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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戊○○ 共同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翎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關 係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共同收養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4 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係叔姪關 係,多年來互動密切,感情關係良好,收養人希望收養被收 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父、生母之同意,雙方於113 年6月2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依法向本院聲請認可等語 。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出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 書為證。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徵 得被收養人生父乙○○、生母甲○○之同意,此經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其生父、生母到庭陳述屬實。又被收養人父母表示目 前尚在工作,且有1名成年子可扶養照顧等語,此有本院113 年8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審認本件應無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 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有何違反收養之 目的,復無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父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10

TPDV-113-司養聲-60-2025011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昀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3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 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 為,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 ,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 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 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金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02-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本案收據上所示「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黃柏勳」偽造印 文各1枚及「黃柏勳」之偽造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規定 諭知沒收,然該本案收據本身既經被告分別交付予告訴人乙 ○○,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未收到報酬等語(見他字卷第225頁 ),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 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見他字卷第36頁) 2 「黃再傳」印文1枚 3 「黃柏勳」印文1枚;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35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14             (另案於法務部○○○○○○○竹田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丁○○、戊○○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同年4月、 同年5月、同年3月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沐」、「卡西法3.0」、通訊軟體L INE暱稱「陳志誠」、「劉俊」、「王菲」、「全啟投資客 服」、劉佐欣(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葉○麒、胡○綸( 上2人為少年,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 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3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菲」、「全 啟投資客服」向乙○○佯稱:可依指示在CCINV APP投資股票 獲利,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 下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一)113年4月10日10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 景美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予自稱全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啟公司)專員「黃柏勳」之丙 ○○,丙○○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 傳」、「黃柏勳」印文、簽有「黃柏勳」署押之偽造收據 1張予乙○○而行使之,丙○○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附近加 油站之廁所內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 (二)113年5月2日1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 克臺北時代門市,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 之甲○○,甲○○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再傳」印文、簽有「陳珮蓉」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 ○而行使之,甲○○收款後即將款項放在「陳志誠」指定之 車輛下方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 (三)113年5月6日1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 克新店北新門市,交付現金12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 之丁○○,丁○○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再傳」印文、簽有「翁立爵」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 ○而行使之,丁○○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卡西法3.0」指 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 取得2,000元之報酬。 (四)113年5月9日11時2分許,在星巴克新店北新門市,交付現 金50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之丁○○,丁○○並交付蓋有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翁立爵」印 文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而行使之,丁○○收款後即將款項 交付予「卡西法3.0」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五)113年5月13日12時12分許,在星巴克新店北新門市,交付 現金20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曾千億」之戊○○,戊○ ○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印 文、簽有「曾千億」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而行使之 ,戊○○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高鐵臺北站之置物櫃內以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並取得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事實。 4 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全啟公司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並取得偽造之全啟公司收據等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83027號鑑定書 證明113年4月10日收據上採得被告丙○○之指紋,113年5月2日收據上採得被告甲○○之指紋,113年5月6日、113年5月9日收據上採得被告丁○○之指紋等事實。 8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4人分別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係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渠等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爰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詐欺部分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洗錢部分,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丙○○、甲○○、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丁○○詐欺告訴人先後2次取款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 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4人各 交付予被害人之偽造全啟公司收據,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4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DM-113-審訴-2510-20250109-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張OO 相 對 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 王OO 關 係 人 張OO 賴王OO 張王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王OO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戊○○(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 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 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 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 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 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其弟弟甲○○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其姊姊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惟甲○○業於113年11月11日死亡;復考量相對 人最近親屬之姊妹均年邁,相對人生病期間由聲請人即外甥 女協助照料,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 為證,且經依職權調取106年度監宣字第167號監護宣告卷宗 核閱無誤,足認屬實。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過逝,其弟弟甲○○即原監護人已於113年11月11日過世,現生存之最近親屬為姊姊己○○○、丙○○○2人,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審酌聲請人為之丙○○○之女,關係人為丙○○○之子,亦即為相對人之外甥女、外甥。又己○○○現年88歲、丙○○○現年74歲,聲請人陳稱其等年邁無法協助處理相對人照顧事務,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嘉義地區,彼此間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認改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丁○○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況相對人與最近親屬己○○○、丙○○○同為甲○○之繼承人,如由己○○○、丙○○○擔任監護人,後續進行甲○○遺產分割事宜時將產生利害衝突,需再選任特別代理人,也將造成不便。爰改定聲請人及關係人丁○○各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並將本裁定送達關係人己○○○、丙○○○讓其等知悉此事,如對 監護人選任有不同意見,關係人等亦得對本裁定提出抗告, 附此敘明。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戊○○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應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可無須待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完畢後才 陳報財產清冊,可依陳報時之財產狀況(包含繼承原監護人 甲○○之財產部分)先予陳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1-07

