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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虞伯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虞伯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家樂福廣明店」應補充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家樂福廣明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竊得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虞伯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沙巧克力貳條、歐維氏絲滑牛奶脆心巧克力肆包、士力架杏仁巧克力壹包、Extra潔淨口香糖超值包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虞伯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沙巧克力貳條、歐維氏絲滑牛奶脆心巧克力肆包、瑞士蓮100%黑巧克力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虞伯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歐維氏絲滑牛奶脆心巧克力貳包、好時巧酥可可風味片貳個、77綜合堅果乳加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虞伯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12號   被   告 虞伯剛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虞伯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葉子豪 任職店長之家樂福廣明店內,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   113年8月25日8時16分許,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金沙巧克力2 條、歐維氏絲滑牛奶脆心巧克力4包、士力架杏仁巧克力1包 、Extra潔淨口香糖超值包1包,得手後將之藏匿於口袋內, 僅結帳其他部分商品後離去;㈡於113年9月14日9時2分許, 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金沙巧克力2條、歐維氏絲滑牛奶脆心 巧克力4包、瑞士蓮100%黑巧克力1包,得手後將之藏匿於口 袋內,僅結帳其他部分商品後離去;㈢於113年9月17日8時34 分許,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歐維氏絲滑牛奶脆心巧克力2包 、好時巧酥可可風味片2個、77綜合堅果乳加2個,得手後將 之藏匿於口袋內,僅結帳其他部分商品後離去;㈣於113年9 月28日9時14分許,徒手竊取店內販售好時巧酥可可風味金 磚1包,得手後將之藏匿於口袋內,僅結帳其他部分商品後 即欲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覺遭竊,將虞伯剛攔下,報警並 核對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子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虞伯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子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 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暨現場照片、商品明細、各1 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竊得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犯罪事實㈣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4-11-29

PCDM-113-簡-5184-2024112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志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4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志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伍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 告侵占楊順安薪資、信溢工程行零用金之行為,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新北地 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88號審理後,撤回上訴而確定。該案 件於另案涉犯之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9 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8月16日入監執 行,於同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惟於法定 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事 實欄所為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 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 、手段、所侵占及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償還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本案被告侵占之款項,本應予以沒收,惟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開始償還(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42號   被   告 尤志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5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志文自民國111年起至112年2月10日止受雇於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之信溢工程行,擔任派工經理負責管理臨 時工、發放臨時工工資、管理分據點總務支出、管理零用金 、臨時工存款發放、住宿員工房租收入等,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6月 1日至112年2月10日,陸續收受信溢工程行應交付予臨時工 楊順安之薪資後,未依約將正確款項交付楊順安,而將其中 之新臺幣(下同)共計113,610元侵占入己,並於112年2月10 日離職時,將其所保管之零用金7,457元花用殆盡,未返還 與信溢工程行,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信溢工程行負責人陳薇琳、楊順安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志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任職於信溢工程行,負責上開工作內容,且溢扣證人楊順安薪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信溢工程行負責人陳薇琳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侵占信溢工程行應發放給工人楊順安之薪資及離職時並未歸還所保管零用金之事實。 3 證人楊順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未將信溢工程行應發放之薪資發與證人楊順安,致證人楊順安所領取之薪資短少113,610元之事實。 4 協議書1份 於112年2月10日被告與信溢工程行負責人陳薇琳簽立協議書,其中約定已記載被告侵占工人薪資及所保管之零用金之事實。 5 證人楊順安工資明細、離職薪資總結算證明書1份 證人楊順安於信溢工程行任職期間所領取之薪資短少113,610元之事實。 6 112年2月8日及9日之信翼企業人力派遣出勤表五股 被告於112年2月10日離職前應繳回信溢工程行之零用金為7,457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於任職期間為上開侵占楊順安薪資、信溢工程行零用金之犯 行,乃係本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 開侵占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 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 ,請各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侵占楊順安薪資、信溢工 程行零用金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4-11-28

