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鄒湧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訴外人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
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
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故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
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9頁、第2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5萬5,661元,嗣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以
民事陳報狀變更請求金額為65萬4,487元(見本院卷第11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8月8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
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
卡消費行為,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之金額,若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被告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4.99%),另延滯繳款時逾期滯
納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
逾期滯納金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逾期滯納
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詎被告截至113
年3月13日止,累計尚有應繳款項共10萬1,134元【包含本金
8萬2,656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7,275元(第一段期前已
結算未受償利息即前次繳款日算至最近一期帳單結帳日113
年3月13日止6,990元+最新一期帳單起息日113年3月14日起
至本件起訴日止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285元=1萬7,275元)
,及已結算未受償費用1,203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又於112年3月20日向伊申請卡友滿福貸信用貸款,借款
52萬3,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7年3月20日
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3.99%固定計算,每月為1期,共分84
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伊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
入被告指定其設立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德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應按月清償借款金
額,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債務到期
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伊並
得向被告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逾期未為繳款
結算至114年1月10日止,迄今尚欠55萬3,353元【含本金46
萬2,738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8萬9,415元(計算式:第一
段期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即前次繳款日算至最近一期帳單結
帳日113年3月13日止3萬5,675元+最新一期帳單起算日113年
3月14日起至本件起訴日止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萬3,740元=8
萬9,415元),及已結算未受償違約金1,200元】,暨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帳單、
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貸款月結單、卡友貸款撥款明細表
、卡友貸款年金試算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
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94頁、第113頁至第139頁),
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產品 類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 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0萬1,134元 8萬2,656元 14.99% 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貸款 55萬3,353元 46萬2,738元 13.99% 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65萬4,487元
TPDV-114-訴-44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