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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阿松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8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297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阿松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姜阿松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含辯護人)之意見後(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卷【下稱院卷】第55至63頁),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 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含幫助洗錢、誣告部分),除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應為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該起訴書 及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關於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經過,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 至9行記載「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及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資 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補充更正為:「在玉里火車站附近超商,將其名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以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並補充說明:被告上開交付土銀、郵局帳戶 之經過,雖於偵查中辯稱為遺失云云,然嗣於本院自白犯罪 ,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交待綦詳(院卷第58至59頁、第 76至77頁),爰補充更正如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記載「案經附表所示之楊棋彬、陳可如、 陳麗雲等人」,其中「陳可如」應刪除。並補充說明:證人 陳可如於警詢中已明確陳稱不提告等語(玉警刑字第112001 2851號卷第24頁),是起訴書上開記載應屬誤載,應予更正 。  ㈢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該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⑴該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本條於112年6月14日並 未修正)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該法第 19條(原本第14條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㈡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如上,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充作人頭帳戶,用以收受被害人(含告訴人) 楊棋彬、陳可如、陳麗雲受騙匯款之行為,均屬修正前、後 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然本案究以修正前該法第14條 規定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該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 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該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附此敘明。  ㈢是就被告關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行為部分:  1.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 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因本 案事實適用修正前後洗錢罪之要件並無二致,即構成犯罪之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適用新法之結果對被告有利,已如前 述,並經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告知變更後之罪名(院卷 第56頁、第67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妨礙,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數金融帳戶,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就被告關於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行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㈤罪數:   被告上開所犯幫助洗錢、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各係於不同 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就幫助洗錢部分:   被告於本案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 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就誣告部分:   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 判確定前,包括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以及案 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就所犯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誣告犯行,而迄 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 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 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㈦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 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 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造成各被害人(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非輕損害,實應予非難。再被告明知其 帳戶係交付與他人使用,而非遺失,為脫免卸責,竟向員警 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除可能使他人無端受累,更無端 耗損司法資源,且有害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性,亦應予 以譴責,本不宜輕縱。惟姑念被告已60餘歲,且於本案前除 於102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刑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外,即未有其他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記錄,足見素行 尚稱良好,且尚能正視本案過錯,於本院坦承犯行,非屬毫 無悔意之人,再所犯誣告犯行,亦未有他人因而遭檢警調查 或追訴,是本院斟酌上述各節,兼衡其僅從事臨時工,需靠 政府補助為生,又需分擔照護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況( 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認本案應無強需責令被告入監執 行之必要,是就幫助洗錢部分,應自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區 間;就未指犯人誣告部分,應自拘役區間為量刑考量,再參 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因礙於自身經濟條件致未能與 各被害人(告訴人)和解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 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 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 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又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 告沒收。另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 明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自 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3號   被   告 姜阿松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阿松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以達到不法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 月28日前某時許,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及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之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姜阿松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 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姜阿松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楊棋彬、陳可如、陳麗雲等人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阿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112年8月不記得哪一天,因為工作被駡,心情不好,就回去把存摺及提款卡拿出來,本想領錢買東西吃,但因心情實在不好就沒領,到處閒逛後,就到玉里藝文中心旁的公園睡覺。當時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外套口袋,大約睡到晚上約7點多,覺得有點冷就回家了,是在9月15日還是16日去郵局領錢,郵局告知帳戶有問題,才發現郵局金融卡不見了,可能是在公園的時候掉的云云。經查:被告自陳平日主要使用郵局帳戶,上開存摺及提款卡是在8月初掉的,且所掉的存摺是舊存摺,然當時被告土銀帳戶內僅剩255元,若想領錢可以僅攜帶郵局提款卡即可,實無攜帶土銀帳戶舊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且兩本舊存摺及金融卡加起來有一定的重量,若自薄外套掉落,豈有不知之理,是自外套掉落卻不知之說詞,顯有違常理。況被告自陳去公園當天,並未攜帶身分證件,就只有兩本舊存摺及兩張提款卡,若非被告主動告知,試問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得知被告提款卡密碼?再者,被告自陳其每月初均會提領榮民補助1.5萬元,其擔任臨時工一週一次,每次收入800元,半個月來若僅以1,600元做為生活費,被告自陳一定是不夠的,要再加上政府補助榮民的錢,然被告在9月份卻遲至9月15、16日方才到郵局領款,為何被告放著郵局帳戶內有政府補助不領用,卻表示省著用,其說詞前後矛盾,有本署偵查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言均為推諉狡辯之詞,顯不足採。 2 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 1.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楊棋彬之警詢筆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可如之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5 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麗雲之警詢筆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郵局及土銀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棋彬 (提告) 112年8月至9月間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2年8月28日15時16分許 22萬元 (臨櫃匯款) 上開郵局帳戶。 