CYDV-113-監宣-448-202501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孜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改由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單獨任之。 二、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利害關係人甲○○均為相對 人戊○○之子女,相對人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45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甲○○共同擔任監護 人,併指定利害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另 名監護人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失蹤,迄今下落不明, 致監護事務難以進行,為此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 護人等語。並聲明:改定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 之唯一監護人。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 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 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 項前段、第1094條第4項、第1094條之1規定甚明。經查,聲 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54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據 聲請人到庭陳明綦詳,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545號監護宣告事件全卷卷宗核對無訛,已非無據。 依卷附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所載,共同監護人甲○○ 於113年10月15日離家後行方不明,嗣人力仲介公司於113年 10月23日通知聲請人關於甲○○積欠相對人之外籍看護費用長 達4個月,而聲請人查證上情後,乃於113年10月25日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通報甲○○為失蹤人口且請 求警方協尋,迄今仍未尋獲相對人等情無誤。堪認聲請人主 張共同監護人甲○○目前行方不明、難以聯繫乙,亦堪認由甲 ○○繼續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確有不符受監護人最佳利益 之情事,聲請人據此聲請改定監護人,即非無由。而相對人 與其配偶李○○育有3名子女即聲請人丙○○、利害關係人乙○○ 、原共同監護人甲○○,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而 李○○前於106年8月12日死亡,乙○○目前仍在監執行,甲○○則 行方不明,有除戶謄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11 1年度監宣字第545號卷第39頁、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第4 9頁),足見上開人等均不適於擔任監護人,而聲請人丙○○ 先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45號裁定選定為共同監護人,其 後持續為相對人處理事務,於甲○○失蹤後亦盡心盡力維護受 監護人之權益,本院因認由聲請人單獨監護受監護人,應符 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 另考量本院前次選定監護人時,併指定相對人胞弟丁○○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應有所悉 ,再指定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裁定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財產 ,應會同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四、末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如受監護宣 告之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 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之結 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繼承 人。新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 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13條、第11 07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戊○○既經本院改定由聲 請人丙○○單獨擔任監護人,則原共同監護人甲○○如於共同監 護期間有保管受監護人之財產,自應依上開規定,將該等財 產移交予新監護人丙○○,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06

SLDV-113-監宣-585-20250106-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8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9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文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肆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工作無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 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為貪圖每帳戶可獲得數額不定之 補助款,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應予更正為「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 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 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 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 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 犯施以一定助力,為獲取家庭代工工作及補助款之機會,竟 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  ㈡附表一編號2「詐騙時間」欄:「113年3月6日21某44分許起 」,應予更正為「113年3月6日21時37分許前之某時」。  ㈢增列下列證據:  ⒈被告提出之PChome商店街寄件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包裹配達取件門市查詢結果。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易卷第9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條文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 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量刑範圍即應受5年 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不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供詐欺集團 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 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 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 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 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 於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併考 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易卷第93頁) ,暨被告陳稱有意願與各告訴人、被害人調解,然告訴人、 被害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調解,致未能進行調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而被告雖未能與 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惟此係因各告訴人、被害人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所致,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暨 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足憑(見金易卷第101至105頁;金簡卷 第19頁、第21頁),即難僅憑被告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調 解或和解,逕謂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本院考量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 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 物,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 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 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正犯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 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69號   被   告 戊○○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 徵工作無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 為貪圖每帳戶可獲得數額不定之補助款,基於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某時許, 至統一超商成旺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 6號、218號1樓),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未成年女(張○妡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名下兆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青山包裝(家榕)」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兆豐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匯至兆豐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 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第1、2號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3月2日,至統一超商成旺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其未成年女張○妡名下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青山包裝(家榕)」之事實。 