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拆除地上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徐雲英 被 告 結果子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 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33至35頁)。而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並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 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1頁),依前揭規定,其起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19

ILDV-114-重訴-11-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3號 原 告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鍾慶鎮 訴訟代理人 陳立夫 楊相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德江、張德安、張德元、張菊英、張菊桂 、李慧美、李國民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施行 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費之徵收, 以為訴訟行為(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是裁判費 之徵收,不因起訴或上訴後民事訴訟法關於裁判費之規定有 所增減,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 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及全 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其中第2條就起訴裁判費為加徵之 調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依起訴時之標準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9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償還112年之基 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萬5,882元(每半年一期4萬2 ,941元)及113年迄今之使用補償金(依每月7,157元計算) 。前開第1項聲明,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請求返還 土地之面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1萬6,800元(計 算式:9200×904=0000000);前開第2項聲明,係請求被告 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屬以一訴附帶請 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 生部分(即112年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 金額為14萬9,341元【計算式:85882+7157×(8+26/30)=14 9341,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前開新法規定,應併算 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846萬6,141元( 計算式:0000000+149341=000000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 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4,853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 繳納裁判費8萬3,368元,尚應補繳1,485元(計算式:00000 -00000=148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2-17

PTDV-113-補-633-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0號 原 告 吳順琴 張庭瑋 被 告 黃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21,836元 【暫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面積,按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 地現值計算,即(9,200元586.33㎡)+(9,200元3㎡)=5,421,8 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3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17

TNDV-114-補-110-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0號 原 告 林慶松 被 告 馬明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 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法院因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 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 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約122.05平方公尺地 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 遭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斷。查與系爭土地鄰近且面積、形 狀相近之同小段2445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9月1日之交易 單價為每坪62,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以此作為核算系爭土地價額之標 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2,289,048元(計算式:122.05㎡×0.3025×62,000元=2,289,0 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7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2-14

