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俊麟於民國113年1月5日21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由林嘉鈴經營之滿天星KTV,因店內店員吳絲龍向
其表示已客滿無法接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
腳踹倒林嘉鈴所有之電風扇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
元】,而毀損上開電風扇,足以生損害於林嘉鈴。
二、案經林嘉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邱俊麟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
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吳絲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29144卷第20至2
1頁反面),並有現場及電風扇毀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查(見偵29144卷第8至1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
途徑解決,反恣意以毀損財物之方式,造成告訴人林嘉鈴之
財產損害,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係出
於一時衝動,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林嘉鈴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以「幹你
娘」等語辱罵告訴人林嘉鈴,並向告訴人林嘉鈴恫稱:「不
讓你在泰山做生意,如果繼續做生意就讓你好看」等語,使
告訴人林嘉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向告訴人吳絲
龍恫稱:「不讓你在店裡上班」等語,使告訴人吳絲龍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
㈢被告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
訴人林嘉鈴當時根本不在場,且未對告訴人吳絲龍恐嚇等語
。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係以告訴人林嘉鈴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吳絲龍、證人王吳玉敏於偵查中之證
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嘉鈴於警詢時證稱:於113年1月5日21時40分
許,因為對方想進入店內消費,店內會計向對方表示現在客
滿無法接客,但對方態度強硬就是要進入店內,進入店內後
就用腳踢倒店內電風扇並對我辱罵三字經「幹你娘」等不雅
字眼,及出言恐嚇我說不讓我繼續在泰山地區營業,也恐嚇
會計說不讓他在店裡上班,後續對方就搭乘計程車離開等語
(見偵29144卷第6至7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於1
13年1月5日21時40分,在泰山壽山路52號滿天星KTV內,被
告一進店告訴人吳絲龍跟他說客滿,他硬要進來,就踢我的
電風扇,就罵我三字經「幹你娘」,後來就趕我的客人,並
跟我說不能在泰山做生意,如果我繼續做生意就讓我好看,
不讓我好過,再來就叫我的會計即告訴人吳絲龍說不讓他在
店裡上班,不然就讓他好看,我因為害怕就叫證人王吳玉敏
報警,被告在警察面前還繼續恐嚇我不要讓我在這邊開店等
語(見偵29144卷第20至21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絲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進來後,我
跟被告說客滿,被告就硬要進來,就把電風扇踢倒,踢了2
次,還跟我說我報警沒關係,還叫我不可以在這裡上班,他
也有走進來趕客人走,還大小聲,也罵我老闆娘幹你娘,對
著老闆娘罵,我當時有介紹這是我老闆娘,還說如果要在這
裡做生意要讓我們不好過,我們就叫證人王吳玉敏報警,後
來警察來了就把他請出去等語(見偵29144卷第20至21頁反
面)。
⒊證人王吳玉敏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看到被告在櫃臺旁
邊踢電風扇,他還對老闆娘說幹你娘,他還說不要讓我們好
過,要我們好看,被告對會計說不要讓他上班時我不在場,
但是對老闆娘說不要讓我們開店時我就有聽到等語(見偵29
144卷第20至21頁反面)。
⒋依上開告訴人、證人證述,被告在踢倒店內電風扇時,旋對
告訴人林嘉鈴稱:「幹你娘」、「不讓你在泰山做生意,如
果繼續做生意就讓你好看」,並對告訴人吳絲龍稱:「不讓
你在店裡上班」等語。然依據證人即被告友人蔡旭凱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當天跟被告一起去滿天星KTV消費,但被告
沒有對任何人罵「幹你娘」,只是在踢電風扇時罵「幹」,
「阿蓮」即告訴人吳絲龍就從櫃臺那邊出來說不要這樣子。
