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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36號 原 告 賴冠允 興新富創意整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晉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S53262號、113年2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 S532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5條第5項、第9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 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S53262號、113年2月22日北市裁 催字第22-A01S532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 稱262、263號處分,並合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 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賴冠允於113年2月4日上午2時28分許,駕駛 原告興新富創意整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新富公司) 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 市內湖區舊宗路1段與新湖2路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員警 攔查,因原告賴冠允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遂開立掌電字第 A01S53262、A01S532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5日及2 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賴冠允有汽機車駕駛 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無照)之違 規,遂於113年2月21日以262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5 項處原告賴冠允罰鍰新臺幣(下同)36萬元整,自116年6月 30日起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於113年2月22日以263 號處分,依同條第9項處原告興新富公司,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262號處分即原告賴冠允拒絕酒測部分: 1、被告應舉證系爭車輛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情,始為合法進行隨機攔停與酒測。查原告賴冠允將系 爭車輛停於系爭路段附近休息,未有異樣,舉發員警於盤查 時亦未提及有酒氣之事,其無合理懷疑即對靜止之車輛隨機 攔停並欲實施酒測,洵屬違法。 2、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77號行政判決及取締酒 後駕車作業程序,舉發員警於原告賴冠允表明拒測後,未經 勸導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即製單舉發,不合正當法律程序。 ㈡、263號處分即原告興新富公司牌照部分: 1、而263號處分既與262號處分基於相同事實作成,其作成之過 程已有上述違法,自應一併撤銷。 2、況依貴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字第389號判決,在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同一人之情形 下,處罰汽車所有人時應優先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而 非第9項,且須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有第1項各 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並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而單 純出借汽車之行為,未違何等行政法規。 3、退步言之,如認本件應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陳請 鈞 院停止本件訴訟,聲請釋憲。因該條文採推定過失責任,不 分情節輕重、所有人是否知悉,一律吊扣2年牌照,已違正 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與第23條比例原則。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舉發機關查復,舉發員警於上揭時段擔服0時至3時巡邏勤 務,見原告賴冠允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前方號誌燈轉綠 時仍不行駛,依此事由,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故攔查之, 該車內散發濃厚酒氣,執勤員警請原告賴冠允下車,當場告 知拒測法律效果並實施酒測,惟其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 因原告賴冠允確有違交通法規,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另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原告賴冠允曾有多次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酒駕等類案違規。 ㈢、是以,依照上情,系爭車輛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謂已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酒測,而員警於確認原 告賴冠允拒測之意思表示後製單舉發,該過程有值勤密錄器 可證,並無違誤。又原告賴冠允之汽機車駕駛執照皆因他案 而遭註銷,故262號處分接續他案予以處罰。另263號處分亦 屬有據,並無違法。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 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 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4、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 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 規定者,處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 罰鍰金額加罰18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 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 5、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 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 繳其牌照。 6、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 輛。 7、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第7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 4項、第30條第3項、第30條之1第2項、第35條第3項前段、 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5條第 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項、第62條第4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1項至第 4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8、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 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 單、拒測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職務 報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07至113、119、121、127、129、141、151、155、185 、193頁),足信為真實。 ㈢、原告2人主張本件原告賴冠允係將所駕駛車輛停在系爭路段附 近休息,並非舉發員警基於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對原告賴冠允攔停,故原處分 違法: 1、經本院勘驗當日系爭路段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 本院卷第212頁勘驗筆錄): ⑴、2024-02-04 02:04:24至02:10:16 停在中線車道(系爭 車輛)停於系爭路段中線車道停止線前,大燈開啟,中間該 路口經過六次紅綠燈轉換,至警車出現於畫面時止系爭車輛 均未移動。 ⑵、2024-02-04 02 :10:16警車出現於畫面,並停於系爭車輛 旁之同向車道,警車有開啟紅藍警示燈。 ⑶、2024-02-04 02 :11員警下車。 2、舉發員警蔡宗佑提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5頁):於前開時 間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遇號誌轉綠燈時仍不行駛便上前攔查 ,且至該車駕駛座時發現該車內散發濃厚酒氣。 3、由以上內容可知,原告賴冠允係駕駛系爭車輛停於系爭路段 之中線車道,大燈開啟,於多次轉換綠燈均未行駛,後經警 經過時發現,上前詢問原告賴冠允時發現原告賴冠允車內有 酒氣。原告賴冠允於正常行駛之道路上,駕駛系爭車輛開啟 大燈並停於系爭路段之中線車道上,且於多次紅綠燈轉換後 仍不行駛,而中線車道為道路上車輛主要行駛之車道,原告 賴冠允此一行為,對於來往於該處車輛之交通安全與秩序已 有顯著之影響,客觀上業已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情。況且,依據員警職務報告所示,於原告賴冠允搖下車窗 後有聞到濃厚酒氣,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係原告 賴冠允先向員警說我就沒有喝酒你在那邊一直跟我講這些東 西。員警詢問原告賴冠允有無喝酒,原告賴冠允表示並未喝 酒,之後欲對原告賴冠允施以酒測程序前,原告賴冠允先表 明拒測(見本院卷第217、218頁譯文內容)。就此觀之,原 告賴冠允亦屬於可能有喝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屬於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故本件員警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之規範,欲對原告賴冠允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並非原告賴冠允所稱之員警對其隨機攔停,原告此一主張, 顯非可採。 ㈣、原告賴冠允主張員警於其拒測前,並未告知其拒絕酒精濃度 測試之法律效果,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以及正當 法律程序。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其中㈢ 、檔案名稱:2024_0204_022223_223編號24至34內容為:24 .員警B:現在宣讀權利你最好就聽喔。那你就安靜的聽。25. 員警A: 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濃度測試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其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在移置保管該汽車時,扣繳 其汽車牌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第5 項: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罰鍰,第 三次以上按前次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並均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 扣該車牌兩年,在移置該汽車時,扣繳其牌照,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該車輛。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例 第35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車駕駛人仍有前2點情形者,依 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者,處新臺幣4,8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 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現 在時間113年2月4號2點25分。(宣讀完畢)26.原 告賴冠允 :喔喔喔喔喔…趕快…趕快…沒有人家死亡你一直在那邊死亡喔 死亡喔…喔喔喔喔…(原告於員警宣讀過程持續發出聲音至宣 讀結束)。27.員警們:權利都聽懂了嗎?28.原告賴冠允:我 可以回家了嗎?29.員警A:來,幫我簽個名。哈囉,賴先生, 有聽到嗎?幫我簽個名,你剛都有聽懂了嘛,剛我念的都有 聽到嗎?30.原告賴冠允:要簽多大?欸要簽這麼大喔?給你看 你到底在幹嘛?你不是要我簽名?你到底在幹嘛?你不是要我 簽名你他媽…31.員警A:我才問你在幹嘛?這兩格(員警A手指 簽名欄)32.原告賴冠允:欸簽哪邊啦?33.員警A:這兩格你看 得到嗎?來簽這邊。34.原告賴冠允:(於簽名欄簽名)有錄影 你到底在幹嘛啦?吼,你到底在幹嘛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223頁),且原告賴冠允當 場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見本院卷第151頁),並於之後再次詢問原告 賴冠允是否酒測,原告表明拒測(見本院卷第223頁至224頁 譯文編號35、42),且此部分亦經舉發員警於報告中記載在 案(見本院卷第155頁),可認舉發員警於欲對原告賴冠允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前,業已告知原告賴冠允拒絕酒精濃度測 試之法律效果,是舉發員警之程序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99號解釋,有先告知原告賴冠允拒絕測試之法律效果,原 告此一主張自難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㈤、另原告賴冠允主張本件應先經勸導,然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行為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14條第 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1條第5項、第31條之1第3項、 第41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7款、第52條、第69 條第2項、第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74條第1項 、第76條第1項、第2項、第81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或第84 條之情形。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 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 ,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 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 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 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 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五、駕駛汽車 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 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 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 者,不在此限。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 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 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 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 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 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十 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十四、駕 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五、 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本件原告賴 冠允之違規並非屬於上開得以先行勸導之違規,其主張自非 可採。 ㈥、本件原告賴冠允於10年內第2次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此觀之原 告賴冠允之違規歷史資料編號6甚明(見本院卷第169頁), 且其該件業被註銷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吊扣執行單報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9頁),是本件裁處原告賴冠允罰鍰3 6萬元,並自116年6月30日起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無 違法。 ㈦、另原告興新富公司主張263號處分因262號處分違法,應一併 撤銷。且處罰汽車所有人時應優先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7 項而非同條第9項,且須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 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並由被告就此負舉證 責任。而單純出借汽車之行為,且因該條文採推定過失責任 ,不分情節輕重、所有人是否知悉,一律吊扣2年牌照,已 違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與第23條比例原 則等語: 1、262號處分並無相關違法之情,業如前述,先予敘明。