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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居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居福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居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1、2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居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21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 11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2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陳居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3次,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6次施用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 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嗎啡、可待因 、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 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 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按査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扣案如附表1、 2均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 編號 毒品 1 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灰色JVC袋子) 2 大麻2包(含灰色JVC袋子) 3 搖頭丸2包(含灰色JVC袋子) 4 海洛因5包(含袋子) 5 安非他命4包(含袋子) 附表2: 編號 含毒品成分之器具 1 玻璃吸食器3支 2 吸食器2瓶 3 塑膠挑棒1支 4 分裝袋1包 5 電子磅秤1台 6 剷管3支 7 軟管2支 8 玻璃球3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   被   告 陳居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居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21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28日22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附近,其友人吳東 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12月29日1時30分許前 72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嗣於同年12月29日1時30分許,因吳東穎交通違規而為警 攔查,經吳東穎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陳居福放置於車上之 灰色JVC袋子,內含甲基安非他命5包、大麻2包、含第二級 及第三級毒品之搖頭丸2包、玻璃吸食器3支、吸食器2瓶、 塑膠挑棒1支、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等物,並於同日3時 27分許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2月5日12時許前,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住 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15時55分前回 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13分許,另案經警持搜索票 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K盤1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包 等物品(另案經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150、11729案件處理) ,並於15時55分許,經警方持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㈢於113年7月13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 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7月14日3時17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陳居福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4包、剷管3支、軟管2支、玻璃球3個予警方扣案,並於同 日5時5分許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㈠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居福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原否認犯罪事實一、㈠中扣案之物品為其所有,後改稱:灰色JVC袋子內有1大包安非他命及2小包愷他命是伊的,其他都是另案被告吳東穎的等語。 2 另案被告吳東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扣案之灰色JVC袋子及其內物品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2K141)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編號:113-05-03114)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4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份暨上開扣案物。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自願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查獲物品照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㈡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居福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2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P001)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編號:113-05-03075)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 證明扣案之K盤、吸食器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佐證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 4 本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查獲物品照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㈢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居福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 2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3511U0259)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11307180113)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暨上開扣案物。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自願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查獲物品照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 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如 犯罪事實一、㈠及㈢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及其供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5-03-26

CHDM-113-簡-2237-2025032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盛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23時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 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7月18日23時許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於偵查程序經傳喚未到庭,其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 、地採尿並封緘送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於警詢中辯稱:我最近1次施用毒品 是去年12月云云(2號毒偵卷第7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8日23時許為警採尿,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 ,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分別為3,880ng/mL、49,240ng/mL等情,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008)、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 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008)、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埔-1;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 8)各1份在卷足稽(2號毒偵卷第9頁、第10頁、第12頁、第1 4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制定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初步檢驗結 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 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 者,應判定為陽性」,是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之作業準則,檢驗結果應堪採 信。    ㈢次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 ,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 第0970000579號函闡述甚詳。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 內,約有施用劑量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代謝出甲基 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總 計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90在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此亦據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闡述詳實 (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是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自尿 液可檢出期間可至4日,故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採尿檢驗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排除偽陽性結果,而認被採 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3,880ng/mL、49,240ng /mL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 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 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 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出標準數值數倍, 顯見被告所述不實,委無可採。    ㈤從而,被告有於113年7月18日2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 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46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0年12月7日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嗣經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至第30頁)在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 毒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CPEM-114-竹北簡-91-20250326-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10時 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2樓住處內,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8月5日22時1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1804號毒偵卷第33頁)。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 號:0000000U026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於113年8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東 -2;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 份(1804號毒偵卷第7頁、第8頁、第9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嗣於112年3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 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0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 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 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CPEM-114-竹東原簡-6-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琪厚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2月24日南檢和 卯113執聲他1361字第113909623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另聲明異議意旨雖未明確提及 係針對檢察官何項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但經本院依聲明異議 狀內容,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查詢,可確認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琪厚所指之檢察官 執行指揮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24日南檢和 卯113執聲他1361字第1139096234號函覆受刑人不同意重新 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 二、經查閱法院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44頁),本院111年度 聲字第661號電子卷證及臺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922號(見 本院卷第95-98頁)、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2號(見本院卷 第99-104頁)、111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09- 116頁),受刑人所受罪刑宣告、羈押期間、定應執行刑及 檢察官指揮執行情形如下:  ㈠第一執行案(有期徒刑部分)  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179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核發108年度執字第6856號指揮書執行(聲661卷 第83至84頁)。  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174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檢察官核發108年度執字第6033號指揮 書執行(本院卷第85至86頁)。  3.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108年度訴 字第1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由檢察官核發109年度執字第1439號指揮書執行 (本院卷第89至93頁)。  4.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 28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由檢察官核發109年度執字第2944號指揮書執行( 聲661卷第95至96頁)。  5.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244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由檢察官核發108年度執字第7715號指揮 書執行(聲661卷第97至99頁)。  6.以上1.、2.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4月罪刑,前曾經臺南地院 108年度聲字第1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由檢察 官核發109年度執更字第344號指揮書執行。嗣再經臺南地院 110年度聲字第1922號(下稱A裁定)就前述1.至5.宣告之有 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聲661卷第79 至82頁),由檢察官核發111年度執更字第141號指揮書執行 ,刑期自109年1月9日至111年3月8日,並註銷先前有期徒刑 部分之執行指揮書(聲661卷第101至102頁)。  ㈡第二執行案(有期徒刑部分)  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9年度執字第1423 號指揮書執行(聲661卷第109至111頁)。  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45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由檢察官核發109年度執字第2987號指揮書 執行(聲661卷第113至115頁)。  3.受刑人因販賣毒品等案件,前曾自108年11月11日至109年1 月8日受羈押處分,合計59日,嗣經臺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 520號、109年度訴字第100、343號判決確定(下稱一審確定 判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情形如下:  ⑴販賣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3罪,即一審確 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檢察官核發110年度執字第4693 號指揮書執行(聲661卷第131至133頁)。  ⑵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 科罰金5萬元(即一審確定判決附表六);轉讓禁藥5罪,各 判處有期徒刑7月(即一審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2、附表 五編號1至3);販賣二級毒品8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即一審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8)。以上各罪由檢察官核 發110年度執字第3304號指揮書,暫先執行其中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有期徒刑3年4月部分(聲661卷第121至 125頁)。  ⑶持有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即一審確定判決附表 七),由檢察官核發110年度執字第2075號指揮書執行(聲6 61卷第117至119頁)。  ⑷幫助施用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即一審確定判決 附表三),由檢察官核發110年度執字第3305號指揮書執行 (聲661卷第127至129頁)。  4.受刑人被訴販賣一級毒品(即前述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 分),經臺南地院認定販賣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 ,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09、1510 號判決認定為轉讓一級毒品,撤銷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有 期徒刑2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1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檢察官核發111年度執字 第895號指揮書執行(聲661卷第135至136頁)。  5.以上1.至4.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2 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聲661卷第1 03至107頁),由檢察官核發111年度執更字第517號指揮書 執行,經折抵羈押59日,刑期自111年3月9日至117年1月9日 ,並註銷先前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書(聲661卷第137至 138頁)。   ㈢第三執行案(罰金3萬元與5萬元部分)   前述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 108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併科罰金3萬元,及臺南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100、434號、109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併科罰金 5萬元部分,均經檢察官分別註銷109年度執字第1439號之1 、110年度執字第3304號之1之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罰金易 服勞役期間分別為30日、50日,接續在前述第一執行案與第 二執行案有期徒刑之後執行(聲661卷第93、125頁),刑期 自117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8日、同年2月9日至同年3月29日 ,並於罰金易服勞役50日之執行指揮書註記羈押及折抵日數 「108年11月11日至109年1月8日」。 三、實體部分  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按刑法第 50 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 「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 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 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 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 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 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 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 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99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依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應 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亦即應以首先判決確定之科刑 判決之確定日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始得依刑法 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 無與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且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 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 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 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亦即已經 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 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 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 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 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經查:  1.