2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述)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詳附表二) ⑴佐證附表一所示之人確有匯款至兆豐帳戶之事實。 ⑵佐證兆豐帳戶係被告為其未成年女張○妡所申設之事實。 4 ⑴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⑵張○妡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 5 被告提供其與「青山包裝(家榕)」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為貪圖每帳戶可獲得數額不定之補助款,始提供其未成年女張○妡名下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青山包裝(家榕)」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 匯款至兆豐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戊○○固坦承於113年3月2日,至統一超商成旺門市 ,將其未成年女張○妡名下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Line」暱稱「青山包裝(家榕) 」之人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因為在 臉書看到「家庭代工」之訊息,對方表示以粉撲1盒18個, 完成300盒就有新臺幣6,000元之酬勞,對方又表示因為有很 多人拿到材料就消失和跑單的情形,需要伊提供提款卡給他 們做實名登記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 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 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 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查被告確實有提供其未成年女張○妡名下兆豐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予「青山包裝(家榕)」,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 有被告與「青山包裝(家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存卷可參,且觀 諸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係為貪圖每帳戶可獲得 數額不定之補助款,始將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 予「青山包裝(家榕)」,又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與對方 認識時間甚短,卻以應徵家庭代工為由,隨意提供其未成年 女張○妡名下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使用,此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 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嫌。另被告所提供 之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被告之未成年女張○妡 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 使用;又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 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 與土銀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 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戊○○另涉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部 分,查被告確實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Line」暱 稱「青山包裝(家榕)」之人洽談家庭代工事宜,且係因對 方稱提供金融帳戶協助公司節稅可獲得補助款,被告始將兆 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對方,此有被告提出之對 話紀錄乙份可以證明。然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等罪之成立 ,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 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等情形, 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金融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 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 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 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帳戶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 ,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 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 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 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或金錢之情形,自 不足為奇。綜上,本案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 兆豐帳戶時,其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 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 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肊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提告) 113年3月6日18時許起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3月6日20時41分許 113年3月6日20時46分許 4萬9,987元 4萬8,987元 2 丙○○ (提告) 113年3月6日21某44分許起 虛擬遊戲詐騙 113年3月6日21時37分許 5,010元 3 甲○○ (未提告) 113年3月6日前某時許起 假網拍 113年3月6日21時53分許 1萬7,015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 2 告訴人丙○○提供之APP截圖、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3 被害人甲○○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2025-01-06

PCDM-113-金簡-410-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2號 原 告 甲○○ (即反請求相對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被 告 乙○○ 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單 獨任之。 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 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0,000 元,如 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  原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 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聲請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10分 之7,餘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 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被告則反請求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均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或反請求,該 等基礎事實均與兩造之婚姻紛爭有關,依前揭說明,應合併 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男,000年0月0日生)、丁○○(男,000年0月00日 生)、戊○○(女,000年0月0日生),原告因○○○○及家人反 對結婚曾罹患○○○○症,嗣婚後與被告及被告母親同住,因長 期存有婆媳問題令原告生活倍感壓力,被告於000年起至外 地工作,僅於周末返家,兩造衝突日增。被告在原告不願意 情形下仍要求配合為○○○,且未經原告同意拍攝原告之○○○, 令原告身心倍感痛苦。被告未關心原告之狀況,要求原告隱 忍,並於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後,在原告之機車放置○○○, 原告忍無可忍於000年0月0日起因原住屏東市○○路之租賃處 所租約到期,原告遂搬回娘家居住,與被告分居迄今,兩造 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二)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自幼即由原告照顧,彼此感情親密存有緊密依 附關係,惟原告因從事○○○工作,且須照顧○○之父親,恐無 力負擔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被告任之,以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使未成年子女繼續享有親情關係之屏 障,減少因兩造離婚或分居所造成的衝擊,為兼顧未成年子 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請求酌定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三)關於未成年子 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原告目前每月給付3人共0萬 元,願提高到每月共0萬0千元。原告現在屏東○○○醫院擔任○ ○○工作,每月收入約0萬元,000年0月信用貸款000萬元,每 月須繳納0萬0千元,須繳納0年。又原告自000年起改為白天 班,薪水會減少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3 、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3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原告照顧,爭執原告關於○○○、長期存有婆媳問題之主 張,反係被告私下請母親多擔待、積極擔任溝通橋樑,努力 調和婆媳關係。至於原告主張在不願意情形下仍要求配合為 ○○○,且未經原告同意拍攝○○○一事,係兩造婚前尚在交往之 時,且當時係經原告同意。原告於000年0月0日搬回娘家居 住,與被告分居迄今。(二)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自原告離家後,即由被告及家人照顧,被告不願離婚,如判 決離婚,原告既無法負擔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請求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被告任 之,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對於原告請求酌定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被告並無意見。(三)原 告為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母親,依法對於其等負 有扶養義務,參考112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59 4元,如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扶養照顧,則反請求原告自本件 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 10,797元。