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彰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成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844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 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詐欺集團內係擔任召募車手之分工(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第582 號有罪判決確定),是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而與僅基於幫助意思單純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之情形有別。被告既非基於幫助之意思單純介紹他人 提供帳戶,則被告本案縱未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仍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 ㈡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 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 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 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之詐欺所得亦 未達500萬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 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 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 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 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 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 規定。查被告於偵訊已自白介紹鍾博帆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之客觀事實及其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而符 合偵查及審理自白之要件(詳後述),且無證據可證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是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是不論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 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至追加起訴書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經被告為認罪表 示,本院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王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另案被告鍾博帆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固有數次提領、 轉匯行為,然對此提領、轉匯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 ,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 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上開2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鄒會香及郭文賓之個人法 益,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 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㈥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 其刑規定,惟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 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㈦本院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召募車手,使詐騙集團得以 詐騙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然被告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其自白洗錢部分符合減輕之規定,在本案並非 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及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其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即洗 錢罪之罰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中非居於核心 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毋庸併科 該輕罪之罰金刑。末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被告所涉案 件之情況,本案不適合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不定之。 四、查本件告訴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 由鍾博帆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臨櫃提領後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是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部分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 ,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又卷內亦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益,是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何利益,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 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9號   被   告 翁成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達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7號案件相牽連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成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不詳時間,介紹鍾博帆(業經本署提起公訴)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王姐」之人(下稱「王姐」 )從事詐欺、洗錢工作。嗣鍾博帆於不詳時間,將其以「川 造實業社鍾博帆」名義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予「王姐」,並擔任提領詐欺款 項之工作。嗣「王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鍾博帆依「王姐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臨 櫃提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其上開所領得之贓款交付予「王姐」。嗣因如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成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介紹另案被告鍾博帆與「王姐」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鍾博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彰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⑵另案被告鍾博帆經被告介紹而提供彰銀帳戶予「王姐」之事實。 3 告訴人鄒會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鄒會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郭文賓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文賓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鄒會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⑵告訴人郭文賓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府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被告彰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新北經登字第1112413828號函所附川造實業社商業設立登記申請資料。 A、證明告訴人鄒會香、郭文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B、證明另案被告鍾博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以「川造實業社鍾博帆」名義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之事實。 C、證明彰銀帳戶為另案被告鍾博帆所申辦之事實。 6 另案被告鍾博帆臨櫃領款畫面擷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12月25 日彰南莊字第0000000A002826號、112年12月27日彰莊字第11220017461號函所附被告臨櫃取款憑條 另案被告鍾博帆於附表所示之時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成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嫌處斷。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上開之 犯行,核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 第19834、50336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達股)以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397號審理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有另案被 告鍾博帆之全國刑案資料1份附卷可參,為期訴訟經濟,爰 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款車手 領款方式 臨櫃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鄒會香 於111年8月底,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鄒會香加入某LINE投資股票群組,並向其佯稱:將教導大家投資股票,惟須先依指示註冊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鄒會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9日上午10時59分許 95萬元 彰銀帳戶 111年9月19日下午12時28分 鍾博帆 臨櫃提領 150萬元 2 郭文賓 於111年8月中,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郭文賓加入某LINE投資股票群組,並向其佯稱: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幫忙儲值現金等語,致告訴人郭文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55分許 120萬元 彰銀帳戶 111年9月19日下午1時36分 鍾博帆 臨櫃提領 100萬元 111年9月20日上午11時27分 鍾博帆 轉匯至華銀帳戶 3萬0,015元 111年9月20日上午11時37分 鍾博帆 臨櫃提領 109萬元

2025-03-12

