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白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瑋白犯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警察制服
(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5840臂章)壹套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38巷」應更
正為「28巷」、同欄一第5行「李瑋白竟基於公然冒用公務
員服飾之犯意」應更正為「李瑋白竟基於公然冒用公務員服
飾、徽章及官銜之犯意」、同欄一末行「扣得李瑋白所有上
開警察制服1套」應更正為「扣得李瑋白所有上開警察制服
(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5840臂章)1套」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59 條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係指無權穿著特定
公務員服飾、佩帶特定公務員之徽章或使用特定公務員之官
銜者,公然穿著服飾、佩帶徽章或使用官銜,所稱「徽章」
係指用以表示公務員身分之法定標記,例如憲兵勤務臂章、
軍人證章,所謂「官銜」應係指官階或職銜。查被告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1樓,身著警察制服並掛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編號05840臂章,經救護人員詢問是否為勤區警員,
向救護人員回稱「中壢分局」,已足使人誤認其為警員身分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
章及官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係犯公然冒用公
務員服飾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混
淆視聽使人誤信其有此身分之可能,行為實有可議,暨衡其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警察制
服(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5840臂章)1套,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7號
被 告 李瑋白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瑋白於民國113年9月23日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巷00號1樓,因身體不適,經救護人員前往將其送醫時,見
李瑋白身著警察制服,並掛有警察臂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編號05840)及階級章(一線三星),而詢問是否為勤區警員,
李瑋白竟基於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之犯意,向救護人員回稱
「中壢分局」。嗣員警接獲通報後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當場查獲並扣得李瑋白所有上開警察制服1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瑋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現場照片3張、藥單照片2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嫌。
扣案之警察制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5840)1套為被告所
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PCDM-114-簡-306-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