被告現擔任○○○○○,年資約0年,每月收入約0萬 元,000年0月0日辦理貸款00萬元,每月須繳納0萬0千元,0 00年0月0日到期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2 、如判決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3、反請求相 對人即原告應自本件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各自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名未成年子 女各10,797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 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 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 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 。至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則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 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 26號判決參照)。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 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 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第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 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另婚姻係 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 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 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原告因產後○○○、婆媳問題及被告在原告之 機車放置○○○等因素,於000年0月0日搬回娘家居住,與被告 分居迄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偵測畫面截圖等件 為證;被告則爭執原告關於○○○、長期存有婆媳問題之主張 ,辯稱係被告私下請母親多擔待、積極擔任溝通橋樑,努力 調和婆媳關係,而原告主張在不願意情形下仍要求配合為○○ ○,且未經原告同意拍攝○○○一事,係兩造婚前尚在交往之時 ,且當時係經原告同意等語置辯。另亦陳稱兩造自000年0月 0日起分居迄今,堪信原告主張存有婆媳問題及被告在原告 之機車放置○○○,兩造自000年0月0日起分居迄今等情為真實 。 3、按夫妻原本就是來自不同背景與個性差異之個體,婚姻關係 本維繫不易,除需雙方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外,更需雙方願正 視婚姻所發生之問題,共同協力良性溝通、處理以資解決, 始能長久親密的共同生活,並維和諧圓滿的婚姻關係。兩造 結婚00年餘,原告因婆媳問題及被告在原告之機車放置○○○ 等因素,自000年0月0日起分居迄今已逾0年0個月,此後兩 造即未共同生活與溝通互動,造成彼此感情疏離,且均未正 視此問題,尋求解決之道,亦無任何修補婚姻裂痕之舉,僅 放任兩造婚姻關係淡漠,造成夫妻恩愛情義蕩然無存,此與 婚姻應以夫妻雙方感情為基礎,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 悖,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已 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自亦無從期待兩造能繼續經營和 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應認兩造間之婚姻客觀上已生重大破綻 。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兩造就造成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 由均難辭其咎,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認定原告應為歸責程度較 大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准離婚,業如上述 ,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何人任之,未為協議,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 依原告之聲請為酌定。 2、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原告進行訪視, 其評估及建議略以:  1.親權能力評估:   原告現有工作及收入,尚有信貸須償還0年,而其自從000年 00月便未與被監護人們同住,其僅於會面時間會與被監護人 們相處,遂其對於被監護人們日常作息較不知悉,然其尚知 悉被監護人們個性及狀況等,另其支持系統亦較無法提供相 關照顧及金援上之協助,故評估原告親權能力較薄弱些。  2.親職時間評估:   原告表述兩造未分居前,皆由兩造及相對人雙親共同照顧被   監護人們,至今其僅會於會面時間與被監護人們相處及互動   。然其自000年0月後,因其希冀被監護人們能更加適應於被   告方住處之生活,遂其近期便暫時停止與被監護人們會面,   評估原告親職時間薄弱且較為消極。  3.照護環境評估:   原告現住處為穩定住處,雖整體空間乾淨且明亮、生活機能   相當便利,然因住處空間較小,遂無被監護人們未來可使用   之獨立空間,亦未見被監護人們之物品、衣物等,故評估原   告照顧環境較無法提供被監護人們合適之空間。  4.親權意願評估:   原告表示其不願共同監護,因其認為兩造關係已無法復原,   且亦不希冀與相對人母親發生非必要之糾紛。且考量其有○ ○○,平時亦需照顧其○○之父親,遂其已無餘力可照料被 監護人們,故其希冀由被告擔任被監護人們之主要親權人, 對此其未來仍願意負擔被監護人們扶養費用。故評估原告無 無擔任主要親權人之意願。  5.教育規劃評估:   原告表示其對於被監護人們未來教育規劃,皆以相對人方意   見為主,對此其皆無意見。故評估原告對於被監護人們未來   教育無設想及規劃。  6.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   原告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同樣會讓被監護人們與   被告方同住,因其已無餘力,亦無家人可協助其照顧被監護   人們。若由被告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希冀被告能同意其每月   有兩周之假日,時間為周六 8:00 至周日 20:00,可帶被監   護人們至其現住處過夜、遊玩等。故評估原告對於探視意願   及想法屬良善。  7.綜合評估   就原告所述,被監護人出生至000年0月前,皆由兩造共同照   顧及負擔被監護人們照顧費用,直至000年00月,被監護人   們便未與其同住,並由被告雙親照顧,其則於000年0月才開   始負擔扶養費。而其僅希冀透過此案與相對人離婚,其亦不   同意共同監護,因其考量其有○○○,平時亦需照顧○○之   父親,遂其已無心力及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被監護人們,故   其希冀由被告擔任主要親權人。且原告自000年00月便未與  被被監護人們同住,其僅於會面時段會與被監護人們相處及   互動,遂其對於被監護人們日常作息較不知悉,然其尚知悉   被監護人們個性及狀況等。近期其亦為了讓被監護人們能更   加適應相對人方之生活,其便暫時停止與被監護人們會面,   其住處亦無法提供被監護人們獨立使用之臥室,且未見被監   護人們使用之物品,故聲請人於親職時間及親權能力上較為   薄弱。另其對於被監護人們未來之教育規劃則皆尊重相對人   方,其對此皆無意見,對於探視意願則屬良善。   此有社團法人屏東縣○○○○○協會000年0月00日屏○○○○字第000 000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3、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就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調查 報告及建議略以:     3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關係均佳,在意願表達上,首選多偏 向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此外,3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會面交往自000年0月農曆年過 後即未再進行,3名未成年子女均有表達與原告會面的期望 ,建議兩造應盡速協議會面交往方式或日後依裁定之會面交 往方式,定期協助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進行會面交往,以減少 兩造分居、離異後,對未成年子女的衝擊。綜上調查內容, 未成年子女1、3均有提及喜歡兩造,未成年子女2雖未特別 提及喜歡原告,但亦仍表示有想與原告見面的時候,參照3 名未成年子女以往受照顧的歷程,可見3名未成年子女與兩 造關係均佳,在意願表達上,未成年子女1、3的意見不約而 同地有相似之處,均先是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其之 權利、義務,如:未成年子女1表示自己的事情還是會希望 爸爸媽媽一起幫自己決定,因為這樣就跟以前一樣、未成年 子女3表示自己的事情是希望爸爸媽媽可以一起決定,但如 果爸爸媽媽吵架,那就由媽媽決定等,關於居住地,兩人則 是均期望能與原告同住,此外,未成年子女1也提及不想轉 學的想法,而未成年子女2雖表明希望由被告行使、負擔對 其之權利、義務,但僅係因為習慣,並同時表示亦得由原告 行使、負擔對其之權利、義務,故整體而言,評估3名未成 年子女在意願表達上,首選多偏向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負 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此外,此次調查過程中也發 現,3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會面交往自000年0月農曆年過後 即未再進行,依被告及未成年子女1、2說法,或與被告母親 的擔憂與限制有關,然3名未成年子女均有與原告進行會面 交往的期望,特別是未成年子女3,在調查過程中強調要讓 兩造知道「希望可以讓他們三個寶貝見到媽媽或是禮拜六、 日過去媽媽那邊」,又兩造住所均位於屏東市內,無論週末 或平日均得以安排會面交往,若長期未進行會面交往,將不 利原告與3名子女之親子關係及未成年子女的情感需求,恐 有損3名子女之最佳利益,故建議兩造應盡速協議會面交往 方式或日後依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定期協助未成年子女與 原告進行會面交往,以減少兩造分居、離異後,對未成年子 女的衝擊。 4、本院綜觀全卷事證、社工之訪視結果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認兩造結婚00年餘,未成年子女丙○○、丁○○、戊○○自出 生以來由兩造共同照顧及負擔被監護人們照顧費用,直至原 告搬回家居住後,被監護人們便未與原告同住,並由被告及 雙親照顧,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均有緊密之依附關係。惟原 告因工作及照顧父親等因素,表示無法擔任親權人,而被告 之經濟狀況、住家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各方面均無 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處,是考量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之年齡及成長狀況,認應由被告單獨任未成年 子女丙○○、丁○○、戊○○之親權人,方符合其等最佳利益,爰 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5、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定有明文,兩造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無法協議,原告請求依如附表所 示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被告就此表示 沒有意見,是本院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 面交往之方式、期間酌定如附表所示。 (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 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 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亦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 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 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2、經查,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被告單獨 任之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雖未擔任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行使人,然揆諸前開說明,其對於3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 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反請求聲請人即被告之請求而命原告 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至其成年之前1日止之扶養費,並依 3名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 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該費用之需求係將來定期陸續發生,而非一次到期,故被告 請求原告定期按時給付關於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為 有據。查被告主張依屏東縣112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21,594 元作為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參考基準,並由原告給付3名 未成年子女各10,797元等情,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 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 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又子女 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 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 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 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 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 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 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 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 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 方為公允。 3、次查,原告目前在屏東○○○醫院擔任○○○工作,每月收入約0萬 元,000年0月信用貸款000萬元,每月須繳納0萬0千元,須 繳納0年,又自000年起改為白天班,薪水會減少,名下無其 他財產,此經原告所自承,另原告000年度收入總額為000,0 00元;被告現擔任○○○○○,年資約0年,每月收入約0萬元,0 00年0月0日辦理貸款00萬元,每月須繳納0萬0千元,000年0 月0日到期,名下無其他財產,為被告所自承,另被告111年 度收入總額為000,000元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是本院自得各 以兩造每月所得收入定兩造之扶養能力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 受扶養程度。再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關於「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所載,以被 告與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在屏東縣,最新112年度統計結果,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594元,考量兩造均有貸款各000萬 、00萬元,每月各須繳納0萬0千元、0萬0千元之貸款,是被 告請求原告應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以10,797元 ,顯屬過高,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原告每月應分擔每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酌減為0,000元為適當,則被告請求原告 自本件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分別成年 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 費各0,000元,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4、復按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額之確定,就其數額自得 依職權,且依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妥適予以確定,並不受 兩造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是被告所主張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縱高於本院職權認定之數,逾前開扶養 費金額部分,無諭知駁回之必要。末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 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 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 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被告請求原告就前開本院准許扶 養費用範圍內,按月定期給付,應予准許。又恐日後原告有 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3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本 判決確定後,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 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且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被告單獨 任之,並請求酌定與3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 ,暨被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原 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親權行使之裁判確定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0,000元等 部分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件: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時間    及方式 一、時間:原告得於下列時間,接回未成年子女3人照顧,並於 時間屆至前將未成年子女3人送回交予被告。  ㈠每月第二、四週星期五下午四時起至第三日(即星期日)下午 四時止。  ㈡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或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 並以未成年子女住所為之,但得另行協定接送地點。  ㈡在不影響未成年之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原告得以電話、 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 。  ㈢未成年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被告應隨 時通知原告。  ㈣被告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原告或拒絕接受原告探視等觀 念。

2025-01-03

PTDV-113-家親聲-262-202501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2號 原 告 甲○○ (即反請求相對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被 告 乙○○ 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單 獨任之。 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 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0,000 元,如 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  原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 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聲請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10分 之7,餘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 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被告則反請求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均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或反請求,該 等基礎事實均與兩造之婚姻紛爭有關,依前揭說明,應合併 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男,000年0月0日生)、丁○○(男,000年0月00日 生)、戊○○(女,000年0月0日生),原告因○○○○及家人反 對結婚曾罹患○○○○症,嗣婚後與被告及被告母親同住,因長 期存有婆媳問題令原告生活倍感壓力,被告於000年起至外 地工作,僅於周末返家,兩造衝突日增。被告在原告不願意 情形下仍要求配合為○○○,且未經原告同意拍攝原告之○○○, 令原告身心倍感痛苦。被告未關心原告之狀況,要求原告隱 忍,並於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後,在原告之機車放置○○○, 原告忍無可忍於000年0月0日起因原住屏東市○○路之租賃處 所租約到期,原告遂搬回娘家居住,與被告分居迄今,兩造 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二)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自幼即由原告照顧,彼此感情親密存有緊密依 附關係,惟原告因從事○○○工作,且須照顧○○之父親,恐無 力負擔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被告任之,以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使未成年子女繼續享有親情關係之屏 障,減少因兩造離婚或分居所造成的衝擊,為兼顧未成年子 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請求酌定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三)關於未成年子 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原告目前每月給付3人共0萬 元,願提高到每月共0萬0千元。原告現在屏東○○○醫院擔任○ ○○工作,每月收入約0萬元,000年0月信用貸款000萬元,每 月須繳納0萬0千元,須繳納0年。又原告自000年起改為白天 班,薪水會減少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3 、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3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原告照顧,爭執原告關於○○○、長期存有婆媳問題之主 張,反係被告私下請母親多擔待、積極擔任溝通橋樑,努力 調和婆媳關係。至於原告主張在不願意情形下仍要求配合為 ○○○,且未經原告同意拍攝○○○一事,係兩造婚前尚在交往之 時,且當時係經原告同意。原告於000年0月0日搬回娘家居 住,與被告分居迄今。(二)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自原告離家後,即由被告及家人照顧,被告不願離婚,如判 決離婚,原告既無法負擔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請求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被告任 之,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對於原告請求酌定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被告並無意見。