KSDV-113-補-1690-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高青翔 訴訟代理人 陳律安律師 被上訴人 南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然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林家駿律師 施正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098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以鐵皮屋 、水井(含馬達及水管)等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2月1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區塊部分(面積分別為2、 6.94平方公尺),上訴人因此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且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00元,按公告地價80%計算之 申報地價為2,72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年租金以 當期申報總價10%計算,系爭土地每年租金為272元(計算式 :2,720元×10%=272元),以占用面積合計8.94平方公尺計 算,每年租金為2,432元(計算式:272元×8.94㎡=2,43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5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12, 158元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土地法第9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6.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 ,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3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旁邊水井所坐落之000-000號 土地,前於58年間,由上訴人祖父高江與前地主啟信纖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啟信公司)達成使用協議,後系爭土地由 被上訴人標售取得。上訴人於89年間,透過前東信里里長與 被上訴人代表進行協商,針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達成共識 ,合意內容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後面蓋的鐵皮屋 所占用83之47地號土地不能超過一丈,以及覆蓋水井的鐵皮 屋不能超過10尺」(上開鐵皮屋部分占用83之47地號土地, 及221-126地號土地),同時約定對於83-47地號土地之對外 通行權利(下稱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曾於99年間,對上訴 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458號,下 稱前案),向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經前案法官 到現場勘察,並經傳訊證人謝春池里長到庭作證,確認上訴 人確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由被上訴人撤回起訴在案 。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 非無權占用,竟仍向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於本院補充: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於日據時期原同屬上訴人 之祖先所有,上訴人祖先於相鄰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並在 系爭土地上設置水井等地上物(後續始加建鐵皮屋用以保持 水井內之水之潔淨),以供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住民之日常 生活使用。嗣系爭土地因遺產分割、出賣,先由上訴人其他 親族,於62年間,出賣由啟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啓學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高江為維持系爭地上物之使用狀態,與啟 信公司約定由高江提供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供予啟信公司 通行,作為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且系爭地 上物係水井等民生設施,不僅定著於土地上顯露地表,為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地上物存在, 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成立法定租賃關係。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8. 94平方公尺,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影響效益甚微,若拆除 系爭地上物將造成上訴人日常飲用、取水等機能影響甚大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6.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3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經原審調查 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依上訴人提出 其於98年11月26日通知被上訴人之台中大智郵局第340號存 證信函,及被上訴人前於99年間對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訴訟,嗣經被上訴人撤回等情,無從證明兩造間曾 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達成協議,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有何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 占有,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應屬 有據。又系爭土地112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400元,按公 告地價80%計算之申報地價為2,720元,審酌系爭土地係位於 臺中市區,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僅為覆蓋使用該位置之 水井,依目前民生用水情形,其所為顯不具必要性,認依系 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系爭土地 年租金每平方公尺為272元,以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為8.94 平方公尺計算,每年租金為2,432元(計算式:272元×8.94㎡ =2,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租金為203元(計算式 :2,432元÷12個月=203元),則被上訴人請求起訴前5年相 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12,158元(計算式:2,720元×10%×8. 94㎡×5年=12,158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1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1日起至返還上 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3元,為有理由等情。本院 就上開爭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 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得心證理由,不再贅述。以下僅就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之攻 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被上 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 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 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 地與相鄰土地於日據時期原同屬上訴人之祖先所有,上訴人 祖先於相鄰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並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水井 等地上物,嗣系爭土地於62年間,出賣由啟信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徐啓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推定成立法定租賃關係云云。惟:系爭83-47地 號土地,係於62年5月21日因分割由同段83-21地號土地轉載 ,並由訴外人徐啟學取得土地所有權;訴外人南寶樹脂化學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76年4月20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 爭83-47地號土地所有權,嗣於94年4月21日,以法人分割為 原因,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83-47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1分之1);另系爭221-126地號土地,係於78年5月24日因 逕為分割由同段221-17地號土地轉載,訴外人南寶樹脂化學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76年4月20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 爭221-126地號土地所有權,嗣於94年4月21日,以法人分割 為原因,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221-126地號土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1分之1),且查無相關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土地登記 簿、土地見出帳簿及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總簿等情,此有臺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中山地所四字第1130010983 號函及所附臺中市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54 至137頁)。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 及系爭地上物曾同屬一人所有,是上訴人抗辯本件有民法第 425條之1之類推適用云云,應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提出空拍照(見本院卷第157頁)以證明啟信公司所 有2棟廠房之間,即為系爭地上物現今所在位置,主張上訴 人與啟信公司曾有土地通行權交換系爭土地使用權之約定云 云(見本院卷第155頁),然依該空拍照片所示,充其量僅 足以認定系爭土地當時存在之建物位置,尚無從依此得認上 訴人與啟信公司或徐啟學間有何交換利用系爭土地之約定, 是上訴人據此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尚難憑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8.94平方公 尺,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影響效益甚微,而若拆除系爭地 上物將造成上訴人日常飲用、取水等機能影響甚大云云,然   此與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無關,又 上訴人自承係以地下水接管之方式使用系爭地上物內之水井 (見本院卷第64頁),且現今自來水設備發達,上訴人可藉 由裝設自來水管線滿足用水之需求,應無保留該水井之必要 ,則拆除系爭地上物應無使上訴人無水可用之情形,而對社 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上訴人據此拒絕拆除 系爭地上物,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2-14

TCDV-113-簡上-192-20250214-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埔簡字第23號 原 告 賴瑞明 被 告 許賢謀 訴訟代理人 許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未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埔補字第207號裁定命原告於 前揭裁定送達後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前揭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 繳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 暨所附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應 認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2-13

NTEV-114-埔簡-23-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林月華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董耀欽 郭彥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曉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字第2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 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 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文金(民國73年 1月死亡)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因權利存續期間於68年1 0月23日屆滿而消滅,上訴人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該耕作權。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 有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V-114-台上-254-20250213-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08號 原 告 鄔品連 訴訟代理人 賴昌榮律師 被 告 彭天龍 訴訟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及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果樹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 (下同)460,405元,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為3685. 7平方公尺,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係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而原告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而 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元,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5,832元【計算式:460,405 +(3685.7平方公尺×110元/平方公尺=405,427)=865,83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13

