189至190、403頁 6 吳鳳珠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帳戶A。 1、110年8月2日中午12時49分 2、110年8月2日下午2時23分 1、3萬元 2、6萬元 偵41668卷一第189至190、387頁 7 蔡沛憲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帳戶B。 110年8月2日下午2時4分 35萬元 偵41668卷一第194、438頁 8 陳文惠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A。 110年8月2日下午3時 5萬元 偵41668卷一第189至190、395頁 9 陳秀足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帳戶A。 1、110年8月2日下午3時14分 2、110年8月2日下午3時16分 1、3萬元 2、3萬元 偵41668卷一第189至191、415頁 10 許心緰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帳戶E。 1、110年8月9日上午9時59分 2、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12分 1、3萬元 2、3萬元 他6175卷一第50、139至143頁 11 林莉雯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帳戶E。 1、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12分 2、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14分 1、5萬元 2、5萬元 他6175卷一第50、123至125頁 12 黃健乙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E。 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28分 10萬元 偵41668卷二第50、87至89頁 13 黃永福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F。 110年8月9日中午12時 11萬元 他6175卷一第52、175至177頁 14 張舒涵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檢、警,謊稱需交付財物監管之手法詐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帳戶E。 1、110年8月9日下午2時36分 2、110年8月9日下午2時38分 3、110年8月9日下午2時40分 4、110年8月9日下午4時4分 1、3萬元 2、1萬元 3、3萬元 4、2萬元 他6175卷一第50、157至160頁 15 徐秀美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帳戶G。 110年8月13日上午10時32分 5萬元 偵41668卷一第254頁、卷二第147至151頁 16 佘宗雄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H。 110年8月13日上午11時13分 10萬元 偵41668卷二第133頁、卷一第251至252頁 17 蕭賢明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H。 110年8月13日下午1時 15萬元 偵41668卷二第121至122頁、卷一第251至252頁 18 余會華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H。 110年8月13日下午1時20分 10萬元 偵41668卷二第113頁、卷一第251至252頁 19 陳文溪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I。 110年8月17日上午10時43分 8萬元 偵41668卷二第163頁、卷一第285頁 20 郭文華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I。 110年8月17日上午10時50分 36萬元 偵41668卷二第171頁、卷一第285頁 21 倪偉馨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健保局來電訛稱健保卡遭人盗用,以協助解除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I。 110年8月17日中午12時50分 11萬元 偵41668卷一第285頁、卷二第181頁 22 賴芳珠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J。 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35分 10萬元 偵41668卷二第197頁、卷一第279至280頁 23 楊采穎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K。 110年8月23日上午9時41分 15萬元 偵41668卷二第227至229頁、卷一第299至301頁 24 楊郭美惠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L。 110年8月23日下午1時40分 38萬元 偵41668卷二第249頁、卷一第303頁 25 黃月棋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K。 110年8月23日下午1時58分 12萬元 偵41668卷一第300至301頁 26 張淑惠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L。 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30分 20萬元 偵41668卷一第302至303頁 27 戴富江 1、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長官,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K。 2、以上開相同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N。 1、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36分 2、110年8月24日上午10時13分 1、45萬元 2、20萬元 偵41668卷一第301、339至340頁 28 胡翠容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唐氏基金會訛稱信用卡遭重複扣款,以幫助解除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M。 110年8月24日上午10時27分 100萬元 偵41668卷二第287頁、卷一第337至338頁 29 戴麗香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N。(起訴書原記載帳戶M,應予更正) 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35分 32萬元 偵41668卷二第263頁、卷一第339至340頁 30 翁明水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O。 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50分 20萬元 偵41668卷二第300頁、卷一第335至336頁 31 謝登惠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Q。 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27分 40萬元 偵41668卷二第311至313頁、卷一第371至373頁 32 李基萍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帳戶R。 1、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50分 2、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53分 1、5萬元 2、5萬元 偵41668卷二第325至326頁、卷一第367至368頁 33 田宜平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檢、警,以訛稱其渉嫌刑案須匯款向法院公證財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R。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27分 22萬5,000元 1偵41668卷一第367至369頁 陳登基轉移詐欺款項 編號 行為人 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流出處 1 陳登基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贓款後,以臨櫃匯款方式至賴慧文之帳戶P。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27分 6萬7,000元 偵41668卷一第329頁 附表三:車手提領的時間地點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證據出處 1 洪睿梃 110年8月2日中午12時30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 38萬元 C 偵41668卷一第185至186頁 2 洪睿梃 110年8月2日下午1時20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 30萬元 D 偵41668卷一第187至188頁 3 洪睿梃 110年8月2日下午2時5分 嘉義市○區○○路000○0號 嘉義忠孝郵局臨櫃提領 16萬元 A 偵41668卷一第189至190頁 4 洪睿梃 110年8月2日下午2時22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 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 10萬元 B 偵41668卷一第193至194頁 5 洪睿梃 110年8月2日下午2時27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 25萬元 B 偵41668卷一第193至194頁 6 洪睿梃 110年8月2日下午4時35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 嘉義民權路郵局臨櫃提領 17萬元 A 偵41668卷一第189至191頁 7 廖家萱 110年8月9日上午11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台新銀行南崁分行臨櫃提領 26萬元 E 他6175卷一第49至50頁 8 廖家萱 110年8月9日下午1時3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台新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25萬元 E 他6175卷一第49至50頁 9 廖家萱 110年8月9日下午3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泰世華銀行南崁分行臨櫃提領 11萬元 F 他6175卷一第51至52頁 10 廖家萱 110年8月9日下午3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台新銀行南崁分行自動櫃員機 7萬元 E 他6175卷一第49至50頁 11 廖家萱 110年8月9日下午4時3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台新銀行南崁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E 他6175卷一第49至50頁 12 郭家宏 110年8月13日中午12時8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仁德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H 偵41668卷一第251至252頁 13 郭家宏 