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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廉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45 號、第164號、第190號、第2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69309號、113年度軍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廉熏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廉熏知悉申辦手機門號乃係個人通訊聯絡使用,並可預見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手機門號SIM卡使用,極可能作為實行詐欺之工 具,以掩飾其詐欺犯行並增加追查難度,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 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先以附表一編號1、3至5、8等門號認證申請遊 戲橘子帳號,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 表二所示GASH點數,並將該點數之序號等資料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點數儲值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橘子帳號內 ,以此方式詐得上開GASH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 編號6之門號,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向如附 表三所示之人實施詐術,惟因附表三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未能實 際詐得財物。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廉熏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朋 友沈鑫誼用話術騙我去辦門號,辦完後我不知道店員有無給 我真正的預付卡門號,我的門號是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其後 附表一編號1、3至5、8等門號認證申請遊戲橘子帳號,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如 附表二所示GASH點數,並將該點數之序號等資料傳送予詐欺集 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點數儲值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 橘子帳號內,以此方式詐得上開GASH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另以附表一編號6之門號,於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實施詐術 ,惟因附表三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未能實際詐得財物等事實 ,業據附表二所示之人、告訴代理人羅啓恒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遊戲點數清冊、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超商繳費單 (告訴人林昱雯部分)、遊戲橘子帳號儲值交易明細、點數 儲值廠商、支付工具供應商訂單編號(0000000000)、通信 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點 數詐騙-追查點數序號簡易流程圖、門號列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超商繳費單、對話紀錄(告訴人 李怡慧部分)、遊戲橘子帳號儲值交易明細、點數儲值廠商 、支付工具供應商訂單編號(0000000000)、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00 00000000)、超商繳費單、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告訴人鄭 雅慧部分)、遊戲橘子帳號儲值交易明細(0000000000)、 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購買點數一覽表、購買點數明細、超商繳費單 、對話紀錄(告訴人劉育瑄部分)、遊戲橘子帳號儲值交易 明細、點數儲值廠商、支付工具供應商訂單編號(00000000 00)、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0000000000)、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 暨帳號申登資料、台灣之星資料查詢、亞太固網資料查詢、 速博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台灣固網資料查詢、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回覆資料暨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台 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書函暨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 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超商繳費單、對話紀錄(告訴人賴俐伶部分)、遊戲橘子帳 號儲值交易明細(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 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通話紀錄逐字稿、對話紀錄、生基專案憑證、元寶 山生基使用權狀等照片(告訴人吳天愷部分)、通聯調閱查 詢單(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申辦之SIM卡遺失云云,惟其先前於警詢時供 稱:那時候SIM卡怪怪的,我想說把它拔出來看看,之後插 回去還是怪怪的,我就沒有再插回去,SIM卡放在口袋,我 騎車回去的時候才發現SIM卡遺失云云;於偵查中供稱:我1 12年2月中旬搬家,我不知道是否在搬家過程中遺失云云; 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稱:我不知道店員有無給我真正的預付 卡門號云云,顯見其前後所述均不相符,有避重就輕之情。 參以,其於同日申辦11張門號SIM卡之舉動,已難認合於常 情,故其辯稱遺失,實難採信。是以,被告於同日申辦11張 門號SIM卡,其後復自承未使用任何SIM卡,而該SIM卡又有 前開遭詐欺集團利用之情形,堪認被告於申辦當日即已將該 等門號SIM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手機門號乃個人申辦作為通訊聯絡使用,為個人參與社 會活動之重要聯繫或溝通工具,具有辨別對話一方之特性, 大多數人均係自行申辦由自己使用,並有妥善保管、防止他 人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基本認識,此為日常生活 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 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 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 而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 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 集團作為實行詐欺之工具,以掩飾其詐欺犯行並增加追查難 度,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本件被告為高中畢業,於行為時係20歲之成年人,且為現役 軍人,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 之人,且一般人衡情均有接過詐欺電話或簡訊之經驗,對於 門號可能遭不法集團用以詐欺,絕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記得辦理蝦皮帳號都要電話號碼認證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可見其對於門號可用以認證各 種會員帳號,亦非不知。是以,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交由 他人使用,對於該門號遭用以直接聯繫詐欺他人(如附表三 ),或用以認證其他會員帳號遂行詐欺犯行(如附表二), 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為前開行為,任由上開門 號SIM卡交由他人使用,足徵其有容認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 詐欺取財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沈鑫誼、鄭煒錡,欲證明其係因遭沈鑫 誼話術騙去申辦門號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未將 SIM卡交給沈鑫誼,且SIM卡係遺失,故其有無遭沈鑫誼話術 騙去申辦門號,顯與其後將門號SIM卡交付他人成立之犯罪 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5次詐欺得利罪及1次詐欺取 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論處 。    ㈢起訴書雖未載明附表二編號5及附表三之犯罪事實(即移送併 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得利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上開手機SIM卡給 他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稱目 前係現役軍人,經濟狀況貧寒,父親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與 父親、繼母及妹妹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 刑之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 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產利益損害, 附表三所示之人則未有實際財產上損害,暨其否認犯行,惟 已與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所示之人成立調解,其餘告訴 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37號併辦意旨,雖敘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前,在網路上刊登代辦紓困貸款廣告,致告訴人陳芳城瀏覽廣告後誤信為真,而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詐欺集團成員竟未經告訴人陳芳城之同意或授權,以告訴人陳芳城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帳戶資料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帳號「vipcfc」,復以被告提供之門號作為上開帳號之驗證手機門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芳城及蝦皮購物網站對於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31號併辦意旨,另敘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前,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吳凱傑之個人資料,再於111年9月29日冒用告訴人吳凱傑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向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註冊EZWay服務,並於112年4月4日將上開註冊資料之認證門號改為被告提供之門號,復填製以告訴人吳凱傑為收件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以告訴人吳凱傑為委任人之個案委任書,委託不知情之璟赫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電子煙主機1台。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云云。  ㈢經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門號SIM卡交由他人使用,惟其所應負罪責之範圍,仍應在其預見範圍之內。本件被告可預見門號遭用以直接聯繫詐欺他人,或用以認證其他會員帳號遂行詐欺犯行,固經認定如前,然以手機門號認證其他會員帳號,未必均須與身分資料結合,更未必須與非法取得之他人個資結合而為認證,是被告於提供手機門號時,若無事證可認其得以預見此類用途,當無從逕認其亦得成立上開併辦意旨所指之罪名,故此部分難認被告有罪,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陳旭華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申辦時間 申辦地點 方案 申請認證之遊戲橘子帳號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 台灣大哥大台北錦西門市 預付卡 jiasuo956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 台灣大哥大台北錦西門市 預付卡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 台灣大哥大台北錦西門市 預付卡 houjue840、kaijia445566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 台灣大哥大台北錦西門市 預付卡 suishi885500、tiixng6600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 台灣大哥大台北錦西門市 預付卡 zuiluo9343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 台灣大哥大台北酒泉門市 月租 (送手機)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20時35分許 遠傳電信台北雙連門市 預付卡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20時46分許 遠傳電信台北雙連門市 預付卡 scdgfbxcdfv、tfgnhbcdg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20時34分許 遠傳電信台北雙連門市 預付卡 0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20時43分許 遠傳電信台北雙連門市 預付卡 0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20時39分許 遠傳電信台北雙連門市 預付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購買GASH卡片序號 購買GASH卡片金額(新臺幣) 儲入橘子帳號 備註 0 林昱雯 112年2月22日 先以LINE暱稱「段恆」與林昱雯攀談並邀約見面,再由自稱經理之人向林昱雯稱為確認不是警察,須購買GASH點數云云。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jiasuo956 起訴部分 0 李怡慧 112年2月8日 先以LINE暱稱「李品(小品)」、「倩倩」向李怡慧佯約吃晚餐,再由自稱公司人員之人稱須繳納保證金云云。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scdgfbxcdfv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tfgnhbcdg 0 鄭雅慧 112年3月4日 先以探探暱稱「阿宇」與鄭雅慧攀談並邀約見面,再由自稱經理之人向鄭雅慧稱「阿宇」外出須繳納5萬元保證金云云。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zuiluo9343 0 劉育瑄 112年3月2日 以LINE暱稱「陳浩宇」向劉育瑄佯稱如欲見面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云云。 0000000000、 0000000000 3,000元、 3,000元 houjue84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3,000元 kaijia445566 0 賴俐伶 112年3月7日15時19分 先以LINE暱稱「杉」、綽號「小宇」與賴俐伶攀談並邀約見面,再由自稱經理之人向賴俐伶稱為確認不是警察,須購買GASH點數云云。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suishi885500 112年度偵字第69309號併辦部分 0000000000 5,000元 tiixng6600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備註 0 吳天愷 (告訴代理人:羅啓恒律師) 112年12月間 佯稱生基買賣業務已尋得買方,願以2,600萬元向吳天愷購買生基憑證等,需要吳天愷提供自然人憑證及支付會計師費用,若拒不過戶需賠償違約金600萬元云云。 113年度軍偵字第97號併辦部分

2024-12-13

PCDM-113-易-856-20241213-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柏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74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48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柏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刪除,並補充更正 如「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綜合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 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 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不諱 ,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報酬等語明確,復依卷內事證尚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尚佳、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分別所受財損程度且迄均未獲受賠償,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月支出1 萬2,000元貼補家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末查被告本案犯行未獲有報酬,業如上述,而無犯罪所得, 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追徵其價額。 ㈡、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 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 料,難認俱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 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 ,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該 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 出或提領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 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 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 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佳 (提告) 112年7月6日、玉石賭博(假買賣) 112年7月24日5時34分許 1,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24日5時47分許 1萬4,000元 2 劉晨尉 112年7月23日、玉石賭博(假買賣) 112年7月24日3時13分許 1,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24日3時48分許 1萬元 備註: ㈠編號1之匯款時間欄、匯款金額欄原分別列載「112年7月24日3時13分許、1,000元」、「112年7月24日3時48分許,1萬元」應屬誤載,更正如上。 ㈡編號2之匯款時間欄、匯款金額欄原分別列載「112年7月24日5時34分許,1,000元」、「112年7月24日5時47分許,1萬4,000元」應屬誤載,更正如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49號   被   告 莊柏鈞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柏鈞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柏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轉帳證明、對話記錄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佳 (提告) 112年7月6日 玉石賭博 (假買賣) 112年7月24日 3時13分許 1,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24日 3時48分許 1萬元 2 劉晨尉 (未提告) 112年7月23日 玉石賭博 (假買賣) 112年7月24日 5時34分許 1,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24日 5時47分許 1萬4,000元

