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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志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113 年度簡字第31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22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志吉與陳鳳珠係鄰居,於民國113年3月6日16時2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雙方因故發生口角,謝志吉竟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摑打陳鳳珠之左臉頰, 陳鳳珠因而重心不穩往後摔倒在地,致陳鳳珠受有顏面部瘀 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鳳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謝志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64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以徒手 方式摑打告訴人陳鳳珠之左臉頰,致告訴人摔倒在地並受有 顏面部瘀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然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 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因告訴人打伊,伊才打告訴人,伊為 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卷第47、66頁)。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以徒手方式摑打告訴人 之左臉頰,致告訴人摔倒在地並受有顏面部瘀傷及四肢多處 挫傷等傷害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64號卷,下 稱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34頁、本院卷第47、66頁), 核與告訴人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見偵卷第7至10 、33至35頁、本院卷第45至50頁)、證人謝欣佑警詢時之陳 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113年3月6日行 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13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8至20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1至22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種得以阻卻違法 之事由,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出於防衛之意思,客觀上以其防 衛行為係屬必要,而非權利濫用者,始足當之。經查,本院 勘驗本案現場錄影畫面,可見監視器畫面時間16時25分13秒 許,告訴人以右手揮向被告的左邊臉頰後,被告舉起右手往 告訴人臉部方向揮去,告訴人因而重摔倒地,有本院113年1 1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是由 上開勘驗內容觀之,告訴人雖有先以右手揮向被告臉頰之行 為,然其於揮擊1次後即停止對被告攻擊,已難謂有何現在 不法之侵害,被告徒手揮擊告訴人致其倒地之舉措,僅為對 已過去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自非基於防衛意思而對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防衛行為,再參以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傷害型 態,可見被告用力非輕,顯非單純排除告訴人攻擊所為之推 擋、閃躲等單純防衛動作所能造成,堪認被告並非單純基於 防衛之意思抵擋攻擊、排除侵害,足徵被告當時並非僅係基 於自我防衛之意思抵擋告訴人之攻擊,而係另存有圖為報復 之用意,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所為自非 屬正當防衛,被告執此為辯,誠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未 知和睦相處共創和諧鄰里關係,僅因機車停放事宜起口角爭 執,而暴力相向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傷害前科等素行狀況、教育程度 、從商、家境小康及告訴人年邁、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為瘀 傷、挫傷等情節非重,暨其犯後於原審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改口 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PCDM-113-簡上-393-20241212-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羿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羿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過失 傷害部分,業經許木榮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與告 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所指傷 勢,然被告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 ,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逕自騎車逃離現場,顯 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 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 訴人亦撤回告訴,以及行為後程序中被告所呈現的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其執行完畢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本件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容有悔意,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 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9號   被   告 陳羿璇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送             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璇(所涉誣告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 0月4日1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三峽區民權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街19 3號對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氣雨,夜間,路面為柏油路,濕 潤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貿然 超越同車道前行由許木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自行車,不慎撞到許木榮騎乘之自行車 ,致許木榮人車倒地,受有上唇人中部位、左手腕、右前臂 、左膝、右小腿處多處挫傷及擦傷合併瘀血、左腳第二趾挫 傷合併撕裂傷等傷害。詎陳羿璇於肇事後,為躲免刑事責任 ,未留下聯絡方式、等待司法警察到場或獲得許木榮同意即 任意離去。 二、案經許木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羿璇於警詢、偵訊供述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雖知悉告訴人有受傷,但未經告訴人同意、留下聯絡方式或等待司法警察到場即逕自離去等事實。 2 告訴人許木榮於警詢、偵訊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掌電字第C39A808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附於光碟袋內)及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現場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1、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案發後肇事逃逸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 逸罪嫌,行為可分、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4-12-10

PCDM-113-審交訴-224-20241210-2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另涉犯公 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兹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 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9號   被   告 陳羿璇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送             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璇(所涉誣告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 0月4日1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三峽區民權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街19 3號對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氣雨,夜間,路面為柏油路,濕 潤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貿然 超越同車道前行由許木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自行車,不慎撞到許木榮騎乘之自行車 ,致許木榮人車倒地,受有上唇人中部位、左手腕、右前臂 、左膝、右小腿處多處挫傷及擦傷合併瘀血、左腳第二趾挫 傷合併撕裂傷等傷害。詎陳羿璇於肇事後,為躲免刑事責任 ,未留下聯絡方式、等待司法警察到場或獲得許木榮同意即 任意離去。 二、案經許木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羿璇於警詢、偵訊供述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雖知悉告訴人有受傷,但未經告訴人同意、留下聯絡方式或等待司法警察到場即逕自離去等事實。 2 告訴人許木榮於警詢、偵訊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掌電字第C39A808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附於光碟袋內)及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現場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1、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案發後肇事逃逸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 逸罪嫌,行為可分、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4-12-10

