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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9000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田曜誠因與陳宗賢有債務糾紛,明知陳宗賢之堂弟丙○○僅 為陳宗賢經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竟為使陳宗賢之父親陳杭 、妹妹陳惠旭出面為陳宗賢處理債務,即與蘇鉦凱共同基於 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擬由蘇鉦凱帶人強行綁走丙○○ 後拘禁,並向丙○○逼問陳杭及陳惠旭之實際居住地址。蘇鉦 凱於106年7月10日,邀集有相同犯意聯絡之乙○○、顏冠儒、 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至田曜誠位 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辦公處所會合,並向田曜誠 取得丙○○之地址後,隨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蘇鉦凱、顏冠儒、蘇○○共同前往丙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住處附近埋伏。嗣於同日21時45 分許,蘇鉦凱見丙○○返家,即指示顏冠儒與蘇○○將丙○○強拉 上甲車,並以隨身衣物矇住丙○○之雙眼後,先將丙○○載往顏 冠儒向不知情之王明傑所借用之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 拘禁,再以不詳廠牌之車輛將丙○○轉移至蘇鉦凱向不知情之 張武從、蘇鳳枝所借用之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拘禁。其 間,蘇鉦凱等人並強迫丙○○以電話聯絡陳惠旭告知丙○○被綁 之事,復為逼迫丙○○供出陳杭與陳惠旭之實際居住地址,更 推由顏冠儒以皮帶毆打丙○○,致丙○○受有雙手腕和雙小腿多 處擦傷等傷害。迄於同年月12日17時許,因田曜誠指示蘇鉦 凱釋放丙○○,蘇鉦凱等人才開車將丙○○載至嘉義高鐵站釋放 ,丙○○至此始脫離蘇鉦凱等人之實力支配。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 、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 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蘇○○為上開 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其因本案行為,為本院少年 法庭調查,屬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 定之要求,將蘇○○之姓名遮隱一部。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蘇鉦凱、 顏冠儒、田曜誠、證人蘇○○、丙○○、陳照群、陳惠旭、王明 傑、張武從、蘇鳳枝之陳、證述相符,復有甲車之行車紀錄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丙○○)、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與丙○○穿著 、拘禁地點照片共2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 31日刑紋字第1060071967號、106年10月18日刑紋字第10680 01865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31日南市警鑑 字0000000000號、106年10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069860106 號鑑驗書、本院106年度聲監續字第474號、第475號、第597 號、第598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0983***509號)各1份、106年6月30日及106 年7月10日之警方蒐證照片共9張、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944 號搜索票(蘇鉦凱、田曜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照片7張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施 行。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 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 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 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 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 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若其所為 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 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 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 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 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 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 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係以人之自 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 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 ,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 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 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 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780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 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 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 ,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 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 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 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 ,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 ,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 ,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 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 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 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 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蘇鉦凱、顏冠儒、田曜誠、蘇○○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基 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具有行 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 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與同案被告蘇鉦凱、顏冠儒、田曜誠、蘇○○原本即計畫 強行綁走被害人丙○○後拘禁,並強行逼問陳杭及陳惠旭之 實際居住地址,是其等於剝奪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期間 ,以傷害之方式逼問陳杭及陳惠旭之實際居住地址,雖剝 奪行動自由之時地與傷害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 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 (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後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成年人與兒童或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 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 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 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蘇○○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等事實,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惟證人蘇○○於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611號案件審理時已證稱:伊是蘇鉦凱找去 的等語,復參以蘇○○為上開行為時,已滿17歲,本難單純 以其外表判斷其實際年齡未滿18歲等情,則本案尚難僅以 蘇○○客觀上未滿18歲之事實,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或預 見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仍與其共犯本案。從而,檢 察官主張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有誤會。 (六)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智識程度、家庭及職業狀況(未婚,小孩即將出生,入監 前從事板模工作,需要撫養即將出生的小孩)、犯罪動機 、目的及方法、角色分工(非主要角色)、坦承犯行之態 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及被害人受傷程度與被拘禁時 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NDM-114-訴緝-14-20250325-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86號 原   告 B16(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振豪               陳思瑋              黃炫逢              鄭學鴻              黃鈺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89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一「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 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 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據以 求償之侵權行為事實,係主張被告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 之買賣人口罪,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裁判時自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資料,爰將原告之真實姓名等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如上代號稱之(姓名詳卷 內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4年2月14日具狀撤回對 被告林晉宇、楊家豪、陳均翰、王契文之起訴〔見本院卷㈡第 263頁至第26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3月初,經伊男友即B17之友人即B 19得知可前往柬埔寨工作,並由被告鄭學鴻(下稱其姓名) 向伊佯稱:前往柬埔寨工作,工作內容為打字,1個月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5萬元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同意聽從鄭學鴻之指示辦理出國相關事宜;伊遂與B17及B 19於111年3月8日,由鄭學鴻與被告黃鈺真(下稱其姓名) 開車載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由被告陳思瑋〔下稱其姓名, 並與鄭學鴻、黃鈺真、李振豪、黃炫逢(下各稱其姓名), 合則稱李振豪等5人〕在場陪同辦理護照,並於同日晚間由鄭 學鴻搭載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千嘉旅店入住 ,伊與B 17及B19於住宿旅店期間,遭鄭學鴻要求簽立本票,出國前 則另由鄭學鴻帶伊與B17及B19至醫療院所做PCR核酸檢測, 直至同年月11日,由鄭學鴻與訴外人蔡昇翰將伊與B17及B19 載往桃園中正機場搭機出境。伊等抵達柬埔寨後,即被載往 西港皇樂園區,該園區人員向伊表示,伊已被以美金3萬元 賣到園區,必須做滿1年方得返臺,工作內容為向歐美人士 施以詐騙投資,伊始知受騙,伊進入公司後即遭沒收護照, 並規定不能出園區,強迫伊工作,伊被迫配合工作。李振豪 負責與柬埔寨之成員對口接洽、議定人口買賣之價格、分派 及指揮在臺組織成員分工及任務,並召開會議討論人口販運 相關事宜。黃炫逢擔任會計,負責統整帳務、資金調度 , 並核發支應人口買賣各項支出,及保管團體公共基金。李振 豪等5人前揭對伊之人口販運及私行拘禁不法行為,嚴重侵 害伊之行為自由權,造成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求為命李振豪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李振豪辯稱:伊不認識原告,也沒有參與將原告賣到柬埔寨 西港皇樂園區從事詐騙的行為,訴外人林晉宇應該是共同正 犯,卻經原告撤回起訴,反而向伊索賠,原告在刑事案件之 指認及證詞均不實在云云。  ㈡陳思瑋辯稱:原告應該要向介紹其前往柬埔寨之人求償,而 不是向伊求償,且刑事案件伊在聲請再審云云。   ㈢黃炫逢辯稱:原告求償之金額過高,且刑事案件伊在聲請再 審云云。  ㈣鄭學鴻辯稱:伊只是載原告去旅館,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太高 ,伊沒有能力賠償云云。 ㈤黃鈺真辯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太高,且伊目前在監執行, 沒有工作,無法賠償云云。  ㈥李振豪等5人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鄭學鴻、黃炫逢、陳思瑋與訴外人林晉宇、楊家豪、蔡昇翰 自111年2月間某日時許起,與李振豪、黃鈺真(111年2月底 某日時加入)、訴外人陳均翰、王契文(111年4月中旬前之 4月某日時加入)(暱稱或綽號詳如附表二),以及位在柬 埔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賈惇銘」、「Andy」、「竑毅 」、「武男兄」、「山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買賣人口犯罪組織,並由李振豪主持、指揮此組織 ,以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為據點,分工方式係由李 振豪負責與在柬埔寨之成員對口接洽、議定人口買賣之價格 、分派及指揮在臺組織成員分工及任務,並召開會議討論人 口販運相關事宜;黃炫逢擔任總會計,負責統整帳務、資金 調度,並核發支應人口買賣之各項支出,及保管團體公共基 金;陳思瑋負責被買賣人口者之辦護照、訂機票事宜,並擔 任小會計,管理零用金、協助發放報酬及代墊款,以及計算 人口買賣之各項支出後,回報李振豪、黃炫逢俾利其等進行 獲利核算及分潤事宜;招募人員則由林晉宇、鄭學鴻、楊家 豪、黃鈺真、王契文擔任,鄭學鴻有時亦與陳均翰負責帶被 買賣人口者前往醫院進行出國前之PCR核酸檢測,陳均翰並 與蔡昇翰一起送機確保被買賣人口者順利登機出國,被買賣 人口者抵達柬埔寨後,由「賈惇銘」、「Andy」、「竑毅」 、「武男兄」、「山酥」或其他不詳成員於柬埔寨機場接應 後交付予柬埔寨之不詳買方,李振豪、陳思瑋、鄭學鴻 、 黃鈺真等人分別可分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報酬,黃炫逢則可獲 得每週約1萬2,000元之報酬。嗣由鄭學鴻向原告佯稱:前往 柬埔寨工作,工作內容為打字,1個月薪資為4萬5,000元至5 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聽從鄭學鴻之指示辦理出 國相關事宜;原告遂於111年3月8日,由鄭學鴻、黃鈺真開 車載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由陳思瑋在場陪同辦理護照 , 並於同日晚間由鄭學鴻搭載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千嘉 旅店入住,原告於住宿旅店期間,遭鄭學鴻要求簽立本票, 出國前則另由鄭學鴻帶伊至醫療院所做PCR核酸檢測,直至 同年月11日,由鄭學鴻與蔡昇翰將原告載往桃園中正機場搭 機出境。原告抵達柬埔寨後,即被載往西港皇樂園區,該園 區人員向原告表示,原告已被以美金3萬元賣到該園區,必 須做滿1年方得返臺,工作內容為向歐美人士施以詐騙投資 ,原告始知受騙,並遭沒收護照,及規定不能出園區,且強 迫原告工作等情,有臉書「偏門工作」社團招募廣告之截圖 、 林晉宇以「翁明軒」在臉書之貼文、黃鈺真以「陳庭婷 」及「林惠柏」在臉書之貼文、「林溫妮」之LINE主頁、鄭學 鴻「鄭經理」在臉書之貼文、「鄭經理」之LINE主頁、鄭學 鴻扣案手機內備忘錄記載招募流程及廣告之翻拍照片、楊家豪 扣案手機內備忘錄記載招募廣告之翻拍照片、微信「為家人 而生從心出發」群組之對話紀錄、LINE「有夢最美希望相隨 」群組對話紀錄、林晉宇與暱稱「小新」之人的Telegram對 話語音蒐證錄音檔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8月11日勘驗筆 錄、林晉宇之通訊軟體Telegram「TJ」群組、「山酥線」群 組對話內容、林晉宇與暱稱「阿鴻」之鄭學鴻LINE對話紀錄 、林晉宇與王契文「柯基文」之LINE對話紀錄 、LINE「柯基 文,幽默,Tiger」群組之對話紀錄、陳思瑋與暱稱「新仔」之 李振豪微信對話紀錄、黃鈺真與暱稱「Nick 」之陳思瑋LINE 對話紀錄、自陳思瑋扣案手機查獲之「柬埔寨報表」及「分 紅表」、自黃炫逢扣案手機查獲之「2022人力仲介損益帳( 團績)」表、「柬埔寨人力」表、Google帳戶首頁、電子郵 件信箱、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易旅字第11105 1號函、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資料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 年7月15日、8月12日函暨附件名單 、護照申請書、B16、B17 之111年8月2日調查記錄、訊問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 表、GOOGLE SUBSCRIBER   INFORMATION(即[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帳戶資 料與活動紀錄)及IP查詢資料、自陳思瑋扣案手機查獲之手 機畫面及帳表資料、數位採證畫面截圖、「GASO」全球反詐 騙協助組織網站簡介資料、李振豪之調查記錄、訊問筆錄、 林晉宇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陳思瑋之偵訊筆錄、調查筆 錄、訊問筆錄、黃炫逢之調查記錄、訊問筆錄、楊家豪之調 查記錄、訊問筆錄、鄭學鴻之調查記錄、訊問筆錄、陳均翰 之調查記錄、訊問筆錄、黃鈺真之調查筆錄、調查記錄、訊 問筆錄、王契文之調查記錄、訊問筆錄等附卷可稽〔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717號卷(下 稱他3717卷)㈠第164頁,他3717卷㈡第73頁至第74頁,臺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392號卷(下稱偵14392卷)㈠第242 頁至第243頁,他3717卷㈡第75頁至第76頁,偵14392卷㈠第24 4頁至第245頁,他3717卷㈡第233頁背頁至第237頁背頁 ,臺 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632號卷(下稱偵21632卷)第121 頁背頁至第125頁背頁、第52頁至第56頁,臺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21949號卷(下稱偵21949卷)第35頁背頁至第36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101號卷(下稱偵26101卷)㈠ 第474頁至第475頁,他3717卷㈡第225頁至第229頁背頁、第2 54頁背頁至第259頁、第294頁至第302頁、第309頁背頁,偵 14392卷㈠第340頁至第348頁、第355頁背頁,偵14392卷㈡第1 7頁至第25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456號卷(下稱 偵21456卷)第102頁至第110頁、第117頁背頁 ,臺北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21631號卷(下稱偵21631卷)第70頁背頁 至第75頁,偵21632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13頁至第117頁 背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949卷(下稱偵21494卷 )第68頁至第74頁,他3717卷㈠第250頁至第271頁,他3717 卷㈡第87頁至第96頁、第261頁至第262頁,偵14392卷㈠第256 頁至第265頁,偵21631卷第77頁至第78頁,偵26101卷㈡第53 