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朱世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獎懲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23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
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
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
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
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
定,於本節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
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4條第1、2項規
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
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
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是聲請法官迴避,應
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對迴避原因之事實為釋明,而
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
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求陳雪玉、楊得君、周泰德、彭康凡、許
麗華、郭淑珍、林家賢、鍾啟煌、吳坤芳、侯志融、洪慕芳
、孫萍萍、林妙黛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獎懲等事件,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9號事件受
理在案,聲請人聲請迴避審理之上開法官,均非上開案件承
審法官,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於法不符,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TPBA-113-聲-108-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