TYDM-113-金訴-1290-2025031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53號 原 告 林岏蓉 被 告 陳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本件又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 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實施取得贓款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 ,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下午9時許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以彰銀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 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銀帳戶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3月31日8時3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鴻達」、 「陳俞晴」、「FUEX客服」、「FUEX經理(EDWARD)」向原告 佯稱:得於APP「FUE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 繳納保證金始得出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 月10日11時許、同日11時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 、5萬元至彰銀帳戶內,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Line詐欺之情事,然依其所提出之Line暱稱「 黃鴻達」、「助理-陳俞晴」、「客服」、「FUEX-客服經理 (EDWARD)」之個人封面畫面、轉帳之交易明細及顯示「沒 有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觀之,對話紀錄內容並未連續,亦 未見有指示原告匯款之內容,礙難認定原告有受到何詐術而 依指示匯款之情形。另依原告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既係遭 以投資為由詐騙,理應將投資款項轉匯或交付與投資公司之 帳戶內較為合理,何以原告會在111年5月9日起至同年6月28 日期間內,陸續透過其個人所有之富邦銀行、新光銀行、土 地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以網路銀行轉 帳、臨櫃匯款之方式,分別將5萬元、10萬元、30萬元、35 萬元、793,300元、95萬元不等共25筆款項匯至數個個人帳 戶?此外,其於臨櫃匯款當時,經行員詢問匯款原因時,竟 向行員謊稱係私人借貸或為貨款,且匯款單上不能備註等語 (調卷第12頁),倘若原告認此為合法之股票或虛擬貨幣投 資,何以需向行員謊稱匯款原因?至匯款資金來源部分,原 告表示多係向女兒、朋友借款,且未簽署借據等語(嘉小卷 第74頁),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匯款資金來源,則其匯款資 金來源已有可疑。又觀諸其歷次匯款之交易明細可知,其每 次轉帳前,多係於同日收取相當款項之金額後,才轉帳至指 定帳戶內,其中於111年6月10日在其華南銀行帳戶收取30萬 元後,先轉匯20萬元至其新光銀行帳戶內,再自新光銀行帳 戶內分2筆10萬元轉帳到本件帳戶內,有該些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佐(嘉小卷第138、171頁),其帳戶內轉帳之資金流 動方式核與實務上多為先匯款後始指示洗錢車手轉帳之手法 相當,佐以現今詐欺集團多利用個人帳戶將不法所得層層轉 帳之洗錢犯行猖獗,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遭到詐術 且匯款資金合法性亦有可疑,況其於警詢時稱曾於111年5月 17日提款148,500元至其富邦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係由「 陳柏文」自中華郵政帳戶存入其帳戶內(調卷第11頁)等語 ,上開匯款人與原告所接觸之上開Line暱稱之人均不相符, 且為個人帳戶而非投資公司名義為之,則原告收受此款項之 名義究竟為何亦有可疑,是原告主張遭他人施以詐術及受有 損害等情均乏實據,難認原告有因詐騙而受有損害,故縱被 告有將本件帳戶交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者,被告固確有交付本件帳戶與他人之行為,然此係因其 網路求職而前往桃園市峇里島汽車旅館,竟不幸遭軟禁於汽 車旅館內,隨即被要求交出存摺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 被告發覺受騙後隨即前往警局報案,此有調查筆錄、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誠徵工作訊息 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且其因交付帳戶而涉犯詐欺之案件, 前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偵緝字第4 55、456、457、458號、113年度偵字第2135號為不起訴處分 書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尚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 之故意或過失。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 本件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 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11

CYEV-113-嘉小-853-20250311-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星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3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星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星敏(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11、150號判決,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金上訴字第997號審理中)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 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其他成員 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詐欺 集團,由胡星敏擔任收簿手。詎胡星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胡星敏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取得劉 祥麟(其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235號判決有罪在案)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下稱彰銀帳戶資料)後,再將上開彰銀帳戶資料轉交予該詐 欺集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彰銀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5日 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雄」、「黃思琪」、「六和 官方客服」向許郁苓佯稱:下載六和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 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郁苓陷於錯誤,因而下載該假投資AP P依指示操作,並分別於112年5月10日13時28分許、18時1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許郁苓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郁苓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函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胡星敏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祥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許郁苓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LINE對話紀錄影本、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告訴人許郁苓下 載之「六和投資」APP翻拍照片、上開彰銀帳戶客戶資料查 詢及存款交易明細、劉祥麟與被告使用LINE暱稱「王祥恩」 對話紀錄、劉祥麟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 及112年5月間網路歷程資料、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 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 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就 本案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而檢察官於偵查 中就洗錢部分未對被告訊問是否認罪,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 中為自白之機會,宜寬認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規定 適用。另被告自陳有獲得報酬1萬元(見影偵卷第24頁背面 ),卻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被告就本案犯行,不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2、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 承不諱,然被告自述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業如前述 ,則被告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 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 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 值,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賣飲 料、月收入約2到3萬元、離婚、有1個女兒12歲、不需扶養 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遭詐騙轉帳之金額合計10 萬元,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他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群組中說要收簿子,我就會去找那邊 有簿子可以收,若一本收5萬,我就會報4萬元。本件我賺了 1萬元等語(見影偵卷第24頁背面),是被告本件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1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0

CTDM-114-審金訴-40-202503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偉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哲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 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婷」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楊惠瑛、羅珮穎詐取 款項匯入彰銀帳戶內(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等 ,詳如附表所示),並隨即將附表編號1之款項轉匯一空,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編號2之款項未及轉出,事 後經被害人取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1 楊惠瑛 113年7月15日13時48分前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7月15日13時48分許 104萬4150元 2 羅珮穎 113年7月17日12時25分前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7月17日12時25分許 60萬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哲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 (二)證人楊惠瑛、羅珮穎於警詢之指訴。 (三)楊惠瑛、羅珮穎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各1份(警卷第35、43 頁)。 (四)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2份(警卷第49-109、111-112頁)。 (五)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9-21頁)。 三、被告及辯護人抗辯:   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我認識網友「婷」,跟我講 無人機投資,是以結婚作為願景,她說無人機商店儲值需要 用到帳戶,我才把帳戶資料交給她,我也是受騙的被害者云 云。