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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朱世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獎懲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23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 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 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 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 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 定,於本節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 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4條第1、2項規 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 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 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是聲請法官迴避,應 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對迴避原因之事實為釋明,而 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 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求陳雪玉、楊得君、周泰德、彭康凡、許 麗華、郭淑珍、林家賢、鍾啟煌、吳坤芳、侯志融、洪慕芳 、孫萍萍、林妙黛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獎懲等事件,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9號事件受 理在案,聲請人聲請迴避審理之上開法官,均非上開案件承 審法官,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於法不符,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2-02

TPBA-113-聲-108-20241202-1

高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高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睿芝律師 劉恩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律師 吳兆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訴字第7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行政訴訟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又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 終局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 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 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 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地方行政法院終局判決之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經營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之行業。被上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 國112年4月17日對上訴人所屬中壢分公司(下稱中壢分公司) 實施勞動檢查,及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派員至勞檢處接受勞 動檢查,發現上訴人未經其工會「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 會」(下稱家福工會)同意,即使中壢分公司勞工張竣傑(下 稱系爭勞工)於112年1月5日、6日、10日至15日等日延長工 作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嗣經被上訴人通知 上訴人陳述意見後,審認上訴人違規情節屬實,遂依勞基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28等規定,以112年5 月23日府勞檢字第112013693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55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且限自即日起改善。上訴人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 度地訴字第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參酌學者楊通軒見解,非工會會員不受工會 同意或團體協約的拘束,勞基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32 條第1項規定,要求非工會會員應接受工會所作成同意的拘 束,顯然未考慮到非工會會員之消極團結權保護,理論上非 工會會員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接受變形工時及延長工時。系爭 勞工並非家福工會會員,本無可能行使工會會員權利,進而 影響工會決策,依原判決解釋,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有關延長 工作時間事項,卻反而受制於工會之決定,已造成他決取代 自決的怪異現象。況且,家福工會過往即經改制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調查確認上訴人所屬勞工參與家福工會 的比率僅有0.3%,如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解釋為工會 同意範圍可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將形成由0.3%勞工組成 之企業工會不僅得決定其會員得否延長工時,亦可決定其餘 99.7%非工會會員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之離譜現象。原判決未 詳查法規適用上之扞格,逕自作對上訴人不利之解釋,實有 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並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 (一)91年12月25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因季節關 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 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 備後,得將第三十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嗣於91年 12月25日該條項修正為:「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 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參酌其修正立 法理由可知,國家為保障在社會經濟地位上顯較雇主弱勢, 而無實質上平等地位得以進行締約磋商之勞工,乃以公權力 介入私法勞動契約有關勞動條件之形成與變更,並權衡勞工 團體與雇主之協商能力,而將上揭條文從「經工會或勞工同 意」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而形成應以工會同意為優先,如無工會時, 始以勞資會議同意方式為之之立法裁量決定,立法者係期待 藉由勞工團體之團結力量,以強化勞工團體之交涉協商能力 ,避免雇主濫用經濟優勢地位及契約自由名義,使勞工因屈 服現實生活壓力,而承擔過重工作負荷,致危害其身心健康 及福祉。 (二)立法者對於勞動法制之規範設計,已考量勞工自主權必須立 基於勞工團結權之架構下,始有實現之可能,而其設想兩種 不同組織類型之勞工團體,一為全部會員均為勞工之工會組 織,一為一半成員為勞工之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且斟酌勞工 團體組織自主性強弱之差異性,而設定其與對勞動條件具有 決定權限之雇主進行交涉談判之先後順序。故勞基法第32條 第1項所稱「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依其文義、體系及目的解釋,自係指雇主如 有必要延長工作時間之營運需求,應經廠場工會或事業單位 工會之同意,如事業單位無事業單位工會,亦無所屬事業場 所之廠場工會時,方得以次順位之勞資會議同意為之,以發 揮工會應有之功能。 (三)觀之工會法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1條第1項規定可知,工 會法雖例外規定企業工會之勞工應加入工會,然違反工會法 第7條規定,現行法並無責任效果之明文;亦即,法並無明 文限定企業工會會員人數須超過該事業單位或廠場勞工之半 數,是家福工會之會員人數事實上是否因上訴人所僱勞工未 予入會致未符合工會法第7條之規定,僅係家福工會是否確 實執行工會法第7條規定之問題,此不當然影響家福工會依 法具有之正當性及合理性。家福工會既係依工會法所定之程 序及要件組織而成,自屬勞動相關法規所稱之工會,而勞基 法第32條第1項所定之使勞工工作時間延長,立法者既將「 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之選項式規範,修正為次序性規範如上 述,自應以工會之同意為優先,上訴人未經工會同意延長工 作時間,尚難認此即屬對中壢分公司之個別勞工權益造成侵 害,亦無從認被上訴人對此並未注意而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 定。上訴人之主張,容屬對現行勞動法制下之工會組織運作 有所誤會,並無足採。 五、上訴人雖執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細繹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 ,無非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重申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 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 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1-28

