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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勝雄 選任辯護人 汪令璿律師 鄭渼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22日0時許,與友人乙○○一同前往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萬豪酒店,席間點代號AC000 -A113017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公關小姐坐檯, 於同日2、3時許,甲○○偕同乙○○將A女及該酒店暱稱「初一 」之公關小姐帶出場,一同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賓士KTV府前店(下稱賓士KTV)續攤唱歌喝酒。嗣A女在 賓士KTV包廂內,因持續飲酒而不勝酒力,呈現酒醉意識模 糊狀態,甲○○遂於同日4時12分至同日4時21分此期間,以環 抱、攙扶之方式,將已酒醉難以正常行走之A女帶至賓士KTV 店外。而甲○○在上開攙扶之過程中,明知A女已因酒醉意識 不清,竟心生不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自賓士KTV店外 搭乘計程車將A女載往臺南市○○區○○00街000巷00號甲○○居所 內,而於同日4時44分至同日5時35分(即員警第一次到達上 址3樓時間)此期間某時,在上址3樓房間內,利用A女因酒 醉意識模糊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親吻A女之胸部,並以 其生殖器進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乘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 得逞。嗣因萬豪酒店幹部林○淇當日前往賓士KTV欲確認公關 小姐之狀況,到達後發現A女與甲○○已不在賓士KTV內,且A 女之行動電話遺留在乙○○處,藉由A女隨身攜帶之智慧手錶 定位功能,發現A女定位點在甲○○居所一帶,因擔心A女安全 ,旋於同日6時29分報警處理;而A女於同日7時30分許醒來 ,見自己赤身裸體躺臥在床,且甲○○亦躺在旁邊,驚覺有異 ,隨即欲離開上址,因未能打開該處一樓鐵捲門,驚慌之際 欲自該處二樓陽台跳出,恰見林○淇與員警在周邊,A女經上 開人員勸阻,繼由員警聯繫消防人員出動雲梯車將A女自上 址陽台接出,並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驗傷採證, 始確認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A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避 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故以代號表示被害人姓名,且為避免 因工作配置關係等資訊足以推知被害人,故就證人林○淇部 分姓名亦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證人林○淇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㈡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上揭時間、地點,有對A女為生殖器插 入陰道之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 當天我和乙○○去萬豪酒店喝酒,有點A女的檯,之後有帶出 場去賓士KTV唱歌,印象中好像是帶出場3個小時,當天在KT V包廂我跟A女說我要回家,她就說要跟我一起走,之後到我 家就是自然而然就發生性行為,我們是合意的,A女的意識 一直都很清醒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2日0時許,與友人乙○○一同前往萬豪酒店消 費,席間點A女坐檯,並於同日2、3時許,偕同乙○○將A女及 該酒店另一名服務小姐帶出場,一同前往賓士KTV府前店唱 歌飲酒,嗣約於同日4時24分許,被告帶同A女搭乘計程車離 開,前往臺南市○○區○○00街000巷00號被告居處,並在3樓房 間內,有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 乙情,此為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見 警卷第3頁至第7頁、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71頁、卷二第188 頁至第206頁),並有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約3時至3時7分之賓 士KTV一樓大廳、4時12分至4時24分賓士KTV306包廂外走廊 、4時15分至4時22分賓士KTV二樓樓梯、4時20分至4時25分 賓士KTV一樓大廳、4時21分至4時22分賓士KTV大門口、4時2 3分至4時24分賓士KTV店外、4時30分至4時59分被告居所對 面之監視器畫面,有勘驗結果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至第279頁、第335頁至第353頁、第381 頁至第402頁、第355頁至第370頁、第403頁至第434頁、第3 70頁至第380頁、第435頁至第447頁、第313頁至第334頁) 。且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醫生於 同日為A女驗傷採證,並將相關微物跡證送往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在A女內褲褲底衛生棉表層採得之 精液斑精子細胞層、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採得之檢體, 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採自A女右胸之6A、左胸之6B 棉棒,以唾液澱粉酶法檢測結果分別呈弱陽性、陽性反應, 經直接萃取DNA檢測,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亦 有成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生字第1136024877號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警卷第57頁至 第60頁),是被告將A女帶往其居所後有在該處房間內,以 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即堪認定,而被告雖 未詳細描述性交過程,惟依照上開A女右胸、左胸棉棒以唾 液澱粉酶法採得之跡證鑑定結果,被告顯然有親吻A女之胸 部,始能以上開採證方式採得被告之DNA,亦堪認定,故被 告在該居所房間內,有親吻A女之胸部,並以其生殖器進入A 女之陰道內,首堪認定。  ㈡然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上述性交行為時,告訴人A女係處於   酒醉意識模糊不清而無力抗拒之狀態,迨告訴人A女清醒後   發現自己裸身躺在床上,且被告躺在旁邊發現情況有異,欲 離開時因無法開啟一樓鐵捲門,驚慌之際欲自二樓跳窗離開 ,始發現酒店幹部林○淇與員警在周邊,而由員警聯繫消防 人員出動雲梯車將A女自上址陽台接出等情,則據告訴人A女 於偵查中先結證稱:我在萬豪酒店擔任公關,陪客人唱歌、 喝酒、聊天,當天2位客人先來萬豪酒店消費,帶了2個公關 出去唱歌,包含我,還有另一個小姐,我們是一起搭一台計 程車過去賓士KTV,在包廂裡頭喝酒,後面我只記得我有跟 公司求救說公司再不來,我就快要不行,我是傳LINE給公司 的幹部暱稱阿丹,我跟她說請她快點來,再不來我要死了, (提示林○淇之照片)此人就是阿丹,後面我就沒印象了, 當我有意識的時候,我在客人的家裡床上醒來,完全沒有穿 衣服,客人在睡覺,我很緊張,我就衣服穿一穿想趕快跑掉 ,但我找不到我的手機,我就整棟樓這樣跑,也找不到出口 ,我就很慌張大概跑了來回3、4趟,打算從2樓陽台跳下去 時,才發現外面有警察、阿丹、我朋友、還有經紀公司的人 ,他們就要我不要跳,他們要我找開關出去,但我找不到, 最後他們找雲梯車來讓我從2樓下去,從賓士KTV我如何離開 、怎麼抵達客人家裡、在客人家裡醒來前發生何事,我都沒 有印象,當天是有喝冰結、百威,有混酒,我有隨身帶APPL E WATCH,我跟這個客人是第一次見面,之前完全不認識, 不是交往的關係,我們連聯絡方式都沒有等語(見偵卷第81 頁至第8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萬豪酒店工作2、3 年,之前是家庭主婦,本案發生之前我在萬豪沒有看過被告 ,當天是幹部林○淇安排我去被告包廂坐檯,我在萬豪有喝 啤酒,啤酒是店裡的,我忘記有沒有別的酒,但是出去之後 有冰結,在萬豪的時候跟被告互動還好,沒有爭執或不愉快 ,被告要帶我們出場時我是清醒的,我有同意被帶出場,幹 部也知道,客人一定要先跟幹部講,不然我們不可以離開公 司,我們跟幹部之間有LINE,幹部要確保我們到的地方,當 天跟被告是坐計程車一起過去,到了賓士KTV,我印象客人 有讓我去7-11買酒,好像是買冰結,買幾瓶我忘記了,我那 天有傳訊息給幹部說「你不來」、「我們會死」,是因為我 們好像喝蠻多的,而且我們其實不太喝冰結,冰結算是調酒 類,蠻容易混到酒會爆掉,我們一般在萬豪都是喝百威啤酒 ,幹部之前有說她會來,一般帶出場的時候,幹部有時候會 來坐一下,我後來才知道幹部跑錯地方,因為跟我一起帶出 場的小姐不是臺南人,她報給幹部報成南紡賓士KTV,這部 分是我事後聽幹部講的,我對於怎麼離開賓士KTV我完全沒 有意識,(提示本院卷一第295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我對於 這個影像完全沒印象,(提示本院卷一第435頁賓士KTV店外 影像截圖)這個我也完全沒有印象,我是完全大斷片,我們 在賓士KTV就是喝冰結,而且我記得我們兩個女生好像喝滿 快的,快要撐不住了,所以我才傳訊息給幹部,另一個小姐 有沒有傳訊息給幹部我當時不知道,(提示本院卷一第356 頁至359頁賓士KTV二樓樓梯影像截圖)對於被告扶我下樓梯 這段我沒有印象,(提示本院卷一第410頁至第423頁賓士KT V一樓大廳影像截圖)對於我下樓梯有跌倒,被告把我拉起 來這個我也沒有印象,我對於從賓士KTV離開到被告的住處 這段都沒印象,對於剛剛看的警察進來房間的畫面也沒有任 何印象,我有印象的就是我醒來,發現在不認識的地方,身 上沒有衣服,被告躺在我旁邊,當時我有想到可能發生了什 麼,我手機也找不到,我很慌張,只想趕快離開,但是被告 家的鐵捲門我怎麼開都沒有辦法,我有按,但是開不了,我 來來回回,找不到出口就想說從二樓開窗戶跳下去,那是大 的落地窗,一打開窗簾發現外面有很多人,印象中有幹部、 我的經紀、警察,他們叫我不要跳,叫我從樓下,但是門還 是打不開,我很慌張,一樓鐵門下面有個縫,他們就把手機 從下面的縫塞進來給我,最後還是沒辦法打開,他們才叫我 從二樓爬出去,好像有叫雲梯車,我是從消防隊的梯子下去 的,我出來就是大哭,我有跟警察說我對過程都不記得,我 是直接救護車送我去醫院,在離開被告家的過程中,我完全 沒有想過要叫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63頁)。是 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當日在賓士KTV因擔 心遭灌醉而傳訊息與幹部林○淇,對於如何從賓士KTV離開到 被告住處、醒來前在被告住處發生何事,因酒醉斷片而無任 何記憶,醒來後發現自己裸身而被告躺在旁邊,過於驚慌而 無法順利自被告居所離開,最後係由雲梯車將其自二樓接出 等情,前後證述均相符,而告訴人A女固係立於被害人兼告 訴人之地位為上開指述,然告訴人A女僅係因被告至萬豪酒 店消費而第一次接觸,彼此間並無任何仇隙、嫌怨,實難認 告訴人A女有何無故誣攀被告涉犯性侵重罪之動機;且就告 訴人A女該段時間因酒醉意識不清等主要情節,遞依時序核 對補強證據,檢視如下:  ⒈被告偕同友人乙○○、A女及另一名公關小姐到達賓士KTV包廂 後,有飲用冰結酒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渠等當日在賓 士KTV之消費紀錄,亦有「啤酒開瓶費」此一品項,有賓士K TV消費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9頁),而一般KTV、餐 廳對於自備酒類之客人收取開瓶費,多不會細分攜帶之酒類 品項,是A女在賓士KTV內有飲用渠等自行購入之酒類,即堪 認定。再A女於同日3時28分許,有傳送「你不來」、「我們 會死」之訊息與幹部林○淇,亦有A女與林○淇之訊息對話截 圖1份在卷可佐(見不公開偵卷第6頁反面),而A女自承其 在萬豪酒店擔任公關小姐已2、3年,依其工作經驗,對於目 前喝酒之狀況,自身可能會有酒醉疑慮,本即有基本評估, 且復係第一次接待被告,彼此並不熟悉而無信任關係,擔心 酒醉將會影響自身人身安全,因此央求酒店幹部前來解圍, 此實符常情,故以渠等在賓士KTV內有飲用自備之酒類及其 傳送之上開訊息,A女實已擔心自身會有酒醉狀況,而向幹 部求救,即堪認定。  ⒉又核對本院勘驗之案發日4時12分至4時24分賓士KTV306包廂 外走廊監視器畫面,其中4時12分10秒至同日時15秒之畫面 ,勘驗結果如附件一所示,有前述時間本院之勘驗結果與截 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0頁至第271頁、第380頁至第3 92頁)。是告訴人走出賓士KTV306包廂時,已有步伐左右不 穩,且由被告自後方環抱協助行走之情況。  ⒊續核對本院勘驗之同日4時15分至4時22分賓士KTV二樓樓梯監 視器畫面,其中4時15分至4時17分之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二 所示,有前述時間之本院勘驗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66頁至第268頁、第355頁至第370頁),是告訴人從 賓士KTV二樓樓梯下樓時,完全無法自己正常行走,需仰賴 被告攙扶,部分身體重量需由被告支撐,無法如一般清醒、 意識正常之人順利一階接著一階下階梯,明顯呈現酒醉不穩 難以自行走下樓梯狀態。  ⒋再核對本院勘驗當日4時20分至4時25分賓士KTV一樓大廳監視 器畫面,此時段之勘驗結果如附件三所示,有前述時間之本 院勘驗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至第277頁 、第403頁至第434頁),告訴人由前述⒉之樓梯繼續往下走 時,仍步伐不穩,需由被告攙扶,且甫走下樓梯身體即往左 側傾斜,自左側續往門口走去時,告訴人始終低頭彎曲上半 身靠在被告身上,且隨即因重心不穩摔倒在地,被告亦摔趴 在告訴人身上,被告將告訴人上半身用力扶起時,告訴人又 上半身前傾癱壓在被告身上,且身體無自主反應,呈現類似 泥醉癱趴往前傾倒狀態,被告再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試圖將其 拉起,告訴人隨即滑落呈跪坐姿態,被告再次以雙手扶撐告 訴人雙腋下試圖將其拉起,告訴人仍呈現身體癱軟且無法靠 己力起身狀態,嗣後被告將之拉起後,告訴人仍係彎曲上半 身靠在被告身上,由被告扶著告訴人往門口移動,此難以控 制自身肢體、跌倒後癱趴無反應動作,需仰賴被告將之拉起 等情狀觀之,告訴人明顯已酒醉難以控制行動,應有酒醉意 識不清之情形。  ⒌繼核對本院勘驗當日4時21分至4時22分賓士KTV大門口之監視 器畫面,此時段之勘驗結果如附件四所示,有前述時間之本 院勘驗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8頁至第269頁 、第370頁至第380頁),於前述⒋被告將告訴人自地上扶撐 拉起,往大門移動時,告訴人上半身左傾彎曲,身體靠著被 告,且截圖明顯可見告訴人走出大門後,上半身仍偏左且前 傾、歪斜明顯,需仰賴被告撐扶,與一般酒醉之步態相符。  ⒍復核對本院勘驗當日4時23分至4時24分賓士KTV店外之監視器 畫面,此時段之勘驗結果如附件五所示,有前述時間之本院 勘驗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8頁至第269頁、 第435頁至第447頁),於前述⒌被告攙扶告訴人走出賓士KTV 店外,告訴人坐在石墩上時,仍有將身體倚靠在被告身上, 且告訴人短暫站起約3、4秒後,被告隨即前來攙扶告訴人, 以右手扶著告訴人腰部、告訴人上半身前傾靠往被告,由被 告攙扶往畫面右側移動,依照被告見告訴人站起隨即前來攙 扶之動作,其顯然亦認為告訴人難以自行行走,需仰賴他人 攙扶。  ⒎再被告搭乘計程車將A女載往其住處,尚未進入屋內時,因聲 音過大吵醒鄰居,鄰居按其等所見被告與A女之動作、講話 內容,判斷A女應係酒醉、意識不清,且該車門駕駛座、後 車廂均敞開,被告居所大門亦開著,持續一段時間均無人來 關門,遂於同日5時14分報警處理,而員警於同日5時31分到 達被告居所外時,該處車輛駕駛座車門、後行李箱車門均完 全敞開,車身上及周邊均有散落個人物品,居所鐵捲門完全 開啟等情,亦有報案時間為113年1月22日5時14分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訪查報案 人錄音譯文1份、員警密錄器截圖2張、113年6月28日警員職 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1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3 5頁、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9頁)。  ⒏則綜觀A女在賓士KTV內時已傳送訊息向幹部林○淇求救,且被 告與A女自賓士KTV離開時,A女均需由被告攙扶行走,下樓 梯過程身體彎曲、步態不穩,明顯需仰賴被告身體撐扶,呈 現酒醉不穩難以自行走下樓梯狀態,在一樓大廳摔倒後,更 呈類似泥醉癱趴狀態,係由被告持續使力將之拉起,再續由 被告攙扶搭乘計程車,上開離開時之情狀,足見A女之意識 狀態、行動能力均已相當程度受酒精之影響而異於正常情形 無誤;而被告偕同A女搭乘計程車到達居所外後,被告原停 放屋外之車輛駕駛座車門、後行李箱車門均完全敞開,車身 上及周邊均有散落個人物品,居所鐵捲門完全開啟,且鄰居 因屋外被告與A女之音量而注意其等動靜,若非A女已有酒醉 意識不清、呈現類似發酒瘋之狀態,被告需攙扶照顧酒醉之 A女,始會有忙亂而無法顧及屋外車輛駕駛座、後行李箱車 門係敞開之狀況,任由個人物品散落車身與周邊,甚至家門 大開之異常情形,上情均堪以佐證A女證稱其當日已酒醉斷 片、意識模糊不清,對於如何自賓士KTV包廂離開、早上清 醒前發生何事均不知悉,自屬可信。  ㈢再者,員警因被告居所鄰居報警而前往處理,於同日5時35分 許到達被告居所3樓時,被告與A女同躺床上,被告起身後僅 身著內褲,此有員警密錄器於同日5時35分、5時36分之截圖 各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 稱:警察來的時候我身上只有穿一條內褲,A女身上沒有穿 衣服,應該是在警察來之前,我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則被告應係在到達其居所後 ,於同日5時35分員警第一次到達屋內前,與A女為性交行為 。而員警陳廷維、潘奕均、黃鉉翔就到場處理狀況乙情,證 人陳廷維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到現場的狀況為何?)現 場因為我們先到現場,案單內容是車門未關、男女一起從汽 車抱著進去,我們到現場時才發現車子的門還有後門、屋子 大門都沒有關,散落一些個人物品,例如證件在車頂、後擋 風玻璃那附近,地上也有,隨即我就請同事到現場支援查看 ,我是第一個到現場的。我是等潘奕均、黃鉉翔到場後,因 為我們懷疑是否有闖空門或財務遭竊的狀況,因為大門沒關 ,我們就先按門鈴且喊裡面有沒有人,我們也請同仁聯繫車 主,可是聯絡不上,我們就想說進去屋內,但客廳都是暗的 ,我們就用手電筒查看,怕有闖空門的情況,該處是透天厝 ,我們就走樓梯上去,快到3樓時就聽到人的聲音,大概在2 樓、3樓的樓梯間聽到的,樓梯上去3樓後好像沒有隔間,我 就看到一男一女躺在床上我就要盤查他們,男子身上衣著是 全裸,所以盤查前要他先把衣服穿好,女生的狀況不清楚, 因為她被被子蓋著,她沒有起身與我們應答,因為男生先起 來,我們就請他下樓盤查他身分並問發生何事,他就說那是 他女友,他們因為在外面喝酒,之後請代駕載他們回來,他 們喝酒後在外面講話比較大聲,所以他就把她帶進屋內。他 收拾東西後,我們再跟他上去3樓房間,女生還躺在床上, 再把女生叫起來,但她起身被子也有蓋在身上,她的表達能 力、意識也沒有很清楚,當時為了盤查女生身分,男生就拿 女生包包內的證件給我們,我們查證登記資料後,就要男生 把門窗關好,我們就離開現場;(你剛稱把女生叫起來,女 生的表達能力也沒有很清楚,是什麼狀況?)有點像喝酒醉 ,爛醉的樣子」等語(見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證人黃鉉 翔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女生的狀況?)如陳廷維所述, 意識沒辦法正確表達,她的動作也很慢,因為她是從床上緩 緩起身,身上裹著棉被」等語(見偵卷第97頁);證人潘奕 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女生的狀況?)一開始我們盤查 時,針對被告及被告自稱的女友,我們請他們陳述身分,被 告有出示身份證,並確認無誤,我們先向女生出示證件,但 當時她無法具體回答,無論言語、肢體都無法回答我們的問 題,才會由被告去尋找告訴人的身份證件,過程中針對詢問 女生的相關資訊,她無論是言語上回應都無法說出來,肢體 方面也無法正面回覆」等語(見偵卷第97頁)。故證人陳廷 維、潘奕均、黃鉉翔證述所見之A女意識、肢體行動等,均 與一般意識清醒之狀況不同,而上開證人與被告、A女均不 認識,僅因勤務分派而前往案發地點,實無任何攀誣之動機 ,其等到達現場時被告甫結束與A女之性交行為未久,所見 之A女狀態即應與性交行為時相當。參佐本院勘驗當日5時43 分至5時48分之員警密錄器畫面,此時段之勘驗結果如附件 六所示,有前述時間之本院勘驗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53頁至第258頁、第289頁至第311頁),而上開時 間影片並非員警初始到達被告居所之畫面,而係當日5時35 分員警到達3樓,已與被告在該處對話,並請被告下樓處理 散落物與關閉車門,再度返回3樓欲確認A女身分而為,惟依 照A女之動作、反應,其僅於被告第2次詢問身分證在哪裡時 有回應「包包」,短暫坐起約5秒即躺下,對於房間有員警 在場一事並無任何詢問或意識到此事,於被告尋找包包、與 員警核對A女身分時亦無任何回應,而一般女性對於赤身裸 體時,房間內突然多出其他男性,應會稍有驚恐、詢問,A 女之反應與表情實屬呆滯且隨即躺回,核與一般人因酒醉影 響意識、行動之狀況相符,亦與前述證人陳廷維、潘奕均、 黃鉉翔證稱A女意識沒辦法正確表達、無具體回應渠等一致 ,依告訴人於性交結束時之精神狀態仍顯呆滯、對外界事物 未有清楚認知,上開證據亦堪以佐證被告顯然係趁A女酒醉 意識模糊而不知抗拒之際,為本案性交行為,至堪認定。  ㈣再就本案尋找A女經過,證人林○淇於本院證稱:被告當天來 消費是我跟他第一次接觸,我跟他完全不熟,那天被告要帶 小姐出場我才加他的LINE,因為要知道客人的客稱,找不到 小姐的時候,也會打給客人,那天是客人說要去賓士KTV, 當下要買小姐出去,他說保證不會對我們小姐怎樣,說如果 我不相信的話,叫我等一下有空過去,小姐如果跟客人出去 ,要定點跟我們回報,因為我們幹部要確認小姐的安全,當 天A女有傳訊息跟我求救,就是3時28分的「你不來」、「我 們會死」,之後我打給她,她沒有接,當天我大概是4點多 出發的,我跟同事一起過去,但是因為另一個小姐不是臺南 人,報錯位置,跟我說南紡,我到南紡賓士KTV之後說要到3 06包廂,南紡的人說他們沒有這間包廂,我們才知道跑錯地 方,等到5點多到府前路賓士KTV,A女不在包廂裡,只剩下 另一個妹妹,我問另一位客人阿賢我們家小姐在哪裡,他完 全無法跟我對話,他坐在那裡已經神智不清,我是一直撥打 我們家小姐的電話,都沒有人接,我才發現手機在阿賢手上 ,我就把A女手機拿走,我們一直在找A女人在哪裡,有請公 司協助,後來公司有給我A女經紀人的LINE,經紀公司那邊 有說他們有找到定位,因為A女有帶AppleWatch,她朋友從 她Apple Watch定位點查到A女定位,經紀公司的人跟她朋友 有來賓士KTV跟我們會合,一起去定位點,我是後來才知道 那位朋友是A女男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99頁) ,並有證人林○淇與A女之LINE對話截圖1張、林○淇與當日另 一名公關小姐之LINE對話截圖2張在卷可佐(見不公開他字 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3頁),且證人林○淇與 另一名身穿白色上衣女子於同日5時13分到達賓士KTV府前店 ,到達後先走樓梯上樓,於同日5時17分下樓後,即往跌坐 一樓地上之乙○○走去,並自乙○○處拿取手機查看、取走手機 ,續與服務人員對話,期間並有使用手機講電話之動作,再 往櫃臺處走去,嗣後於同日5時27分離開等情,亦據本院勘 驗同日5時13分至同日5時30分賓士KTV一樓大廳監視器畫面 ,有本院勘驗上開時間之勘驗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80頁至第284頁、第449頁至第469頁)。而證人林○ 淇僅係當日負責安排A女做檯之幹部,基於工作職責,於小 姐由客人帶出時,因A女有傳送「你不來」、「我們會死」 之訊息,為確認小姐之安全而前往賓士KTV,其對於尋找A女 之過程經過等節,實無故意不實證述,導致自身擔負偽證罪 責之必要,其證述內容自屬可信,故A女於到達賓士KTV後確 實有向幹部林○淇求救,且恰因與A女一同在賓士KTV服務之 另一名小姐告知錯誤地點,證人林○淇因此耽誤到達之時間 ,並在乙○○處取得A女手機,並因遲未能聯繫、確認A女安全 ,而與A女經紀公司人員聯繫尋找A女行蹤,亦堪認定。再者 ,證人林○淇偕同同事、A女男友與經紀公司人員等到達定位 點即被告居所附近,嗣後接出A女之情形,亦據證人林○淇於 本院證稱:到定位點之後因為都是住宅區,沒辦法知道是哪 一棟,有先等了一下,後來才報警,我有跟警察說我們找不 到小姐,她的定位在這邊,警察有說剛剛有人報過一次,所 以知道是那一間,好像有去按門鈴還是怎樣,但是完全沒有 人出來回應,隔一段時間A女才從那個陽台出現,她從陽台 出現的時候就一直哭,看到我們全部的人都在下面,她就想 要跨過那個陽台,我們就安撫她,叫她不要跳下來,叫她走 下來一樓,因為樓下是鐵捲門,她找不到當時裡面的門的開 關,鐵門下面有一個縫,剛好手機可以塞進去,我才把她的 手機遞給她,請她開視訊,我們幫忙找,但就是找不到門的 開關,當時警察也都在場,因為怕A女從那個窗戶跳下來, 警察才會出動雲梯車把她從陽台接下來,我把手機遞給A女 ,她人還在裡面的時候,她有跟她男友視訊說她醒來身上都 沒有穿衣服,所以一出來我就主動問她需不需要立馬到醫院 檢查,我有跟她坐救護車去醫院,A女從二樓用雲梯車下來 之後,她情緒狀況不是很好,一直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 頁至第99頁);而證人林○淇於同日6時29分報警後,員警到 達初步釐清證人林○淇報警緣由,因無法確認A女是否為自願 與被告離開及返回住家,在缺乏相關事證下,員警僅能按該 處大門與呼喊,惟均無動靜,續以相關警政系統聯繫被告家 屬,但其家屬均表示無法聯繫被告,也無鑰匙可協助警方開 門,員警僅能在現場繼續等待有人回應,直至7時35分A女從 陽台出來,向報案人求救,因A女不熟悉被告住家,加上當 時情緒緊張且酒精尚未完全退去,所以不知從何逃出被告住 家,警方隨後撥打119,協請消防人員出動雲梯車協助A女從 2樓陽台離開,成功營救A女後,A女情緒崩潰、眼淚潰堤, 表示自己並非自願與被告返家及發生性行為,惟遭被告帶離 過程A女已泥醉,無法詳述案發過程,員警隨後便陪同A女至 成大醫院進行驗傷程序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113年7月16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460001號函及所附之職 務報告、報案時間113年1月22日6時29分之臺南市育平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27日南 市警消指字第1130017332號函及檢附之緊急救護報案紀錄表 、救護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9 頁、第87頁至第91頁),核與證人林○淇上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則以證人A女清醒後之行為表現,其無法離開房屋時 並未叫醒被告,反欲自2樓窗台跳出離開,嗣後經警安排搭 乘雲梯車離開,並有哭泣、情緒潰堤狀況,均足徵A女確實 因酒醉斷片而無記憶,於醒來後因全身赤裸、躺在被告身邊 ,對於自身可能在酒醉之際遭被告為性交行為,已有猜測, 因情緒過於驚恐、著急之情境,寧願跳窗離開,也不願意叫 醒被告請之代為開門,以其上開醒來後之反應以及不停哭泣 、情緒崩潰之狀況,均合於告訴人A女證稱其對於如何離開 賓士KTV、在被告居所內發生何事均無印象,過於驚慌而大 哭等情,衡之常情,若非告訴人A女於酒醉意識不清之際遭 被告對伊為性交行為,告訴人A女應不至於有上開情緒激動 之反應,益徵告訴人A女所述均係伊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 蓄意捏造不實內容指述被告。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下詞置辯,惟所辯不足採:  ⒈被告辯稱A女係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過程中A女意識清醒, 辯護人復以賓士KTV一樓店外之監視器影像,告訴人A女於坐 在店外石墩時,尚有自行站起、轉身、整理衣服,且依被告 住處外之監視器畫面,被告與A女在居所外尚有站立約14分 鐘,據此主張A女並無酒醉意識模糊情形。惟依前述附件一 賓士KTV306包廂外走廊監視器畫面、附件二賓士KTV二樓樓 梯、附件三賓士KTV一樓大廳、附件四賓士KTV一樓門口之監 視器畫面,A女明顯步伐不穩,肢體難以控制,需仰賴被告 攙扶、撐拉始能下樓、站起與走出,而附件五固可見A女坐 在石墩上時,有短暫站起約3、4秒並稍轉身,順手拉衣服之 動作,惟一般人酒醉意識模糊時,亦可能有下意識之站起、 順手拉衣服動作,且上開畫面亦未見A女有持續正常行走之 動作,尚難以此認A女在賓士KTV係意識清醒狀態。再本院勘 驗之被告居所對面監視器畫面,因拍攝角度之問題,影像均 僅能看出一小截小腿或影子,並無法看出實際之確切動作, 有本院勘驗4時30分至5時之被告居所對面監視器影像之勘驗 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8頁至第263頁、第31 3頁至第334頁),故上開時間A女是否如辯護人主張係獨自 意識清楚之站立,非無疑義。況依前述,被告與A女上開時 段在屋外時,被告原停放屋外之車輛駕駛座車門、後行李箱 車門均完全敞開,車身上及周邊均有散落個人物品,居所鐵 捲門完全開啟,且鄰居因屋外被告與A女之音量而注意其等 動靜,上開混亂狀態顯非一般意識正常之人會造成之情況, 辯護人以上開時段之監視器畫面主張A女意識清醒,尚難憑 採。  ⒉又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們那天去賓士的時候是有帶自己 的2瓶冰結,所以有開瓶費,是後來被告跟A女離開後,我才 請另一位女公關去買酒,買6瓶回來喝,A女跟被告要走的時 候,我有瞄一下,他們倆個抱著就走出去了,他們要走的時 候我沒有跟他們講話,A女當時還可以走路,A女還很清醒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164頁至第178頁)。惟依其所述,初始包 廂內有4人時僅飲用2瓶酒,僅剩乙○○與另一名公關小姐時, 反需要再去購買6瓶酒,其證述之買酒時間實與常情相違, 且其證稱A女離開時意識清醒乙情,亦與本院勘驗附件一至 附件五之監視器畫面呈現之A女步態不穩、難以自己行走之 影像並不符合,而證人乙○○係被告之朋友,實有可能為維護 被告而刻意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單憑證人乙○○之上開證 述,尚不足認告訴人A女所述係屬虛妄,仍應認告訴人A女遭 被告為性交行為時,確如伊所述係處於酒醉意識不清而不能 抗拒之情形。   ⒊辯護人復以被告與A女約於3時4分進入賓士KTV包廂內,A女於 3時28分即傳送訊息「你不來」、「我們會死」與林○淇,僅 在包廂約24分鐘即傳送該訊息,且林○淇於被告、楊東賢又 是第一次見面,並不相熟,被告與楊東賢應無講好要幹部過 去之可能,本案應係告訴人、幹部與經紀聯合的仙人跳為辯 。然證人A女於當日3時28分傳送訊息與林○淇,另一名公關 小姐則於3時2分傳送「客人說你一定要來不然我們要喝死的 部分」、3時8分傳送「到南紡」、「306」,有前述林○淇與 A女之LINE對話截圖1張、林○淇與當日另一名公關小姐之LIN E對話截圖2張在卷可佐,是依照另一名公關小姐傳送之訊息 ,已有表示「客人說你一定要來」,且確實誤傳地點為「南 紡」,核與證人林○淇證稱在萬豪酒店時,被告即有向林○淇 保證不會對小姐怎樣,請林○淇有空可以過來等語相符,參 以證人林○淇與A女均係第一次接待被告、乙○○,彼此並無信 任關係,而一般酒店公關小姐經客人購買時數勾出,因離開 酒店後會被帶往何地點難以確定,人身安全較無保障,酒店 幹部基於職責需確認小姐人身安全,藉由小姐傳送訊息報平 安,於遲未能聯繫上時,幹部外出尋找小姐確認所在與狀況 ,實屬平常,證人林○淇因A女已傳送訊息向其求援、且無法 聯繫上A女,發現A女不在賓士KTV包廂內,行蹤不明,而積 極尋找A女所在位置,並聯繫A女經紀、報警處理,實屬一般 酒店幹部基於保護公關小姐人身安全之處理方式,難謂此積 極確認A女人身安全之作為,即為A女與幹部、經紀圖謀仙人 跳。  ⒋況查被告所辯其係經告訴人A女之同意,與告訴人A女在兩   情相悅下為性交行為,過程中亦未發生任何不快,雙方並非 性交易等情。惟告訴人A女當日係因幹部安排坐檯,始第一 次接觸被告,被告對A女而言並非熟客,為何A女當日即對其 情投意合,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合理說法。且若被告辯解屬實 ,依一般男女往來狀況而言,告訴人A女應不至於在性交行 為後對被告頓生嫌隙,雙方理應會有交談、互動,甚或由被 告載送告訴人A女返家等舉動,始合情理。然A女因遲未能打 開案發地點一樓大門,寧願冒險自二樓跳窗離開,亦不願叫 醒被告請其開門或送其離開,始由員警聯繫消防隊以雲梯車 讓A女離開,且A女斯時哭泣、情緒潰堤,業如前述,此實非 男女雙方情投意合發生性行為後之常態,是由上開客觀情形 觀之,足徵被告上開辯解不合常理,無以採信。  ㈥綜上各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另本院按上開被告住處外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與 A女於當日4時44分許消失在監視器畫面,復參佐員警第一次 到場進入三樓房間時,密錄器顯示之時間為5時35分,且被 告自承性交行為在員警第一次到達前,而認本件被告犯行時 間為當日4時44分起至同日5時35分此期間,亦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   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相   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構成要件;所謂「不   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對   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無   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   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利用告訴人A女酒醉意識模糊不清而不能抗拒之機   會,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又行為人若意在性交,先為猥褻,繼為性交,或於性交過程 中,兼有猥褻行為,則可認其猥褻係性交之階段行為,而為 性交行為所吸收,無庸再論以猥褻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事實欄所述之時 、地,除性交行為外,固亦曾有親吻告訴人A女胸部之猥褻 舉動,惟被告係基於對告訴人A女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整體 行為過程中為此等猥褻之舉,其上開猥褻行為當屬性交之階 段行為,為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乘機猥褻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至酒店消費並由告訴 人A女坐檯陪酒,將A女勾出帶至KTV包廂,其清楚知悉A女僅 有提供陪伴喝酒之服務,仍應以尊重之態度相待,非得恣意 為所欲為,竟僅為逞一己之私慾,即乘告訴人A女酒醉意識 不清之機會,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犯行,顯見被告法紀觀念 淡薄,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毫不尊重,危害 女性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匪淺,更造成告訴人A女精神上難 以抹滅之陰影及痛苦,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及被告前有強盜、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行為過程,暨被告自陳其學歷 為高中肄業,現從事太陽能組裝,未婚、無子女,現與媽媽 、哥哥同住,無庸扶養家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 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賓士KTV306號包廂外走道】   時間        影片內容 畫面顯示右側為306包廂門口,中間為走道,左側為另一側之包廂及電視牆 04:12:10 -04:12:15 被告與告訴人從306包廂出來,被告從告訴人後方以雙手將告訴人環抱於胸前,告訴人在移動過程中步伐呈現左右不穩狀態 04:12:16 -04:12:31 告訴人在被告從後方雙手環抱下走至電視牆前方,右轉向306包廂旁之右側通道移動,告訴人在移動過程中步伐呈現左右不穩狀態,二人在通道處停留約13秒,期間出現男女對話聲音,但聽不清楚對話內容 04:12:32 -04:13:17 被告及告訴人往畫面右側移動,走進306包廂旁之右側通道,消失於畫面中,期間出現男女對話聲音,對話內容為有男子說「等一下,欸…」、「等一下好不好…」、「走走走…」、「走啦…」、「好,走啦…」、「我們不用理他,走…」 【附件二:賓士KTV二樓樓梯】   時間        影片內容 畫面中間為賓士KTV一樓至二樓之樓梯,畫面左側及上方為二樓包廂 04:15:50 -04:16:02 被告及告訴人從畫面左側出現,被告攙扶著告訴人往樓梯移動,告訴人身體右傾靠在被告身上,告訴人步伐稍微不穩,二人走到樓梯時,又在下樓梯處逗留約7秒後,才開始下樓 04:16:03 -04:16:59 被告攙扶著告訴人下樓,04:16:06告訴人身體往左偏,被告右手抓著樓梯欄杆,繼續攙扶告訴人下樓,04:16:09至04:16:21告訴人停留在樓梯上,上半身彎曲,右手摟住被告頸部,身體重量壓在被告身上,呈現酒醉不穩難以自行走下樓梯狀態,被告讓告訴人靠在身上,用力撐挪告訴人走下1階樓梯,04:16:22至04:16:30告訴人仍停在樓梯上,上半身彎曲,右手搭在被告左手臂,身體重量壓在被告身上,需靠被告身體支撐,呈現酒醉不穩難以自行走下樓梯狀態,04:16:31至04:16:32告訴人右手搭在被告左手臂,被告右手摟住告訴人背部,左手撐扶告訴人,告訴人靠被告撐扶走下1階樓梯,04:16:33至04:16:34告訴人右手搭在被告左手臂,被告右手摟住告訴人背部,告訴人靠被告撐扶再走下1階樓梯時身體往後傾,04:16:35至04:16:38告訴人右手搭在被告左手臂,被告右手摟住告訴人背部,左手撐扶告訴人,二人停留在樓梯上,04:16:39至04:16:42告訴人右手自被告左手臂滑脫,仍將身體重量壓在被告身上,被告右手摟住告訴人背部,左手撐扶告訴人,告訴人靠被告撐摟走下1階樓梯又停止,04:16:43至04:16:49告訴人身體往右側傾斜轉面向被告,背對下樓梯之方向,並將身體靠在被告身上,呈現無法自行站立狀態,被告自上而下雙手摟撐告訴人,二人停留在樓梯上,04:16:50至04:17:02告訴人呈現酒醉不穩難以自行走下樓梯狀態,需靠被告身體支撐走下樓梯。 04:17:00 -04:17:46 04:17:00至04:17:05告訴人仍靠被告身體支撐,於04:17:06至04:17:44可看出被告仍在畫面右下角之樓梯處停留,未往下走,被告於04:17:45始往下走,並消失於畫面範圍。 【附件三:賓士KTV一樓大廳】   時間        影片內容 畫面為賓士KTV一樓大廳,畫面左側為連接一、二樓之樓梯,右側為賓士KTV一樓大門口【因環境聲吵雜,無法聽清楚畫面中人聲對話】 04:20:28 -04:20:34 被告與告訴人出現在畫面左側,被告站在告訴人左側,以右手扶著告訴人背部,攙扶告訴人從二樓走樓梯下來往一樓大廳移動,告訴人步伐不穩,右手搭在被告左胸,上半身彎曲靠在被告身上,之後被告將右手從告訴人背部移至告訴人右臀處,再移至告訴人右腰間,摟住告訴人走下樓梯 04:20:35 -04:20:37 被告撐扶著告訴人走下樓梯到一樓大廳後,告訴人身體往左側傾斜,二人一同向畫面左側一樓大廳牆壁靠近 04:20:38 -04:20:41 被告攙扶好告訴人後,轉向畫面右側賓士KTV一樓大門口移動,移動過程中,告訴人始終低頭彎曲上半身靠在被告身上,呈現步伐不穩狀態 04:20:42 -04:20:49 告訴人重心不穩往畫面右側傾斜摔倒在地,被告亦重心不穩往畫面右側傾斜,上半身摔跌趴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外套則掉落地上 04:20:50 -04:21:11 被告將告訴人上半身自地面用力扶起,告訴人上半身又往前傾倒,呈現上半身前傾癱壓在被告身上,且告訴人仍無任何自主反應動作,呈現類似泥醉之癱趴狀態,過程中被告有於04:21:00說「不要動」,畫面中看不出告訴人有任何動作反應 04:21:12 -04:21:18 被告右手來回摸告訴人頭髮,告訴人仍癱壓在被告身上,維持原本的姿勢,畫面中看不出告訴人有任何動作反應 04:21:19 -04:21:35 被告稍微坐起,開始攙扶告訴人起身,告訴人有伸手摸被告頭髮,被告先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試圖將其拉起,告訴人隨即滑落呈跪坐姿態,被告再以雙手扶撐告訴人雙腋下試圖將其拉起,過程中告訴人呈現身體癱軟且無法靠己力起身狀態,告訴人由被告雙手拉起後,上半身仍靠在被告身上,由被告攙扶著 04:21:36 -04:21:39 告訴人彎曲上半身靠在被告身上,被告扶著告訴人身體往畫面右側賓士KTV一樓大門口移動 04:21:40 被告扶著告訴人走出賓士KTV一樓大門口,告訴人掉落在地板上之外套無人拾取,仍遺留在原地 04:25:59 錄影結束 【附件四:賓士KTV一樓門口】   時間        影片內容 畫面中間為賓士KTV之大門 04:21:35 -04:21:41 被告右手抱著告訴人,告訴人上半身左傾彎曲,身體靠著被告,二人向大門移動 04:21:42 -04:21:45 被告右手抱著告訴人,告訴人上半身維持左傾彎曲,身體靠著被告,二人走出大門後,往畫面左側移動 04:21:46 被告及告訴人消失於畫面 04:22:59 錄影結束 【附件五:賓士KTV一樓店外】   時間        影片內容 畫面中間為賓士KTV門口空地,畫面右邊為馬路,空地靠馬路處有一石墩。 04:23:00 -04:23:52 告訴人坐在石墩上,被告站立在告訴人右側,並以左手環繞告訴人肩背部,又以右手摸告訴人頭部,左手摸告訴人背部,環抱住告訴人,告訴人身體靠在被告身上。 04:23:53 -04:23:57 被告離開告訴人所坐石墩處,向畫面右側即告訴人後方移動 04:23:58 被告消失於畫面右側 04:23:59 -04:24:06 告訴人將背包掛在左肩,臉往右邊偏,站起身往其左側移動並轉身,轉身情形如04:24:02至04:24:06之截圖,告訴人於04:24:05至04:24:06有將上衣往下拉,04:24:05被告從畫面右側跑向告訴人方向。 04:24:07 -04:24:12 被告接觸到告訴人,被告左手拉著告訴人右手,右手扶著告訴人腰部右側,告訴人上半身有前傾靠往被告,被告扶著告訴人往畫面右側移動 04:24:13 被告與告訴人消失於畫面右側 04:24:59 錄影結束 【附件六:員警密錄器】   時間        影片內容 113年01月22日員警於凌晨訪查被告甲○○居所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密錄器所拍攝到之室內畫面,有影像畫面及聲音;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下稱員警A、帽子裝有手電筒之員警下稱員警B、著防彈背心協同上樓訪查之員警下稱員警C。 05:43:20 -05:44:04 甲○○:要去報案,我說真的啦,我不騙你,因為他偷我的東西啦(指著室內堆放之雜物),永華十…就是…。 員警A:沒關係,史先生,你樓上那一位讓我們查一下身份,讓我們好交代。 甲○○:好,你等一下,我來拿…...。 員警B走在甲○○右側。 員警A:你把她叫醒,我們查一下身份。 員警B:我們查一下身份就好。 甲○○:好。 甲○○往屋內電梯方向走去,員警A尾隨其後。甲○○按電梯上樓鈕。 甲○○:我一定會配合你們。 員警B:我們了解。 甲○○走進電梯,員警A及員警B一同尾隨進入電梯。 05:44:05 -05:44:27 被告與員警A、員警C一起搭電梯上樓。 員警A:你們今天有混酒嗎? 甲○○:我們今天去朋友家,今天朋友入厝,在海佃路那邊…你去查就知道了。 員警A:是喔。 電梯抵達3樓,門打開,被告與員警A、員警C走出電梯。 05:44:28 -05:44:34 甲○○往畫面右側移動走進一間沒有門的房間,員警A、B尾隨其後。 員警A:你把她叫出來這裡,讓我們查一下身份。 05:44:35 -05:44:50 告訴人趴臥在房間內床上,上半身未著衣物,露出背部(有刺青),其餘身體部位蓋著棉被,甲○○將蓋在告訴人身上之棉被往上拉,蓋住告訴人背部。05:44:37員警B舉起右手在鼻前搧動。05:44:43甲○○走到床的左側,彎腰側身靠近告訴人。05:44:45告訴人抬頭靠近甲○○。 05:44:51 -05:44:58 甲○○對告訴人:身分證在哪? 告訴人呢喃幾聲(聽不清楚所述內容)。 甲○○:你不要動,不要動,我跟他們…就好,在哪裡?你說在哪裡?(邊說邊移動到床的右側) 告訴人:包包。(維持趴臥姿勢轉頭看向鏡頭方向) 甲○○:包包喔。 05:44:59-05:45:28 05:44:59告訴人翻身從床上坐起來,抱著棉被蓋住上、下半身,露出雙腳。 甲○○:你不要動,我說你不要動。(邊說邊轉向告訴人伸手拉住棉被)05:45:04告訴人向床的左側倒下,棉被蓋住上、下半身,露出雙腳,甲○○走向床的左側翻看衣物,再走到床的右側找尋。 員警A:她的包包在哪裡? 甲○○:妳的包包在哪裡?(彎腰靠近告訴人)05:45:21畫面由彩色轉為黑白色。 員警B:是不是地上那個?(右手指向畫面中櫃子的後側) 員警A:還是地上那個? 甲○○:這個這個(朝員警B手指的位子拾取告訴人的側背包)。 05:45:29 -05:45:43 甲○○將所拾取的側背包交予員警B。 員警A:沒關係,你自己拿,自己開。 員警B:你自己打開。 甲○○打開告訴人的側背包給員警B觀看。 甲○○:給你看一下。 員警B:我們要身分證,你可以放在地上找一下。 員警A:你找一下,慢慢來,你可以坐著找。05:45:38甲○○彎身蹲下,消失於畫面中。 甲○○:我都一定會配合。 員警B:我們了解。期間告訴人上、下半身蓋著棉被,露出雙腳,側臥在床上,頭部有稍微抬起來的動作。 05:45:44 -05:47:54 05:45:44告訴人上、下半身蓋著棉被,露出雙腳,將頭低下去,在床上維持側臥姿勢。05:45:46告訴人又將頭抬起來看向畫面左側,用右手扶撐住頭部,在床上維持側臥姿勢。員警B注視甲○○翻找告訴人側背包內物品,不時查看房間內告訴人狀況。 員警A:我們知道你們有喝酒,所以慢慢來。 甲○○:我不想吵吵鬧鬧。 員警B:是,讓大家方便就好。 甲○○:我知道,你看一下。 員警A:沒關係,你拿著。 員警B:你拿著,身份證就好。05:45:59甲○○從地上站起來,將告訴人的皮夾拿出來,拉開皮夾拉鍊翻找。05:46:00員警A右手持手電筒往皮夾方向照射幾秒後收回。 員警A:我們查證件一下。 員警B:你找一下,不要把東西都拿出來。 員警B:是不是這個?抽出來就好(05:46:05指向皮夾內方向) 員警A:健保卡也可以。 甲○○:在這裡。05:46:09甲○○從告訴人皮夾內抽出身分證交給員警B。05:46:13員警B將證件展示予員警A,員警A持勤務用手機對身分證拍攝,員警B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背誦給員警A,員警A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輸入勤務用手機內查詢。員警A、B查證件期間,甲○○持續表示會配合員警作業。 員警B:你把它收好。(05:46:35將證件交還予甲○○) 甲○○:好,謝謝。(05:46:36將證件收回)員警A:再把它收回去。 甲○○:打擾你們了。05:46:45甲○○彎腰拾取女用側背包,消失於畫面中。 員警A:改天車門要記得關。 05:46:54甲○○一邊與員警A、B閒聊,一邊送員警下樓。05:47:54員警A走出甲○○住處。 05:48:19  05:48:19錄影結束。

