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房屋交易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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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495號 原 告 蔣月嫦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 被 告 譚濬彥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97,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 8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 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出租 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與其依約定之 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 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應與返 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3年8 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9,5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 算系爭房屋交易價值加計租金請求,不併計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 明書,惟該證明書上所示房屋課稅現值與市場交易價值差異 甚大,尚不足以作為系爭房屋之價值證明,而兩造就系爭房 屋約定之租金為每月9,500元,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房屋租金數額反推計算系爭房 屋價值為114萬元(計算式:9,500元×12月÷10%=1,140,000 元),加計原告給付租金請求57,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197,000元(計算式:1,140,000+57,000=1,197, 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9

PCEV-113-板簡-2495-2024111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478號 原 告 林姿佑 被 告 劉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14,28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 92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 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出租 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與其依約定之 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 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應與返 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 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22,000元。(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94,2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系爭房屋 交易價值加計租金請求,不併計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次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原告並未提 出相關資料,而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每月21,834元 (含公設費834元),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之規定,以房屋租金數額反推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 2,620,080元(計算式:21,834元×12月÷10%=2,620,080元) ,加計原告給付租金請求94,2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714,280元(計算式:2,620,080+94,200=2,714,28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9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9

PCEV-113-板簡-2478-2024111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475號 原 告 王陳色卿 被 告 林宣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85,22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 59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 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出租 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與其依約定之 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 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應與返 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號6樓之3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 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25,000元(按:聲明 未記載金額,以事實及理由欄中之金額為準)。(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85,222元(按:積欠租金50,000元+管理費35,22 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值加計 租金請求,不併計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查,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 而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每月25,000元,則依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房屋租金數 額反推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300萬元(計算式:25,000元×12 月÷10%=300萬元),加計原告請求85,222元,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3,085,222元(計算式:300萬+85,222=3,085, 2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5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9

