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戰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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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69號 原 告 許正昇 被 告 唐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DM-113-附民-2269-202502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63號 原 告 邱于庭 被 告 唐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DM-113-附民-2263-202502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顥議(原名張博菖) 邱騰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 日113年度中簡字11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5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 第3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經查,本案係被告2 人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中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50頁)。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有關「刑」之部分進行審理,關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爰不再贅加記載,或引為 本裁判之附件。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即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1至79 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2人均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簡上卷第51、5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述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均 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 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 得為證據情形,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和解並且把和解金交給被害人, 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據以論處丙○○有期徒刑 3月、被告乙○○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 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 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 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 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 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被告2人於上訴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1、12、55頁),此等彌補犯罪 所生損害舉措亦屬犯後態度之展現,而屬科刑輕重所依憑事 項,原審亦有未及審酌此等量刑事項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乙節,尚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判決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式溝通、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 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 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1、12、55頁),已 如前述;考量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其等分別之素行與警詢時 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經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為112年5月15日至 117年5月14日.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於本案自不符合緩 刑之要件;被告乙○○則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又有彰 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少連偵字第6號案件偵辦,則其等雖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法治觀念不佳,缺乏對於我國法秩 序之尊重,若非給予懲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是依上開情 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 給予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CDM-113-簡上-475-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鄭睿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睿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鄭睿洋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 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 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 第1 項、第119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即具保人經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同年月11日,依受刑人之戶籍所在地、居所地傳喚到案執 行,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寄存送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旗津分駐所而依法送達,及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 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依法送達,惟均未到案執 行,至另一居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8樓之5」, 聲請人雖誤為「高雄市○○區○○○00巷00號18樓之5」,然因係 囑警送達,經警實地訪查,受刑人並未居住於該址等情;嗣 經聲請人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代為 執行拘提,復經該署核發拘票,均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 交辦單、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受 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4-聲-493-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品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品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拾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品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上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 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3至5、7所示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編號8至1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附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 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業已明示對於本件定執行刑 並「無意見」乙節,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本院 認此部分已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受刑人王品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 日期 109年11月16日 112年3月4日 112年10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2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257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13號 113年度簡字第8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40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日 113年1月30日 113年3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13號 113年度簡字第8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4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5日 113年3月7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 否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2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3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29號 編號1至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5月 犯罪 日期 110年6月4日 112年9月9日(2次) 112年3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027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45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4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94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93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4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6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94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93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6日 113年6月16日 113年7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8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9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67號 編號5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9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 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9月4日 112年1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8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77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77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41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0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0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7日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41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74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7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0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948號 編號8至11經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 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111年7月12日至 111年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77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77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38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0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05號 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6日 113年10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74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742號 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94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57號 編號8至11經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025-02-18

TCDM-114-聲-328-20250218-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林智慧 被 告 陳錦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DM-114-簡附民-9-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藝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藝珊因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藝珊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 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均為得諭知易服勞役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上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請 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本件附表各罪之主刑均為罰金刑,本院所得量處刑度之區間 為新臺幣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裁量之範圍有限, 本院審酌卷附所犯本件2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 料,已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斟酌受刑人之權益 保障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 定顯無必要之情形,爰不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受刑人洪藝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 日期 111年12月17日 113年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47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7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632號 113年度簡字第18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11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632號 113年度簡字第18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1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  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410號 (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115號

2025-02-18

TCDM-114-聲-413-20250218-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林巧芯 被 告 洪育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DM-114-交簡附民-24-20250217-1

聲撤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扣押人 奇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光揚 上列聲請人即受扣押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扣押命令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 88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扣押人所申設系爭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前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本院聲請保全扣押,本院於11 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聲扣字第63號裁定在82億8174萬元 內之金額准予扣押;嗣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同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抗字第696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等情,均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合先敘 明。  ㈡查本件尚未經檢察官起訴,即仍在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既非 受理繫屬審理之法院,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初已無從依審判 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或審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 要或應予發還之情,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 聲請解除扣押,似嫌無據。  ㈢其次,原一、二審裁定均已敘明:「保全扣押之主體,不限 犯罪行為人,亦及於因犯罪行為而獲利之『非善意第三人』。 扣押之客體,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亦及於為達將 來追徵之目的,而扣押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一般財產。申 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之扣押,僅屬一種保全 程序,為保全將來審判後沒收、追徵執行之可能,而禁止犯 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與刑事審 判施以沒收、追徵等刑罰,在於剝奪被告或第三人之犯罪所 得,有本質上之差異,故法院對於刑事扣押與否之審查,僅 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或第 三人是否真有取得犯罪所得,乃嗣後本案實體判決判斷之問 題。」等語、「又抗告人既經認犯罪嫌疑重大如前述,則其 是否成立犯罪、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均屬本案實體上判斷 之問題,而本件係屬扣押有無違法抑或不當之審查,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依前開說明,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兩者自有不同。按扣押之 目的暨係在保全將來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目的,若抗告人 因實行違法行為取得犯罪所得屬實,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 法諭知沒收,為避免將來抗告人趁隙脫產或為保全犯罪所得 之追徵之必要。查本件既有聲請人據以聲請所執如前所述之 相關證據,已有相當具體事由足認上開不法客戶所匯入款項 為林靜瑩等人所涉賭博與洗錢案件之不法所得。抗告人固以 前詞置辯,惟抗告人之金融帳戶既有上開不法客戶之匯入款 項,並作為洗錢人頭帳戶,況且原裁定所扣押抗告人如附表 所示之財產,未逾聲請人所認之犯罪所得,亦合乎比例原則 ,前揭抗告意旨顯乏其據,均無可採。」等語。聲請人徒憑 己見,仍再事爭執,所指均無從動搖或變更,本件基於保全 犯罪所得之追徵,所為扣押之必要性,自難謂系爭帳戶已無 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之執行,聲請 人所為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DM-114-聲撤扣-1-2025021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告訴人 黃珮瑜 徐銀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珮瑜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徐銀 穩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9頁);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徐銀穩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黃珮瑜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7頁)。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41450號   被   告 黃珮瑜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銀穩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珮瑜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豐洲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理應注意車前況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 啟、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人徐銀穩正穿越豐洲路, 適徐銀穩亦未注意左右無來車而逕行穿越道路,黃珮瑜煞車 不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倒地,徐銀穩受有腦震盪(未伴有 意識喪失)、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頭皮擦傷之傷 害;黃珮瑜受有雙側上顎骨閉鎖性骨折、右上顎側門牙及左 上顎正中門牙複雜性牙冠斷裂、右上顎正中門牙、左上顎側 門牙、左上顎犬齒脫位、右下顎正中門牙至左下顎側門牙齒 槽骨斷裂、上唇、下唇及右上顎側門牙至左上顎犬齒牙齦撕 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銀穩、黃珮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銀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珮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徐銀穩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5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黃珮瑜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22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黃珮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至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與被告即行人徐銀穩,夜間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無來車,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7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1月1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05996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豐原交通分隊社口小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TCDM-114-交易-9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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