受刑人於113年12月3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 稱:南高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分署於113年12月3 日將該重新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南檢)處理,經該署於113年12月24日以南檢和卯113執聲 他284字第1139096234號函,認受刑人所犯後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111年執更字第517號),係在前案毒品等罪判決 確定後所犯(111年執更字第141號,判決確定日:108年8月 19日),與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 ,礙難准許,而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之聲請,有上述聲 請狀、南高檢與南檢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62、83 、113頁)。  2.受刑人以其罹患癌症,應就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應重拆 重組,重新定應執行刑,以利受刑人早日服完刑期,否則顯 失公平為由,指摘檢察官不同意其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執行 指揮為不當,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並未主張檢察官應如何 重新拆組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且其曾前已於 113年3月5日具狀向南檢檢察官聲請就A、B裁定所示各罪重 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相同理由駁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有該署113年3月18日南檢和卯113執聲他284字第113901 912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觀諸受刑人如A、B 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並非均在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判 決最早確定日(108年8月19日)之後,該些部分已不合與A 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上述法院定應執行 刑之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 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該二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其接續執行之 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2月,並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但 書所規定之有期徒刑30年上限,而有再考量是否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事之必要),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 制,自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不遵循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 一再任意依其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A、B裁定各該附表 所示之數罪任意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 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從而,聲明異議意旨前揭定刑主張,既於法不合 ,檢察官函復礙難照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惟其中B 裁定附表編號7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判 決最早確定日之前,此部分尚有誤認,但此不影響檢察官不 同意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之合法性),受 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前述A、B裁定已確定,且原定執行刑之基礎並無 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法安定性之公共 利益,有重定執行之必要。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 准受刑人請求另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之聲請,並無違法或 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NHM-114-聲-24-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頡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7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14年度簡字第2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陶頡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之0,收受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諺」贈送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並持有之 。嗣於113年9月2日14時許,為警另案持搜索票搜索臺南市○ ○區○○○街00號0樓之0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451條第3項、第452 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 等級、種類、次數,倘行為人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 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 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 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 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追訴處罰。 再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 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就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 均有處罰規定,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 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以持有毒品罪。從而,行為人如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行為,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3項、第4項所定之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即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其施用毒品之 犯行業經追訴處罰,或依上揭規定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保安處分而生消滅刑罰權追訴之效果,該持有毒品部分 即不得另行追訴處罰。 三、查被告於113年8月間某日,在其上址居所收受「阿諺」交付 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分裝成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甲基安 非他命4包,嗣於113年9月2日14時許,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下稱四分局)警員持搜索票搜索上址,在附表所示 位置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8至10頁;偵卷第7頁 ;易字卷第41至43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1766號搜索票 (見警卷第1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3頁)、四   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至23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424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62至63頁)、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見警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四、又被告於113年8月26日7時許,在其府前二街70號5樓之1居 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9時12分許為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二分局)警員查獲,經檢察官 聲請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下稱 前案),尚未執行(目前係因竊盜案件在監執行)等節,有前 案之警方移送書(見簡字卷第35至36頁)、被告前案之警偵訊 筆錄(見易字卷第13至17、30至32頁)、二分局之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易字卷第19至2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見易字卷第2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 易字卷第26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 報告(見易字卷第27頁)、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見 易字卷第35至3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53頁)附 卷可稽;之後被告因詐欺案件(下稱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於113年8月28日發佈通緝,於翌(29)日為二分局警員緝 獲,解送該署歸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見 簡字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知識庫通緝 資料查詢結果(見易字卷第33頁)在卷可按,此部分情節亦堪 認定。 五、被告於113年9月3日警詢時供稱:大概是一週前(詳細時間忘 記了),我因通緝被帶去台北開庭前,在家裡施用毒品安非 他命等語(見警卷第8頁),意指其於113年8月29日另案為警 緝獲之前,曾在其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同日偵訊 時供稱:最近1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超過一週,我上週因為 被通緝送去新北,由於沒錢,只能在新北流浪5天等語(見偵 卷第7頁),意指其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在超過1週前 即113年8月28日之前所為;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經本院告 以其另案為警緝獲之日期為113年8月29日,並質以其前案為 警查獲之日期為113年8月26日,則其於26日離開二分局(民 權派出所)後,至29日因另案為警緝獲為止,其間被告人在 何處、有無施用毒品等節,被告則供稱:我於上開期間內有 在居所施用毒品,我於警偵訊所謂之一週,只是大概推算而 已等語(見易字卷第41至42頁)。參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後於尿液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 、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 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甲基 安非他命1至5天,為本院依審判實務所知悉事項,對照被告 本案於113年9月2日15時4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尿液檢 體內安非他命之濃度尚有lll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尚 有198ng/mL,惟未達到確認檢驗結果所定數值500ng/mL,故 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為陰性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倘若被告於 本案查獲前,確實已超過一週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前 案施用毒品時間(113年8月26日7時許),與本案採尿時間(11 3年9月2日15時43分許)相隔超過一週,當不致在本案採尿之 尿液檢體內殘留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觀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曾在8月26日離開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後, 至29日因另案為警緝獲之間,曾在其居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節,較有可能導致其於113年9月2日15時43分許採集 之尿液檢體,仍殘留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但濃度 未達500ng/mL之情形。