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循環信用利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蔡沛汝(即張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貳仟零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若 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 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金 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嗣渣打銀 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2025-03-03

TPEV-114-北簡-535-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鄭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若 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 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金 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嗣渣打銀 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2025-03-03

TPEV-114-北簡-592-2025030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廖胡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伍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 參仟捌佰壹拾肆元、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新臺幣壹拾 壹萬零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8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間1年,自自 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該期間屆滿後次 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每月應給付當月最低應付款 ,如未依約即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尚積欠本金149,786元及已到期 利息24,028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㈡被告於94年4月1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詎被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55,405元、已到期利 息716元未清償。  ㈢被告於93年2月1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間1年,利率依週 年利率18.25%計息。如未依約即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自到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尚積欠本金9 9,750元、已到期利息10,575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對被 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翊豐公司)。  ㈣伊分別自普羅米斯公司、渣打銀行及翊豐公司受讓上開債權 ,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 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 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 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明細、帳單、還款明細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11-55、69、73-7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3,814元,及其中149,786元;給付56,121元,及其 中55,405元;給付110,325元,及其中99,750元,均自113年 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7

KSEV-113-雄簡-2731-20250227-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邱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717元,及其中新臺幣97,899元自民 國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717元,及其中97,899元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 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渣打銀行代墊款,但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銀行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 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申請餘額代償獲准時,渣打銀 行得於獲准後動支被告信用額度代償被告指定款項,且將代 償金額記入循環信用本金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 欠本金97,899元及利息未清償。而前開債權業經渣打銀行讓 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餘額代償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本院依據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2-27

FSEV-113-鳳簡-701-20250227-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邱瑞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673元,及其中新臺幣152,291元自民 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48元,及其中新臺幣26,855元自民國 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673元,及其中152,291元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31,848元,及其中26,855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由渣打銀行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渣 打銀行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 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152,291元、26,85 5元及利息未清償。而前開債權業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 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本院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2-27

FSEV-113-鳳簡-754-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鄒湧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訴外人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 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 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故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 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9頁、第2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5萬5,661元,嗣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以 民事陳報狀變更請求金額為65萬4,487元(見本院卷第11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8月8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 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 卡消費行為,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之金額,若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被告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4.99%),另延滯繳款時逾期滯 納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 逾期滯納金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逾期滯納 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詎被告截至113 年3月13日止,累計尚有應繳款項共10萬1,134元【包含本金 8萬2,656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7,275元(第一段期前已 結算未受償利息即前次繳款日算至最近一期帳單結帳日113 年3月13日止6,990元+最新一期帳單起息日113年3月14日起 至本件起訴日止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285元=1萬7,275元) ,及已結算未受償費用1,203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又於112年3月20日向伊申請卡友滿福貸信用貸款,借款 52萬3,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7年3月20日 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3.99%固定計算,每月為1期,共分84 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伊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 入被告指定其設立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德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應按月清償借款金 額,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債務到期 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伊並 得向被告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逾期未為繳款 結算至114年1月10日止,迄今尚欠55萬3,353元【含本金46 萬2,738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8萬9,415元(計算式:第一 段期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即前次繳款日算至最近一期帳單結 帳日113年3月13日止3萬5,675元+最新一期帳單起算日113年 3月14日起至本件起訴日止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萬3,740元=8 萬9,415元),及已結算未受償違約金1,200元】,暨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帳單、 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貸款月結單、卡友貸款撥款明細表 、卡友貸款年金試算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 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94頁、第113頁至第139頁), 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產品 類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 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0萬1,134元 8萬2,656元 14.99% 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貸款 55萬3,353元 46萬2,738元 13.99% 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65萬4,487元

2025-02-27

TPDV-114-訴-449-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林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455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546元 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請信用卡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年利率20%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 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 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 內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 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 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後,幾經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合約書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渣打信用卡合 約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太平洋日報等件為佐(北簡 卷第9至29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上 開主張,應堪認定。依此,原告依信用卡合約書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均 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7

SJEV-113-重簡-2717-20250227-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曾玟玟 被 告 吳敏綺(原名吳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683元,及其中新臺幣68,338元,自民 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68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戴止日前將上開 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 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經 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經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償還 ,未獲置理。綜上,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683元, 及其中68,3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合約書、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公 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 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又上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 ,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2-27

CCEV-113-潮小-417-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6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 李宜庭 被 告 蔡聞蘋(原名:蔡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307元,及其中新臺幣198,282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全數帳款,則應按年息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惟 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13年4月2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198,307元(含本金198,282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放款全戶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5-02-27

TPEV-114-北簡-161-20250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劉建顯 被 告 方邑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053元,及其中新臺幣176,859元 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05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682 元,及其中176,859元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83,053元,及其中176,859元自113年7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9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向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依約繳款,如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彈性付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付欠 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76,85 9元及利息6,194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持卡人交易查詢、帳戶明細、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國 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日報表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99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7

CDEV-113-橋簡-1254-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