2024-12-13

PCDM-113-審金簡-207-2024121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縣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7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縣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①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②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11年間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31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 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 ,執意騎乘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 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 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傳喚、 拘提均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 9頁、第43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86號   被   告 林縣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縣章於民國113年6月18日5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飲 用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 全之影響,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持續 飲用酒類。在行經新北市○○區○○○00號之1號處為警攔查,經 警於同日23時47分許對林縣章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縣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2024-12-13

PCDM-113-審交簡-618-202412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玟 選任辯護人 王家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8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   事 實 一、呂玟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 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 、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 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轉 出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將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12月4日間,對高筱惠佯稱其等係蝦皮拍賣賣家、客服 人員,因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 定,致高筱惠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 路銀行,而於112年12月5日上午11時55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38,123元(起訴書誤載為38,138元,應予更正)至系 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款項旋遭領出,而製造金流斷點,呂 玟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高筱惠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筱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呂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玟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76號卷〈下稱 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46頁、第52頁),關於告訴人高筱惠遭詐騙之 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高筱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3頁至第4頁),此外,復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帳戶個資 檢視表、高筱惠與詐欺團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帳戶個 資、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至第16頁),被 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 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 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 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 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做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 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認為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惟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 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 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沒收:    ㈠被告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 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 規定加以沒收。經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 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 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並未扣案,則該物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 在皆有未明,且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法用 途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 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5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1

PCDM-113-金訴-1766-2024121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4時許」, 更正為「12至13時許」;第1行「飲用酒類後」,更正為「 喝了25毫升高梁酒後」;第4行「為警攔查」,補充為「因 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警攔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 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 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3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 酒駕為法院判處罪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25 毫升高梁酒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情形 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 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酒測值高低、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85號   被   告 吳建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4時許,在居處飲用酒類後,猶 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於 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在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仁化街口處為警攔查,經 警於同日16時53分許對吳建宏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黏貼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考量被告多次犯公共危險犯行之素行,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酌予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2-10