1頁至第533頁,他3717卷㈠所附光碟袋內,他3717卷㈡第292 頁背頁,偵14392卷㈠第352頁背頁,偵14392卷㈡第29頁背頁 ,偵21456卷第100頁背頁、第114頁背頁 、第115頁至第116 頁背頁,他3717卷㈡第231頁背頁至第233頁、第98頁至第100 頁,偵14392卷㈠第267頁至第269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21951號卷(下稱偵21951卷)第35至39頁,偵26101卷㈠ 第516頁至第520頁,他3717卷㈡第97頁,偵14392卷㈠第266頁 、第348頁背頁至第352頁,他3717卷㈡第84頁,偵14392卷㈠ 第253頁,偵14392卷㈠第59頁正 、背頁、第246頁,偵21632 卷第85頁,偵21949卷第39頁,偵26101卷㈠第668頁至第670 頁,他3717卷㈡第77頁至第83頁,偵14392卷㈠第60頁至第64 頁、第247頁至第252頁,偵21632卷第86頁至第88頁背頁, 偵21949卷第40頁至第42頁背頁,偵26101卷㈠第663頁至第66 6頁、第671頁至第685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950 號卷(下稱偵21950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79頁至第82- 1頁,偵26101卷㈠第391頁至第395頁、第779頁至第781頁、 第807頁至第820頁,偵26101卷㈢第223頁至第225頁,他3717 卷㈡第113頁至第115頁,偵14392卷㈠第282頁至第284頁,偵2 6101卷㈡第501頁至第527頁、第847頁,偵26101卷㈡第539頁 至第785頁,他3717卷㈠第315頁至第318頁背頁、第322頁至 第325頁,偵26101卷㈡第121頁至第129頁,他3717卷㈡第271 頁至第278頁背頁,偵14392卷㈠第56頁至第67頁、第137頁至 第138頁、第139頁至第141頁背頁,他3717卷㈡第160頁至第1 63頁、第173頁至第178頁、第292頁至第293頁背頁,偵2145 6卷第14頁至26頁背頁、第27頁至第39頁、第61頁至第64頁 背頁、第68頁至第73頁、第100頁至第101頁背頁、第122頁 至第124頁,偵26101卷㈠第39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89頁 、第91頁至第92頁 ,偵26101卷㈢第193頁至第197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12號卷( 聲羈212卷)第147頁至第157頁,他3717卷㈠第170頁至第174 頁,他3717卷㈡第2頁至第19頁背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41 頁至第45頁背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205-1頁至第207頁 ,偵14392卷㈠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13頁、第82頁至第8 6頁、第158頁至第163頁、第210頁至第214頁背頁、第293頁 至第295頁 、第330頁至第332頁背頁、第363頁至第365頁, 偵14392卷㈡第62頁至第64頁背頁、第68頁至第70頁背頁,偵 26101卷㈠第547頁至第549頁、第551頁至第563頁、第565頁 至第600頁、第607頁至第609頁、第611頁至第612頁,偵261 01卷㈢第95頁至第100頁、第131頁至第136頁、臺北地院111 年度聲羈字第143號卷(下稱聲羈143卷)第95頁至第105頁 、臺北地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55號卷(下稱偵聲155卷第67 頁至第7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9號卷 第12頁至第12頁背頁、第14頁,他3717卷㈠第176頁至第179 頁背頁,他3717卷㈡第54頁至第5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背 頁、第122頁至第124頁、第283頁至第288頁,偵14392卷㈠第 46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88頁至第91頁背頁、第 109頁至第112頁背頁、第153頁至第157頁背頁、第190頁正 、背頁 、第223頁至第226頁、第280頁至第281頁背頁、第2 96頁至第298頁,偵14392卷㈡第11頁至第16頁、第39頁至第4 0頁、第43頁至第45頁背頁,偵26101卷㈠第647頁至第649頁 、第651頁至第654頁、第655頁至第659頁、第661頁至第662 頁,偵26101卷㈢第107頁至第112頁,聲羈143卷第67頁至第7 6頁,偵聲155卷第75頁至第79頁,他3717卷㈡第148頁至第15 0頁背頁、第179頁至第185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 950號卷(下稱偵21950卷)第14頁正、背頁、第25頁至第28 頁、第55頁至第57頁背頁、第60頁至第66頁、第75頁至第77 頁、第106頁至第112頁、第124頁至第126頁,偵26101卷㈠第 327頁至第355頁,偵26101卷㈢第175頁至第179頁,聲羈212 卷第113頁至第125頁,臺北地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66號卷第 49頁至第61頁,他3717卷㈡第126頁至第131頁、第139頁至第 144頁、第312頁至第314頁背頁,偵21949卷第9頁至第19頁 、第20頁至第22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64頁至第66頁背頁 、第77頁至第78頁,偵26101卷㈠第421頁至第441頁、第443 頁至第447頁,偵26101卷㈢第121頁至第123頁,他3717卷㈡第 154頁至第157頁、第186頁至第189頁背頁、第219頁至第223 頁背頁,偵21632卷第21頁至第40頁背頁、第90頁至第93頁 、第95頁至第98頁背頁、第107頁至第111頁背頁、第129頁 至第131頁背頁、第141頁至142頁背頁,偵26101卷㈠第147頁 至第186頁,偵26101卷㈢第155頁至第158頁,聲羈212卷第13 9頁至第146頁,他3717卷㈡第167頁至第170頁背頁 、第190 頁至第195頁背頁、第246頁至第250頁、第317頁至第318頁 ,偵21631卷第14頁至第27頁、第40頁至第43頁背頁 、第45 頁至第50頁背頁、第62頁至第66頁、第80頁至第81頁 、第8 8頁至第89頁背頁,偵26101卷㈠第261頁至第287頁,偵26101 卷㈢第165頁至第168頁,聲羈212卷第127頁至第138頁,他37 17卷㈠第186頁至第188頁背頁,他3717卷㈡第25頁至第33頁背 頁、第37頁至第38頁背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68頁至第71 頁、第125頁正、背頁、第215頁正、背頁,偵14392卷㈠第29 頁至第35頁、第120頁至第122頁背頁、第164頁至第168頁背 頁、第230頁至第233頁、第237頁至第240頁、第299頁至第3 00頁背頁、第336頁至第338頁背頁、第373頁正、背頁,偵1 4392卷㈡第74頁至第75頁,偵26101卷㈠第707頁至第709頁、 第711頁至第719頁、第721頁至第742頁,偵26101卷㈢第143 頁至第145頁,聲羈143卷第129頁至第138頁 ,偵聲155卷第 83頁至第86頁,他3717卷㈡第133頁至第136頁,偵21951卷第 14頁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79頁 至第80頁背頁,偵26101卷㈠第483頁至第495頁、第501頁至 第503頁,偵26101卷㈢第185頁至第188頁 〕;又李振豪等5人 前揭不法行為,共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同 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經臺北地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李振豪有期徒刑18年、陳思瑋有期徒刑16 年6月、黃炫逢有期徒刑16年6月、鄭學鴻有期徒刑15年6月 、黃鈺真有期徒刑9年,並均確定在案之情 ,亦有臺北地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4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頁至第249頁,卷㈠第7頁至第267頁、 第337頁至第352頁〕。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 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本文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 帶賠償責任。查,李振豪等5人對原告施以詐術,將原告買 賣至柬埔寨為不詳詐欺集團從事網路電信詐欺工作,共同犯 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 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乙節,已如前述,則李振豪等5 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致原告自由權受侵害,造成原 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創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李振豪等5人自 應對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目前全職家庭主婦, 無工作、無財產;李振豪高中肄業、名下無不動產,陳思瑋 高中畢業、名下無財產,黃炫逢高中肄業,於112年度共有 價值12萬0,570元之投資、薪資所得36萬3,600元、營利所得 2萬1,463元,名下無不動產,鄭學鴻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 ,黃鈺真高中畢業、原在雞排店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 、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 財產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12頁,卷㈡第276頁至 第277頁,個資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7 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 第71頁、第87頁至第89頁〕,併參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 、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李振豪等5人之加害情形及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李振豪等5人連帶給付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李振豪 等5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如附表一「說明」欄所示日期各送達李 振豪等5人,則原告分別請求李振豪等5人各給付自附表一「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本 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振豪等5人連帶給付原 告50萬元,及李振豪等5人分別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一:(以下日期部分均為民國)  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日 說明 1 李振豪 112年8月3日 於112年8月2日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 2 陳思瑋 112年8月3日 於112年8月2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3頁) 3 黃炫逢 112年8月3日 於112年8月2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5頁) 4 鄭學鴻 112年8月2日 於112年8月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9頁) 5 黃鈺真 112年8月14日 於112年8月3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經10日生效( 見附民卷第23頁)。 附表二: 暱稱或綽號表 李振豪 新仔、新 黃炫逢 炫風、旋風、大勝 林晉宇 翁明軒、金東佐、MVP、Tiger、虎、阿虎、武小宇、小宇、地藏 陳思瑋 Nick、思、小瑋、小思、MALBORO 楊家豪 DAVID 鄭學鴻 鄭經理、KK、何必問、阿鴻 陳均翰 陳翰、小寶 黃鈺真 陳庭婷、林溫妮、林惠柏 王契文 柯基文、李裕凱 蔡昇翰 蔡百萬、巴斯、發哥 附表三:犯罪所得計算表 (各項目下之數字均為新臺幣,各項金額若非整數,小數     點後均無條件捨棄) (黃炫逢部分未列入此表) B4 總獲利 349900 B10 總獲利 337688 B11 總獲利 359188 B15 總獲利 327000 B16 總獲利 323500 B17 總獲利 299400 B20 總獲利 123500 B26 總獲利 256400 B27 總獲利 255200 B28 總獲利 228900 B29 總獲利 253700 B30 總獲利 255700 B38 總獲利 248100 B46 總獲利 148800 B53 總獲利 201200 合計 李振豪 (公司) 104,970 (公司) 101,306 (公司) 107,756 (公司) 98,100 (公司) 97,050 (公司) 89,820 (公司) 37,050 (公司) 76,920 (公司) 76,560 (公司) 68,670 (公司) 76,110 (公司) 76,710 (公司) 74,430 (公司) 44,640 (公司) 60,360 1,190,452 陳思瑋 (會計) 17,495 (核酸) 8,747 (會計) 16,884 (外交部) 16,884 (會計) 17,959 (外交部) 17,959 (會計) 16,350 (會計) 16,175 (外交部) 16,175 (會計) 14,970 (外交部) 14,970 (會計) 6,175 (外交部) 6,175 (會計) 12,820 (外交部) 6,410 (會計) 12,760 (會計) 11,445 (會計) 12,685 (會計) 12,785 (會計) 12,405 (會計) 7,440 (會計) 10,060 (外交部) 10,060 295,788 鄭學鴻 (外交部 ) 8,747 (核酸) 8,747 (機場) 8,747 (核酸) 16,884 (核酸) 17,959 (核酸) 16,350 (開發) 97,050 (核酸) 16,175 (機場) 16,175 (開發) 89,820 (核酸) 14,970 (機場) 14,970 (核酸) 6,410 (核酸) 5,722 (核酸) 6,342 (核酸) 6,392 351,460 黃鈺真 (開發) 76,920 (外交部) 6,410 (開發) 74,430 (外交部) 6,202 (與1名不詳共犯均分 ) (機場) 12,405 (與1名不詳共犯均分 ) 176,367

2025-03-25

TPHV-113-訴易-86-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煥智 指定辯護人 邱霈云律師(義務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賴美燕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31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03號、第139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煥智未扣案犯罪所得打擊起子組壹組(價值新 臺幣5,878元)、聲寶牌75吋電視1臺(價值新臺幣25,900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煥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日1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之「振宇五金行」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 之打擊起子組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5,878元)得手。嗣為 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即振宇五金行)店長甲○○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黃煥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 月21日1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前 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富奕冷氣有限公司 放置於該處,欲交付予購買顧客之聲寶牌75吋電視1臺(價 值25,900元,起訴書誤載為5,900元)得手。嗣為富奕冷氣 有限公司員工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甲○○、富奕冷氣有限公司委 託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 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煥智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盜犯行 ,辯稱:監視器影像的人都不是伊,伊沒有竊取打擊起子組 跟聲寶75吋電視,又辯以伊真的沒有做,總不可以因為(監 視錄影畫面)那個人跟伊有像就認定那個人就是伊云云。其 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涉案積極證據不足,被告精神狀況不佳 、對於犯罪事實二部份,整個監視器看起來只有警員或是竊 嫌背影,並無正面影像可供被告面容比對,雖然,現場照片 中有警員拍攝竊嫌從○○街000巷00號牽出(機車)照片,但是 從車輛到賣場過程並不是連續影像,且竊嫌竊取電視到搬離 賣場的現場也是有疑問的,所以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犯 行是有所疑問的等語,為被告辯護。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固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惟依告訴代理人 甲○○於警詢時明確指稱:「112年7月2日19時18分許在台南 市○○區○○路○段00號,有一位可疑人士(暫無法分辨性別) 在店內排徊,並竊取貨架上的商品後,並持續於店內閒逛, 最後於19時29分騎乘機車離開。我於7月5日17時09分清點商 品時,發現有東西短少,調閱監視器才發現店內商品遭人竊 取。」之語(警一卷第8頁),並有振宇五金行店內監視器 影像、竊嫌走出店外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 去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計9張可參(警一卷第13至21頁),嗣經 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截圖與被告戴上口罩後之照片比對結 果,影像中人之瀏海髮型與被告之髮型相似,又影像中人之 臉型、身形均與被告之特徵相吻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03號勘驗筆錄1份(偵一卷第69至 73頁)可稽。又本件竊案之行為人於竊盜後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離去,而該輛機車乃被告所有,復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警一卷第25頁)可參。同時被告有使用該 輛機車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7頁), 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該輛機車於本件犯罪時間內有借與他人使 用之證據,因此,被告空言否認,自難採信,足見告訴代理 人甲○○之指訴非虛,並有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補強證據可 資補強其指訴為真。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亦否認犯行,然查:  ⒈依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之畫面,本件竊案行為人(竊嫌)於 行竊後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離去,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可證(警二卷第13至14頁)。而該機車係於當日 17時3分,由行為人自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被告住處 )牽出,同日17時39分行為人騎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 號對面棚子停放,再步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處,此復 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證(警二卷第15-20頁)。而該輛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即為被告之母丁○○所有,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二卷第21頁)可憑,可見被告係可任 意使用該機車之人,同時被告及證人丁○○均未能提出該輛機 車於本件犯罪時間內有借與他人使用之證據。再證人邱志強 於警詢中證述:「(問:經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給你看,畫 面中之男子為何人?)黃煥智,他是我老婆的哥哥。(問: 你如何確定是黃煥智本人?)他騎乘岳母名下的機車,還有 安全帽跟提袋都是他所有的。」等語(警二卷第8頁)。被 告與證人邱志強有親屬關係應無遭任意誣指之可能,足見告 訴代理人乙○○之指訴亦可認屬真實。  ⒉關於本案如何以監視器畫面判讀並勾稽竊嫌是被告一情,證 人即承辦員警田承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先從會場 那邊監視器發現有個人使用會場的拖車把門口的電視搬到會 場停車場那邊,後續我們調這個人徒步走的痕跡之後,發現 他把車停在○○○街00巷的算是私人壇裡面,再回溯他騎車的 路線之後在○○○街跟中正北路口調到這台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之後再搜尋該機車登記的車主為丁○○,後續我就是請 偵查隊發通知書,希望他們到案說明,但他們沒有到案說明 。」