2025-03-10

TNDM-113-侵訴-35-20250310-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25號 原 告 呂柏祈 兼 法定代理人 即 監護人 張嘉芸 原 告 呂念城 呂純宜 張又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被 告 楊念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重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柏祈新臺幣8,130,777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嘉芸新臺幣800,000元、原告呂念城新臺 幣1,000,000元、原告呂純宜新臺幣1,000,000元、原告張又 弘新臺幣1,0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8,130, 777元、新臺幣800,000元、新臺幣1,000,000元、新臺幣1,0 00,000元、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呂柏祈、張嘉芸、呂 念城、呂純宜、張又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呂柏祈新臺幣(下同)1,097萬9,3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重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呂柏祈1,166 萬2,531元,及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5頁、第138頁) ,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三星 鄉三星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 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在同一車道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同向車道前方有呂柏祈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該處臨時停 車欲迴轉,因而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自後追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呂柏祈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顏面 骨骨折、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血胸、第12胸椎骨折之傷害 ,經治療後,仍有重度失智症、大腦多處出血性腦傷,合併 四肢癱瘓及癲癇症,目前仍四肢無力,需專人24小時照護, 屬無法回復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呂柏祈就被告前 開過失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 、醫療雜費、交通費用、已支出看護費用、終身看護費用, 及請求賠償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金;原告張嘉芸、呂念城 、呂純宜、張又弘分別為呂柏祈之配偶及子女,亦得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呂柏祈1,166萬2,531元,及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各給付張嘉芸、呂念城、呂純宜、張又弘15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呂柏祈臨時停車欲迴轉時並未打方向燈,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我有拜託車行朋友找 與系爭機車同款車型之機車,該機車之大燈與方向燈,其位 置、燈光顏色均不相同,但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呂柏祈 從行進至臨時停車欲迴轉時,都只有顯示1個大燈燈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1-25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 正文字內容):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18時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 三星鄉三星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在同一車道時,後車應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同向車道前方有呂柏祈騎乘系 爭機車在該處臨時停車欲迴轉,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 自後追撞,致生系爭事故,呂柏祈因而受有系爭重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15號(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宣示判決筆錄判處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年,被告未上訴,判決業已確定。  ㈢依羅東聖母醫院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呂柏祈於111年10 月27日經急診入院治療,於同日接受開顱手術併血塊清除手 術,目前意識不清,四肢無力,長期臥床。需鼻胃管灌食及 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上述情形屬無法回復。  ㈣呂柏祈現已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59號裁定(下稱系爭監 護宣告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㈤呂柏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0萬1,0 91元。  ㈥呂柏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而有購買醫療器材等用 品而支出3萬2,709元。  ㈦呂柏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 年10月27日起終身均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㈧呂柏祈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3年11月止,已支出看護費用 87萬9,203元。  ㈨呂柏祈為00年0月00日生,於起算終身看護費之113年12月間 ,年齡為59歲,兩造同意以112年59歲男性平均餘命22.45年 計算呂柏祈平均餘命。  ㈩呂柏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需從住家往返財團法人 天主教靈醫會附設宜蘭縣私立聖嘉民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下 稱嘉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進行復健,自112年5月29日起至 113年11月30日止支出交通費6萬0,021元。  呂柏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 於119年4月22日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兩造同意以每月 基本工資計算呂柏祈之勞動能力收入。  呂柏祈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184萬7,936元,被告並已於系爭 刑事案件依宣示判決筆錄給付50萬元,同意於本件請求內扣 除,原告均未再受領其他賠償或補償。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6月12日函暨鑑定意見 書: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在後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前車,為肇事因素;呂柏祈駕駛系爭機車在前暫停欲 迴轉,無肇事因素。  依交通部公路局112年9月18日函覆:監視器畫面無法辨識呂 柏祈騎車暫停等待迴轉時有無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如有依 規定顯示則無肇事因素,如未依規定顯示則為肇事次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前方呂柏祈所 騎乘暫停等待迴轉之系爭機車,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呂柏祈 受有系爭重傷害,而被告前開過失犯行,經本院以系爭刑事 案件判處過失致重傷罪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1-253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 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呂柏祈受有系爭重傷害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張嘉芸為呂柏祈之配偶,呂念城、 呂純宜、張又弘均為呂柏祈之子女,有戶籍謄本(重附民卷 第103頁)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 害請求賠償。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呂柏祈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0萬1,091元等情,業 據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醫療收據,及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醫療收據等 件(偵卷第26頁背面、重附民卷第19頁、第23-42頁)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2頁),自屬呂柏祈治療 系爭重傷害所需,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雜費部分:   呂柏祈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雜費3萬2,709元等情,業據 提出杏一藥局、MOMO購物網、東森購物網電子發票證明聯、 台灣歐恩比有限公司、杏恩醫療儀器有限公司、凱林醫療器 材有限公司、家的護理保健用品行統一發票等件(重附民卷 第45-50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2頁), 可認屬呂柏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支出,其此部分請求, 亦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呂柏祈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需從住家往返嘉民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進行復健,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3年11 月30日止,已支出交通費6萬0,021元等情,業據提出嘉民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交通接送服務費收據(本院卷第149-209頁 )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2頁),自屬呂柏 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支出,其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⒋已支出看護費用部分:   呂柏祈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有終身受專人全日 看護之必要,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3年11月止,已支出 看護費用87萬9,203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監護宣告裁定、 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有限責任宜蘭縣禾立橙照顧服務 勞動合作社、全天派遣企業社、羅東博愛醫院暫代收款第一 聯病患收執聯、仁慈看護中心照護服務員收費證明、勵玖國 際有限公司移工雇主收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勞 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申請看護工費用參考表、外籍 看護薪資明細表等件(重附民卷第13-19頁、第53-85頁;本 院卷第211-21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2 頁),自屬呂柏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支出,其此部分請 求,亦應准許。  ⒌終身看護費用部分:   另兩造亦不爭執呂柏祈為00年0月00日生,於起算終身看護 費之113年12月間,年齡為59歲,並同意以112年59歲男性平 均餘命22.45年計算呂柏祈平均餘命(本院卷第252頁),而 原告主張以每月應支付外籍看護工費用2萬8,697元(含薪資 22,242元、健保費1,755元、就業安定費3,000元、仲介服務 費1,700元),依法計算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用合計金額527 萬5,022元等語,業據提出外籍勞工薪資明細表、113年7至9 月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113年9、10月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計算表及勵玖國際有限公司移工雇主收據等件(本 院卷第211-217頁)在卷可查,惟依原告所提前開就業安定 費繳款通知單,外籍看護工之每月就業安定費應僅為2,000 元,本院審酌現今外籍看護工之聘僱行情,應以每月2萬7,6 97元為適當,是呂柏祈自113年12月起計算至平均餘命終了 止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以每月2萬7,697元計算,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509萬1,204元【計算方式為:332,364×15.00000000+(3 32,364×0.45)×(15.00000000-00.00000000)=5,091,204.000 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4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45[去整數得0.45])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509萬1 ,20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呂柏祈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已完全喪失工作能 力,於119年4月22日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分別以111 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6, 400元、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計算呂柏祈之勞動 能力收入,依法計算呂柏祈受有喪失勞動力損害合計金額22 1萬4,485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羅東聖母醫 院診斷證明書、歷年基本工資查詢等件(重附民卷第13-19 頁、第93-95頁)為憑,被告不爭執呂柏祈已完全喪失工作 能力,並同意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呂柏祈之勞動能力收入( 本院卷第252-253頁),則自呂柏祈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日 隔日即111年10月28日起算,其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額,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⑴於111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 給付5萬3,129元【計算方式為:303,000×0+(303,000×0.000 00000)×(1-0)=53,128.76841。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4/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⑵於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 12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31萬5,932元【計算方式為:316,8 00×0+(316,800×0.00000000)×(1-0)=315,932.00000000000 。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 %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36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於113年1月1日起至呂柏祈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 119年4月22日止,被告應給付184萬5,424元【計算方式為: 329,640×5.00000000+(329,640×0.00000000)×(6.00000000- 0.00000000)=1,845,423.