PCEV-113-板簡-2475-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52號 原 告 王冠崴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被 告 建帝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柔驊 被 告 王裕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被 告 吳長仁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芫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長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2,342元,及自民國111年 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長仁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0,780元為被告吳長仁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長仁如以新臺幣1,352,342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對被告吳長仁部分就漏水部分 請求新臺幣(下同)458,750元原以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為訴訟標的,嗣追加民法第360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 卷二第75頁、第79至81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配偶於民國108年9月間有購屋之計畫,乃透過被告建 帝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建帝公司)之仲介人員即被告 王裕仁之介紹,向被告吳長仁購買其所有之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新北市○○區 ○○○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以下與系爭房屋合稱 系爭不動產)。於簽約前被告吳長仁、王裕仁均屢次聲稱系 爭房屋屋況良好,更出具被告吳長仁於110年2月6日填載之 「標的現況說明書」,擔保系爭房屋並無傾斜、滲漏水等交 易上重大瑕疵,並同意上開「標的現況說明書」作為買賣契 約之内容。原告因信賴被告吳長仁、王裕仁之上開保證,遂 於110年2月24日與被告吳長仁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3,250,000元 。又原告已於110年5月間付清上揭買賣價金,並已辦妥系爭 房屋交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詎料,交屋後原告偶然自同棟大樓鄰居處得知,系爭房屋存 有嚴重傾斜情事,且大樓全體住戶對此傾斜之情形亦皆有所 耳聞,一樓之住戶即訴外人蔡東昇更為此邀集該大樓全體住 戶商討房屋傾斜及改建事宜,更接洽訴外人晉騏建築股份有 限公司多次前來舉行危老重建說明會。原告始驚覺被告於系 爭契約簽定之前,並未誠實告知系爭房屋之實際屋況,被告 聯合隱匿該等瑕疵並取得原告之信任,以利抬高售價,促成 交易之謊言。而原告得知系爭房屋有傾斜之情形後,為精確 測量大樓傾斜之程度,特委請財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桃園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傾斜情況進行鑑定 並作成鑑定結論:「經水準測量及垂直測量成果可知,該標 的物室内與外觀傾斜方向一致(向西側傾斜)且室内角變量 與室外傾斜率皆明顯略大,其值亦一致相近介於1/170〜1/95 間,故本案標的物東西向明顯有傾斜之情事,南北向則無明 顯傾斜現象」等語。是系爭房屋確有1/170、1/121、1/95左 傾(向西側傾斜)之情事。尤以,依專業結構技師之意見: 「…台北市政府就有相關的鑑定手冊,依照安全鑑定規定, 傾斜率零是正常,少於1/200還在安全範圍内,但要修復比 較安全,如傾斜率在1/40到1/200就依程度不同,必須有不 同程度的修復及補強,同時也有求償程度不同的問題,如果 房子超過1/40的傾斜率,要拆掉重建比較安全。」,並進一 步參酌「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可知: 系爭房屋傾斜之情事,已達對建築物結構安全造成影響之程 度,必須進行修復補強,顯為減少系爭房屋通常效用及價值 之瑕疵。  ㈢依桃園土木技師公會110年6月18日測量之結果,系爭房屋之 最大傾斜率為T3點之1/95。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原告另聲 請由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 )進行鑑定並於113年l月24日作成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所示,系爭房屋之最大傾斜率為T2點之1/121。再 依據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出版之2019年鑑定案例索編對於房 屋傾斜率劃分之級距「傾斜率1/75~1/99房屋交易減損價值 比例為15%」,是系爭房屋因傾斜瑕疵造成市場客觀交易價 值減損之金額應為1,987,500元(計算式:買賣價金13,250, 000元×l5%)。退步言之,縱認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測量之 傾斜率數值可採,然其鑑定時未遵循「以最大傾斜值為價值 減損依據」之通常估價邏輯,因系爭不動產傾斜率最大處為 1/121,參考《2019年鑑定案例彙編》之建議,傾斜率1/121落 於1/100~1/124之級距,房屋交易價值減損比例為14%,故系 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至少應為1,855,000元(計算 式:買賣價金13,250,000元×l4%)。  ㈣又經原告於交屋後檢視後,發現系爭房屋更存有頂樓公共區 域牆面、主臥室、前後陽台等處,均有滲漏水之瑕疵。經原 告委請專業廠商進行修繕評估,系爭房屋之滲漏之瑕疵已嚴 重影響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若需修繕處理,至少約需花費 458,750元。原告於發現系爭房屋存有上述傾斜、漏水之瑕 疵後,已於110年6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建帝公司、吳 長仁,向被告吳長仁主張減少價金,並前來協商滲漏水瑕疵 之修繕事宜,而被告吳長仁固回函稱願意修繕滲漏水並稱願 意進行後續協商,然經原告多次透過被告王裕仁聯繫,再無 具體回應,原告甚至於110年7月12日與被告吳長仁電話聯繫 時,被告吳長仁更直接向原告表示不認為系爭房屋有瑕疵云 云,拒絕與原告進行任何協商。  ㈤原告及被告吳長仁均係委任被告建帝公司進行系爭不動產買 賣之居間仲介,並由建帝公司之職員被告王裕仁擔任經紀人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規定,被告王裕仁於 辦理仲介之業務時,自負有調查、說明義務,及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被告王裕仁既擔任本件仲介業務經紀人員且從 事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之製作、說明,其對於該 文書内容之真正,本負有將依其仲介專業應查知事項告知原 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理應對於系爭房屋存有傾斜、 漏水瑕疵之現況當屬知悉,然其對於標的現況說明書内第21 、23點關於有無漏水、結構損害乙節,竟未告知原告或協助 原告為進一步之必要檢查,任憑被告吳長仁在不動產現況說 明書上勾選「否」。尤以,系爭房屋具有傾斜瑕疵一事,曾 有住戶邀請建商前來舉行危老重建說明會,乃為整楝住戶所 知悉,衡情具有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之被告王裕仁,自無法 就系爭房屋存有傾斜瑕疵乙事諉為不知。準此,被告王裕仁 顯有達背上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或和被告王裕仁聯合 隱匿該等瑕疵,故意隱瞒系爭房屋存有嚴重傾斜、漏水瑕疵 之必要資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規定之 調查、說明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灼然。被告王裕 仁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規定之調查、說明 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再未獲充分、必要 及真實資訊之情形下買受系爭房屋,因而受有前揭房屋價值 減損之損害共計2,446,250元,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 6條第2項規定,就此2,446,250元之損害,被告建帝公司與 被告王裕仁應對原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㈥本件中原告已給付被告建帝公司仲介費260,000元,然被告建 帝公司之職員被告王裕仁於處理原告委託之不動產買賣居間 事務時,違反其所負之調查、說明、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使被告吳長仁得以用遠高於市場合理價格將系爭房屋出 售予原告。核其行為,該當民法第571條規定居間人違反其 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故依 民法第571條規定,被告建帝公司不得向原告收取仲介費報 酬。準此,被告建帝公司受領上開260,000元仲介費已無法 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建帝公司 返還仲介費260,000元。  ㈦爰就對被告吳長仁之請求:①傾斜瑕疵部分,依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後返還不當得利1,987,500元 ;或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瑕疵損害賠償1,987,500元( 擇一關係)。②漏水瑕疵部分: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後返還不當得利458,750元;或依民法第3 60條規定,請求瑕疵損害賠償458,750元(擇一關係)(①及 ②共計2,446,250元)。