TPBA-113-高上-2-20241128-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翁柏宗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天俠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陳少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之代表人由陳耀祥變更為翁 柏宗,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 13),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營之「中天新聞台」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晚間9 時37分許,在其製播之「新聞深喉嚨」節目中,播送標題為 「“浙江台商”父親來電深喉嚨獨家訪問中」之相關内容(下 稱系爭節目),主要内容如下:(一)連線過程中由call in民 眾表達對防疫之意見,經由自稱浙江台商父親者談論其子由 陸返臺後之相關醫療資訊,call in民眾提及就診醫院名稱 及特定縣市。(二)call in民眾:「他現在在○○的○○醫院在 隔離」,主持人「我們這個醫院名稱不要講。」;call in 民眾:「全家都去檢查了,包括外婆也去檢查,檢查完了…… 常態是在○○(醫院名),我跟太太跟小兒子在○○檢查(醫院名) 。……不要說全家,全○○市人都會糟糕了,他很多地方都去過 」。(三)螢幕下方標註:浙江台商父親江先生(約晚間9時38 分20秒)。上訴人審認系爭節目任由未確認身分之民眾揭露 就診醫院名稱、地點等未經查證之資訊,以不完整偏頗訊息 誤導民眾認知及判斷,致影響疫情控管,有妨害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之情事,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27條 第3項第3款規定,而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以109年10月 21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11989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 政爭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被上訴人仍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 第147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更為審理後,以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答辯及聲 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下稱諮詢會議設 置要點)第7點僅規定由上訴人之主任委員遴選19位諮詢委員 ,惟遴選之方式並未規定於該要點,故得由上訴人主任委員 依實際狀況自行決定。又考量諮詢委員包括專家學者、公民 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時間洽邀不易,為求行政效率,並 使出席之委員具備足夠之多元性,且避免人數不足法定人數 而無法召開會議,故上訴人主任委員基於行政效率考量,會 預先圈選28位委員,再由承辦人員以電子郵件徵詢此28位委 員就可開會日期回報出席意願,並告知依各委員回復時間順 序安排最多19位。此種方式,可事先預測已回復願意出席者 ,屆時確實出席之可能性高。若回復出席之委員人數高於19 位,由回復時序在前之19位出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 (下稱諮詢會議);反之,若回復出席委員人數不足19位, 即表示當時受上訴人主任委員圈選係無法出席之人,縱使寄 發開會通知予該委員等,該委員仍將無法出席,故可視為已 通知該席次之委員但未出席,但計算會議出席人數比例,仍 是以實際出席人數占規定出席人數19位作為計算基礎,此種 組成諮詢會議之作業模式已形成行政慣例,並無不當之處, 亦未違反諮詢會議設置要點就諮詢委員圈選方式、出席比例 、決議方法等規定,此已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4號判決所肯認。 (二)諮詢會議設立目的在擴大公民參與、廣納社會多元觀點(諮 詢會議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參照),而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 點規定諮詢會議組成以上訴人主任委員自諮詢會議設置要點 第3點之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並經二分之一出席為條件,可 知法規目的認為只須上訴人主任委員於合格名單中圈選達19 位以上,並經所圈選之委員出席達10位(即19位之二分之一 以上),即達擴大公民參與、廣納社會多元觀點之設置目的 ,是本件上訴人主任委員已圈選28位諮詢委員,且已依回復 出席時間先後決定19位可出席之諮詢委員,而其中13位諮詢 委員亦已出席會議,即無違反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 ,難認有違法、不當情形,原判決認本件諮詢會議因遴選程 序致組織違法,即有適用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不當之情 事。又本件上訴人並非僅通知13位委員,而係受勾選之28位 委員全數通知,除通知預定安排之開會時段外,並告知會議 出席人員至多為19位,及依委員回復之時間順序排定,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僅通知13位委員一節,認事用法亦屬錯誤。 (三)依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10點規定,諮詢會議之意見僅作為上 訴人委員會之決議之參考,並非當然拘束上訴人委員會,自 不得以諮詢會議有瑕疵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原判決既認 諮詢會議之建議僅屬參考性質、不具拘束力,卻又認上訴人 依據組織違法之諮詢會議結論作成原處分違法,即有判決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原判決認原處分合法性之前提 係諮詢會議組成合法一節,亦有不適用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 10點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4號判決、本院110年 度簡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茲因原判 決有不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及與本院前述判決見解有違之情 事,判決已有歧異,為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上訴人爰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2項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最高 行政法院裁判以確保裁判見解統一。 (四)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裁罰被上 訴人,其構成要件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此與ca ll in民眾是否確為浙江台商父親,其所述是否親身經歷見 聞無必然關連。蓋縱認call in民眾所述為真,被上訴人任 由其透過系爭節目內容發表確診者居住縣市、收治醫院及「 確診前未曾就醫」等言論,仍將造成社會大眾對疫情擴散之 不安、恐慌。又所謂「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屬於不確定法 律概念,應由行政機關解釋、論證、評價、涵攝後,將不確 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特定,始得作成合法及正確之行政行 為,且上訴人應享有判斷餘地。