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11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重附民卷第97-101頁),以上合計221萬4,485元【計算 式:53,129元+315,932元+1,845,424元=2,214,485元】,其 此部分請求,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呂柏祈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系爭重傷 害,致四肢癱瘓終身失能臥病在床,而張嘉芸、呂念城、呂 純宜、張又弘分別身為其配偶、子女,見至親受傷後心理上 所受痛苦及壓力,應非常人所能想像,且使圓滿之家庭因此 破缺,椎心之痛實無可言喻,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應 屬侵害呂柏祈之身體、健康權,及張嘉芸、呂念城、呂純宜 、張又弘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 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呂柏祈所受傷勢、系爭事 故發生原因、兩造於本院及刑事案件自陳學經歷及財產狀況 (本院卷第45頁、第31-37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限閱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 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呂柏祈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張嘉芸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130萬元為適當,呂念城、呂純宜、張又弘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則各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㈣呂柏祈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 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抗辯呂柏祈於臨時停車欲迴轉時,有未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示左方向燈之過失等語,經 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見系爭事故當時天 色已晚,但道路旁設有路燈,路燈燈光投射地面,且被告駕 駛之系爭肇事車輛有開啟汽車大燈,而呂柏祈騎乘系爭機車 及於系爭肇事車輛前方停等欲迴轉駛入對向住家時有亮起大 燈,並於畫面中形成光源閃爍等情,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 229-244頁)在卷足稽,雖無從由監視器畫面中之光源辨識 呂柏祈於停等時是否是否有開啟方向燈,惟證人朱修珍即住 在原告住家對面之鄰居於本院具結證稱:呂柏祈住在我家正 對面,事發當時,我正在家中大門旁邊,我有親眼看到呂柏 祈停等位置,當時我在家,正要吃飯,我就聽到打方向燈搭 搭搭的聲音,我還跟我先生講呂柏祈回來了,之後我把客廳 的燈關掉,關掉後,就聽到碰的撞擊聲,我當時心想完蛋了 ,我擔心呂柏祈家人沒有出來,我就趕快衝出去,想要去通 知呂柏祈家人,出去後,呂柏祈家人也出來了,我看到呂柏 祈倒在地上發生呻吟,地上一灘血,我站在呂柏祈旁邊,我 回頭就看到被告,被告站在樹下,被告說呂柏祈沒有打方向 燈,我跟呂柏祈老婆及被告說,我確實有聽到呂柏祈有打方 向燈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127-129頁),審酌證人朱修珍 與原告僅為鄰居關係,而偽證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 ,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要無為迴護原告,致使自 己身陷偽證重罪之必要,且就親身經歷之過程及與家人之互 動等情,均能清楚證述,是其證詞應值採信,堪認呂柏祈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應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顯示左方向燈,被告抗辯呂柏祈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並無可採。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呂柏祈已受領強制險 保險金184萬7,936元,被告並已於系爭刑事案件依宣示判決 筆錄給付該案告訴人即張嘉芸50萬元,雙方同意於本件請求 內扣除,除此之外,原告均未再受領其他賠償或補償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5 3頁、交易卷第155-157頁)可參,則揆諸前開規定,上開給 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 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從而,呂柏祈、張嘉芸各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於813萬0,777元、80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呂柏祈請求被告給付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本院卷第135頁被告簽收),及張嘉 芸、呂念城、呂純宜、張又弘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2月16日(重附民卷第105-10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均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 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 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 一、原告呂柏祈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醫療費用 201,091元 201,091元 2 醫療雜費 32,709元 32,709元 3 交通費用 60,021元 60,021元 4 已支出看護費用 879,203元 879,203元 5 終身看護費用 5,275,022元 5,091,204元 6 勞動能力減損 2,214,485元 2,214,485元 7 精神慰撫金 3,000,000元 1,500,000元 合計 11,662,531元 9,978,713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1,847,936元 原告呂柏祈得請求總額:8,130,777元【計算式:9,978,713元-1,847,936元=8,130,777元】 二、原告張嘉芸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300,000元 被告前依系爭刑事案件宣示判決筆錄給付 500,000元 原告張嘉芸得請求總額:800,000元【計算式:1,300,000元-500,000元=800,000元】       三、原告呂念城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000,000元 四、原告呂純宜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000,000元 五、原告張又弘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000,000元

2025-03-10

LTEV-113-羅簡-325-20250310-2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方 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422號、第11541號、第1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 列事項:㈠禁止對代號代號BF000-A113071號女子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㈡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   事 實 一、甲○○成年人與代號BF000-A113071號少女(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為朋友;甲○○、甲女於民 國113年6月16日21時許,原各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之凱悅KTV之4樓包廂、5樓包廂內飲酒唱歌,嗣甲女應甲○ ○之邀約,與其友人陳OO、黃OO等前往該址4樓包廂與甲○○會 合並繼續飲酒,其後因甲女酒醉、意識不清,一行人遂於翌 日(即17日)2時15分許乘車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 琺何精品旅館休息,期間均係由甲○○攙扶甲女上下車、進入 琺何精品旅館;迨甲○○攙扶甲女與陳OO、黃OO一同進入該汽 車旅館216號房後,詎甲○○明知甲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女,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2時30分許至2 時45分許之某時,趁甲女陷於上開情狀不知且不能抗拒之際 ,以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對甲女為性交1次。嗣甲女在上 揭旅館房間醒來,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對告訴人代號BF000-A113071號少女所犯係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告訴人胞姐之姓名各以代號BF 000-A113071號、BF000-A113071A號稱之,並簡稱為甲女、 甲女之姐。 二、再者,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 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 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 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 。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甲女 之通訊軟體113年5月23日對話紀錄擷圖等事證,認被告於行 為時已經成年,並知悉告訴人為14歲以上之少年,主張本案 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事由,而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卷 第118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上開更正於法均無不 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補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 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 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且檢 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第6頁至第9頁背面、第 19頁至第21頁背面)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甲女之姐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證人即當日在場 友人陳OO、黃OO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5頁至第27頁、 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證人即告訴人事發後聯絡之友人黃 芯誼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541號 卷【下稱偵11541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得以相互勾稽, 且有告訴人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新竹市警 察局婦幼隊(分局)受理性侵害案件監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新竹市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 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新竹市政府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 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 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告訴人之新竹市 立馬偕兒童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 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琺何精品旅館-住宿旅客名單、現場室內格 局圖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7張、凱悅KTV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9張、琺何精品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18張、被告照片 及通訊軟體Instagram個人頁面(含大頭照)、被告與告訴 人之通訊軟體113年6月16日至113年6月17日、113年5月23日 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陳OO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113年6月17日 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陳OO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證人黃芯誼與 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8月1日刑生字第1136093099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見他 卷第1頁、第3頁至其背面、第4頁至其背面、第5頁、第16頁 、第24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22號卷【下稱偵10 422號卷】第4頁、第7頁至第8頁背面、偵11541號卷第37頁 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4頁、他卷第11頁至其背面、偵1154 1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第31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07號卷【下稱偵12207號卷 】第6頁至第7頁背面;告訴人暨其胞姐之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等均置於他卷彌封袋,告訴人之新竹市立馬偕兒童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暨相關同意書、採集單 、通報表、勘察報告等則置於偵10422號卷彌封卷)在卷可 稽,並有凱悅KTV、琺何精品旅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可 佐(置他卷彌封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 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 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所為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 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 罪名及構成要件。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即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 年滿18歲之成年人,告訴人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而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此觀其等間之通訊軟體113年5月 23日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1541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自 明;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當下已陷於泥醉而意識不清,被告 利用告訴人其時無從自主決定從事性交與否之情況下,乘機 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當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㈡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 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於前 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之犯行,其行為固有 不當,然考量被告斯時雖然已經成年,惟尚未年滿20歲,當 下與告訴人間或有曖昧,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他卷第7 頁),本案或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再依其行為情狀, 亦未見其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反社會性,衡以被告前未有何論 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139頁)在卷可稽,是其素行尚稱良好,且其 事後亦已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和解金新臺 幣90萬元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0號調 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存卷憑參,足見被告 確竭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是綜觀上情,考量被告主觀上之 惡性及客觀上之行為,認倘仍科以經依法加重後之刑法第22 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1月以上,對其不 免失之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而獲 悉其真實年齡,相互間尚有曖昧,並因此受告訴人之信任, 方於前揭時地一起飲酒唱歌,惟其等一行人前往琺何精品旅 館休憩之際,被告竟因一時失慮即乘機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 ,其所為當有非是,亦明顯戕害告訴人對其之信賴關係,而 造成其心中難以抹滅之傷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並非採取以 強暴、脅迫之方式犯之,其行為手段尚知節制,又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 付全部之賠償金,同如前述,足見其確係真摯地竭力彌補告 訴人之損害,是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自承現為油漆 工、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 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 額,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衡以告訴人之母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較輕的刑度及緩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4年,以勵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及保護告訴人,認緩刑應負有一定條件之負擔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於緩刑期間禁 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並命被告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又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 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 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㈤末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 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 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 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查本案被告係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依上開條文 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本院已宣告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禁止被 告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復參以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31條 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 ,亦得依該法第34條規定採取適當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 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 、第37條、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 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是 本案並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三、至本案固另扣得被告所有之白色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 3)1支【所有人:甲○○】(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26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而此一行動電話,雖為本案 之證物,然被告否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卷內亦無事證顯示 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關,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SCDM-113-侵訴-61-20250307-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江OO 相 對 人 吳OO 關 係 人 吳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OO之監護人。 