CCEV-114-潮補-208-20250213-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林秋龍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林萬生律師 被 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月2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53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於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民國112年9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6.56平方 公尺之灌溉溝渠(下稱系爭溝渠)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南投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拆除系 爭溝渠,將所占有之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 依民法第736、737條和解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 第79至85頁、第176頁),核上訴人所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 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於原審起訴時即有當事人能力 ,不因其事後組織變革而影響其當事人同一性。  ㈡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8年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 ,始知悉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於其上構築混凝土造之系爭溝 渠而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溝渠時,農田水利法尚未 制定公布,自無農田水利法之適用,又農田水利法僅具備組 織法性質,被上訴人不得依此作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本件應回歸適用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惟系爭溝渠係於90 年2月14日建造,亦非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所定 ,於54年7月2日前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而無照舊使用之 適用。  ㈢縱認系爭溝渠於54年7月2日前即以提供為水利使用,依農田 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2項規定,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 人協議承租或承購,主管機關亦未依法徵收,而系爭土地之 鄰地即同段150、150-1、150-2地號即為水利用地,本件周 遭並非無水利用地可使用之情形,系爭溝渠之興建、改善設 施皆未符合「必要性」、「最小侵害性」等憲法要求,而無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溝 渠係於90年2月14日施工設置,並非年代久遠,被上訴人亦 未能提出57年左右建置完成之紀錄,系爭溝渠對系爭土地自 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㈣上訴人發現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後,即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 爭溝渠遷移至相鄰水利用地內,被上訴人先於110年10月5日 發文函復內自認確有占有,並同意將占用區段改移至毗鄰之 水利用地內,應認兩造間就拆除系爭溝渠返還系爭土地已達 成和解,被上訴人即應依該和解契約履行,拆除系爭溝渠返 還土地予上訴人。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737條、第736條規定 ,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灌溉溝渠拆除,將所 占有之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依農田水利法第1、2條及農田水利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農業 部農田水利署為農田水利設施興建、維護及管理機關,農業 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為下轄機關,兩者主體為同一,本 件應由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應訴,而無當事人變更之情形。  ㈡上訴人所主張拆除者,係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大坑圳幹線之灌 溉溝渠,系爭溝渠於58年以前已有水路存在,且歷年均有進 行養護之紀錄,雖確有使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 為有權使用,依被上訴人之各種工程登記卡所載,系爭土地 於農田水利法施行前已供農田水利會作為水利使用,依農田 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應照舊使用,即為被上訴人之 占有權源。又系爭溝渠存在之始期已不復查悉,長期作為大 坑圳幹線供公用灌溉、排水使用,且渠道存在之初所有權人 並未阻止,迄今經歷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依法由被上訴人所 管理之農田水利設施及供農田水利使用之土地,於農田水利 事業區域內就農田之取水、汲水、輸水、蓄水及排水等灌溉 排水事項提供公共使用,其即屬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物, 有合法占有權源,於公物關係消滅前,自應維持其運作,而 限制上訴人排除侵害請求權之適用。  ㈢另被上訴人前因上訴人陳情所為函復,並曾於110年12月2日 就系爭溝渠遷移工程辦理公開採購,均僅為被上訴人為處理 陳情案件所提相應措施,並無成立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自 不生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且被上訴人未曾拋棄系爭溝渠對 系爭土地存有公物關係之主張,系爭溝渠就系爭土地具公物 關係,依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及公用地役關係或公物關 係,系爭溝渠應照舊使用,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溝渠返 還系爭土地。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36、737條和解 為同一聲明之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如原審聲明前段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部分。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4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㈡以混凝土造之系爭溝渠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 分,系爭溝渠於數十年前即已存在。  ㈢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2月2日就系爭溝渠遷移工程辦理公開採 購。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4頁):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溝渠有無處分權?  ㈡被上訴人抗辯依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及公用地役關係或公 物關係有合法占有之權源,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溝渠,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㈣兩造間就本件有無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736、73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溝渠返還土地予上訴人有無理 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主管機關應依河川水系、地理環境及經濟利益劃設農田水 利事業區域,並公告之;其變更、廢止時,亦同。涉及原住 民族地區者,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利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農田水利法第4條第1項 規定公告之農田水利事業區域,應冠以管理該農田水利事業 區域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處名稱,農田灌溉 排水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參以,被上訴人網頁公 開之組織架構及職掌(見本院卷第229至237頁),其組織內 部設有工務組,工務組下有設計股,其職掌包含「灌排水路 設施新建、更新改善、災害復健等工程之測量設計及預算書 編製」,以及被上訴人所提出大坑圳用水範圍灌溉區域平面 圖(見原審卷第195頁),足徵被上訴人雖為農業部農田水 利署下轄機關,然有當事人能力,且就其公告之農田水利事 業區域水路有處分權,被上訴人為適法當事人,自可應訴答 辯,無須由上級機關農田水利署應訴,合先敘明。  ㈡按自44年1月19日修正公布水利法第3條及同年9月17日公布施 行臺灣省各地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起,農田水利會即為公法 人,屬國家間接行政之行政主體,協助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 業,並受國家監督(54年7月2日公布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31條第2項、第6章監督及輔導等規定參照)。由農田水利會 興建、管理、養護或改善之農田水利設施及供農田水利使用 之土地,設置目的係為促進農田水利事業,於農田水利事業 區域內就農田之取水、汲水、輸水、蓄水及排水等灌溉排水 事項提供公共使用,其性質自屬公物,109年7月22日制定公 布農田水利法,自同年10月1日施行,農田水利會由公法人 改制為行政機關,該法施行前原由農田水利會管理之農田水 利設施及供農田水利使用之土地,回歸國家直接行政,改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更名為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 轄,其性質仍屬公物(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農田水 利法第1條、第2條及第18條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溝渠已存在數十年之久,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大坑圳幹線 之灌溉溝渠,供作水利灌溉或排水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各 種工程登記卡、大坑圳用水範圍灌溉區域平面圖、現場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7、181、191、195頁),上訴人 就此亦未予爭執,並自承系爭灌溉溝渠於90年前是用石頭所 砌成,90年後才改建築為混凝土造,90年要工程增補時,就 應該鑑界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據此,堪認系爭溝渠確 實於數十年前即已存在,並經編列名稱為「大坑圳幹線」之 渠道,以供附近農田水利灌溉或排水使用,依上開說明,系 爭溝渠及供其使用之土地之性質自應屬公物。  ㈢按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 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下稱系爭規定) 。又依據111年8月12日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主 文明揭:「中華民國5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農田水利會組織 通則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 照舊使用』(109年7月22日制定公布之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 照舊使用』意旨相同)。其應照舊使用之土地,如屬人民所 有,而未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權源,因其已形成個 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並於3年 內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 完成徵收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審諸其「形成主文之法律上見解」亦載明:「...按公物係 為達成行政目的、實現公共利益而設,於公物關係消滅前, 自應維持其運作。農田水利用地既為公物,係推行農田水利 事業所不可或缺者,而與國家經濟及民生息息相關,攸關特 別重要公益,且歷經久遠年代未曾中斷作為農田水利之用, 除非情事變更,已無繼續作為農田水利之必要而廢止其公物 關係,否則即應維持其公物之使用,以確保特別重要公益之 實現,是系爭規定明定原提供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 、「照舊使用人民所有之土地,如未取得權源,即應依法徵 收。國家將人民所有之土地設定為公物,要求所有權人須容 忍其土地供公共使用,致人民就該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 基於法治國家之要求,應具備設定公物關係之權源,若欠缺 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並給予 相當之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如前 所述,依系爭規定照舊使用之土地具公物性質,如屬人民所 有者,該人民須容忍其土地供農田水利所需使用,不得為妨 礙灌溉之行為(農田水利法第8條、第16條、第27條及第30 條規定參照),對該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致其財產權 遭受嚴重限制。依法治國家之要求,就人民之土地設定為供 農田水利照舊使用之公物,應具備設定公物關係之權源。