PCDM-113-審交訴-224-2024121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即相對人甲○○因自發性腦出 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長庚紀 念醫院病歷摘要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蔡孟釗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 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可 知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腦梗塞後遺症』,無法維持日 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相對人 臨床上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甚低。因此, 鑑定人認為,其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以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 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相對人 之其他子女及手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甲○○之長女,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 人丙○○為相對人之配偶,同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 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爰依 上開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10

PCDV-113-監宣-953-20241210-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聖銘 陳緯倫 許景博 林品安 張聖文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1300號),嗣被告等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2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聖銘、陳緯倫、許景博、林品安、張聖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廖聖銘、陳緯倫、許景 博、林品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被告張聖文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聖銘、陳緯倫、許景博、林品安、張聖文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5人就上開傷害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僅因細故,即以 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黃士軒,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勢,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5人犯後均能坦承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廖聖銘、許景博、張聖文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被告陳緯倫、林品安雖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具狀表達其 2人態度消極無意願和解、不願撤告之意見(見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1300號卷第2頁調解筆錄、第5頁告訴人陳報狀) ,亦即被告5人迄今均未實際彌補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情形,並審酌本件係多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非輕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5人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廖聖銘自陳國中肄 業、從事做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父 母、經濟狀況困難;被告陳緯倫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裝潢 、月入約3萬元、毋須扶養任何人、與家人同住;被告許 景博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因身體狀況無法工作、經濟來源 依賴之前的存款、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困難;被告 林品安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搬家公司、月入約3萬5,000元 、毋須扶養任何人、獨居、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張聖文自 陳高中肄業、跟家人一起從事木工、月入約4萬多元、毋 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林書伃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00號   被   告 廖聖銘          陳緯倫          許景博          林品安          張聖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聖銘、陳緯倫、許景博、林品安及張聖文等5人(下合稱 廖聖銘等5人)與黃士軒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2時30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好樂迪三峽店,因故發生 爭執,廖聖銘等5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 間,在上址好樂迪237號包廂內,各以持酒瓶、熱水瓶或徒 手等方式,毆打黃士軒,致黃士軒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 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士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㈠被告廖聖銘、陳緯倫及張聖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告許景博、林品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聖銘等5人坦承渠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黃士軒發生爭執,以持酒瓶、熱水瓶或徒手等方式,毆打證人黃士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士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廖聖銘等5人於上揭時、地以持酒瓶、熱水瓶或徒手等方式,毆打證人黃士軒,證人黃士軒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在場證人何昱寬、彭康翔、吳桂榮、陳薇心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廖聖銘等5人於上揭時、地,與證人黃士軒發生爭執,以持酒瓶、熱水瓶或徒手等方式,毆打證人黃士軒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1年11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黃士軒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鼻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畫面截圖 證明廖聖銘等5人於上揭時、地闖入證人黃士軒所在好樂迪237號包廂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聖銘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廖聖銘等5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4-12-10

PCDM-113-原簡-173-20241210-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HMAD ROZIKIN(中文名:阿羅;印尼國籍) 男(民國92年【西元0000年】00月00日 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HMAD ROZIKI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HMAD ROZIKIN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HMAD ROZIKIN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碰撞」,更 正為「擦撞」;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與告 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 書所指之傷勢,然被告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 勢之告訴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逕自騎車逃 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彌補損害,以及行為後程序中被告所呈現的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在中華民國境內,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聯性的犯 罪行為,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本件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過失傷害部分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 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 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 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 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 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為車禍衍生之肇事逃逸罪,非屬重大犯罪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89號   被   告 AHMAD ROZIKIN(中文譯名:阿羅,印尼籍)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HMAD ROZIKIN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7時3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 段往土城區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3段138號前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以避 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 市區道路、速限時速4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AHMAD ROZIKIN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欲由右後方超越同向前行由徐安妮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因徐安妮為閃避車 輛而煞車,AHMAD ROZIKIN見狀亦緊急煞車,仍不慎與徐安 妮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徐安妮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髖挫 傷、右膝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詎 AHMAD ROZIKIN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曾下車查看,未對 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反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置徐安妮救護於不顧,急忙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後 調閱車禍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安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HMAD ROZIKIN於偵訊中之自白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安妮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拍翻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 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4-12-10