(三)原 告為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母親,依法對於其等負 有扶養義務,參考112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59 4元,如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扶養照顧,則反請求原告自本件 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 10,797元。被告現擔任○○○○○,年資約0年,每月收入約0萬 元,000年0月0日辦理貸款00萬元,每月須繳納0萬0千元,0 00年0月0日到期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2 、如判決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3、反請求相 對人即原告應自本件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各自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名未成年子 女各10,797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 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 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 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 。至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則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 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 26號判決參照)。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 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 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第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 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另婚姻係 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 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 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原告因產後○○○、婆媳問題及被告在原告之 機車放置○○○等因素,於000年0月0日搬回娘家居住,與被告 分居迄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偵測畫面截圖等件 為證;被告則爭執原告關於○○○、長期存有婆媳問題之主張 ,辯稱係被告私下請母親多擔待、積極擔任溝通橋樑,努力 調和婆媳關係,而原告主張在不願意情形下仍要求配合為○○ ○,且未經原告同意拍攝○○○一事,係兩造婚前尚在交往之時 ,且當時係經原告同意等語置辯。另亦陳稱兩造自000年0月 0日起分居迄今,堪信原告主張存有婆媳問題及被告在原告 之機車放置○○○,兩造自000年0月0日起分居迄今等情為真實 。 3、按夫妻原本就是來自不同背景與個性差異之個體,婚姻關係 本維繫不易,除需雙方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外,更需雙方願正 視婚姻所發生之問題,共同協力良性溝通、處理以資解決, 始能長久親密的共同生活,並維和諧圓滿的婚姻關係。兩造 結婚00年餘,原告因婆媳問題及被告在原告之機車放置○○○ 等因素,自000年0月0日起分居迄今已逾0年0個月,此後兩 造即未共同生活與溝通互動,造成彼此感情疏離,且均未正 視此問題,尋求解決之道,亦無任何修補婚姻裂痕之舉,僅 放任兩造婚姻關係淡漠,造成夫妻恩愛情義蕩然無存,此與 婚姻應以夫妻雙方感情為基礎,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 悖,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已 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自亦無從期待兩造能繼續經營和 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應認兩造間之婚姻客觀上已生重大破綻 。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兩造就造成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 由均難辭其咎,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認定原告應為歸責程度較 大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准離婚,業如上述 ,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何人任之,未為協議,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 依原告之聲請為酌定。 2、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原告進行訪視, 其評估及建議略以:  1.親權能力評估:   原告現有工作及收入,尚有信貸須償還0年,而其自從000年 00月便未與被監護人們同住,其僅於會面時間會與被監護人 們相處,遂其對於被監護人們日常作息較不知悉,然其尚知 悉被監護人們個性及狀況等,另其支持系統亦較無法提供相 關照顧及金援上之協助,故評估原告親權能力較薄弱些。  2.親職時間評估:   原告表述兩造未分居前,皆由兩造及相對人雙親共同照顧被   監護人們,至今其僅會於會面時間與被監護人們相處及互動   。然其自000年0月後,因其希冀被監護人們能更加適應於被   告方住處之生活,遂其近期便暫時停止與被監護人們會面,   評估原告親職時間薄弱且較為消極。  3.照護環境評估:   原告現住處為穩定住處,雖整體空間乾淨且明亮、生活機能   相當便利,然因住處空間較小,遂無被監護人們未來可使用   之獨立空間,亦未見被監護人們之物品、衣物等,故評估原   告照顧環境較無法提供被監護人們合適之空間。  4.親權意願評估:   原告表示其不願共同監護,因其認為兩造關係已無法復原,   且亦不希冀與相對人母親發生非必要之糾紛。且考量其有○ ○○,平時亦需照顧其○○之父親,遂其已無餘力可照料被 監護人們,故其希冀由被告擔任被監護人們之主要親權人, 對此其未來仍願意負擔被監護人們扶養費用。故評估原告無 無擔任主要親權人之意願。  5.教育規劃評估:   原告表示其對於被監護人們未來教育規劃,皆以相對人方意   見為主,對此其皆無意見。故評估原告對於被監護人們未來   教育無設想及規劃。  6.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   原告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同樣會讓被監護人們與   被告方同住,因其已無餘力,亦無家人可協助其照顧被監護   人們。若由被告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希冀被告能同意其每月   有兩周之假日,時間為周六 8:00 至周日 20:00,可帶被監   護人們至其現住處過夜、遊玩等。故評估原告對於探視意願   及想法屬良善。  7.綜合評估   就原告所述,被監護人出生至000年0月前,皆由兩造共同照   顧及負擔被監護人們照顧費用,直至000年00月,被監護人   們便未與其同住,並由被告雙親照顧,其則於000年0月才開   始負擔扶養費。而其僅希冀透過此案與相對人離婚,其亦不   同意共同監護,因其考量其有○○○,平時亦需照顧○○之   父親,遂其已無心力及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被監護人們,故   其希冀由被告擔任主要親權人。且原告自000年00月便未與  被被監護人們同住,其僅於會面時段會與被監護人們相處及   互動,遂其對於被監護人們日常作息較不知悉,然其尚知悉   被監護人們個性及狀況等。近期其亦為了讓被監護人們能更   加適應相對人方之生活,其便暫時停止與被監護人們會面,   其住處亦無法提供被監護人們獨立使用之臥室,且未見被監   護人們使用之物品,故聲請人於親職時間及親權能力上較為   薄弱。另其對於被監護人們未來之教育規劃則皆尊重相對人   方,其對此皆無意見,對於探視意願則屬良善。   此有社團法人屏東縣○○○○○協會000年0月00日屏○○○○字第000 000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3、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就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調查 報告及建議略以:     3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關係均佳,在意願表達上,首選多偏 向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此外,3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會面交往自000年0月農曆年過 後即未再進行,3名未成年子女均有表達與原告會面的期望 ,建議兩造應盡速協議會面交往方式或日後依裁定之會面交 往方式,定期協助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進行會面交往,以減少 兩造分居、離異後,對未成年子女的衝擊。綜上調查內容, 未成年子女1、3均有提及喜歡兩造,未成年子女2雖未特別 提及喜歡原告,但亦仍表示有想與原告見面的時候,參照3 名未成年子女以往受照顧的歷程,可見3名未成年子女與兩 造關係均佳,在意願表達上,未成年子女1、3的意見不約而 同地有相似之處,均先是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其之 權利、義務,如:未成年子女1表示自己的事情還是會希望 爸爸媽媽一起幫自己決定,因為這樣就跟以前一樣、未成年 子女3表示自己的事情是希望爸爸媽媽可以一起決定,但如 果爸爸媽媽吵架,那就由媽媽決定等,關於居住地,兩人則 是均期望能與原告同住,此外,未成年子女1也提及不想轉 學的想法,而未成年子女2雖表明希望由被告行使、負擔對 其之權利、義務,但僅係因為習慣,並同時表示亦得由原告 行使、負擔對其之權利、義務,故整體而言,評估3名未成 年子女在意願表達上,首選多偏向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負 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此外,此次調查過程中也發 現,3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會面交往自000年0月農曆年過後 即未再進行,依被告及未成年子女1、2說法,或與被告母親 的擔憂與限制有關,然3名未成年子女均有與原告進行會面 交往的期望,特別是未成年子女3,在調查過程中強調要讓 兩造知道「希望可以讓他們三個寶貝見到媽媽或是禮拜六、 日過去媽媽那邊」,又兩造住所均位於屏東市內,無論週末 或平日均得以安排會面交往,若長期未進行會面交往,將不 利原告與3名子女之親子關係及未成年子女的情感需求,恐 有損3名子女之最佳利益,故建議兩造應盡速協議會面交往 方式或日後依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定期協助未成年子女與 原告進行會面交往,以減少兩造分居、離異後,對未成年子 女的衝擊。 4、本院綜觀全卷事證、社工之訪視結果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認兩造結婚00年餘,未成年子女丙○○、丁○○、戊○○自出 生以來由兩造共同照顧及負擔被監護人們照顧費用,直至原 告搬回家居住後,被監護人們便未與原告同住,並由被告及 雙親照顧,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均有緊密之依附關係。惟原 告因工作及照顧父親等因素,表示無法擔任親權人,而被告 之經濟狀況、住家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各方面均無 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處,是考量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之年齡及成長狀況,認應由被告單獨任未成年 子女丙○○、丁○○、戊○○之親權人,方符合其等最佳利益,爰 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5、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定有明文,兩造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無法協議,原告請求依如附表所 示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被告就此表示 沒有意見,是本院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 面交往之方式、期間酌定如附表所示。 (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 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 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亦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 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 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2、經查,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被告單獨 任之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雖未擔任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行使人,然揆諸前開說明,其對於3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 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反請求聲請人即被告之請求而命原告 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至其成年之前1日止之扶養費,並依 3名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 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該費用之需求係將來定期陸續發生,而非一次到期,故被告 請求原告定期按時給付關於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為 有據。查被告主張依屏東縣112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21,594 元作為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參考基準,並由原告給付3名 未成年子女各10,797元等情,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 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 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又子女 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 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 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 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 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 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 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 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 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 方為公允。 3、次查,原告目前在屏東○○○醫院擔任○○○工作,每月收入約0萬 元,000年0月信用貸款000萬元,每月須繳納0萬0千元,須 繳納0年,又自000年起改為白天班,薪水會減少,名下無其 他財產,此經原告所自承,另原告000年度收入總額為000,0 00元;被告現擔任○○○○○,年資約0年,每月收入約0萬元,0 00年0月0日辦理貸款00萬元,每月須繳納0萬0千元,000年0 月0日到期,名下無其他財產,為被告所自承,另被告111年 度收入總額為000,000元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是本院自得各 以兩造每月所得收入定兩造之扶養能力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 受扶養程度。再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關於「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所載,以被 告與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在屏東縣,最新112年度統計結果,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594元,考量兩造均有貸款各000萬 、00萬元,每月各須繳納0萬0千元、0萬0千元之貸款,是被 告請求原告應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以10,797元 ,顯屬過高,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原告每月應分擔每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酌減為0,000元為適當,則被告請求原告 自本件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分別成年 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 費各0,000元,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4、復按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額之確定,就其數額自得 依職權,且依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妥適予以確定,並不受 兩造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是被告所主張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縱高於本院職權認定之數,逾前開扶養 費金額部分,無諭知駁回之必要。末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 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 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 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被告請求原告就前開本院准許扶 養費用範圍內,按月定期給付,應予准許。又恐日後原告有 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3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本 判決確定後,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 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且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被告單獨 任之,並請求酌定與3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 ,暨被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原 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親權行使之裁判確定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0,000元等 部分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件: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時間    及方式 一、時間:原告得於下列時間,接回未成年子女3人照顧,並於 時間屆至前將未成年子女3人送回交予被告。  ㈠每月第二、四週星期五下午四時起至第三日(即星期日)下午 四時止。  ㈡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或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 並以未成年子女住所為之,但得另行協定接送地點。  ㈡在不影響未成年之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原告得以電話、 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 。  ㈢未成年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被告應隨 時通知原告。  ㈣被告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原告或拒絕接受原告探視等觀 念。

2025-01-03

PTDV-113-婚-41-20250103-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聲請人乙○○之母,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 對人「身體狀況:張眼坐輪椅、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包尿 布。精神狀態:意識/溝通姓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 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失智症。 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鑑定 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辨識意思表示 或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 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乙○○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丁○○○,現有長女已○○、次女即聲 請人乙○○、三女丙○○、四女即關係人戊○○、長子甲○○,有聲 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為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丙○○、甲○○外,其餘親屬均已同意由聲 請人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戊○○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存卷為佐。復經本院通知關係人 丙○○、甲○○於113年12月11日在本院進行調查程序,然其未 到庭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2月11日非訟事 件筆錄存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女,並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戊○○為相對人之女,亦有意願,且 經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 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31

PCDV-113-監宣-1225-2024123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丁○○之胞弟,因外傷性 顱內出血、肺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雙 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身體狀況:張眼臥床、不 會說話、有鼻胃管、用尿套。精神狀態:意識/溝通姓困難 、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 無法測試 ,現在性格特徵為腦出血術後。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 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完全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恢復 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 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丁○○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現有母親丙○○○、胞兄即聲 請人丁○○、胞妹乙○○,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 卷為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乙○○及目前居住機構之母親丙○○○外, 其餘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 關係人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存卷為佐 。復經本院通知關係人乙○○、丙○○○於113年12月3日在本院 進行調查程序,然其未到庭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113年12月3日非訟事件筆錄存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丁○○ 為相對人之胞兄,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 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 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戊○○為相對 人之弟媳,亦有意願,且經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31