PCDM-113-審交易-1396-202412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佳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9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914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凃佳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欄一證據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贓物領據」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凃佳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及其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商品業已歸還告訴人、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99號   被   告 凃佳妙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佳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4日17時許,至由林基峯管理、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量販店板橋店內,徒手竊取架上囍 瑞純天然蘋果汁1瓶、藍莓風味冰茶1瓶、Sangaria你的茶1 瓶、凍型超值包1包、厚實壓縮洗臉巾1包、曼秀雷敦滾珠1 盒、薯片先生(原味)1罐、鮮芋仙檸檬愛玉凍1盒、法式松露 雞腿排1盒、雞肉絲飯300g定重1盒、如記黃金玉米(即食)1 袋、涼拌脆筍1盒(價值共新臺幣834元,下稱本案商品),得 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背袋內,隨即逃離現場。嗣林基峯察覺 有異攔阻凃佳妙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本案商品(已發 還林基峯)而查悉。 二、案經林基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凃佳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基峯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商品之明細清單。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本案商品之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商品 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基峯,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2-05

PCDM-113-審簡-1614-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卉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9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21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5350號、第39887號、第40504號 、第40806號、第49063號、第52858號、第58318號),提起上訴 ,並經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7793號、第69173號、第7 7246號、113年度偵字第27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卉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各編號調解筆 錄或和解筆錄欄所載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 實 一、李卉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用以供被害人匯入受詐騙款項,藉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及 聯絡方式均不詳、自稱「陳宇恩」(下稱「陳宇恩」)之詐 欺行為人。嗣該詐欺行為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 參與本案犯行之人達3人以上),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 式,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 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祥紘、劉有朋、洪婉琪、王曉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另黃雲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江品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賴慶文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李文華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 局;潘美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邱戎麗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鄧玉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林原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簡顗 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鍾覲輿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王文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告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2、325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卉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原審卷二第39頁,本院卷第231、334頁),並有附表 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 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 之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行為 時法)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經 比較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 刑規定)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5年,較有利於上訴人;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 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 ,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交付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取 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為之犯行提起公訴 ,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就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1部 分已移送併辦;原審判決後,再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15部 分移送併辦;檢察官上訴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就附表一編 號14部分犯行移送併辦(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載);該等移 送併辦部分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 見。然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且 未及審酌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告訴人被詐欺之事實,此部 分與原審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 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 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案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 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氾濫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主觀 惡性非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乃輕信網友而交付帳戶、其 手段尚未具有強烈反社會性;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至39頁 ),素行良好;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分期賠償渠等損 失(詳後述)之犯後態度;參諸其於本院自陳係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7000元、無需要 扶養之人、但會拿錢補貼父母(本院卷第335頁)等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 規定。   2.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陳宇恩」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 任何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自無需就 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3.