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陽慶皇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陽慶皇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
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且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二審
以6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
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陽慶皇(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刑法
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2月5日執行羈押,
同年5月5日、7月5日、9月5日及11月5日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先後延長羈押在案。
㈡茲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上開各罪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8
年、4月,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9年、8年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其可能面臨之刑責甚重,重罪
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院
考量若以命被告具保、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並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所涉犯
前揭犯行,罪刑甚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
對其繼續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HLHM-113-原侵上訴-2-2024122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