PCDM-113-審簡-1453-2024112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煥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煥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9毫克,仍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發 生交通事故之情形,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 未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及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稱為工程師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10號   被   告 沈煥鈞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煥鈞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金色三麥餐廳飲酒後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 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知三路與新知八路口時,自 後追撞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之林芹羽(未 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28分許,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煥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芹羽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4-11-28

PCDM-113-交簡-1397-2024112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三達 籍設新北市○○區○○街○段00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號9樓之2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885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三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劉三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竟率以 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手 段及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意見、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菜市場打工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87號   被   告 劉三達 (略)   選任辯護人 林奕坊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三達與高英傑前因債務問題致生糾紛,於民國113年2月15 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劉三達竟基於傷 害犯意,徒手毆打高英傑,致高英傑受有頭部挫傷、左頸、 右手臂、右膝及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英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三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毆打告訴人高英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遭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之事實。 3 受傷照片、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人高英傑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證人高英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2條 第3項、第1項之私行拘禁未遂、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第325條之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第328條第4項、第1項 之強盜未遂、第346條之恐嚇取財及得利罪嫌、第347條第3 項、第1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等罪嫌。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認為伊欠錢要叫伊還錢等語,是被告主觀上是否 有不法所有意圖,尚非無疑,且於被告毆打告訴人後,雙方 持續在上址僵持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此有卷附之監視器光碟 附卷可稽,被告自無告訴人所指訴之強制等犯行。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4-11-21

PCDM-113-審簡-1387-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金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金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113年9月28日」應更正為「113年9月2日」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 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便當3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08號   被   告 余金柱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金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2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喬登美語 泰山分校補習班前,徒手竊取趙明慧放置在該處門口之便當 3個(價值為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趙 明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金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明慧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 面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4-11-21

PCDM-113-簡-5091-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芷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3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32、1479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林芷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芷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 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並就犯罪事實、罪名 部分撤回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見本院卷第75、80-1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其 附表編號1、2【下稱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均尚犯一般洗錢)2罪,雖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 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2罪,依原判決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 然因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均設有處罰規定, 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 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 述),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 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 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 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 犯行,其於偵查中供稱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 )5千元等語(偵8732卷第66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鐘貞雅以50萬元達成和解,約 定分期賠償損害,已於113年10月10給付2萬元予鐘貞雅,復 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千元等情,業據被告、 鐘貞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在卷,且有本院和解筆 錄、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1、82 頁),被告編號1、2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滿足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 ,就被告如編號1、2所犯一般洗錢2犯行,原應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 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至其所為洗錢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 酌。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暨定執行刑)之理由 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尚犯一 般洗錢)計2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且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5千元及追徵,其科刑及沒收部分,固非無見。惟:⑴原審 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又因本件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並於113年10月10給 付2萬元予告訴人鐘貞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減刑規 定,以及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該告訴 人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均有未恰;⑵被告於1 13年10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2萬元乙節,業如前述,應認就 上開已給付和解之2萬元其中5千元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本院認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千元部分,即無再宣 告沒收之必要。原判決未及審酌,仍諭知犯罪所得5千元沒 收及追徵,亦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以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鐘貞雅達成和解,並 已依約給付部分和解金額賠償該告訴人,且繳交犯罪所得, 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關於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部分亦有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等部分均予撤銷 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據,應 併予撤銷。 (三)科刑(改判部分):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 白,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如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2所為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 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 減刑,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 財物,僅因貪圖優渥之報酬,即參與本案犯行,造成編號1 、2之告訴人李茜瑋、鐘貞雅受有財產損害,並參與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 阻,同時造成編號1、2之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 心成員,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白一般洗錢等 犯行,此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論以重罪,惟仍應將輕罪部分併予評 價,而審酌此刑之減輕事由,為被告有利之科刑條件,且被 告與告訴人鐘貞雅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鐘貞雅部分和解金額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多次表達願與編號1之告訴人 李茜瑋和解之意願,惟李茜瑋經原審及本院傳喚、電話通知 並未到庭,雙方未能成立和解,應認被告有彌補李茜瑋所受 損害之意;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 度、所獲利益,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有正常工 作,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編號1 、2所犯加重詐欺取財2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 示之刑。  3.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如編 號1、2之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被告 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併予敘明。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 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 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 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 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 於112年9月18、21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 動機均相同,責任犯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 ,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 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 被告於偵、審對於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 亦非嚴重等各情,爰就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3.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 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 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 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其獲有報酬5千元等語(偵873 2卷第66頁反面),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編號2之告訴人 鐘貞雅達成和解,並已給付2萬元乙節,業據被告、鐘貞雅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是被告賠償之金額既已超過其實際 獲得之犯罪所得,應已足達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目的,若再 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0