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 字第88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218號判決意旨,行政法院僅 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而非以本身見解取代行政 機關之判斷,且若不確定法律概念是經由獨立專家委員會判 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 行政法院更僅得為低密度審查,除有判斷瑕疵之情況外,行 政法院不得撤銷或變更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 (五)原處分作成時的時空背景,係人類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即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病毒之摸索期間,除無疫苗及 明確用藥指引可讓人民確信感染後之狀況外,臺灣人民基於 對過去SARS事件高傳染力、高死亡率、無疫苗及特效藥之印 象,社會上始終存有不安之情緒,且當時國外疫情已進入暴 發初期,民間對臺灣疫情何時擴散惶惶不安,故任何風吹草 動訊息,均可能產生蝴蝶效應而造成巨大傷害。因此,判斷 系爭節目內容是否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考量當 時時空背景及新聞媒體傳播訊息快速及無遠弗屆之特性,始 為正論。參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亦認為判斷考 量當時時空背景及新聞媒體傳播訊息快速及無遠弗屆之特性 ,若節目內容有可能挑起閱聽眾為求生存所出現之不易維持 理性之態度及內在之恐慌,及影響公眾對政府公權力執行之 信賴及參與政治事務之判斷,即已構成損害公共利益,亦可 認為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形,而不以實際造成閱 聽者誤信且損害多數人生命健康為必要。是以,原判決一方 面承認上訴人就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妨害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有判斷餘地,另一方面卻逕就 被上訴人是否構成此要件重為判斷,且以上訴人無法提供系 爭節目將導致防疫工作受阻、民眾恐慌之具體事證,即認無 妨害公序良俗情事,不僅有違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且判斷之 事實基礎及標準亦有違誤,自有錯誤適用衛廣法第27條第3 項第3款不當之違誤。 (六)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  五、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依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3點、第7點規定,諮詢會議之組成需 符合「自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3點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 與會」及「遴選之委員至少有二分之一出席」方屬適法。上 訴人雖稱就諮詢會議委員之遴選,係由主任委員先行圈選超 過19名之委員計28名並通知其等開會時間後,以先行回覆可 參加之19人作為諮詢會議委員,惟上訴人對於所謂「遴選19 人」究竟係指「主任委員所圈選之28人」還是「隨機且不確 定之先回覆的19人」,始終未有具體明確之說明。上訴人如 認為「遴選19人」係「主任委員所圈選之28人」,則不僅不 符合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遴選19人」規定,且上訴人 一方面將「遴選19人」解釋為「至少遴選19人」,另一方面 卻又將「至少有二分之一出席」之基準固定在19人(亦即不 論圈選19人、28人、36人,永遠都只要10個人出席即可), 更是不當割裂適用第7點規定,程序顯非適法;至於如係認 「先行回覆的19人」方為系爭諮詢會議委員,顯與諮詢會議 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相違背,難認業經適法組織為充分討論 、溝通,形成意見。況本件先行回覆可參加者僅有14人,最 終則僅通知13人開會,根本不足19人,故系爭諮詢會議之組 成並不符合「遴選19人」要件,違法甚明。  (二)原處分認定系爭節目違反公序良俗之理由,全部皆係援引諮 詢會議委員之個別意見,然本件諮詢會議13名諮詢委員中, 有6名委員認為系爭節目未涉違法,不予處理或發函改進即 可、另7名委員則認為系爭節目已違法,差距僅有1票,如上 訴人確實遵照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遴選並通知19名 諮詢會議委員出席系爭諮詢會議,經諮詢會議委員到會討論 交換意見後,投票結果是否仍維持目前予以核處之處理建議 ,即有疑問,足見漏未遴選並補通知該6名諮詢會議委員之 瑕疵,已達足以變動諮詢會議建議處理方式之程度。又遍觀 卷證,未見上訴人7名委員對於諮詢會議之建議處理方式有 何實質討論,故諮詢會議是否合乎諮詢會議設置要點規範自 然會動搖原處分之適法性無疑。 (三)行政機關縱享有判斷餘地,亦不得有判斷瑕疵,且應合於行 政罰法第4條所定處罰法定原則,故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 款應以節目客觀上確實對於收視群眾造成不良影響為構成要 件。原處分認定系爭節目妨害公序良俗之理由包含「混淆」 、「誤導」民眾及「提供不實感染源訊息」等,惟此等理由 僅係上訴人主觀上之臆測,而非被上訴人於客觀上確實有混 淆、誤導、提供不實感染源訊息之「具體事實」,上訴人對 此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顯然對於事實之認定有誤即違 反證據法則。又觀之原處分裁罰理由「有妨害公序之『疑慮』 」、「『易』引起民眾恐慌」,更足證上訴人僅以主觀臆測認 定系爭節目妨害公序良俗,而未善盡其調查及舉證責任。再 者,系爭節目是現場直播,能call in進來的民眾都是隨機 決定,就call in 進來的民眾身分及發言內容,被上訴人確 實已善盡製播現場直播節目之注意義務。系爭節目僅是提供 江先生一個發言的平台,並無散布關於傳染病流行疫情謠言 及不實訊息之意圖,江先生被訴違反傳染病防治法部分,最 終亦受到不起訴處分,足見系爭節目只是盡其身為第四權的 社會義務播出江先生之說法,並不會因此誤導及混淆社會大 眾對於防疫訊息之認知,影響疫情防治及閱聽大眾權益,而 有妨害公序良俗之情形。綜上,原判決之認定並無違法,應 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結論尚無不合,茲就上訴理由 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原判決認諮詢會議組織違法,已動搖原處分之適法性,容有 未洽,但本件並無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必要  1.上訴人為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之主管機關,以維護通訊傳播領 域多元價值思考為其設立目標,為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自主運作,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獨立機關(中央行政機 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參照)。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 織法第10條第6項規定:「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 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 述事實或提供意見。」準此,上訴人設有諮詢會議,並訂有 諮詢會議設置要點。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 會多元觀點,特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以下簡稱諮 詢會議)。」同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諮詢會議,依……衛 星廣播電視法及本會主管之相關法令規定,就下列事項提出 諮詢意見:……(三)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廣告。」第3點 規定:「諮詢會議置諮詢委員三十九至五十一人,諮詢委員 由下列會外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專家學者十九至二十三人。(二)公民團體代表十 五至十九人。(三)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五至九人。」第4 點第1項規定:「諮詢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遴聘之,任期二 年,期滿得續聘之。」第7點則規定:「(第1項)諮詢會議 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視議案需要,自第三點諮詢委員名單中 遴選十九人與會。(第2項)前項遴選之委員至少有二分之 一出席,始得開會。」第9點規定:「(第1項)出席委員應 就當次議案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並就涉嫌違法議案,勾選下 列建議處理方式並簽註意見:(一)應予核處,並加註違規 情節輕重。(二)發函改進。(三)不予處理。(第2項) 有關諮詢會議之議案審查、討論、諮詢意見彙整及建議方式 之處理原則,另訂要點規定。」第10點規定:「諮詢會議之 意見,得供本會委員會議審議之參考。」  2.又上訴人依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9點第2項所訂定之「廣播電 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下稱作業原則) 第2點規定:「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 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或廣告內容處理,先提請諮詢會 議討論並作成處理建議後,再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第 3點規定:「諮詢會議開會前,本會幕僚單位應先就案件違 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作分析整理;諮詢會議可參考 幕僚單位之分析意見,協助審酌及確認個案事實與法規範構 成要件是否相符及其可能造成之影響,以作成處理建議,其 餘涉及行政裁罰之裁量等,仍由本會委員會議依職權為之。 