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與同條例第43 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 「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 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量其立法目的係慮 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 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 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 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 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參照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故處 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 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 段之規定,僅係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汽車牌照2年;此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 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 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 之「罰鍰」,兩者規範對象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因此倘若 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課處罰鍰並吊扣汽車 牌照。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對於汽車 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未加以篩選控制,則應 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僅吊扣汽車牌照;再者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 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仍 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處罰條例第85 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 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 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3、查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對系爭汽 車之車主(即原告興新富公司)併以裁罰,核屬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指「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 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 失。」本案雖不能單純以汽車駕駛人有拒絕酒測違規事實, 即可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有未盡注意義務的情況,而推定汽 車所有人有過失。但汽車所有人所提出無過失之證據,仍應 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且使客觀、理性之 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 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 4、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範是課予所有人監督之義務,而該 監督義務並非僅以借用等語即可免除,尚包含於車輛借用期 間每次上路前,上路時需確認是否有飲用酒類之情形,然原 告興新富公司並未確認,僅以前開情詞主張免責,但車輛屬 原告興新富公司所有,其本應有上開注意義務,不能以業已 借用而主張其不負任何對該車駕駛人之監督義務進而主張其 並無故意過失,故其主張自非可採。況且,車輛所有人本有 對其所有車輛使用之監督義務,如車輛所有人均以其事先約 定而主張並無監督義務,則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本身之存 在將使車輛所有人均以其目的不存在而可脫免,又車輛所有 人於出借或予他人使用車輛之時,均會預設使用人遵守交通 規則,而此一條文之存在目的則在於要求所有人盡到相關之 使用監督責任,以防免酒後駕車之發生,並對於該使用監督 責任要有實際作為,如其實際作為並非盡到完整之防免,應 認其對於使用車輛之人之監督有所過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確有上揭違規,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23

TPTA-113-交-836-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771號 原 告 邱垂武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9OD10007號、112年10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 OD10008號(嗣經被告以113年8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OD1000 8號改為裁決)、113年2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OD10009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罰鍰新臺幣18萬元整,自113年2月16日(裁 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 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民國113年3月27 日變更為張丞邦,而新任代表人已於113年8月19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4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112年10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OD10008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 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8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OD100 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 24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 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8月26日向本院 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 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 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8月22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9OD100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自94年4月26日起經註銷其原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 執照〈未再考領〉,且於112年3月8日即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詎原告仍於112年10月14 日23時「6分」〈依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均載為「30分」,惟縱有誤差,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 ),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段○○○○路段000 號「7-11超商」前停車後下車,適為於該處執行勤務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警員發現其步伐踉蹌、口 齒不清、身影搖晃及散發酒氣,且經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呈酒 精反應,警員合理懷疑其違規酒後駕車,乃要求原告接受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惟原告以警員無證據 證明其有開車而未予配合,而警員並發現原告所持有之普通 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駕駛系爭車輛,遂以原告有「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酒後駕車)」、「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酒後駕車)」、「駕駛執 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或小型車(無照駕駛)」等違規行為 ,當場分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9OD10007號、 第D9OD10008號、D9OD10009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11月13日前( 原告均拒簽拒收,警員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且記載於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分別於112年10月2 4日、10月19日、10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分別於112年 10月23日、112年10月25日及112年12月21日填具「桃園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 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 駛執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3年2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OD10007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萬元整,自113年2月16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原告有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2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9OD100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註明:已 於112年10月14日吊扣);另認被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 58-D9OD100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三),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 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 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 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 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此為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所明定。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所稱「已發生危害」應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而所謂「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 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車輛 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 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 之可能性。若僅為員警之個人主觀臆測,即會構成權力濫 用之違法。 2、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實務見解認為員警倘因攔查違法在 先,行為人拒絕酒測自無違法之虞,並認有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證據排除之規定而撤銷行政處分:⑴對 於員警違法攔停,人民固有拒絕之權利,並得依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29條規定表示異議,甚或於事後提起行政爭訟或 國家賠償。惟實際上,往往有容忍度較高之民眾,或為避 免後續救濟程序之繁瑣,或衍生其他不利益,例如被誣指 為妨害公務或以不服從員警之指揮、稽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0條),甚或拒絕酒測等,遭舉發、裁罰,遂 選擇採取配合之態度,於員警攔停後,進一步接受員警之 調查作為,而為警取得行政違章之證據資料。對此,我國 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應有類似刑事訴訟法上證據使用禁止之 思考,以消除員警違法採證之誘因,進而導正其紀律。蓋 行政不法行為相較於刑事不法,可責難性較低,倘追究刑 事責任之訴訟程序都已採納證據使用禁止之理論,行政裁 罰應無不可類推適用之理。又本件所涉酒後駕車係以呼氣 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為行政處罰或刑事處罰之分界標準, 採證程序相當。倘情節較嚴重之刑事處罰,採證都受有嚴 格法定條件之控制,可責性較低之行政處罰,採證標準自 亦不能較刑事處罰寬鬆。⑵按「我國刑事訴訟實務,對於 證據使用禁止多以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衡酌標準。基於上開理由,對於 違法行政調查所得之資料應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由行政法院權衡認定該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 力。」 ⑶原告因員警違法攔停,進而為被要求配合酒測, 並因員警之錯誤告知而拒絕酒測,已如上述。依上開法理 ,員警違法攔停後採證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應不具 證據能力。是以,員警之攔停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規定,因此所得之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驗之檢定之反 應亦無證據能力,員警之舉發難認適法,不生舉發效力, 被告即無裁罰之權限,原處分屬違法而應予撤銷(參照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61號行政訴訟判決)、「 換言之,員警在無任何合理懷疑之情況下攔停原告,原告 本無停車接受員警查驗身分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 務,自不能以員警事後聞得酒味,認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所定之要件。否則豈非允許員警隨意攔停車輛以 遂行調查程序,此當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立法旨趣 。對於員警違法攔停,人民固有拒絕之權利,並得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表示異議,甚或於事後提起行政爭 訟或國家賠償。惟實際上,往往有容忍度較高之民眾,或 為避免後續救濟程序之繁瑣,或衍生其他不利益,例如被 誣指為妨害公務或以不服從員警之指揮、稽查(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甚或拒絕酒測等,遭舉發、裁罰 ,遂選擇採取配合之態度,於員警攔停後,進一步接受員 警之調查作為,而為警取得行政違章之證據資料。對此, 應有類似刑事訴訟法上證據使用禁止之思考,以消除員警 違法採證之誘因,進而導正其紀律。蓋行政不法行為相較 於刑事不法,可責難性較低,倘追究刑事責任之訴訟程序 都已採納證據使用禁止之理論,行政裁罰應無不可類推適 用之理。」(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16號 行政訴訟判決)。 3、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條文中所謂「駕 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 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 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 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 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意旨)。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所稱之「駕駛汽機車」既亦係就酒醉駕車所為 處罰要件,應與上開見解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行為人主觀 上須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且客觀上於其控制或操控下 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或車輛處於可任意按其意志支配移動 之情狀,方屬駕駛汽機車行為,倘非出於駕駛目的之休息 、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縱使發動車輛,亦非 屬駕駛行為。 4、準此,原告於112年10月14日晚間23時30分許,已經將系 爭車輛熄火停放在○○區○○路○○段000號前之7-11統一超商 前,由於該7-11統一超商前方空地停車場,屬於建築法第 11條所規定建築基地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依照市區道 路條例第2條規定,所謂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 、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 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並不包括私人土地之法定空地 在內。從而,系爭7-11統一超商前方空地之停車場,並不 屬於市區道路範圍,非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道路 。員警在此處無端攔查原告,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測試,顯 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不符。 