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 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 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 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緩刑部分:   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本院卷第37至39頁),素行尚稱良 好,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與到庭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 人達成調解、和解,並依調解、和解筆錄內容分期給付,有 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可佐(原審卷第 121至123頁、本院卷第135至157、235至249、337至357頁) ,被告雖有意與其餘告訴人和解,然其餘告訴人或未到庭, 或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與被告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 成共識,尚難認被告欠缺面對己過積極彌補之意,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認其犯罪動機與惡性尚非重大,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罪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 惕,當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和)解 ,然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為督促被告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向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履行如附表二各編號調解筆錄或和解筆錄 欄所示之條件。又被告上揭應負擔之義務,若有違反而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之。至其餘未到庭 與被告調解成立之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途徑對被告 訴請賠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賴建如、楊景舜 、廖姵涵、徐綱廷、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證據出處 1 黃祥紘(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17日14時20分許,佯為旋轉拍賣網站客服、銀行客服對黃祥紘佯稱需簽定金流保證協議、要操作網路銀行綁定云云,致黃祥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7日14時41分許 4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黃祥紘於警詢之證述(偵28821卷第21至23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098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偵28821卷第39至51頁) 3.黃祥紘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拍賣網頁頁面、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8821卷第63至65頁) 2 劉有朋(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16日11時許,佯為臉書賣家、銀行客服對劉有朋佯稱需加入金融反洗條例、要操作手機APP加入該機制云云,致劉有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7日14時10分許 2萬1998元 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劉有朋於警詢之證述(偵28821卷第25至27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098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偵28821卷第39至51頁)  3.劉有朋提供之網銀轉帳、臉書頁面、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8821卷第67至75頁) 3 洪婉琪(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洪婉琪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洪婉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7日14時28分許 5萬元 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洪婉琪於警詢之證述(偵28821卷第31至33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098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偵28821卷第39至51頁)  3.洪婉琪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偵28821卷第77至79頁) 4 李文華(提出告訴) 於111年1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李文華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文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7日10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5350號等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李文華於警詢之證述(偵40504卷第15至19頁)  2.李文華提供之匯款明細彙整表、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0504卷第25至31、74至92、61至64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0504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偵40504卷第37至46頁) 111年12月17日10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7日10時7分許 5萬元 5 邱戎麗(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16日22時許,佯為旋轉拍賣網站客服、銀行客服對邱戎麗佯稱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邱戎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7日13時16分許 9萬9999元 112年度偵字第52858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邱戎麗於警詢之證述(偵52858卷第4至7頁) 2.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112年2月2日一北土城字第0001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偵52858卷第9至16頁) 111年12月17日13時17分許 9萬9999元 6 鄧玉華(提出告訴) 於111年8月26日21時許,以微信、LINE結識鄧玉華,並佯稱至指定投資網站投資紅酒即可獲利云云,致鄧玉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5日12時57分許 6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8318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鄧玉華於警詢之證述(偵58318卷第14至15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0321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偵58318卷第7至12頁) 3.鄧玉華提供之臺灣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8318卷第15頁) 7 潘美娟(提出告訴) 於111年11月13日與潘美娟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潘美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7日12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0806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潘美娟於警詢之證述(偵40806卷第93至98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0806卷第45至48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0504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偵40806卷第49至60頁) 4.潘美娟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彙整(偵40806卷第156至158、163至175頁) 111年12月17日12時38分許 4萬7600元 111年12月17日13時11分許 9萬7600元 111年12月17日13時11分許 9萬7600元 111年12月17日13時34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7日13時35分許 4萬9125元 111年12月17日14時40分許 4萬1500元 111年12月17日14時42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6日11時20分許 9萬76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21分許 9萬7600元 8 王曉琳(提出告訴) 於111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王曉琳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曉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許 23萬元 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王曉琳於警詢之證述(偵28821卷第35至37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月17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0161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偵28821卷第53至58頁) 3.