110年8月13日中午12時1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仁德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H 偵41668卷一第251至252頁 14 郭家宏 110年8月13日中午12時12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仁德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H 偵41668卷一第251至252頁 15 郭家宏 110年8月13日中午12時14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仁德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H 偵41668卷一第251至252頁 16 郭家宏 110年8月13日下午3時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銀行歸仁分行臨櫃提領 27萬元 H 偵41668卷一第251至252頁 17 李淑芬 110年8月17日上午11時1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台新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36萬元 I 偵41668卷一第285頁 18 李淑芬 110年8月17日中午12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20萬元 J 偵41668卷一第283頁 19 李淑芬 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2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台新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19萬元 I 偵41668卷一第285頁 20 李淑芬 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3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 6萬元 J 偵41668卷一第283頁 21 李淑芬 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3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 4萬元 J 偵41668卷一第283頁 22 崔凱倫 110年8月23日中午12時20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安南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K 偵41668卷一第288至289頁 23 崔凱倫 110年8月23日中午12時22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安南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K 偵41668卷一第288至289頁 24 崔凱倫 110年8月23日中午12時23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安南郵局自動櫃員機 1萬5,000元 K 偵41668卷一第288至289頁 25 崔凱倫 110年8月23日中午12時2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安南郵局自動櫃員機 1萬5,000元 K 偵41668卷一第288至289頁 26 崔凱倫 110年8月23日下午1時43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台新銀行海佃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L 偵41668卷一第289頁 27 崔凱倫 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30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台新銀行海佃分行臨櫃提領 36萬元 L 偵41668卷一第289頁 28 崔凱倫 110年8月23日下午3時2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台新銀行台南分行臨櫃提領 20萬元 L 偵41668卷一第289頁 29 崔凱倫 110年8月23日下午3時52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普濟郵局臨櫃提領 37萬元 K 偵41668卷一第301頁、第289頁 30 崔凱倫 110年8月23日下午4時42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安南郵局自動櫃員機 20萬元 K 偵41668卷一第301頁、第289頁 31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45分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中信銀行南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45萬元 M 偵41668卷一第337至338頁 32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中午12時25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平鎮郵局臨櫃提領 25萬元 N 偵41668卷一第340頁 33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中午12時58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信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1,000元 O 偵41668卷一第335至336頁 34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下午1時45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信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14萬9,000元 M 35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下午1時49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信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2萬元 O 偵41668卷一第335至336頁 36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下午1時53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信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1萬3,000元 O 偵41668卷一第335至336頁 37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下午2時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新光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 1萬7,000元 O 偵41668卷一第335至336頁 38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下午2時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新光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O 偵41668卷一第335至336頁 39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下午2時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新光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O 偵41668卷一第335至336頁 40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下午2時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新光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O 偵41668卷一第335至336頁 41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下午2時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新光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O 偵41668卷一第335至336頁 42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下午4時2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中信銀行中原分行臨櫃提領 30萬元 M 偵41668卷一第337至338頁 43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下午4時50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中華郵政北勢郵局臨櫃提領 20萬元 N 偵41668卷一第340頁 44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17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1萬元 N 偵41668卷一第340頁 45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19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N 偵41668卷一第340頁 46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20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3,000元 N 偵41668卷一第340頁 47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21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4萬元 N 偵41668卷一第340頁 48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24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1萬元 M 偵41668卷一第337至338頁 49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25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M 偵41668卷一第337至338頁 50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26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M 偵41668卷一第337至338頁 51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27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M 偵41668卷一第337至338頁 52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28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M 偵41668卷一第337至338頁 