2 陳可如 (未提告) 112年6月至9月間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2年8月29日10時18分許 10萬元 (網銀轉帳) 上開郵局帳戶。 2 陳麗雲 (提告) 112年8月至9月間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2年8月30日11時41分許 2萬元 (網銀轉帳) 上開土銀帳戶。 112年8月30日11時58分許 4萬元 (網銀轉帳)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97號   被   告 姜阿松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前已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883號,貴院尚未分案)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阿松明知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郵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並非其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火車站微風廣 場地下街男廁遺失,嗣其為避免遭受刑事追訴,竟基於未指 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9月22日16時30分許,在花蓮縣 ○○鎮○○路000號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內,向 警員佯稱上開帳戶係其於112年8月24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火 車站微風廣場地下街男廁遺失後遭人侵占,未指定犯人而為 誣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阿松於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112年9月22日向警方報案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 2.被告供稱上開帳戶並非在臺北遺失。 3.被告供稱上次搭火車去臺北是1年前的事。 2 被告於112年9月22日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之警詢筆錄 被告本案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 3 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告報案其上開帳戶遺失遭侵占後,警方於112年10月5日18時30分電詢其案情,被告就遺失之經過在電話中表示:「僅有土地與郵局存摺、提款卡。我是靠我的印象,時間應該沒錯,地點想起來應該是在搭乘臺鐵台北站出發後2小時許還有看到我的遺失物。」等語,仍維持其報案時所述之內容。足認被告偵訊中辯稱其報案時所述內容係因其「當時精神錯亂」、「我就反常」等語,尚難採信。 4 被告之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83號起訴書及該起訴書所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上開帳戶詐欺  被害人匯款、提領,被告因而遭  本署檢察官起訴涉犯幫助詐欺、  洗錢罪。 2.又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中雖於112年9月1日、10月1日各有政府補助入帳,在某些案件中會認為被告若故意交付帳戶,理應不會使自己受有損失,然此些補助僅係因帳戶遭凍結暫時無法提領,被告並未受有實際損失,且被告可能係將帳戶交付熟人而認為仍可取回帳戶並提領帳戶內之政府補助,始有上開狀況發生,故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3.由被告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係於76年開戶,被告於112年7月28日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該帳戶餘額為255元,於112年8月22日被告始「啟用」該帳戶之金融卡,嗣被告未使用該帳戶,迄於112年8月29、30日才有金流係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由被告於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前刻意啟用金融卡之事實可知被告顯係配合他人指示啟用金融卡並交付帳戶,其誣告犯行甚明。 5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為其女兒姜蓓芷)之通聯紀錄與行動上網歷程 被告112年8月24日人在花蓮,未到臺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2024-11-04

HLDM-113-原易-170-20241104-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阿松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8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297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阿松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姜阿松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含辯護人)之意見後(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卷【下稱院卷】第55至63頁),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 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含幫助洗錢、誣告部分),除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應為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該起訴書 及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關於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經過,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 至9行記載「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及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資 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補充更正為:「在玉里火車站附近超商,將其名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以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並補充說明:被告上開交付土銀、郵局帳戶 之經過,雖於偵查中辯稱為遺失云云,然嗣於本院自白犯罪 ,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交待綦詳(院卷第58至59頁、第 76至77頁),爰補充更正如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記載「案經附表所示之楊棋彬、陳可如、 陳麗雲等人」,其中「陳可如」應刪除。並補充說明:證人 陳可如於警詢中已明確陳稱不提告等語(玉警刑字第112001 2851號卷第24頁),是起訴書上開記載應屬誤載,應予更正 。  ㈢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該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⑴該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本條於112年6月14日並 未修正)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該法第 19條(原本第14條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㈡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如上,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充作人頭帳戶,用以收受被害人(含告訴人) 楊棋彬、陳可如、陳麗雲受騙匯款之行為,均屬修正前、後 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然本案究以修正前該法第14條 規定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該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 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該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附此敘明。  ㈢是就被告關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行為部分:  1.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 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因本 案事實適用修正前後洗錢罪之要件並無二致,即構成犯罪之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適用新法之結果對被告有利,已如前 述,並經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告知變更後之罪名(院卷 第56頁、第67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妨礙,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數金融帳戶,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就被告關於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行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㈤罪數:   被告上開所犯幫助洗錢、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各係於不同 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就幫助洗錢部分:   被告於本案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 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就誣告部分:   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 判確定前,包括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以及案 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就所犯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誣告犯行,而迄 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 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 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㈦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 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 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造成各被害人(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非輕損害,實應予非難。再被告明知其 帳戶係交付與他人使用,而非遺失,為脫免卸責,竟向員警 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除可能使他人無端受累,更無端 耗損司法資源,且有害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性,亦應予 以譴責,本不宜輕縱。惟姑念被告已60餘歲,且於本案前除 於102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刑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外,即未有其他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記錄,足見素行 尚稱良好,且尚能正視本案過錯,於本院坦承犯行,非屬毫 無悔意之人,再所犯誣告犯行,亦未有他人因而遭檢警調查 或追訴,是本院斟酌上述各節,兼衡其僅從事臨時工,需靠 政府補助為生,又需分擔照護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況( 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認本案應無強需責令被告入監執 行之必要,是就幫助洗錢部分,應自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區 間;就未指犯人誣告部分,應自拘役區間為量刑考量,再參 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因礙於自身經濟條件致未能與 各被害人(告訴人)和解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 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 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 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又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 告沒收。