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房屋交易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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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案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73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李育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 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 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 屋稅之基準,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又租金等相關費用請求並 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附帶請求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其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亦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區○○○ 路00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 下: ㈠查系爭房屋為民國82年7月建築完成、位於5樓之7樓華廈建築 ,有系爭房屋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卷第51頁)。經查詢與 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之1房屋(同棟華廈)最近一次於111年5月交易價格為每 平方公尺單價約73,197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 料可佐(卷第63頁),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 交易價格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114,274元,面積為2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 之21,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卷第49頁),依此 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現值為535,145元(計算式:114,274 ×223×21/1000≒535,145,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下同);而系 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136,4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卷第55頁)。是系爭土地現值加計系 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671,545元(計算式:136,400+535,1 45=671,545),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 例約為20.31%(計算式:136,400÷671,545≒20.31%,四捨五 入至小數點第4位,下同)。 ㈢再系爭房屋總面積為36.37平方公尺(含公設共有部分,卷第 51頁),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 情事,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73,1 97元,及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20.31%計算,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540,688元(計算式:73,197×36 .37×20.31%≒540,688),即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三、復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給付租金費用16,883元,及聲明 第3項前段請求自113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 給付12,333元,暨同項後段自各其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 113年10月27日,共計2個月15日,數額為30,833元;遲延利 息首期自113年9月13日起、次期自113年10月13日起,均至1 13年10月27日止,遲延利息總額為101元),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588,5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計算式 :540,688+16,883+30,833+101=588,505)。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3

KSEV-113-雄補-2673-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02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林鈞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基此,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 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以一訴同時請 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 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 租賃物之附帶請求,其金額即應與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 併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 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00○000○000號、環河南路1段75號5層第504室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5,4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1項 內容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9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上開第㈠項聲明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原告 所執住宅轉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則係記載租金每月1 萬6,000元,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 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為192萬元(計算式:1萬6,00 0元×12月÷10%=192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92萬元。 第㈡項聲明部分,係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 金與電費,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萬5,448元。又第㈢項聲明 部分,乃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管 理費暨違約金之損害賠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及前揭說明,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自113年9 月26日起計算至起訴時即113年11月29日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7萬 1,283元(3萬2,900元×65日/30=7萬1,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萬6,731元(計算式:192 萬元+6萬5,448元+7萬1,283元=205萬6,731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萬1,3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2-09

TPDV-113-補-2902-20241209-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49號 原 告 郭春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邱佳政間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 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 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 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 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 65,900元(即積欠之租金64,000元及清潔費1,900元),並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又租 金、管理費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值,加計積欠之租金、清潔費 為斷;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加計積欠之租金及起訴 前之不當得利等為斷。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 場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陳報㈠系爭房屋之建物 第一類謄本及其坐落基地之土地第一類謄本。㈡系爭房屋之 最新課稅現值及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 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㈢如被告所租賃範圍為系爭房 屋內之部分空間,併陳報被告租賃之「部分空間」占系爭房 屋之比例若干?面積若干?㈣併陳報截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 11月25日止之積欠之租金及清潔費。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又原告聲明第2項後段記載「並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8,000元」,理由中亦記載被告應給付積欠至113年10 月5日止之租金,然聲明第2項後段卻未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應「自何日期起」至遷讓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給付具體之起始日為何),核 其起訴程式均有不備。又此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此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06

KSEV-113-雄補-2949-20241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2號 原 告 謝坤龍 被 告 吳金照 蘇伯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 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 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 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屏東縣○○鄉○ ○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 13年9月16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 800元。關於遷讓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系爭房屋於113年9月10日經拍賣由原告 拍定買受之金額為120萬9,999元,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 參,故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120萬9,999元。至聲明附帶請求自11 3年9月1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6日止,按每月租金1萬6, 8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1萬0,839元【計算式:16,800元×(20/3 1)=10,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22萬0,838元【計算式:1,209,999元+10,839元 =1,220,8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17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應提出系爭房屋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2-05

PTDV-113-補-652-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78號 原 告 鄭智仁 被 告 謝逸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即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㈡竊盜電熱水器、花生油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開 聲明第㈡項請求,其意義未臻具體明確,依起訴狀之當事人 欄、訴之聲明欄、事實及理由欄及所附證物所示,「如」原 告之真意係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請按此意旨更正 聲明;另,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另以:自113年11月15日起 租賃既已終止,被告對於租賃物即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應 按月賠償未收租金15萬0000元;又被告積欠之租金及未收之 租金合計90000萬元。原告應確認上開每月租金15萬0000元 、90000萬元之各數額是否正確,且與原告本件訴之聲明之 關聯為何,均請說明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如」係請求 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積欠租金及損害賠償,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定之,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復未表明系爭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卷內亦無足供估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證據資 料,是本院尚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計徵裁判費。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 不限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鑑價報告、房屋仲介 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不得僅以房地課稅現值為依據 ),並加計聲明第㈡項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及租金,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2-03

