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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暐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112年度審訴字第470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363號、113年度執緩字第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暐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暐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個月內向被害人謝 馨儀、李華偉各支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2千元之損害賠 償,及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並於112年1 2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上開條件支付賠償金予被 害人,亦未支付公庫9萬元,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戶籍地即其住所地位於○○市○ ○區,此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 ,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 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 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其犯 罪所生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 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 度審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分別向被害人謝馨儀、李 華偉各支付5千元、2千元之損害賠償,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於112年12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 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聲請人發函通知被告 於113年1月30日(下稱第1次通知)、113年5月30日(下稱第2 次通知)、113年12月24日(下稱第3次通知)受刑人履行上開 緩刑條件,並對受刑人上開戶籍址為送達,其中第1次通知 由受刑人本人收受,第2、3次通知,因未遇受刑人本人,且 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收,均已將送達通知 書依法放置於該址信箱及黏貼於門首,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2月9日北市 警內分刑字第1133026814號函、送達照片可查(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緩字第33號卷)。且受刑人迄於檢察 官提出本件聲請,均未履行前開緩刑條件,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而本院收案後,業已通知受刑 人,請受刑人就檢察官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到庭表示意見, 並送達於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址,卻經以招領逾期退回(見本 院卷第41至42頁)。則受刑人經聲請人依法通知,未陳述任 何理由,而不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且已行方不明,自此堪認 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且有逃匿之虞 ,至為明確,揆諸前開說明,當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 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SLDM-113-撤緩-199-20250211-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王黃桂英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王黃桂英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及健保資訊通訊地 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 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渡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憑證、戶籍謄本( 以上均影本)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及健保資訊通訊地址 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局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退 郵信封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 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並未居住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 號、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樓,有上開分局民國113年12 月26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17349號函、民國114年1月5日 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39517號函附卷足憑,是相對人之住居 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2-11