TPHM-113-上訴-4582-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9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雅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雅玲、乙○○為姑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其等前有嫌隙。劉雅玲於民國112年8月23日21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拿安全帽朝乙○○扔擲,惟因乙○○閃避而未扔中, 安全帽掉落地面後,劉雅玲復又拾起,乙○○則趁隙奔跑欲離 開。劉雅玲又追隨在後再朝乙○○扔擲安全帽,惟亦未扔中, 以上開方式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拿安全帽朝告訴人方向丟擲之行為等情 ,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我是想 要告訴人停下來,她會打人,我怕她那時候要打我等語。惟 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姑嫂,被告於112年8月23日21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竟拿安全帽朝告訴人扔擲 ,惟因告訴人閃避而未扔中,安全帽掉落地面後,被告復 又拾起,告訴人則趁隙奔跑欲離開。被告又追隨在後再朝 乙○○扔擲安全帽,惟亦未扔中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 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 至3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已坦承上開時地確有持安全帽丟擲告訴人但並扔中之 行為,雖其否認有恐嚇犯意云云,然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走過來靠近我,她有拿安全 帽要朝我頭上打2次,但沒有打中,過程很恐怖,我有心 生畏懼,要提告她恐嚇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他卷第21 頁),核與上開勘驗筆錄相符,足徵告訴人前開證述屬實 。是被告當時手持安全帽朝告訴人方向扔擲2次,確實造 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被告亦自承其是故意要丟告訴人, 要讓她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衡情此丟擲行為 已差點丟到告訴人,屬具有攻擊性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 上確有藉此行為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並無犯 意云云,要無可採。 (三)參以被告前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0年12 月15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35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 案,期間為2年等情,此有該保護令附卷可參(見他卷第9 至10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前已有嫌隙,相處不睦,本次 又有上開具攻擊性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主觀上 當有恐嚇犯意,並無疑問。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經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本法 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 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 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 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則改 以:「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 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 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 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則新法 將舊法第3、4款規定分別刪除「直系姻親」、「旁系姻親 」之記載,另新增第5至7款所定「血親之配偶」、「配偶 之血親」 ,故修正後條文係將現行親屬法中姻親之擴大 定義為「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且均納入本法之 「家庭成員」範圍,使除異性配偶外,亦能對於已合法締 結婚姻之同性配偶達到應有的保護目的,是已擴大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指「家庭成員」之範圍,係屬不利之修正。然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姑嫂關係,屬修正前第3條第4款所定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在 適用新法下,被告與告訴人亦為新法第3條第5款所定現為 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關係,是無論適用修正前、 後規定,被告與告訴人均具家庭成員關係,並無不同,亦 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為裁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恐嚇罪論罪科刑。 (二)被告之數次恐嚇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姑嫂關係 ,本應理性相待,竟持安全帽丟擲而為恐嚇行為,造成告 訴人心生畏懼,所為甚有不當。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念及被告前 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 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現從事會計及統計工作,無須扶養家 人,經濟狀況不好,前須照顧先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之為恐嚇犯行之安全帽,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 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故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PCDM-113-易-967-20241119-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翊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補充為「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詐騙者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欄一第10行「於112年6月間 」應更正為「於112年6月21日」、同欄一第14行「而使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應補充為「而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7月至8月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⒊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可知立法者逐次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被告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顯係對於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認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 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 已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見偵查卷第99頁反面),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 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修正,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 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查被告僅係提 供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詐騙款項並未扣 案,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 取,或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遍查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81號   被   告 白翊廷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翊廷知悉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可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 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先申請幣託帳號並綁定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再於民國 112年5月間,將幣託帳號及密碼、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 碼均以LINE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6月間,以LINE暱稱「簡國棟」法官佯稱因案涉訟等 語,使住所在新北市蘆洲區之簡宜榛陷於錯誤,依指示開通 其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 銀行功能後,在住○○○路○○○號及密碼告知「簡國棟」,而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簡宜榛帳戶內轉帳共新臺幣(下同)4, 379,739元至白翊廷申設之台新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簡宜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宜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證人簡宜 榛提供之報案資料、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4-11-19