TPDV-113-補-2678-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30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被 告 鍾淼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基此,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 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以一訴同時請 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 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 租賃物之附帶請求,其金額即應與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 併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 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0號6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 2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1項內容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1,502 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是上開第㈠項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而原 告所執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則係記載租金每月 1萬9,800元,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 ,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為237萬6,000元(計算式: 1萬9,800元×12月÷10%=237萬6,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237萬6,000元。第㈡項聲明部分,係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9,600元。又 第㈢項聲明部分,乃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相當 於租金、管理費暨違約金之損害賠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自113年7月22日起計算至起訴時即113年11月26日之訴訟標的 價額則為17萬7,075元(4萬1,502元×128日/30=17萬7,07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9萬2,675元 (計算式:237萬6,000元+3萬9,600元+17萬7,075元=259萬2,6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2-02

TPDV-113-補-2830-2024120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62號 原 告 侯麗美 被 告 吳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然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則本件應核定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然 原告未於訴狀表明系爭房屋的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系 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 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倘 原告不能提供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 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為新臺 幣(下同)3,6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30,000元×12月÷10%=3 ,60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0,000元,應 暫繳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 期命原告補正,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02

TPEV-113-北補-3062-2024120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40號 原 告 葉怡伶 被 告 蔡佩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 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⒉被告應 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萬3,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又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 房屋之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自應 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並加計請求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金額後,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3規定計算後,繳納裁 判費。若原告無從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本院依其所陳報 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萬3,000元,參考上開土地法第97條之規 定,據以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276萬元【計算式:2 3,000元×12個月÷10%】,加計前開請求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7萬5,900元【計算式:23,000×(3+9/30) 月=75,9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83萬5,900元 ,應徵裁判費2萬9,1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另請原告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系爭房屋 及所坐落土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02

SJEV-113-重簡-2540-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18號 原 告 簡妙如 林佳弘 留偉宸 劉馨蔚 劉芷諼 被 告 元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 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 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 ,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 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 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14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等人訴之聲明分別如下: ㈠原告簡妙如:被告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所有權全部(含共有同段74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79)移轉為原告簡妙如所有,及交付原告簡妙如(含 共有之同段744建號建物部分交付原告簡妙如與其他共有人 共同占有)。 ㈡原告林佳弘:被告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所有權全部(含共有同段74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95)移轉為原告林佳弘所有,及交付原告林佳弘(含 共有之同段744建號建物部分交付原告林佳弘與其他共有人 共同占有)。 ㈢原告留偉宸:被告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所有權全部(含共有同段74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46)移轉為原告留偉宸所有,及交付原告留偉宸(含 共有之同段744建號建物部分交付原告留偉宸與其他共有人 共同占有)。 ㈣原告劉馨蔚:被告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所有權全部(含共有同段74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46)移轉為原告劉馨蔚所有,及交付原告劉馨蔚(含 共有之同段744建號建物部分交付原告劉馨蔚與其他共有人 共同占有)。 ㈤原告劉芷諼:被告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所有權全部(含共有同段74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46)移轉為原告劉芷諼所有,及交付原告劉芷諼(含 共有之同段744建號建物部分交付原告劉芷諼與其他共有人 共同占有)。 三、參酌前揭說明及原告等人各自提出「大悅江山房屋及土地預 購書」所載,並佐以本院調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相關資料,於民國113年間同社區房地(含共用部分、車 位)暨所坐落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之交易價格,衡以國稅局 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之 課稅原則,則本件原告等人各自請求被告公司履行契約移轉 交付之建物,依預購書所示價格核算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即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尚屬合理。爰初步核定如下: ㈠原告簡妙如部分:預購房屋土地之買賣交易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5,375,700元,其中房屋部分之交易價額為1,612,710 元(計算式:5,375,700元×3/10=1,612,710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2,710元,原告簡妙如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038元。 ㈡原告林佳弘部分:預購房屋土地之買賣交易價格為7,218,750 元,其中房屋部分之交易價額為2,165,625元(計算式:7,2 18,750元×3/10=2,165,62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165,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83元。 ㈢原告留偉宸部分:預購房屋土地之買賣交易價格為7,218,750 元,其中房屋部分之交易價額為2,165,625元(計算式:7,2 18,750元×3/10=2,165,62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165,625元,原告留偉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83元。 ㈣原告劉馨蔚部分:預購房屋土地之買賣交易價格為5,718,400 元,其中房屋部分之交易價額為1,715,520元(計算式:5,7 18,400元×3/10=1,715,52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715,520元,原告劉馨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 ㈤原告劉芷諼部分:預購房屋土地之買賣交易價格為5,718,400 元,其中房屋部分之交易價額為1,715,520元(計算式:5,7 18,400元×3/10=1,715,52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715,520元,原告劉芷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2-02

TCDV-113-補-2918-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19號 原 告 葉柏軍 被 告 陳連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10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足供認 定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房屋修復漏水 之修復費用,並加計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下同)48萬元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按該房屋交易價額補繳裁判費,此裁定於同月9日送達 原告起訴狀記載之送達地址,有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 板建簡字第88號卷第43至47頁)在卷可稽,原告雖有查報上 開費用,然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且原告除未就自行查 報修復費用32,550元加計第2項聲明請求賠償數額48萬元合 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縱尚未確定修復費用【假設語】,亦 未遵期繳納已特定聲明之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存卷足憑,揆諸上開說 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29

PCDV-113-訴-331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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