5、再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 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 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有關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 、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 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 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另參照前開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意旨,因原告將車輛放置 在7-11統一超商前方之私人土地處所,無論是否屬於市區 道路,即便原告因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停放 車輛,原告既無移動與駕駛車輛之意思與行為,不論有無 啟動引擎,均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遑論原告在當時也 無任何交通違規之具體行為,但員警徒以原告之長相,竟 主觀認為原告有飲酒,便對原告要求執行酒精測試,顯然 員警之攔查行為,完全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之規 定。員警更無權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要求原告進行酒測 。 6、綜上所述,員警攔查地點既然不合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所規範之道路,攔查行為也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規定。   7、被告答辯所述有諸多非屬實,理由如下:   ⑴被告於答辯狀稱員警見原告駕車而來,顯有疑問: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12月11日龍警分交字第 112003175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略以「…警於23時1分抵達 超商前,處理並詢問坐臥在超商前之酒醉男子(以下稱 A男)是否需協助叫計程車,A男稱已有撥打給計程車來 接送,職便於該處等候計程車將其接送;後於23時6分 見駕駛人邱垂武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區○○路○○ 段右轉進入○○段000號前,駕駛人邱垂武下車後朝A男接 近並與之交談,職當下便見駕駛人邱垂武下車時步伐踉 蹌,且與A男子交談時口齒不清、回應遲鈍緩慢,站立 時身影搖晃,便上前盤查,靠近後發現其渾身散發酒氣 ,職便先持酒精感知棒測試酒精反應,…」,並有監視 器畫面佐證。    ②惟查,由錄音譯文可知,原告為警盤查時是一再否認自 己有駕車行為,且被告事後補行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畫面 不清,無法確知原告是否有駕駛汽車駛入停車場,亦無 法佐證員警有當場看到原告駕車之事實,倘若是因原告 靠近倒臥之A男,遭警方觀測被告步伐踉蹌、渾身酒氣 而遭員警攔查要求酒測,然員警並無看到原告駕車之行 為,而僅看到原告行走時步伐踉蹌、渾身酒氣即予以攔 查要求酒測,後才調監視器畫面補足員警之前沒看到之 畫面,而謊稱其有看到原告駕車之行為,實則員警無客 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駛行為,即予以攔查要求酒測 ,又監視器畫面模糊不清,難以判定原告確有駕車之行 為。   ⑵被告答辯狀稱員警有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然密錄器 之譯文卻隻字未提,故員警有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 果亦無可採: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12月11日龍警分交字第 112003175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略以「…職便告知邱男剛 詢問其酒測時間為23時10分,待15分鐘後會再次詢問邱 男是否配合酒測…於同(14)日23時25分職告知拒測之 法律效果後再次詢問邱男是否配合酒測,邱男仍拒絕配 合酒精測試,故職於23時30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2款開立拒測違規單…職於攔查過程中均 開啟密錄器全程錄音錄影…。」。    ②按「…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 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 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 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 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今員警之職務報告雖有謂 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且員警稱攔查過程中均 開啟密錄器全程錄音錄影,然從員警密錄器之譯文觀之 ,有關員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等相關用詞卻 付之厥如,顯見員警稱有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尚難憑採,故認本件員警確實未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 律效果即對原告開立拒絕酒測之違規單據,與司法院釋 字第699號之解釋理由書意旨相違背,有違正當法律程 序,故員警之行為不合法,嗣後開立拒絕酒測之裁罰單 據亦不合法。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12月11日龍警分交字 第112003175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盧瑾瑤 、黃榮裕於112年10月14日22至24時執行巡邏勤務,接獲 民眾報稱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7-11超商)前有 一酒醉路倒男子需警方協助處理…警於23時1分抵達超商前 ,處理並詢問坐臥在超商前之酒醉男子(以下稱A男)是 否需協助叫計程車,A男稱已有撥打給計程車來接送,職 便於該處等候計程車將其接送;後於23時6分見駕駛人邱 垂武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區○○路○○段右轉進入○○ 路○○段000號前,駕駛人邱垂武下車後朝A男接近並與之交 談,職當下便見駕駛人邱垂武下車時步伐踉蹌,且與A男 子交談時口齒不清、回應遲鈍緩慢,站立時身影搖晃,便 上前盤查,靠近後發現其渾身散發酒氣,職便先持酒精感 知棒測試酒精反應,邱男朝感知棒吹氣後呈有飲酒反應, 詢問邱男何時飲酒,邱男表示『剛剛喝完』、『10分鐘前』, 職便告知邱男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請其配合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惟邱男開始胡言亂語稱剛沒有開車拒絕配合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職便告知邱男剛詢問其酒測時間為23時10分 ,待15分鐘後會再次詢問邱男是否配合酒測…於同(14) 日23時25分職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再次詢問邱男是否配 合酒測,邱男仍拒絕配合酒精測試,故職於23時30分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4項2款開立拒測違規單…職於 攔查過程中均開啟密錄器全程錄音錄影,惟在處理過程中 駕駛人邱垂武一直想要離開現場,職便拉住邱男坐回椅子 上,邱男卻用腳踢前方椅子使其座椅往後衝撞到職,導致 懸掛在前方之密錄器摔落(監視器畫面時間23時18分29秒 ),回所檢閱密錄器畫面才發現掉落後造成密錄器未持續 錄影…」。 2、依前述,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 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 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 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應即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再參照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27號判決:「…特 勤員警於執行通緝犯逮捕勤務時,發現上訴人有駕駛系爭 機車之行為且渾身酒氣,乃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上訴人有 酒駕之事實而認有可能發生危害,縱使上訴人並非於行駛 中被攔停,仍得實施酒測,上訴人雖辯稱於行駛中不得酒 測,然而若謂駕駛人已熄火停車或離開駕駛座之後即不得 予以酒測,則駕駛人得於預期將受酒測之際,藉由臨時熄 火或停車等方式而規避接受酒測義務,顯非法之所許。是 以,特勤員警依照客觀情形認定駕駛人有酒醉駕駛之情形 而有發生危害的可能時,再行通報轄區康寧派出所派制服 員警到場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自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699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上訴人主 張僅得於行駛中之交通工具始得攔停云云,顯屬無據,委 無可採。」,是依上述判決,本見原告雖主張員警違法攔 查且無駕駛行為之部分,惟依監視器畫面,可見原告駕車 至超商停車場(詳影片IMG_4182時間12秒起),顯見原告 確實有駕駛行為;又原告下車後員警發現原告步伐踉蹌、 站立時身影搖晃,靠近後發現其渾身散發酒氣,經客觀、 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無違誤。 而本件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員警依法開立 拒測通知單。 3、原告稱舉發地點在7-11超商停車場不屬於市區道路範圍;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 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 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 「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 。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 ,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 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 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始以上開概 括規定周延涵蓋之(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 字第79號判決)。是以,超商停車場係供公眾通行所用之 公共場所,為保障公眾通行安全,警察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應無違誤。 4、再依照111年3月3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酒 駕違規的罰則,為了有效嚇阻酒駕一再發生,危害民眾生 命財產安全,加重酒駕累犯者的處罰外,對於車主也新增 罰則。按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 要駕駛人有酒駕或酒駕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 。 5、再查原告駕駛執照於94年4月26日註銷,原告應於95年4月 25日後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始得行車上路,惟原告並無重新 考領駕駛執照之情事,核屬「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 型車」之違規行為。是以,經查詢原告駕籍狀況,其駕照 狀態為註銷卻仍駕駛小型車,此有駕籍資料在卷可稽,故 舉發單位舉發並無違誤。 6、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 駕駛執照)、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35條第9項及第21條 第1項第4款等規定所定要件。 7、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警員攔查原告並要求其接受酒測,依法是否有據?又警員是 否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若未告知,是否影響 原處分一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未爭執,且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違規查詢報表 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第71頁、第120頁) 、原處分二、一、三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90頁、第92 頁、第94頁)、違規紀錄查詢表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 料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2頁、第 100頁、第102頁)、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書影本3份(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19頁)、職 務報告影本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照片黏貼紀 錄表影本1份、違規行向示意地圖及街景圖影本1紙、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舉〈申訴〉案件譯文紀錄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 第84頁至第88頁)、本院依職權由警員採證及監視器錄影 光碟擷取畫面1份〈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 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52頁〈單數頁〉、第160頁、第162頁 )及警員採證及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 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 堪認定。 (二)警員攔查原告並要求其接受酒測,依法有據;惟警員並未 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故原處分一關於「罰 鍰18萬元整,自113年2月16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部分,核非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⑵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 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 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 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 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②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 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 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③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 繳其牌照。 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①第11條第1項第1款: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 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 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 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 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 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 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 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 已收受。   ②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第2款:     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 (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 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 牌照二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 輛。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或第七十三條 第三項製單舉發。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拒絕接受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 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另就「汽車駕駛 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違 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 為罰鍰24,000元。)。 2、經查:  ⑴就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 「一、職警員盧瑾瑤、黃榮裕於112年10月14日22至24時 執行巡邏勤務,接獲民眾報稱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7-11超商)前有一酒醉路倒男子需警方協助處理。二 、警於23時1分抵達超商前,處理並詢問坐臥在超商前之 酒醉男子(以下稱A男)是否需協助叫計程車,A男稱已有 撥打給計程車來接送,職便於該處等候計程車將其接送; 後於23時6分見駕駛人邱垂武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由○○ 區○○路○○段右轉進入○○路○○段000號前,駕駛人邱垂武下 車後朝A男接近並與之交談,職當下便見駕駛人邱垂武下 車時步伐踉蹌,且與A男子交談時口齒不清、回應遲鈍緩 慢,站立時身影搖晃,便上前盤查,靠近後發現其渾身散 發酒氣,職便先持酒精感知棒測試酒精反應,邱男朝感知 棒吹氣後呈有飲酒反應,詢問邱男何時飲酒,邱男表示『 剛剛喝完』、『10分鐘前』,職便告知邱男其有酒後駕車之 行為請其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邱男開始胡言亂語稱 剛沒有開車拒絕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此並有 前揭警員採證錄影譯文影本及警員採證、監視器錄影擷取 畫面足佐而堪認屬實。 ⑵據上,則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而沿桃園市○○區○○路○○段○ ○○○路段000號「7-11超商」前停車後下車而為警員目睹, 且警員因見其步伐踉蹌、口齒不清、身影搖晃及散發酒氣 ,且以酒精檢測器對原告檢測而呈酒精反應,合理懷疑其 酒後駕車,乃予以攔查並要求其接受酒測但為原告所拒, 復發現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或小型車(無照 駕駛),乃當場填製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而予以舉發,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4項第2款之情形」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 5年內第2次)」等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一、二、三分別 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原處分一關於 「罰鍰18萬元整,自113年2月16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核非適法(詳下述)外,其餘均依 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觀乎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足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係包括「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是其所指之「道路」範圍即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通行者,故以「通行」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土 地所有權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 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並不因該道路 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而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 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段○○○○路段000號「7-11超商 」前,所行經處包括公路及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當屬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無訛。 ⑵本件係因警員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且下車後呈現酒後 形態,且經以酒精檢測器對原告檢測而呈酒精反應,則警 員依法自可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即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續予攔查,並要求原告 接受酒測,而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指 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非一定要 駕駛人於行駛中被「攔停」,警員始得對其進行酒測,而 係賦予警員得加以「攔停」之權力,故顯非指「要求駕駛 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駕駛車輛遭「攔停」為前 提要件,此觀法條規定自明,否則任何違規酒後駕駛之人 若見有警員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換人駕駛 等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是 以警員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攔停」為前提,僅須 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飲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已足, 是原告執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並無交通違規之具 體行為,且已停車在「7-11超商」前,乃指摘警員攔查及 要求實施酒測程序之合法性,自無足採。 4、惟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 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 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 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 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 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 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 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 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 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 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 處罰』之範圍。因此: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處罰鍰』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則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無疑問。所以『處罰鍰』 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不在 此範圍。2.『吊銷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謂『 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 ,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係認其為行政罰。 此部分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3.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 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 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 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 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 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 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交通裁決機關雖在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上的『處罰主文』欄載:『駕駛執照吊(註) 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惟此乃重申法律規定,即令無該主文之記載,仍然發 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部分主文並無 何規制效力,無所謂處罰之問題。又雖然取締酒後駕車作 業程序規定:『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 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 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然此是機關內部之業務處 理之規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範圍, 依同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係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不直 接對外發生效力,不成為人民信賴之對象。另實務上有無 警察未為該等內容(即『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 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之告知,即不予舉發之行政慣行 ,以致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得出非經該等內容之告知 即不得舉發之法律拘束力,尚有疑問。即使認主管機關受 此作業程序之拘束,亦是屬於能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項舉發之問題,亦不影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7條第2項直接依法律規定之法律效果之發生。是 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 範圍。『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既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 』之範圍,更不能因未為此項告知,而不能對拒絕酒測者 處罰吊銷駕駛執照。苟警察已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 律效果,而予以吊銷駕駛執照,僅因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 領駕照之限制,而謂不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限制之法律 效果,此反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法 律規定相牴觸。反之,如警察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 法律效果,不得對拒絕酒測者吊銷駕駛執照,既無吊銷駕 駛執照處分之存在,對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即不發生 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此際有無告知『3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亦不重要。4.行政罰法第2條:『本法所稱 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 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 他相類似之處分。』據此,不利處分內容雖為『講習』,仍 應具『裁罰性』,始得謂其為行政罰。查汽車駕駛人以動力 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全有造 成危害之危險。因此道路交通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具安全 駕駛適格之要求。此項適格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暸解及遵 守。苟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現出此項適格之欠缺,除 著眼於過去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難之處置,此項 處置具裁罰性外,另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駛適格 ,確保其如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定行為 ,此下命行為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未來危 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非行政 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原已有處罰鍰及 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不利效 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處罰手段之意思。而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為定期講習,每次以不超過1天為原則,採集體方式講習 之,而定期講習講授內容得依講習對象區分為駕駛道德、 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律責 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 醫學分析、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通行為之探討、兒童 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親職角色與責任 或其他與定期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及第13條第1項)。足 見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 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 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自 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換言之,警察對拒絕酒測之 汽車駕駛人,雖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之法律效果,仍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而依前 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舉〈申訴〉案件譯文紀錄影 本所示,警員並未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則原 處分一關於「罰鍰18萬元整,自113年2月16日(裁決日) 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自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 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而本 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 00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200元);被告應賠償給付 原告100元。 六、結論:原處分一關於「罰鍰18萬元整,自113年2月16日(裁 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違法,原告訴請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予;原處分一其餘部分及原處分二、三 ,則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21

TPTA-113-交-771-20250121-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88號 原 告 鄭裕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6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下午3時24分,在桃園市龜山區長 壽路成功陸橋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6月5日舉發, 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行駛於成功陸橋內側車道欲返回住所,預於前方右轉專 用道右轉彎,使用右方向燈切換至陸橋外側超道行駛,因該 陸橋外側車道右側另設有機車優先車道,當時行駛於機車優 先車道之機車,為與路肩停放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爰以極 度接近機車優先車道左側車道分隔線之方式行駛,切換至外 側車道後,為超越上述機車,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行駛至安全距離之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  ⒉原告於車輛行駛過程中,變換車道及超越前方行駛車輛之過 程,均與週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範。  ⒊檢舉民眾於行駛過程中,係於原告車輛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方式迫近系爭車輛,於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檢舉民眾車 輛隨即變換車道,緊跟在系爭車輛後方,明顯破壞現行法秩 序,恐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  ⒋檢舉民眾在不明原因下,自後方以車輛迫近系爭車輛,對原 告而言係現在不法之侵害,有充足不處罰原因。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採證光碟内容,於15:24:57時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至外側 車道,於15:25:06時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 於15:25:10時,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内側車道時隨 即又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又於15:25:11時,系爭車 輛再度於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立即又變換車道至檢 舉人車輛前方,迫使檢舉人車輛再度變換車道閃避,顯然已 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 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⒉檢舉人縱有違規行為(依採證影片内容,未見檢舉人有何違 規行為),核與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無涉,原告亦不得主張 「不法之平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方式,於「在道路上蛇 行」之後,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列於該款之行為 態樣,且其違法行為應受制裁性之裁罰法律效果,包括6,00 0元以上24,000元以下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等,其制裁儆 懲重度,較諸同條例其他各條所列具體危險駕車行為,除極 少數為立法者特施嚴懲之行為,例如酒、毒後駕車或拒絕酒 測行為外,顯更較嚴厲。