王曉琳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8821卷第89、92至94頁) 9 黃雲柔(提出告訴) 於111年11月6日19時許,間透過交友軟體與黃雲柔聯繫,並佯稱發現遊戲程式錯誤處,可因此獲利云云,致黃雲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9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9063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黃雲柔於警詢之證述(偵49063卷第13至17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9063卷第35至41頁) 3.黃雲柔提供之資金凍結劃撥通知、境外匯款申請書影本、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偵49063卷第49、53頁) 10 江品賢(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17日某時許,佯為車麗屋人員對江品賢佯稱因系統故障而多下一筆訂單,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江品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7日13時23分許 9萬9988元 112年度偵字第35350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江品賢於警詢之證述(偵35350卷第29至32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5350卷第11至14頁) 3.江品賢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偵35350卷第49至55頁) 111年12月17日13時33分許 9萬9987元 111年12月17日13時35分許 9萬9987元 111年12月17日13時38分許 9萬9988元 111年12月17日13時42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12月17日13時46分許 4萬9970元 11 賴慶文(提出告訴) 於111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賴慶文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賴慶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4日12時36分許 57萬4634元 112年度偵字第39887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賴慶文於警詢之證述(偵39887卷第35至40頁) 2.賴慶文提供之手寫匯款說明、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39887卷第45至46、59、61至67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9887卷第151至154頁) 111年12月14日12時38分許 150萬元 12 林原禾(提出告訴) 於111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林原禾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原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4日13時40分許 37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7793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原禾於警詢之證述(偵27793卷第167至176頁) 2.第一商業銀行112年3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4217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793卷第157至165頁)  3.林原禾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截圖、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7793卷第203至236頁) 13 鍾覲輿(提出告訴) 於111年1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鍾覲輿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鍾覲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5日12時11分許 17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7246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鍾覲輿於警詢之證述(偵77246卷第43頁至第47頁) 2.第一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7246卷第25至28頁) 3.鍾覲輿提供之對話紀錄(含匯款交易紀錄)(偵77246卷第43至47頁) 14 王志清(提出告訴) 於111年8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與王志清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志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5日15時許 4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7782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王志清於警詢之證述(偵27782卷第8至9頁反面) 2.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3年3月30日一北土城字第00023號函暨檢附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偵27782卷第61至67頁) 3.王志清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照片、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7782卷第32、51頁  反面)  15 簡顗玲(提出告訴) 於111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簡顗玲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簡顗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12時11分許 15萬元 合庫金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9173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簡顗玲於警詢之證述(偵69173卷第41至44頁) 2.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112年4月18日合金土城字第1120000989號函暨檢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偵69173卷第27至34頁) 3.簡顗玲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偵69173卷第4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調解筆錄或和解筆錄(應履行內容) 1 黃祥紘 1萬元 李卉淇應給付黃祥紘1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未遵期履行前開之給付,除前開之金額外,願再給付黃祥紘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轉帳帳號詳原審卷第122頁) 2 王曉琳 4萬6000元 李卉淇應給付王曉琳4萬6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李卉淇如未遵期履行前開之給付,除前開之金額外,願再給付王曉琳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轉帳帳號詳原審卷第122頁) 3 江品賢 10萬元 李卉淇應給付江品賢10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李卉淇如未遵期履行前開之給付,除前開之金額外,願再給付江品賢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轉帳帳號詳原審卷第122頁) 4 潘美娟 34萬元 李卉淇應給付潘美娟34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李卉淇如未遵期履行前開之給付,除前開之金額外,願再給付潘美娟懲罰性違約金34萬元(轉帳帳號詳原審卷第122頁) 5 李文華 3萬元 李卉淇應給付李文華3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李卉淇如未遵期履行前開之給付,除前開之金額外,願再給付李文華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轉帳帳號詳原審卷第122頁) 6 邱戎麗 8萬元 李卉淇應給付邱戎麗8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李卉淇願賠償邱戎麗24萬元(轉帳帳號詳本院卷第135頁) 7 鄧玉華 35萬元 李卉淇應給付鄧玉華35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李卉淇願賠償鄧玉華105萬元(轉帳帳號詳本院卷第135頁) 8 簡顗玲 3萬元 李卉淇應給付簡顗玲3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轉帳帳號詳本院卷第137頁)

2024-12-04