」第4點規定:「本會就諮詢會議所提處理建議作業原則如 下:(一)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之處理建議,依其建議 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二)未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 之意見,其處理建議「予以核處」加上「發函改進」意見之 人數,合計多於「不予處理」者,以「發函改進」處理建議 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三)出席諮詢委員提供之處理建議 ,因票數相同致無法依前述原則作成處理建議時,會議主持 人得對該議案重新討論。本款所稱票數相同情形指:1.「予 以核處」加上「發函改進」與「不予處理」處理建議票數相 同。2.「予以核處」之違法情節處理建議票數相同。(四)未 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且無第二款之情形,或經重新討 論票數仍然相同時,得依會議主持人意見,擬訂處理建議提 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  3.上述諮詢會議設置要點及作業原則,為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 第159條規定就機關內部組織及業務處理方式所訂頒之行政 規則,依其規定可知,上訴人於法定組織及程序之外,另行 設置諮詢會議及規定其作業程序,目的係藉由專家學者、公 民團體代表、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之參與,廣納社會多元觀 點,於處理涉及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 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內容時,應先由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自 39至51人之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為諮詢會議委員,組成 諮詢會議,並指定上訴人代表1人召集及主持諮詢會議,經1 9名委員至少2分之1出席開會,參考上訴人幕僚單位就案件 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涵攝所提出分析整理進行審查討論 並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後,作成應予核處、發函改進或不予處 理之處理建議,再提請上訴人之委員會議審議,供上訴人之 委員會議審議時之「參考」,委員會議之決議與諮詢會議處 理建議不同時,得將該決議內容提供諮詢會議討論案件參考 。  4.諮詢會議之組成,依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固應由 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自39至51人之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為 諮詢會議委員,惟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並未明定遴選程序,故 解釋上縱使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先初步勾選超過19位諮詢委員 之人數,再以一定機制在此勾選範圍內決定19位諮詢會議委 員,亦難謂牴觸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又本件上訴 人於裁罰前曾將系爭節目提送109年第4次諮詢會議,上訴人 為避免法定不足而採取變通權宜措施,其實際上遴選諮詢委 員組成諮詢會議的方式,是由上訴人主任委員先勾選28位諮 詢委員名單,寄發通知的對象亦為上訴人主任委員所勾選的 諮詢委員,並以回覆之先後順序決定是否為該次諮詢會議委 員,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行 政訴訟補充答辯(一)狀及原審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 錄之記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已陳明:遴選19位諮詢 會議委員的方式,法規並無規定,可由上訴人主任委員自行 決定遴選方式。上訴人為顧及諮詢委員主要為外部專家學者 、公民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彼等時間往往洽邀不易,為 兼顧行政效率,並為使出席之諮詢委員具備足夠之多元性, 能達到諮詢會議開會之法定人數,避免因諮詢會議委員人數 不足而遲遲無法召開會議,故於行政慣例上,是由上訴人主 任委員先行圈選超過19位諮詢委員,再交由業管單位以電子 郵件洽詢被圈選之諮詢委員,就可出席可開會之日期先回覆 可出席與會之時間及意願,並同時告知會議出席人員至多19 位,及將依諮詢委員回覆之順序排定。待業管單位統計諮詢 委員回覆情形後,再依諮詢委員回覆可出席時間之人數,選 擇可出席人數超過10人以上之日期作為開會日期,並以電子 郵件通知全數受圈選委員開會時間,並對於會議召開前陸續 回覆可出席之委員寄發開會通知(按回覆可參加之時間順序 ,至多為19人)。本件上訴人主任委員亦是以此方式先圈選 28位諮詢委員,再以上述方式通知受圈選的委員,並以最高 19位的出席人員作為諮詢會議的組成等情(見本院簡更一字 卷第44至45頁、第56頁),且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係自49位受 遴聘之諮詢委員名單中(任期自108年7月26日至110年7月25 日),依學者專家(23位)、公民團體(17位)、節目實務 工作者(9位)之分類,勾選共計28位諮詢委員,而上訴人 業管單位承辦人員以電子郵件聯繫諮詢委員統計開會時間時 ,亦已註明「出席會議之委員,至多為19位,將按回覆時間 順序排定」,該次諮詢會議出席之委員,確為上訴人主任委 員所勾選之諮詢委員等情,亦有109年第4次諮詢會議勾選委 員名單、上訴人承辦人員調查諮詢委員出席會議日期電子郵 件、開會通知單、109年第4次諮詢會議簽到表各1份在卷可 佐(見臺北地院簡更一字卷第127至129頁,原處分不可閱覽 卷第1頁、第4頁)。另上訴人向來作法,均係由其主任委員 先圈選超過19位的諮詢委員名單,再由幕僚人員以電子郵件 詢問被圈選諮詢委員對於多個可開會日期之出席意願,按照 委員回復時間先後順序選擇最多19位諮詢委員與會,並依諮 詢委員回復時間順序排定後,統計諮詢委員回復情形,依諮 詢委員回復可出席時間人數,超過設置要點第7點第2項遴選 委員1/2即10人以上,訂為開會日期,並以電子郵件通知確 定的開會日期,再另行寄發正式開會通知單予可出席諮詢委 員等情,已經最高行政法院審認上訴人遴選諮詢會議委員向 來均係採取上述遴選方式,並經由長期反覆運作,已形成行 政慣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15號判決、112年度 上字第354號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51號判決參照),為本 院辦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諮詢會議設置要點既 未明定遴選諮詢會議委員之程序,而本件上訴人召開109年 第4次諮詢會議時,諮詢會議委員之遴選方式,亦與上訴人 行政慣例相符,遴選之諮詢會議委員固定為19位,並無超過 法定人數,自難僅以上訴人係採取此行政慣例遴選諮詢會議 委員,即認諮詢會議之組織違法。原審未慮及此,僅因上訴 人之主任委員勾選諮詢委員超過19人,即遽認諮詢會議之組 織不合法,並因此認定原處分有所違誤,原判決此部分適用 法令容有未洽。  5.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非由最高 行政法院作為終審法院之行政訴訟事件,為免高等行政法院 確定裁判之法律見解發生歧異,無法自行統一,乃規定高等 行政法院審理上訴事件期間,如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 果之法律見解,因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而有確 保裁判法律見解統一之必要,得向受理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惟若先前裁 判所涉法律見解未涉及裁判先例歧異情事,即無裁定移送最 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本件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 聲請本院將本案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然細繹上訴人 前揭理由,無非均是在指摘原判決已經違反本院或最高行政 法院先前認定上訴人以前述行政慣例遴選諮詢會議委員並無 組織、程序不合法或不當之裁判先例等情,此純屬原判決適 用法令有無違誤之問題,且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先前裁判之 法律見解究竟有何歧異情事,自難認本件有何法律見解歧異 ,而有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以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二)原判決雖有上述違誤,但其將原處分撤銷之結論於法並無不 合,原判決仍應維持 1.