53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29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1萬元 M 偵41668卷一第337至338頁 54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34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1萬元 O 偵41668卷一第335至336頁 55 陳登基 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41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O 偵41668卷一第335至336頁 56 陳登基 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42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O 偵41668卷一第335至336頁 57 陳登基 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43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1萬8,900元 O 偵41668卷一第335至336頁 58 陳登基 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45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5,000元 N 偵41668卷一第341頁 59 陳登基 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46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2,500元 N 偵41668卷一第341頁 60 賴慧文 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P 偵3323卷第37頁 61 賴慧文 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P 偵3323卷第37頁 62 賴慧文 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P 偵3323卷第37頁 63 賴慧文 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5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自動櫃員機 6,000元 P 偵3323卷第37頁 64 賴慧文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臨櫃提領 45萬元 Q 偵41668卷一第371至373頁 65 賴慧文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4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Q 偵41668卷一第371至373頁 66 賴慧文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4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Q 偵41668卷一第371至373頁 67 賴慧文 110年8月25日下午4時30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溪崑郵局臨櫃提領 32萬5,000元 R 偵41668卷一第367至369頁 附表四: 附表四(沿用原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吳建良 3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李郁鈴 38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吳美雲 15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楊良英 15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楊明峰 10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吳鳳珠 3萬元、 6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蔡沛憲 35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陳文惠 5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陳秀足 3萬元、 3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許心緰 3萬元、 3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1 林莉雯 5萬元、 5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2 黃健乙 10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3 黃永福 11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4 張舒涵 3萬元 1萬元 3萬元 2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5 徐秀美 5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佘宗雄 10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蕭賢明 15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余會華 10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陳文溪 8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郭文華 36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倪偉馨 11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賴芳珠 10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楊采穎 15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楊郭美惠 38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黃月棋 12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張淑惠 20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戴富江 45萬元、 20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胡翠容 100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29 戴麗香 32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翁明水 20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謝登惠 40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李基萍 5萬元、 5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33 田宜平 22萬5,000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1-21

TPHM-113-原上訴-310-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 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前某日 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Baojun C hen」、通訊軟體Line暱稱「Cola」、「sby0000000」、「B itGet_357」、暱稱「肖恩」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 ),擔任取款車手,並以其所持用之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作 為聯絡工具。丙○○與「Baojun Chen」、「Cola」、「sby00 00000」、「BitGet_357」、「肖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對 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陸續 匯款(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丁○○察覺有異並假意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1日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45萬元,丙○○遂以前開手機與「肖恩」聯絡並依「肖恩」 指示,於同日16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文守門 市,與丁○○見面並向其收取45萬元,當場遭警逮捕,並扣得 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 定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 結之偵訊及審理時之陳述,即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金訴卷第37頁),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23、113至114頁、審金訴卷第37 、43、4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在卷(偵卷第25 至30頁),且有告訴人丁○○與臉書暱稱「Baojun Chen」、L INE暱稱「Cola」「BitGet_357」、「sby0000000」之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與Telegram暱稱「肖恩」之對話紀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憑(偵卷第35至39、43至47、57至93頁)。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37、43、45頁),且觀本案集團 運作模式可知,被告依照「肖恩」之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往 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又成員之工作內容有一定之流 程並依其上之訊息指示行動,並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 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與集團含「肖恩」在內 成員有所往來、分工,是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 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復查無所得財物得以繳 交,符合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 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Baojun Chen」、「Cola」、「sby0000000」、「B itGet_357」、「肖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2.