辯護人抗辯略以:被告經由社群軟體結識LINE暱稱「婷 」之女子,其自稱從事「代理分銷無人機」副業,以買房頭 期款、買婚車等話術,誘使被告於該分銷平台開設無實體店 鋪,嗣被告接獲平台通知有新訂單,聯繫「婷」後,在其指 導下向平台申請儲值帳號,並由「婷」代為儲值12000元, 不久,被告再次接獲平台通知有新訂單,仍舊由「婷」代為 儲值27000元,「婷」隨後以商家儲值為由要求被告下載虛 擬貨幣交易之「MAX」、「OKX」APP,指導被告註冊申請虛 擬貨幣交易帳號,註冊「MAX」過程中,被告看到該交易平 台顯示「拒絕成為人頭帳戶或詐騙幫兇,堅守三不原則」之 警語,遂向「婷」表示「這樣會違法」、「用我的帳戶存錢 會涉及洗錢」,「婷」即佯裝委屈,抱怨其借錢供被告經營 無人機竟不獲信任,甚至表達欲分手之意,被告為求挽回, 一再致歉並表示會聽從安排,不讓其不開心,至此被告已墜 入「婷」所施用之感情詐術中,陷於以結婚為前提共同努力 之濃情蜜意裡,陸續申辦「MAX」交易帳戶、彰銀帳戶之網 銀約定轉帳帳號綁定等等,上開歷程全係「婷」指導下所為 ,故「婷」已毫不費力知悉上開帳戶資料,之後「婷」另以 暱稱「小幸運」之LINE帳號與被告聯繫,向被告表示要幫忙 管理無人機分銷平台之店鋪訂單,被告同意後將彰銀帳戶之 密碼告知「婷」,俾便「婷」處理無人機店鋪之商家儲值; 被告為高職肄業,對於網路店鋪、虛擬貨幣等商業模式實屬 陌生,受「婷」誆稱經營副業、共同打拼等話術,陷於感情 圈套,因而提供帳號密碼,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云云。 四、本院認為:   (一)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因與「婷」交往,在其遊說下於 網路開設無人機店鋪,為便於「婷」代為經營該店鋪,遂 提供彰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一情,固有其提出與「婷 」、「官方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惟被 告於偵訊自承其與「婷」未曾謀面,不知對方真實姓名、 住居地址或聯絡電話,且根據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其與 「婷」係自113年6月24日開始以LINE聯繫,迄至其偵訊供 稱於同年7月14日告知網銀帳號及密碼,僅短短約3週;換 言之,被告實際上對「婷」一無所知,認識時間極為短暫 ,雙方除LINE以外,別無其他聯絡方式,則被告智識正常 ,工作已久,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縱有意與「婷」發展男 女之情,亦當知於此情形下,其提供彰銀帳戶之網銀帳號 及密碼予「婷」,等同將該帳戶交予來路不明之人。 (二)被告雖辯稱其是受到「婷」感情詐騙,然被告係有相當社 會經驗之成年男子,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或風險評估應已 成熟完備,且依卷附編號10對話紀錄顯示(警卷第50頁) ,其曾有2段感情經歷,並非初次與人交往,是認其縱然 渴求愛情,理智應仍尚存,不致毫無判斷能力;況被告於 對話過程中,曾質疑「這樣會犯法欸」、「用我的帳戶存 錢會涉嫌洗錢欸」、「我的帳戶妳在用不合法」、「妳給 我錢教我怎麼儲可以嗎」、「法律問題要慎重」、「我覺 得不妥當」、「法律問題不能輕忽」、「我知道妳會不開 心也是沒辦法的事」、「關於個資我沒辦法」、「我還不 熟悉妳」(警卷第90-91頁,編號251-258對話紀錄),益 徵被告確實明白其若將帳戶資料交予「婷」,可能有觸法 風險。從而,被告明知其與「婷」僅是網友,「婷」之真 實性存疑,於LINE上互動僅有3週,毫無信任基礎可言, 卻罔顧此種風險,輕率將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婷」,其 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及洗錢,顯已預見 ,但仍心存僥倖而予以容任,具有幫助之未必故意。  (三)綜上,被告以遭受感情詐騙為由否認犯罪,尚難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次交付網銀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 被害人楊惠瑛、羅珮穎詐取匯款及洗錢(附表編號2部分 未及轉匯,構成洗錢未遂),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既遂 及洗錢既未遂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不法份子用以向 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 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被害人楊惠瑛受騙 金額頗高,本件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並無前科,有其前 案紀錄表可稽,暨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0

TNDM-113-金訴-2888-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浚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合計價值新臺幣陸仟玖佰零玖元之商品及服 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蘇浚復意圖..」,補充為「蘇浚復明知 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 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 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利用信用卡資 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另意圖..」。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服務,」,補充為「..服務(卷內 無證據顯示有消費簽帳單經偽簽或線上交易偽造電磁紀錄之 情)」。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收受帳單」,更正為「收受消費簡訊 」。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便利商店服務人員,於拾獲消費者付款後遺 留之信用卡,竟基於私慾據為己有,甚而持所拾獲之信用卡 ,另萌生刷卡購買商品等消費行為,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 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經通緝到 案,並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同有與本案相類情 形之犯行,經偵辦起訴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 及詐欺財物、得利之價值數額、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考量上開各 情,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本案彰銀信用卡1張,雖屬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信用卡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 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並經告訴人掛失, 原卡片已失去功用,本院認如對該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持上開信用卡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 示刷卡消費行為,取得合計價新臺幣6,909元之商品及服務 ,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或賠償損失,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62號   被   告 蘇浚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浚前在新北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三峽弘園店擔任店 員,為不知情之楊蓓嫻所雇用,蘇浚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 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 至同年4月26日間某時,在上址超商店內之櫃檯刷卡機上, 拾獲許佩柔所遺失之彰化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本 案彰銀信用卡)後,將之侵占入己。蘇浚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其所侵占之本案 彰銀信用卡,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盜刷附表所示之款項 ,使各該商店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蘇浚係真正之信用卡持 有人,乃同意接受刷卡並提供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及服務 ,以此方式詐得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之商品及服務,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6909元。嗣許佩柔收受帳單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調閱上址店內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佩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浚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 人許佩柔、證人楊蓓嫻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址店內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發票2紙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予 彰化銀行之聲明書1紙、被告任職上址超商所留資料翻拍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法第358條)。被告盜刷本案彰銀信用 卡,乃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為以相同之刷卡方式 進行詐騙行為,請以接續之一行為論之。而其以一接續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之侵占遺失 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 被告就上揭詐欺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26日 台哥大帳單代收富邦產險 198元 2 113年4月26日 GOOGLE PAYMENT CORP 300元 3 113年4月26日 OK超商-三峽弘園店 125元 4 113年4月26日 台哥大帳單-網路語音繳款 3,781元 5 113年4月26日 GOOGLE PAYMENT CORP 150元 6 113年4月26日 GOOGLE PAYMENT CORP 90元 7 113年4月26日 OK超商-三峽弘園店 35元 8 113年4月25日 GOOGLE PAYMENT CORP 150元 9 113年4月25日 GOOGLE PAYMENT CORP 1,490元 10 113年4月25日 GOOGLE PAYMENT CORP 590元

2025-03-10

PCDM-113-簡-5689-202503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昕 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433號),被告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分期 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揚昕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有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陳揚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訊中均未自白幫 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詐得並提領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胡嫙等5人之現金,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提供助力,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 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揚昕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胡 嫙等5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 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 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偵訊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3、4 之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履行之條件詳如附表二所示;起 訴書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且有履行部分 賠償金額,犯後態度良好,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及辯護 人、公訴檢察官、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第63頁審 理筆錄;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和解書上載告訴人請求法院 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2頁審理筆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 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且已履行部分給付,諒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 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內容,向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支付損害賠償。