另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 明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自 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3號   被   告 姜阿松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阿松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以達到不法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 月28日前某時許,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及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之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姜阿松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 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姜阿松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楊棋彬、陳可如、陳麗雲等人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阿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112年8月不記得哪一天,因為工作被駡,心情不好,就回去把存摺及提款卡拿出來,本想領錢買東西吃,但因心情實在不好就沒領,到處閒逛後,就到玉里藝文中心旁的公園睡覺。當時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外套口袋,大約睡到晚上約7點多,覺得有點冷就回家了,是在9月15日還是16日去郵局領錢,郵局告知帳戶有問題,才發現郵局金融卡不見了,可能是在公園的時候掉的云云。經查:被告自陳平日主要使用郵局帳戶,上開存摺及提款卡是在8月初掉的,且所掉的存摺是舊存摺,然當時被告土銀帳戶內僅剩255元,若想領錢可以僅攜帶郵局提款卡即可,實無攜帶土銀帳戶舊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且兩本舊存摺及金融卡加起來有一定的重量,若自薄外套掉落,豈有不知之理,是自外套掉落卻不知之說詞,顯有違常理。況被告自陳去公園當天,並未攜帶身分證件,就只有兩本舊存摺及兩張提款卡,若非被告主動告知,試問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得知被告提款卡密碼?再者,被告自陳其每月初均會提領榮民補助1.5萬元,其擔任臨時工一週一次,每次收入800元,半個月來若僅以1,600元做為生活費,被告自陳一定是不夠的,要再加上政府補助榮民的錢,然被告在9月份卻遲至9月15、16日方才到郵局領款,為何被告放著郵局帳戶內有政府補助不領用,卻表示省著用,其說詞前後矛盾,有本署偵查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言均為推諉狡辯之詞,顯不足採。 2 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 1.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楊棋彬之警詢筆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可如之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5 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麗雲之警詢筆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郵局及土銀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棋彬 (提告) 112年8月至9月間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2年8月28日15時16分許 22萬元 (臨櫃匯款) 上開郵局帳戶。 2 陳可如 (未提告) 112年6月至9月間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2年8月29日10時18分許 10萬元 (網銀轉帳) 上開郵局帳戶。 2 陳麗雲 (提告) 112年8月至9月間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2年8月30日11時41分許 2萬元 (網銀轉帳) 上開土銀帳戶。 112年8月30日11時58分許 4萬元 (網銀轉帳)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97號   被   告 姜阿松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前已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883號,貴院尚未分案)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阿松明知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郵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並非其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火車站微風廣 場地下街男廁遺失,嗣其為避免遭受刑事追訴,竟基於未指 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9月22日16時30分許,在花蓮縣 ○○鎮○○路000號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內,向 警員佯稱上開帳戶係其於112年8月24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火 車站微風廣場地下街男廁遺失後遭人侵占,未指定犯人而為 誣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阿松於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112年9月22日向警方報案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 2.被告供稱上開帳戶並非在臺北遺失。 3.被告供稱上次搭火車去臺北是1年前的事。 2 被告於112年9月22日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之警詢筆錄 被告本案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 3 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告報案其上開帳戶遺失遭侵占後,警方於112年10月5日18時30分電詢其案情,被告就遺失之經過在電話中表示:「僅有土地與郵局存摺、提款卡。我是靠我的印象,時間應該沒錯,地點想起來應該是在搭乘臺鐵台北站出發後2小時許還有看到我的遺失物。」等語,仍維持其報案時所述之內容。足認被告偵訊中辯稱其報案時所述內容係因其「當時精神錯亂」、「我就反常」等語,尚難採信。 4 被告之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83號起訴書及該起訴書所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上開帳戶詐欺  被害人匯款、提領,被告因而遭  本署檢察官起訴涉犯幫助詐欺、  洗錢罪。 2.又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中雖於112年9月1日、10月1日各有政府補助入帳,在某些案件中會認為被告若故意交付帳戶,理應不會使自己受有損失,然此些補助僅係因帳戶遭凍結暫時無法提領,被告並未受有實際損失,且被告可能係將帳戶交付熟人而認為仍可取回帳戶並提領帳戶內之政府補助,始有上開狀況發生,故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3.由被告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係於76年開戶,被告於112年7月28日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該帳戶餘額為255元,於112年8月22日被告始「啟用」該帳戶之金融卡,嗣被告未使用該帳戶,迄於112年8月29、30日才有金流係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由被告於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前刻意啟用金融卡之事實可知被告顯係配合他人指示啟用金融卡並交付帳戶,其誣告犯行甚明。 5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為其女兒姜蓓芷)之通聯紀錄與行動上網歷程 被告112年8月24日人在花蓮,未到臺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2024-11-04

HLDM-113-原金訴-108-20241104-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世鵬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3 年8月24日18時許至23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與友 人共同飲用威士忌1瓶,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前時,因驟然臨停於路中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散發酒氣 ,並於同時56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 公升0.7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警卷第29至33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僅有1次賭博罪前科,素行尚可,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 ,且被告並未肇事,犯後亦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3毫克及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貨 車之犯罪情節及危險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9

HLDM-113-花交簡-209-20241029-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慶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慶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陽慶皇為法務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美崙日新崗1號 ,下簡稱花蓮看守所)之在押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14時 55分許,在上址二工場內,因與林俊宏(為同址之法務部○○○ ○○○○○○○○之受刑人)一言不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林俊宏,並持塑膠板凳砸向林俊宏,致林俊宏受有右側眼 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眶底閉 鎖性骨折、頭皮鈍傷、流鼻血等傷害。案經林俊宏告訴偵辦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慶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俊宏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看守所被告懲罰報告表、 收容人內外傷登記表、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被告懲罰書、戒護資料表等證據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1 2頁、交查卷第9-11、32-3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待人處 事,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一言不合,即率爾以徒手及持塑膠板 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揭一所示之傷害,足徵被 告欠缺對他人身體應有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 自陳為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押;兼衡被告 自白犯行,及其犯罪動機、下手傷害之方式、告訴人所受傷 勢嚴重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3