PCDM-113-審交訴-225-2024121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 5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4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建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劉建廷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數次出言恐嚇告訴人江欣傑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乘車糾紛與告訴人江欣傑發生爭執,未能理性 處事,率爾徒手傷害告訴人,使其受傷,又出言恐嚇告訴人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 達成和解,併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專校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 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52號   被   告 劉建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廷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4時2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 生北路1段與林森北路133巷口,與友人楊蒔又一同搭乘江欣 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途中,劉 建廷在副駕駛座朝車內吐口水遭江欣傑制止,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揮拳攻擊江欣傑臉部,致江欣傑受有頭部外傷、鼻挫 傷等傷害;劉建廷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後座的楊 蒔又說:「拿我的刀來」,於江欣傑停車在中山區長安東路 2段11號對面,下車打電話報警之際,再對江欣傑恫稱:「 你告我,我就知道你的地址,你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 身體、自由之事,使江欣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江欣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建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欣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楊蒔又於警詢及偵訊時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被告有說「拿我刀子來」等語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2024-12-09

TPDM-113-審簡-2520-20241209-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丁○○、丙○○受傷,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卷 第63頁)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無照騎車上路,復於起駛前疏 未注意左方車輛動態致與告訴人丁○○騎乘搭載告訴人丙○○之 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 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自陳無業、需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12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2時 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機車停車格,欲騎乘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學 成路往樹林起步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率爾自該停車格處起步行駛進入學成路,適有丁○○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沿上開路段同向 行經該處,2車遂生碰撞,致丁○○、丙○○人車倒地,丁○○受 有右手、右前臂、右膝及右踝擦挫傷之傷害;丙○○受有右肘 擦傷及右髖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被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數張 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因未禮讓告訴人先行,致與告訴人2人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一行為同時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請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 斷。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2024-12-06