、「有沿路調閱相關監視器,去發現他整個作案軌跡」 「我們調閱監視器通常會分離開的方向或他來的方向,因為 這件他離開的時間沒有監視器,所以我是用來的方向去做調 閱。」等語(本院卷第158、171頁),再者,警方依上述現 場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行竊之竊嫌係戴帽、穿 深色上衣短袖、左肩背背包、穿白色拖鞋之男性,證人田承 翰並證稱與在庭之被告身形、體型都差不多,都是稍微有點 捲髮,認為確有類似之情(本院卷第168頁),依此可知證 人田承翰係從竊嫌竊取上述電視機、以拖車搬運監視畫面影 像與之後走到○○○街00巷那邊騎車之人影像相符,且依據監 視器錄影畫面影像的判別,認為具有連貫性、身形也有一致 性,再回溯追查到該輛機車是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依此方 式查獲被告;再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前於警詢時指稱 「……我們就於112年10月21日12時許將該電視先行放在門口 ,直到客人要來取貨時發現電視不見了,後續或我們調閱監 視器發現有位陌生男手使用我們的推車,自己將電視拉走」 、「於112年10月21日18時24分在台南市○○區○○○路000號(○ ○○○)遭一位身材壯碩,戴鴨舌帽、背斜背包、深色衣著之男 子竊取」等語(警二卷第3至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到庭陳述及證稱:「(問:當時第一時間告訴人為何就 認為是被告,還是另有其他的嫌疑人?)我們認定被告,是 因為我們之後有調閱監視器,我們是有比對,我們是先看這 個之後我們看賣場監視器,就是比對看那個衣服的服裝。」 、「比對服裝的特點為帽子、口罩、衣服。」、「衣服是深 色、短袖、有背背包是側背一邊及穿著拖鞋」並當庭依在庭 之被告之體型為指認,明確證稱體型應該是相符之語(本院 卷第102、179至180頁),亦可明確認定該竊嫌之身形特徵 、穿著服飾與警方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之人為本案行為人; 至於為何可以證人邱志強之證詞確認上述騎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之人為被告一情,證人溫育菁警員於本院 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因為我一開始派出所的學長請我發通 知書,(指丁○○)沒有到案後我搜尋丁○○小姐的聯絡方向, 但是都沒有回應,我就想說再打她的親屬,看能不能來幫我 確認監視器中的人到底是誰,我就打給她女兒,女兒好像也 沒有接,我想就再打她先生(即邱志強)看看」等語,並稱 後續有聯絡上證人邱志強也願意來作證,並請他直接來現場 看監視器影像畫面卷證資料,他是看到影像就有講出被告的 名字之情(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已可作為認定騎乘上開 機車前往現場附近之本案行為人確實為被告之依據。  ⒊至於被告猶否認警方蒐證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0 頁)中之人所騎乘之機車顏色為綠色與車籍資料登記之車色 為紅色不合、亦無法辨識該畫面是否是其住家等語,然經本 院當庭以網際網路依被告之住處地址搜尋現場Google地圖, 影像畫面呈現建築物外觀、鐵捲門影像與上開警卷照片相符 ,可確認為被告之住處,而影像中機車之車色與登記之車色 雖有差異,然而該機車係自被告住處所牽出,應與被告所使 用之機車具有直接關連性;稽此,依上述證人證述,與卷附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互為觀之,竊賊為一男 性,與被告身形具一致性,且所騎乘之機車為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車主係登記為被告之母丁○○,亦有該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可佐(警二卷第21頁)。而證人邱志強 與被告有親屬關係,另證人田承翰、溫育菁均為司法警務人 員,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上開3人均經具結 後作證,顯無動機設詞攀誣被告,致其自身負有偽證罪責之 可能,其等證述被告即為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竊嫌應屬事實無 訛。被告及其輔佐人空言辯解為無罪之抗辯,均無法為有利 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事證均之臻明確,被告所辯 俱無可採,上述竊盜2罪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行為,時間不同,行為互異,顯然犯意各別,應分論 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竊盜2罪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 序所生之危害,犯後仍否認竊盜犯行,難認已知悔悟,且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 裡還有媽媽,現在撿拾回收為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 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而 定其應執行之適當刑度。  ㈡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 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2罪 所量處之刑度及所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屬允當。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所辯均不足採,復經本院論駁如 上,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本案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諭知「聲寶7 5吋電視1臺(價值新臺幣5,900元)」沒收及追徵,惟該聲 寶牌75吋電視1台之價值應係新臺幣25,900元,此有告訴代 理人乙○○於警詢時陳述甚明(警二卷第4頁),原審判決主 文欄關於沒收部分顯有誤載,自欠允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 打擊起子組1組(價值5,878元)、聲寶75吋電視1臺(價值 已更正為25,9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告訴人 等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 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NHM-113-上易-690-20250325-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恩 劉詠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6862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詠仲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育恩、劉詠仲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將被害人曾秀鳳騎乘之 機車車牌號碼由「NPW-7853號」更正為「NPM-7853號」,及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育恩、劉詠仲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陳育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劉詠 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 四、被告二人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 分附卷可參。其等二人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論以累犯。惟該等前案與 本案之罪質、犯罪樣態及不法內涵均屬有間,尚難認被告二 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就本案被告二人之犯行均裁量不加重其刑。又被 告陳育恩、劉詠仲二人於偵辦犯罪之警方人員尚不知本案車 禍之實際肇事人為被告陳育恩,亦不知被告劉詠仲為頂替被 告陳育恩之人前,相偕於案發當天(113 年3 月28日)15時 51分主動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由被告陳育恩向警方 坦承自己為本案車禍肇事人;由被告劉詠仲向警方坦承為本 案頂替被告陳育恩之人,因此查獲並接受審判,此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2 分、警員劉慶權製作之調查報告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 分 在卷可考(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000 00000 號卷第49、51頁及本院卷第61頁)。因其等行為該當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且可彰顯被告二人悔過並 願承擔法律責任之決心,又其等於案發當日自首,避免司法 資源浪費,爰依該條規定,分別減輕其二人之刑。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二人之前科   、素行(已論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事後均坦承犯行,被 告陳育恩已於偵查中就其過失傷害部分賠償被害人曾秀鳳之 損失而達成和解,並由被害人撤回告訴,有屏東縣屏東市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1 分在卷可憑(見113 年度偵 字第6862號卷第73、61頁),足徵被告二人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撫養親屬情形、職業、收入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62號   被   告 陳育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詠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恩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月、2年8月、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後經上訴駁 回裁判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1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劉詠仲前因詐欺、重傷害、妨害自由、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3年10月、7月、3月、3月、3月 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入監執行後於111年6月 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陳育恩於113年3月28日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外側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 至自由路128號建物前(下稱本案地點),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夜間光源 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曾秀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自由路南側停車場由南往北駛入自 由路,行經本案地點,陳育恩車頭與曾秀鳳機車左側發生碰撞 ,致曾秀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骨骨折 、肝挫傷併肝內血腫、左側第二及第三肋骨骨折合併氣胸, 以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育恩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陳育恩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並未參與救護或採取必要 之措施,竟另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行離開現場。 三、劉詠仲接獲陳育恩來電後,隨即前往本案地點,且明知上開 車禍實際肇事者為陳育恩,竟基於頂替之犯意,向現場處理交 通事故之警員出面表示其為駕駛人,且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 警員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在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簽 名欄,簽署「劉詠仲」之簽名,以此方式頂替陳育恩。嗣經 員警調閱行車紀錄器影像、密錄器影像,發現實際駕駛上揭 汽車之人,與現場向警員自承為肇事之人不同,而查悉上情 。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育恩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被害人曾秀鳳發生交通事故,且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被告劉詠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詠仲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對現場警員稱自己係肇事者,且接受酒測並簽名之事實。 3 被害人曾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被告陳育恩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㈠㈡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路人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 共66張。 佐證被告陳育恩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且被告陳育恩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酒測密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 佐證被告劉詠仲向承辦員警主動稱自己係肇事者,並在員警面前接受酒精測定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育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劉詠 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又被告陳育 恩、劉詠仲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2年內又再實施本案罪嫌,顯見先前刑之執行未能收警惕之效 ,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劉詠仲所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 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 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警員 製作有關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之文書,除依據受詢問人之供述 或證述記載外,尚須依職權查證內容是否屬實,本案被告劉 詠仲上開所為,係報稱自己為本案車輛之肇事駕駛人,並在 警員面前為酒精測定,然其是否為真正肇事者,尚需警員為 實質之審查,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尚難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然此部分設若成罪,因與上開起訴頂替部分具有同一事 實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檢 察 官  李 翺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2025-03-25

PTDM-114-交訴-6-2025032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濓 選任辯護人 桂子雅律師 詹右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宗濓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宗濓(下稱被告)所犯係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 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 定,對於A女(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詳卷,下稱A女)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 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 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認罪,且業與告訴人即 被害人A女(下稱被害人)調解成立,就調解條件履行完畢 ,徵得被害人之諒解,請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家中尚有妻子 需照顧,整復所也已停業,目前係以存款度日勉持之經濟狀 況,被告為聽力弱勢,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請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第59條之定,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 之自新機會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迄 今未向告訴人表達任何歉意或和解之意,未能取得被害人及 家屬之原諒,甚且辯稱被害人未表示反對,顯見被告犯後態 度惡劣,沒有悔意,被害人因本案身心嚴重受創,不願再見 到被告,亦不願和解,被告逞一己私慾之惡行,利用被害人 對被告之信賴而對被害人犯本案,造成被害人難以抹去之身 心傷害,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尚嫌過輕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之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 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最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 審理時雖均坦認犯行,然其於本案利用為被害人進行整復推 拿服務相類於醫療關係受其照顧之際,對被害人為撫摸胸部 之猥褻行為、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之性交行為,造成被害 人身心受創程度甚鉅,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始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難認被告於案發後即有盡力彌補過錯之意,被告所 為尚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得謂若科以法定最低 度刑仍顯過重之情輕罰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 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審酌被   告於對被害人進行民俗療法時,利用被害人信任其治療行為 而決定能力弱化之機會,對被害人為上開猥褻、性交之行為 ,侵犯他人對性自主決定之權利,造成被害人心理受創甚深 ,且於原審時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動機、大學畢業及從事整復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頁)、本案行為態樣、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原審 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 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量刑洵屬妥適,而符合刑罰衡平原 則。綜上所述,被告、檢察官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 撤銷原判決後更為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㊀、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 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 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 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 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 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 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 ,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 目的功能。被告犯後若有悔意而願意重新改過,自應鼓勵被 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利其在社會上更生。反之,惟 倘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不願就自己所為深刻省思,反而推卸 責任,一再矯飾非過,凡此諸節,均難認被告有何悔過之意 ,自無從認定其犯後態度良好,亦無給予緩刑之必要。 ㊁、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各乙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58、139頁),衡諸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新臺幣35萬元,有本院 調解筆錄乙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復斟酌自 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 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 害,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 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 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 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㊂、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 造成社會秩序危害,宜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犯罪等考量,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 為犯行,係因其缺乏法紀規範及對法律保護他人身體及性自 主權之理念,故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3-侵上訴-152-202503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能 張景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張陸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丁○○】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乙 ○○、戊○○、己○○(己○○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亦均知 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業務。乙○○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犯意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戊○○、己○○ 則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由乙○○提供不知情之地主丙○○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 00地號農地(下稱本案土地),己○○擔任仲介之角色,與戊 ○○洽談傾倒廢棄物事宜,嗣渠等約定於民國112年2月27日21 時58分前某時,先至國道三號古坑交流道旁等候,戊○○於上 開約定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不知情之 妻子于東芳(業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並載運營建混 合廢棄物數量約10噸(下稱本案廢棄物),前往雲林縣○○鄉 ○道○號交流道附近,己○○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該處接應戊○○。嗣戊○○、己○○會合後,己○○依乙○○提供 之本案土地座標,將戊○○引導至本案土地與乙○○見面,戊○○ 則依己○○及乙○○之指示,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乙 ○○以此方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乙○○、戊○○與己○○亦以此 方式共同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嗣丙○○經友人告 知本案土地遭傾倒本案廢棄物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會同雲林 縣環境保護局至現場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丁○○為戊○○之子,丁○○明知其非於上開時、地載運本案廢棄 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人,惟考量戊○○前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有 期徒刑6月,為免戊○○再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竟意圖 使戊○○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警方佯稱伊為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人等 語,並於偵查中均為相同陳述,而頂替真正犯人戊○○,有害 於國家刑事訴追之正確性。 三、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之警詢筆錄: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中所製作之筆錄,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 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3 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 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己○○之偵查筆錄: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即112年7月11 日偵訊筆錄),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4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乙○○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即113年4月9日偵訊筆錄)、乙○○(即113年1月23日、 同年4月9日偵訊筆錄)於偵查時,已依法具結之證述,被告 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4頁、第266至 267頁),然未能敘明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偵訊之情形 ,亦未釋明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乙○○於偵 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當具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案所引用之證據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是除前述經本院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戊○○及其辯護人、被 告丁○○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且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乙○○、戊○○及其辯護人、被告丁○○亦均未主張排 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犯行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27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 致相符(警卷第13至1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偵卷 第83至87頁、第229至241頁、第287至289頁),並有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資料查詢(偵卷第109頁、第111至113頁、第293至301頁 )、同案被告鄒子提供與被告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警卷第61至6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稽0000 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時間:112年2月28日)(警卷 第10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稽查時間:112年3月23日)(警卷第107至109頁)、 112年2月28日現場照片(警卷第35至41頁)、監視器紀錄畫 面截圖(警卷第43至47頁、第55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9頁)、112年3月8日現 場照片(警卷第51至53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 片(警卷第57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警卷第111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3頁)、古坑鄉荷苞段1198地號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警卷第123頁)、告訴人報案之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東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65、16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 2年11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21040640號函及所附振宏工程行 資料(偵卷第135至13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1 1月29日雲警南偵字第1120019283號函及所附本案廢棄物清 運情形相關偵查資料(偵卷第141至173頁)各1份存卷可佐 ,是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此揭事證已 明,被告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被告丁○○頂替被告戊 ○○犯行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平時會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且 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名稱「戊○○」為其申辦 、使用,本案廢棄物經查獲後,係由其委託振宏工程行清除 ,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 :112年2月27日是我兒子丁○○載我太太于東芳出門,我不知 道他們去哪裡,在接到警方通知我才知道本案,因為丁○○害 怕,所以後續由我聯繫處理清除本案廢棄物事宜,案發當日 我在臺中照顧我母親,雖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基地臺位 置於案發當時出現在雲林縣古坑鄉,但這支手機是   妻子經營之「發大企業行」使用之公司手機,我的家人也會 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共犯雖指認被告戊○○涉犯 本案,惟卷內未有補強證據,且案發當日為夜晚,現場偏暗 ,不能排除共犯指認有誤之情形,本案為被告丁○○自己所犯 下之錯誤;對照被告戊○○所述於案發當時在家,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地臺位置出現在臺中市豐原區,與被 告戊○○所述吻合;卷內資料存在遭人誣陷之可能,請為被告 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臉書帳號名稱「戊○○」為其父親申辦、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頂替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是 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 地傾倒,我沒有頂替戊○○等語。  ㈢經查:  ⒈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12年2月27日21分58分許, 曾載運本案廢棄物出現在本案土地附近,嗣於112年2月28日 6時許,告訴人即發現本案土地上遭傾倒屬營建混合廢棄物 之本案廢棄物;另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於112年2 月27日22時許間出現在雲林縣古坑鄉等節,為被告戊○○及其 辯護人、被告丁○○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9至31 頁、第33至34頁;偵卷第287至289頁),並有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 查詢(偵卷第109頁、第111至113頁、第293至301頁)、雲 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時 間:112年2月28日)(警卷第10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時間:112年3月23 日)(警卷第107至109頁)、112年2月28日現場照片(警卷 第35至41頁)、監視器紀錄畫面截圖(警卷第43至47頁、第 55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 卷第49頁)、112年3月8日現場照片(警卷第51至53頁)、 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1 頁)、古坑鄉荷苞段119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警卷第 123頁)、告訴人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河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65 、16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 21040640號函及所附振宏工程行資料(偵卷第135至139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11月29日雲警南偵字第11200 19283號函及所附本案廢棄物清運情形相關偵查資料(偵卷 第141至173頁)各1份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就案發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前 往本案土地之司機為何人,有以下證人之證述,分敘如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13年1月23日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時 我有前往本案土地,當天由己○○聯絡好倒土,由他帶載運廢 棄物的人過去,車上為一男一女,司機年紀60幾歲,非年輕 人,除此之外也沒看到其他人,從頭到尾未曾看到20多歲年 輕人到現場等語(偵卷第193至197頁);於113年4月9日偵 查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和己○○有到現場,在案發地點之司機 為戊○○,有看到他倒廢棄物等語(偵卷第234至235頁)。上 開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中前後2次就司機如何聯絡、 司機年齡、性別之證述,前後一致,且其係就與被告戊○○如 何共犯本案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經過為證述,並無推卸自身 責任之情形,且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是其應無甘 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攀誣構陷被告戊○○之必 要;況本案廢棄物既非傾倒當時為警當場查緝而人贓俱獲, 苟不願指證共犯,大可隨意虛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某某之人等語搪塞應付,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若無確切與被 告戊○○共同為本案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事實,當無須為如此 明確、肯定、指證係與被告戊○○共同犯罪之陳述,是其所證 上情應屬可信。  ⑵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 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 實。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既無所謂「案重初供」 原則,當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 之陳述為高之可言。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 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 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 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 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 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 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 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 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 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 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 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 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 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 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 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 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 ,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 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 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 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 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 認為真實者,與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 ,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事實審法院採信部分之證 詞時,即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取捨證據之當然結 果;再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 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但事實審法院本於 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與以採取, 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 第7265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固於本 院審理時,就司機之特徵說法有前後不一時情事,先稱:我 不認識被告戊○○、丁○○,是本案才認識,本案由我與己○○談 好,我負責找土地,己○○負責找人載運廢棄物,當日我與己 ○○聯繫於本案土地會合,案發當時天色昏暗,看不清楚,不 太確定為何人等語(本院卷第231至234頁),又稱:以時間 來說,偵查所述印象較深刻,我的證述內容以偵查筆錄為主 ,當日我是接獲己○○來電前往現場等語(本院卷第235至236 頁),復稱:案發當時距離司機至少100公尺,且司機未下 車,看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42至244頁),又改稱:以偵 查中具結之筆錄內容為主,我沒有要誣陷戊○○,與他沒有恩 怨等語(本院卷第244至246頁),參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就其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情形、本案當日發生情節等 重要事項,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幾與其偵訊中之證述相合,無 從排除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係受到被告戊○○在 庭之壓力,對於被告戊○○不利之問題僅避重就輕,迴避直接 證述對被告戊○○不利之部分。反觀於偵查中,檢察官第一次 先以開放式問題詢問(問:有無看到載運廢棄物司機?貨車 司機年紀?),第二次又以當庭指認被告戊○○之方式詢問,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2次均能為明確之證述,且證述內容前 後一致而無矛盾(偵卷第195、235頁)。準此,衡諸前揭判 決意旨,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與偵查中所 述不符之部分,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要無疑義。