對被告建帝公司、被告王裕仁之請求 :①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 條之2第1款、第3款、第4 款、第5款、同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建帝公司與被告王 裕仁連帶損害賠償2,446,250元。②關於仲介費用部分依民法 第57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建帝公司返還仲介費260,000 元。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吳長仁應給付原 告2,44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超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建帝公司、被告王裕仁應 連帶給付原告2,44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超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所命給 付部分,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責任。㈣被告建帝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6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超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吳長仁部分:①就系爭房屋傾斜狀況,依據系爭鑑定報告 中十、鑑定結果及分析第2點略以:對於鑑定事項(一)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房屋即系爭房 屋發生斜率時間是否早於110年5月,鑑定報告僅泛泛陳稱因 系爭房屋完工使用四十年以上,經歷隔壁建物新建施工與92 1、331大地震,因此斜率應發生應早於110年5月等情。惟房 屋傾斜原因可能為地震、地質、鄰房施工、不均勻沉陷、施 工品質、施工材料、材料老化、荷重不均、使用不當或其他 因素等等原因不一而足,鑑定報告並未鑑定系爭房屋傾斜為 何原因造成,逕以地震等原因早於110年5月,認定傾斜發生 早於110年5月,似嫌倉促。況系爭鑑定報告中十、鑑定結果 及分析第5點表示:系爭房屋南北向傾斜不明顯,東西向傾 斜介於1/120-1/140間,系爭房屋的市場客觀交易價值減損 金額,介於6.5%-13%之間,又本件系爭房屋南北向並未傾斜 等語。且原告入住實際上對於傾斜亦未有感覺,需實際測量 或自鄰居口中才得知,是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應以6. 5%為限,即861,250元。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事云 云,惟經檢視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雖有部分牆面油漆剝落情形 ,然該油漆剝落究是起因於漏水或漆面因長期老化剝落尚不 得而知,且無法證明漏水發生於移轉系爭房屋登記之前。縱 系爭房屋有原告所稱之漏水情形,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漏水 時間係發生於110年5月移轉系爭房屋登記之前,然原告竟遲 至111年1、3月方請工人進行修繕,又系爭鑑定報告中之十 、鑑定結果及分析第3點僅泛稱系爭房屋之漏水於110年5月 前已發生,並未詳加說明,且系爭鑑定報告所述漏水原因為 水管堵塞,使連接管出現裂縫,以及五樓以下住戶窗戶下方 之花台排水管路效用不良與花台施工品質不良所致,而這些 原因皆有可能係於110年5月後發生,且被告吳長仁居住於系 爭房屋時均無任何漏水現象,顯見該滲漏水之瑕疵,並非於 110年5月前即已存在,既非被告吳長仁造成,且存在於買賣 交易時點以及危險移轉之後,被告吳長仁自毋庸負擔修繕費 用之損害賠償之責。再者,縱認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現象且發 生於移轉系爭房屋登記之前(被告否認之),然漏水範圍亦 應僅有主臥室邊牆與前方窗戶花台之牆面轉角處,其餘部分 原告並未舉證是否漏水及有修繕之必要,且依系爭鑑定報告 意見附件十:修復數量及費用計算一欄表,亦僅提及主臥室 部分,是系爭房屋縱有漏水且發生於移轉系爭房屋登記之前 ,亦應僅有主臥室邊牆與前方窗戶花台的牆面轉角處,其餘 修繕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修繕處是否確有漏水及必要性,原告 應善盡舉證之責。又系爭鑑定報告既已針對系爭房屋是否滲 漏水、原因為何、是否於110年5月前、是否造成市場交易價 值減損、修繕方法、修繕後是否仍有市場交易價值減損等事 項進行鑑定並出具意見,則系爭鑑定報告是針對系爭房屋自 110年5月起整體漏水修繕之修復數量及費用做計算,共計97 ,342元,而逾越部分應非屬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 語。  ㈡被告建帝公司、王裕仁部分:①關於傾斜部分,依據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3項所頒佈的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 項、成屋、中並未要求調查是否有傾斜的問題,即令係原告 所主張的版本即108年修正之版本,亦仍未要求調查系爭房 屋是否有傾斜的問題。而原告與被告建帝公司間並未約定被 告建帝公司對系爭房屋負有查證系爭房屋是否傾斜之義務, 自難認被告建帝公司就系爭房屋是傾斜,負有查證判斷之義 務,況且原告係居住於系爭房屋數個月後經鄰居告知始聽聞 發現有傾斜之情形,顯見傾斜並非可肉眼目測判斷,需藉由 精密儀器在專業人士操作之下始得如以檢測確認,被告建帝 公司之不動產經紀人員即被告王裕仁亦無從依目測即可發現 系爭房屋傾斜之情形。且系爭房屋傾斜應非火災或其他天然 災客所導致(未被新北市政府列管為紅單或黃單建物)且無 進行修繕之情形。訴外人晉騏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騏 公司)所提出的興建說明,亦無提及系爭房屋存在傾斜的情 形,難認被告建帝公司、王裕仁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自無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而構成同條例 第26條第2項所定的賠償責任。②關於漏水部分,被告建帝公 司於110年2月6日受被告吳長仁委託鎖售系爭房屋,被告吳 長仁填寫標的現況說明書時對於項次第31「是否有滲漏水情 形」勾選「否」,由於系爭房屋出售當時並未見有滲漏水的 現象,而原告於購屋前的看屋過程中亦未發現存在滲漏水的 情形,故其始於現況說明書上簽字,而交屋時亦未發現系爭 房屋有滲漏水的情形,故原告與被告吳長仁始順利完成交屋 ,故原告所主張的漏水瑕疵於交屋前並未發現,被告建帝公 司、王裕仁對此亦毫不知情。而自原告所拍攝之照片所顯示 有潮溼等現象的位置均有裝潢(或天花板)遮蓋,如不將裝 潢拆除根本無從發現,被告建帝公司、王裕仁更無拆除裝潢 之權利,故被告建帝公司、王裕仁實已善盡調查之責。③至 於仲介費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建帝公司究竟係為何種 有利於賣方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而賣方收受利 益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建帝公司返還仲介報酬,要無理 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及被告吳長仁均係委託被告建帝公司進行系爭不動產買 賣之居間仲介,並由建帝公司職員被告王裕仁擔任經紀人。 原告與被告吳長仁於110年2月24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向被 告吳長仁購買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雙方約定總價款為13,2 50,000元。原告已於110年5月間,付清上揭買賣價金,並辦 妥系爭不動產交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又系爭買賣契 約附有被告吳長仁於110年2月6日填寫之「標的現況說明書 」,其中第21點:「是否有滲漏水情形?」、第23點:「房 屋是否曾經發生火災及其他天然災害或人為破壞,造成建築 物損害及修繕情形」二欄位,被告吳長仁均勾選「否」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15至318頁),並有系爭 買賣契約、被告建帝公司登記資料、被告王裕仁名片、仲介 費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至103頁、第249頁),該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對被告吳長仁請求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 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 ,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 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373條、第359條、第360條 規定甚明。