再者,被告經本院提示查獲現場照片 予其辨識,據其供稱:我是施用置放在客廳內為警扣案之毒 品,我所使用之吸食器亦被警方扣案等語(見易字卷第42頁) ,對照前引之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 附表所示扣案物之鑑定結果,可知警方在被告居所之客廳桌 上,確有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 益徵被告於本院所述情節,應屬非虛。是以,被告於前案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後,應有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且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 其施用所剩之毒品乙情,應堪認定。   六、被告本案既有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 只須執行前案之觀察、勒戒,而為前案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 所及,不應再予追訴處罰,其因施用而持有本案毒品之低度 行為,既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得另行追訴處 罰,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即有未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 理判決。   七、扣案物之處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 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行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 為之,而可單獨宣告沒收之。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雖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內已載明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意旨,本院仍 應處理上開物品是否宣告沒收銷燬事宜。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殘渣袋1個,經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前引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可證,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 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表編號5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組,亦檢驗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證,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查獲位置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臥室床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1.073公克、檢驗前淨重0.728公克、檢驗後淨重0.71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客廳桌上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0.283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客廳桌上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0.527公克、檢驗前淨重0.106公克、檢驗後淨重0.092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客廳桌上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1.313公克、檢驗前淨重1.051公克、檢驗後淨重1.041公克 5 玻璃球吸食器1組 客廳桌上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5-03-26

TNDM-114-易-121-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皆佑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7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皆佑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陳皆佑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0頁)。因此,本件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本件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 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陳皆佑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之113年1月2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累犯部分。原審審酌被告前案酒後駕車案 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自首部分。原 審認為本案員警係因被告自行以言詞告知司法警察有施用毒 品之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警方尚未 採驗尿液前即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就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有自首。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 ,應認被告素行未達良好;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 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 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 ,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 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 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若是 因生活壓力、困境,宜尋求其他管道予以緩解,猶捨此不為 ,而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 賴,其行為並非法之所許;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以被 告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首,及於原審 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之良好犯後態度,及自其陳國中畢業、 從事木工裝潢、一人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四、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交簡字第6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㈠所示事項,認為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 五、自首部分:     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㈡所示事項,認為被告符合自首規定,雖 無違誤。但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狀況、查獲經過等相關情 節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原審漏 未審酌上開情事,致未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 有未洽。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符合自首規定,卻未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狀況、 查獲經過等相關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 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警 惕,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行為實有可議之 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並參以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 從事裝潢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2,000元,現因中風致一 邊身體無力,無法工作,父母均已過世等語(本院卷第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KSHM-114-上易-48-20250326-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力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52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 度交易字第21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莊力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力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 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本件被告莊力宇行為後,行 政院雖另以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 正,並於同日生效,增列4種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及確認判 定檢出濃度,惟前揭關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品項及 濃度值均未作修正。是核被告莊力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以被告前雖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暨執 行紀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符合累犯之要件。然參酌 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公 共危險罪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經警攔檢後,主動將其置放在機車車廂內之毒品交付警 方查扣,並自動供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員警攔查 被告之過程中,並無合理事證懷疑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時其係 處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事,觀諸被告於警詢當 時,員警僅告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亦足明瞭(見偵 卷第9頁),是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無合理懷 疑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事證,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莊力宇由其先前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觀察勒戒之經驗(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當知 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是以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詎被告莊力宇卻仍不恪遵 法令,猶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被告莊力宇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莊力宇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本件亦未實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犯後態度, 及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為被告經警查扣之物品,且經毒品 檢驗包進行初步鑑驗認具毒品反應,然本案係追訴被告莊力 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 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 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由檢察官於被告莊力宇施用或 持有毒品案件中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 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21號   被   告 莊力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力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2案件為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8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後,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3 年4月28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29日2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中山 區中山一路113巷口,為警攔停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4,40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33,840m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力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⑶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莊力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6