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113年4月9日偵查時證稱:當天到案發 地點即為在庭之戊○○,有看到戊○○下來倒廢棄物,與戊○○先 用FB聯繫,後來用LINE,有對話紀錄,當天只有戊○○下車與 我們聊,于東芳坐在車上等語(偵卷第234至235頁)。  ⑷依此以觀,證人乙○○、己○○於偵查中均敘明本案駕駛大貨車 司機為戊○○,所述相符而得相互勾稽;證人己○○更進一步說 明事發前曾與戊○○聯繫,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佐證(詳下述 ),可見其等之證述應非空穴來風。  ⒊依證人己○○提出與臉書名稱「戊○○」之對話紀錄可見,「戊○ ○」於本案案發前之2月19日9時31分許,傳送「你好 有收磚 料嗎?」之文字訊息予己○○,己○○復於2月25日22時19分許, 傳送「下禮拜 草屯-西濱 19K 一噸210 北區土頭 信義、南 港一米750(有聯單) 中部土尾 魚池、斗六、斗南、二崙 、麥寮、東勢厝、臺西一臺2000 小三、中三、大三專收: 荷苞、臺西」,「戊○○」則進一步詢問「我的9米的也一樣 嗎?」、己○○回覆「大哥你來 倒一臺1500」、「戊○○」即 回應「好、請問一下有收輕料嗎?方便電話嗎?」、嗣己○○ 回覆「等我一下哦 我在我老闆這裡、有」、「戊○○」又詢 問「多少一米?」、己○○回覆「大哥有賴嗎、0000000000」 、隨後「戊○○」回覆「好、0000000000、加入賴就是」等情 (警卷第71至72頁)。由上開對話紀錄,足見被告戊○○所申 設、使用之臉書帳號,曾於本案案發前幾天與證人己○○針對 廢棄物處理相關事宜為密切之聯絡。復經本院就上開對話紀 錄中所提及之LINE帳號「0000000000」當庭進行勘驗,透過 通訊軟體LINE,搜尋LINE ID「0000000000」為何人使用, 經輸入後LINE暱稱顯示為「阿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 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3、287、289頁),依上開 勘驗結果,可認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阿超」作為LINE I D帳號使用。衡酌上開臉書對話紀錄及LINE ID搜尋結果,均 顯示實際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應為名字有「超」字之 被告戊○○可能性較大。佐以上開對話紀錄及搜尋結果,亦與 上開證人乙○○、己○○證述內容相符,益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所述應值採信,足見本案案發當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手機,前往本案土地之人應為被告戊○○至明。  ⒋被告戊○○、丁○○雖均辯稱本案係由被告丁○○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惟查:  ⑴針對上述臉書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一開 始我先用臉書跟己○○聊天,但是之後都由我兒子在跟他聊天 ,我不知道他們聊天內容,我只知道案發當天我兒子有開車 載于東芳出門,案發情形是我經警通知才知情等語(警卷第 26頁);於偵查時改稱:臉書戊○○是公司FB,我有把帳號、 密碼給兒子,對話紀錄內容不是我打的,案發當日我跟太太 吵架,她心情不好,我兒子帶她去看風景,回來後沒告知我 他們去哪裡,那天在臺中顧我媽等語(偵卷第97至98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臉書對話紀錄一開始就是我兒子用我FB 輸入,之前警詢時說的太久了,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72 至273頁),足見被告戊○○就臉書對話係由其與己○○聯繫, 亦或係由丁○○一人單獨聯繫對方,已出現歧異。  ⑵就此,被告丁○○於警詢時先供稱:我是在臉書社團得知己○○ 自稱地主,駕駛黑色小客車約定在古坑交流道等候,之後由 他帶路至棄置位置傾倒,他現在將我臉書封鎖,我找不到頁 面等語(警卷第3至7頁);於112年7月11日偵查中改稱:我 是用我爸FB、手機與對方聯絡,我爸不知道此事,他退休顧 阿嬤,我是偷用我爸FB與己○○聯絡,我爸平常用的手機為00 00000000,我的手機為0000000000等語(偵卷第83至87頁) ;於112年8月28日偵查中稱:我平常用0000000000手機,00 00000000是公司用的,案發當日我2支手機都有帶去現場等 語(偵卷第121至123頁);於113年4月9日偵查中改稱:我 平常使用0000000000,我不清楚我爸門號,我都跟我媽聯絡 ,0000000000是公司公用手機,我在臉書看到可以把廢棄物 清理掉,就用FB詢問,再加LINE,當天確認完後,晚上就去 等語(偵卷第237至240頁),可見被告丁○○就門號00000000 00手機先供稱為戊○○使用,後又改稱為公司手機,前後明顯 不一,是否可採,亦屬可疑。  ⑶證人丁○○雖供稱偷用父親FB與己○○聯繫,惟依上述臉書對話 紀錄可見,雙方對話內容持續數日未間斷(2月19日至2月25 日),殊難想像未經他人同意使用他人臉書帳號,會於連續 數日使用均未遭帳號所有人發現,亦難想像於本案被告丁○○ 所稱係於臉書社團看到收廢土訊息,而非透過父親人脈認識 之情況,被告丁○○何需捨己臉書帳號不用,卻大費周章、冒 著遭父親發現之風險,偷偷使用父親臉書帳號與對方聯繫, 且於對話之最後提供自稱公司之LINE帳號ID予對方,作為雙 方後續聯絡之管道,而非提供專供其個人使用之LINE帳號ID 予對方,以利後續相約見面時能即時聯繫,是以,被告丁○○ 上開所辯,非但與被告戊○○所述有所出入,且明顯悖於常情 ,自難採憑。  ⑷況且,觀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日之基 地臺位置顯示,證人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始終 均位於臺中市豐原區,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案發當日 17時42分許前均位於臺中市豐原區,惟於同日22時5分許已 更改位置,出現在雲林縣古坑鄉,嗣於同日23時47分許始返 回原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位址,此與被告丁○○上開所稱案發 當時同時攜帶上開2支手機前往本案土地相左,足認案發當 日被告丁○○顯非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且其對於案發 當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前往本案土地之人為被告戊○○, 亦難諉為不知。證人即被告戊○○、丁○○前後說詞一再反覆, 且2人所述互核顯有出入,自難逕此相互作為對被告2人有利 之論斷,是其等執此為辯,均不足採信。  ⑸至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戊○○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 00000號,案發當時基地臺位置均在臺中市豐原區等語,惟 其等上開所辯,仍無從排除被告戊○○為案發當時持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前往本案土地之人,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戊 ○○之認定。   ㈣基此相互勾稽,被告戊○○確實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所涉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被告丁○○所涉頂替犯行,均堪認 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丁○○前揭所辯,均不 足採信,被告乙○○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被告丁○○頂替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 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 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 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 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 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 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可資參酌。 二、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以積極作為將犯 人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使他人難以發現;所謂「使之隱避」 則指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其隱蔽逃避而言。被告丁○○明知 其並非真正駕駛大貨車搭載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人 ,卻企圖隱避真正犯人即同案被告戊○○之犯罪情節,出面頂 替犯行,誤導偵查方向,尚難認係以積極之作為將同案被告 戊○○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係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其隱 蔽逃避,自符合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要件。 三、被告乙○○於本案之行為態樣包含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另被告乙○○、戊○○共同運輸、傾倒本案廢棄物等行為, 所為均係犯同條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 替罪。 四、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乙○○部分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 ,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而制定,則被告乙○○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 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之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㈡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於製作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時數次為不實陳述,頂 替犯罪,係就同案被告戊○○同一犯人之同一犯罪事實先後數 次為頂替之不實陳述,僅屬一次頂替行為,而應論以單純一 罪。 五、被告乙○○、戊○○、同案被告己○○就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戊○○有累犯適用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 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 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 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完 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 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及表明本案與前案罪 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名, 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 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丁○○有刑法第167條適用之說明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 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係戊○○ 即真正為本案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子,此有被告丁○○之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供參(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丁○○ 頂替犯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丁○○犯罪情節、 本案被告丁○○頂替之「犯人」(即同案被告戊○○)所觸犯罪 嫌等相關情狀,依上開規定減輕但不免除被告丁○○之刑。  ㈢被告3人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 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 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被告丁○○雖以本案已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並經雲林縣環 保局確認清除,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考量被告 丁○○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否認頂替犯行,所為頂替 犯行不但誤導偵查方向,且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考量所涉 為最重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罪,經依刑法第167條減 輕其刑後,認被告丁○○頂替犯行,在客觀上並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 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丁○○此部分主張,礙難憑 採。   ⒊至被告乙○○雖坦承犯行,惟考量所堆置、處理者,乃營建混 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污染造成相當之危害性, 且於員警、檢察官偵查之初矢口否認犯行,後經檢警直續追 查始改口坦承,難認犯後即有積極面對、改過之決心,復審 酌被告乙○○於本案參與之角色、分工、犯罪情節,認若處以 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在客觀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 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  ⒋另被告戊○○始終否認犯行,並推由其親生子女即被告丁○○出 面頂替其所涉之罪名,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 事後雖已完成本案廢棄物之清運,惟始終堅稱係出面協助被 告丁○○處理後續廢棄物清運,依被告戊○○之犯罪情節,若處 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在客觀上並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 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戊○○均明知環境 之維護為全體國民之共同責任,環境之破壞經常難以完全或 於短時間內恢復,被告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被告乙○○、戊○○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處理 廢棄物,無視所為對土地環境及生態保育之危害,且本案廢 棄物經警查獲後,被告丁○○竟企圖隱避真正犯人即同案被告 戊○○之犯罪情節,出面為頂替犯行,誤導偵查方向,是認其 等守法意識均屬淡薄,實屬不該;被告乙○○、戊○○前均有多 次刑事前科紀錄(被告戊○○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97至337頁), 足見均素行不佳,被告丁○○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93頁),素行良好;惟念及被 告乙○○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可見尚有悔過之心,犯後態度尚 可,被告戊○○、丁○○則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然 此為其等正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 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在犯 後態度上無從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復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278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3人、被告戊○○之辯護人就本 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㈠犯罪所得   同案被告丁○○供稱本案廢棄物係他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 元報酬委由其處理等情(偵卷第84頁),而被告乙○○本院審 理時自陳本案收取4000元報酬(本院卷第271頁),為被告 乙○○本案犯罪所得。另同案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本案收取2000元報酬(本院卷第144頁),足認扣除被告乙○ ○、同案被告己○○收取之報酬所餘即4000元,為被告戊○○本 案犯罪所得,上述被告乙○○之犯罪所得4000元、被告戊○○之 犯罪所得4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   被告乙○○、戊○○使用與同案被告己○○聯絡使用之未扣案手機 ,雖為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酌手機可供一般人日常 生活聯絡使用,尚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且本案案發至今已 逾2年多,以手機此類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 更迭迅速之情以觀,其等當時持用之手機現在殘餘價值理當 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2人本案不法 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 故考量「沒收有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 性及經濟價值之高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有無 顯失均衡」等節,應認此等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5-03-25