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 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 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保障;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 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理,並經由民主程 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因此,表現自由為實施民主 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司法院釋字第445號、第509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又憲法第11條所保障的言論自由,其內容包 括通訊傳播自由,亦即經營或使用廣播、電視與其他通訊傳 播網路等設施,以取得資訊及發表言論的自由。通訊傳播媒 體是形成公共意見的媒介與平台,在自由民主憲政國家,具 有監督包括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與監察等所有行 使公權力的國家機關,以及監督以贏取執政權、影響國家政 策為目的之政黨的公共功能。鑑於媒體此項功能,憲法所保 障通訊傳播自由的意義,即非僅止於消極防止國家公權力的 侵害,尚進一步積極課予立法者立法義務,經由各種組織、 程序與實體規範的設計,以防止資訊壟斷,確保社會多元意 見得經由通訊傳播媒體的平台表達與散布,形成公共討論的 自由領域(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另政府 對於言論內容所為的管制,是直接針對言論所傳達的訊息、 思想或觀點等進行規範,直接產生箝制言論的效果,相較於 無涉言論內容的管制措施,自應受較嚴格的審查。再者,對 於言論內容的管制,如涉及「討論關乎公共利益事務」的言 論,考量該等言論在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中的重要功能,倘若 放任政府管制出現在公共領域的言論內容,無異容許政府控 制公共辯論的內容及言論市場所能呈現的資訊,實有戕害身 為民主政治正當性先決條件的民主思辯及商議過程的疑慮, 有害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故相較於對商業性、誹謗性及猥褻 性言論等其他與公共利益事務無涉言論之管制措施,尤應受 到更嚴格的司法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38號判 決亦採相同見解)。 2.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 ,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該節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 施:……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可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 司或代理商(以下合稱衛廣媒體)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 如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上訴人固得依衛廣法第53條 第2款予以裁罰,然在前述憲法第11條國家應最大限度保障 言論自由(包含通訊傳播自由)的脈絡下,上訴人於適用該 款規定時,應避免侵害人民言論自由,形成寒蟬效應,且在 通訊傳播自由的領域,鑑於通訊傳播媒體在自由民主憲政國 家,具有監督國家權力行使、監督以贏取執政權、影響國家 政策為目的之政黨的重要功能,上訴人尤應避免對於言論過 度管制造成資訊壟斷之效果,以確保社會多元意見得經由通 訊傳播媒體的平台表達與散布,促進公共討論。 3.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所稱「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屬 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所謂「公共秩序」,係指國家社會之 一般利益,「善良風俗」則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亦即為維 持健全之社會生活,而為一般人所信守之倫理、道德觀念。 此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適用時,應該只有唯一正確結果, 而應由法院審查。因此,在前述憲法第11條國家應最大限度 保障言論自由(包含通訊傳播自由),以及涉及公共利益事 務的言論應更為嚴格保障之憲法誡命下,鑑於涉及公共利益 事務之言論本身就是對公共事務的參與,此種言論內容本質 上就涉及公共利益,更可能有助於公共政策的形成,因此基 於合憲性解釋,只有在言論內容不實的情況,始有可能認為 構成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妨害。蓋任何言論如果內容為 真實,本來就可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閱聽者充分思 辯,產生民意共識,督促政府作為或不作為,以促進公共利 益,此種言論縱使對於政府施政有所影響,也本來就是民主 機制的一環。而言論的表述或傳播者必須是基於真實的資訊 ,更是符合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自難僅因衛廣媒體或個別民 眾傳播、表述真實的言論,即謂對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 所妨害,而以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第53條第2款規定 相繩。 4.經查,被上訴人係於109年2月21日晚間9時37分許,在其經 營之「中天新聞台」播送系爭節目,且主要内容為:⑴連線 過程中由call in民眾表達對防疫之意見,經由自稱浙江台 商父親者談論其子由陸返臺後之相關醫療資訊,call in民 眾提及就診醫院名稱及特定縣市。⑵call in民眾:「他現在 在○○的○○醫院在隔離」,主持人「我們這個醫院名稱不要講 。」;call in民眾:「全家都去檢查了,包括外婆也去檢 查,檢查完了……常態是在○○(醫院名),我跟太太跟小兒子在 ○○檢查(醫院名)。……不要說全家,全○○市人都會糟糕了,他 很多地方都去過」。⑶螢幕下方標註:浙江台商父親江先生( 約晚間9時38分20秒)。又系爭節目為現場LIVE節目,其運作 模式為民眾call in ,由控制台接電話,接電話者確認基本 身分後,轉予主持人,當天被上訴人接電話的人員有詢問江 先生一些基本的身分資訊,並提醒江先生說到防疫資訊,必 須注意到傳染病防制法不得揭露資訊的部分,浙江台商之父 江先生說出上開言論時,現場主持人及來賓均有提醒並制止 該浙江台商之父江先生。另該名call in進系爭節目之浙江 台商父親江先生,確有其人,其子為浙江台幹,且江先生因 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2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認定之 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5.原判決已詳細論明:⑴考量系爭節目係屬現場call in的LIVE 節目,因具有時效性,關於call in者身分,雖不可能以出 示身分證明文件方式查證,然已對於call in者身分有電話 確認,可認被上訴人對於該call in者身分業已盡到最基本 之查證。⑵「浙江台商父親江先生」所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 案件,已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 處分理由略以:就浙江台商江先生之父於系爭節目上之言論 ,為澄清與辯駁。惟顯與散播,與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 不實訊息之犯嫌,有明顯差別。⑶依據浙江台商父親江先生 所提之相關資料,足可證明其於節目上所述之醫院屬實,且 其係就其親身經歷為陳述,其並未於系爭節目中指稱感染源 為何人,僅駁斥所稱感染源為其子浙江台商顯有疑義,難認 該浙江台商之父江先生於系爭節目上之言論有所謂之「混淆 」、「誤導」民眾,或「提供不實感染源訊息」情事。⑷系 爭節目為現場call in之LIVE節目,工作人員於轉接主持人 時業已提醒該位浙江台商之父江先生如涉及防疫資訊,須注 意不得揭露資訊之問題,而現場節目並無法完全控制發言人 之發言內容,則該浙江台商之父江先生談及其子所住醫院及 防疫相關資訊,亦非被上訴人及系爭節目所得控制,況當時 浙江台商之父江先生說出上開言論時,現場主持人及來賓均 有提醒並制止該浙江台商之父江先生,益徵系爭節目對於該 浙江台商之父江先生之言論並未有事前說好之動作,亦對於 可知悉該位江先生之言論並無期待可能性,否則,何以於江 先生一講出其子所住之醫院時,即出言制止。⑸再者,雖浙 江台商之父江先生之言論透過系爭節目播出而使社會大眾所 共見共聞,然該江先生之言論既屬於對於其親身經歷之描述 及事實,當難認為系爭節目有所謂「混淆」、「誤導」民眾 ,或「提供不實感染源訊息」情事。⑹系爭節目播送浙江台 商之父江先生所述之事實及親身經歷,並未有使外部社會秩 序因此有所動搖,亦未涉及倫理道德觀念,且江先生所涉及 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亦徵其對於公共秩序本身並未有所危害。上訴人雖稱有所 謂之「疫情防治工作」受阻、「民眾陷入高度恐慌進而衍生 大規模非理性反應」,然不能以江先生陳述事實及親身經歷 本身會有可能使後續防治作為困難而反過來定義是否為社區 感染或社區傳播,再者,上訴人所稱之疫情防治工作受阻, 具體受阻之內容為何,民眾陷入高度恐慌,具體恐慌之非理 性反應為何,均未見上訴人說明,亦無法知悉是否會因江先 生陳述事實本身導致前開狀況。⑺江先生言論既然係以其親 身經歷及事實作為其陳述依據,則其言論本身並無不實可言 ,上訴人對其認定此言論會造成的影響仍須基於相當之事實 ,但原處分僅為法律要件的涵攝解釋,該涵攝所依據之事實 本身並不存在,上訴人所稱情形亦非必然會發生或是社會所 公知,仍須有相當之事實基礎始可認定,原處分之認定未有 相當之事實基礎等情,並認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 捨等事項,均有詳細之論斷,並無理由不備或違背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 6.