PCDM-113-金簡-286-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思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思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愷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1.6843公克、純質淨重1.   4548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30包(合計驗   餘淨重50.04 公克、純質淨重4.58公克)、含有愷他命殘渣   之K 盤1 個、K 卡1 片(其上殘留之愷他命因與K 盤、K 卡   已無從分離,該K 盤1 個、K 卡1 片均應視為違禁物),屬   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予以沒收。又用以包覆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2只,因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   另諭知沒收。至於本案另扣得之物,因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   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一 愷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1.6843公克、純質淨重1.4548公克,含包裝袋2 只) 二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30包(合計驗餘淨重50.04公克、純質淨重4.58公克,含包裝袋30只) 三 含有愷他命殘渣之K 盤1 個 四 含有愷他命殘渣之K 卡1 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3號   被   告 葉思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葉思辰知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去氯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7時44分前某時 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0.9936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包30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58公 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去氯愷他命1包(愷他 命純質淨重0.461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25日7時44 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 ○○街0巷00號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殘留愷他命之K盤(含刮卡) 1個、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2.6021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1包(純質淨重0.36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0 .342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0.99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 淨重1.16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30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58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7包(淨重5.33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9762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0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8876公克,葉思辰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另由本署113年度毒偵第1111號偵辦)、含有非毒 品成分伽瑪丁內酯成分之透明無色液體4罐、夾鏈袋1批、磅 秤2台、封口機2台、未含毒品成分之黃色粉末1盒、未含毒 品成分之莓紅色粉末1盒、咖啡包分裝袋10批、磅秤1台、分 裝杓1批、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去氯愷他命1包( 愷他命純質淨重0.4612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思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位置圖、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 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㈠㈡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70603號鑑定 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殘留愷他命之K 盤(含刮卡)1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0.993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 酮總純質淨重4.58公克)成分之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愷他命、去氯愷他命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0.4612公克) ,均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 (純質淨重2.60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0.365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0.3421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2包(純質淨重1.16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5.33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 重1.97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093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8876公克),另由本署113年度毒偵第11 11號偵辦。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聲請沒收。至報告 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嫌部分,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製造毒品犯行,辯稱 :毒品咖啡包是伊向別人買的,封口機等物品是之前在三重 沒有被扣案,伊帶過去放著的等語,經查,觀諸現場查扣之 未含毒品成分之黃色粉末、未含毒品成分之莓紅色粉末、封 口機、磅秤及分裝杓、分裝袋均係裝在紙箱內,該等紙箱與 雜物一同放置在牆角之一隅,而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為警持搜索票進行搜索,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足 憑,足徵被告辯稱上開物品係由新北市三重區搬離時攜至上 址推放等情,尚非無據。且細繹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30包 係以橡皮筋綑綁成2捆放置在桌面上,而本案亦無任何具體 事證證明被告有以上開物品製造毒品咖啡包,自難認被告有 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PCDM-113-簡-3998-2024111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ANGDAENG WICHIAR(泰國籍人,中文名:威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ANGDAENG WICHIAR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DUANGDAENG WICHIAR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仍執意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 被告的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 被告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以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係泰國籍人士,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11 4年4月23日,且無前科,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非屬重罪 ,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 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09號   被   告 DUANGDAENG WICHAIR(威查)(泰國籍)             男 49歲(民國64【西元1975】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ANGDAENG WICHAIR(中文姓名:威查)知悉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2樓住處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嗣 於同日17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99巷口, 為警攔檢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7毫克(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UANGDAENG WICHAIR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PCDM-113-交簡-1424-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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