又按第354條所規定之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為一 種法定的無過失責任,凡買賣標的物於依同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瑕疵存在或發生,不問出賣人對 於該瑕疵之存在或發生,是否有過失,出賣人均須負其責任 。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 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再按買受人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 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 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 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房屋傾斜部分:  ⑴就系爭房屋傾斜部分,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下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鑑定 標的物是一棟五層樓的建築物,於76年底取得使用執照,目 前屋項有三分之二的面積存在疑似既存違建的構造物在使用 中,三分之一的屋項建構遮雨棚在其餘的部分,二樓以上建 築物目前為住宅用途使用中。鑑定標的物於110年買賣交易 後,由所有權人自行裝修完成居住使用中;如附件五水準測 量的結果,鑑定標的物室內在經過裝修施工後,室內地板函 禹度的差值紀錄約在7.4至8.7公分左右,經校正歸零後實際 室內地板面高度的差值約在1公分左右,顯示室內地板函的 傾斜率極小;附件五室外垂直測量的結果,鑑定標的物建築 朝福德南路24巷巷道的傾斜率為1/528;鑑定標的物建築朝 福德南路24巷6-1號建築物的傾斜率為1/121至1/137間。因 為鑑定標的物建築完工使用超過四十年以上,歷經福德南路 24巷6-1號隔壁建築物新建施工與921、331兩次大地震,前 述傾斜率發生之時間應早於110年5月前。因建築物傾斜而致 市場客觀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參考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 會出版2019鑑定手冊及鑑定案例索編之建議金額最高約為13 %,但是建築物的南北向傾斜度不明顯且低於l/200,而束西 向的傾斜率介於1/120至1/140間。是以鑑定標的物的市場客 概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可以介於6.5%~13%間,本案鑑定標的 物的市場客觀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建議約9~10%左右。依照 買賣契約總價1325萬元計算,鑑定標的物的市場客觀交易價 值減損之金額建議約119萬元~132萬元間等語,有系爭鑑定 報告在卷可稽,而新北土木技師公會為本院囑託之鑑定人, 具相當之專業知識、技能及經驗,其公正性亦能確保,衡以 系爭房屋確實屋齡甚長,則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運用其專業知 識、技能及經驗,衡量市場情況所為之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 意見應為可採。  ⑵系爭房屋傾斜之情形發生早於110年5月前(即系爭房屋點交 前),且系爭房屋傾斜確實會造成市場客觀交易價值減損, 應已減少其通常效用無疑,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吳長仁就此 應負民法第354條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就系爭買賣契 約依民法第359條對被告吳長仁請求減少價金後,並依第179 條規定對被告吳長仁返還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系爭鑑定 報告既認系爭房屋傾斜所致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 建議約119萬元~132萬元間,從而,本院取其平均認定該價 值減損應約為1,255,000元(計算式:1,190,000+1,320,000= 1,255,000),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59條對被告 吳長仁請求減少價金後並依第179條規定對被告吳長仁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1,255,000元,應屬有據。又無論原告依民法 第3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抑或依民法第36 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逾1,255,000元 ,均屬無據。  ⑶至原告另提出之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桃園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李朝順土木技師傾斜測量結果(見 本院卷一第113至153頁、本院卷三第201至205頁)爭執系爭 鑑定報告所認系爭房屋傾斜所致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減損之 金額過低,應為1,987,500元,或至少應為1,855,000元,系 爭鑑定報告並未遵循以最大傾斜值為價值減損依據之通常估 價邏輯云云。惟桃園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李朝順土木技 師傾斜測量結果,均非本院囑託鑑定而係原告自行為之,憑 信性顯不如系爭鑑定報告,自當以系爭鑑定報告較為可採, 又衡以市場狀況時有變化,不同案件間之原因事實未盡相同 ,鑑定人之專業知識、技能及經驗各有不同,《2019年鑑定 案例彙編》或其他鑑定案件亦僅為供鑑定人參考之資料,參 酌卷內事證,尚難謂系爭鑑定報告有何違反通常估價邏輯而 不可採,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⑷至被告吳長仁爭執系爭鑑定報告所認系爭房屋傾斜發生時間 及系爭鑑定報告所認系爭房屋傾斜所致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 減損之金額過高,應為861,250元云云。然並未提出足夠證 據以實其說,其該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⑸綜上所述,就系爭房屋傾斜瑕疵,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依民 法第359條對被告吳長仁請求減少價金後並依第179條規定對 被告吳長仁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255,000元,核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系爭房屋漏水部分  ⑴就系爭房屋傾斜部分,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標的 物靠近福德南路24巷巷道的牆面有三個窗窗戶,窗戶下緣各 有一個突出牆面的花台,目前以鋁門窗框包覆,但是三樓與 五樓的三個花台仍屬於自然外露的型態;鑑定標的物依所有 權人陳述目前仍有兩處室內牆面有潮濕滲漏的跡象,一處位 於前陽台旁邊的房間與中間臥室連接的牆面角偶處,另一處 位於主臥室邊牆與前方窗戶花台的牆面的轉角處。主臥室的 潮濕滲漏處比較明顯,須經常使用除濕機,另一處的潮濕滲 漏情況較輕微;鑑定標的物主臥室西南側角偶滲漏水現象, 雖經裝修施工處理仍有明顯潮濕水漬跡象,顯示裝修施工未 解決主臥室角偶滲漏水的損害。經檢視房屋內部現況與所有 權人的陳述,房屋確實有滲漏水瑕疵。由管路設施設置情況 與施工前主臥室的照片判斷,有兩種排水路徑的管路堵塞或 詧路連接管端出現裂縫滲漏水所造成,一個是屋項面降雨排 水到角偶柱子內部的落水管因管路堵塞積水滲漏或管路連接 管端出現裂缝滲漏水的功能失效,另一個可能是五樓窗戶下 方的花台排水管路效用不良與花台施工材料品質不良造成滲 漏水竄出。另一處房間內部牆面輕微持續潮濕的原因比較簡 單,純粹是五樓窗戶下方的花台排水管路效用不良與花台施 工材料品質不良造成滲漏水竄出造成。房屋因滲漏水致市場 上客観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約為修復房屋滲漏水瑕疵施工費 用的l至3倍價額,為修復效果不佳的再次修復施工做預備。 前述房屋滲漏水瑕疵於110年5月前即已發生;屋遮雨棚的排 水管路借道五樓前方的花台進行排水,是造成四樓前陽台房 間牆面輕微潮濕的可能,應以專用管路明管排水的方式,直 接將屋頂遮雨棚的排水排放到l樓排水溝。為排除主臥室角 偶牆面持續累積的潮濕滲漏水現象,應排除排水管堵塞的問 題,並封閉屋頂此落水孔的使用,重新設置新的明管專用排 水路直接將排水排放到l樓排水溝,四樓房屋滲漏水瑕疵修 繕費用共計97,342元整;若將滲漏水修繕完成後,原有的滲 漏水現象會完全排除,且可能會導致滲漏水的因素完全排除 ,市場上客觀,交易價值就無減損的理由,其減損的金額為 零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新北土木技師公會為本 院囑託之鑑定人,具相當之專業知識、技能及經驗,其公正 性亦能確保,衡以系爭房屋確實屋齡甚長,則新北土木技師 公會運用其專業知識、技能及經驗,衡量市場情況所為之系 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應為可採。  ⑵系爭房屋漏水之情形發生早於110年5月前(即系爭房屋點交 前),且系爭房屋傾斜確實會造成市場客觀交易價值減損, 應已減少其通常效用無疑,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指明漏水修繕 完成即無交易價值減損,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吳長仁就此應 負民法第354條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 依民法第359條對被告吳長仁請求減少價金後,並依第179條 規定對被告吳長仁返還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系爭鑑定報 告既認系爭房屋漏水所致之修繕費用為97,342元,從而,本 院認定該價值減損應約為97,342元,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 依民法第359條對被告吳長仁請求減少價金後並依第179條規 定對被告吳長仁請求返還不當得利97,342元,應屬有據。又 無論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抑或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所得請求之數 額逾97,342元,均屬無據。  ⑶至原告另提出之報價單、吳永騰111年2月5日出具之滲漏水裝 修工程報價單、郭仁杰110年6月28日出具之外牆修繕工程報 價單、漏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匯款單、轉帳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235至238頁、第155至233頁、本院卷三第35至38頁 、第189至199頁),雖有證人吳永騰、郭仁杰於本院訊問時 之證述可資佐參(見本院卷三第230至239頁),然該等證據 縱能證明原告曾就系爭房屋之漏水情事分別交由證人吳永騰 、郭仁杰進行修繕而分別支出修繕費用600,000元、72,000 元,然其等所見系爭房屋漏水事件與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發 生於110年5月前之系爭房屋漏水事件是否相同,已不無疑問 ,再者,縱認為同一漏水事件,然其等修繕後仍然漏水,則 其等所為修繕是否俱為必要修繕費用,實容有疑義。是原告 該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⑷至被告吳長仁爭執系爭鑑定報告所認系爭房屋漏水發生時間 云云。然衡以漏水初期可能因裝潢遮蔽不易發覺,自不能僅 以卷附系爭買賣契約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 97至99頁)記載無滲漏水情形及點交時目視屋況逕認系爭房 屋漏水發生時間係於點交後,此外,被告吳長仁並未提出足 夠證據以實其說,其該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⑸綜上所述,就系爭房屋漏水瑕疵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 第359條對被告吳長仁請求減少價金後並依第179條規定對被 告吳長仁請求返還不當得利97,342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對被告建帝公司、被告王裕仁請求部分:  ⒈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1款、第3款、第4 款、第5款、同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建帝公司與被告 王裕仁連帶損害賠償2,446,250元部分。  ⑴按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 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公平提供雙 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二、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 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三、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 動產必要之資訊。四、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 知之不動產之瑕疵。五、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 必要之檢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 事人所為之規定;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 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 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26 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觀諸卷附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現況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97 至99頁),被告吳長仁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是否曾經 發生火災及其他天然災害或人為破壞,造成建築物損害及其 修繕情形,均勾選「否」。原告亦陳稱其於簽署系爭買賣契 約前看過系爭房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23頁、第317頁 ),應可推認依其看屋情況後當時亦不認為系爭房屋有傾斜 或漏水情形。再系爭房屋經室內裝潢後室內地板面傾斜率極 小,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另衡以系爭房屋之傾斜亦 於本案亦係經土木機師公會專業鑑測始能確認,且漏水初期 可能因裝潢遮蔽不易發覺,仲介亦無權自行拆除檢查,是由 卷內事證,堪認於系爭房屋點交時被告王裕仁依其目視所及 、所蒐集之資訊及仲介專業並不認為系爭房屋有傾斜或漏水 之情形。又參酌被告王裕仁、被告建帝公司均僅為不動產仲 介,亦尚無證據足證其等具鑑定房屋傾斜或漏水之專業能力 ,亦無法令課責其等需自費請他人為房屋傾斜或漏水之鑑定 ,參酌卷內事證,尚難認就系爭房屋之傾斜瑕疵、漏水瑕疵 為被告王裕仁、被告建帝公司依仲介專業應查知而未查知之 不動產瑕疵,自難認其等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 條之2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亦不能認其等 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損害而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6條第2項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⑶至原告所提晉騏公司之簡報資料節錄(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 2頁),並未提及系爭房屋傾斜或漏水。又另案證人即晉騏 公司總經理游晉恩亦於另案偵訊時證稱:伊有開說明會向10 個區分所有權人說明危老重建的土地開發整合案,若所有住 戶同意,就會開始進行危老重建,大約開了4次說明會,大 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都有來,伊不認識被告吳長仁,但印象中 被告吳長仁兒子開會時會來聽,把資料帶回去,伊不會在公 開說明會講房屋傾斜之事,但有很多住戶私底下來問說傾斜 狀況會不會對結構造成危險,伊私底下回置說會,但伊沒有 印象是哪些住戶私底下來問,被告吳長仁其子應該都是公開 場合遇到,比較沒有私底下講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13頁),足見縱有 所謂建商前來舉行說明會,亦難認於說明會公開提及房屋傾 斜之事,而被告王裕仁僅係仲介並非住戶,未能參與上開說 明會,更難以知悉住戶間及住戶與建商間私下討論房屋傾斜 之事甚明。至原告所提修正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見本院卷三第73至86頁),雖於「壹、應記載事項 、「二、成屋」、「6.建物瑕疵情形:」下有「(2)是否有 滲漏水情形,若有,應敘明位置。」、「(4)是否曾經發生 火災及其他天然災害或人為破壞,造成建築物損害及其修繕 情形。」,然該等規定僅說明不動產說明書就建物瑕疵應記 載事項,至仲介對該等資訊之查證義務,仍應以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為準,亦即瑕疵查知義務仍應以仲介 專業為限,業如前述。  ⑷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 條之2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5款、同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建帝公司 與被告王裕仁連帶損害賠償2,446,250元,核屬無據。  ⒉原告依民法第57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建帝公司返還仲 介費260,000元部分:  ⑴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 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 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規定甚明 。  ⑵本件已難認被告建帝公司、被告王裕仁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 亦不能認其等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損害而應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遑 論本件亦無足夠事證足認被告建帝公司、被告王裕仁有違反 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 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告該部分主張,顯難憑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7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建帝公司 返還仲介費260,000元部分,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民法第360條規 定,請求被告吳長仁給付1,352,342元,及自111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 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吳長仁聲 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15

PCDV-111-訴-1852-2024111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94號 原 告 王楷侖 被 告 劉國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稱交 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 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 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鎮區鎮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4層透天建築,並自民國90年 12月起有課徵房屋稅紀錄,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 明書為憑(卷第33頁)。經查詢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房屋最近一次於110年6月 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約68,676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卷第45頁),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 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前鎮區鎮昌段288之14(下稱系爭 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26,500元,面積為61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可稽(卷第37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現值為1,696,00 0元(計算式:26,500×61=1,616,500);而系爭房屋起訴時 課稅現值為453,100元(卷第34頁)。是系爭土地現值加計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元(計算式:1,616,500+453,100= 2,069,600),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 例約為21.89%(計算式:453,100÷2,069,600≒21.89%,四捨 五入至小數點第4位,下同)。 ㈢再系爭房屋總面積為261.82平方公尺(卷第34頁),原告既 未表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情事,經以系爭 房地於起訴時合理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68,676元,及占系爭 房地總價額比例21.89%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 易價額應為3,935,986元(計算式:68,676×261.82×21.89% ≒3,935,986,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即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 三、復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給付9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4,025,9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97元(計算 式:3,935,986+90,000=4,025,986),扣除前所繳裁判費1, 000元,尚應補繳39,897元。至聲明第2項後段附帶請求給付 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依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14

KSEV-113-雄補-2294-2024111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07號 原 告 陳沈採 訴訟代理人 賴俊佑律師 被 告 劉淑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淑珍間請求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事件,原 告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惟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 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 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 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 。本院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113年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77,000元,有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憑(見原證5)。又 系爭房屋為民國70年2月建築完成,經查詢與系爭房屋類似 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房屋最 近一次於112年7月間出售之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87,025元( 計算式:10,000,000÷114.91≒87,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 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53,000元,總面積為68平方公尺(計算式: 61+7=68),原告持有權利範圍為全部等情,有建物所有權 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可佐(見原證1、2),依此計 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3,604,000元(計算式:53, 000×68×1/1=3,604,000),再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 3,781,000元(計算式:3,604,000+177,000=3,781,000), 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4.7% (計算式:177,000÷3,781,000≒4.7%)。 ㈢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24.89平方公尺,有建物所有權狀可參( 見原證1)。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平方 公尺單價約為87,025元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 易價格應為10,868,552元(計算式:87,025×124.89=10,868 ,552)。