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而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 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 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 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胡嫙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間,上網刊登不實之廣告,待告訴人閱覽廣告主動聯繫後,即佯稱如有購物即可參加抽獎,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30日 16時53分 16時58分 49987元16029元 被告彰銀帳戶 2 陳紀蓁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14時許,聯繫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上網刊登販售之商品,嗣再以需簽署交易保障條款云云,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30日 17時30分 9983元 同上 3 周冠霖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16時許,聯繫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上網刊登販售之商品,嗣再以需簽署交易保障條款云云,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30日 17時18分 30123元 同上 4 賴桂英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間,上網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廣告,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交價金至指定帳戶,惟均未取得商品。 112年12月30日 17時19分 20000元 同上 5 何銀珠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上網刊登不實之瘦身商品廣告,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交價金至指定帳戶,惟均未取得商品。 112年12月30日 17時18分 8000元 同上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情形 1 胡嫙 被告願給付胡嫙67,000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2,000元,餘款65,000元自114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外,並再給付胡嫙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9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5頁)。 2 陳紀蓁 雙方同意以8,000元成立和解,被告應於114年4月30日前給付。(本院卷第119頁和解書【尚未簽名】)。 3 周冠霖 被告願給付周冠霖32,000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2,000 元,餘款30,000元自114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 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外,並再給付周冠霖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9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5、116頁)。 4 賴桂英 被告願給付賴桂英18,000元,給付方法如下:於114年2月23日前(含當日)給付10,000元,於114年3月8日前(含當日)給付4,000元,於114年4月8日前(含當日)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5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33號   被   告 陳揚昕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昕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陳揚昕上揭彰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因此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揚昕彰銀帳戶內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胡璇、陳紀蓁、周冠霖及賴桂英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何銀珠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揚昕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彰銀帳戶係其申設之事實,惟辯稱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於不詳時、地遺失云云。 2 告訴人胡璇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胡璇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紀蓁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紀蓁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周冠霖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周冠霖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賴桂英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賴桂英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何銀珠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何銀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及渠等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何銀珠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陷於錯誤,委請其妹何銀鳳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7 被告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彰銀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胡璇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間,上網刊登不實之廣告,待告訴人閱覽廣告主動聯繫後,即佯稱如有購物即可參加抽獎,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30日 16時53分 16時58分 49987元16029元 被告彰銀帳戶 陳紀蓁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14時許,聯繫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上網刊登販售之商品,嗣再以需簽署交易保障條款云云,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30日 17時30分 9983元 同上 周冠霖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16時許,聯繫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上網刊登販售之商品,嗣再以需簽署交易保障條款云云,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30日 17時18分 30123元 同上 賴桂英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間,上網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廣告,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交價金至指定帳戶,惟均未取得商品。 112年12月30日 17時19分 20000元 同上 何銀珠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上網刊登不實之瘦身商品廣告,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交價金至指定帳戶,惟均未取得商品。 112年12月30日 17時18分 8000元 同上

2025-03-07

TNDM-113-金訴-3031-202503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侒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宥侒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如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等不法使用,並藉此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竟於民國 112年3月間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帳號 暱稱「楊桃湯」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臺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 戶)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等資料後, 再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楊桃湯」之人供收受匯款使 用,並擔任提領匯入上開3個金融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嗣 林宥侒與暱稱「楊桃湯」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 1年1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何彥銘」與劉 炳耀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永特投資」網站操作投資虛擬 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劉炳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於16萬5,800元匯至 蔡瑞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後而詐欺得逞後,再由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先後於轉匯至本案彰銀、華南、臺中商銀帳戶內 (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轉匯帳戶、時間及金 額」欄所載);嗣林宥侒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 於如附表「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各提領如附表「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暱稱「楊 桃湯」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林宥侒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報酬。嗣因劉炳耀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劉炳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林宥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審金訴卷第47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 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暱稱「楊桃湯」之指示,將其所有本 案彰銀、臺中商銀及華南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設定數個 約定轉帳帳戶等資料後,再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楊 桃湯」之人供其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楊桃湯」之指 示,提領匯入至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再將其所提領 之款項均轉交予暱稱「楊桃湯」之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楊桃湯」 問我要不要做博弈賺錢,並要我傳送個人資料後,即指派1 個人跟我去申辦網銀帳號、約定帳戶等功能,之後我就將上 開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交 給「楊桃湯」使用,暱稱「楊桃湯」之人並指示我提款後交 付給他們,「楊桃湯」有說是博弈的錢,錢都是合法的云云 (見偵卷第11至13頁;審金訴卷第37、39、53頁)。