ULDM-113-訴-295-20250325-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87號 原   告 B17(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振豪               陳思瑋             黃炫逢              鄭學鴻              黃鈺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21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一「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 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 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據以 求償之侵權行為事實,係主張被告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 之買賣人口罪,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裁判時自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資料,爰將原告之真實姓名等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如上代號稱之(姓名詳卷 內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4年2月14日具狀撤回對 被告林晉宇、楊家豪、陳均翰、王契文之起訴〔見本院卷㈡第 263頁至第26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3月初,經伊友人B19得知可前往 柬埔寨工作,並由被告鄭學鴻(下稱其姓名)向伊佯稱:前 往柬埔寨工作,工作內容為打字,1個月薪資為新臺幣(下 同)5萬元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同意聽從鄭學鴻之指示辦 理出國相關事宜;伊遂與女友B16及友人B19於111年3月8日 ,由鄭學鴻與被告黃鈺真(下稱其姓名)開車載至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由被告陳思瑋〔下稱其姓名,並與鄭學鴻、黃鈺 真、李振豪、黃炫逢(下各稱其姓名),合則稱李振豪等5 人〕在場陪同辦理護照,並於同日晚間由鄭學鴻搭載至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千嘉旅店入住,伊及B16、B19等人於住 宿旅店期間,遭鄭學鴻要求簽立本票,出國前則另由鄭學鴻 帶伊及B16、B19等人至醫療院所做PCR核酸檢測,直至同年 月11日,由鄭學鴻與訴外人蔡昇翰將伊及B16、B19等人載往 桃園中正機場搭機出境。伊等抵達柬埔寨後,即被載往西港 皇樂園區,該園區人員向伊表示,伊已被以美金3萬元賣到 園區,必須做滿1年方得返臺,工作內容為向歐美人士施以 詐騙投資,伊始知受騙,伊進入公司後即遭沒收護照 ,並 規定不能出園區,強迫伊工作,伊被迫配合工作。李振豪負 責與柬埔寨之成員對口接洽、議定人口買賣之價格、分派及 指揮在臺組織成員分工及任務,並召開會議討論人口販運相 關事宜。黃炫逢擔任會計,負責統整帳務、資金調度 ,並 核發支應人口買賣各項支出,及保管團體公共基金。李振豪 等5人前揭對伊之人口販運及私行拘禁不法行為,嚴重侵害 伊之行為自由權,造成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求為命李振豪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李振豪辯稱:伊不認識原告,也沒有參與將原告賣到柬埔寨 西港皇樂園區從事詐騙的行為,訴外人林晉宇應該是共同正 犯,卻經原告撤回起訴,反而向伊索賠,原告在刑事案件之 指認及證詞均不實在云云。  ㈡陳思瑋辯稱:原告應該要向介紹其前往柬埔寨之人求償,而 不是向伊求償,且刑事案件伊在聲請再審云云。   ㈢黃炫逢辯稱:原告求償之金額過高,且刑事案件伊在聲請再 審云云。  ㈣鄭學鴻辯稱:伊只是載原告去旅館,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太高 ,伊沒有能力賠償云云。 ㈤黃鈺真辯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太高,且伊目前在監執行, 沒有工作,無法賠償云云。  ㈥李振豪等5人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鄭學鴻、黃炫逢、陳思瑋與訴外人林晉宇、楊家豪、蔡昇翰 自111年2月間某日時許起,與李振豪、黃鈺真(111年2月底 某日時加入)、訴外人陳均翰、王契文(111年4月中旬前之 4月某日時加入)(暱稱或綽號詳如附表二),以及位在柬 埔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賈惇銘」、「Andy」、「竑毅 」、「武男兄」、「山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買賣人口犯罪組織,並由李振豪主持、指揮此組織 ,以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為據點,分工方式係由李 振豪負責與在柬埔寨之成員對口接洽、議定人口買賣之價格 、分派及指揮在臺組織成員分工及任務,並召開會議討論人 口販運相關事宜;黃炫逢擔任總會計,負責統整帳務、資金 調度,並核發支應人口買賣之各項支出,及保管團體公共基 金;陳思瑋負責被買賣人口者之辦護照、訂機票事宜,並擔 任小會計,管理零用金、協助發放報酬及代墊款,以及計算 人口買賣之各項支出後,回報李振豪、黃炫逢俾利其等進行 獲利核算及分潤事宜;招募人員則由林晉宇、鄭學鴻、楊家 豪、黃鈺真、王契文擔任,鄭學鴻有時亦與陳均翰負責帶被 買賣人口者前往醫院進行出國前之PCR核酸檢測,陳均翰並 與蔡昇翰一起送機確保被買賣人口者順利登機出國,被買賣 人口者抵達柬埔寨後,由「賈惇銘」、「Andy」、「竑毅」 、「武男兄」、「山酥」或其他不詳成員於柬埔寨機場接應 後交付予柬埔寨之不詳買方,李振豪、陳思瑋、鄭學鴻 、 黃鈺真等人分別可分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報酬,黃炫逢則可獲 得每週約1萬2,000元之報酬。嗣由鄭學鴻向原告佯稱:前往 柬埔寨工作,工作內容為打字,1個月薪資為5萬元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同意聽從鄭學鴻之指示辦理出國相關事宜 ;原告遂於111年3月8日,由鄭學鴻、黃鈺真開車載至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由陳思瑋在場陪同辦理護照,並於同日晚間 由鄭學鴻搭載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千嘉旅店入住,原 告於住宿旅店期間,遭鄭學鴻要求簽立本票,出國前則另由 鄭學鴻帶伊至醫療院所做PCR核酸檢測,直至同年月11日, 由鄭學鴻與蔡昇翰將原告載往桃園中正機場搭機出境 。原 告抵達柬埔寨後,即被載往西港皇樂園區,該園區人員向原 告表示,原告已被以美金3萬元賣到該園區,必須做滿1年方 得返臺,工作內容為向歐美人士施以詐騙投資,原告始知受 騙,並遭沒收護照,及規定不能出園區,且強迫原告工作等 情,有臉書「偏門工作」社團招募廣告之截圖、 林晉宇以 「翁明軒」在臉書之貼文、黃鈺真以「陳庭婷」及「林惠柏 」在臉書之貼文、「林溫妮」之LINE主頁、鄭學鴻「鄭經理 」在臉書之貼文、「鄭經理」之LINE主頁、鄭學鴻扣案手機 內備忘錄記載招募流程及廣告之翻拍照片、楊家豪扣案手機內 備忘錄記載招募廣告之翻拍照片、微信「為家人而生從心出 發」群組之對話紀錄、LINE「有夢最美希望相隨」群組對話 紀錄、林晉宇與暱稱「小新」之人的Telegram對話語音蒐證 錄音檔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8月11日勘驗筆錄、林晉宇 之通訊軟體Telegram「TJ」群組、「山酥線」群組對話內容 、林晉宇與暱稱「阿鴻」之鄭學鴻LINE對話紀錄、林晉宇與 王契文「柯基文」之LINE對話紀錄、LINE「柯基文,幽默,Tig er」群組之對話紀錄、陳思瑋與暱稱「新仔」之李振豪微信 對話紀錄、黃鈺真與暱稱「Nick」之陳思瑋LINE對話紀錄、自 陳思瑋扣案手機查獲之「柬埔寨報表」及「分紅表」、自黃 炫逢扣案手機查獲之「2022人力仲介損益帳(團績)」表、 「柬埔寨人力」表、Google帳戶首頁、電子郵件信箱、易遊 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易旅字第111051號函、旅客 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7月15日、8 月12日函暨附件名單、護照申請書、B16 、B17之111年8月2 日調查記錄、訊問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GOOGLE S UBSCRIBER INFORMATION(即[email protected]電子 郵件帳戶資料與活動紀錄)及IP查詢資料 、自陳思瑋扣案 手機查獲之手機畫面及帳表資料、數位採證畫面截圖、「GA SO」全球反詐騙協助組織網站簡介資料、李振豪之調查記錄 、訊問筆錄、林晉宇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 、陳思瑋之偵 訊筆錄、調查筆錄、訊問筆錄、黃炫逢之調查記錄、訊問筆 錄、楊家豪之調查記錄、訊問筆錄、鄭學鴻之調查記錄、訊 問筆錄、陳均翰之調查記錄、訊問筆錄、黃鈺真之調查筆錄 、調查記錄、訊問筆錄、王契文之調查記錄、訊問筆錄等附 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 3717號卷(下稱他3717卷)㈠第164頁,他3717卷㈡第73頁至 第74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392號卷(下稱偵1439 2卷)㈠第242頁至第243頁,他3717卷㈡第75頁至第76頁,偵1 4392卷㈠第244頁至第245頁,他3717卷㈡第233頁背頁至第237 頁背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632號卷(下稱偵2163 2卷)第121頁背頁至第125頁背頁、第52頁至第56頁,臺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949號卷(下稱偵21949卷)第35頁 背頁至第36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101號卷(下稱 偵26101卷)㈠第474頁至第475頁,他3717卷㈡第225頁至第22 9頁背頁、第254頁背頁至第259頁、第294頁至第302頁、第3 09頁背頁,偵14392卷㈠第340頁至第348頁、第355頁背頁, 偵14392卷㈡第17頁至第25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4 56號卷(下稱偵21456卷)第102頁至第110頁、第117頁背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631號卷(下稱偵21631卷) 第70頁背頁至第75頁,偵21632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13頁 至第117頁背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949卷(下稱 偵21494卷)第68頁至第74頁,他3717卷㈠第250頁至第271頁 ,他3717卷㈡第87頁至第96頁、第261頁至第262頁,偵14392 卷㈠第256頁至第265頁,偵21631卷第77頁至第78頁,偵2610 1卷㈡第531頁至第533頁,他3717卷㈠所附光碟袋內,他3717 卷㈡第292頁背頁,偵14392卷㈠第352頁背頁,偵14392卷㈡第2 9頁背頁,偵21456卷第100頁背頁、第114頁背頁、第115頁 至第116頁背頁,他3717卷㈡第231頁背頁至第233頁、第98頁 至第100頁,偵14392卷㈠第267頁至第269頁,臺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21951號卷(下稱偵21951卷)第35至39頁,偵26 101卷㈠第516頁至第520頁 ,他3717卷㈡第97頁,偵14392卷㈠ 第266頁、第348頁背頁至第352頁,他3717卷㈡第84頁,偵14 392卷㈠第253頁,偵14392卷㈠第59頁正、背頁、第246頁,偵 21632卷第85頁,偵21949卷第39頁,偵26101卷㈠第668頁至 第670頁,他3717卷㈡第77頁至第83頁,偵14392卷㈠第60頁至 第64頁、第247頁至第252頁,偵21632卷第86頁至第88頁背 頁,偵21949卷第40頁至第42頁背頁,偵26101卷㈠第663頁至 第666頁、第671頁至第685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 950號卷(下稱偵21950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79頁至第 82-1頁,偵26101卷㈠第391頁至第395頁、第779頁至第781頁 、第807頁至第820頁,偵26101卷㈢第223頁至第225頁,他37 17卷㈡第113頁至第115頁,偵14392卷㈠第282頁至第284頁, 偵26101卷㈡第501頁至第527頁、第847頁,偵26101卷㈡第539 頁至第785頁,他3717卷㈠第315頁至第318頁背頁、第322頁 至第325頁,偵26101卷㈡第121頁至第129頁,他3717卷㈡第27 1頁至第278頁背頁,偵14392卷㈠第56頁至第67頁、第137頁 至第138頁、第139頁至第141頁背頁,他3717卷㈡第160頁至 第163頁、第173頁至第178頁、第292頁至第293頁背頁,偵2 1456卷第14頁至26頁背頁、第27頁至第39頁、第61頁至第64 頁背頁、第68頁至第73頁、第100頁至第101頁背頁、第122 頁至第124頁,偵26101卷㈠第39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89 頁、第91頁至第92頁,偵26101卷㈢第193頁至第197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12號卷( 聲羈212卷)第147頁至第157頁,他3717卷㈠第170頁至第174 頁,他3717卷㈡第2頁至第19頁背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41 頁至第45頁背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205-1頁至第207頁 ,偵14392卷㈠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13頁、第82頁至第8 6頁、第158頁至第163頁、第210頁至第214頁背頁、第293頁 至第295頁、第330頁至第332頁背頁、第363頁至第365頁 , 偵14392卷㈡第62頁至第64頁背頁、第68頁至第70頁背頁 , 偵26101卷㈠第547頁至第549頁、第551頁至第563頁、第565 頁至第600頁、第607頁至第609頁、第611頁至第612頁,偵2 6101卷㈢第95頁至第100頁、第131頁至第136頁、臺北地院11 1年度聲羈字第143號卷(下稱聲羈143卷)第95頁至第105頁 、臺北地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55號卷(下稱偵聲155卷第67 頁至第7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9號卷 第12頁至第12頁背頁、第14頁,他3717卷㈠第176頁至第179 頁背頁,他3717卷㈡第54頁至第5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背 頁、第122頁至第124頁、第283頁至第288頁,偵14392卷㈠第 46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88頁至第91頁背頁、第 109頁至第112頁背頁、第153頁至第157頁背頁、第190頁正 、背頁、第223頁至第226頁、第280頁至第281頁背頁 、第2 96頁至第298頁,偵14392卷㈡第11頁至第16頁、第39頁至第4 0頁、第43頁至第45頁背頁,偵26101卷㈠第647頁至第649頁 、第651頁至第654頁、第655頁至第659頁、第661頁至第662 頁,偵26101卷㈢第107頁至第112頁,聲羈143卷第67頁至第7 6頁,偵聲155卷第75頁至第79頁,他3717卷㈡第148頁至第15 0頁背頁、第179頁至第185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 950號卷(下稱偵21950卷)第14頁正、背頁、第25頁至第28 頁、第55頁至第57頁背頁、第60頁至第66頁、第75頁至第77 頁、第106頁至第112頁、第124頁至第126頁,偵26101卷㈠第 327頁至第355頁,偵26101卷㈢第175頁至第179頁,聲羈212 卷第113頁至第125頁,臺北地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6266號卷 第49頁至第61頁,他3717卷㈡第126頁至第131頁、第139頁至 第144頁、第312頁至第314頁背頁,偵21949卷第9頁至第19 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64頁至第66頁背 頁、第77頁至第78頁,偵26101卷㈠第421頁至第441頁、第44 3頁至第447頁,偵26101卷㈢第121頁至第123頁,他3717卷㈡ 第154頁至第157頁、第186頁至第189頁背頁、第219頁至第2 23頁背頁,偵21632卷第21頁至第40頁背頁、第90頁至第93 頁、第95頁至第98頁背頁、第107頁至第111頁背頁、第129 頁至第131頁背頁、第141頁至142頁背頁,偵26101卷㈠第147 頁至第186頁,偵26101卷㈢第155頁至第158頁,聲羈212卷第 139頁至第146頁,他3717卷㈡第167頁至第170頁背頁、第190 頁至第195頁背頁、第246頁至第250頁 、第317頁至第318頁 ,偵21631卷第14頁至第27頁、第40頁至第43頁背頁、第45 頁至第50頁背頁、第62頁至第66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8 頁至第89頁背頁,偵26101卷㈠第261頁至第287頁,偵26101 卷㈢第165頁至第168頁,聲羈212卷第127頁至第138頁,他37 17卷㈠第186頁至第188頁背頁,他3717卷㈡第25頁至第33頁背 頁、第37頁至第38頁背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68頁至第71 頁、第125頁正、背頁、第215頁正 、背頁,偵14392卷㈠第2 9頁至第35頁、第120頁至第122頁背頁、第164頁至第168頁 背頁、第230頁至第233頁、第237頁至第240頁、第299頁至 第300頁背頁、第336頁至第338頁背頁、第373頁正、背頁, 偵14392卷㈡第74頁至第75頁,偵26101卷㈠第707頁至第709頁 、第711頁至第719頁、第721頁至第742頁,偵26101卷㈢第14 3頁至第145頁,聲羈143卷第129頁至第138頁,偵聲155卷第 83頁至第86頁,他3717卷㈡第133頁至第136頁,偵21951卷第 14頁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79頁 至第80頁背頁,偵26101卷㈠第483頁至第495頁、第501頁至 第503頁,偵26101卷㈢第185頁至第188頁〕;又李振豪等5人 前揭不法行為,共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同 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經臺北地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李振豪有期徒刑18年、陳思瑋有期徒刑16 年6月、黃炫逢有期徒刑16年6月、鄭學鴻有期徒刑15年6月 、黃鈺真有期徒刑9年,並均確定在案之情,亦有臺北地院1 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4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頁至第249頁,卷㈠第7頁至第267頁、 第337頁至第352頁〕。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 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本文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 帶賠償責任。查,李振豪等5人對原告施以詐術,將原告買 賣至柬埔寨為不詳詐欺集團從事網路電信詐欺工作,共同犯 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 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乙節,已如前述,則李振豪等5 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致原告自由權受侵害,造成原 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創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李振豪等5人自 應對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物流業工作 ,每月薪資為5萬元、無財產;李振豪高中肄業、名下無不 動產,陳思瑋高中畢業、名下無財產,黃炫逢高中肄業,於 112年度共有價值12萬0,570元之投資、薪資所得36萬3,600 元、營利所得2萬1,463元,名下無不動產,鄭學鴻高職畢業 、名下無財產,黃鈺真高中畢業、原在雞排店工作、每月 薪資約2萬多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並有兩造之財產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05頁至 第406頁,卷㈡第276頁,個資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頁至第 7頁、第13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1頁〕,併參酌本件侵權 行為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李振豪等5人之加 害情形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損害以5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李振豪等5人連帶給付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李振豪 等5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如附表一「說明」欄所示日期各送達李 振豪等5人,則原告分別請求李振豪等5人各給付自附表一「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本 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振豪等5人連帶給付原 告50萬元,及李振豪等5人分別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一:(以下日期部分均為民國)  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日 說明 1 李振豪 112年9月20日 於112年9月19日送達(見附民卷第7頁) 2 陳思瑋 112年9月20日 於112年9月19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1頁) 3 黃炫逢 112年9月20日 於112年9月19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3頁) 4 鄭學鴻 112年9月19日 於112年9月18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9頁) 5 黃鈺真 112年10月1日 於112年9月20日分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經1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23頁、第25頁)。 附表二: 暱稱或綽號表 李振豪 新仔、新 黃炫逢 炫風、旋風、大勝 林晉宇 翁明軒、金東佐、MVP、Tiger、虎、阿虎、武小宇、小宇、地藏 陳思瑋 Nick、思、小瑋、小思、MALBORO 楊家豪 DAVID 鄭學鴻 鄭經理、KK、何必問、阿鴻 陳均翰 陳翰、小寶 黃鈺真 陳庭婷、林溫妮、林惠柏 王契文 柯基文、李裕凱 蔡昇翰 蔡百萬、巴斯、發哥 附表三:犯罪所得計算表 (各項目下之數字均為新臺幣,各項金額若非整數,小數     點後均無條件捨棄) (黃炫逢部分未列入此表) B4 總獲利 349900 B10 總獲利 337688 B11 總獲利 359188 B15 總獲利 327000 B16 總獲利 323500 B17 總獲利 299400 B20 總獲利 123500 B26 總獲利 256400 B27 總獲利 255200 B28 總獲利 228900 B29 總獲利 253700 B30 總獲利 255700 B38 總獲利 248100 B46 總獲利 148800 B53 總獲利 201200 合計 李振豪 (公司) 104,970 (公司) 101,306 (公司) 107,756 (公司) 98,100 (公司) 97,050 (公司) 89,820 (公司) 37,050 (公司) 76,920 (公司) 76,560 (公司) 68,670 (公司) 76,110 (公司) 76,710 (公司) 74,430 (公司) 44,640 (公司) 60,360 1,190,452 陳思瑋 (會計) 17,495 (核酸) 8,747 (會計) 16,884 (外交部) 16,884 (會計) 17,959 (外交部) 17,959 (會計) 16,350 (會計) 16,175 (外交部) 16,175 (會計) 14,970 (外交部) 14,970 (會計) 6,175 (外交部) 6,175 (會計) 12,820 (外交部) 6,410 (會計) 12,760 (會計) 11,445 (會計) 12,685 (會計) 12,785 (會計) 12,405 (會計) 7,440 (會計) 10,060 (外交部) 10,060 295,788 鄭學鴻 (外交部) 8,747 (核酸) 8,747 (機場) 8,747 (核酸) 16,884 (核酸) 17,959 (核酸) 16,350 (開發) 97,050 (核酸) 16,175 (機場) 16,175 (開發) 89,820 (核酸) 14,970 (機場) 14,970 (核酸) 6,410 (核酸) 5,722 (核酸) 6,342 (核酸) 6,392 351,460 黃鈺真 (開發) 76,920 (外交部) 6,410 (開發) 74,430 (外交部 ) 6,202 (與1名不詳共犯均分 ) (機場) 12,405 (與1名不詳共犯均分 ) 176,367