上訴人雖稱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與call in民眾是否確為浙江台商父親,其所述是否 親身經歷見聞無必然關連。縱認call in民眾所述為真,被 上訴人任由其透過系爭節目內容發表確診者居住縣市、收治 醫院及「確診前未曾就醫」等言論,仍將造成社會大眾對疫 情擴散之不安、恐慌,故判斷系爭節目內容是否有妨害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仍應考量當時時空背景及新聞媒體傳播訊 息快速及無遠弗屆之特性,始為正論云云。然如前所述,基 於合憲性解釋,只有在言論內容不實的情況,始有可能認為 構成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妨害。又依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系爭節目主要是提供平台,讓民眾以call in的方式表達 對政府防疫措施之意見,而觀之該名call in「浙江台商父 親江先生」所表述之言論內容,顯然係就其親身經歷見聞之 事實,就外界所傳聞關於其兒子及家人之情況加以澄清與辯 駁,且依卷附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見彰 化地檢署偵字卷第59至60頁,已經原審存為電子卷證),該 名call in「浙江台商父親江先生」於偵查時已明確陳稱: 我之所以於2月21日call in進節目,是因為害怕那名白牌計 程車司機是載到別人才染病,而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卻查 錯方向等語,可認其所述確與防疫公共事務相關,而屬涉及 公共利益事務之言論,則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將該名call in民眾「浙江台商父親江先生」親身經歷見聞,且無不實 之言論播送給閱聽者,即難認有何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之情事。遑論本件被上訴人既於事前提醒「浙江台商父親江 先生」注意遵守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系爭節目主持人更於連 線中即時制止該名call in民眾揭露醫院資訊,亦難認被上 訴人有何任由未確認身分之民眾揭露就診醫院名稱、地點等 未經查證之資訊,以不完整偏頗訊息誤導民眾認知及判斷之 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非是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以其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 法,自無可採。至上訴人雖援引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3號判 決以佐其說,然該案所涉及的案件事實,乃電視台對其所播 送之節目內容未合理查證真實性,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 第4款事實查證原則規定,而遭上訴人裁罰,與本案情節完 全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7.法律之抽象解釋,本屬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之核心事項, 行政機關並無判斷餘地可言,且並非獨立機關所為一切決定 均享有判斷餘地。關於「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法律 解釋,無涉判斷餘地,而上訴人未注意本件牽涉言論,在憲 法上受到高度保障,基於錯誤之法律解釋而對系爭節目內容 是否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作成判斷,即可認定適用法律 有誤。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獨立機關,就本件關於衛廣法第27 條第3項第3款規定於解釋適用上應享有判斷餘地,法院應採 取較低審查密度,行政法院不得以自身見解取代行政機關之 判斷,除有判斷瑕疵外,行政法院不得撤銷或變更行政機關 之行政處分云云,顯然對於判斷餘地之概念有誤解,並不可 取。  (三)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撤銷原處分,並 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理由構成雖稍 有未洽,惟依其他理由仍可認為正當,結論並無違誤。上訴 人猶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1-28

TPBA-113-簡上-26-20241128-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楊偉東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3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 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二、上訴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民國112年8月7日上午9時54分許,行經最高速 限為時速40公里之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上機車道(板橋往新 莊方向,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 ),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87公里,認其騎乘系爭機車,有 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 為,遂填製112年8月10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3259095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 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2年10月2 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Z32590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載「記違規點數3點」,嗣經 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9日更正原處分,將此誤載部分刪除),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2333號行政 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機車為約逾15年的老舊機車,年前也發 生幾次摔車事件,因此該車常有不定期熄火的狀況。事發的 路段為上坡,系爭機車無法如新車般加速,當時後方亦有其 他機車緊隨在後,上訴人因恐機車失控,不敢也不應騎快, 希望能調閱當時影片以確認並證明當時狀況云云,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原審已依憑舉發通知單、上訴人陳述書、舉發機關11 2年10月12日及12月3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49253及11239 66612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 合格證書、行車速限及「警52」牌示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 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 ,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7公 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情,並已詳為論 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前 揭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訴人雖以前揭 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細繹上訴人之 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為不當 ,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 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 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1-28