經查: 一、本案彰銀、臺中商銀、華南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及 其於前揭時間,依暱稱「楊桃湯」之指示,先辦理本案3個 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設定數個約定帳戶資料後,將本 案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楊桃湯」之人供收受匯款使用,及 其依暱稱「楊桃湯」之指示,提領匯入至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內款項,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均轉交予暱稱「楊桃湯」之人 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 0至15頁;審金訴卷第37、39、53頁),並有本案彰銀、華南 、臺中商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23、2 7、29、33、35頁)在卷可憑;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於前 揭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 劉炳耀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將16萬5,800元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復 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轉匯至本案彰銀、華南、臺中商 銀帳戶內(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轉匯帳戶、 時間及金額」欄所載),再由被告依暱稱「楊桃湯」之指示 ,將匯入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一空等事實,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偵卷第37至44頁),復有 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見偵卷第45至49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存摺交易明 細及頭屋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50頁)、本案彰 銀、臺中商銀、華南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21、23、27、29、33、35、71、72頁)、被告 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7、18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 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 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長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 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經查,依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楊桃湯」要我去辦約定轉 帳帳戶資料,我只知道要轉帳使用,但沒有說用途為何,只 說要作博奕金流,但我沒有查到該家博奕公司,我不知道「 楊桃湯」真實姓名等語(見偵卷第60頁;審金訴卷第67、69 頁);復佐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自承:對方都沒有給我看過 任何資料,高雄市三民區澄和街的公司,外觀是一般住家, 並沒有掛公司名稱,實際上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等語,此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145號起訴書在 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65至69頁);由此足見被告對其所指暱 稱「楊桃湯」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益見被告對該名暱稱「 楊桃湯」之人及其所指博奕業者之真實姓名或公司名稱、地 址及相關聯絡人等資料均毫無所悉,堪認被告對於其所指博 奕公司或業者之所在、所營項目內容等基本事項均無所知之 情況下,則可見被告與該名自稱博奕業者之人間顯然欠缺相 當信賴之基礎,被告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資 料用途之真實性;且依據被告前揭所為供述,可見被告確實 無從確認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所謂提供帳戶資料 或申辦網路銀行帳號、甚至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真實目的為 何,亦未曾加以確認。然被告在此等情狀下,竟僅為貪圖高 額紅利所得,而率然依該名不詳人士之指示,先辦理本案3 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資料後, 再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帳號資料提供予該名毫無熟識、且無任何 信賴關係之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供收受匯款使用,更 進而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3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由此足認 被告顯有容任該不詳人士任意使用其所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 戶收受款項使用之故意,甚為明確。  ㈡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 其特色。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將受騙款項匯 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經該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3個金融帳戶內後,被告隨即 依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案 臺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等節,有前揭本案各各該金融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則從上開匯款情形及被告隨即依該名暱 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指示領款之情形等事實可知,被告 知悉款項一旦進入帳戶後,即須前往提領,且須向銀行承辦 人員謊稱係房屋頭期款(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 卷第12頁),並於提領完畢後,快速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予 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顯然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 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從而,被告依據自己 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之外觀,及其於臨櫃提款時, 尚須向銀行行員謊稱提領款項之資金需求等情狀,應已可知 悉該等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收取交付之金額,有可能屬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僅屬博弈帳戶之資金之事實; 然被告竟仍願接受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指示,除 辦理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設定數個約定轉 帳帳戶資料外,復將將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帳號資料予該名毫 無熟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 更進而依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並 轉交予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顯然被告有縱使其 所提領款項係詐騙或犯罪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乃國內 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 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能力之人,亦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 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應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掩飾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 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39歲,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送貨員工作乙情(見審金訴卷第5 1頁),則依被告年紀、學歷及工作經驗,可見其應具有相當 社會閱歷,其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自應得以警覺,自 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該 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而將可能 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 違背其本意之事實,已屬明確。  ㈣再衡以在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 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何以需要支付高額報酬,借 用他人帳戶匯款再提領轉交之必要,實令人起疑。何況在現 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份子橫行及洗錢人頭帳戶、詐騙車手充 斥之狀況下,更是難以想像。從而,被告就其提供本案3個 金融帳戶資料予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 款使用,並依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指示,提領轉 匯至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予以轉交,而其所提領 來源不明之款項,即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之贓款,卻仍予以 提領該等犯罪贓款以轉交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 藉此輕易獲取高額報酬,而可能因此成為詐騙車手乙情,實 難諉為不知。基此各節以觀,堪認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實 不足採。從而,被告依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指示 ,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復依該名暱稱「楊桃湯」不 詳人士之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之時,應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 3個金融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且於領款後轉交 款項之行為,將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匯入本案3個金 融帳戶內之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反其本意地,率然將 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名暱稱「楊桃湯」不詳人士 作為收受匯款使用,進而實際從事提供帳戶後提領款項轉交 之行為,乃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而為前揭行為 ,應堪以認定。  ㈤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本案 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 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本案郵局內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轉匯至本案3個金融帳戶內,嗣該名暱稱「楊桃湯」之 不詳人士再指示被告前往提領最終匯入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內 之款項,並由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該名暱稱「 楊桃湯」之人,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本 院審認如前;堪認被告與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及 其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相 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 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以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 作,惟被告與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即其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 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 料及提款之暱稱「楊桃湯」之人,以及依暱稱「楊桃湯」之 指示陪同被告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之 不詳成年人,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 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㈥再查,本案被告依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提領本案告訴人所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經轉匯 至其所提供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後,復將其所提領之 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名暱稱「楊桃湯」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行為,可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 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在,則依據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 洗錢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犯行 ,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 正如下:  ⒈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⒉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⒈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 防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其犯罪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 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防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 開比較結果。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  ⒋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洗防法之規定,顯對被 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現 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 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 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 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 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    ㈤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再者,被告就其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與暱稱「楊桃湯」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犯罪贓款等車手工 作,藉以輕易獲取高額報酬之不法利益,並使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告 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 本案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 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 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告訴人求償之 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 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本案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 ,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獲利益之程度 ,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 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送貨員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審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 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 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 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由本案 告訴人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經轉匯至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內 之受騙款項,均轉交上繳予該名暱稱「楊桃湯」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 認本案告訴人所匯入經轉匯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內之遭詐騙 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於提領後轉交予 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已不在其實際 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 騙贓款,已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 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 ,於提領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 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 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因而獲取3萬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承在卷(見審金訴卷第39頁);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 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 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 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至於被告所有本案臺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固經被告持以提 款而為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物品未據查扣,又非屬違禁物; 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已無法再 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該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 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000年3月2日10時13分許,匯款16萬5,8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3月2日14時51分許,轉匯9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3月2日15時2分許,轉匯9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3月2日15時34分許,轉匯12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①112年3月2日18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3月2日18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3月2日18時40分許,提領1萬元 (①至③均位於屏東縣○○鄉○○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瑞屏門市) ④112年3月3日11時19分,提領99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中銀行高雄分行)

2025-03-07

KSDM-113-審金訴-2003-202503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茵茹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茵茹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應於 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詹茵茹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 佯裝裕富數位資融公司貸款審批部門主任、LINE暱稱「張嘉 哲」之人,所稱辦理貸款,需作帳戶金流即提供帳戶匯入不 明款項及代為提領等情事,非屬正常辦理貸款流程,且已預 見可能因此涉及提供帳戶供作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及提 領、交付詐欺款項,並造成詐欺款項去向斷點之詐欺、洗錢 等犯罪,仍在此預見可能因此涉及詐欺等犯罪之情形下,不 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提供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台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 予「張嘉哲」,之後,由「張嘉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6月6日16時38分許,假冒吳明芬之女兒,向吳明芬 致電佯稱:購買貨物,急需代墊貨款云云,致吳明芬陷於錯 誤,於113年6月11日9時2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65萬元 匯入詹茵茹之彰銀帳戶內,且經「張嘉哲」通知提領上揭款 項後,復在預見可能因此涉及詐欺等犯罪情形下,升高犯意 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張嘉哲」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基於該等犯罪之犯意聯絡 ,依「張嘉哲」之指示,於附表(起訴書漏載附表,已由公 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敘明)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於113年6 月11日12時13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公園,將上開提領 款項(共計649,000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裕富數 位融資公司專員「小潘」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造成詐欺贓 款之去向斷點。