指定吳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媳,相對人因腦中風目 前意識不清,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入住嘉義市私立瑞泰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身心障礙證明可查。為此,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 ,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江OO為監護人 ,暨指定吳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第1、7 類,極重度)、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根據 家人陳述及病歷紀錄,吳員(即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 導致肢體偏癱,並嚴重影響其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 ,目前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並已安置於長照機構接受照護 。在鑑定時吳員雖然意識清醒,但受腦中風後遺症影響,對 叫喚及問話已無法理解及回應,臨床失智量表評量結果顯示 吳員目前達到極重度失智之程度,對複雜社會事務完全無法 獨立處理。故吳員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 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 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與配偶吳陳OO共育有4名子 女,關係人吳OO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為關係人吳OO之妻( 即相對人之子媳),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查。 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吳OO同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有相對人配偶及全體子女出 具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 人為至親,認由江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江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吳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江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與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吳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3-06

CYDV-114-監宣-48-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建宏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2行「23時50分」更正為「23時49分」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其 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又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 偏差,且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所為殊值非 難,又迄今尚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難認犯罪所生危害已 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 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領有○度身心 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25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 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72號   被   告 陳建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4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 」前,徒手竊取葉靜梅放置在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 值約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葉靜梅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 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建宏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安全帽之 事實,惟辯稱:我當時沒有服用精神科藥物所以神智不清, 我不知道我有拿安全帽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害人葉靜梅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依據卷內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被告之行為模式與舉 止與常人並無差異,且被告自承是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離開行 竊現場,此情復有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可佐,被告既能正常 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難認當時有意識不清、未意識到所做 何事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06

KSDM-113-簡-5031-20250306-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蕭OO 蕭OO 蕭OO 蕭OO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蕭OO 被 告 陳OO 陳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OO於民國112年2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及遭被告陳OO提領之存款766,200元。原告蕭OO、蕭OO 、蕭OO、蕭OO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即被繼承人長女陳姝樺 之子女),為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各12分之1;被告陳OO、 陳OO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兩造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死亡前一年多入住嘉義安心醫院,當時有插管,意 識不清,無法處理事務,名下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印鑑章、 提款卡等物品由被告陳OO保管。而被告陳OO未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於112年2月6日分別提領被繼承人 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新臺幣(下同)438,00 0元、15,000元(共453,000元)、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 )126,000元,臺灣銀行(下稱台銀)120,000元、59,000元 (共179,000元),又於同年月9日提領第三信用合作社2,20 0元,另於同年月18日提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 局)6,000元,合計共766,200元(起訴狀誤載為764,000元 )。 ㈢、被告陳OO提供之帳目中:1.健保費部分是從88年到112年,長 達24年期間,被繼承人是否前已支付給被告陳OO,不得而知 ,若有想要補償,也應該在生前就給付。退步言之,此筆項 目亦已罹於時效,不應列入扣除。2.被繼承人中華電信平板 費用部分:被繼承人中風後就無法自行使用,均由被告陳OO 占有、使用,此部分反而是被告陳OO應歸還共計10,378元予 全體繼承人;3.喪葬費用同意扣除之金額為280,061元;4. 安心醫院醫療費用同意扣除426,036元;5.被告陳OO替被繼 承人辦理拋棄繼承之花費共2,007元,同意扣除;6.其餘關 於辦理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之160元書狀費用、郵局代繳圓 福街電話費及水電費共1,947元、搭乘計程車及客運之費用 、影印費、被告陳OO之勞務費93,600元等,均不應列入扣除 。此外,原告於被繼承人中風後,曾匯款3萬元至被告陳OO 郵局帳戶作為被繼承人初期看護費用,另喪葬費用也支付9, 410元,均應列入扣除。   ㈣、被告陳OO於喪禮後避不見面,112年4月時臨時通知要到國稅 局報稅,原告亦配合辦理,被告陳OO表示要同年7月下旬才 能再度南下嘉義,原告也表示能夠配合,卻未獲回應,事後 才收到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來函表示被告陳OO已於同年7月20 日辦理登記完畢。被告陳OO雖數次邀約繼承人查看明細,卻 遲遲不將各項費用明細上傳群組,原告疑心方調閱被繼承人 銀行明細,才發現被告陳OO擅自提領巨額遺產。自被告女兒 陳俐璇在被繼承人110年底中風後與原告等人之對話紀錄, 亦可見被繼承人並無委託被告陳OO處理股票,反而擔心遭盜 用股票。  ㈤、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對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被繼承人金融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附表一編 號1、2房地應採變價分割,變價後之價金亦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予各繼承人,才能讓房屋發揮經濟效用,因為兩造共有房 屋也無法共同使用。被告陳OO擅自領款部分,請求自其應分 配之金額中扣除。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OO: 1、被繼承人110年11月15日中風,住加護病房5天轉普通病房, 當時無人願意輪班照顧,只建議雇用看護,陳OO不放心因此 親自照顧被繼承人半個月。當時被繼承人意識清楚,只是口 齒不清,之後被繼承人出院入住照護機構,因其他姊妹均不 負責,陳OO與被繼承人討論後決定由被繼承人帳戶內款項支 付其所有費用暨往生後之喪葬費用,剩餘款項再由繼承人均 分。被繼承人有告知提款密碼,因此陳OO於111年先從華南 銀行提領30萬元轉入被繼承人郵局帳戶預支扣繳的水電費等 、機構醫療費用及被繼承人答應給付之健保費等。被繼承人 112年2月2日往生後,陳OO於同年月6日再提領766,200元, 同年月8日頭七法會休息時,陳OO也有向大家說明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及相關事務費用仍繼續以被繼承人帳戶內款項處理 ,當場大家都無異議,足見陳OO並非擅自提領被繼承人遺產 。 2、原告就此事對陳OO提起偽造文書、侵占等刑事訴訟,經多次 不起訴處分、再議、發回續查等程序,惟最終台灣高等檢察 署駁回原告之再議,此筆款項由於目前不動產尚持續扣繳水 電費,因此剩餘約96,067元。陳OO就所有花費均有提出帳冊 、明細可資查詢,其中預留被繼承人往後每年法會、祭品、 金銀紙錢等相關費用,是為了避免有繼承人僅享受權利卻不 負擔義務之情形出現。 3、被繼承人生前曾表示有給原告母親100萬元、被告陳OO60萬元 ,不動產要歸給陳OO取得,然當時陳OO因工作繁忙,未積極 處理,之後被繼承人中風,才導致不動產如今成為遺產。陳 OO沒有在被繼承人中風時就過戶不動產,更顯見陳OO對遺產 並無私心。被繼承人中風時,被告陳OO將被繼承人身分證、 印鑑、現金、五倍券等物品拿走,直到被繼承人要出院須結 清款項時,陳OO告知陳OO,陳OO於110年12月12日將被繼承 人身分證、印鑑交給陳OO,並表示陳OO為長子,以後被繼承 人之事宜均交給陳OO處理。陳OO始終都主張均分,與原告主 張無異,只是希望不動產不要弄到被拍賣而是自行變賣。陳 OO多次邀請原告協調,均未獲回應。原告如此處處斤斤計較 ,因此陳OO認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處理相關事務52日,應 評價為勞力付出,以每日1,800元計,共93,600元,應列入 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喪葬費用是其個人自願額外付出,並 非必要費用。 ㈡、陳OO部分: 1、被繼承人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時,意識清楚,還交代子女事情 該如何處理,因此提款密碼應該是被繼承人告訴陳OO的。至 於平板,當時是陳OO硬要拿走,當下陳OO並不清楚原因,但 事後才察覺可能是被繼承人交代陳OO操作股票,陳OO也認為 被繼承人確實有交代陳OO之可能,因為平時陳OO及被繼承人 都會聊股票,因此事後陳OO將存摺、印章、證件、平板均還 給陳OO。陳OO認為作為女兒,支付一個月之照顧費用及被繼 承人死亡後支付花圈費用都屬合理之事,因此原告主張扣除 照顧費用3萬元及喪葬費用9,410元,陳OO認為不應扣除,陳 OO付出的費用也都是自願的,不用扣除。被告陳OO處理被繼 承人後事及歸還圓福街宿舍所付出的勞務,陳OO同意其扣除 93,600元。 2、因為被繼承人生前曾交代不要法拍遺產中之房地,因此陳OO 希望能保持分別共有,設置管理人及一共同帳戶,每月補貼 管理人津貼,該不動產之花費實報實銷,日後若出租或出售 ,再將所得均分成三等份,或者由陳OO出售後價金分成3等 份;現金遺產部分均分成三等份;股票部分,華碩、邦特採 抽籤,其餘股票均額分配。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12年2月2日死亡,被告陳OO、陳OO為被繼 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3分之1;原告蕭OO、蕭OO、蕭OO、蕭 OO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即被繼承人長女陳姝樺之子女), 為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各12分之1。  ㈡、被繼承人過世時遺有如附表一編所示財產,無消極財產。  ㈢、被告陳OO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12年2月6日分別提領被繼承人 名下華南銀行438,000元、15,000元、合庫126,000元,台銀 120,000元、59,000元,又於同年月9日提領第三信用合作社 2,200元,同年月18日提領郵局6,000元。以上合計共766,20 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共有人 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 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被告陳OO抗辯原告陳姝樺母親受贈100萬元、被告陳OO受贈60 萬元,應於分割遺產時計入云云,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 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 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 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依此規定,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 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 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 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 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 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 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 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 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 ,自不能適用。 2、陳OO主張原告母親陳姝樺受贈100萬元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且 無證據證明確有此事;陳OO主張被告陳OO受贈60萬元部分, 被告陳OO稱是父親過逝後母親給予之款項,顯與上開因結婚 、分居或營業而受贈之情形不同。陳OO關於陳姝樺、陳OO受 特種贈與之主張,無法信為真實,並無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所有之財產中之理。 ㈢、被告陳OO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之766,200元,其中仍有379, 320元應列入遺產分割,說明及計算如下: 1、被告陳OO抗辯被繼承人110年11月15日中風後在嘉義基督教醫 院住院,之後於110年11月29日入住安心醫院自費病房,至1 12年2月2日過逝。被繼承人中風後有一段時間意識還清醒, 有將存摺、平板等物品交被告陳OO保管,請被告陳OO協助處 理醫療費用等情;原告雖抗辯被繼承人意識不清,無法交代 任何事情云云。然此部分業經安心醫院以113年5月3日函覆 :「一、陳OO君因腦中風致左側肢體乏力(半癱)曾於嘉義 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隨即入住本院自費病房療養( 110年11月29日)。當時昏迷指數E2V4M3;語言部分可簡單 回應。但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於112年02月02 日凌晨01:35死亡。二、該員於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11月1 1日左右仍可做簡單回應;故提供111年1月3日及1日;兩次 住院之護理紀錄影本供參」等語(見卷一第265至306頁); 被告陳OO亦表示被繼承人確實有交代被告陳OO處理事情,並 非完全昏迷等語。原告等人由於母親陳姝樺在被繼承人中風 後不久之110年12月1日過逝,又礙於當時為新冠疫情嚴峻期 間,因此未能親自探訪被繼承人,自應以醫院回函所載,認 被繼承人仍有相當判斷能力,並交代被告陳OO處理事情為真 。是以,被告陳OO自被繼承人華南銀行帳戶轉出30萬元至被 繼承人郵局帳戶、及後續提領款項等情,應係獲得被繼承人 授權而為之。 2、考量被告陳OO提出之計算書(見家調字卷第167至173頁)之 計算方式,是將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款項支出一併計入被繼 承人中風及過逝後之支出。是以在計算被告陳OO為被繼承人 支付之費用時,以上開766,200元加計被繼承人華南銀行帳 戶轉至郵局帳戶之30萬元,及郵局帳戶原有款項52,393元後 ,共1,118,593元為總數計算。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扣繳之 金額,已計入上開總數中,故不生重複計算之問題。 