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怡廷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捌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表二所示之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怡廷因犯附表所示8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款,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
㈠、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㈡、易科罰金之說明: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㈢、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關係審酌原則:
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
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
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
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
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
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
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㈣、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若有部分曾定應執行刑者,先前原定
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
行刑於相應範圍內即隨之變動,甚或失其部分效力(劃定刑
罰裁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效力仍存在),並受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拘束,而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8罪;附表二所示3罪,業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
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所示8罪,除附表一編號1為竊盜
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與附表一編號2至8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有別外,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
相同,且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亦
屬相近;附表二所示3罪,均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侵害
之法益、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尚屬相近,均符合前述判決
意旨所指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
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受刑人於附表一
、二所示各罪之審理過程中,均主動坦承犯行,由此反應被
告尚具自省能力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等總體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
考量上述因素,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一所示8罪,在8罪宣告刑
有期徒刑最長期(4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2年)
以下,並受附表編號1至6曾經定應執行刑及未經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刑總和之限制(1年7月);所犯附表二所示3罪,在3
罪宣告刑拘役最長期(30日)以上,拘役合併之刑期(90日
)以下,並受附表編號1至2曾經定應執行刑及未經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刑總和之限制(80日),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
㈣、關於受刑人陳述意見之說明: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逾期未
表示意見;衡諸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考
量其罪質性質可資減讓幅度已屬有限,本院既已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縱未再行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亦與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9日 本院 112年度簡字第2898號 112年8月28日 均同左 112年10月5日 編號1至6部分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6日 本院 112年度簡字第4179號 112年12月26日 均同左 113年1月31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4日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630號 113年2月19日 均同左 113年3月27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6日至同年月7日間某時許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635號 113年2月19日 均同左 113年3月27日 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7日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197號 113年4月9日 均同左 113年5月15日 6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27日 橋頭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210號 113年5月2日 均同左 113年6月12日 7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6日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2390號 113年7月23日 均同左 113年8月28日 8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1日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2347號 113年12月3日 均同左 114年1月8日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5日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630號 113年2月19日 均同左 113年3月27日 編號1至2部分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拘役伍拾日 2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7日至112年7月11日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635號 113年2月19日 均同左 113年3月27日 3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4日前某日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2347號 113年12月3日 均同左 114年1月8日
KSDM-114-聲-343-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