被告會生氣是因為對方說不做我們的生意,但我沒有聽到被
告對告訴人吳絲龍說「不讓你在店裡上班」。我不認識告訴
人林嘉鈴,我也不知道她是誰,我有去過滿天星KTV,但我
都只有看到告訴人吳絲龍。當天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林嘉鈴,
也沒有聽到被告對任何人說「不讓你在泰山做生意,如果繼
續做生意就讓你好看」的話,當時與我們接洽的只有告訴人
吳絲龍,警察到現場時,警察是跟告訴人吳絲龍、我們講話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48頁)。則證人蔡旭凱所證實與
被告所辯核屬一致,但與告訴人林嘉鈴、吳絲龍、證人王吳
玉敏所證均相互齟齬,孰為真實,並非無疑。
⒌證人即當日前往處理紛爭之員警張志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是110通報轉接到派出所,我與同仁就一起前往現場,
但到現場時已經沒有任何衝突發生。當時被告坐在店裡,我
有問在場的店員發生什麼狀況,店員說他有辱罵店員,踢壞
電風扇,但沒有說被恐嚇,店員當時說沒有要提告,但負責
人當下沒有在現場,我就跟店員說後續如果要提告,再請負
責人到派出所做筆錄。負責人不在現場部分,是店員當時說
的,後來負責人就有到派出所提告,告訴人林嘉鈴跟我說她
是店家負責人。店員說被告有辱罵店員,因為從頭到尾都只
有1位店員跟我們接洽,她向我們表明她有被辱罵,我沒有
印象店員的長相,因為她後續沒有來製作筆錄,現場與我接
洽的店員,我忘記是監視器畫面中的黑白圖案上衣(即告訴
人吳絲龍),還是後來走進去的女子。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林
嘉鈴在現場,告訴人林嘉鈴就算有在現場,但現場人很多,
告訴人林嘉鈴沒有表明她的身份,我也不知道誰是誰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4頁)。
⒍綜參證人張志琳、蔡旭凱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
吳絲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監視器畫面中後來走進去的女子
是店內客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及本院勘驗筆錄(
見本院易字卷第54至55頁)所示,證人張志琳到現場時,與
其接洽之店員即為告訴人吳絲龍應可認定。惟依證人張志琳
前開所證,其到現場處理時,告訴人吳絲龍對其陳稱被告有
毀損店內物品及辱罵店員之言語,並未陳述被告有何恐嚇任
何人或辱罵負責人即告訴人林嘉鈴之言語,則告訴人吳絲龍
前開所證其與告訴人林嘉鈴遭被告恐嚇,且被告辱罵告訴人
林嘉鈴一事,是否為真,顯已有疑。
⒎再者,告訴人吳絲龍對員警稱負責人即告訴人林嘉鈴並不在
現場一事,核與被告所辯及證人蔡旭凱前開所證核屬一致,
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至告訴人林嘉鈴、吳絲龍及證人
王吳玉敏雖證稱案發時告訴人林嘉鈴有在現場,然渠等所證
若均屬為真,證人王吳玉敏報警且警方到場時,當係由滿天
星KTV負責人,且遭受財損、言語侮辱、恐嚇之告訴人林嘉
鈴向警方陳述經過,但告訴人林嘉鈴卻未為之,反而係由告
訴人吳絲龍對到場處理紛爭之員警稱負責人即告訴人林嘉鈴
不在現場,並由告訴人吳絲龍向警方陳稱被告毀損店內電風
扇、辱罵店員等情事,此舉顯與常情相違,基此,告訴人林
嘉鈴、吳絲龍及證人王吳玉敏均證稱被告有恐嚇、侮辱之言
語等節是否真實,更屬可議。
⒏另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1月5日21時40分許,警方經通知到場
處理紛爭,瞭解經過後,被告離去,時間應至少花費1小時
,而告訴人林嘉鈴旋於113年1月6日2時許,即前往警局製作
筆錄,顯然告訴人林嘉鈴並未想息事寧人,而係欲主張自己
之權利,則警方到場時,告訴人林嘉鈴若確實在場,當可積
極向警方陳述被告之犯罪行為,並偕同被告一同前往警局製
作筆錄,留下被告個人資料,讓被告對其犯罪行為負起責任
,然告訴人林嘉鈴卻未為之,反而係在被告離開現場後,方
前往警局提告,實與常理不符,則告訴人林嘉鈴是否如其所
證均有在場,並遭恐嚇、言語侮辱確屬可議。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林嘉鈴、吳絲龍之證述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而證人王吳玉敏為滿天星KTV之員工,是否為維護告訴人
林嘉鈴、吳絲龍而為前開證述,並非無疑。而被告雖依據監
視器畫面所示,有手指店內之情事,然被告當時係在恐嚇、
辱罵告訴人林嘉鈴,或係手指店內表示還有位置,何以不做
其生意並走入店內(見偵29144卷第5頁),亦屬可能,本件
監視器畫面並無聲音,實難依據被告前該動作,率認被告係
在恐嚇、辱罵告訴人林嘉鈴。基此,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為公訴意旨之行為,此部分起訴事實尚有合理懷
疑,本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PCDM-114-易-235-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