3、被告陳OO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繳納88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1月3 1日止之健保費共計178,747元應予扣除部分,為無理由,說 明如下: ⑴、被告陳OO之上開主張雖提出健保費繳納證明為證(見77至93 頁),然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8條規定:「第一類至第三類 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保險 費率計算之;保險費率,以百分之六為上限。前項眷屬之保 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等情,對 照被告陳OO提出之資料可見其投保眷屬為5人,含本人共計6 人,是以即便被繼承人與被告陳OO一併投保,也不需再額外 繳納保費。 ⑵、再者,被告陳OO身為子女為父母繳納健保費之情況所在多有 ,可能為扶養方式或表達孝心的一種,如何認為是被繼承人 對陳OO負有債務。何況被繼承人與被告陳OO列於同一戶投保 ,根本無須額外健保費支出已如上述。 ⑶、被告陳OO主張之上開健保費用,並非在被繼承人生存時提領 返還;而是在原告質疑被告陳OO侵佔被繼承人存款後,被告 陳OO乃主張健保費為其為被繼承人所付出者,應予扣除。然 被告陳OO所請求者,為自88年起算長達20幾年的健保費,並 無證據顯示被繼承人先前(中風前)未曾以其他方式返還此 健保費用,或被繼承人有表示要返還上開費用。由此可見, 被告陳OO是為拼湊減少其應返還之金額,才列出上開健保費 。 ⑷、從被告陳OO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繼承人對被告陳OO負有 返還代墊健保費之義務。被繼承人之子女在其生前,或多或 少以自己的方式照顧被繼承人或表達孝心,被告陳OO代為支 付健保費,女兒們則可能給予紅包或購買保健品、衣物等等 ,無法逐一論計每人為母親的付出。豈有在被繼承人過逝後 錙銖必較,認為當初繳納之健保費要自遺產中扣還之理?是 以被告陳OO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4、延平街房屋及圓福街宿舍之水、電、電信、稅金等雜支部分 :依被告陳OO提出之資料可見,延平街房屋支出費用共11,9 54元【計算式:水費(117+71+71+71+71+71+71+71+71)+電 費(326+110+166+251+130+130+130+130+130)+稅金(3,24 0+4,427+2,099)=11,954】;圓福街房屋費用共2,227元【 計算式:水費(138+47+47+36+47+36)+電費(65+227+235+ 74+58+156)+電話費(80+116+222+80+83+80+80+80+80+80+ 80)=2,227】;其餘費用共2,762元【計算式:拋棄繼承(1 4+80+1093)+郵局掛號費80+延平街戶籍謄本15+公同繼承1, 480=2,762】,合計共16,943元(11,954+2,227+2,762)。 5、中華電信平板費用部分:被告陳OO主張此為被繼承人與中華 電信公司簽約後取得平板,並用於操作股票帳戶等情;原告 則主張自被繼承人中風後平板為被告陳OO占有,故基於使用 者付費原則,此部分費用不能扣除云云。然查,對照被繼承 人郵局帳戶明細可知(見家調字卷第75至77頁),此部分費 用為每月自帳戶內扣繳499元(其中有一個月為535元)者, 足認是被繼承人與中華電信簽約後應負之契約義務(即取得 綁約之平板),則無論被告陳OO是否持有或保管平板,都無 礙於被繼承人依契約必須負擔之義務。又依帳戶明細顯示, 最後一期扣繳為112年2月3日499元,以上合計6,523元(499 *12+535)。其餘被繼承人過逝後之費用,未見被告陳OO提 出證據證明確有支出,自難信為真實。 6、被繼承人中風後醫療照護費用部分:經核算被告陳OO提出之 單據,被繼承人中風後共支出費用共427,036元【計算式: 嘉基住院看護20,000+濕巾76+長照費用1,571(110年11月部 分,僅2日)+(安心醫院110年12月至112年2月2日費用30,3 30+34,852+30,030+30,030+30,030+32,070+30,030+30,030+ 30,030+31,710+30,030+34,487+30,030+1,000)+安心醫院 死亡證明700=427,036元。見卷一第117至119頁】;與原告 表示不爭執之金額為426,036元,兩者差距甚小。本院認此 部分應扣除之金額以427,036元計算為合理。 7、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部分: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有明文,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 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 ,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另有鑑於為死者 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 ,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得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經 核算被告陳OO提出之單據後,共計288,771元【計算式:4,0 00(大體車等)+慈雲寶塔(塔位)110,000+計程車660+手 尾錢500+封釘1,200+禮儀公司120,520+禪寺祖先永久牌位40 ,000+除戶謄本210+百日3,181+對年(800+3,500+1,200+2,0 00+1,000)=288,771,見卷一第105至115、121頁】,可自 上開被告陳OO提領之金額中扣除,其餘部分並無證據可證明 確有支出。 8、此外,被告陳OO主張匯入被繼承人帳戶5,000元、台北嘉義車 資800元、車資140元、135元、勞務費用93,600元(以每天1 ,800元計52天)部分。均非被繼承人對被告陳OO之債務,被 告陳OO有何主張扣除之理?原告主張其等於被繼承人過逝前 給予30,000元,支付喪葬費9,410元、陳OO支付喪葬費12,91 0元部分,均為其等孝心之表現,與上開必要支出之喪葬費 有別,均不得主張自遺產中再取回。 9、綜上,被告陳OO提領之總金額為1,118,593元,扣除上開支出 合計739,273元(11,954+2,227+2,762+6,523+427,036+288, 771)後,尚餘379,320元,應列入遺產中分配。 ㈣、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法:   1、附表一編號1、2(延平街房地部分): ⑴、兩造對於房地分割方式有不同意見,被告等表示不同意房屋 遭到拍賣云云,然亦非明確表達要維持分別共有。查上開房 地為位於嘉義市鬧區之老舊透天厝(66年建築完成),每一 樓層面積僅28平方公尺左右(約8.5坪),土地面積為38平 方公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家調字卷第12 7至130頁)。兩造關係不睦,實際上無法協議共同管理上開 房屋,若放任房屋空置未能順利出租收益,則每年均需繳納 各種稅費,也無法發揮房屋之經濟效益,只能放任房屋逐年 老舊至不堪使用。且因房屋之面積狹小,也不可能為原物分 割。 ⑵、上開房地非由兩造居住使用中(空屋狀態),被告陳OO雖表 明願意取得房地所有權,但其並無能力按鑑定價格提供相當 之補償。上開房屋位於市區鄰近文化路夜市,價值難以依公 告現值或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 ⑶、進行變價將所有權歸屬一人取得,有助於日後房地之利用, 使房地發揮較大之經濟效益。且如採變價分割,兩造得評估 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 之權利,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 分配之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 亦較有利。是以本院認為變價後分配價金為公平合理之方案 。 2、附表編號3台灣銀行存款與被告陳OO應返還之379,320元部分 :編號3存款被繼承人所遺存款中金額較大者,與被告陳OO 應返還之379,320元合併計算後,乘以兩造應繼分比例即為 兩造各應分得之金額。又陳OO已先分得379,320元,是以編 號3存款扣除被告陳OO及原告等應受分配之金額後,始為被 告陳OO應分得之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3之分割方法欄所載 。 3、其餘存款及投資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編 號20至27股票部分,被告陳OO雖建議抽籤分配,但兩造未能 達成抽籤分配之共識,且抽籤結果,分得價值可能極不平均 ,上開股票在被繼承人過逝後多有漲跌,本院函詢時113年3 月6日之價格已高於被繼承人過逝時之價格許多(見卷一第5 7頁),然股價變動不定,如今價格無法確知。除非兩造達 成協議,否則不應期待所謂「正確」的出售時機,應於本案 確定後儘速予變賣後分配款項之方式分割為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OO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之766,200元, 其中379,320元應列入遺產分割。附表一編號3、5、8、15、 19之存款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遭被告陳OO提領,是以餘額與遺 產稅免稅證明之金額不同,以本院函查之金額為準。附表一 之遺產加上上開379,320元,原告請求分割,為有理由,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OO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應有部分/金額 (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嘉義市○區○○段0○段0○0地號 全部 左列房地變價後所得價金扣除稅費,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得。 2 房屋 同上段560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 全部 3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台幣)活存帳戶 2,041,034元 1.(2,041,034+397,320)*1/3=806,785,元以下四捨五入。 2.被告陳OO取得806,785元,原告蕭OO、蕭OO、蕭OO、蕭OO各取得201,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被告陳OO取達427,465元(2,041,034-806,785-201,696*4)元。 4.如有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得。 1.被繼承人過逝後遭陳OO提領12萬、59,000元 2.其中有2筆100萬元定存到期後存入活存。 3.左列存款與陳OO應返還之款項397,320合併分割。 4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外幣綜合存款帳戶 9,901.25美元 12,276.58澳幣 101,680.55人民幣 上開外幣兌換為新台幣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得。 見卷一第213頁,函詢時估算約台幣1,032,841元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台幣) 539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得。 被繼承人過逝後遭陳OO提領126,000元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美元) 0.63(美元) 7 存款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06021) 11元 同上 8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62551) 93元 同上 1.被繼承人過逝後遭陳OO提領438,000、15,000元,見卷一第235頁 2.左列為112年6月21日之餘額 9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75510) 2,548元 同上 1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96706) 46元 同上 1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53NZD) 159元 12 存款 花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72399) 117元 同上 13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嘉義分行(37169) 13元 同上 14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54915) 3元 同上 15 存款 嘉義中山路郵局(85103) 3,983元 同上 1.被繼承人過逝後遭陳OO提領6,000元 2.左列為112年12月21日之金額,陸續有股息匯入。 3.見卷一第261頁 16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67887) 38元 同上 17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4406) 1,655元 18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6943) 109元 19 存款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84750) 133元 同上 1.被繼承人過逝後遭陳OO提領2,000元 2.左列為112年4月之金額,有股息匯入。 20 投資 台塑389股 34,621元 股票全部出售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得。 1.被繼承人於華南永昌證券嘉義分公司之股票 2.左列價格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顯示之金額,實際以交易日價格為準。 21 投資 華碩1,000股 278,500元 22 投資 矽統1,320股 24,354元 23 投資 國碩5,000股 99,000元 24 投資 聚合5,000股 213,500元 25 投資 邦特3,000股 333,000元 26 投資 宇瞻7,000股 312,550元 27 投資 佳能5,000股 106,000元 28 投資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2,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得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蕭OO 1/12 2 蕭OO 1/12 3 蕭OO 1/12 4 蕭OO 1/12 5 陳OO 1/3 6 陳OO 1/3

2025-03-06

CYDV-113-家繼訴-13-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火盛 選任辯護人 白丞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賴火盛(以下稱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 傷害、對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等犯行,因 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日22時27分許,在彰基急診室第2病床 就醫,護理師甲女在第2病床旁,要求被告以舉手方式進行 肌肉力量測試,過程中被告伸起左手朝甲女揮擊,而揮到甲 女身體並打落甲女右手手持板夾,且甲女所要求被告實行之 肌肉力量測試係為醫療行為,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如前【詳判 決書三㈠、㈡】。再者,甲女於審判中證稱:(所以妳認為被 告是故意這樣子做的?)因為我當下請他手舉起來,他問我 哪隻手,我回答他左手,他先轉頭看了我一眼後,手才揮過 來,所以我覺得他的眼神是故意的等語(原審於113年9月24 日審判筆錄第14頁)。且從原審審判中勘驗筆錄以觀,編號 10:被告躺在病床上,則有左右轉頭、挑眉等之動作;編號 11:被告及其友人則先看向甲女方向,之後被告與其友人對 話,並以右手比畫動作(見圖2-9);編號12:一名穿藍袍 男子至櫃台拿記錄板走向被告等人,並與被告及其友人對話 。被告此時則舉起其左手。之後穿藍袍男子則對被告為評估 ,並與被告友人對話,嗣後則由眼鏡男子在記錄板上簽字。 則被告顯然知悉身處的環境及周遭的人事物,卻仍於甲女要 求以舉手方式進行肌肉力量測試時,蓄意斜上朝甲女身體處 揮擊,造成揮到甲女身體並打落甲女右手手持板夾,被告顯 有傷害及妨害執行醫療業務故意甚明。  ㈡又病歷係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並應依醫療法規定保存,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 且醫師對於傷勢之認定,乃依其專業知識,綜合病人主訴、 表徵觀察、病理檢驗、影像判讀等各項醫療處置後所為之判 斷,並非僅僅聽從病人之單方說法,而診斷證明書又係依病 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製作病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與被 告、告訴人雙方均無利害關係,衡情當無虛偽記載之可能。 綜合上情,足認卷內之彰基診斷書,要無何悖於常情事理或 不可採信之處,可知告訴人確因被告之攻擊行為,受有胸部 挫傷乙情,堪予認定,是原審認定被告未有傷害或妨害執行 醫療業務之犯意,自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難認 適法。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事由之違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及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 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茲再就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分敘明如下:  ㈠被告於112年12月3日22時27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 第2病床就醫,護理師即告訴人卷內代號BJ000-H112137(以 下稱告訴人)在第2病床旁,要求被告以舉手方式進行肌肉 力量測試,過程中被告伸起左手朝告訴人揮擊,而揮到告訴 人身體並打落告訴人右手手持板夾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35至142頁),且經原 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 9張附卷可按(原審卷第94至98、121至125頁)。依上開勘 驗結果,被告被推入急診室後,除前開以左手朝告訴人揮擊 之動作外,並無其他暴力之舉動,且除與告訴人及旁邊陪同 其就醫之友人交談外,並無大聲喧嘩、吵鬧之情形,過程大 致平和。且依告訴人及當日陪同被告前往就醫之證人陳○○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第140、146頁),案發時係告訴 人走至第2病床旁,請被告將手舉起來,被告問要舉哪隻手 ,告訴人說左手,被告才將左手往左上方揮擊到甲女等情觀 之,被告係經告訴人要求舉起左手後,才突然出現上開舉起 左手揮擊之動作,然在未有任何阻擋之情形下,並未繼續有 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整個過程亦無出現任何其他暴力行為, 此與一般醫療暴力行為之情形已有所不同,是以被告固然有 上開左手揮擊的動作,然是否具有傷害或妨害執行醫療業務 之犯意,並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主觀上認被告係故意為 之,即遽認被告有傷害及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  ㈡又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於案發時確實處於酒醉 之狀態等語(原審卷第144至145頁),且經警於當日23時17 分許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偵 3351號卷第35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酒醉程度確實不輕。 