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林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傑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45號、113年度原簡字第74號)各1份在
卷可稽,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
為態樣雖非相同,然該等犯罪時間彼此時隔非遠,非無法敵
對意識延續之關係;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及其迄未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等項,予以
綜合考量後,定前開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過失致人於死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3日 112年1月6至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918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調偵字第129、13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45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74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1日 113年9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45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74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3年11月28日 備 註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581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4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