再參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稱:「原 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 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 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 第4款」等語。是故,在合憲性解釋原則下,依法治國比例 原則審查並解釋立法者所制定之道交條例,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應指整段取締 之駕車行為,顯現其完全無視於道交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各項注意義務,且其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造成之危 害,相當於同條項各款蛇行、高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 、驟然暫停等之高度危害程度,始足當之(本院108年度交 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15:24:47:影片開始。拍攝者車輛所在道路有兩個一般車 道,外側車道再右側有機車優先車道,拍攝者車輛在內側 車道,前方有一輛小客車(可見車牌號碼,即系爭車輛) 。   ⒉15:24:52:有按鳴喇叭聲。   ⒊15:24:56:拍攝者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此時系 爭車輛仍行駛於內側車道。   ⒋15:25:07至15:25:08: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前方機車優先車道有一機車(A車)。   ⒌15:25:09:拍攝者車輛往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此時機 車專用道機車在右方。   ⒍15:25:10:圖1可見系爭車輛開始向左變換車道。圖2可見 系爭車輛在兩車道中間時,機車優先車道有一機車(B車 )行駛在機車優先車道正中間。   ⒎15:25:11:拍攝者車輛略往右。圖3可見系爭車輛尚未完全 進入內側車道,此時機車優先車道有一機車(C車)行駛 在機車優先車道略靠左側車道線位置,圖4時系爭車輛突 然撥打右側方向燈靠右,此時C車仍行駛在機車優先車道 略靠左側車道線位置。   ⒏15:25:12:C車行駛在機車優先車道與外側車道間車道分隔 線上,系爭車輛行駛在兩車道中間位置仍繼續靠右。   ⒐15:25:13:系爭車輛進入外側車道。拍攝者車輛往左進入 內側車道。   ⒑15:25:15:拍攝者車輛自內側車道超越系爭車輛,影片結 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第97至 104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系爭車輛於15:24 :56至15:24:13之間,短短不到20秒時間,先由內側車道變 換至外側車道,再變換至內側車道,在尚未完全變換至內側 車道之際,又變換至外側車道,近乎以蛇行方式行駛,且皆 於後方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時,隨即變換車道等情。原告此 舉顯然具相當於道路上蛇行之高度危害程度,造成後方用路 人不可預測其行向,提高可能發生事故之風險,應屬危險方 式駕車之違規行為無訛,已可認定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 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可見外側車道右側另有 機車專用道,並且劃設白實線,顯見兩者係屬不同之車道, 則系爭車輛與前方機車並非行駛於同一車道,原告無須先變 換至內側車道之後,再變換至外側車道。況且原告變換至外 側車道之後,前方機車專用道仍有其他機車,原告仍繼續行 駛於外側車道,顯見原告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⒉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 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 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 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 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系爭違規行為,業如前所 認定,而依前開勘驗結果,未見檢舉人車輛有何違規行為, 縱使當時檢舉人車輛於變換車道時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 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 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 上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行為,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 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 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1-21

TPTA-113-巡交-188-2025012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8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 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甲○○ 」更正為「甲○○知悉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未再考領新照 ,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依法 均不得駕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告訴人丙○○於偵查時具結之證述」、「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3年10月23日高市車鑑0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查被 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酒駕拒絕酒測而經吊 銷後未再考領新照,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前開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審交易卷第41頁、第35頁)在卷可 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因而致告訴 人丙○○、丁○○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應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2人傷勢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疑。而前引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結論。  ㈡雖被告主張:告訴人丙○○行車超速亦也有過失等語(見審交 易卷第42頁),然告訴人於案發現場接受警方談話時陳稱: 不清楚駕車時行車速率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4頁),且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器 畫面,勘驗結果為告訴人丙○○所駕駛的車輛在前一個路口停 等紅燈,綠燈之後起步、速度並無明顯超速情形,被告所駕 駛之黑車闖紅燈,從右方高速行駛而來,之後雙方發生碰撞 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佐(見審交易卷第43頁 ),再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肇事原因及告訴人丙○○有無超速,該委員會函覆「依 葉車行車紀錄器畫面,葉車行駛20公尺,耗時61/28秒,概 估車速33公里/小時」,鑑定意見認「被告甲○○: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丙○○:無肇事因素」等情 ,此有前開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審交易 卷第53頁至第5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告訴人丙○○有行 車超速或其他違規事實,故無從認定告訴人丙○○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  ㈢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駕駛汽車有上開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按行為人係犯無 照、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罪,本應論以無駕駛執照酒後駕 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其中酒駕部分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立法而獨立成罪,自應另論以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 罪,此時過失傷害罪僅被加重1次而無重複評價之虞。否則 如僅單純論以過失傷害罪,顯然未將行為人無駕駛執照之加 重情形考慮在內,而有評價不足之情形。參以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立法理由,亦可知立法者係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須處以較重之刑責,並以加重結 果犯方式獨立其犯罪類型,立法既明示排除普通傷害之情形 ,則因過失致他人受普通傷害者,即仍屬獨立之一罪,並與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論併罰之,是若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其他加重其刑之事由,自應依法 加重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6號參照)。另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 ,倘若已就行為人「酒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處罰,其過失傷害行為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 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 參照)。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未再考領新照, 竟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業經認定如前,自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加重其刑之適用。至於被告酒醉駕車 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然參諸前揭 說明,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不得再適用前開「酒醉駕車 」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重複評價,先予說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 依前開說明,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被告亦坦稱其駕照業經撤銷,對於加重 其刑沒有意見等語(見審交易卷第41頁),是無礙被告的防 禦權一併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 起訴法條。  ⒊被告以1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傷勢較重)之 對告訴人丁○○之過失傷害犯行。  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構成累犯但不予以加重:   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 於偵訊時亦供稱其有盜匪前科,被告亦自陳有此前科(見偵 卷第53頁),故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 明。查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強制性交、脫逃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9年8月確定,於108年7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9 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分 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固為累犯。 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前開 構成累犯案件之罪質並不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4 年多才再犯本案,顯見之前的徒刑仍有發生作用,因此並無 足夠證據顯示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爰不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駕照業經吊銷仍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違規 闖紅燈,致生交通危害,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足見被告犯 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卷第41 頁),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⒋就過失傷害部分,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照刑 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3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且疏未注意闖紅燈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害,顯然對於不能安全駕駛應予嚴懲之社會共識毫不 在乎,所為實屬不該;再衡告訴人2人因前揭傷勢而承受身 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及不便,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復考量 被告已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雙方就和解條件 沒有共識,故而無法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中古車買賣、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 犯罪時間接近,犯罪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不同等情,以判 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 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 價後,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68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凱薩帝苑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46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沿高雄市鼓 山區南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裕誠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 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闖紅燈,貿 然進入該路口,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 小客車載有乘客丁○○,沿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至該路口,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左手與左 腳挫傷瘀紫;丁○○受有胸挫傷、疑頭部外傷等傷害。於同日 3時46分許,經到場處理員警對甲○○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值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丙○○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  3 告訴人丁○○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於上揭時、地所搭乘之車輛與被告發生車禍因而受傷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截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 佐證上揭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之行向、肇事經過、事故路口號誌種類、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闖紅燈之事實。 5 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佐證被告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仍駕車上路之事實。 6 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市立聯合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就涉犯過失傷害 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依 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被告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8月,於10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7