2025-03-25

TPHV-113-訴易-87-20250325-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88號 原   告 B46(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對照表)   被   告 林晉宇              鄭學鴻              黃鈺真  王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1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一「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 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 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據以 求償之侵權行為事實,係主張被告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 之買賣人口罪,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裁判時自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資料,爰將原告之真實姓名等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如上代號稱之(姓名詳卷 內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契文(下稱其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王契文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某日,以Messenger 主動聯繫伊,問伊是否需要出國打工,並向伊佯稱:工作內 容是現場荷官或在線上賭博平臺開發客戶,每月薪水加獎金 約為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工作期間為1個月,想走就 可以走云云,並介紹被告林晉宇(下稱其姓名)予伊認識, 再由林晉宇約伊於同年月19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0樓之麥當勞林森三店見面,林晉宇及被告鄭學鴻(下 稱其姓名)與伊見面後,再共同向伊佯稱:工作期間為1個 月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同意聽從林晉宇及鄭學鴻之指示辦 理出國相關事宜;並由被告黃鈺真(下稱其姓名,下並與王 契文、林晉宇、鄭學鴻合稱林晉宇等4人)於當日將伊帶至 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凱微精品旅館入住,伊於住宿 旅店期間均由黃鈺真陪同,直至同年月20日始前往桃園中正 機場搭機出境。伊抵達柬埔寨後,即由「賈惇銘」在當地接 機,再由當地工作人員沒收護照,並載往西港某工作園區, 該園區暱稱「衝哥」人員向伊表示,工作內容為在網路做感 情詐騙及投資詐騙,且不得離開大樓範圍,若要離開,須先 賠付美金1萬7,000元云云,伊得知受騙即表示拒絕工作,惟 遭「衝哥」毆打,並恫嚇伊稱:信不信我把你從頂樓丟下去 云云,使伊心生畏懼不敢離去,並被迫工作。林晉宇等4人 前揭對伊之人口販運及私行拘禁不法行為,嚴重侵害伊之行 為自由權,造成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求為 命林晉宇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林晉宇辯稱:希望大家公平賠償云云。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鄭學鴻辯稱:伊只是載原告去辦護照,沒有賺到錢,原告請 求賠償金額太高,伊沒有能力賠償云云。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㈢黃鈺真辯稱:伊是林晉宇介紹來的,伊負責跑腿,只有帶原 告住宿旅館跟外出購買生活用品云云。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㈣王契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晉宇、鄭學鴻與訴外人黃炫逢、陳思瑋、楊家豪、蔡昇翰 自111年2月間某日時許起,與訴外人李振豪、黃鈺真(111 年2月底某日時加入)、訴外人陳均翰、王契文(111年4月 中旬前之4月某日時加入)(暱稱或綽號詳如附表二),以 及位在柬埔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賈惇銘」、「Andy」 、「竑毅」、「武男兄」、「山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買賣人口犯罪組織,並由李振豪主持、指 揮此組織,以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為據點,分工方 式係由李振豪負責與在柬埔寨之成員對口接洽、議定人口買 賣之價格、分派及指揮在臺組織成員分工及任務,並召開會 議討論人口販運相關事宜;黃炫逢擔任總會計,負責統整帳 務、資金調度,並核發支應人口買賣之各項支出,及保管團 體公共基金;陳思瑋負責被買賣人口者之辦護照、訂機票事 宜,並擔任小會計,管理零用金、協助發放報酬及代墊款, 以及計算人口買賣之各項支出後,回報李振豪、黃炫逢俾利 其等進行獲利核算及分潤事宜;招募人員則由林晉宇、鄭學 鴻、楊家豪、黃鈺真、王契文擔任,鄭學鴻有時亦與陳均翰 負責帶被買賣人口者前往醫院進行出國前之PCR核酸檢測, 陳均翰並與蔡昇翰一起送機確保被買賣人口者順利登機出國 ,被買賣人口者抵達柬埔寨後,由「賈惇銘」、「Andy 」 、「竑毅」、「武男兄」、「山酥」或其他不詳成員於柬埔 寨機場接應後交付予柬埔寨之不詳買方,林晉宇、鄭學鴻 、黃鈺真、王契文等人分別可分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報酬,黃 炫逢則可獲得每週約1萬2,000元之報酬。嗣由王契文於111 年4月中旬某日,以Messenger主動聯繫原告,問原告是否需 要出國打工,並向原告佯稱:工作內容是現場荷官或在線上 賭博平臺開發客戶,每月薪水加獎金約為8至10萬元,工作 期間為1個月,想走就可以走云云,並介紹林晉宇予原告認 識,再由林晉宇約原告於同年月19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0樓之麥當勞林森三店見面,林晉宇及鄭學鴻與 原告見面後,再共同向原告佯稱:工作期間為1個月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聽從林晉宇及鄭學鴻之指示辦理出國 相關事宜;並由黃鈺真於當日將原告帶至臺北市○○區○○○路0 00號0樓之凱微精品旅館入住,原告於住宿旅店期間均由黃 鈺真陪同,直至同年月20日始前往桃園中正機場搭機出境。 原告抵達柬埔寨後,即由「賈惇銘」在當地接機,再由當地 工作人員沒收原告護照,並載往西港某工作園區,該園區暱 稱「衝哥」人員向原告表示:工作內容為在網路做感情詐騙 及投資詐騙,且不得離開大樓範圍,若要離開,須先賠付美 金1萬7,000元云云,原告得知受騙即表示拒絕工作 ,惟遭 「衝哥」毆打,並恫嚇原告稱:信不信我把你從頂樓丟下去 云云,使原告心生畏懼不敢離去,並被迫工作等情,有臉書 「偏門工作」社團招募廣告之截圖、 林晉宇以「翁明軒」 在臉書之貼文、黃鈺真以「陳庭婷」及「林惠柏」在臉書之 貼文、「林溫妮」之LINE主頁、鄭學鴻「鄭經理」在臉書之 貼文、「鄭經理」之LINE主頁、鄭學鴻扣案手機內備忘錄記 載招募流程及廣告之翻拍照片、楊家豪扣案手機內備忘錄記載 招募廣告之翻拍照片、微信「為家人而生從心出發 」群組 之對話紀錄、LINE「有夢最美希望相隨」群組對話紀錄、林晉 宇與暱稱「小新」之人的Telegram對話語音蒐證錄音檔暨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8月11日勘驗筆錄、林晉宇之通訊軟體 Telegram「TJ」群組、「山酥線」群組對話內容、林晉宇與 暱稱「阿鴻」之鄭學鴻LINE對話紀錄、林晉宇與王契文「柯 基文」之LINE對話紀錄、LINE「柯基文,幽默,   Tiger」群組之對話紀錄、陳思瑋與暱稱「新仔」之李振豪微 信對話紀錄、黃鈺真與暱稱「Nick」之陳思瑋LINE對話紀錄、 自陳思瑋扣案手機查獲之「柬埔寨報表」及「分紅表」 、 自黃炫逢扣案手機查獲之「2022人力仲介損益帳(團績) 」表、「柬埔寨人力」表、Google帳戶首頁、電子郵件信箱 、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易旅字第111051號函 、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7月15 日、8月12日函暨附件名單、護照申請書、B46之調查記錄、 訊問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GOOGLE SUB-   SCRIBER INFORMATION(即[email protected]電子郵 件帳戶資料與活動紀錄)及IP查詢資料、自陳思瑋扣案手機 查獲之手機畫面及帳表資料、數位採證畫面截圖、「GASO」 全球反詐騙協助組織網站簡介資料、李振豪之調查記錄、訊 問筆錄、林晉宇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陳思瑋之偵訊筆錄 、調查筆錄、訊問筆錄、黃炫逢之調查記錄、訊問筆錄、 楊家豪之調查記錄、訊問筆錄、鄭學鴻之調查記錄、訊問筆 錄 、陳均翰之調查記錄、訊問筆錄、黃鈺真之調查筆錄、 調查記錄、訊問筆錄、王契文之調查記錄、訊問筆錄等附卷 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7 17號卷(下稱他3717卷)㈠第164頁,他3717卷㈡第73頁至第7 4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392號卷(下稱偵14392卷 )㈠第242頁至第243頁,他3717卷㈡第75頁至第76頁,偵143 92卷㈠第244頁至第245頁,他3717卷㈡第233頁背頁至第237頁 背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632號卷(下稱偵21632 卷)第121頁背頁至第125頁背頁、第52頁至第56頁,臺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949號卷(下稱偵21949卷)第35頁背 頁至第36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101號卷(下稱偵 26101卷)㈠第474頁至第475頁,他3717卷㈡第225頁至第229 頁背頁、第254頁背頁至第259頁、第294頁至第302頁、第30 9頁背頁,偵14392卷㈠第340頁至第348頁、第355頁背頁,偵 14392卷㈡第17頁至第25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456 號卷(下稱偵21456卷)第102頁至第110頁、第117頁背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631號卷(下稱偵21631卷)第7 0頁背頁至第75頁,偵21632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13頁至 第117頁背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949卷( 下稱偵 21494卷)第68頁至第74頁,他3717卷㈠第250頁至第271頁, 他3717卷㈡第87頁至第96頁、第261頁至第262頁,偵14392卷 ㈠第256頁至第265頁,偵21631卷第77頁至第78頁 ,偵26101 卷㈡第531頁至第533頁,他3717卷㈠所附光碟袋內,他3717卷 ㈡第292頁背頁,偵14392卷㈠第352頁背頁,偵14392卷㈡第29 頁背頁,偵21456卷第100頁背頁、第114頁背頁、第115頁至 第116頁背頁,他3717卷㈡第231頁背頁至第233頁、第98頁至 第100頁,偵14392卷㈠第267頁至第269頁,臺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21951號卷(下稱偵21951卷 )第35至39頁,偵261 01卷㈠第516頁至第520頁,他3717卷㈡第97頁,偵14392卷㈠第 266頁、第348頁背頁至第352頁,他3717卷㈡第84頁,偵1439 2卷㈠第253頁,偵14392卷㈠第59頁正、背頁、第246頁,偵21 632卷第85頁,偵21949卷第39頁,偵26101卷㈠第668頁至第6 70頁,他3717卷㈡第77頁至第83頁,偵14392卷㈠第60頁至第6 4頁、第247頁至第252頁 ,偵21632卷第86頁至第88頁背頁 ,偵21949卷第40頁至第42頁背頁,偵26101卷㈠第663頁至第 666頁、第671頁至第685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95 0號卷(下稱偵21950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79頁至第82 -1頁,偵26101卷㈠第391頁至第395頁、第779頁至第781頁、 第807頁至第820頁,偵26101卷㈢第223頁至第225頁,他3717 卷㈡第113頁至第115頁,偵14392卷㈠第282頁至第284頁,偵2 6101卷㈡第501頁至第527頁、第847頁,偵26101卷㈡第539頁 至第785頁,他3717卷㈠第273頁至第277頁背頁、第282頁至 第284頁背頁,偵26101卷㈡第259頁至第269頁,他3717卷㈡第 271頁至第278頁背頁,偵14392卷㈠第56頁至第67頁、第137 頁至第138頁 、第139頁至第141頁背頁,他3717卷㈡第160頁 至第163頁、第173頁至第178頁、第292頁至第293頁背頁, 偵21456卷第14頁至26頁背頁、第27頁至第39頁、第61頁至 第64頁背頁、第68頁至第73頁、第100頁至第101頁背頁、第 122頁至第124頁,偵26101卷㈠第39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 89頁、第91頁至第92頁,偵26101卷㈢第193頁至第197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12號卷 (聲羈212卷)第147頁至第157頁,他3717卷㈠第170頁至第1 74頁,他3717卷㈡第2頁至第19頁背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 41頁至第45頁背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205-1頁至第207 頁,偵14392卷㈠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13頁、第82頁至 第86頁、第158頁至第163頁、第210頁至第214頁背頁、第29 3頁至第295頁、第330頁至第332頁背頁、第363頁至第365頁 ,偵14392卷㈡第62頁至第64頁背頁、第68頁至第70頁背頁, 偵26101卷㈠第547頁至第549頁、第551頁至第563頁、第565 頁至第600頁、第607頁至第609頁、第611頁至第612頁,偵2 6101卷㈢第95頁至第100頁、第131頁至第136頁、臺北地院11 1年度聲羈字第143號卷(下稱聲羈143卷)第95頁至第105頁 、臺北地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55號卷(下稱偵聲155卷第67 頁至第7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9號卷 第12頁至第12頁背頁、第14頁,他3717卷㈠第176頁至第179 頁背頁,他3717卷㈡第54頁至第5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背 頁、第122頁至第124頁、第283頁至第288頁,偵14392卷㈠第 46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88頁至第91頁背頁、第 109頁至第112頁背頁、第153頁至第157頁背頁、第190頁正 、背頁、第223頁至第226頁、第280頁至第281頁背頁、第29 6頁至第298頁,偵14392卷㈡第11頁至第16頁、第39頁至第40 頁、第43頁至第45頁背頁,偵26101卷㈠第647頁至第649頁、 第651頁至第654頁、第655頁至第659頁、第661頁至第662頁 ,偵26101卷㈢第107頁至第112頁,聲羈143卷第67頁至第76 頁,偵聲155卷第75頁至第79頁,他3717卷㈡第148頁至第150 頁背頁、第179頁至第185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9 50號卷(下稱偵21950卷)第14頁正、背頁、第25頁至第28 頁、第55頁至第57頁背頁、第60頁至第66頁、第75頁至第77 頁、第106頁至第112頁、第124頁至第126頁,偵26101卷㈠第 327頁至第355頁,偵26101卷㈢第175頁至第179頁,聲羈212 卷第113頁至第125頁,臺北地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6266號卷 第49頁至第61頁,他3717卷㈡第126頁至第131頁、第139頁至 第144頁、第312頁至第314頁背頁,偵21949卷第9頁至第19 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64頁至第66頁背 頁、第77頁至第78頁,偵26101卷㈠第421頁至第441頁、第44 3頁至第447頁,偵26101卷㈢第121頁至第123頁,他3717卷㈡ 第154頁至第157頁、第186頁至第189頁背頁、第219頁至第2 23頁背頁,偵21632卷第21頁至第40頁背頁、第90頁至第93 頁、第95頁至第98頁背頁、第107頁至第111頁背頁、第129 頁至第131頁背頁、第141頁至142頁背頁,偵26101卷㈠第147 頁至第186頁,偵26101卷㈢第155頁至第158頁,聲羈212卷第 139頁至第146頁,他3717卷㈡第167頁至第170頁背頁、第190 頁至第195頁背頁、第246頁至第250頁、第317頁至第318頁 ,偵21631卷第14頁至第27頁、第40頁至第43頁背頁、第45 頁至第50頁背頁、第62頁至第66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8 頁至第89頁背頁,偵26101卷㈠第261頁至第287頁,偵26101 卷㈢第165頁至第168頁,聲羈212卷第127頁至第138頁,他37 17卷㈠第186頁至第188頁背頁,他3717卷㈡第25頁至第33頁背 頁、第37頁至第38頁背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68頁至第71 頁、第125頁正、背頁、第215頁正、背頁 ,偵14392卷㈠第2 9頁至第35頁、第120頁至第122頁背頁、第164頁至第168頁 背頁、第230頁至第233頁、第237頁至第240頁、第299頁至 第300頁背頁、第336頁至第338頁背頁、第373頁正、背頁, 偵14392卷㈡第74頁至第75頁,偵26101卷㈠第707頁至第709頁 、第711頁至第719頁、第721頁至第742頁,偵26101卷㈢第14 3頁至第145頁,聲羈143卷第129頁至第138頁,偵聲155卷第 83頁至第86頁,他3717卷㈡第133頁至第136頁,偵21951卷第 14頁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79頁 至第80頁背頁,偵26101卷㈠第483頁至第495頁、第501頁至 第503頁,偵26101卷㈢第185頁至第188頁〕;又林晉宇等4人 前揭不法行為,共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同 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經臺北地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林晉宇有期徒刑13年、鄭學鴻有期徒刑15 年6月、黃鈺真有期徒刑9年、王契文有期徒刑11年,並均確 定在案之情,亦有臺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頁至第249 頁,卷㈠第7頁至第267頁、第337頁至第352頁〕。是原告前開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 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本文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 帶賠償責任。查,林晉宇等4人對原告施以詐術,將原告買 賣至柬埔寨為不詳詐欺集團從事網路電信詐欺工作,共同犯 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 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乙節,已如前述,則林晉宇等4 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致原告自由權受侵害,造成原 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創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林晉宇等4人自 應對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112年度薪資所得 為10萬2,100元、目前從事網頁設計工作、每月收入約3、4 萬元、名下無財產;林晉宇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家境 清寒,鄭學鴻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黃鈺真高中畢業、原 在雞排店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名下無財產,王契文1 12年度薪資所得為40萬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 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財產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㈠第359頁,卷㈡第262頁,個資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 5頁至第19頁〕,併參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 神痛苦程度、林晉宇等4人之加害情形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要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林晉宇等4人連帶給付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林晉宇 等4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如附表一「說明」欄所示日期各送達林 晉宇等4人,則原告分別請求林晉宇等4人各給付自附表一「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本 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晉宇等4人連帶給付原 告50萬元,及林晉宇等4人分別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一:(以下日期部分均為民國)  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日 說明 1 林晉宇 113年1月13日 於113年1月12日送達(見附民卷第5頁) 2 鄭學鴻 113年1月12日 於113年1月1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7頁) 3 黃鈺真 113年1月26日 於113年1月15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經1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9頁)。 4 王契文 113年1月13日 於113年1月12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1頁) 附表二: 暱稱或綽號表 李振豪 新仔、新 黃炫逢 炫風、旋風、大勝 林晉宇 翁明軒、金東佐、MVP、Tiger、虎、阿虎、武小宇、小宇、地藏 陳思瑋 Nick、思、小瑋、小思、MALBORO 楊家豪 DAVID 鄭學鴻 鄭經理、KK、何必問、阿鴻 陳均翰 陳翰、小寶 黃鈺真 陳庭婷、林溫妮、林惠柏 王契文 柯基文、李裕凱 蔡昇翰 蔡百萬、巴斯、發哥 附表三:犯罪所得計算表 (各項目下之數字均為新臺幣,各項金額若非整數,小數     點後均無條件捨棄) (黃炫逢部分未列入此表) B4 總獲利 349900 B10 總獲利 337688 B11 總獲利 359188 B15 總獲利 327000 B16 總獲利 323500 B17 總獲利 299400 B20 總獲利 123500 B26 總獲利 256400 B27 總獲利 255200 B28 總獲利 228900 B29 總獲利 253700 B30 總獲利 255700 B38 總獲利 248100 B46 總獲利 148800 B53 總獲利 201200 合計 林晉宇 (開發) 104,970 (外交部 ) 8,747 (機場) 8,747 (開發) 98,100 (機場) 32,700 (開發) 76,560 (開發) 22,320 (開發) 30,180 382,324 鄭學鴻 (外交部 ) 8,747 (核酸) 8,747 (機場) 8,747 (核酸) 16,884 (核酸) 17,959 (核酸) 16,350 (開發) 97,050 (核酸) 16,175 (機場) 16,175 (開發) 89,820 (核酸) 14,970 (機場) 14,970 (核酸) 6,410 (核酸) 5,722 (核酸) 6,342 (核酸) 6,392 351,460 黃鈺真 (開發) 76,920 (外交部) 6,410 (開發) 74,430 (外交部) 6,202 (與1名不詳共犯均分 ) (機場) 12,405 (與1名不詳共犯均分 ) 176,367 王契文 (開發) 22,320 (開發) 30,180 52,500