HLDM-113-花原簡-123-20241023-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湘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湘漪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6時30分至18時30分許,在花蓮 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飲用威士忌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花蓮市重慶路與中原 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乃 於同日21時1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湘漪坦承不諱,且有刑事案件報 告書、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警卷第15至29頁、偵卷第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酒後騎乘機車闖紅燈,雖幸未肇事, 然仍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應予非難,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數值極高, 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3

HLDM-113-花原交簡-245-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29號、第2392 1號、第25963號、第40555號、第4142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37號、第27413號、第45619號 、第50388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47號、第1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雅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蔡旭皇(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負責以一定之對價向他人收取 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出面與黃雅旋約定以每 本存簿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向黃雅旋收取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 ;黃雅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 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 款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可認黃雅旋認識本案詐 欺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 年10月18日中午,在臺中市一中街附近之某日租套房內,將 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 售交付予蔡旭皇,蔡旭皇復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款項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而掩 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彬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小芳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劉以晨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楊緯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吳梅花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劉宗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蔡 念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陳瑩如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杜陳逸榛(原名陳玟伶)訴由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報告、王碩賢、陳玄宗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雅旋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詳後述 )未到庭,然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證據,被告於原審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金訴卷第124頁 、第252至268頁),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供 述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揭 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金訴卷第251、330 頁),核與同案被告蔡旭皇於原審(見原審金訴卷第329至3 30頁)、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證人即蔡旭皇女友廖沛 彤(見偵23921卷第81至83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書證、被告與廖沛彤之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見偵23921卷第221至243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本件被告於原審坦承洗錢犯行,且其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6至11所示移送併辦意 旨書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已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擴張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之行為尚涉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被害人王碩 賢、陳玄宗及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此部分雖未經起訴,然 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 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 實,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告王 碩賢部分,容有未洽,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 之瑕疵,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助長詐騙歪風,所為自應非難;衡酌被告犯後於原審坦 承犯行,與附表編號5、9所示之吳梅花、杜陳逸榛達成調解 ,惟未遵期按調解內容履行(參原審調解筆錄、原審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原審金訴卷第349至351頁、第41 7頁);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狀況、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33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1萬元等節,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原審金 訴卷第3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其前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 13年10月1日11時40分許審理程序經傳未到,其雖嗣於同日 傳真請假狀請假,然所陳理由為其因財力狀況不佳,故無法 坐車到場開庭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實難認屬被告經 傳不到庭之正當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葉益發、李頎、 彭師佑、郝中興、蔡孟庭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 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偵查/移送併辦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729號 李彬弘 110年10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彬弘佯稱欲出租房屋,惟需先給付訂金云云,致李彬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10月20日中午12時45分許 2萬5,000元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彬弘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29號卷【下稱偵23729卷】第85至88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3729卷第101頁) ③租屋詐欺網頁擷圖、李彬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3729卷第107頁、第109至111頁) ④黃雅旋名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3729卷第125頁) 2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921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793號 (移送倂辦) 黃小芳 110年10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黃小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10月20日中午12時47分許 48萬1,700元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小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3921卷第63至66、第69至74頁、第75至79頁) ②黃雅旋名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3921卷第87頁) ③黃小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3921卷第245至247頁) 3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963號 劉以晨 110年10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劉以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 15萬元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以晨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63號卷【下稱偵25963卷】第19至27頁) ②劉以晨名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5963卷第63至65頁) ③黃雅旋名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5963卷第96頁) 4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555號 楊緯琳 110年7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緯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10月21日晚間7時58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緯琳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555號卷【下稱偵40555卷】第19至26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40555卷第65至66頁) ③詐欺網站擷圖、楊緯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0555卷第70至71頁) ④黃雅旋名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0555卷第79頁) 110年10月21日晚間7時59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21日晚間8時許 3萬元 5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429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660號 (移送併辦) 吳梅花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與群組內的投資方案獲利云云,致吳梅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10月21日中午12時36分許 200萬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梅花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29號卷【下稱偵41429卷】第213至214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偵41429卷第225頁) ③黃雅旋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1429卷第231頁) 6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413號 (移送併辦) 蔡念恩 110年9月上旬起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Paktor」暱稱「Bruce」向蔡念恩佯稱使用PEIDC投資平台可獲利等語,致蔡念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0年10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 77萬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念恩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13號卷【下稱偵27413卷】第9至15頁、第17至19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7413卷第23頁) ③蔡念恩名下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27413卷第25至29頁) ④黃雅旋名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413卷第75頁) ⑤蔡念恩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頁面擷圖(見偵27413卷第31至37頁、第45至55頁) 7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619號 (移送併辦) 劉宗修 110年9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劉宗修佯稱向公司註冊新用戶並依客服人貝指示操作,就可獲得500元美金之獲利云云,致劉宗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000年00月00日 下午3時11分許 12萬850元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宗修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619號卷【下稱偵45619卷】第19至23頁) ②黃雅旋名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5619卷第115頁) 8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737號 (移送併辦) 陳瑩如 110年2月初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Parying、通訊軟體LINE,向陳瑩如佯稱名稱MT5、MT4之APP可投資獲利,致陳瑩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0日 中午12時30分 32萬1,311元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瑩如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37號卷【下稱偵20737卷】第111至119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偵20737卷第125頁) ③陳瑩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詐欺APP軟體頁面擷圖(見偵20737卷第127至165頁、第167至169頁、第171至213頁) ④黃雅旋名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0737卷第109頁) 9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388號 (移送併辦) 杜陳逸榛 (原名陳玟伶) 110年9月14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Paryin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方志誠結識陳玟伶,並向向陳玟伶佯稱名稱MS、ETF網站可投資獲利,致陳玟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1日 中午12時30分 123萬2,000元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杜陳逸榛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388號卷【下稱偵50388卷】一第21至27頁、第29至35頁) ②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見偵50388卷一第101頁) ③陳玟伶名下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轉帳往來明細擷圖(見偵50388卷一第123頁、第142頁) ④陳玟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0388卷一第151至154頁) ⑤黃雅旋名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0388卷二第91至92頁) 10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347號(移送併辦) 王碩賢 110年7月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假投資云云,致王碩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10月22日10時30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碩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347卷第13至15頁) ②王碩賢轉帳交易擷圖(見偵16347卷第27頁) ③黃雅旋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1429卷第229至235頁) 11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327號移送併辦) 陳玄宗 110年7、8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向陳玄宗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玄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10月22日9時11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玄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4327卷第93至95頁) ②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見111年度他字第5422卷二第17頁、偵14327卷第55、97頁) ③投資網址、網站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偵14327卷第44至46頁) ④黃雅旋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1429卷第229至235頁)

2024-10-22

TPHM-113-上訴-3451-2024102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瑋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瑋志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瑋志本案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 47至53頁),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 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受同案共犯陳洪平、林 清軒委託從事徵信工作,對於應如何為合法之蒐證及相關法 令理應熟稔,自應採取合法途徑解決同案共犯蔡秀子與告訴 人林0國、陳○昜間之糾紛,然其等不僅未進行適當之安排, 反而竟共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為強制、侵入住居犯行,侵 害告訴人二人居住安寧及身體自由之權利,造成其等受到莫 大精神痛苦與損害,自應予以譴責、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院 卷第105至106頁),可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 ,是本院審酌上述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態度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現從事商業調查徵信、月收 約新臺幣3至5萬元、高中肄業,未婚無子惟需扶養母親,患 有血友病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 第30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號   被   告 蕭瑋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瑋志於民國107年間即已在從事徵信業,並與陳洪平、林 清軒(此2人涉犯本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 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有罪確定)均為同業;蔡秀子(此 人涉犯本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 易字第98號判決有罪確定)與林○國(姓名詳卷)原為夫妻 (現已離婚)。蔡秀子因懷疑其夫與陳○昜(姓名詳卷)有 通姦行為(林○國、陳○昜被訴通姦、相姦罪部分,業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判決免訴確定),遂委託陳洪平所屬之安心國 際專業徵信社進行調查與蒐證,林清軒則為與陳洪平長期合 作之和邑國際法律事務所法務主任。陳洪平為蒐集林○國與 陳○昜通姦、相姦之證據,於107年8月9日晚間,查知林○國 與陳○昜投宿在花蓮縣○里鎮○○00○0號○○○○民宿(下稱系爭民 宿)105號房,即與蔡秀子、林清軒、蕭瑋志、綽號「阿祥 」之人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徵信社成年男子( 阿祥等3人下合稱徵信社人員)前往系爭民宿,同年月10日 上午5時許,指示蔡秀子打電話報警後,未待員警前來,與 蔡秀子、林清軒、蕭瑋志及徵信社人員,共同基於無故侵入 住宅、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陳洪平擅自打開105號房之陽台 落地窗進入房內,蔡秀子、徵信社人員及林清軒亦先後無故 侵入105號房,將睡眠中之林○國、陳○昜身上蓋的棉被拉開 後,以燈光照射,林○國、陳○昜因而驚醒,蕭瑋志與徵信社 人員復持V8攝影機對床上裸體之林○國與陳○昜錄影,以此等 方式使林○國與陳○昜行無義務之事,林○國多次要求侵入房 內之人員離開,未獲理會,持手機對在場人員蒐證錄影。嗣 據報前來之員警抵達現場處理,經調閱系爭民宿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昜、林○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瑋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另案被告陳洪平、林清軒因受客戶委託,而請被告一同協助幫忙處理侵害配偶權事宜與抓姦,然辯稱因時間過太久完全沒印象、不記得等語。 2.坦承本案警卷第15頁影片截圖中之男子「看起來像是我」之事實。而該影片截圖為案發時告訴人林○國在房內反蒐證之影片,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昜於本案警詢時及偵訊中、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案件偵訊中之證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案件一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7號)準備程序時法官面前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於本案警詢時、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案件偵訊中之證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案件一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7號)準備程序時法官面前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林○國在房內反蒐證之影片截圖(本案警卷第15、17頁) 被告確實與另案被告蔡秀子等人共犯本案之事實。 