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因告 訴人已察覺有異佯裝面交而未因而陷於錯誤,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又無犯罪所得得以繳交,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依法遞減其刑。 志本案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情形,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 免其刑。  4.被告雖已著手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然尚未將款項 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未能成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或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發現、保全,為未遂犯,原 應依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罪,復查無所得財物得以繳交,原亦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本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未遂、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減刑規定,仍應 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等部分減刑事由。 (六)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報酬,而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其於集團中僅屬低層參與者,對於集 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較低;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洗錢之 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復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 未經處斷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具有前述複數減輕刑 度事由;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予以賠償;另被告有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內再犯本案之紀 錄,又其於本案經法院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並予以限制住 居後,再犯相同之詐欺等犯行,有本院113年9月22日訊問筆 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55186號起訴書、法院前 案紀錄附卷可稽(聲羈卷第27至33頁、審金訴卷第51至54頁 ),實難認其有因本案犯行遭查獲而警惕悔悟;末衡以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無收入,扶養母親(審金訴卷第4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稱明確(審金訴第4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4所 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供稱與「肖恩」約定以收取金額之1至3%作為報酬, 惟本案係其第一單工作,其尚未獲得約定之報酬等語(審金 訴卷第37頁),且依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1萬100元 2 iPhone 11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3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4 iPhone 11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CTDM-113-審金訴-240-20250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姜政宏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0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參照)。此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刑法第84條第2項 規定,行刑權時效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依同條第1 項規定,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未執行為前提,如 刑罰已執行或執行中,即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受刑 人假釋前在監執行之期間,屬刑罰之執行,固不待言;如經 假釋出監,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有期徒刑 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 論;則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尚不能認其刑罰已執行完畢,且 須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列規定,此與刑罰 權未執行之情形究屬有別,均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 從而,計算受刑人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之行刑權時效期間, 仍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須扣除已在監執行及假釋期間 ,始屬適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姜政宏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一(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 )編號1至36所示強盜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 第3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確定。其中編號3之罪 所載有期徒刑2月之刑期,抗告人已於民國97年9月4日至同 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嗣於97年11月4日起執行強制工作,至 100年10月27日經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旋於同日入監執行前 揭應執行刑,迨110年8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其後法務部於112年7月24日撤銷假釋,殘餘刑期為有期 徒刑5年9月13日,因抗告人逃匿而未到案執行;嗣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12年9月20日通緝,抗 告人於同年月23日遭緝獲到案,入監執行前述殘餘刑期迄今 。則抗告人除編號3之罪已執行完畢外,其餘各罪並無分別 執行完畢而再予接續執行之情形。 ㈡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2、4至33各罪均經宣告1年未滿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行刑權因7年內未執行而消滅。綜核抗告人強制工作、在監執行、假釋、通緝等期間之計算結果,前揭各罪之行刑權時效實際進行尚未逾7年。則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據原審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74號裁定所宣示之主文,核發112年執更緝字第112號執行指揮書,自112年9月23日起執行前述殘餘刑期,其執行之指揮難認違法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123號解釋:「執行中之受 刑人經依法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其行刑權之時效 亦應停止進行」,換言之,未繼續執行,才停止計算行刑權 時效期間;如係繼續執行刑罰,仍應開始計算行刑權時效, 並與停止進行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原裁定認為刑罰權 已行使或行使中,即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顯然牴觸 前述解釋意旨等語。惟按,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 止進行,刑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抗告人在 監執行期間,國家既未怠於執行刑罰,行刑權時效自應停止 進行。至於刑法第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行刑權因下列 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雖與修正前同條項「行刑權因下 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之用語有異,然就行刑權之消滅 ,當以未於期限內執行刑罰為要件,則無二致,此觀該次修 正之立法說明即明,對於原裁定之認定尚不生影響。抗告意 旨曲解司法院釋字第123號解釋之完整意涵,自行詮釋行刑 權時效之計算方式而為上開指摘,已與法律之規範意旨有違 ,非無誤會。參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36-20250121-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詩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初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童錦鋮」、「HIGH H IGH」、「李浚呈」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以 下不詳成員均同)所屬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 ○○負責擔任「車手」工作。丙○○並與「童錦鋮」、「李浚呈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附表所示甲○○、乙○○實施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渣打帳戶)。另由「童錦鋮」將本案渣打帳戶之提款卡交 予丙○○,並指示丙○○前往提款。丙○○則乘坐由其不知情母親 羅苡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 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後將提領贓款依指示交予「 李浚呈」,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該等款項實際來源之效 果。