為 供農田水利設施照舊使用之土地如原已具備設定公物關係權 源,自不生問題,否則即應以租用、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 得權源(農田水利法第9條及第26條規定參照)。若未能取 得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 相當之補償,並於3年內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 ,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收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語,足見系爭規定施行前供農田水利 設施使用之土地,無論曾否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土 地使用權源,只需具備「原為水利使用」之客觀情狀,即應 照舊使用。故而,系爭規定所載「提供」自以客觀上具備「 原供水利使用」之要件即已足。經查:  ⒈系爭溝渠現由被上訴人所管理,並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如附圖 所示,該溝渠於數十年前即已存在,且系爭灌溉溝渠早於水 利使用,至今仍為水利灌溉所用,已如前述。足認,系爭溝 渠於系爭規定施行前,既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所示部分,依系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照舊使用此部分 土地,毋庸重新取得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照舊使用系爭溝 渠坐落部分之土地,既有法律上之依據,自難謂屬無權占有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等語,尚非可採。至上訴 人因系爭土地存在系爭溝渠之公物關係,行使權利受限制, 有關機關應依法辦理徵收,給予相當補償,則屬另一法律問 題,核非本件私法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指明。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灌溉溝渠應移至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水利用 地即相鄰同段150、150-1、150-2地號土地,屬有替代方案 ,其使用不符合最小侵害原則、比例原則,應通盤檢討,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等語。惟 按依系爭規定照舊供農田水利使用之人民所有土地,僅能作 農田水利目的之使用、須遵守最小侵害原則(不得妨礙土地 所有權人無礙於農田水利使用之權利行使),且其現況是否 仍供農田水利使用或有無其他替代方案,為落實人民財產權 之保障,主管機關應就具體情況通盤檢討,如已無繼續作為 農田灌溉排水使用之必要,應即辦理公物之廢止事宜,為憲 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所明揭。是以,系爭溝 渠及供其使用之土地既有供農田水利灌溉或排水使用公物之 性質,即使依上訴人所稱其現況非無其他替代方案,而應通 盤檢討,但在經主管機關辦理公物之廢止前,無法改變其公 物之性質,仍應受供農田水利使用之限制。上訴人以系爭溝 渠之使用不符最小侵害原則、比例原則並有替代方案為由, 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等語,洵非可採。  ㈣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737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認兩造間就拆除系爭溝渠有和 解契約,固據提出被上訴人110年10月5日農林雲林字第1106 598762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惟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觀諸該函文所載,乃被上訴人函復上訴人110年9月14日陳 情書之回應,且該函內容意旨係說明被上訴人將陳情內容列 入年度更新改善計畫或相關計畫內辦理改善,將系爭溝渠改 移至毗鄰之水利用地範圍內,並歸還原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土 地。顯見被上訴人並無同意承諾要立即廢止系爭溝渠之公物 關係,僅係表示將之列入年度改善計畫加以辦理,是兩造間 未有就系爭溝渠所生爭執,約定互相讓步,而發生終止爭執 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或有使被上訴人拋棄系爭溝渠之權 利消滅,抑或者使上訴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系爭溝渠權利 之效力,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溝渠之拆除、返還占有 土地並無達成和解契約之意思合致,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實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所有人物 上請求權而訴請如其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36、737條和 解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惟因追加之訴訟標的 與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屬單一聲明之複數請求,毋庸另予駁回 之諭知。惟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主文亦提及, 其應照舊使用之土地,如屬人民所有,而未以租用、價購或 其他方式取得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 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並於3年內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 ,籌措財源,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收補償,始符憲法 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被上訴人應併同注意,以避 免造成上訴人之特別犧牲漫無止盡,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2-12

NTDV-113-簡上-12-20250212-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99號 原 告 張銅亮 被 告 張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依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之面 積8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0,033元/平方公尺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832,73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本件已調解不成 立,原告如欲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 南市○○區○○里○○路○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12

SYEV-114-營簡-99-20250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