衡以一般人處於酒醉之狀態下,縱然能與旁人對談,惟難免 會產生語言理解力及身體控制力下降之情形,且參以上開勘 驗結果,被告確實僅有出現這一次左手揮擊之動作,又於同 日22時30分許,由一名男性醫師手持記錄板夾走向被告,評 估被告之狀況,被告斯時即往上舉起其左手,可見被告第二 次即有正確理解醫師之指示為左手往上舉之動作而完成評估 (原審卷第98頁),則在告訴人要求被告舉起左手之時,實 不能排除被告係因一時語言理解力及身體控制力下降,而誤 將左手往左上方揮擊到告訴人身體及所持板夾之可能性,自 難依此逕認被告有何傷害或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㈢另依卷附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3351號卷第33 頁),其上固記載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然依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當下會覺得痛,但表面沒有紅腫、破 皮、瘀青等現象,外觀沒有明顯傷勢,在急診外傷科如果沒 有明顯撕裂傷或擦傷可形容的傷勢,基本上只要有外力撞擊 ,都會屬於挫傷等語(原審卷第139、140頁),可見告訴人 固然當時雖有遭被告揮擊到胸部,但外觀上並無明顯傷勢, 且被告係徒手揮擊,時間僅一瞬間,而告訴人當時有穿著外 套,則告訴人是否確實有因被告之瞬間揮擊而成傷,亦非無 疑,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 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火盛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之3           居彰化縣○○市○○里○○路00○0號(            指定送達處所) 選任辯護人 白丞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火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火盛(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 日22時27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基)急診室第2病床就醫,適有該醫院急診室護 理師代號BJ000-H112137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在第2病床旁,因欲對被告進行症狀評估,遂要求被告以舉 手方式進行肌肉力量測試,未料被告竟基於傷害、對於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行為之犯意,伸起左手朝甲女揮 擊並打落甲女右手手持板夾,因而造成甲女受有胸部挫傷之 傷害,而妨害甲女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涉犯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 務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指訴 、彰基診斷書、彰基急診室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 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之醫事人員查詢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至彰基急診室就診,護理師 甲女在旁要求被告以舉手方式進行肌肉力量測試,過程中被 告伸起左手朝甲女揮擊並打落甲女右手手持板夾之事實,然 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的意圖,當時我是酒醉, 我是依照醫護人員的指示去做,她叫我舉手我就舉手,沒有 傷害意圖,而且甲女於5個小時之後才去驗傷,那個傷怎麼 驗的出來,不是我造成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 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當時確實是處於酒醉,而且酒 測值0.82狀態下,確實已經到了不醒人事、意識不清的爛醉 程度,在這樣的情況下,甲女請被告做症狀評估,被告在舉 手過程中打到她,從這個畫面短短大概一秒的時間來看,在 當時的時空背景下,被告並無動機去傷害或妨害醫療行為, 更何況證人甲女審理中作證時也有提到其實她是沒有外傷, 不需任何後續處置,在這樣的情況下不符合傷害罪的構成要 件,另外關於妨害醫療行為,必須要有一個強暴的行為,證 人甲女也證述其實本件並無所謂的醫療行為,從被告躺在病 床上推進去只有短暫的由甲女做肌肉力量評估,並無進行後 續的進一步檢測或治療行為,都還沒有進到醫療階段就結束 ,所以我們不認為今天被告手舉起來這樣一個行為有達到強 暴的方式來妨害醫療行為,請審酌刑法的謙抑性及比例原則 來看待確實被告在那個時空背景下,沒有這樣的動機,也確 實沒有傷害的結果,也確實也沒有達到妨害醫療的行為,給 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辯護人雖辯稱甲女當時在對被告進行肌肉力量測試,尚未開 始醫療行為。惟按醫師、護理師均為醫療法所定之醫事人員 ,醫療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 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 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 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述所謂醫療行 為,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 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 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 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4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護理人員執行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 為護理人員業務範圍之一,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甲女正對其進行肌肉力量測 試,以判斷是否有中風徵兆之護理評估,自屬上開醫療業務 、醫療行為之範疇,辯護人此部分尚有所誤解,核先敘明。  ㈡被告於112年12月3日22時27分許,在彰基急診室第2病床就醫 ,護理師甲女在第2病床旁,要求被告以舉手方式進行肌肉 力量測試,過程中被告伸起左手朝甲女揮擊,而揮到甲女身 體並打落甲女右手手持板夾之事實,業經證人甲女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 驗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9張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94至98、121至12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㈢然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112年12月3日22時27分許被推入 彰基急診室後,除上開以左手朝甲女揮擊之動作外,並無其 他暴力之舉動,且除與甲女及旁邊陪同其就醫之人交談外, 並無大聲喧嘩、吵鬧之情形,過程大致平和。參以證人甲女 及當日陪同被告前往就醫之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卷第140、146頁),案發時係甲女走至第2病床旁, 請被告將手舉起來,被告問要舉哪隻手,甲女說左手,被告 才將左手往左上方揮擊到甲女。則觀察上開過程,被告係經 甲女要求舉起左手後,才突然出現上開揮擊左手之動作,然 在未有任何阻擋之情形下,並未繼續有攻擊甲女之行為,此 外整個過程亦無出現任何其他暴力行為,此與一般醫療暴力 行為之情形已有所不同,足徵被告辯稱是因為甲女要其舉起 左手才有上開動作等語,尚非無據,是以被告固然有上開左 手揮擊的動作,然是否具有傷害或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容非無疑。  ㈣又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當時評估被告之臨床意識為 滿分15分,因為詢問被告姓名及生日,被告可以回答,也可 與被告對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惟依證人甲女、陳○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於案發時確實處於酒醉之狀態 (見本院卷第141、144至145頁),且經警於當日23時17分 許對於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2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35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酒醉程度確實不輕 ,衡以一般人處於酒醉之狀態下,縱然仍能與旁人對談,惟 難免仍會產生語言理解力及身體控制力下降之情形;且參以 上述勘驗結果,被告確實僅有出現這一次左手揮擊之動作, 又於同日22時30分許,由一名男性醫師手持記錄板夾走向被 告,評估被告之狀況,被告斯時即往上舉起其左手,可見被 告第二次即有正確理解醫師之指示為左手往上舉之動作而完 成評估,則在甲女要求被告舉起左手之時,實不能排除被告 一時因語言理解力及身體控制力下降,而誤將左手往左上方 揮擊到甲女身體及所持板夾之可能性,自難依此逕認被告有 何傷害或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㈤另依卷附之甲女彰基診斷書(見偵卷第33頁),其上固然記 載甲女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然依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當下會覺得痛,但表面沒有紅腫、破皮、瘀青等現象 ,外觀沒有明顯傷勢,在急診外科如果沒有明顯撕裂傷或擦 傷可以形容的傷勢,基本上只要有外力撞擊,都是屬於挫傷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見甲女固然當時雖有遭被告 揮擊到胸部,但外觀上並無明顯傷勢;且依上開勘驗結果, 被告係徒手揮擊,時間僅一瞬間,且甲女當時有穿著外套, 則甲女是否確實有因被告之揮擊而成傷,亦非無疑,基於罪 疑唯輕原則,此部分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上述時、地突然將左手往左上方揮擊到甲 女身體及所持板夾,固有不該,然尚不能排除被告係一時因 酒醉語言理解力及身體控制力下降,而誤將左手往左上方揮 擊到甲女身體及所持板夾之可能性,尚難依此逕認被告有何 傷害或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另甲女是否有因被告之揮 擊而成傷,亦非無疑。是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意旨 所指傷害或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之程度,本院自 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2025-03-06

TCHM-113-上易-890-2025030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應受監護。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李玉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於因顱內出血及水腦 症,於民國113年6月1日至醫院接受腦部手術,並於術後轉 加護病房治療,出院後目前仍意識不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 (三)相對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高雄市心欣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因罹患重度血管型失智症,對於複雜事務之思考 、理解、表達、溝通及判斷能力皆有缺損,確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 配偶,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母李玉紅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06

KSYV-113-監宣-903-2025030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劉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30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陳○○並未提起上訴。依檢 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認定 自首減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24頁),足認檢察官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認定自首所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 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 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A女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原判決以員警 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接獲匿名報案,於同日16時許趕赴案發 現場,被告當場坦承犯案,遽認被告成立自首。惟查,本案 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被告於員警抵達案發現場前去應門, 經員警目視查看且告訴人A女意識不清,被告當場坦承犯行 等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警察有來我 家2次,但不知道當日15時50分許員警來是哪1次,我醒來是 因為被告叫我起來說有警察來,當時我感到全身無力、意識 模糊,警察好像問我有沒有需要協助,後來警察有跟我姊姊 一起到我家,再去醫院等語,足認員警於當日確有2次前往 告訴人住處查看;另參酌被告手機還原鑑識報告,被告拍攝 告訴人影片時間係在當日13時至15時許,顯見被告於員警第 1次前往查看時,已對告訴人著手本案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且 既遂,被告於員警第2次前往案發現場,因員警查看現場情 形,又見告訴人意識不清,被告始坦承犯行,則被告是否符 合自首之規定,實有疑問等語。 三、刑之部分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即足當之。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 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員警謝嘉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下午4時許, 接獲值班派案,被害人同事說被害人精神意識不太清楚,沒 有來上班,希望我們去察看。我到場時,被害人2位女性朋 友在場,由我敲門,是被告出來應門,因為被害人同事說被 害人有意識不清醒狀況,有請被告叫被害人出來確認,被害 人當時看起來昏昏沉沉,我看被害人有異狀,經被告同意後 就進屋,詢問被害人吃了什麼,瞭解屋內同住狀況,確認被 害人有喝1杯早餐店的飲料及蛋餅,被告有將那些東西拿去 垃圾放置處,被告房間桌上有擺像藥物的東西,後來有詢問 被告能否查看他的手機,當時看得出來被告的手在抖動,在 被告手機內發現有拍攝被害人的私密部位,私密照看得出來 被害人是昏睡、沒有意識,不是醒的狀態,當下我覺得有問 題,詢問被告才承認有性侵。在看手機之前,被告沒有提過 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或對被害人下藥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2 至2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單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61頁)。參以卷內被告手機拍 攝告訴人私密照片及錄影畫面,告訴人呈現昏睡、非清醒狀 態,任由被告將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部等情(彌封卷第53至5 7、61至69頁)。而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 要件,依證人謝嘉瑄及上開證據內容可知,本案在員警查看 被告手機前,被告未曾向員警主動供述性侵告訴人或對告訴 人下藥之犯罪事實,反而是員警基於辦案經驗,見告訴人昏 昏沉沉、精神狀況不佳,先行觀察屋內情況,並要求查看被 告手機後,始查獲被告涉有妨害性自主罪嫌。是以,本案係 在偵查機關已發現犯罪嫌疑人為被告後而查獲上開事實,被 告並未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其有犯罪行為之情事,難認有何 自首之適用。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⒉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在告訴人之住處,分 手後仍向告訴人承租其中一房間暫時居住,然被告對告訴人 仍有感情,因一時衝動而犯下本案,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 並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堪認係一時衝 動、思慮未周所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 第224頁),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付新臺幣(下同)10 5萬元,有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13至115頁)、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129頁)、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31、169、171 頁)存卷足憑,可認被告確有真誠悔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倘就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 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 可為憫恕之處,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侵入住宅以藥劑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照相、 錄影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案被告不符合 自首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認被告犯行,符合自首 規定,自有未當。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付 告訴人和解金105萬元,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不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為有理由,且因本案 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在告訴人之住處,分手後仍向告訴人承租其中一房間暫時居住,然被告對告訴人仍有感情,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竟以藥劑使告訴人陷入昏迷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影響人際間之信賴,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全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付105萬元,已如前述,可認其有所悔悟且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詳加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49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2025-03-05