丙○○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羅苡 熏、甲○○及乙○○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羅苡熏、甲○○及乙○○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 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 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 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 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 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前揭被告以 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除上所述外,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知 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 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均坦承在卷,且據 證人即被告母親羅苡熏於警詢時證述搭載被告領款等情(他 卷第63至66頁),並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提款地點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 照片、本案渣打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3至17、67至73、77 、83至95頁、偵卷第47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稽。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依照前述,雖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乙情,縱排除上揭證人警詢筆錄,仍有其餘證據作為 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可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本案告訴人甲○○( 下稱告訴人)、被害人乙○○(下稱被害人)各遭被告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並被騙匯款,該等詐術 為實務上常見手法,足認均未逸脫被告主觀認識。被告既然 知悉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轉交 而參與分工,自應就其他共犯所為(包含實施詐術等行為) 共同負責。   ㈢次按修正後即現行法(新舊法比較詳下述三㈠⒈①)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 犯罪所得來源;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或、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者,均構成洗錢行為。則行為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 刑法第339條(含同法第339條之4),所得款項經行為人提 領、轉交予其他成員,已使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難以查 緝,或產生掩飾、隱匿贓款來源之結果,自均屬該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經查,被告依「童錦鋮」指示提領款項,再 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李浚呈」,其所為已使員警及告訴人、 被害人因此難以查緝「童錦鋮」、「李浚呈」或其他成員之 真實身分,也難以追查贓款之來源,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此亦可推知,則被告 所為皆該當洗錢行為無疑。   ㈣又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加入 之詐欺集團,除其本人之外,成員至少有「童錦鋮」、「HI GH HIGH」、「李浚呈」,足見該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 參與。且該集團內部分有負責向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之 人、負責指揮被告之「童錦鋮」、負責向被告收水之「李浚 呈」,以及負責提款之被告,顯然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具有 結構性。再者,本案詐欺集團先後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 術,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多次犯案而具有持續性。另外,本案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被害人騙取金錢,被告也因此領有報酬 ,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被告所參與 之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且被 告對此應有認識。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刑法第339條之4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均經修正,茲分別說明比較如下:    ①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及刑之減輕事由均經修正,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⑴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 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於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則未修正。     ⑵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 行。       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 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之 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本案 被告行為時間均為111年11月26日,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未到庭),然尚未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從而,被告僅符合上開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無修正後規 定之適用;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 ,修正後刑量框架為6月以上至5年以下。       ❸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 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至被 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因整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尚無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僅得 作為被告之犯後態度,於量刑審酌時併予考量。    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 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 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 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併予敘明。又同條例第8條就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 第3條之罪者減輕要件,固亦修正,即修正後將該條項 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犯行,不論依照修正 前後規定,均符合該條規定減刑適用,故就此部分亦應 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③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 僅係增修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部分增修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 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論處。    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 告於本案詐騙行為所取款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 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 可言,附此敘明。   ⒉法律適用部分:     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擔任車手領款工作,屬參與犯 罪組織甚明;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 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經檢視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相關另案判決,被告參與本詐欺犯罪組織後所參與之加 重詐欺犯行,曾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本案)提起公 訴,而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 訴部分(下稱前案),該2案均僅就被告另犯加重詐欺 及洗錢起訴,並未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提起公訴 ,且該2案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 9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3號審理後 ,均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予以審理論罪科刑,而 就被告所犯各罪最早繫屬於法院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該 案,被告僅就量刑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原上訴字第54號駁回上訴,且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85至90頁、第12 3頁);從而,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案乃最早 且唯一起訴,且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無經其他法 院論罪科刑確定情形;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與參與犯 罪組織時間較為密切之本案犯行,即係參與附表編號2 詐欺乙○○部分,為免對被告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應就 被告此部分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被告上訴雖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 9號該案雖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予以起訴,然 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既應與數案中最先繫屬該 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罪,不論該案 有無就此加以判決,本案如予進行審判,即認屬重複評 價等語。