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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世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世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世涵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已有明定。另 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 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 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 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且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既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亦應受前開裁 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經定應執 行刑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 計算式:6月+3月=9月),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類 型,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 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卷附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另併科罰金,該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 犯 罪 日 期 112年06月29日 112年08月17日 112年08月03日~112年08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86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1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839號 112年度簡字第441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2月02日 113年03月19日 113年09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839號 112年度簡字第441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07日 113年04月17日 113年10月16日 備註 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2025-02-24

KSDM-113-聲-2372-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祥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祥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祥慶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3罪,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縱前曾已分別經另 案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然本件聲請仍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 ,且符合數罪併罰之定刑要件:  ㈠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 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 ,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 束之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 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 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 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 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 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 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 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 ,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 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 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 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 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 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 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 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 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 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 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 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 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 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 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 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 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 ,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 ,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 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 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 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 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 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 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 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3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件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一所示之23罪 合併定執行刑,惟附表一編號1、20至23之罪,前經本院以1 02年度聲字第2728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確定(詳如附表一、二),附表一編號2至19之罪與附表 三編號1至3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33號裁定( 下稱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6月確定(詳如附表 一、三),現並依法接續執行A、B裁定之合計有期徒刑39年 6月刑期等節,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  ㈢又A、B裁定如附表二、三所示合計26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 附表三編號1至3之民國100年12月31日,而A裁定如附表二所 示之5罪,犯罪日期介於101年3月間,即係A、B裁定如附表 二、三所示合計26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期(100年12月31日 )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數罪併罰要件,形式上確無從將A、B裁定所示合計26罪 再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㈣惟A、B裁定之合計26罪,若其中23罪(即本件聲請如附表一 所示之23罪)經重新搭配改組定刑,除能符合上開「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外,接續執行該23罪所定執行刑暨 其餘3罪後之總刑期,將明顯較前揭接續執行A、B裁定之總 刑期有期徒刑39年6月為短。首先,B裁定如附表三所示之各 罪,若排除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3罪,其餘如附表三編號4至 21(即同附表一編號2至19)所示18罪之犯罪日期介於99年4 月8日至100年8月10日間,而A裁定如附表二所示5罪(即同 附表一編號1、20至23)之首先判決確定日為附表二編號1( 即同附表一編號1)之101年7月31日,則B裁定如附表三編號 4至21所示18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如附表二所示5罪之 首先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 罰要件,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此等23罪(即附表二所示5罪、附表三編號4至21所示18 罪)於定執行刑之刑期不得逾30年。又B裁定如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3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 訴字第11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若A、B裁定之合計 26罪,經重組為A裁定如附表二所示5罪與B裁定如附表三編 號4至21所示18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同本件聲請之附表一 所示23罪),再接續執行其餘B裁定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3 罪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總刑期最長則為36年(30年+6年= 36年),明顯短於首揭接續執行A、B裁定之總刑期有期徒刑 39年6月。  ㈤承前可知,A、B裁定固均屬適法之定應執行刑裁定,然接續 執行A、B裁定之實際結果,卻陷受刑人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 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應認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況若經 本裁定前開㈣之重新組合暨接續執行,亦核屬責罰相當之應 執行刑期,不致造成受刑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從而, 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因本案具接 續執行A、B裁定之總刑期較長等上開特殊例外情形,自有必 要重新裁量改組搭配A、B裁定之合計26罪,進行充分而不過 度之適足評價,進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 之應執行刑期。  ㈥綜上,本件聲請就附表一所示之23罪合併定執行刑,並以附 表一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101年7月31日作為最先判決確定 日,且此等23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日期之前,形式上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定刑要件,本院亦為此等23罪之最後 判決法院。又縱然附表一編號1、20至23所示5罪曾經A裁定 合併定執行刑(詳如附表一、二)、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19 所示18罪則曾經B裁定與附表三編號1至3合併定執行刑(詳 如附表一、三),惟因A、B裁定之合計26罪,若經重新裁量 、組合搭配,即附表一所示23罪(同附表二所示5罪、附表 三編號4至21所示18罪)經本件合併定執行刑,再與上開曾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之另案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3罪接續 執行,總刑期應較原先接續執行A、B裁定之刑期為短,揆諸 前揭說明,堪認本件聲請合於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茲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 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表示意見,並據受刑人予以回覆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 證書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可稽,是本院已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五、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 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 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 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 兼顧刑罰衡平。