TPBA-113-交上-291-20241128-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鍾秀忠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4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 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3項) 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 決書送達三十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 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 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是於交通裁決事件,倘原告起訴已 逾越上揭30日之法定期間,行政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有「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行為,遭相對人 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219P016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並 註銷汽車牌照。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於113年8月19日具狀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認抗告人起訴已逾法 定不變期間,乃以113年度交字第24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之訴求為相對人應溯及自 5年前107年中作成裁決(即相對人應於107年中即註銷系爭 車輛牌照),故本件訴訟類型應係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課 予義務訴訟,抗告人遭相對人行政人員引導,謂只能請求撤 銷原處分,實則本件本質上為特殊型態的給付訴訟,不須經 訴願先行程序,亦無起訴之期間限制云云。 五、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已明確記載請求撤銷原處分之旨(見   原審卷第11頁),且其所謂「相對人應溯及自5年前107年中 作成裁決」之請求,無非只是在說明其認為相對人應自107 年中即註銷系爭車輛牌照之理由,並以此指摘原處分認事用 法有誤。又原處分係裁處抗告人罰鍰1200元及註銷系爭車輛 汽車牌照,性質上為不利處分,而人民並無請求國家機關對 自己作成特定內容裁罰不利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可見本件 原告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確為撤銷訴訟無誤。抗告人此部分主 張顯然是對行政訴訟訴訟類型之分類有所誤解,且無非是執 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已無可取。 (二)原處分係於112年8月22日送達抗告人位在新北市○○區○○   ○路○段○○之○號4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故由其受雇人 簽收等情,有原處分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 6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規定,原 處分於112年8月22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本件抗告人提起 撤銷訴訟期間,應自原處分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同年月23日 起算起訴之30日不變期間,並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9月23 日(星期一)起訴期間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19 日始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此有抗告人所 提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 原審卷第9頁),堪認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顯已逾越法定不 變期間,起訴自不合法。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起訴逾期為由 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1-28

TPBA-113-交抗-37-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私立學校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黃有良 陳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原 告 金榮華 張冠群 袁興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謝孟羽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代 表 人 陳泰然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參 加 人 陳泰然 輔 佐 人 劉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私立學校法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1-27

TPBA-111-訴-362-20241127-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有財產管理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再字第34號 再 審原 告 蔡慧貞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新北市政府 地政局間公有財產管理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 院112年度再字第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第4項、第5項 、第7項明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 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四、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第 3項)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 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 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 第4項)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 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 項)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 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 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可知,對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再審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49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未依 上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選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前因公有財產管理事務事件,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再字第87號 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本件再審原告對原 確定判決復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 3年8月19日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 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 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再審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 但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且 再審原告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1-27

TPBA-113-再-34-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林吳秀英 輔 佐 人 林文杰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秀郁 陳錦慧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第 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為訴外人林建川之配偶,訴外人前為新北市木工業職業 工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民國96年7月10日退保並請領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復於106年6月11日因煤礦工人塵肺症診斷 失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之1規定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病 失能給付(下稱失能給付)計新臺幣(下同)148萬8165元在案 。嗣訴外人於112年3月3日因「塵肺症」死亡,原告乃於112 年6月12日向被告申請訴外人退保後職業病死亡津貼(下稱死 亡津貼)。