然查,實務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則上固係 由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然其目的僅為避免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導致分別起訴後 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因發現或結案時間落差,導致行 為人部分犯行恐有未予評價之評價不足,尚非欲以此限 制參與犯罪組織罪僅能與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構成想像競合犯。本案前案既未就被告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提起公訴,法院於審理時,亦未曾擴張 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就被告未經審理、論罪科刑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嗣經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予以 審理並論罪科刑,並無何重複評價之情,且倘如因此認 此部分起訴程序違背法令,反有評價不足之情,故被告 上訴辯稱此部分起訴有過度、重複評價,實有誤會,難 認可採。    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犯部分:   被告與「童錦鋮」、「李浚呈」及其他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各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於遭詐欺後曾多次匯款;及被告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後,由被告於附 表所示時間接續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各該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分別侵害同一人之 財產法益,顯各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各 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目的,係欲藉由向不特定民眾 詐騙贓款後,藉由匯入所詐得人頭帳戶後提領轉交,以掩 飾、隱匿贓款,使該組織保有不法所得,並藉此獲得報酬 ,故就附表編號2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間,及附表編號1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一般洗錢罪間,各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應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共2人各自之財產法 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固就 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然經本院函告被告如欲繳回犯罪所得 2千元,應於本案審理前繳入本院指定專戶,有本院函稿 可稽(本院卷第91頁),迄今均無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之 紀錄,自無從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 及法院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承在卷,依上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該次所為係從一 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應減 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犯前4條(即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定有明文。被告 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迄今並未 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物,更未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 適用餘地。然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罪之犯後 態度,為量刑事由之一,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乃屬當然。  ㈤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均罪證明確,並就宣告刑、沒 收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①就宣告刑部分: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心智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 團,負責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 ,使告訴人、被害人損失甚鉅,是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重 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本案 被騙匯款金額逾15萬8千多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則被騙匯款逾1萬5千多元,損失不輕。另考量被告於偵 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包含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部分),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約定分4 期賠償共1萬6千元,但迄今未見被告依約履行賠償被害 人,且未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被 告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及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 並無前科素行。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在做物流業、月薪約2萬6千元、須扶養母親、太太 及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附表編號2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併說明被告所犯洗 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 ,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    ②沒收部分:     ⑴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參諸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 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聽命於「童錦鋮」行事,並 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已將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 全數交予「李浚呈」,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即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 。     ⑵被告自承因本案共得2千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且尚 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告因本案2次犯行共得報酬 ,難以區分個別犯行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就本案2次犯行共同沒收犯罪所得2千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⒉經核原審除就被告減刑規定適用說明時,曾記載「被告 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 無法定減刑事由,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原審此部分說明,應係欲指出該部 分減刑事由不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此可由原審判決 續記載「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之犯後態度, 為量刑事由之一,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可 明,然上開記載易使被告及辯護人誤以為原審未予考量 此部分輕罪之減刑事由,就此部分文字記載略有不妥, 由本院併予說明外,原審就本案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及沒收之說明亦均妥適。    ⒊被告上訴雖仍主張本案原審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 審理,有重複評價之情;且原判決僅審酌被告於偵查、 審判中自白,未就是否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事由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加以認定 ,亦有違誤;另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涉由其提領詐 欺贓款14萬9000元轉交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案告訴 人甲○○匯款15萬8,915元,被害人乙○○匯款1萬5,986元 ,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原審量刑顯有 過重之情等語。然查:     ①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審理,有重 複評價部分,依照前揭三㈠⒉①②之說明,本院認本案就 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審理,並無重複評價之 情,且倘逕認此部分起訴程序違背法令,反有評價不 足之情,故被告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     ②上訴意旨另陳原審未予認定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即 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並致量刑 過重等語,然查,依照前揭三㈠⒈①新舊法比較結果, 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因被告並未繳交所得財物,從而,原 審認定被告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 用餘地,並無不當,且原審雖認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於量刑審酌時, 仍具體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實 難認有何就被告量刑有利事項未予審酌之處;另就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開 ⒉之說明,應係被告誤解原審判決之文義,且原審判 決於量刑審酌時,亦具體敘明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後態度,被告此部分上訴 所陳,尚有誤會。     ③上訴意旨指陳原審宣告之刑度相較被告所涉他案偏重 部分,經查,被告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為提領 被害人林昌翰遭詐騙匯款14萬9,000元,固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 4號駁回上訴等情,有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稽(偵卷第149至160頁,本院卷第96頁),然被告於 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曾分別提領被害人李書豪遭 詐欺後匯款29,989元、被害人王敬堂遭詐欺後匯款29 ,989元及唐鈺涵遭詐欺後匯款6萬8元,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1年2月及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17號駁回上訴等情,有前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偵 卷第137至147頁,本院卷第96頁)。本案被告就附表 編號1參與詐欺告訴人甲○○之金額為15萬8,915元,原 審審酌各項量刑因子後,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相較於前開被告參與詐欺被害人唐鈺涵6萬8元,經判 處有期徒刑1年3月,難認有何明顯失衡之處;又被告 就附表編號2參與詐欺被害人乙○○之詐欺金額固僅15, 986元,然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罪責部分,係 於附表編號2該次犯行予以評價,從而,雖此次詐欺 、洗錢金額非鉅,原審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亦 非無憑。從而,雖被告執其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 決結果,質疑原審量刑過重,然依照前揭說明,實難 僅以該案偏輕之量刑結果,即得作為原審量刑過重之 依據。故被告此部分上訴,亦難認有據。     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其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 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9時40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平台客服及銀行客服,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帳號停權狀態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 ①111年11月26日11時38分許 ②111年11月26日11時43分許 ①4萬9,975元     ②4萬9,970元 ①111年11月26日11時43分許 ②111年11月26日11時44分許 ③111年11月26日11時4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6至37頁)。 ⒉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他卷第35、38至62頁)。 ①111年11月26日11時49分許 ②111年11月26日11時51分許 ③111年11月26日11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③7,000元 (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2萬6,993元) 彰化縣彰化市市○○路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111年11月26日12時1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11月26日12時17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6日12時27分許 2萬8,985元 ①111年11月26日12時38分許 ②111年11月26日12時39分許 ③111年11月26日12時4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3,0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得利門市) 2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7時10分許,在旋轉拍賣平台假冒買家,誆稱無法下單,嗣假冒銀行客服,佯稱須簽定協議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示。 111年11月26日12時27分許 1萬5,986元 ⒈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3至24頁)。 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卷第19至21、25至33頁)。

2025-01-20

TCHM-113-原金上訴-63-20250120-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笠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羅笠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7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09年偵字第4021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行政機關,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 民國110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再經本院以113年審簡字第1008號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於113年9月11 日確定、詐欺案偵查中(新北地檢113年偵字第47874號), 並且112年6月2日、112年2月17日、112年9月8日、113年4月 12日、113年6月25日未至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因認受刑人 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4款之規定,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3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撤銷之聲請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次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4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 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行政機關,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11月10日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後於緩刑期內即113年4月2日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再經本院以113年審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9月11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雖受有緩刑宣告確 定,惟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於緩 刑期間內受拘役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惟是否足認前開 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 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㈡而聲請人前以完全相同理由及事證,於113年11月6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5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程序上雖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12月3日,向本院再次提出本件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然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定。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52號裁定,既已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二案犯罪型態互異,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遽認其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法院於後案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僅科處拘役50日且得易科罰金之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亦不能因此即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若無明確事證可認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遽然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否則即有失之過苛之虞等旨,顯已詳述其駁回之理由。  ㈢聲請人就上開裁定駁回意旨,於本件聲請中仍未提出除上開 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 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伊已 完成220小時義務勞務,雖然曾未至地檢署報到,但伊事後 都有補報到等語。