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繳稅款及罰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鄭清河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簡淑靜
簡立芬
張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及罰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
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
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
非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
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庶期裁判結果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係永貞明師中醫診所(下稱永貞診所)登記之負責人
,即原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原申報該診所於
民國106至108年度分別給付醫師薪資所得,嗣被告接獲檢舉
及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報,認原告
短漏報106至108年度薪資,短扣繳稅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941,250元、1,128,250元及1,197,000元,乃責令原告限
期補繳扣繳稅款,並就各該年度短扣繳稅款分別處1倍罰鍰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扣繳稅款部分復查逾期,罰鍰部分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審理
中(案號112年度訴字第844號)。原告就扣繳稅款部分另依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程
序重開及退還溢繳稅款,經被告否准,遂經訴願程序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程序重開、退還溢繳稅款是否有理由,
關涉診所給付醫師之所得,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所得
,原告就同一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0
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稅捐稽徵法等
事件偵查中,尚未終結等情,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
偵查筆錄核閱無訛。經本院審酌本件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
牽涉,具有高度關聯性,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
,核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為求訴訟
經濟,及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暨庶期裁判
結果一致,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臺
北地檢署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TPBA-113-訴-737-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