KLDV-113-司聲-171-20250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50號 原 告 宋元虎 訴訟代理人 陳姻竹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宋元鳳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被 告 宋元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子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 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290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又 系爭房屋位於4樓,總面積僅25.63平方公尺,僅有一出入門 口,若以原物分配,兩造所分得之房屋及土地不僅面積狹小 ,無法充分利用,且將無獨立出入門戶,明顯不宜以原物分 配,應以變賣分割,由兩造按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共有比例分 配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 爭不動產變賣分割,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 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於民國105年4月10日死亡,所 遺不動產由訴外人即其配偶宋寶文及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 各1/4,嗣宋寶文於109年2月26日死亡,所遺不動產由兩造 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3;又兩造及訴外人宋子櫻,就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 第142號繼續審判事件),原告請求分割宋寶文遺產事件(即 鈞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分割遺產事件),及原告請求 塗銷宋元龍與宋子櫻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上訴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移調字16 71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所載:「一、宋元龍、宋元虎、 宋元鳳之被繼承人宋寶文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由宋元龍、 宋元虎、宋元鳳各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二、宋 元鳳、宋子櫻願於112年11月30日前與宋元虎簽定下列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㈠宋元虎同意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土地(應 有部分1/1896)、編號3建物(應有部分1/12)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貳拾萬元售予宋元鳳。㈡宋元虎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土地(應有部分7/48)、編號4之建物(應有部分7/12)以總價 柒佰萬元出售予宋子櫻。㈢兩造同意上開買賣價款委由履約 保證公司或銀行辦理買賣價金支付,給付方式如下:…」, 是以兩造共同繼承、公同共有宋寶文之遺產,原告已請求法 院裁判分割遺產,並經法院調解成立,原告主張被告宋元鳳 未履行調解協議,自應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而非重複請求法 院裁判分割遺產,原告於前開調解成立後,提起本件訴訟, 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規定,應予駁回,再原告提起本訴,顯係利用訴訟程序威逼 被告、浪費司法資源之行為,應迅予駁回起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本件並無違反重複起訴規定部分:   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已經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並 經法院調解成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 則,應予駁回云云,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及宋子櫻,就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代墊費用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42號 繼續審判事件),原告請求分割宋寶文遺產事件(即本院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分割遺產事件),及原告請求塗銷宋元 龍與宋子櫻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 11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 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移調字1671號調解成 立,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有系爭調解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頁),又依系爭調解筆錄二㈠所載,原 告應於112年11月30日與被告宋元鳳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將系爭不動產以總價200,000元出售予被告宋元鳳,可見 兩造係以買賣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方式成立調解,尚非就 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分割共 有物,尚非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所及,難認原告有重複起訴之 情,故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應 予裁定駁回云云,尚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得因被告宋元鳳給付遲延,得對系爭調解筆錄二㈠部 分主張解除契約部分:  ⒈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 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 為,同時亦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 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 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 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其在訴訟上 ,當事人固可以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在實體 上,於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等私法上解除之原因發生而合 於解除契約要件時,亦得行使其解除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調解成立內容之合意具有實體法上 契約之性質,於調解當事人不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時,調解之 他方當事人自得依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主張權利。  ⒉次查,依系爭調解筆錄二㈠所載,原告應於112年11月30日與 被告宋元鳳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以總價20 0,000元出售予被告宋元鳳(見本院卷第67-68頁),被告宋元 鳳固辯稱於112年11月25日和原告約定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 4點至訴外人黃嘉萍地政士所屬昱冠地政事務所簽約(址址: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然原告無故缺席,未能與原 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未能履調解協議,原告應負受領遲 延責任云云,並提出112年11月25日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 院卷第151頁),然參該對話紀錄,僅有黃嘉萍地政士之名片 ,並無其他註記,尚難僅憑該名片即遽認被告有通知原告簽 約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宋元龍雖辯稱有於112年11月24日用L INE通知原告,隔日下午要去代書那裡簽約並有發名片給原 告,然亦未見被告宋元龍提出相關的對話紀錄佐證,亦難信 為真正;且被告宋元鳳亦自陳目前沒有找到在11月25日前相 約的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復被告又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確實通知原告於112年11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抗辯原告無故缺席,未能與原告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致未能履行調解協議,原告應負受領 遲延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⒊又系爭不動產仍在雙方共有中,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1-1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於1 12年11月30日以新店寶橋郵局第13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宋 元鳳履行調解筆錄簽訂買賣契約,於同年12月14日送達,未 獲置理,原告再於113年1月25日以新店寶橋郵局第7號存證 信函為解除簽約之協議之意思表示,經招領逾期退回,原告 復於113年2月26日以木柵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簽約之 協議之意思表示,於113年3月5日送達,亦有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考(見本院卷第93-103頁),而被告宋元鳳 亦自陳有收到原告的存證信函,但沒有相關的回應等語(見 本院卷第159頁),應認原告上開催告及解除系爭調解筆錄二 ㈠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宋元鳳而發生效力,則原告主張被 告宋元鳳就調解筆錄二㈠未依約履行等情,應屬可採。從而 ,被告宋元鳳經限期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自得對系爭調解 筆錄二㈠所約定之買賣契約內容部分主張解除契約。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查,兩造前雖經系 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但被告宋元鳳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 原告得對系爭調解筆錄二㈠所約定之買賣契約內容部分主張 解除契約,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 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 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即得依變賣之方法分 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 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末 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建物之4層樓, 復原告陳稱僅有1出入門口(見本院卷第9頁),若將系爭不動 產以原物分割,不僅減少系爭不動產專有部分所得使用之空 間,且各共有人難以按其分得部分單獨使用,亦將使系爭不 動產遭細分而無法發揮整體經濟效用更徒增法律關係複雜, 據此,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本院審酌系爭不 動產之使用情形、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相關因素 後,認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不動產全部,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配之分割方式,可促使系爭不動產之價 值發揮極大化,復可避免兩造對系爭系爭不動產目前客觀市 價之爭議,對兩造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應屬最妥適之分 割方法,且被告亦自陳若訂立分管契約管理使用顯有困難, 同意用變價方式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故原告主張 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之,應屬可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亦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 例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2-11

TPEV-113-北簡-9250-20250211-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43號 原 告 西松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佟尚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 照1枚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以其所有之國瑞小客車登記於原告公司行號名下, 並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2面(下稱系爭車牌) 及行車駕照1枚。系爭契約第6條、第9條分別約定由被告自 行負擔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違規費用等費用,被告每 月並應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系爭契約 第19條第2款則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定日期繳交系爭契約約定 之各項費用等情形,且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不予處理,原 告得一造解除契約並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因被告至11 3年8月止積欠管理費用38,000元,嗣經原告以電話、信函催 告被告繳清欠款,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於113年8月20日 以存證信函告知終止兩造間契約,被告並應於收受存證信函 3日內至原告公司繳清欠款。因系爭契約已終止,被告自應 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 照稅、燃料費、…(略)…,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 乙方負責」、「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即原告)行政管理 費1,200元」、「乙方住所或聯絡地址以本契約地址為之, 若有變更應即通知甲方,否則甲方以掛號信函通知被告退回 時,則視同已合法送達。」「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 方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 逕行 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㈡乙 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約定之各項費用者」,系爭契 約第6條、第9條、第18條、第1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存 證信函招領逾期退回信函影本、被告積欠款項帳目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而原告113年8月20日之存證信函雖僅限期3日 要求被告繳清欠款,惟該存證信函於113年9月10日因招領逾 期退回,有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退回信函影本可參(見本院卷 第19頁),依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視同已合法送達被告; 而原告於113年9月11日以起訴狀請求被告返還牌照及行照, 有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 月2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於11 3年10月3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 第29頁),自原告催告被告繳清欠款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 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日即 113年10月3日止,早已超過契約所約定之7日,被告復未到 庭提出其於上開期間已繳清欠款之證據,足認系爭契約已於 113年10月3日終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10

