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志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4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志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伍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
告侵占楊順安薪資、信溢工程行零用金之行為,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新北地
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88號審理後,撤回上訴而確定。該案
件於另案涉犯之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9
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8月16日入監執
行,於同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惟於法定
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事
實欄所為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
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
、手段、所侵占及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償還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本案被告侵占之款項,本應予以沒收,惟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開始償還(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42號
被 告 尤志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5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志文自民國111年起至112年2月10日止受雇於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之信溢工程行,擔任派工經理負責管理臨
時工、發放臨時工工資、管理分據點總務支出、管理零用金
、臨時工存款發放、住宿員工房租收入等,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6月
1日至112年2月10日,陸續收受信溢工程行應交付予臨時工
楊順安之薪資後,未依約將正確款項交付楊順安,而將其中
之新臺幣(下同)共計113,610元侵占入己,並於112年2月10
日離職時,將其所保管之零用金7,457元花用殆盡,未返還
與信溢工程行,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信溢工程行負責人陳薇琳、楊順安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志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任職於信溢工程行,負責上開工作內容,且溢扣證人楊順安薪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信溢工程行負責人陳薇琳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侵占信溢工程行應發放給工人楊順安之薪資及離職時並未歸還所保管零用金之事實。 3 證人楊順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未將信溢工程行應發放之薪資發與證人楊順安,致證人楊順安所領取之薪資短少113,610元之事實。 4 協議書1份 於112年2月10日被告與信溢工程行負責人陳薇琳簽立協議書,其中約定已記載被告侵占工人薪資及所保管之零用金之事實。 5 證人楊順安工資明細、離職薪資總結算證明書1份 證人楊順安於信溢工程行任職期間所領取之薪資短少113,610元之事實。 6 112年2月8日及9日之信翼企業人力派遣出勤表五股 被告於112年2月10日離職前應繳回信溢工程行之零用金為7,457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於任職期間為上開侵占楊順安薪資、信溢工程行零用金之犯
行,乃係本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
開侵占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
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
,請各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侵占楊順安薪資、信溢工
程行零用金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PCDM-113-審簡-1453-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