KLDM-114-基交簡-91-202503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竣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淨重合計參拾捌點伍參捌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參拾陸點捌壹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參拾捌點伍零 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竣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扣案 之第三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持有毒品未侵犯其他 法益,且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 量、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第71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 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之。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鑑定後,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淨重合計38.53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8.508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6.819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 稽(參偵卷第121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毒品送驗耗損部 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而上開扣案裝有愷他命之 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愷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另扣 案之手機1支,則與本案無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7號   被   告 莊竣耀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竣耀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23時許, 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店名不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王」之男子,取得愷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共36.81 9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21日1時許,因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違規 停放在上址,為警攔查,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2包,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竣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1月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上開毒品咖啡 包2包,屬違禁物,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請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KLDM-114-基簡-202-20250326-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啓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竟猶未思積極戒毒,而 於1年多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 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 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實屬不該;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 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 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自當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之素行,並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卷第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2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38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8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13 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0號之2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燈泡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係列管毒品人口, 經警持本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74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8月29日14時50分許,在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採集甲○○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無故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本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74號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11號)各1張及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1號)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 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MKEM-114-馬簡-40-202503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裕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裕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裕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聲請人雖指出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前案及科刑資料,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相佐 認被告構成累犯乙節,惟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1日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毒品罪,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 所觸犯之罪名,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 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 預防之目的,是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可 能形成之危害,仍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助長 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 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所持毒品數量較微、並無 證據證明其持有目的係供轉讓、販賣,復衡以其犯罪動機、 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毒品1包,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剩 餘量0.052公克),此有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屬第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 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 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  ㈡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430號   被   告 戴裕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送苗栗市○○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裕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713號、111年度毒偵字 第1660號及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39、840、84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年中交簡字第3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 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18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前往桃 園市○○區○○路00號貝多芬旅館306號房執行臨檢,經其同意 受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約0.357公克 )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裕誠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上次是在 半年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扣案毒品還沒用就被抓等語。惟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於113年11月16日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 ,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8日在貝多芬旅館306號房廁所 內施用等語,且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之毒品1包及玻璃 球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1包 扣案時毛重僅剩餘0.36公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及現場照 片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 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 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及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2025-03-26

TYDM-114-壢簡-43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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