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藥事法之罪,而附表一 編號1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戕害受刑人自身健康、間接影 響社會治安,其餘所犯之轉讓禁藥罪、販賣毒品罪(共22罪 ),則促進毒品擴散,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此等部分 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似,亦非侵犯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並 考量附表一所示各罪曾經法院定如附表一「說明」列所示應 執行刑之刑度,參酌受刑人以前開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 刑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一: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23罪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聲請書附表編號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101年3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 101年7月31日 同左 101年7月31日 即同附表二編號1之罪 2 (聲請書附表編號2)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7月 99年4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年8月3日 同左 101年8月21日 即同附表三編號4之罪 3 (聲請書附表編號3)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99年4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5之罪 4 (聲請書附表編號4)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10月 99年4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6之罪 5 (聲請書附表編號5)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年 99年4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7之罪 6 (聲請書附表編號6)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年2月 99年4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8之罪 7 (聲請書附表編號7)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99年4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9之罪 8 (聲請書附表編號8)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99年4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10之罪 9 (聲請書附表編號9)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10月 99年4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11之罪 10 (聲請書附表編號10)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9月 99年6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12之罪 11 (聲請書附表編號11)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99年6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13之罪 12 (聲請書附表編號12)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10月 99年6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14之罪 13 (聲請書附表編號13)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年 99年4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15之罪 14 (聲請書附表編號14)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6月 99年4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第1160號 101年9月2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1年8月16日,應予更正) 同左 101年10月16日 即同附表三編號16之罪 15 (聲請書附表編號15)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8月 100年8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17之罪 16 (聲請書附表編號16)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6年 100年8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18之罪 17 (聲請書附表編號17)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年 100年7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年10月17日 同左 101年11月13日 即同附表三編號19之罪 18 (聲請書附表編號18)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年2月 100年7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20之罪 19 (聲請書附表編號19)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0年7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21之罪 20 (聲請書附表編號20)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不詳 (101年3月28日前某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二編號2之罪 21 (聲請書附表編號21)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年2月 101年3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二編號3之罪 22 (聲請書附表編號22)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年4月 101年3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二編號4之罪 23 (聲請書附表編號23)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1年2月 101年3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二編號5之罪 說明: ⒈編號2至13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⒉編號14至16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57號、第6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第11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⒊編號17至23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附表二:A裁定(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728號)曾定刑之罪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月 101.3.28 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 101.7.31 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 101.7.31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不詳(100年至101.3.28間某日)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0.17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1.13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2月 101.3.27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0.17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1.13 4 毒品危條例 有期徒刑2年4月 101.3.28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0.17 本院101年680號 101.11.13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2月 101.3.28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0.17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1.13 附表三:B裁定(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833號)曾定刑之罪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 99.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100.12.1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100.12.31 編號1-3,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 編號4-15,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2月。 編號16-18,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 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編號19至21號所示之罪及附表二編號2至5號所示之罪,共計7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編號1至18號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99.7.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100.12.1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100.12.31 3 藥事法 有期徒刑6月 99.7.2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100.12.1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100.12.31 4 藥事法 有期徒刑7月 99.4.1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99.4.1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99.4.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 99.4.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2月 99.4.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99.4.1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99.4.1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99.4.1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9月 99.6.2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1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99.6.2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1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99.6.2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 99.4.1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1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5年6月 99.4.12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7、629號 101.8.16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59、1160號 101.10.16 1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5年8月 100.8.7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7、629號 101.8.16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59、1160號 101.10.16 1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6年 100.8.10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7、629號 101.8.16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59、1160號 101.10.16 1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 100.7.11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0.17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1.13 2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2月 100.7.11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0.17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1.13 2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0.7.27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0.17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1.13