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10,868 ,552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4.7%,據 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510,882元 (計算式:10,868,552×4.7%≒510,822),即為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 三、另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係請求被告賠償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中自11 3年8月1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19日止(共計36日) ,應按每月租金12,000元計算標的價額為14,400元(計算式 :12,000÷30×36≒14,400);自113年9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爰核 定訴之聲明第2項標的價額為14,4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5,282元(計算式 :510,882+14,400=525,28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880元,原告尚應補繳3,8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13

KSEV-113-雄補-2407-2024111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083號 原 告 鐘淑瀞 被 告 連恒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 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 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 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房屋之5樓房間(下各稱系爭房屋、系爭房間)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間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 斷。本院核定如下: ⒈查系爭房屋為民國77年5月建築完成之5層透天建築,有系爭 房屋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卷第53頁),經查詢鄰近系爭房 屋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於63年2月建築完成之3層透天建築)最近一次於112年1月 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約新臺幣(下同)111,503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卷第65頁),應可 供作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交易價格之參考。 ⒉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122,000元,面積為72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卷第49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現值為 8,784,000元(計算式:122,000×72=8,784,000);而系爭 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802,7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卷第45頁)。是系爭土地現值加計系爭 建物課稅現值結果為9,586,700元(計算式:8,784,000+802 ,700=9,586,700),並可推論系爭建物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 額比例約為8.37%(計算式:802,700÷9,586,700≒8.37%,四 捨五入至小數點第4位)。 ⒊再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情事, 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單價每平方公尺111,503元,及 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8.37%,而系爭房間據原告 陳報面積為17.86平方公尺(卷第57頁),則系爭房間起訴 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166,684元(計算式:111,503 ×8. 37%×17.86≒166,684,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6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 7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08

KSEV-113-雄補-2083-2024110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060號 原 告 鄒皓雲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張福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 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 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 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 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民法第455條 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自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 坐落基地即高雄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又系爭土地 民國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500元 ,面積為275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 卷第39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現值為12,512,500元(計算 式:45,500×275=12,512,500);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 值為32,2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 卷第35頁)。是系爭土地現值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 12,544,700元(計算式:12,512,500+32,200=),應可供作 系爭房地於起客觀交易價格之參考。 三、再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暨同項後段 請求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時止按月給付16,000 元,此部分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8月13日,共計5 個月13日,應給付總額為86,710元(計算式:16,000×5+16, 000÷31×13=86,710),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031,410 元(計算式:12,544,700+400,000+86,710=13,031,41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752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08