2025-03-25

TPHV-113-訴易-88-202503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意與其母向羅雨芩分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1 樓之建物經營「Esalon」美髮店,羅雨芩則在同址地下1 樓 經營「Y.V 美學沙龍」美髮店,雙方因樓梯、通道使用權等 糾紛素有嫌隙,詎林意於民國113 年9 月30日晚間7 時44 分許,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明知羅雨芩與「Y. V 美學沙龍」美髮店之客人均係經由該址1 樓通往地下1 樓 之樓梯進出,且屬唯一通道口,卻拉上該樓梯門之門鎖,而 將羅雨芩及客人李采津反鎖在地下1 樓,致其等無法離去。 嗣劉彥廷與羅雨芩相約用餐,於前往該址時正與羅雨芩通話 ,復見林意將門鎖上,遂報警處理,迨警方獲報到場,羅 雨芩、李采津才重獲自由,且經羅雨芩於該日晚間8 時46 分許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表明訴警究辦之意,始悉上情。 二、被告林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拉上該址1 樓通往地下1  樓之樓梯門門鎖,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辯稱:我跟羅雨芩說營業到6 點,但羅雨芩故意營業到7  點,我不知道羅雨芩還在地下1 樓,且地下1 樓有另一個出 口,不一定要從我的店面出去,何況我已將該址1 樓店面頂 讓下來,那是我的店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其母向告訴人羅雨芩分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1 樓之建物經營「Esalon」美髮店,告訴人則在同址地下 1 樓經營「Y.V 美學沙龍」美髮店,雙方因樓梯、通道使用 權等糾紛素有嫌隙,於113 年9 月30日晚間7 時44分許,被 告拉上該樓梯門之門鎖後,告訴人、被害人即「Y.V 美學 沙龍」美髮店之客人李采津無法離開,恰好證人劉彥廷與告 訴人相約用餐,於前往該址時正與告訴人通話,復見被告將 門鎖上,遂報警處理,迨警方獲報到場,告訴人、被害人才 得以從該址地下1 樓離開,且經告訴人於該日晚間8 時46分 許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表明訴警究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9至25、99至101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雨芩、證人即被害人李采津、證人 劉彥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7 至31、33至35、37至39、111 至113 頁),並有警員偵辦刑 案職務報告、告訴人所提供手機錄影畫面、警方到場照片、 證人劉彥廷所提供「Esalon」美髮店外觀照片及照片資訊、 錄音檔譯文、招租廣告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提 出之側門與另一扇大門之照片、樓梯照片等附卷為憑(偵卷 第17、41、43、45、47、49、51、53至73、75、77、103 至 107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 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 同法第304 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 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 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 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 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 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 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 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 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 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 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 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被告將連接該址1 樓、地下1 樓樓梯之樓梯門鎖上,使 告訴人、被害人遭反鎖在地下1 樓,而無法自由離去一節, 業經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案。 又依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我有跟被告對話,請她將門打開 ,但被告說無法確認我是誰,所以拒絕開門等語(偵卷第35 頁);輔以,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譯文確有被害人向被告表 示遭反鎖,而請被告開門乙情(偵卷第47頁),故被害人所 言並非子虛,如被告所辯鎖門時不知告訴人、被害人在地下 1 樓,而不小心將告訴人、被害人反鎖一事屬實,則被告聽 到被害人陳稱遭反鎖在地下室時,應係趕緊開門,焉有仍堅 不開門之理?何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該址1  樓到地下1 樓有2 個通道,我鎖的那個是會經過我店面的通 道,另一個沒有經過我的店面,羅雨芩及其客人平常都從會 經過我店面的通道出入等語(偵卷第100 、101 頁),可徵 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Y.V 美學沙龍」美髮店之客人係由 連接該址1 樓、地下1 樓之樓梯進出,而被告既於該址1 樓 營業,案發時又在店內,實無可能不知告訴人、被害人仍在 地下1 樓。參以,告訴人於偵查期間證稱:若要從「Y.V 美 學沙龍」美髮店進出,一定要經過被告的店面,從那個通道 進出,沒有別的通道,這才是我承租的範圍,我跟被告的租 約沒有約定該通道之通行時間,且有載明是共同使用,被告 提到的另一個門,是別的店家承租的,所以我無法進出等語 (偵卷第29、112 頁);而房屋租賃契約書亦有記載「大門 入口處及通往地下室之走道為公共使用」等語,且其上有被 告母親之印章蓋印後所生印文(偵卷第57頁),復未見租約 有載明該走道之使用時段,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詞,洵屬有據 ,堪予採信,故被告辯稱告訴人、「Y.V 美學沙龍」美髮店 之客人可從其他通道進出、有與告訴人約定走道的使用時間 ,及該址1 樓為其所承租,告訴人無權使用該走道云云,悖 於客觀事證,委無足取。遑論被告於113 年7 月13日、27日 因將同一樓梯門鎖上,而剝奪告訴人、案外人即該店客人陳 巧雲之行動自由,警方於上開2 日接獲報案均有到場處理, 嗣後被告遭檢察官於113 年12月18日聲請簡易判處刑,並經 本院以114 年度中簡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在 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50552 、 50553 號聲請簡易判處刑書、本院114 年度中簡字第127 號 判決等在卷可考(偵卷第115 至117 、119 至123 頁),是 以,被告經前案偵查程序,理當知曉不得將門鎖上而剝奪他 人的行動自由,且鎖門之前應注意是否還有人在該址地下1 樓,則被告徒以其將該址1 樓店面頂讓下來,那是我的店云 云為辯,無非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 四、第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 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 為終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 之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 照)。於告訴人、被害人回復自由以前,被告之犯罪行為仍 在繼續實行中,是均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五、另被告以單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而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仍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進行溝 通,僅因其與告訴人就樓梯、通道使用問題發生糾紛,而對 告訴人有所不滿,即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調)解,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 態度;參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詳本院卷);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之目的、可責性、告訴人與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CDM-114-中簡-567-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鄂偉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 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鄂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鄂偉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 ,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 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 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 帳戶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ccc」、「老黑2.0」、「衛David 」、「Mk2.0(不打款)」、「Th ai」、「星祥國際-賽亞人 」、「星祥國際-瑪利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 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 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本 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至 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 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 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 ,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 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 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 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 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 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 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 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 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 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 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 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 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 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 ,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 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 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 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就本案僅係擔任 取簿手之角色,並供稱其所實際取得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 000元,則被告既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得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笫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 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得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之考量因子,特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帳戶,應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 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兼衡被告非居於本案犯 罪之主導地位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9至63 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2,000元,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甚 詳(見本院卷第41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已將上 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2張 ,為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之物,至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為警方自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帳戶中所提領 出之款項,亦為告訴人所有,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所陳明(見 偵卷第126頁),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受人指示要領取 卡片內之金錢,領完後再至對方指示地點拿給另一名人員等 語(見偵卷第23頁),故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實施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告訴人聲請發還,而已由本院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發還告訴人,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犯罪所用之物 2 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犯罪所得 3 現金(新臺幣)24萬元 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92號   被   告 鄂偉杰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鄂偉杰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暱稱「ccc」、「老黑2.0」、「衛David」、「M k2.0(不打款)」、「Th ai」、「星祥國際-賽亞人」、「星 祥國際-瑪利歐」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3人以上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組織),復與「ccc」、「老黑2.0」、「衛David」 、「Mk2.0(不打款)」、「Th ai」、「星祥國際-賽亞人」 、「星祥國際-瑪利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10月間某日,對張德慶佯稱:遭他人以遺失之身分證至 銀行辦理業務,須配合警方偵辦云云,致張德慶陷於錯誤, 因而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送至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鄂偉杰再聽從 「衛David」指示,於113年10月23日19時30分許,前往上開 地點領取裝有上開張德慶帳戶金融卡之包裹。適警方察覺鄂 偉杰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徵得鄂偉杰同意搜索,扣得上 開張德慶帳戶金融卡2張、IPHONE11手機1支後,為保全證物 及不法所得,再由員警自上開張德慶帳戶內分別提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14萬元以供扣案。 二、案經張德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鄂偉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德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 有員警職務報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筆錄、金融卡照片 、交易明細、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扣案之手機 通訊軟體群組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上開帳戶之交易明 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告 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偽造之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開帳戶存摺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返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扣案之24萬元及上開帳戶金融卡,均係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2025-03-24

TCDM-113-金訴-4570-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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