嗣吳明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明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P249),且有附件一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按或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且關於自白 減輕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或利益未 達1億元以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 是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綜其適用結果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結果,較為有利被告,故本案應適用 該等規定。     ㈡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關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依該罪之立法理由說明:現行實務雖就提供帳戶 者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堪認此 罪係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無從證明 而不成立時,認有立法予以截堵必要所設,而被告本案所為 既係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意,升高犯意而成立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自無同時論以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 個以上帳戶罪名之餘地(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之見解與此雷同),併此說明。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實際見面接觸對象僅為「小 潘」1人,而就「張嘉哲」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邱豪威」之人,則僅為傳送訊息或語音對話往來,並無實際 見面接觸情形,已見1人分飾「張嘉哲」等角色之情形不能 完全排除,再者,依被告係為申辦貸款情事而參與本案犯行 之主觀認識或預見程度(僅因須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 而得預見可能因此參與犯罪,但其並非基於分獲詐欺不法利 益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對於提供帳戶等行為究係與何人共同 參與犯罪或共犯確切人數等涉及詐欺利益分取問題,應非其 關注重點或必然預見事項),於行為當時就與其連絡本案犯 行之相關人員均為詐欺共犯而為屬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乙 事,是否有所認識或確切預見,亦有疑問,是按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又起訴 書所載加重取財事實與本院認定普通詐欺取財事實,具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且變更後罪名之罪質輕於變更前罪名,變更後罪名之 構成要件並已為變更前罪名所包括,應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3.被告與「張嘉哲」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交付款項之刑法評價上1行 為,觸犯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處斷。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在預見可能因此參與 詐欺、洗錢犯罪情形下,仍以上開行為參與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受有款項損失及詐欺款項去向斷點,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見 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3.被告主觀惡性程度 ,相較為分取詐欺所得利益或非法分工報酬之一般提款車手 ,相對為低之情形。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參見本院卷P250)暨其所生實害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情形(參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應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條件 賠付告訴人,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倘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65萬元,扣除遭被告提領並交 付予「小潘」之款項649,000元後,被告帳戶內所餘告訴人 受騙款項約1,000元(尚須扣餘交易手續費),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先行支付告訴人5萬元,是應認被告 已未保有該所餘款項之財產上利益,且該所餘款項已返還告 訴人,自不得再對被告沒收該所餘款項,乃屬當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1.於113年6月11日10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 太平分行,臨櫃自彰銀帳戶提領40萬元。 2.於113年6月11日10時44分許、45分許、4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萊爾富太平永成店,操作ATM自彰銀帳戶提領各2萬 元、2萬元、2萬元(上開3筆款項均已扣除手續費各5元)。 3.於113年6月11日10時52分許、53分許、54分許、54分許、55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丰太門市,操作ATM自彰 銀帳戶提領各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上開5筆 款項均已扣除手續費各5元)。 4.於113年6月11日10時58分許、11時許,自彰銀帳戶轉帳匯款各 5萬元、49,900元(上開2筆款項均已扣除手續費各15元)至郵局 帳戶,再於同日12時3分許、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太平永豐路郵局,操作ATM自郵局帳戶提領各6萬元、39,000元 。 附件: 114年2月7日本院調解筆錄。 附件一: 壹、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吳明芬   1.113.6.11警詢筆錄-偵卷P17-18   2.114.1.10審理筆錄-本院卷P000-000 ○、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50604號   1.人頭帳戶詹茵茹之交易明細   (1)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P27-30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P33   2.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被告於113年6月11日至萊爾富超商    太平永成店自動櫃員機領款)-P35   3.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P41-61   4.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P63   5.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1)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67、P75-80   (2)對話紀錄-P69-70   (3)匯款資料-P71   6.被告辯護人113年11月5日庭呈被告之貸款資料、繳款資料    -P99-105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TCDM-113-金訴-4286-20250307-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91號 原 告 潘秀文 被 告 王彥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彰銀帳 戶,與中信帳戶合稱系爭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招攬投資後, 告知原告匯款於中信帳戶即可於投資APP中參與當日的當沖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9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中信帳戶內,致原告受有20 萬元損害。  ㈡而被告所為上揭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59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然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多 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透 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此詐欺手 法、模式,業經政府、金融機構、媒體廣為呼籲及報導,被 告難委為不知,詎被告卻貿然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等, 貿然交付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以供詐欺犯罪使用, 被告自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被告之中信帳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轉帳 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並請求 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在網路交友認識名為「樂樂」之中國大陸人 士(並自稱本名為「梁湘」),雙方相談甚歡,對方表示要來 台灣跟伊結婚,因「樂樂」表示有一個在臺灣的合夥人名為 「MY-陳」,「樂樂」要伊提供帳號給「MY-陳」幫忙作生意 ,伊信任「樂樂」,遂將系爭帳戶提供予「MY-陳」作為「 樂樂」收取機器設備款項之帳戶,伊並無過失,而係遭愛情 詐騙,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另原告匯入之系爭款項,被告 無從知悉,亦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系爭款項已遭詐騙集 團成員領出,現已無利益存在,依據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被告免負返還系爭款項之責任。綜上,本件原告請求並無 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 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 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 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行為 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 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 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 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之網路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 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揭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 屬實。   ㈢次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 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 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 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 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 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 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參照)。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 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 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 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 行為,雖經檢察官認為難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而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惟參諸上揭說明,民事 、刑事之證明門檻本有不同,是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成立罪責 之判斷,本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仍得調查系爭 刑事案件偵查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應予 敘明。   ㈣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 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本件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其與「樂樂」、「MY-陳」均未曾見過面,僅係以通訊軟 體LINE通過話等語,足見被告所稱「樂樂」、「MY-陳」之 人,均係真實姓名、身分均不詳之人,另被告雖辯稱「樂樂 」表示要來台灣與其結婚,其信任「樂樂」,遂將系爭帳戶 提供予「MY-陳」作為「樂樂」收取機器設備款項之帳戶云 云,然縱使被告因網路戀愛對「樂樂」有感情上之信任,該 人為何需要被告同時提供系爭2個帳戶?被告雖辯稱要做流 水帳云云,然卻又自承伊不懂什麼是流水帳,伊沒有查證過 等語,是此顯然均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情形相悖,又 被告自承其現年44歲,已出社會工作多年,曾分別在電器行 及電池店當店員,亦曾賣機車零件等,可認被告係有正常智 能、辨識能力之成年人,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 然被告卻僅因網路戀愛之私人因素,在無適當查證情形下, 輕率聽信「樂樂」之人說詞,提供個人專屬性甚高之系爭帳 戶資料及密碼予給不相熟識之人,被告顯然違反應適當保管 使用系爭帳戶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甚明。       ㈤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 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依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調查筆錄及起訴狀之陳述可知 ,原告受詐騙之緣由及過程,係其誤信詐騙人員(LINE名稱 「李曉月」)假冒投資者,以招攬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說詞 ,遭受投資詐騙而匯款,而以原告輕率信任網路上真實身分 不明人士之說詞,由於獲利之誘因而任意投資,疏未查核該 網路投資平台之真實性,率爾匯款投資等情節觀之,顯然其 就自身財產之安全防護,亦未善盡注意義務,就本件損害之 發生亦具有相當之原因力。本院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為過失行 為之情節、原告就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應負五 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  ㈥另原告主張其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⑴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 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 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 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 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 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 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 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 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 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 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 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 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誘騙,將系爭款 項匯入被告所有中信帳戶,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 在,倘原告與詐欺集團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揭說明, 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 之利益,不得逕向被告主張。再者,系爭款項於112年4月10 日9時25分匯入中信帳戶,旋於同日9時35分轉出等情,有中 信帳戶交易明細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參(偵卷第13 頁),尚難認被告實際上受有任何利益,應無不當得利可言 。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具有過失,且其提供之 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原告遭騙之系爭款項,則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惟原 告亦應負五成之與有過失責任,則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應為10萬元(20萬元×1/2=10萬元),另原告主張 被告有不當得利部分,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10萬元,及依據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06

CCEV-113-潮簡-891-202503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奉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4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奉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明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可預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增列被告吳奉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 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復自陳未收到報酬 (本院訴字卷第117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已有所 得,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應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 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法條(本院訴字卷 第117頁),而本院認被告本案係犯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罪 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減刑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⒉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 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亦使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衡酌被告前有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 詐欺犯罪者,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 ,又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可責難性相對較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酌以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偵卷第17頁)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11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獲得任何 報酬或好處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7頁),且並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害人 雖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 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且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轉匯 或得款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倘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 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58號   被   告 吳奉賜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奉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資 料,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 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 飾正犯身分,以規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 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而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3月20日19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大屯門市,將其申 辦之虎尾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經通報為詐騙帳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經通報為詐騙帳號)之提款卡以交貨 便之方式寄給「李振華」,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 卡密碼,而容任「李振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 帳戶作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李振華」與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算命 」之詐欺方式,詐騙周若誼、丁宗呈、陳昱晴,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農 會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周若誼、丁宗呈、陳昱 晴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若誼、陳昱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奉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若誼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周若誼寬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農會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周若誼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被害人丁宗呈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丁宗呈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3萬元、2萬9000元至農會帳戶之事實。 5 ⑴被害人丁宗呈提出手機翻拍照片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告訴人陳昱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昱晴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1萬元至農會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陳昱晴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本案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農會帳戶,款項旋遭提現之事實。  9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 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周若誼 (提告) 113年3月22日16時15分許 2萬8000元 2 丁宗呈 (不提告) ⑴113年3月22日17  時48分許 ⑵113年3月24日13  時45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9000元 3  陳昱晴 (提告) 113年3月22日10時19分許 1萬元

2025-03-06

ULDM-114-簡-86-202503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