KSEV-113-雄補-2060-2024110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返還房屋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44號 原 告 許若蓁 被 告 許鼎富 吳娟官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 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 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又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18條、 第821條規定,基於共有人地位,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請求 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核屬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而為請求,非僅為自 己利益為請求,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全部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⒈查系爭房屋為民國68年6月建築完成之2層透天建築(卷第43 頁),經查詢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屋齡44年,2層透天建築)最近一 次於民國112年3月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約新臺幣(下 同)104,108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 卷第51頁),應可供作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交易價格之參 考。 ⒉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54,000元,面積為50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可稽(卷第39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現值為2,70 0,000元(計算式:54,000×50=2,700,000);而系爭房屋起 訴時課稅現值為110,9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為憑(卷第35頁)。是系爭土地現值加計系爭房屋課 稅現值結果為2,810,900元(計算式:2,700,000+110,900=2 ,810,900),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 約為3.95%(計算式:110,900÷2,810,900≒ 3.95%,四捨五 入至小數點第4位)。 ⒊再系爭房屋總面積為71.08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登記公務用 謄本可考(卷第43頁)。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 重貶損交易價格情事,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單價每平 方公尺104,108元,及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3.95%計算,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292,300元(計算式 :104,108×71.08×3.95%≒292,300),即為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 三、再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432,300元(計算式:292,300+140,000=432,3 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至聲明第2項後段附帶請 求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茲 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08

KSEV-113-雄補-2244-2024110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18號 原 告 林豐茂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被 告 林淑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 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未經房屋所有人同意, 擅自遷入戶籍後而不辦理遷出登記,係屬以占有所有物以外 之方法,妨害房屋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房屋所 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設籍人辦理戶 籍遷出登記。此項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辦理戶籍 遷出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 價額為準。又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 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 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2樓前側臨路房間(面積約23平方公尺),並為戶籍遷出 登記,其訴訟目的均係為行使所有權取回系爭房屋全部,經 濟目的同一,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以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⒈查系爭房屋為民國60年6月建築完成之2層透天建築,有系爭 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卷第53頁)。經查詢與系爭房屋 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房屋 最近一次於109年11月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約新臺幣 (下同)47,76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 (卷第55頁),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 格參考。 ⒉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76,114元,面積為66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稽(卷第51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現值為5, 023,524元(計算式:76,114×66=5,023,524);而系爭房屋 起訴時課稅現值為61,0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為憑(卷第47頁)。是系爭土地現值加計系爭房屋課 稅現值結果為5,084,524元(計算式:5,023,524+61,000=5, 084,524),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 約為1.20%(計算式:61,000÷5,084,524≒1.20% ,四捨五入 至小數點第4位) ⒊再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情事, 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47,769元, 及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1.20%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 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43,554元(計算式:47,769×75.98× 1. 20%≒43,554,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即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 三、復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給付272,832元,暨聲明第3項請 求給付自113年8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日賠償232 元(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8月30日,共計4日,給 付總額為928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7,31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計算式:43,554+272,832+928=31 7,314)。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08

KSEV-113-雄補-221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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