CTDM-113-交簡-242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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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志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志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 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鑑定許可書」及「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倪志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換算吐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1.01毫克,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 ,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 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 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 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前科素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典章,犯後已能坦認錯誤,足認其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又 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 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及義務勞動 之必要,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 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 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34號   被   告 倪志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志嘉自民國113年9月29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在桃園市龜山區龜山后街附近之公園內飲用啤酒6罐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濃厚酒味且語無倫次,經警 對其實施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不合格,並拒絕酒測,經檢察官 核發鑑定許可書,將其送往天主教聖保祿醫院進行檢測,於 同日晚間10時20分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2MG/DL(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志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天主教聖保祿醫院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汽車駕 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份及現場照片數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桃交簡-1869-2025011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明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鎮○○○○ 0○0號公司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又於同日下午5時40分 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2罐後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6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號前,與林雅英停 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未 成傷),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以抽 血鑑驗酒精濃度之方式對其檢測,而驗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 達78.0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078%,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明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雅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醫事檢驗科一般生化學檢查報告單。  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㈤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能產生之動能通 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 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 一定量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本案 被告所騎駛之電動自行車,其推動有電力輔助之作用,自屬 「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078%,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並發生交通事故,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犯後拒絕酒測,並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7

MLDM-114-苗交簡-17-202501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64號 原 告 李學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2H5K3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 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 關係人,得提起撤銷訴訟,其是否具備訴訟權能的判斷標準 ,基本上有「相對人理論」及「保護規範理論」,再輔以「 可能性理論」,綜合予以判斷。原則上侵益處分的名義相對 人,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防禦功能,具備提起撤銷 該處分的訴訟權能,應無疑義。侵益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的 第三人,如果是受處分規制的對象,也有訴訟權能(例如遺 產繼承人同負遺產稅的繳納義務,即使未受核定稅額通知書 的送達,亦具有訴訟權能);又該第三人雖非處分規制的對 象,如其主張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 而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的可能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原告 適格亦無欠缺(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原告起訴爭訟之標的為民國113年3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 A02H5K3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其上受處分人載明「蒙 特利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謝蔡麗枝」,原告並非原 處分之相對人,為侵益處分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然原告於 原處分違規日期(即112年9月10日)前之112年9月7日與訴外 人蔡竣宇簽立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之車輛買賣契 約,並於112年11月21日辦理以原告為車主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登記等節,有定型化契約、汽車車主 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件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3、51、91、107頁,以下同卷),是原告 於原處分作成前,即已向監理機關申請並完成車籍過戶登記 ,而原處分處罰主文為「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二、牌 照已扣繳者,吊扣起始日溯自扣繳當日起算。」,可知原告 取得上開車輛所有權後,其汽車牌照經吊扣之期間,將無法 於道路上駕駛該車輛而使原告對該車輛之使用權能受有限制 ,原處分之處罰效果足使原告對車輛之所有權未臻完滿,原 告核屬原處分效力之規制對象,而具本件訴訟權能。又被告 於113年10月18日以相同案號及規制內容同一之舉發違規事 實、違反法條及處罰主文,重新開立並為送達之裁決書(第 89頁),僅於受處分人欄增載「車主:李學暉」,未生其他規 制效力,應認僅是補充表徵原告身為車輛之車主,依法為受 原處分規制效力所及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性質屬觀念通 知,並非另為裁決之行政處分,本件程序標的仍為113年3月 21日作成之原處分,合先敘明。  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訴外人蔡竣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第91頁),於112年9月10日4時35分,行經臺北市信 義區松壽路16巷與松壽路口,因違規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攔查,蔡竣宇表示確有飲 酒,員警遂要求對其施行酒測,並經員警向其告知拒絕酒測 之完整法律效果,蔡竣宇則藉故拖延、消極不配合而有「酒 駕拒測」之違規屬實,員警爰予以當場製單舉發「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 之情形」等違規事實(第45、47頁),並於112年9月12日移 送被告處理(第49頁)。嗣經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第5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12年9月7日向蒙特利國際車業有限公司購 入系爭車輛。然前開公司業務蔡竣宇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於11 2年9月8日駕車,並於上揭時地遭警方攔查,復因蔡竣宇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致系爭車輛之牌照遭受吊扣 及移置保管車輛。而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吊扣 牌照雖不因所有權移轉而免於執行,然該規定之目的係為避 免駕駛人以他種方式規避處罰,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並無任 何不法情事,若由原告承擔吊扣車牌之不利益,與立法目的 不符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員警職務報告,蔡竣宇駕駛系爭車輛,因違規停車為警攔 查,並表示其確實有飲酒,員警即請蔡竣宇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等程序後,依拒測予以告發,舉發 程序並無違誤。  ㈡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蔡竣宇餘員警告知拒測之完整法律效 果,仍表示「那我拒測阿」,經員警再次詢問要拒測嗎,蔡 竣宇回答「嗯(點頭),可以」,員警仍說明拒測相關權利, 蔡竣宇說「我拒測!我拒測!我拒測」,員警拿酒駕拒測效果 確認單,仍對蔡竣宇及其友人宣讀拒測及酒測等相關權利, 並再次確認蔡竣宇酒測意願,蔡竣宇持續藉故拖延,期間員 警多次詢問「要測嗎」,並告知拒測權利,蔡竣宇仍一直藉 故拖延不肯酒測,最終依照拒測單製開罰單,蔡竣宇之行為 乃消極不配合施測,亦屬拒測之態樣,有「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屬實,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 款規定,綜上,蔡竣宇拒絕酒測之過程有全程錄音錄影,員 警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向蔡竣宇 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之法律效果,舉發程序合 法,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㈢觀道交條例第85條第2項之文義,本條例之處罰,為吊扣或吊 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 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且原告為合法領有汽車駕 駛執照之人,對此規定應知之甚詳,因而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又有效之行政處分,原處 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 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行 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 )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 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 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後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 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之 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 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2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蔡竣宇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定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復經被告 以112年12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H5G251號裁決書對蔡 竣宇為裁罰,並於112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該裁決書,嗣蔡 竣宇未就該裁決書提出行政訴訟等節,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113年12月6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289378號函暨第22-A01 H5G251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可憑(第109、112-113頁),是蔡 竣宇所受前開裁決處分應認已確定,未具有無效之事由,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本院自應予尊重第22-A01H5G251號裁決處分之效力,並以之 為基礎審酌原處分之合法性。而原處分之作成,既係以第22 -A01H5G251號裁決處分為前提要件,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 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情形者,被告依同條第9項規定 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無違。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汽車牌照遭吊扣,與道交條例第85條第2 項處罰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及避免以其他方法規避處罰之立法 目的不符乙節,查道交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 明:「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因之汽車所有人違規被取締處罰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時即 規避執行而將車輛移轉過戶、質押、或出租於他人,監理機 關又無權禁止其申辦異動」,爰增訂該規定以杜流弊,而使 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之處罰,即便車輛發生移轉所有權等法 律關係變動,仍應續予執行。細繹其規範目的即是違反道交 條例而應受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之處罰者,無論車輛之法律 關係如何變動,該等因應違規事實而產生應受裁處及執行吊 扣或吊銷汽車牌照等處罰法律效果,均不受影響。而系爭車 輛於上開時地確實發生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 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於法洵屬有 據。另原告主張簽訂汽車買賣契約後,係因蔡竣宇未經同意 擅自駕車而違規乙事,查原告固與蔡竣宇簽訂系爭車輛買賣 契約,而互負給付義務,嗣因蔡竣宇之違規行為致系爭車輛 遭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而無從為完整之給付,然此屬原告 如何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契約權利或損害賠償請求之問題, 無涉行政裁罰之適法性。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 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 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 ⒊道交條例第85條第2項:「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 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 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2025-01-15