稽上各情,尚不能謂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聲請於程序上除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實體上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證明,理 由容有不備,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PCDM-113-撤緩-380-20250120-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芥源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4 75號、第45414號、第448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芥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芥源於民國112年5月9日13時16分前不詳時許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綽號「陳豪」、「原展幣 商」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組織內負 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上繳集團成員(即面交車手 ),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陳 豪」、「原展幣商」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詐欺 方式欄所示方式,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連瓊慧、林麗華 等人均陷於錯誤,再由張芥源分別於如附表二面交時間、地 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上開連瓊慧等人收取如附表二面 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款項置於不詳公廁內,由詐欺 集團另派收水人員收取,以此輾轉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張芥源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分別獲有新臺 幣(下同)2500元、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連瓊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林麗華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連瓊慧、林麗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張芥 源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且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其餘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瓊慧、林麗華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告 訴人之報案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參,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 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 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 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 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 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 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 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且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是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僅得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適用,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 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適用修正後之前 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5年(無減輕其刑之 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 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 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 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 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 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 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人數依形式觀察已有三人以上之不 同成員,又現今詐欺集團係集多人之力所為集體犯罪,此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既如前述參與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等工作,對於所分擔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一環有所認知,則被告雖非必已認識或瞭解各成員,惟應已 知悉有各成員之存在,即堪認定,足徵被告係與前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以被告僅有與「陳豪」接觸而 認本案應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且不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等語,則尚有未洽。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陳 豪」、「原展幣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 同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係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就附表二編 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罪間具 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 ,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 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㈥、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 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詐欺犯行,故不符前揭減刑規定。 ㈧、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 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是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是亦不符前揭減刑規定。 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自皆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共 同參與本案犯行,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造成本案告訴人受 有前揭財產上數額之損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終能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且已分別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 態度,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辯論後,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 ,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罪類型,該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 為同一日,被害人數為2人,合計經手之詐取金額為100萬元 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 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向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 人連瓊慧收款,有因此獲得2500元的報酬;向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告訴人林麗華收款,有因此獲得4000元的報酬等語 ,可認被告於本案2次擔任車手之犯行,分別獲有上開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而被告收取該等財物後旋將之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未經查獲,業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財物既未 經查獲,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 等財物雖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 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收款後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 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 ,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 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張芥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張芥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1 連瓊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13時16分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連瓊慧佯稱:因抽中股票,需繳交100萬元以免違約交割云云,致連瓊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所示之款項予張芥源。 於112年5月9日13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30萬元 2 林麗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12時59分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麗華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林麗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所示之款項予張芥源。 於112年5月9日13時5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交付70萬元

2025-01-17

TCDM-113-原金訴-35-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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