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長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蔡長峯(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量刑及
應執行刑過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依據前開說
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
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
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雖於原審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原審亦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並非大盤毒
販,販賣金額非鉅,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然原審卻量處被
告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及有期徒刑6年4月,顯然超過減
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之五年以上刑度甚多,尤其被告上開二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相當接近,對象同一,且販賣金額並
無很大之差距,然第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量刑卻高於第一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甚多,顯然量刑欠缺比例原則,有
違公平,非無違誤。
二、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但被告二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時間相當接近,且販賣對象相同,重疊性高,並未蔓延
其他人,其造成之危害顯然較低,於定應執刑行時,原審似
未能衡酌上情,容有過重之嫌。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
告前已多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明知毒品
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又其正值青
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竟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
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對
象及交易金額等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序就原判決
犯罪事實及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及有期
徒刑6年4月,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
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
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被告
第一次犯行販賣高達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甲基安非他
命半台,猶無悔意,第二次又以4萬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台
,顯非一般300或500元之小額交易】、其犯後態度、工作及
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參
照)。查被告本案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得併合處罰之
情形,原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出於使
毒品流通以賺取利潤之犯罪動機,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為
2次,販賣數量分別高達半台及1台,然其販賣毒品對象相同
,所生之毒品擴散效應較為有限,又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
間介於110年6至7月間,犯罪時間間隔非長等整體犯罪情狀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應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7年,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
不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原判決定刑過重云云,均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輕
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云云,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