TPTA-113-交-1164-20250115-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701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潘柏男於民國113年9月5日21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萬德路 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 嗣行經屏東縣萬巒鄉萬德路段時,因未扣安全帽扣環而為警 察覺,員警即騎車尾隨至其住處,而予攔停,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氣,且經詢問潘柏男後,其亦坦認有飲酒乙情,員警並 於同日23時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員警攔停、施測及取締之程序合法,故酒精測定紀錄表 有證據能力:   輔佐人為被告辯以:本案員警於察覺被告未扣安全帽扣環時 ,未即為鳴笛攔停,而尾隨被告,攔查處為私人土地,員警 不得在私人空間進行酒測;被告拒絕酒測,員警仍強迫被告 施測,本案酒測程序違法,故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無證據能 力云云。但查:  1.被告於113年9月5日21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友人住處內飲 用高粱酒後,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萬巒鄉萬德 路段時,因未扣安全帽扣環而為警察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 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警卷第3-4頁;偵卷第21-22 頁;本院卷第74-76頁),被告騎車未扣安全帽扣環,顯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  2.關於本案查獲過程,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李明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執行巡邏勤務時,同班員警看到被告未扣安全帽扣環,要攔查他,因為他騎車,我們才從後面跟在他後面騎,過程中我們同班員警有按喇叭請他停車,我們於被告到家時才追到他,攔他下來,攔停被告是在他們家建築外面的鐵皮屋簷下,它屬於搭建出來的鐵皮下面,我不認該處屬於一個屋子、鐵皮屋裡面,因為它無四面遮蔽,我當時未進到建物主體,我們在他家追到被告時,發現他面色潮紅,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我們先口頭詢問他有無喝酒,他承認有喝酒,我們在鐵皮屋簷下有用感知器做測試,確實有酒精反應,要請他施測,他表示肚子痛要上廁所,我跟著進入屋內,站在廁所門外等候他,他上完廁所後,我們再到外面他們家的院子,即在我警用機車旁邊用酒測器實施酒測,所以酒精感知器和實施酒測都在屋外,過程中我們無強暴脅迫行為,他有請求能不能不要對他施測,他說可以不要抓嗎?我認為那是屬於一般人被警方攔查時的正常反應,他並無抗拒,我不認他的行為算是拒絕酒測,因為我們並沒有強迫他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26-13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潘双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員警追被告追到鐵皮屋時,員警的機車有1台放在鐵皮屋外面,我看到1個員警站在我家餐廳廁所外面,他一直說要酒測,員警無強迫做酒測等語大致相合(本院卷第133-135頁)。依此,足見員警無何強迫被告酒測之情。  3.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查獲情形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⑴檔案名稱:(證物一)113.09.05,22時53分54秒  ①(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53:11-22:53:14)1名身著深色上衣、淺色短褲之男子(下稱:甲男,即被告),騎乘1輛淺色機車(即本案機車)自畫面左方駛入後,左轉進入畫面上方紅圈處住宅前之空地,並將本案機車停於該處。  ②(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53:14-22:53:17 )本案機車後方,有另名身著深色上衣胸前有淺色圖樣、淺 色短褲之男子,騎乘另台白色機車(下稱:乙男、B車)緊 跟在後,並一同駛入畫面上方紅圈處住宅前之空地,亦將機 車停於該處。  ③(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53:17-22:53:23)2名員警(前方員警下稱:丙警、後方員警下稱:丁警)分騎2輛警車跟在A、B車後方,一同抵達該處。  ④(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53:23-22:53:48)甲男停好車後,站在住宅前方與2警交談。  ⑤(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53:48-22:53:59)丁警手拿紅色棒狀物靠近甲男,甲男低頭靠近該物吹氣。2名員警走回警車。  ⑥(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53:59-22:54:07 )甲男回頭走向住宅大門,2名員警騎上警車往監視器畫面 左上方方向駛離。 ⑵檔案名稱:(證物二)113.09.05,22時54分40秒 ①(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9/05 22:54:37-22:54:46) 1名身著深色上衣、胸前有淺色圖樣之人,騎乘本案機車自監 視器畫面右上方左轉駛向畫面下方,2輛警車緊跟在後。 ②(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9/05 22:54:43-22:54:)    警:要叫你幫…扣扣好,你是在,跑…,你是在跑什麼阿。    男:…(聽不清楚)…。   警:騎那麼快,要跟你說一下。 ③(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9/05 22:54:46-22:54:4    9)   後方員警將車停在畫面下方後,員警下車往前走,走出監視 器畫面範圍。 ⑶檔案名稱:(證物三)113.09.05,到花圃做酒測 ①(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9/05 23:08:19-23:08:2  9 )   2名員警與該名身著深色上衣之男子,一同自監視器畫面下  方走向畫面中停放之警車。 ②(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9/05 23 :08:29-23 :0  8: )   員警拿酒測儀器對該人實施酒測。   警:你有…嗎?   男:沒有。沒有很多啦,剛剛去…(聽不清楚)。   警:又是…。   男:(吹酒測器)。   警:吹大力一點。   男:(再次吹酒測器)。   警: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大力。   男:(第三次吹酒測器)。 ⑷基上,可知員警攔停被告處係被告住宅前之空地,被告有與員 警交談,嗣員警亦於該處以感知器對被告測試酒精反應,末 被告再與員警共同走向停放警車之花圃,員警以酒測器對被 告施測,此過程均甚平和,被告有與員警交談行為,並自願 隨員警走向警車處,未見被告有何拒絕酒測行為,而經員警 強迫施測之情。其次,不論員警攔停處,以感知器測試,及 以酒測器施測處,均係位於被告住處外為之。則輔佐人為被 告辯稱:員警攔停被告及對被告施測均係位於鐵皮屋內,且 強迫被告酒測,均係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4.綜上,被告先有未扣安全帽扣環之違規而為員警所察覺,員 警騎車上前尾隨,途中亦鳴喇叭欲使被告知悉而停車,惟被 告未為停車,員警始騎車尾隨,迄本案機車停於被告住處時 ,員警始攔停。衡之員警騎車尾隨本案機車係欲加以攔停, 並欲針對上開違規情事加以勸導或取締,自屬適法。輔佐人 為被告辯稱:員警無以手勢、警笛等及時攔停,而騎車尾隨 本案機車行為,均係違法云云,自非有據。 5.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規定,警察 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有無超過規定標 準,固得設測試檢定之處所實施酒測,惟除依該法得設置檢 測之處所外,員警得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一節,則未規定。 故此,應回歸立法者就警察依法行使職權所作之一般性規定 即「警察職權行使法」予以檢視。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 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 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 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 具」、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解釋,基於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要求警 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 檢查、盤查」旨而訂定。是警察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可認定 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人民即有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本案執勤員警係因 巡邏發現被告未扣安全帽扣環之違規情事存在,員警於被告 住處外鐵皮屋簷下攔停被告,是員警並非不顧時間、地點及 對象,任意攔停被告,再依被告之面色及身上酒氣,合理判 斷被告有酒後騎車行為,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是以被告縱係於非駕駛車輛狀態下為警盤查,然依上說明 ,警察職權行使法本未限定僅能對經攔停之行進中車輛駕駛 人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則員警依上開客觀情狀,合 理懷疑被告之機車為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被告涉有酒後 騎車犯嫌,進而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舉措,核與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相符,於法有據,且無逾越必要 程度,無何程序違法可言。故輔佐人為被告辯稱:員警要求 被告接受酒測係違法等語,自無可採。 6.員警得在被告住處外花圃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檢試測定: 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賦予警察機關得攔停經其合理判斷具有危害之車輛,並對車 輛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惟究竟警察機關應在何處實施 攔停取締,未有明文規範。參諸授權警察機關得實施酒精濃 度檢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 保交通安全,並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 定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 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當可推知警察機關實施酒測之目 的既在維護道路交通人車之安全,則警察機關縱可攔停車輛 並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然其執行該勤務之地點,原 則上應以公共場所或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限,方符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此可對照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 第3款規定,亦明文侷限在公共場所或供大眾通行之道路或指 定之處所、路段等處,警察機關方可為執行取締、盤查及有 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此採同旨至明。 ②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述及參諸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攔 停、以感知器測試及以酒測器施測處,均係位於被告住處外 空地為之,此空地雖為私人土地,然並未設置任何管制阻止 人車進入之物如圍牆、柵欄或鐵門等,足認上開私人土地仍 屬他人得自由駕車進出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無訛。則執勤員警 依客觀情狀而認定該處可供公眾通行,且在合理懷疑被告酒 後騎車後,在可供公眾通行之處所使被告接受稽查而實施呼 氣酒精測試,尚難遽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情形。 7.綜上所述,員警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檢試測定,並無任何違 法之處,被告及其輔佐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是應認酒精 測定紀錄表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 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 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 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酒,騎車上路及接受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本案經 排除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後,即無其他補強證據,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5日21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萬巒鄉萬德路段時,因未扣安全帽扣環而為警察覺,嗣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23時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2、8、10-11、13頁),堪以認定。而被告於行為時係28歲,前甫於112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屬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況近來酒後駕車肇事致其他用路人嚴重傷亡或財物損壞事件頻傳,政府一再宣導及強力執法以遏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自應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自有本罪之犯意甚明。  ㈡被告及其輔佐人固執前詞置辯,惟:   本案被告確有飲酒後騎車行為,員警取締過程合法,酒精測 定紀錄表有證據能力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故本案除被 告自白外,尚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從而,其等所辯,尚非有理。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 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於執行完畢後又犯相同罪質 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 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駕車肇事致其他用 路人嚴重傷亡或財物損壞事件頻傳,政府屢屢宣導酒後駕車 之危險性與違法性,以貫徹「酒駕零容忍」政策為目標而加 強執法,社會輿論更不斷譴責酒後駕車行為,被告明知上情 ,且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 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 ,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狀態 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逞能騎車上路,造成沿途公眾行車 及行走往來之高度危險,所為實難寬貸;兼衡其於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認刑之宣告,本即有向被告宣示其違法行為嚴重性 之功能,並透過刑之執行,使被告真誠面對其昨日之非,而 達應報之目的,進而期許被告以其所為,引為警惕,而收矯 正及預防再犯之效,爰於法規範目的及本罪法定本刑之刑度 下妥適裁量衡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5-01-14

PTDM-113-交易-372-20250114-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吳紹文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2日13時18分許,沿宜蘭縣○○鄉(下同) ○○路00巷左轉○○路,未使用左側方向燈,駛至○○路00之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外空地(下稱系爭地點),經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隊員警(下稱舉發員警)予以攔停,要求上訴人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上訴人拒絕接受酒測,舉發 員警遂填製宜警交字第Q02068308、Q02068309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 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拒絕接受酒測(無駕駛執照)」、「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 及同條第9項規定,開立l12年5月l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20 68308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 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下稱原處分1);第43-Q02068309號裁決書,裁處上訴 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訴請撤銷原處分,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4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經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結果:「(12:40:30) 警車行駛於○○路(東往西)見左側有一自小客車從○○路00巷口 駛出(未打方向燈)。(12:40:46)萊爾富超商外僅停1輛車 。(12:41:02)警車行駛至萊爾富超商前缺口處迴轉。(12 :41:24)警車行駛至萊爾富超商外空地。」又舉發員警112 年8月15日職務報告略以:「職小隊長簡瑞英、警員林杰旻 ,於112年4月12日擔服12至16時巡邏勤務,在○○路段(東往 西)巡邏時,見系爭車輛於○○路00巷口欲左轉○○路時未打方 向燈,遂放慢行車速度欲攔查該車,惟該車見警方減速後, 即駛入右側萊爾富便利商店停車場意圖規避攔查,職等遂於 前方缺口迴轉,並至該便利商店之停車場對該車駕駛進行盤 查。職等發現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左轉後即準備攔檢,為確 保執勤安全及確認該車狀況,即以警用電腦查詢相關資料, 始發現該車車主即上訴人之駕照業遭吊銷。到達系爭地點時 ,警方遂要求駕駛即上訴人下車受檢,同時發現渠有濃厚酒 味,隨後要求其配合進行酒測,惟上訴人拒不配合並意圖離 去規避警方稽查,為確保現場執勤員警及上訴人安全,遂通 報線上巡邏警力到場協助。」可知舉發員警先是發現上訴人 有左轉未打方向燈之違規後,並欲攔停上訴人,上訴人既經 舉發員警目睹駕車從一般市區道路駛入便利商店停車場,該 員警在適當緊接時間地點,於盤查時與上訴人對話間,觀察 到上訴人有酒容且聞到上訴人身上散發之酒氣,合理懷疑上 訴人有喝酒駕車行為而欲對其進行酒測,有正當之事實基礎 ,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得要求 上訴人配合進行酒測。又內政部警政署就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法予以攔停, 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勤務,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 序」,乃在規範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本 件舉發員警之前開攔停行為,符合上開規定。  ㈡上訴人主張舉發員警未明確告知拒絕酒測有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之法律效果云云。對此,原審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結果 :「警員B:吳紹文小姐,你拒絕警方酒精濃度檢測,是吧! 警員C:你不用講……你就說拒測的權利就好。警員B:第1個 ,拒測最高罰18萬再來吊銷駕照3年,道安講習跟當場扣車 ,這些權利有跟你說。上訴人:沒有,這個就是一個私人空 間。警員C:(對上訴人)沒有要聽你講,(對警員B)你再跟他 講1次。警員B:拒測權利聽清楚,第1個最高罰18萬,第2個 吊銷駕照3年,第3要道安講習,再來當場扣車1部。……警員A :再跟你講1次,第3次了齁。警員B:吳紹文小姐,你不配 合警方做酒精濃度測試,以拒測論。(再次重複:最高罰18 萬,駕照吊銷3年,道安講習,當場扣車1部)……」依司法院 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對於警察就疑似酒後駕車者 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 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 加以處罰。而依照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制訂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第5項第1款之內容,係已明文規範「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 效果」之明確內容為:「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㈠拒絕 接受酒測者,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前揭勘驗結果可見舉發員 警們於密錄器,多次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係「處18萬元罰鍰 、吊銷駕駛執照3年、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參加道路安全講 習」之完整罰則,程序上並無瑕疵。是以,舉發員警就拒絕 酒測之汽車駕駛人,如已依法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等具體訊 息,即足認定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9項規定:「(第4項)汽機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拒絕接受第1項(即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參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內政部警政署(主管機關) 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 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 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 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第68條(現行第68條第1項 )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汽車駕駛人如拒絕接受酒測 ,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警察告 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應係指拒絕接受酒測而直接發生處 罰之法律效果而言,即「處罰鍰」、「吊銷駕駛執照」,方 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但就「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則不在警 察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可知,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 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鑒於汽 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 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為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 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特別規定, 處拒絕接受酒測之駕駛人更高之罰鍰金額、更嚴之吊銷駕駛 執照等罰則,立法者所採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 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且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 和手段,係達成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符合比例原則。又處 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固規定:「車輛駕駛人拒 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 ,應依下列規定處理: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㈠汽車駕 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者,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 該車輛牌照2年;……」課予警察對於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 施酒測時,負有告知「處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 扣該車輛牌照2年」法律效果之義務。然警察對於拒絕配合 實施酒測之汽車駕駛人應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係為使汽車 駕駛人知悉拒絕接受酒測,將受與接受酒測後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之情形而更重的處罰,使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不能諉 稱其不知仍會受處罰而主張免罰,又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 仍須受處罰之社會新聞,已多次見諸報端及網路,現今普遍 大眾均知悉甚詳,為具有高度社會共識之法律常識,與該規 定修正之初的客觀情勢尚有不同,若警察告知之法律效果, 有內容未完全正確,例如罰鍰金額或是吊銷駕駛執照之期間 等法效力內涵有誤;又或是有內容未盡完足,若非屬直接針 對汽車駕駛人之主要法律效果,例如本件之吊扣牌照2年, 衡情應不致影響汽車駕駛人「是否拒絕酒測」之意思決定, 不能因此即認警察未予告知或未正確告知即不在得為處罰範 圍;再者,「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係對拒絕接受 酒測處罰之汽車駕駛人所直接發生之處罰法律效果,可認屬 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但就「吊扣牌照2年」,則係 針對汽車駕駛人於拒絕酒測時,其使用之車輛所為的限制, 係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時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增 訂(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之規定為沒入車輛),且並非同條 第4項所列舉,係針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之法律效果; 另汽車駕駛人與領用牌照之汽車所有人,未必同一,若有不 同,吊扣牌照之法律效果係不得使用該車輛,發生歸責效果 的是汽車所有人,與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不相涉 ,警察對汽車駕駛人告知吊扣牌照之效果,未必對其產生規 制力,準此,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吊扣牌照2年」應不 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11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 案3研討結果同此結論)。  ㈢本件舉發員警先是發現上訴人有左轉未打方向燈之違規後, 並欲攔停上訴人,見上訴人駕車從○○市區道路駛入系爭地點 ,在適當緊接時間地點進行盤查,與上訴人對話觀察到上訴 人有酒容且聞到上訴人身上散發之酒氣,合理懷疑上訴人有 喝酒駕車行為而欲對其進行酒測。上訴人當場拒絕酒測,經 舉發員警勸導無效後,乃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包 括「最高罰18萬元」、「吊銷駕照3年」、「道安講習」以 及「當場扣車1部」,因而製單舉發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 實。是以,原判決肯認舉發員警對於發生交通違規之上訴人 予以攔查,並於攔查過程中發現上訴人有酒容且已聞到酒氣 ,核有正當之事實基礎,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 3款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並無違誤。  ㈣次查,原判決以上訴人當場拒絕酒測,經舉發員警勸導無效 後,乃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包括「最高罰18萬元 」、「吊銷駕照3年」、「道安講習」以及「當場扣車1部」 ,係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規定,告知拒絕 酒測之法律效果為「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 可見舉發員警們已多次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處18萬元罰鍰 、吊銷駕駛執照3年、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參加道路安全講 習」之完整罰則,程序上並無瑕疵,舉發員警製單舉發,被 上訴人並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惟原審前引處理細則 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規定,實係108年6月28日修正發 布之版本,該版本確無警察告知關於吊扣牌照之法律效果, 然111年3月29日修正發布該目規定,應告知之拒絕酒測之法 律效果已為「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吊扣 該車輛牌照2年」,原判決誤引108年6月28日修正發布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項第1目之舊法,而認本件舉發員警 已完整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舉發員警確有未依 應為準據法之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 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有「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法律效果, 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法律適用及論述,尚有未洽。  ㈤惟本件舉發員警雖未告知上訴人「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為拒 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並認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 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裁處上 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原處分2。然警察對於拒絕配合 實施酒測之汽車駕駛人應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係為使汽車 駕駛人知悉拒絕接受酒測,仍將受與接受酒測後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之違規更為嚴重之處罰,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不能 諉稱其不知仍會受處罰而主張免罰。本件舉發員警雖漏未告 知上訴人拒絕酒測將受「吊扣牌照2年」之法律效果,但「 吊照牌照2年」並非屬處罰汽車駕駛人之主要法律效果,況 且衡情舉發員警未告知「吊扣牌照2年」之法律效果應不致 影響上訴人「是否拒絕酒測」之意思決定,縱吊扣牌照係屬 裁罰性行政處分,亦與「罰鍰」與「吊銷駕駛執照」針對汽 車駕駛人之主要法律效果不同,尚難認屬警察未予告知即不 在處罰之範圍。綜此,本件舉發員警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 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應屬適 法,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拒絕接受酒測,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 4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並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 項第1款第1目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即處罰鍰、吊銷駕照 (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為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因而作成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18萬元,3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系爭車輛為上訴 人所有,舉發員警雖未告知拒絕酒測得吊扣牌照2年之法律 效果,惟非屬未予告知即不得處罰之範圍,遂依同條第9項 規定,作成原處分2,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年,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 第174號判決意旨,可知「吊銷駕駛執照」與「吊扣牌照2年 」均為行政罰,屬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依原審勘驗舉發員 警密錄器可知,舉發員警自始未告知「吊扣牌照2年」之法 律效果,於法有違,原判決未審酌前述瑕疵,卻認定舉發員 警業已踐行告知義務,自非適法云云。依前開所述,舉發員 警雖未告知「吊扣牌照2年」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仍得裁 處上訴人「吊扣牌照2年」之處罰,從而,原判決雖有上述 疏誤之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所持理由不當,固非無 據,惟原判決認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之結論,尚無不合,故仍 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 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1-13

TPBA-113-交上-64-202501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偉財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止,在高雄 市○○區○○○巷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0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未懸掛號牌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20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林偉財拒絕酒測,經送醫後,為警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委由建佑醫 院於翌(18)日00時10分許,對其進行抽血檢驗,驗得血液 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52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2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偉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酒精濃度測定值表(拒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建佑醫院酒精濃 度測試申請單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6張。 三、被告固辯稱:當時的情況我已經記不清楚了云云。惟查,被 告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騎車自摔,為警獲報到場處理後, 經送往醫院救治,並委託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驗,檢驗結果 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52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26毫克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 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建佑醫院酒精濃度 測試申請單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 採。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但未就被告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難認已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 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駕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 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且自摔肇事,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 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其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09

KSDM-113-交簡-254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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