PCDV-113-監宣-1342-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 、戊○○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乙○○、丁○○、戊○○扶養費各新臺幣7,000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 、二、三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丁○○(女、00年0月00日生)、戊○○(女、00年0 月0日生)。兩造共同撫育上開未成年子女,然相對人自109 年5月無故離家,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聲請人曾向相對 人請求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相對人所拒,而相對人 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依法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參 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1 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666元,以之作 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標準,並由兩造以1比1之比例分 擔,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丁○○、戊○○之扶養費 為每人每月各12,833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等規定, 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二、又相對人於109年5月起離家,未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業如前述,未成年子女自109年5月至112年8月,共40個月之 扶養費皆由聲請人代墊,就未成年子女各年之扶養費,參酌 臺中市109年度至111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187元 、24,775元、25,666元,並由兩造以1比1之比例分擔,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1, 506,174元【計算式:①109年5月至109年12月:24,187元/2× 8個月×3人=290,244元;②110年度:24,775元/2×12個月×3人 =445,950元;③111年度:25,666元/2×12個月×3人=461,988 元;④112年度至8月:25,666元/2×8個月×3人=307,992元;① 至④合計共1,506,174元】。 三、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聲請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戊○○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丁○○、戊○○扶養費用各12,833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06,17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非婚生子 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 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69條之1、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 ,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 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 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 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 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 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 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  1.聲請人與相對人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 戊○○,上開未成年子女經相對人認領,嗣兩造於102年10月1 6日重新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 任之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乙○○、丁○○、戊○○之父,對於子女即 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 力分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乙○○、丁○○、戊○○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乙○○、丁○○、戊○○成 年之日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3.就扶養費數額部分:  ⑴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 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 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 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 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受扶養權利人即未 成年子女乙○○、丁○○、戊○○居住在臺中市,行政院主計處每 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雖記載各地區每人每月非消 費性、消費性支出,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 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 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 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 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 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 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  ⑵而聲請人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27,470元,現租房領有低 收入戶證明,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2年之給付總額分別為 80,601元、219,234元、219,851元;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1 0年至112年之給付總額均為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及提 出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且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可知聲請人及相 對人之經濟能力顯在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之下,參 以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本院綜合衡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乙○○、丁○○、戊○○受 扶養所需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乙○○、丁○○、戊 ○○每月之扶養費應各以14,000元為適當。另審酌兩造皆正值 青壯年,應均有一定之工作能力,本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 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亦即相對人每月 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乙○○、丁○○、戊○○之扶養費為各7,000 元(計算式:14,000×1/2=7,000)為適當。  4.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 期給付,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 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 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 聲請日即112年8月23日(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 起之112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戊○○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丁○○、戊○○扶養費各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 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 履行,其後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乙○○丁○ ○戊○○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5.另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 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 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 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關於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 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 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9年5月離家起,迄至112年8月,共40 個月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丁○○、戊○○扶養費之情,相對 人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相對人既為未 成年子女之父,依上揭規定,自與聲請人共同對未成年子女 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 而聲請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 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 。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償還其自109年5月起至112年8月止( 計40個月)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乙節,即屬有據。  ㈢又衡量扶養子女難以切實收集日常生活支出之憑據,承理由 欄參、一、㈡之3.所述,本院認相對人自109年5月起至112年 8月止(計40個月)期間,每月應返還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為7 ,000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共840,000元(計算式:7,000元×40個月×3人=840,000元 ),為有理由。至聲請人併請求利息部分,應以聲請人催告 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之翌日即家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 (於113年7月10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翌 日即113年7月21日起算相對人之遲延利息,爰裁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31

TCDV-112-家親聲-95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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