2025-02-24

KSDM-113-聲-1758-20250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添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添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添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 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 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 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 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 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刑事裁定 參照)。 四、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如附表所示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此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分別 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受 刑人所犯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犯罪之行為態樣相 仿,動機及手段相近,所侵害者復均非他人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 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本院函請受刑人針對本件聲請以書面或 口頭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未於合理期限前回覆,是本院就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及意旨,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並參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以及如上 所述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 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 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日 112年2月2日 112年3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32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2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6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32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2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6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32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2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6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4月29日 113年4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4月29日 113年4月29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779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779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779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11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0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04號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10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854號

2025-02-21

CYDM-114-聲-46-202502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育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育泓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育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兩 罪犯罪時間相近,其先為普通竊盜後,提升侵害法益嚴重性 ,再為踰越大門竊盜。其先前已有數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 。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本件聲請合併定刑之案件僅2件,分別經處有期徒 刑6月、4月,本院所定之刑度,依現行實務標準已屬低度刑 ,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 由之說明,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2-21

CYDM-114-聲-118-202502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林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傑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45號、113年度原簡字第74號)各1份在 卷可稽,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 為態樣雖非相同,然該等犯罪時間彼此時隔非遠,非無法敵 對意識延續之關係;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及其迄未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等項,予以 綜合考量後,定前開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過失致人於死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3日 112年1月6至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918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調偵字第129、13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45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74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1日 113年9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45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74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3年11月28日 備      註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581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420號

2025-02-21

TTDM-114-聲-9-202502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星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星翰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星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   就應執行之刑仍可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   第8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   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9月30   日前,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該   應執行刑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又本件僅聲請就如 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 讓之刑期幅度實屬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2025-02-21

CYDM-114-聲-128-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志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志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 國113年8月28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 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 間間隔約1月,且所犯分別為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罪質類型及侵害法益之性質並不相同, 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質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受 刑人經本院函詢後,迄今未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表 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某時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76號 113年7月29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2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6日間之某時許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28號 113年11月14日 同左 113年12月18日

2025-02-21

KSDM-114-聲-227-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志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志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 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 確定日係民國113年8月19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 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6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編號4至5所示之罪 ,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個 月確定,然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應執 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 本件有期徒刑部分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7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 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 期徒刑1年2月)。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編號1至6),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12年6月至11 3年5月間,惟與不能安全駕駛罪(編號7)之罪質、犯罪型 態均迥異,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 法內涵,併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此有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查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63號 113年7月10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個月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63號 113年7月10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63號 113年7月10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51號 113年7月16日 同左 113年8月19日 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個月 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51號 113年7月16日 同左 113年8月19日 6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5月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17號 113年10月11日 同左 113年11月20日 7 不能安全駕駛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5月8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64號 113年11月14日 同左 113年12月25日

2025-02-21

KSDM-114-聲-264-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肇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肇俊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肇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最 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9月24日)以前所犯,有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故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 同,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及其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以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其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 ,在2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1年)以上,有期徒刑合併 之刑期(1年11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  ㈢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則不在本件聲請定執 行刑之範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11月 112年11月3日 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 113年9月24日 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 113年9月24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59號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4號 113年11月20日 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4號 113年12月25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47號

2025-02-21

KSDM-114-聲-205-202502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定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定穎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定穎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 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及7係得 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5之罪係不 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 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 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附卷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惟所犯如附表編號 6示之罪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如附表編號1至4及7中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編號5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亦已 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四、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8萬元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案件 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2年9月、併 科罰金不得逾36萬元。 五、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犯罪類型,其中編號1至6關於洗錢 及加重詐欺各罪獨立性較低,雖各罪被害人不同,但於併合 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法益侵害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再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6與編號7為不同犯罪類型及各該行為態樣、手段、 侵害法益種類、違反法規範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刑罰經濟與恤刑目的,並 兼衡刑罰矯正受刑人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暨受刑人 表示「請從輕定刑」及「沒有意見」之意見,為適度反應受 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 佐以如附表編號1至4及6所示各罪罰金刑原各確定判決均諭 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則本件所定應執行罰金之 易刑處分標準時,即應受原確定判決所拘束,自應以1000元 折算1日作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如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05月03日 112年05月03日至05日 112年05月0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029號等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029號等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02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8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8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8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2月26日 113年02月26日 113年0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8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8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81號 確定日期 113年06月25日 113年06月25日 113年06月25日 備註 ①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7號 ②屏東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0000元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5萬元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8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05月04日 113年05月25日(誤繕為20日) 112年05月0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5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019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7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桃園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7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52號(誤繕為618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7日 113年08月23日 113年10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桃園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7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52號(誤繕為6182號) 確定日期 113年07月31日 113年10月09日 113年11月28日 備註 ①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26號 ②屏東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確定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34號(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349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82號 編     號 7 罪     名 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0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9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6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6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63號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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