PCDM-113-審交簡-600-2024120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85號 原 告 黃太一即黃凱琪 被 告 陳君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零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零玖佰 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30日9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山佳 方向之快車道行駛,行經大安路與備內街口時,疏未注意汽 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 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出血性休克、肺炎、脾臟撕裂傷、肝 臟撕裂傷第二級、骨盆骨折、左側手肘粉碎性開放性蒙特基 亞氏骨折、左手尺骨骨折術後癒合不良併關節僵直、左手正 中神經、尺神經麻痺之,以及經送醫治療後,仍受有脾臟切 除之傷勢(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87,847元、不能工作損失445,096元、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158,010元、勞動能力減損7,525,500元、聲 請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8,622元之財產上損害,及慰撫 金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 制險給付682,84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等規定,訴請法院審理上開損害項目,求為扣除 強制險保險金後命原告給付2,190,953元之判決,且經審理 後之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2,190, 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覺得伊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其受有前揭傷勢,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12年度原交 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犯過失致人重傷罪乙節,有該判決1紙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再被告 固以伊無過失等語置辯,然究未對系爭事故之客觀事實據以 爭執,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於警詢自承係伊駕駛 車輛時往右靠路邊停車,便遭原告碰撞等語,原告則自述當 時伊騎乘機車直行,被告駕駛車輛自左邊往右駕駛,伊遂撞 上等語,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可見 系爭事故之發生當確係被告欲路邊停車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所致,故被告具有過失甚明,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3年8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 認定。準此,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洵 屬明確。 五、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該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87,847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各該醫 療單據為證,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自得請求醫療費用87,847元。  ㈡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為52,364元,有其所提 出之薪資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實。又原 告因本件事故,於111年4月30日急診入院手術,次月19日出 院,又於同年10月12日至13日入院實施行喙狀突切除及骨釘 固定手術,並經醫囑於112年5月17日建議持續休養3個月等 情,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依此診斷證明書, 被告入院手術共計22日,加計醫囑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之 日數固應為3個月又22日,然本院審酌原告首次入院急診係 實施內臟切除、肝臟修補等重大手術,雖於事故發生1年後 ,醫囑仍建議其休養3個月之事實,認原告主張其應休養而 不能工作之期間為8.5個月等情,尚屬合理,故原告所得請 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445,094元。  ㈢勞動能力減損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損失百分之58乙節,有原告所 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又原告為00年 0月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為具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 ,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為65歲,故應以112年8月18日(按:即請求不能工作薪 資損害最末日112年8月17日之翌日)起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即149年2月4日)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  ⒉原告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為52,364元,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僅26歲,且其於事故發生前 後均任職於建通實業社之事實,可徵以上開52,364元作為計 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應屬合理。是以,原告每年減少勞 動能力損害為364,453元(計算式:52,364元×12個月×勞動 能力減損比率58%=8萬3,815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 683,885元(詳如附表計算式)。職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7,525,500元,即屬有據。  ㈣聲請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   原告為聲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支出費用8,622元,已由原 告提出臺大醫院員林分院檢驗及預約單為證。原告既因系爭 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此部分費用支出,核屬為伸 張自己權利之必要行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㈤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系爭機車為107年3月出廠,修復費用為158,010元(含工資1 8,000元、零件費用140,010元)等情,為原告所是認,並有 系爭機車行照及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然就修復費用之零件 費用,應扣除折舊後計算之。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系爭機車使用既逾3年法定耐用年限,零件費用依法 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5,801元。基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機車 維修費用,為33,801元(計算式18,000元+15,801元=33,801 元)。  ㈥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法益行為之不法性及程度,兼衡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 60,000元為適當。 六、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 ,共計為8,360,864元(87,847元+445,094元+7,525,500元+ 8,622元+33,801元+260,000元=8,360,864元)。又原告因系 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682,844元,為原告所自陳,亦 有旺旺友聯保險公司113年7月1日旺總車賠字第0977號函在 卷可查,故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之數額,應為7,678,020元,較其於本件訴訟聲明求為 被告給付之金額2,190,953元為高,至為明確。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90,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364,453×20.0000000+(364,453×0.00000000)×(21.00000000-00. 0000000)=7,683,885.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0/3 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4-12-06

PCEV-113-板簡-1185-20241206-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知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媛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 偵字第11249、18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新知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選任代表人之合法代理人之前, 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類推適用,係本諸 「相同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之憲法上平等原則,於法律漏洞 發生時,比附援用相類法規,以資填補。而刑事訴訟程序, 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之實體法不同,在法無 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之情形,若與現行明文規定之規範 目的具備類似性時,自得類推適用。 二、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 ,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 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會設有常務 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人 ,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 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 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 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 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 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 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常務 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 決議,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由董事長隨時召集 ,以半數以上常務董事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第57條及第58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公司 得以章程特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其未經特定者,各股東均得 代表公司。第45條第2項之規定,於代表公司之股東準用之 。」、「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 理之權。」公司法第208條、第56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新知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董事長陳媛 美前因非創傷性腦出血病及失語症等疾病於民國112年9月25 日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治療,此有前 揭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偵11249卷第135頁)又經 本院函詢該院有關陳媛美日前病況、理解及表達能力部分, 經該院函覆有語言表達障礙、可以仿說短句、命名成功率約 7成,可能無法完全表達自己意思,有失語症等情,有該院1 13年9月23日函覆之病歷摘要附卷(本院卷第265-267頁),是 顯然無法行使其董事長之職權。復查,被告新知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依卷附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337-338頁) ,仍由陳媛美擔任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而為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迄今亦未有除陳媛美外,另有副董事長或設有常務 董事或其他董事,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 董監事資料附卷,亦未經陳媛美指定代理人,是以,被告新 知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無人可代表到庭接受審判。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法人被告於起訴後,若無人得代表到庭接 受審判之情形,並無明文規定得於有合法代表人能到庭以前 停止審判,而存有法律漏洞。惟上開情形與自然人被告於審 判中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客觀上均生「被告因故不能到 庭,且難以預期何時可續行審判」之結果,於規範目的上顯 具有類似性,實應作相同處理。此外,本案並無顯有應諭知 被告新知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諭 知本案於被告新知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代表人之合法代 理人之前,停止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2-03

SCDM-113-訴-4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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