STEV-113-店簡-1343-20250210-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文聰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 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將催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意思表示以函文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址,遭郵局以「招領逾 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自陳目前確實居住其戶籍地址,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函在卷可憑。相對人既確實居住其戶籍地址 ,則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準此,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8

TYEV-113-桃司簡聲-182-2025020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謝譯鋐 相 對 人 吳明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明益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 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對相對人寄發 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 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吳明益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又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無人回應」及「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又相對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憑,是相對人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局民國114年1月24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40004316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08

TCDV-114-司聲-103-20250208-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柯明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債務,經該公司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嗣翊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由聲請人受讓該債權。惟 相對人戶籍住所現登記於桃園○○○○○○○○○,無法送達,經寄 送相對人於支付命令上所載地址,因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 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又聲請人寄 送相對人於支付命令上所載地址,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 由,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聲請人提 出之退件信封在卷可稽。次查,本院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揭地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 住該址,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民國114年2月4 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55876號函在卷可證。堪認相對人確係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 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08

TYEV-113-桃司簡聲-189-20250208-1

橋司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曾玉珍 李彩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昕慧(原名李沛琳)、柯宗佑、葉慧靜、 韓進富等四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 號 判例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2人為通知相對人李昕慧(原名李 沛琳)、柯宗佑、葉慧靜、韓進富等4人(下稱相對人等4人 )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等事宜,乃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等4人,惟因相對人等4人現行方不明,信函遭退回致無法 送達,聲請人等2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等4人之存證信函及退回通 知之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等2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蓋有 「招領逾期」或「遷徙不明」之退回信封、相對人等4人戶 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派員協助查訪相對人4人有無居住於戶籍地,經 該局函覆相對人4人確實居住於戶籍地或另遷新址,此有該 局回函二紙附卷可參,則在聲請人等2人對相對人等4人實際 居住地址送達未果前,難認相對人等4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2025-02-08

CDEV-113-橋司聲-49-202502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黃珮芬 相 對 人 陳沂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   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   其准許;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依第1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   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申請人   、受扶助人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   後30日內,以言詞或書面附具理由向基金會申請覆議。受扶   助人不依第21條第3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   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   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   第21條、第36條、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 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 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 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1日就其與李映松 間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向聲請人所屬之基隆分會申請刑事二 審辯護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K-007),經基隆分 會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因案件繫屬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故移轉至聲請人所屬士林分會辦理(申請編號: 0000000-U-020)。惟系爭扶助案件於113年8月1日(聲請狀 誤載為113年5月22日)經基金會審查委員會依法律扶助法第 21條第1項規定決定撤銷扶助,士林分會乃於113年8月2日寄 送「變動審查後通知受扶助人(撤銷扶助)」(下稱系爭撤 銷處分)予相對人,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相對 人迄未提出覆議,是系爭扶助案件於113年9月30日經士林分 會審查委員會為撤銷確定之審查,士林分會就系爭扶助案件 業已支出律師酬金及相關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下稱系爭撤銷金)。其後,士林分會於113年10月1日寄發 「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予相對人,催告相對人 於文到14日內繳交系爭撤銷金,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 退回,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職權查知相對 人遷入新戶籍地址,聲請人所屬士林分會於113年12月6日再 次寄發「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予相對人,詎相 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撤銷金,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 條第1項,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 行,須符合該條項規定之「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 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 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之要件,亦即聲請人應於撤銷處分已 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於收受處分書後30日內未為覆議,或 其經提起覆議後,聲請人作成駁回之覆議決定後,始有本條 規定之適用。查聲請人於113年8月1日所為系爭撤銷處分送 達相對人之處所為「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0號」,然相 對人之戶籍已於112年11月1日遷入「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有聲請人提出之普通雙掛號信封與本院113年度司聲 字第151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既早已遷 移戶籍至上揭東峰街址,聲請人自應送達系爭撤銷處分至相 對人上揭東峰街址。然聲請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合法送達系 爭撤銷處分至相對人可支配之住所,當無足認定相對人已合 法收受系爭撤銷處分暨相對人收受系爭撤銷處分後未提起覆 議、或覆議遭駁回確定之事實,縱使聲請人前於113年12月6 日將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之催告函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址 ,惟該觀念通知之送達無從代替撤銷處分之送達,附此敘明 。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07

KLDV-114-聲-1-20250207-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黃素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素芬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106年10月2日將其對相對人黃素芬之債權讓與聲請 人。聲請人遂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並遭 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 就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有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通知函、因逾期未領而遭退回之信封及本院依職權調 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形式上堪信屬實。再查 ,本院於114年1月17日函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訪 聲請人所寄發之地址即基隆市○○區○○街○號。又依該分局之 函覆內容所示,形式上無從肯認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地址, 此有114年1月23日基警三分三字第11403010778號函覆暨所 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相對人之住居所客觀上可認 已陷於不明之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符,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2-07

KLDV-114-司聲-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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