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武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原
金簡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66、967、968、969、970、971
、972、9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凌武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
55條之1第3項,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被
告凌武詮經本院依其住所按址送達(原金簡上卷第333至335
頁),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是其
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而本案雖據檢察官明示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原金簡上卷第348至349頁),惟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經新舊法比較結果,究應適
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抑或現行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屬有利
,本案據以量定宣告刑之論罪法條及其所關聯之法定刑,既
與宣告刑有連動效果,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
判決意旨,本案就被告犯行所應適用之罪名及其法定刑,自
與其宣告刑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而為本院審
理範圍所及,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論罪、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於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
規範。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
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整體比較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
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
刑範圍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5.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
訂,並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並採取先行政(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後司法(
刑罰)之立法模式。再同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
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正當
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
然不同,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
用關係,縱新增該條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時,雖變更該條條次為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規定修正
文字,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
人之問題,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又被告
行為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
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案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加以處
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多
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
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準此,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前開集團得以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且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而難以追查所在,使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
償,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本案帳戶,被害人
所受損害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4,640,000元、迄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調)解或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無其他經法
院論罪科刑紀錄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量刑乃屬允當。又原審業就被
害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及填補
損害等情加以斟酌量刑,且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與犯
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而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已失其對本案帳戶之管理處分權限,無
論被害人數或金額,均非被告所得掌控,是檢察官以原審量
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
舊法而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前開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
並致前開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
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且迄未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實無可取。
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非實際施詐或洗錢之人,並考
量被害人之人數與損害金額、被告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前
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務工,經濟狀況勉持(警
六卷第11頁,偵九卷第73頁,原金簡上卷第318、36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余晨
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110016777號(警六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66號(偵九卷) 3.本院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原金簡上卷)
CTDM-113-原金簡上-2-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