5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 另案被告陳洪平、林清軒、蔡秀子涉有上開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而於該案判決犯罪事實欄中提及綽號「小志」之徵信社成年男子即為本案被告。 6 另案被告陳洪平、林清軒、蔡秀子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案件一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7號)準備程序時時法官面前之陳述 佐證被告本案犯行。其中,另案被告陳洪平於108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進入房間目的是要拍攝外遇的證據,「阿祥」、「小志」有拿攝影機,他們是我同事等語。 7 另案被告陳洪平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案件警詢時之供述及警方詢問時提示之刑案相片,及後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1.另案被告陳洪平於警詢時指認本案被告(另案被告陳洪平警詢時稱「小志」)及「阿祥」為案發時在場持V8拍攝之人。 2.此份警詢筆錄後附之刑案現場相片、監視器畫面截圖亦佐證被告本案犯行。 8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案件一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7號)109年3月5日準備程序時之法官勘驗筆錄 1.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遭人錄影拍攝之事實。 2.告訴人林○國於上開時地反蒐證之影片有拍攝到本案被告持V8拍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洪平、林清軒 、蔡秀子及徵信社人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出於同一目的而 為,且行為甚為密接,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又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 對告訴人2人犯強制罪,亦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至告訴及報 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 嫌,然刑法第315條之1所謂「竊錄」,係指暗中錄取之意, 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 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與 其他共犯係在告訴人2人知悉之情形下,持V8拍攝告訴人2人 裸體影片,依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規定 「竊錄」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不足(另 案被告陳洪平、林清軒、蔡秀子此部分之罪嫌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認定不成立),惟 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2024-10-21

HLDM-113-易-234-20241021-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哲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哲彬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 19行至第20行「竟意貪圖方便,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貪圖方便,分別基於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6年至107年間某日」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哲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登載不實內容於業務上之文書後 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以上揭手法篡改施作照片日期後, 分別用以申請106年秀姑巒溪排佔案第2期、第3期、107年秀 姑巒溪排佔案第1期、第3期、第4期、107年花蓮溪排佔案第 4期估驗及結算款項,共6期,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因取得 之資料不齊,為求順利交辦工作以請款,始使用過去照片之 動機,惟其任意篡改照片日期,影響九河局對於採購案之費 用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仍非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考,素行尚可,暨其自述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園藝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考量上揭所犯,係於相近之時間內密集為之,其 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似,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其應執 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 錄表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期渠等能切實記取教訓,認 應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39號   被   告 顏哲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哲彬係明架企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經理兼工地主 任,亦為明架企業之負責人顏明輝之子,負責執行該企業承 攬之除草標案及整理製作請款照片文件,為執行業務之人。 緣於民國106、107年間,明架企業得標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 九河川局(已改制為第九河川分署,下仍稱:九河局)辦理 之「花蓮溪河川佔用行為排除計畫(高莖作物剷除)」(下 稱:106年花蓮溪佔排案、107年花蓮溪佔排案)及「秀姑巒 溪河川佔用行為排除計畫(高莖作物剷除)」(下稱:106 年秀姑巒溪佔排案、107年秀姑巒溪佔排案)4件採購案,該 等標案之施作內容為高莖植物雜草木砍除、綠美化維護及清 理,1年分4期施作,明架企業負責人顏明輝及顏哲彬等人員 於每期施作後,九河局承辦人陳學文及主驗人員須至現場查 驗是否已完成施作,並製作查驗紀錄供日後辦理分期估驗計 價及結算作業。顏哲彬明知106年、107年秀姑巒溪佔排案及 107年花蓮溪佔排案確實分期施作完成後,其應依契約按施 作區域檢附施工前、施工中、完工後之照片,向九河局申請 各分期估驗(九河局支付當期發票金額95%,保留5%)及結 算款項,亦明知其施作前開3件標案時,疏漏未拍攝部分施 作區域照片,竟意貪圖方便,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藉整理製作請款照片文件之機會,利用電腦以word文 書軟體:  ㈠編輯篡改106年秀姑巒溪佔排案部分施作照片之日期為107年 之日期,佯充為107年施作秀姑巒溪佔排案之照片及重複使 用106年秀姑巒溪佔排案照片,佯充107年施作秀姑巒溪佔排 案之照片共計7組,用以申請「107年秀姑巒溪佔排案第1、4 期」估驗及結算款項。  ㈡以同樣手法篡改106年花蓮溪佔排案部分施作照片之日期為10 7年之日期,佯充為施作107年花蓮溪佔排案之照片計1組, 用以申請「107年花蓮溪佔排案第4期」估驗及結算款項。  ㈢以同樣手法篡改106年秀姑巒溪佔排案第1期及第2期部分施作 照片之日期,佯充為同年度第2期及第3期施作之照片共計3 組,用以申請「106年秀姑巒溪佔排案第2、3期」估驗及結 算款項。  ㈣以同樣手法篡改107年秀姑巒溪佔排案第2期部分施作照片之 日期,佯充為107年度第3期施作之照片計1組,用以申請「1 07年秀姑巒溪佔排案第3期」估驗及結算款項。   嗣顏哲彬再將所有照片文件交由不知情之林子盈提供予九河 局申請核付各分期估驗款項,致該局承辦人員陳學文誤認該 等遭篡改日期及重複使用之照片為真,以此計算明架企業應 請款之金額,並告知林子盈應填製之發票金額,使明架企業 得以順利申請各分期估驗及結算款項,足生損害於九河局對 於「106年秀姑巒溪佔排案第2、3期」、「107年秀姑巒溪佔 排案第1、3、4期」及「107年花蓮溪佔排案第4期」之費用 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九河局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哲彬於調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顏明輝、林子盈、陳學文於調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明架企業日期不實之請款照片資料影本1份、九河局1 06、107年度河川佔用行為排除計畫廠商提供不實照片核銷 數量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被告所犯罪數應以申請各分期估驗及結算款項之 期數計算,共6期,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併罰。 三、至函送及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因詐得「承商管理費 」共新臺幣2萬6,229元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然被告就此辯稱:我們確實有施作完成,這麼做是要 請九河局派人來驗,雖然後來有被扣承包商管理費,但我沒 有要詐欺承包商管理費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依本案卷內事證,明架企業確實有施作完成上開佔排案,被   告主觀上想為明架企業取得已付出勞力之應有報酬,難認有   不法所有意圖。  ㈡依112年度偵字第8560號卷所附調查局偵查卷宗第137至151頁 ,及111年度他字第1555號卷第119頁「施工補充說明書總則 」第11條:「廠商應拍攝施工照片(包括施工前、施工中、 完工後及隱蔽部分之施工照片),於初驗前送監造單位存查 ,此項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已包括於契約承包商管理雜 費內。」可知此「施工照片」之費用本已包括在契約承包商 管理雜費內,無須另外請求,本案中九河局係因「旨揭違反 契約行為......因有關契約內容,並無明確條文規範本違約 行為得據以辦理相關罰款之依據,復為回歸當時契約項目內 容及實際執行情形......建請依契約工項相關比例計算,先 追繳承商管理費(含稅金)。」而於事後追繳此承商管理費 ,尚難以此事後之追繳金額,認係被告事前欲詐取之利益。  ㈢是被告辯稱其無詐欺之犯意,尚可採信,應認其此部分罪嫌 不足。然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2024-10-17

HLDM-113-花簡-61-20241017-1

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杰(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80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續字第4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高○杰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 參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高○杰於民國112年3月5日結識少女代號BS000-A112101(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下稱甲女),並自同年3月7日起至同年0月間某 日止,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嗣高○杰知悉甲女就讀國中 ,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 為故意,先後於112年3月7日至同年0月0日間某日,在其花 蓮縣玉里鎮租屋處,未違反甲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 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8次。