TPHM-113-侵上訴-69-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晨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乙○○(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前原名盧星燁)為網友,於11 1年12月17日許相約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見面、同遊,嗣因乙○○ 因在屏東縣屏東市之「屏菸1936文化基地(即屏東菸廠)」頭暈 、身體不適,欲乘坐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返回位於屏東市內住所(住址詳卷),詎甲○○ 見乙○○意識不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未得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取用放在乙○○錢包內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末四碼分別為6288、9601號,卡號詳 卷,以下分別稱甲卡、乙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 時、地,以甲卡、乙卡刷卡消費,併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以「盧 燁星」之署名偽簽商店收據交予特約商店店員,使各該特約商店 店員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或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或服務, 以上開方式詐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乙○○、附表一編 號2所示特約商店管理帳目之正確性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管理信 用卡消費帳款帳目之正確性;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持甲 卡對該處停車場收費設備感應刷卡,因而使取得相當於停車費新 臺幣(下同)30元停車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時間、地點、對 應卡片、商品或服務內容、價值即消費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至1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 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甲卡、乙卡 刷卡後自各特約商店店員、自停車場收費設備感應刷卡,及 在上開商店收據署名「盧燁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乙○○自己交出甲卡、乙卡的,我有 得到告訴人同意,因為是告訴人拿給我,告訴人想休息一下 ,要我帶她去休息,當然是刷她的卡,附表一編號2這些是 要買來吃的及帶回去臺南,因為有朋友要來找我,那時候太 晚我怕我回去家樂福已經關了,我就想說在屏東買,我身上 有現金,但因為告訴人說她想累積信用卡點數,就先刷她的 卡,我再給她錢,她只在車上休息,付停車費時因為我沒有 帶現金,現金都在車上,告訴人說她想要集點,所以我刷完 卡之後就都把錢拿給她,我總共拿5、6000元給告訴人等語 。  ㈡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持告訴人甲卡、乙卡消 費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商品、服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19至22頁、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60、146 至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21至25頁、警卷第26至27頁、 偵卷第23至29、39至44、89至93頁、本院卷第121至133頁) ,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如附表一各編號商品、服務,係被告趁告訴人意識不清之際 ,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取用甲卡、乙卡而為之,理由如下 :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我當天跟被 告逛屏東菸廠(即屏菸1936文化基地)時覺得頭暈不舒服, 整個人昏昏沉沉、一直晃動,我上車後沒有辦法思考,完全 沒有記憶,上車後有記憶,有跟被告說想要趕快回去,之後 就坐被告的車回去,後來沒有印象,我有意識時,是在我家 外面的停車場,我就自己下車走回家,我醒來後發現我手機 不見了,當時是晚上,幾點不清楚,我甲卡、乙卡被盜刷, 我後來有傳訊息問被告信用卡的事情,我看到帳單上汽車旅 館,被告一開始回我沒有去汽車旅館,被告也沒有特別說是 誰刷的,我不會把信用卡隨便交給別人,我有自動扣款,我 是扣款日時發現,看到帳單前都沒有發現有非自己消費情形 ,且都不知道有去過那些地方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本 院卷第123、126至127、129、130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確未同意被告使用甲卡、乙卡進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消費等情。  ⒉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可見(見警 卷第45之1、45之2頁),告訴人於112年2月5日21時9分許問 被告「你帶我去摩鐵,對我做什麼?為什麼拿我卡刷買這麼 多,你是錢要給我嗎?」等語,被告於112年2月6日23時41 分許答稱「我沒事帶你去摩鐵幹嘛況且那天你感到哪裡不適 嗎,有些話可不能亂說」等語,告訴人續於112年2月7日14 時58分許問稱「菸廠那天說我開始不舒服在暈,我上車後到 底帶我去哪裡?你是不是拿我信用卡刷卡?還刷那麼多」等 語,被告於同日23時41分許答稱「就帶你回家然候等你醒來 啊,你說我帶你去旅館你醒來身體有哪裡有問題嗎?另外我 自己都沒在用信用卡,我哪裡會知道哪些是信用卡」、「哪 些是提款卡」、「我連我自己的卡也都只是單純的提款用, 況且刷卡不是要有簽名才可以?」、「你說我刷卡能調出刷 了什麼嗎」等語,告訴人於112年2月8日23時16分許問稱「 我只是問你是不是有動我的卡你回那麼多是?我的卡是現金 卡是不用簽名的!我跟你說吧皇星摩鐵有你的車牌紀錄,有 你的入住簽名跟刷卡的時間對上了,還有台糖也有你的購買 錄影也跟刷卡時間對上了,我現在要的就是麻煩你把六千還 給我,我就去撤銷,如果你還是要堅持說你沒有,那我只好 上法院見」等語,被告乃於112年2月13日問告訴人要不要找 時間出來等語,或於112年3月23日問告訴人是否提供帳號匯 還等語,可徵告訴人於與被告出遊後,向被告追問甲卡、乙 卡使用之情況及消費之具體情況,經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大 抵一致,所述情節並未悖於常情,且被告於上開對話過程中 ,全盤否認有何擅自使用甲卡、乙卡之情況,隨告訴人逐步 追問,始改問告訴人能否見面或提供帳戶供其匯還款項,被 告復於偵查中已坦承確有消費之情形,倘係告訴人均同意或 事前知悉如附表一編號消費內容,被告既有取得該等同意, 何需推諉不知?或待告訴人訴諸報警或指摘具體地點後,乃 改口回應告訴人之要求,足佐告訴人上開指證於被告係於不 知情之狀況下進行消費情節之可信;再衡以告訴人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所證,乃係經其具結後而為之,斷無甘冒自身觸 犯偽證風險,故意設詞虛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應可認告 訴人上開證述,確屬信實,應可採取。  ⒊另卷附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監視器畫面,雖可見告訴人有 下車整理衣服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1至101頁),此段影像尚無從判斷告訴人意識是 否清楚或顯然意識不清,尚無從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得告訴人同意而使用甲卡、乙卡等語,然查 ,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乃否認告訴人之質問,其後始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如附表一所示消費等情,業如前述 ,已顯其畏罪情虛,此部分所辯是否可信,已屬可疑。再者 ,被告就甲卡使用部分,尚且有簽錯告訴人之舊名盧星燁為 盧燁星,顯與甲卡所載姓名為「LU, PEI-CHUN」不符,有信 用卡影本(見他卷第69頁)、告訴人個人姓名更改資料(見 本院卷第153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倘被告確有徵得告訴人 同意而使用甲卡,不至於連告訴人姓名之正確與否,均未能 事前確認、識別。此外,如附表一所示消費情況,被告多為 自己之利益所為,告訴人從中並無好處或無利可圖,且告訴 人於案發時仍住屏東縣屏東市,2人於當日相約於屏東市自 由路、迪化街口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他卷第 21頁),距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皇星精品旅館自非路程遙 遠,如有需求,自可返家休息,況告訴人已證稱其要求被告 送他回家,難認告訴人可能同意被告該項消費,是被告所辯 ,已屬無據。  ⒉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係為信用卡消費集點,始將該等卡片交 予被告使用,其事後有將款項返還告訴人等語。惟查:   ⑴甲卡乃國泰商業銀行核發之CUBE卡,乙卡乃蝦皮購物聯名 卡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24頁),有告訴人所有信用卡帳務資訊擷圖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71頁),甲卡之優惠點數之累積,是透過店家或 消費類型進行區分,倘若是在國內旅宿消費,乃適用「趣 旅行」之優惠類別,反之,若係其他消費類型,則須持卡 人切換優惠類別等情,有檢官官庭呈國泰CUBE卡新聞記事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倘告訴人確有要集 點之情,應有切換優惠類別之舉,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證稱:我沒有為了湊點數而讓別人刷信用卡等語(見本院 卷第127頁),況被告對檢察官所質甲卡(CUBE)、乙卡 (蝦皮)分別適用不同優惠之情亦推稱係聽告訴人所述而 為不知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3頁),亦顯情虛,是其所 辯,顯與事實不符,已非可採。   ⑵復參以上開對話紀錄,被告係遲至告訴人追問該等款項之 去向,始有於112年3月23日許問及是否可匯還款項給告訴 人,倘若被告已經清償,何以再行問告訴人如何匯款給她 ?顯與其於本院所陳已清償告訴人上開消費款項之情節不 符。況果真被告僅係借用甲卡、乙卡進行消費後再事後填 補消費款項給告訴人,自應不待告訴人遲至近2個月後提 問,即可當日先行返還或主動提及,然被告遲未提出,或 先裝傻而推諉不知,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本院證稱:我跟被 告說「把6千元給我就好」後,嗣因忙於處理我阿姨的事 情,就沒再理提供帳戶給被告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益見被告迄未返還任何消費款項,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均屬無據。  ⒊被告雖爭執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係要看告訴人要搞什麼東西 ,所以就說一下有的沒有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然被告上開內容,乃明確否認其未曾帶告訴人前往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旅館或有任何持告訴人信用卡消費之舉,至為明 確,未見被告有何語帶保留或是婉轉詢問告訴人所為、所求 何事,是被告上開所述,乃昧於現實之不實陳詞,不可採信 。  ⒋被告再辯稱,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加油時仍可下車,可見其應 有得告訴人之同意始為上開消費行為等語。惟查,告訴人有 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加油站自副駕駛座下車之情形,有本院1 13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引(見本院卷第81 至101頁),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或 有低頭、或有重心不穩而有退後,且上車後並未即拉上車門 等情形(勘驗筆錄編號7、9、10),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前揭 所證其自「屏菸1936文化基地」逛街即有頭暈、身體不適之 情況,且依告訴人、被告間前開對話紀錄,被告亦自承告訴 人當日確實身體不適等語(見警卷第45之1頁),則告訴人 前開所證其當時精神狀態不佳、有昏睡之情形,且未曾同意 被告持甲、乙卡進行消費,尚非不可採信;另參以被告就告 訴人清醒與否狀態所為之供述,先於偵查中陳明:告訴人說 要上廁所,所以我自己一個人在家樂福買東西,告訴人直接 拿卡片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於本院改稱:告訴 人只在車上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所述前後亦不一 致,益見被告就告訴人當日是否處於清醒、可明確表示其同 意與否之狀態所為之陳述,有所矛盾,故難認告訴人有曾授 權、同意被告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內容,是其所辯,要 屬無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就附 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 備得利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基於單一目的(非法使用他 人信用卡停車後購物並給付停車費),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及3、4等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就被告上開各罪,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惟附表一所示陷於錯誤提供商品、服務之特約商店 店員或被告利用非法方式而提供服務之特約商店,並非同一 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有明顯區隔,難認構成接續 犯之一罪,是公訴意旨所認,顯有誤會,惟經本院當庭告知 罪數變更(見本院卷第194頁),並使被告有辨明即辯論之 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被告持上開告訴人信用卡,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等值商品或服務,甚且有以冒用告訴人表示其 消費之意思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為之,併妨害文書擔保社 會往來功能之機制,所生犯罪損害、危害及所用犯罪手段, 自非輕微,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尚有以下一般 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於警詢之初先全盤否認有持甲卡、乙 卡消費,而後變更答辯推託為經告訴人同意,或不實辯稱已 清償告訴人上開款項,飾詞辯解,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尚 難認有何可作為量刑上有利審酌依據。⒉被告於本案前有詐 欺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被告已非初犯,其責任 刑方面,減輕、折讓之空間較少,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 刑。⒊被告雖辯稱其已清償上開款項,然經本院認定其此部 分所述不實,無法採信,故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⒋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母親、目前從事廚師、月收入約7、8萬元、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綜 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 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復審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所涉犯罪、保護法益雖均相同, 且均係在同一日為之,然被害店家及財產損害情形均有不同 ,可見對於法益侵害加重效果非低,是除應扣除其人格面相 同而應扣除所涉責任非難重複部分之外,應綜合考量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 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服務,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其 中商品未據扣案,惟衡酌案發迄今已歷時1年以上,縱令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仍存,依其食品之性質難認仍不腐敗 而得保存,衡情亦以消費耗損殆盡;附表一編號4所示商品 ,倘加入汽車油箱,顯將與原先汽油混同而難以分離,難認 可返還原物;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服務,性質上本即無從返 還原物,從而,應屬已不能返還原物之情形。復核本案情節 ,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所示。  ㈡被告偽造上開「盧燁星」署押之商店收據,該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被告所 偽造之商店收據本身,固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用之 物,惟經其持交予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 故無沒收、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品、服務內容/價值=消費金額(新臺幣) 持用卡片 證據出處 1 111年12月17日14時33分許 皇星精品旅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使用汽車旅館房間3小時之服務/580元 甲卡 ⑴員警113年8月18日偵查報告及所附皇星旅館客戶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7至111頁)。 ⑵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結果、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見警卷第7至12頁)。 ⑶皇星旅館簽帳單翻拍照片(見他卷第67頁)。 ⑷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影本、信用卡帳務資訊擷圖(見他卷第69、71頁)。 ⑸皇星汽車旅館之GOOGLE地圖擷圖(見偵卷第45頁)。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3月13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504號函暨檢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73至75頁)。 2 111年12月17日19時22分許 家樂福屏東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峰香煙1盒/1192元 甲卡 ⑴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影本、信用卡帳務資訊擷圖(見他卷第69、71頁)。 ⑵家樂福屏東分公司之交易明細、商店收據(見他卷第73頁、警卷第57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3月13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504號函暨檢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73至75頁)。 七星天藍軟盒1盒/992元 紅燒牛肉袋麵1袋/387元 CAB冷藏美國安格斯牛2盒/441、490元 美國嫩骰子牛肉1盒/660元 環北背心袋1盒/4元 3 111年12月17日19時26分許 城市車旅家樂福新屏二店(即上址家樂福屏東店之停車場) 使用停車場之服務/30元 甲卡 ⑴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影本、信用卡帳務資訊擷圖(見他卷第69、71頁)。 ⑵家樂福新屏二站城市車旅停車場之GOOGLE地圖擷圖(見偵卷第47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3月13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504號函暨檢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73至75頁)。 4 111年12月17日19時35分許 台灣中油中正路站(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汽油/1000元 乙卡 ⑴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影本、信用卡帳務資訊擷圖(見他卷第69、71頁)。 ⑵111年12月17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加油站,見他卷第63至67頁)。 ⑶台灣中油中正路站(直營)之GOOGLE地圖擷圖(見偵卷第49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3月13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504號函暨檢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73至75頁)。 備註:編號2部分共計4166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服務,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佰捌拾元。 2 附表一編號2、3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盧星燁」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商品及服務,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陸元。 3 附表一編號4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商品,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附表三: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232554100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51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35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7號卷 本院卷

2025-03-05

PTDM-113-訴-307-2025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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