經被告審認原告僅得請領死亡津貼扣除訴外人已 領取失能給付金額之差額,按訴外人林建川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投保薪資3萬8200元計算,應發給45個月死亡津貼 計171萬9100元,扣除訴外人林建川先前已領取失能給付金 額148萬8165元後,差額為23萬835元,以112年7月21日保職 命字第1126018896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發給原告死亡 津貼23萬835元,並否准其餘申請148萬8165元死亡津貼部分 。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 處分關於否准148萬8165元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並命被 告依其112年6月12日之申請再作成核定發給148萬8165元死 亡津貼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14頁),可見原告起訴之 目的係請求被告依其112年6月12日之申請再作成核發死亡津 貼148萬8165元之行政處分,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但未逾150萬元,是本 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應以地方行政 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通 常訴訟事件。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自應以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1-27

TPBA-113-訴-348-20241127-2

救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谷峰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11 3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 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就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 如何裁判之聲明。而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 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救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未據繳納裁判費及以訴狀記載當事人、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 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 3年8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 於同年8月22日向聲請人住所地送達,依再審原告之指定改 送達至「新北市○○區○○○路○段○○之○號2樓之1」,惟因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代為收受,故郵 務人員於同日將該裁定寄存於淡水紅樹林郵局,依行政訴訟 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始日不算入)起算1 0日,算至末日113年9月1日為星期日,順延至同年月2日( 星期一)即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電話紀錄、 投遞掛號函件改投識別卡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第73至75頁)。詎原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及繳納裁判費, 有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臨櫃繳費查詢作業、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及答詢表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71頁),顯 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1-27

TPBA-113-救再-1-20241127-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胡光庭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 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上 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 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凱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昊公司)之登記代表人 ,凱昊公司因積欠民國108年6月份之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 同)2萬9535元、7月份之勞工退休金2萬1507元,合計5萬10 42元,經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行政執行,惟無財產 可供執行而於111年10月25日核發執行憑證在案,被上訴人 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54條之1規定,於111 年11月24日以保退一字第11169911116號函(下稱原處分)限 期令上訴人於收受處分之日起30日內,繳納凱昊公司積欠之 勞工退休金5萬1042元,屆期未繳納者,將依法移送行政執 行。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係受訴外人張志強、張信輝詐欺陷於錯誤,因而出資 相助,並同意擔任凱昊公司負責人,但訴外人張志強、張信 輝事後卻將凱昊公司之錢莊債務及積欠政府之罰鍰轉嫁給上 訴人承擔,上訴人已對訴外人張志強、張信輝提起相關刑事 告訴,然原審未詳查上訴人確係受訴外人張志強、張信輝詐 欺致擔任凱昊公司名義負責人,亦未探究詐欺刑事案件之證 據,僅引用公司法將上訴人認定為登記負責人而應負相關責 任,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難謂適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為凱昊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否應繳納凱昊公司所積欠之勞 工退休金與訴外人張志強、張信輝詐欺不法行為無關,並遽 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違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二)勞退條例第54條之1係列載於該條例第六章「罰則」中,足 見勞退條例第54條之1屬行政罰之規定,原判決驟認該條屬 代表人或負責人之補充性清償責任,非屬行政罰,當有違誤 。又行政實務上認為利用原住民充當人頭公司老闆從事違規 行為,應善用行政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追繳幕後主使者 之不當獲利,始符合公平正義,本件訴外人張志強、張信輝 是以上訴人作為凱昊公司人頭,藉以讓上訴人獨自承擔凱昊 公司債務,此不法舉動已違反上揭規定,原判決未加詳查, 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違公平正義。另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需承擔訴外人張志強、張信輝之詐欺行為,已違反司法 院釋字第687號解釋理由書揭示之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 則。準此,被上訴人以詐欺資訊,追究上訴人之責任,顯已 違反行政程序法、憲法、行政實務運作等規定,原判決未依 職權調查證據,且就上訴人上開提出可能影響判決結果之主 張,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人原為軟體工程師,對擔任公司負責人所應負之責任毫 無概念,僅因擔任名義負責人,就要承擔實際負責人即訴外 人張志強、張信輝之詐欺法律責任,實侵害上訴人人權,本 件必須證明上訴人確實意識到其行為的後果,才能認定上訴 人的法律責任。況依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程序之陳述,已可證 明上訴人確有表達過撤銷擔任負責人的意思,原判決不依證 據,當然違法。   (四)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上訴人雖執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細繹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 ,無非係重申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 ,並執其個人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職權之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或徒憑其主觀 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 言其論斷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或違背法則,悉 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1-27

TPBA-113-簡上-8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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