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母BS000-A112101A(下稱乙女)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 即被害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年籍 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 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未據本 案當事人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 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23至25頁;原侵訴卷第46 至48、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27頁;偵卷第45至47頁),並有11 2年6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指認被告)、花 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甲女就讀國中個案輔導紀錄、甲女繪製之現場圖、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見警卷第29至31頁、不公開資料袋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甲 女之同居男友,業據被告、甲女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4、 46頁),是被告與甲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性交 行為,自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合 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 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 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申言之,祇需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 物與被害人性器、肛門或口腔接合即屬既遂。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係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8次, 且均非基於任何正當目的,其8次行為均已符合上揭性交 既遂之要件。而甲女係00年0月生,被告對甲女性交時, 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有甲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稽(見 不公開資料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共8罪。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被告所犯刑法 第227條第1項之罪,已就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 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被告所犯各罪,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0號移送 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3次部分 ,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8 次之其中3次係屬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辯護意旨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見原侵訴卷 第109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雖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但究非可徒憑所涉犯之罪法定刑度甚重,驟認 行為人所為犯行量處最低度刑即猶嫌過重而當然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仍需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刑法第22 7條是考量年幼男女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為 保護該等年幼男女,避免該等年幼男女於思慮未周全之下 ,其等性自主意志未獲充分尊重,俾利其等健全成長,縱 使未違反該等男女意願或是徵得其等同意,而對之為性交 行為或猥褻行為,尤其是社會上最常見之與年幼男女具有 男女朋友關係之情形,仍難謂並未侵害該等年幼男女之性 自主權,並依行為對象之年幼男女年齡、對於年幼男女所 為行為態樣是性交行為或猥褻行為,分別構成不同之罪名 並賦予輕重不等之法定刑。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此等法律效果甚 重,但此是考量行為對象年紀甚輕,此等男女之思慮本難 期周延,而行為人知悉或預見其行為對象年紀甚輕、思慮 顯難期周延之下,仍對之為較為親密之性交行為,其可苛 責之程度較高。查本案被告與甲女二人間有十餘歲差距, 明知甲女是未滿14歲之幼女,卻利用甲女心智未成熟之際 ,對甲女為性交之行為多達8次,甲女堅持不願原諒之態 度(見原侵訴卷第79頁),有其必然,應予尊重。是以, 即使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亦難僅憑 此等原因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情可憫恕之情狀,縱使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故本院認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本 案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難認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未慮及甲女年少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性觀念 意識未臻健全成熟,雖當時與甲女為男女朋友,然所為對 甲女身心健全發展勢必將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實不 足取,不宜輕縱;惟念其行為時年輕氣盛,因與甲女係男 女朋友,而在兩情相悅下發生性交行為,惡性尚非重大; 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犯後復坦承犯行,被告有意願 調解,然因甲女及乙女無意願未達成調解,而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復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未婚、須扶養母親、目前從事鄉公 所約聘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4,000元、經濟狀況勉持 (見原侵訴卷第110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就本案 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且所犯罪質相同,被告所為犯行之 行為與時間關連性較為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 則,另考量被告各該行為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為整體評價,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六)至於被告及辯護意旨均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見原侵 訴卷第110頁),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 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8罪, 經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已超過2年,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故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玉警刑字第1120009591號卷 警卷 2 112年度偵字第5804號卷 偵卷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 不公開資料袋 4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 原侵訴卷

2024-10-15

HLDM-113-原侵訴-14-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州 沈建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冠州為桃園市○○區○○○000號「天璽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天璽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沈建一(與被告陳冠州合 稱被告2人)為該公司之業務人員,另有其他身分不詳數人為該 公司之業務人員。該公司有在臉書張貼廣告,聲稱可為民眾 辦理貸款,而將有金錢需求之民眾吸引至上址公司內,再當面 告知民眾「配合該公司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並交付申辦 門號方案所搭配贈送之手機予該公司,為成功辦理貸款、借 款之前提條件」(該公司取得手機後,可轉賣獲利),並強烈 暗示若配合此作法將可成功辦理貸款,然該公司之成員亦均明 知並非所有民眾皆可順利辦理貸款、借得款項,惟該公司為獲 得利益,仍強烈鼓吹民眾先配合辦理門號、作業績,待民眾配合 辦理門號後,縱使民眾無法順利辦理貸款、借得款項,該公司 亦置之不理,此為該公司之經營模式。告訴人邵筱真(下稱告 訴人)因前在臉書上看見該公司之廣告並與被告陳冠州(使用 通訊軟體LINE,暱稱「週轉分期借款」)聯繫後,於民國110 年5月5日11時30分許至該公司內,被告2人及另名該公司之身 分不詳業務人員(下稱A男),明知以告訴人當時之現況應無 法順利辦理貸款、借得款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冠州指派 A男向告訴人說明上開作業模式,並向告訴人保證:一定能借 得到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由被告沈建一、A 男陪同外出前往新北市○○區○○○○000號1樓遠傳電信蘆洲中山門 市辦理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月租費新臺幣【下同】1,399元, 合約期間48個月)並獲得方案搭配之IPHONE 12手機1支,再 另前往新北市○○區某處之台灣大哥大門市辦理1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月租費999元,合約期間48個月),並獲得方案搭 配之IPAD1台,辦理完畢後,被告沈建一、A男帶同告訴人於同 日20時20分許返回上開公司,被告陳冠州在上址公司內向告 訴人收取上開IPHONE 12手機、IPAD後,再由A男作勢請告訴 人簽面額4萬5,000元之本票,聲稱如此即可借得款項,然告 訴人依指示簽本票後,該公司僅有為告訴人聯絡某貸款代辦 公司,並要告訴人自行搭車前往該代辦公司處理,然告訴人依 指示前往該代辦公司並依指示於翌日將該公司聲稱貸款所需 之自然人憑證寄至該代辦公司後,該代辦公司仍告知告訴人 無法辦理貸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 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申辦門號手機買賣合約書、 承辦業務前切結、門號同意申辦切結書、申辦門號切結書及 申請協議、申辦門號授權及代辦授權書、繳費切結書、SIM 卡+手機領取/託管切結書、保證書、委託合約書、LINE對話內 容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蘆洲中 山加盟門市)之申辦門號確認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陳冠州 於原審對於其為天璽公司實際負責人、有刊登貸款及辦手機 換現金廣告、取得告訴人申辦之IPHONE、IPAD並轉賣等情, 及被告沈建一於原審對於其係天璽公司業務人員、有帶告訴 人前去辦手機門號、收取告訴人申辦之IPAD、IPHONE後交給 被告陳冠州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被告陳冠州辯稱:邵筱真一開始是用LINE密我,但到現場之 後不是我跟她接洽,而是其他業務人員,時間太久我已經忘 記到底是誰,只記得沈建一負責帶邵筱真去電信公司辦門號 ,我的工作主要是在賣手機給盤商,計算業務人員的業績、 客戶貸款的錢我們可以抽成多少,我很少在接觸客戶,除非 是沒有人的時候;我們是負責承接案件送件給融資公司,客 戶是否可以借到錢最後是由融資公司決定;且我們一定有跟 客戶講辦門號換現金的內容,客戶同意我們才會帶出門,而 且到電信門市之後,門市人員也會再跟客戶講一次;另外, 我回去翻資料,沒有看過邵筱真的本票,她提出的切結書上 面空白,應該是因為當天時間很晚,當時也沒辦法確定她最 後可以拿到多少,業務人員急著想回家,就讓邵筱真離開, 後來在算業績的時候發現,才填寫上去;又我有拿到IPHONE 、IPAD,我們公司代墊1萬8千元電信資費的預繳,代墊的錢 就是由邵筱真辦的IPHONE、IPAD賣掉的錢去填補,剩下的錢 就是我們獲利和給客人的錢,所以我們給邵筱真3,000元就 是後來剩下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14至315頁)。被告沈建 一辯稱:我們是在做貸款,我會跟客人說貸款並不一定借得 到錢,但邵筱真不是我的客人,我已經不記得當時是誰與邵 筱真接洽,只記得是我帶她去門市;每個業務都有自己的客 戶,而因為邵筱真是陳冠州最早在LINE上接觸的人,後來在 現場接洽的業務又臨時接到自己的客戶,他就沒有辦法帶邵 筱真去電信門市,當時我有空就由我帶她去;我們雖然都會 刊登廣告,可是客人到店裡面我們一概都跟客人講清楚,並 沒有跟客人說辦門號一定借得到錢,且該退給邵筱真的3,00 0元一定有退;至於本票的部分,我也沒有看到等語(見原 審卷第315至316、395至396頁)。是本案應審究爭點厥為: 1、被告2人有無對告訴人行使詐術,導致告訴人因此申辦門 號及IPHONE、IPAD,並將IPHONE、IPAD交給被告2人。2、告 訴人有無簽立本票給被告2人?3、告訴人有無在申辦門號及 IPHONE、IPAD之後,從被告2人處獲得3,000元。 