TPHM-113-上訴-1678-20241204-3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永全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3時前某時許飲用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隨即騎乘車牌號碼378-LFB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5時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4段與泰林路2段口處,因酒後駕駛及操控能力顯著減低而自摔倒地,車輛橫在路中,經路人協助搬至路邊,因路人聞到莊永全身上酒氣,遂報警及請求救護車到場,警員於同日15時33分許經通報到場,對莊永全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偵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駕駛機車倒地及經路人移至路邊, 警員到場對其實施酒測結果,均不爭執,唯矢口否認有酒駕 犯行辯稱:我沒有酒駕,當時因在機車上載鹿角樹始跌倒的 ,警方酒測時沒有讓我漱口,我患有舌炎,我當時有含藥   酒,所以才有酒精濃度,我是要噴腳底的傷口,我沒有喝下   去,藥酒不能喝下去,如果喝下去的話會死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如前項犯罪事實欄所述酒駕吐氣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 5毫克之事實,有證人楊鴻毅於本院詢問時之證詞可查,並 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 ,上揭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就是否有飲酒後始駕駛機車之事實於警詢時辯稱:我騎機跌倒後腳受傷,是路人將我扶到路旁,喝的是藥酒,因為藥酒是30度的米酒泡成,這藥酒可以止血,我只喝了2到3口云云(見偵卷第8頁),偵查中則辯稱:跌倒後我腳受傷,救護車來後幫我包好,我就坐在路邊喝藥酒,每瓶各喝3口,喝藥酒可以止血,喝完藥酒沒有打算騎車回家云云(見偵卷第34頁)。然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楊鴻毅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是113 年3 月24日,我駕駛巡邏車行經泰林路往林口方向,行經新北大道與泰林路口,遭路人攔下,現場路人表示,有一名阿伯騎車跌倒,爬不起來擋在路中間,無法前進,現場路人表示,他有將阿伯和車子移至路口,現場路人還表示他全身酒味,有把他鑰匙拔起來,放在機車後坐,因為阿伯腳有受傷,現場路人有幫他叫救護車,後續119 到場後,詢問要不要就醫,被告說不用,警員多次詢問莊民有無喝酒,我被民眾攔下來時,離被告約五公尺,我跟著路人一起到被告所在之處,當時我看到被告全身散發酒味,有多次詢問他是否喝酒,但他說詞反覆,一下說有喝,一下說受傷後才喝,我請所內同仁調閱車邊監視器,先確認現場有無監視器,現場只有些微照到傾倒,後續也有調閱車辨,證實確實是被告騎車沒錯,後來請所內同仁帶酒測器過去對被告進行酒測等語(見本院卷)。  ㈢據被告上揭辯詞,其應係在騎機車跌倒經路人扶到路邊,救 護車到場完成傷口處理後,始自行飲用攜帶之藥酒,然此與 證人楊鴻毅所證,路人發現被告跌倒,扶被告至路邊時,已 發現被告全身酒氣,始報警之過程顯然不同,被告前因酒駕 公共危險前科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可查,就警員查處酒駕及酒測之過程應有所知, 是被告在其騎乘機車發生跌倒事故,路人已經報警並請求救 護後,被告應知將遭受警員之酒測機率非常高,此時豈會再 飲用含有高度酒精之藥酒,以實其酒駕之罪名,已難讓人採 信,次之被告所辯飲用藥酒係在救護人員完成其傷口處理後 始為之,亦顯不合理,且無必要。考其在本院詢問時辯稱: 我患有舌炎,我當時有含藥酒,所以才有酒精濃度,我是要 噴腳底的傷口,我沒有喝下去云云,更是前後矛盾,益徵其 所辯之不實,毫無可採。  ㈣按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 1項第2款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 ,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 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 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 ,提供漱口。」上開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 間相距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自然 吞嚥代謝,或在未達15分鐘之情形下,使受測者得以漱口之 方式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去除,藉此確保檢測所得數值係來 自體內循環系統運作後的吐氣酒精而不致受殘留口腔之酒精 成分所影響。查被告於酒測前,係在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 ,始進行酒測,此有卷附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足證,是警員對被告進行酒 測,縱未予被告先行飲用礦泉水漱口,警察實施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之程序亦合於上開規定,測得結果自足採為被告有罪 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 後駕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 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 上路,並因此造成自摔之事故,應值非難,兼衡其駕駛之車 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及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PCDM-113-交簡-703-20241203-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馨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1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馨屏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應更正為「王 馨屏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無正當理由,為求獲取每交付1帳戶即可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對價...」、第8至9行「...等金融帳戶共5個 ,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更正為『...共5個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辰 儀」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前開帳戶密碼 ,以此方式交付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犯罪事實欄 之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 馨屏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3『被告王馨屏 與LINE暱稱「蔡臣儀」之對話紀錄』應更正為『被告王馨屏與 LINE暱稱「蔡辰儀」之對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法第22條,並配 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規定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 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 ,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被告犯行並無構成要件之變更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立法者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自白減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 上予他人使用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交付之犯行,然此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 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1號卷【下稱金易卷】第62頁),且與 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予審究。  ㈢刑之減輕   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 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 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 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 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否認有將本案5個帳戶交付、提供予暱稱「蔡辰儀」之詐 欺集團成員等事實,僅陳稱:伊沒有詐欺、伊被騙等語(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48號卷第22至23、29 5至296頁),依上開說明,仍符合自白之要件,其復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見金易卷第63頁),是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內現今詐欺案件 盛行之情形下,竟為求得期約之對價率然提供本案5個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王俊宜等9人受有財產損失,增 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 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林彥妤、莊吉裕達成和解,有本院和 解筆錄可參(見金易卷第67至73頁),有積極補償告訴人林 彥妤、莊吉裕之意,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待業中、家人每 月提供約1萬元生活費、經濟狀況普通(見金易卷第64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供 稱未因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確實因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 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被 告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或於解除警示後,再行向 金融機構申請補發提款卡,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俊宜 113年1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劉靜宜」佯稱欲購買音響,要求王俊宜與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要求需匯款進行金融認證 113年1月22日13時10分許 38,123元 中信帳戶 2 陳雨岑 113年1月22日12時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慧娜」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陳雨岑與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要求需匯款進行帳戶驗證 ①113年1月22日13時11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3時13分許 ①49,986元 ②21,123元 王道帳戶 3 吳昀臻 113年1月22日12時5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willy9605」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吳昀臻與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要求需匯款進行操作 ①113年1月22日13時27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3時29分許 ①49,989元 ②7,123元 王道帳戶 4 林彥妤 113年1月22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曉佩」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林彥妤與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要求需匯款進行帳戶驗證 ①113年1月22日13時29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3時33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6元 郵局帳戶 5 廖哲緯 113年1月22日13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文靜」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廖哲緯與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LINE暱稱「姜家豪」之銀行人員要求需匯款進行銀行連結驗證 ①113年1月22日13時31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4時16分許 ①30,123元 ②30,138元 ①中信帳戶 ②國泰帳戶 6 林育模 113年1月22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黃靜雅」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林育模與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要求需匯款驗證金流 ①113年1月22日13時37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3時39分許 ①29,988元 ②12,066元 中信帳戶 7 吳嘉芬 113年1月22日13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吳嘉芬與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LINE暱稱「姜Commissioner」之郵局人員聯繫,嗣「姜Commissioner」要求需匯款驗證金流 113年1月22日13時43分許 49,988元 玉山帳戶 8 賴冠伃 113年1月22日9時5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曉佩」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賴冠伃與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銀行人員要求需匯款進行帳戶驗證 113年1月22日14時27分許 19,982元 玉山帳戶 9 莊吉裕 113年1月22日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文靜」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莊吉裕與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要求需至ATM轉帳恢復賣場 113年1月22日14時20分許 30,000元 國泰帳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48號   被   告 王馨屏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馨屏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17日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樹佳門市內,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道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等金融帳戶共5個,寄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 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馨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上開國泰銀行帳戶等5個帳戶,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係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提款卡購買材料,可以申請補貼金,所以伊就將帳戶寄出等語。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被告王馨屏與LINE暱稱「蔡臣儀」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明細證明(顧客聯)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國泰、王道、玉山、郵局及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國泰、王道、玉山、郵局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 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現 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 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以應徵工作為由提供 上開帳戶,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縱提出與對方之對話內 容圖佐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有正當理由,自應論以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以阻絕行為人僥倖 心態,俾符該法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觀諸被告與LI NE暱稱「蔡臣儀」之對話紀錄,其內容顯示,被告係因應徵 家庭代工為取得補貼金,始提供上開國泰帳戶等5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俊宜 113年1月間 假交易 113年1月22日13時10分許 38,123元 中信帳戶 2 陳雨岑 113年1月間 假交易 ①113年1月22日13時11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3時13分許 ①49,986元 ②21,123元 王道帳戶 3 吳昀臻 113年1月間 假交易 ①113年1月22日13時27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3時29分許 ①49,989元 ②7,123元 王道帳戶 4 林彥妤 113年1月間 假交易 ①113年1月22日13時29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3時33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6元 郵局帳戶 5 廖哲緯 113年1月間 假交易 ①113年1月22日13時31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4時16分許 ①30,123元 ②30,138元 ①中信帳戶 ②國泰帳戶 6 林育模 113年1月間 假交易 ①113年1月22日13時37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3時39分許 ①29,988元 ②12,066元 中信帳戶 7 吳嘉芬 113年1月間 假交易 113年1月22日13時43分許 49,988元 玉山帳戶 8 賴冠伃 113年1月間 假交易 113年1月22日14時27分許 19,982元 玉山帳戶 9 莊吉裕 113年1月間 假交易 113年1月22日14時20分許 30,000元 國泰帳戶

2024-12-02

PCDM-113-金簡-356-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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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7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維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維陽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截圖3張、電動 輔助自行車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之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猶貿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 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犯行並未肇致交通事故或造成 他人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 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11號   被   告 王維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陽於民國113年7月1日11時45分至12時30分許,在住處 飲用酒類後,猶輕忽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 之影響,於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在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3段與溪城路口處為警攔查,經警 於同日23時4分許對王維陽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維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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