五、經查: (一)被告2人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此申辦門號及I PHONE、IPAD,並將IPHONE、IPAD交給被告2人: 1、告訴人有申辦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手機門號及IPHONE手機 、IPAD平板,並將該等手機與平板交與被告2人轉賣等情,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到被告2人的公司去,業務人員就過來服務,我本來在L INE上面聯繫是直接找他們老闆陳冠州,結果到場老闆沒有 來處理,是叫他們的業務處理,業務跟我問了詳細資料,內 容包含我的姓名、住址、電話、親友,還有我今天來是要做 什麼事情,我也有告訴業務我是要來借款,預計借多少我也 有講,問完之後業務就直接拿那些切結書來說老闆還在忙, 叫我申辦門號先幫他們做點業績,我問幹嘛要申辦這個?他 說就只是申辦業績;當天用車子載我到各通訊行去申請門號 的是沈建一,為了要辦門號業務還帶我到他們公司附近的中 華電信通訊處申請繳費紀錄,之後一直等到快中午才帶我去 申辦門號,而且跑了好多地方,那天折騰回到他們公司已經 晚上快9點了,還叫我簽了1張45,000元的本票,我問我要貸 款的錢呢?讓我簽的小弟叫我把手機拿出來辦無卡分期,我 說我不要再辦什麼東西了,你錢給我就好,這時候陳冠州才 開口說我的條件不符錢不會借給我;我當天辦台哥大和遠傳 共2支門號,有拿1個IPAD和1支手機,全部都交給沈建一, 沈建一說回公司必須轉交給陳冠州,那時候辦的預付款18,0 00元是他們拿出來的,所以東西給他們我覺得還合理,但預 繳是繳半年,半年後我一直收到帳單我要繳,那天處理完已 經9點多快10點,我身上又沒錢,我在轉運站坐一個晚上, 被折騰成這樣還在其次,我會申訴是因為辦的那些電信最後 要我繳錢,而我那天沒有拿到任何錢;文件是我親筆簽的我 承認,那天我離開會要求合約書影本,因為我本來是讓他做 業績有填資料,最起碼給我影本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39 至342、347至349、356至357、359頁),並有承辦業務前切 結、門號同意申辦切結書、申辦門號切結書及申請協議、申 辦門號授權及代辦授權書、繳費切結書、SIM卡+手機領取/託 管切結書、保證書、委託合約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行動寬頻業務申請 書、遠傳電信(蘆洲中山加盟門市)之申辦門號確認書、申 辦門號手機買賣合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9、61、 64至72頁,偵續卷第12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揆諸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天璽公司業務人員係以「 幫忙業績」「只是申辦業績」為理由,請告訴人申辦門號, 並未將有無申辦門號或手機一事,與得否辦理貸款相互連結 ,則依告訴人於事發時年紀為50餘歲、大學畢業、從事服務 業(偵卷第43頁)之智識社會經驗,復以告訴人是前往電信 門市申辦門號及IPHONE、IPAD,則告訴人應有相當能力及機 會,可自行判斷是否申辦及申辦後將負擔每月繳交電信費用 之結果,告訴人評估後仍配合申辦,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 行詐術之可言。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因預繳款項18,000 元係由天璽公司及被告2人方面支付,故自認將所申辦之IPH ONE、IPAD交給被告2人亦屬合理乙節,更難認告訴人係因被 告2人之行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IPHONE、IPAD。又縱認告 訴人事後反悔申辦門號及IPHONE、IPAD,亦難據此逕推論告 訴人係因自始受被告2人詐欺,而有陷於錯誤之情事。 3、至公訴意旨雖認天璽公司及被告2人以強烈暗示「配合該公司 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並交付申辦門號方案所搭配贈送之 手機予該公司,為成功辦理貸款、借款之前提條件」之方式 經營及從事業務,惟公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且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上開證述內容不符,是此部分 自難執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故本件告訴人雖有申辦門號 及IPHONE、IPAD,並將IPHONE、IPAD交給被告2人,惟如上 所述,尚難據此認定被告2人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行為。 (二)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認定告訴人確有簽立本票給被告2人: 告訴人固指稱其至天璽公司當日,曾被業務人員要求簽立本 票,因而簽發面額45,000元之本票1云云,惟被告2人均否認 此事,而遍查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並未見有本票正本、影本 或翻拍照片,而參諸卷附被告陳冠州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亦未有提及該張本票之內容(見偵卷第73至77 頁,原審卷第59至78頁),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外 ,並無其他足供補強證明力之其他客觀證據,則本件是否確 有告訴人指述之簽發面額45,000元本票與被告2人之情事實 ,顯有疑問,自難採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三)告訴人有無在申辦門號及IPHONE、IPAD之後,從被告2人處 獲得3,000元:   告訴人證稱其未在天璽公司領到任何款項等語,已如前述, 另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陳冠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告訴人於110年5月6日上午12時44分許及12時52分許(即告 訴人前往天璽公司之110年5月5日隔日凌晨時段),分別傳 送「我困在經國轉運站旁警局」「因我身上沒有計程車費了 ,僅餘回程火車票費」等文字之訊息(見偵卷第77頁,原審 卷第67頁),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申辦門號手機買賣合 約書,其上所列買賣手機之價金、先付款項、尾款等金額欄 位俱為空白(見偵續卷第123頁),堪認告訴人於前往天璽 公司當日,並未自該公司處領得任何貸款,亦未因申辦門號 、手機而換得現金3,000元,否則告訴人即無必要發送如此 內容之訊息,而被告2人或天璽公司之業務人員亦無可能於 支付3,000元款項後,卻甘願使有領取款項之告訴人收執金 額空白之合約書。對此,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證 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事發當日天璽公司店內除老 闆陳冠州、載送申請門號之沈建一等被告2人外,尚有其他 業務人員與其接洽,且申辦完手機門號後,已接近晚上9時 等情,則依被告沈建一僅負責載送告訴人前去申辦門號,而 被告陳冠州作為負責人,不必然會事必躬親處理付款事務情 形,核屬通常公司經營之分層負責分工模式,又加以當時時 間已晚,其他負責處理付款事務之業務人員或因倦怠或係處 理疏漏,導致最終無人將應退之3,000元支付給告訴人,此 亦為人之所常而非無可能,故被告2人上開辯解,尚非無據 。是本件縱認定告訴人未領得3,000元,惟此部分既仍有有 疑,依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難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 六、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指 訴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被告2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 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 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州經營天璽公司之模式, 係由被告陳冠州先在臉書張貼廣告佯稱可以辦理貸款,致客 戶誤信只要辦理手機門號即可取得貸款金額,客戶至天璽公 司後,天璽公司之員工(即業務)分工合作,部分員工負責 對客戶講解借款流程,部分員工負責載客人至通訊門市辦理 門號。故當客戶到公司後,由業務向客戶佯稱說配合該公司 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所附贈之的手機或IPAD交給公司後就可 以成功辦理貸款這樣的前提條件吸引告訴人,所以告訴人在 需款孔急的情況下,特地請假在一早的時候自彰化搭乘交通 工具至桃園,從一早開始到天璽公司後就配合業務的講解, 隨後由被告沈建一搭載告訴人到遠傳及台哥大門市去辦理門 號,並且因此獲得IPHONE手機及IPAD各1台,且告訴人一再 證稱其並沒有拿到辦門號換現金的3000元,否則告訴人豈會 在當日晚間9時許,流落在桃園街頭無法回彰化,再者,告 訴人一再證稱,其當時除了以LINE跟天璽公司人員對話外, 確實有跟被告陳冠州通電話,被告陳冠州亦一再跟表示就算 沒辦法借款到10幾萬元,但是一定可以借得款項,因此告訴 人方會特地請假至桃園辦理貸款事項。是本件詐欺事實明確 ,原審認定事實似有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㈠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 審證述內容,足徵天璽公司業務人員係以「幫忙業績」「只 是申辦業績」為理由,請告訴人申辦門號,並未將有無申辦 門號或手機一事,與得否辦理貸款相互連結,則依告訴人於 事發時年紀為50餘歲、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偵卷第43頁 )之智識社會經驗,復以告訴人是前往電信門市申辦門號及 IPHONE、IPAD,則告訴人應有相當能力及機會,可自行判斷 是否申辦及申辦後將負擔每月繳交電信費用之結果,告訴人 評估後仍配合申辦,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行詐術之可言。 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因預繳款項18,000元係由天璽公司 及被告2人方面支付,故自認將所申辦之IPHONE、IPAD交給 被告2人亦屬合理乙節,更難認告訴人係因被告2人之行為, 致陷於錯誤而交付IPHONE、IPAD。又縱認告訴人事後反悔申 辦門號及IPHONE、IPAD,亦難據此逕推論告訴人係因自始受 被告2人詐欺,而有陷於錯誤之情事。㈡至公訴意旨雖認天璽 公司及被告2人以強烈暗示「配合該公司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 門號並交付申辦門號方案所搭配贈送之手機予該公司,為成 功辦理貸款、借款之前提條件」之方式經營及從事業務,惟 公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上開證述內容不符,是此部分自難執為被告2人不 利之認定。故本件告訴人雖有申辦門號及IPHONE、IPAD,並 將IPHONE、IPAD交給被告2人,惟如上所述,尚難據此認定 被告2人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行為。㈢ 告訴人固指稱其至天璽公司當日,曾被業務人員要求簽立本 票,因而簽發面額45,000元之本票1云云,惟被告2人均否認 此事,而遍查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並未見有本票正本、影本 或翻拍照片,而參諸卷附被告陳冠州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亦未有提及該張本票之內容(見偵卷第73至77 頁,原審卷第59至78頁),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外 ,並無其他足供補強證明力之其他客觀證據,則本件是否確 有告訴人指述之簽發面額45,000元本票與被告2人之情事實 ,顯有疑問,自難採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㈣觀諸證人即 告訴人於原審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事發當日天璽公司店內除 老闆陳冠州、載送申請門號之沈建一等被告2人外,尚有其 他業務人員與其接洽,且申辦完手機門號後,已接近晚上9 時等情,則依被告沈建一僅負責載送告訴人前去申辦門號, 而被告陳冠州作為負責人,不必然會事必躬親處理付款事務 情形,核屬通常公司經營之分層負責分工模式,又加以當時 時間已晚,其他負責處理付款事務之業務人員或因倦怠或係 處理疏漏,導致最終無人將應退之3,000元支付給告訴人, 此亦為人之所常而非無可能,故被告2人上開辯解,尚非無 據。是本件縱認定告訴人未領得3,000元,惟此部分既仍有 有疑,依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難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 開辯解,均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 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 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 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 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 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 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被告2人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上訴-411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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